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5號10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祥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謝宗孝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潘錫財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呂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及追加起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如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楊冠宇」署押壹枚沒收之。 謝宗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楊冠宇」署押壹枚沒收之。 潘錫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楊冠宇」署押壹枚沒收之。 呂淑惠無罪。 事 實 一、林如祥透過自稱「胡醫師」之胡英進(業於民國102年1 月1日死亡,由本院於同年4 月18日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為不受理判決)與潘錫財及謝宗孝,於97年8月1日前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即潘錫財與所僱用之謝宗孝工作之辦公室內(下稱西園路辦公室),共謀渠等可對外宣稱,林如祥已規劃一風險極低之「定存專案」,內容則虛構為:金主即潘錫財或謝宗孝可提供新臺幣(下同)十億元資金,為作業方即林如祥所覓得有資金證明需求之人,在臺灣銀行總行,以需求者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取得臺灣銀行發給之定存單,再交與需求者持前開定存單作為已有同額資金之證明,待需求者之目的達成後,該筆定期存款即存回金主名義,而資金方及作業方得因此向該名需求者分別收取以十億元計算百分之十七及百分之五之補貼與仲介費用,期間為四個月,暨資金方與作業方需各自提供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與因林如祥無力提供保證金五百萬元,願將所得仲介費用其中百分之二即二千萬元,分配與代墊保證金五百萬元之人等,以此誘使他人同意墊付保證金,之後渠等再推由資金方以作業方違約而沒收保證金為由,即可詐得該筆保證金五百萬元,且為免同意代林如祥墊付保證金之人起疑,渠等並推由胡英進居間聯絡。謀議既定,林如祥即自97年8月1日起,依計畫撰寫「專案定存作業協議書」、「承諾書」及「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等文件,並以是(8月1日)作為系爭定存協議書之案號「台定四59『801』」;而胡英進則將 此訊息通知不知情之友人吳宗敏,促使吳宗敏開始找尋操作「定存專案」之林如祥,胡英進同時亦並介紹吳宗敏與資金方代表潘錫財認識。待吳宗敏經人介紹而與林如祥認識後,林如祥即對吳宗敏說明「定存專案」流程及保證除可領回墊付之保證金五百萬元外,如「定存專案」成功,還可獲得以十億元計算百分之二即二千萬元之仲介費用,縱使失敗,仍可取回所墊付之保證金五百萬元,倘若資金方有違約事由者,尚可沒收資金方所提出之保證金五百萬元等不實內容後,吳宗敏雖認為有利可圖且風險極低,但無法代墊五百萬元,遂介紹友人楊冠宇與林如祥認識,冀能分享楊冠宇或林如祥之仲介費用。林如祥、謝宗孝、潘錫財及胡英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22日前,即楊冠宇經由吳宗敏陪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聖元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與林如祥商議時,林如祥再告以上開「定存專案」流程及保證獲利與退還五百萬元等不實內容,楊冠宇因此陷於錯誤,於98年2 月22日在聖元公司與林如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於翌(23)日委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楊冠宇,惟追加起訴書已更正)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其後於同年月25日,楊冠宇與吳宗敏、林如祥等人又一起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黃坤鍵律師事務所,楊冠宇並在林如祥進入會議室與謝宗孝簽約前,將系爭保證金支票交與林如祥,林如祥則與胡英進、潘錫財所推派之資金方代表謝宗孝,簽訂一式三份之「專案定存作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定存協議書),林如祥復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謝宗孝所提出之保證金支票(發票人陽欣諭,發票日99年11月5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千元)乙紙,均交與負責見證之黃坤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保管。嗣於98年6月1日,謝宗孝果以林如祥違反系爭定存協議書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下稱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之訴訟,請求黃坤鍵、林如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林如祥故意不出庭,且經承審之臺北地院民事庭向臺灣銀行函詢結果,認臺灣銀行於98年間並無上開定存專案,乃於98年11月4 日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六一一號民事判決令黃坤鍵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謝宗孝。因楊冠宇、吳宗敏獲悉上情後,輾轉與林如祥取得聯繫,林如祥始佯對前開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99年2月3日以林如祥並非適格之上訴權人為由,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99年3 月19日確定。而在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前,潘錫財於98年9 月25日推由不知情之子潘賴緯,陪同謝宗孝前往黃坤鍵之事務所,向黃坤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另推由不詳之人於當(25)日,在不詳地點,以在核屬私文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楊冠宇」署押一枚,以為背書之意思,復由潘賴緯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前開帳戶並提示兌現,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冠宇,並因此詐得五百萬元;謝宗孝隨即將所兌領之現金五百萬元帶回西園路辦公室交與潘錫財、胡英進。嗣因楊冠宇提起告訴,始知上情。二、案經楊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林如祥、謝宗孝、潘錫財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潘錫財固爭執被告林如祥、謝宗孝等人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一○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卷第22頁),被告林如祥亦爭執被告謝宗孝之供述未經詰問程序,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167 頁反面)云云。查: (一)被告林如祥在警詢時所為請求調查票據真偽之陳述(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25頁),未曾在本院審理時經由交互詰問而為陳明,符合前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且觀之被告林如祥在警詢所為陳述之外部狀況,並無遭到任何外力干擾,又係證明本件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因之,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後認為被告林如祥在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如祥在檢察事務官所為關於在「定存專案」簽約前協商期間,先見過胡英進才跟證人李鵬雲講述等語(見一○一年度他字第六四四四號卷二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因與其嗣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相關陳述有所不同,而觀之被告林如祥當時亦無遭到任何外力干擾之情,且為證明胡英進分別邀約被告林如祥及被告謝宗孝、潘錫財共同參與乙情,有重要關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因之,本院亦認為被告林如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謝宗孝在檢察事務官所為關於胡英進曾至西園路辦公室與被告潘錫財洽談系爭定存協議書之陳述,因與被告謝宗孝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潘錫財僅提供意見云云之陳述已有不同,其陳述當時亦無證據證明有遭到任何外力干擾之情,而上開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因之,本院亦認為被告謝宗孝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有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可參。被告林如祥固爭執除其本人以外,其他被告及經本案引用之證人之陳述,未經詰問云云(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167頁及 反面)。被告謝宗孝亦爭執被告潘錫財、證人吳宗敏、許榮庭、黃坤鍵及胡英新之陳述,未經詰問(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167頁反面),且被告林如祥偵查中 之供述與證人李鵬雲有差異,有顯不可信之情(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125頁)。被告潘錫財則爭執 證人楊冠宇、吳宗敏、黃坤鍵、被告林如祥、謝宗孝等人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一○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卷第22頁)云云。經查: (一)證人楊冠宇、吳宗敏、黃坤鍵、胡英進在偵查中作證時,固對被告而言,係審判外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有爭執之部分(詳如前述),具體指明上述證人此部分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是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楊冠宇、吳宗敏、黃坤鍵均再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揭偵訊筆錄證據,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故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林如祥在偵查中以被告或兼有證人身分陳述,暨被告謝宗孝、被告潘錫財以被告身分為供述時,對他共同被告雖亦屬審判外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有爭執之部分(詳如前述),具體指明上述證人此部分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且被告謝宗孝所辯被告林如祥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李鵬雲有差異,有顯不可信之情云云,因非指摘檢察官在訊問被告林如祥時,外部情況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況,且係混淆被告林如祥陳述之證據力與證據能力,是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偵查中之陳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經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反面,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本判決所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非供述證據),然因與犯罪事實認定無涉,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如祥、謝宗孝、潘錫財三人不爭執事項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林如祥坦承曾與證人楊冠宇洽談「定存專案」,其後於98年2 月22日在聖元公司與證人楊冠宇簽訂系爭承諾書,證人楊冠宇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於同年月25日在證人黃坤鍵之事務所,其與被告謝宗孝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與證人黃坤鍵保管等情(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33頁反面、第73頁、第74頁);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定存專案」係於97年底由證人李鵬雲所規劃、主導,伊係因信任證人吳宗敏、許雅婷等人而參與,伊亦為本案被害人,更無主觀詐欺犯意;另證人楊冠宇係因證人吳宗敏勸誘而參與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證人楊冠宇在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已知悉風險,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係由證人黃坤鍵交與被告謝宗孝,均與伊無涉,自難認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伊在與被告謝宗孝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前,與被告謝宗孝、潘錫財及胡英進素不相識,又未經手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之金錢流向,故無與上開人等共同實施詐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二)訊據被告謝宗孝固坦承其有於98年2 月25日,由自稱「胡醫師」之胡英進陪同,在證人黃坤鍵之事務所,與被告林如祥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被告林如祥亦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證人黃坤鍵保管;而其亦有在臺北地院民事庭對證人黃坤鍵、被告林如祥提起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復於98年9 月25日向證人黃坤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同日下午委請證人即被告潘錫財之子潘賴緯在國泰世華銀行博愛路(按:被告謝宗孝誤為相鄰之衡陽路)台北分行開戶及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隨後在西園路辦公室內,交出現金五百萬元等情(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61頁,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33頁、第122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原不認識被告林如祥,係透過胡英進與被告林如祥聯繫並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伊係被動受到要求找尋資金,並賺取中間利差,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如何與被告林如祥有共同正犯之行為與得利結果云云(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33頁、第75頁反面)。 (三)訊據被告潘錫財坦承其很早即認識「胡醫師」即胡英進乙情(見本院一○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協商及領錢且一概不知情,所以伊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依證人胡進新在偵查中證稱:「胡醫師」是伊雙胞弟弟胡英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45頁)另證人吳宗敏在偵查中亦證稱「胡醫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號等語是伊申請後交予胡英進使用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84頁),且被告林如祥在偵查中亦已確認「胡醫師」為胡英進明確(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117 頁),並有上開門號之使用人查詢資料(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60頁)存卷可考,是以,本案所指之「胡醫師」應為胡英進,合先敘明。 (二)證人楊冠宇係因證人吳宗敏與被告林如祥認識後,得知被告林如祥在操作「定存專案」,但因被告林如祥、證人吳宗敏均表示無法提出保證金五百萬元,證人吳宗敏方介紹證人楊冠宇與被告林如祥認識,經證人楊冠宇、吳宗敏及被告林如祥多次在聖元公司辦公室內洽談後,被告林如祥謊稱如證人楊冠宇同意代其墊付保證金五百萬元,待「定存專案」成功,證人楊冠宇可以分得按十億元定存金額百分之二計算即二千萬元之勞務費用,且可取回保證金五百萬元;如「定存專案」失敗,證人楊冠宇仍可取回保證金五百萬元,且若係資金方違約,證人楊冠宇另可沒收資金方之保證金五百萬元等不實內容後,證人楊冠宇遂同意墊付保證金五百萬元,並於98年2月22日在聖元公司內,與 被告林如祥簽訂系爭承諾書,復於同年月23日委請國泰世華銀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其後於同年月25日,與證人吳宗敏等人陪同被告林如祥,在證人黃坤鍵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之事務所內,由被告林如祥與謝宗孝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被告林如祥並將證人楊冠宇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與證人黃坤鍵保管。惟被告謝宗孝未依系爭定存協議書約定,在簽約後二十四小時內,將十億元資金存入臺灣銀行被告謝宗孝名下,其後更以被告林如祥、證人黃坤鍵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之訴訟,因本院民事庭向臺灣銀行函詢結果,並無被告林如祥所稱之「定存專案」存在,並於98年8月6日審理時,提示前開臺灣銀行函文,被告謝宗孝遂於同年9月25 日經證人即被告潘錫財之子潘賴緯陪同,向證人黃坤鍵索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委由證人潘賴緯於同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開設帳戶 ,並在前開帳戶內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謝宗孝旋即兌現後之現金五百萬元提領一空,並攜回西園路辦公室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楊冠宇在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本案係因證人吳宗敏向伊表示,有一個由被告林如祥操作之臺灣銀行「定存專案」,如果資金方有找到人將錢存入帳戶,且「定存專案」有獲利,除保證金五百萬元會退還給伊外,還會分配利益給伊;若對方未將錢存入帳戶,就是違約,不但伊代墊之保證金五百萬元可以取回,還可沒收資金方的保證金五百萬元,惟被告林如祥及證人吳宗敏均無法拿出五百萬元,遂希望伊能提供一筆五百萬元之相對保證金。所以約於98年2 月間,證人吳宗敏就帶伊到聖元公司,伊有看到被告林如祥、證人許榮庭等人,但主要都是被告林如祥在解說;被告林如祥希望伊能夠提供保證金五百萬元並承諾金主如果可以依約提供資金到位,臺灣銀行會支付費用,將來會給伊利潤,如果資金未到位,可以沒收保證金,因被告林如祥保證至少本金不會被沒收,伊認為有保障,且伊查看被告林如祥提供之操作流程紙本、與金主方所要簽訂之系爭定存協議書等紙本內容後,因其上確實載有若資金方未在二十四小時內使十億元資金到位者,被告林如祥可以沒收對方(按:即被告謝宗孝)所交付之保證金五百萬元,及依系爭定存協議書約定與被告林如祥簽發並交付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有一筆按定存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仲介費用,伊可以分得其中百分之二;而證人吳宗敏因為是介紹人、被告林如祥是作業方,又資金方是胡英進找來的,故渠三人可分配其餘百分之三等內容。因為銀行本來就有不同專案,以支付高一點利息,協助特定企業或公司債去找一些長期資金,所以被告林如祥這樣說伊不會懷疑;經過來回約二週、至少三次討論後,伊即於98年2月22日與被告林如祥簽訂系爭承諾書,並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後來在證人黃坤鍵之律師事務所,被告林如祥及被告謝宗孝均將被告謝宗孝提供之保證金支票及伊為被告林如祥墊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交與被告謝宗孝委任之證人黃坤鍵保管;又依系爭定存協議書約定,被告謝宗孝要負責於簽約後二十四小時內將十億元資金存到指定之臺灣銀行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294頁反面至第296頁、第297頁至第298 頁反面、第299頁反面至第300頁、第303頁,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55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⒉證人吳宗敏對其與胡英進聊天時,聊到市場上似有類似「定存專案」之專案,且胡英進表示有資金,要其去瞭解,適因許雅婷介紹認識證人許榮庭、被告林如祥,因而知道被告林如祥有在做「定存專案」,所以才與被告林如祥接觸,並見過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定存協議書。因為系爭定存協議書要做雙方履約保證,但被告林如祥表示沒有五百萬元,惟「定存專案」一定要審核過後才能拿錢出來,所以其才介紹楊冠宇與被告林如祥認識,並拜託證人楊冠宇提出保證金五百萬元。在證人楊冠宇與被告林如祥見面前,其有與證人楊冠宇討論過代墊履約保證金,並告以系爭定存協議書所載作業流程之大致內容,因其與證人楊冠宇認為,依系爭定存協議書所載作業程序而言,如果對方資金有到位,就可以申報,且被告林如祥表示可以先取回保證金五百萬元還給證人楊冠宇;如資金方沒有錢,系爭定存協議書不會成立,風險不大,所以證人楊冠宇願意墊付保證金五百萬元,而其在「定存專案」成功後,也可賺到按定存金額百分之二至三計算之報酬。是以,證人楊冠宇乃於98年2月22日與被告林如祥簽訂系爭承諾書,且順序上 應該是系爭承諾書先打好交給證人楊冠宇確認無誤後,證人楊冠宇才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又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當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由被告林如祥交與證人黃坤鍵,然「定存專案」後來未做成,是因被告謝宗孝之資金未到位等情,在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亦證述明確(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7頁至第8頁、第9頁反面 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40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九號卷第13頁)。 ⒊而被告林如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透過證人即友人許榮庭認識許雅婷,進而認識證人吳宗敏,伊就於98年1 月間即農曆過年前,與證人吳宗敏接洽「定存專案」事宜,並提供伊製作之表格與證人吳宗敏參考,後來證人吳宗敏介紹證人楊冠宇與伊見面,伊也兩次向證人楊冠宇解釋「定存專案」,證人楊冠宇只是幫伊代墊履約金,並談到專案如果成功,依照伊與被告謝宗孝所簽訂之系爭定存協議書,證人楊冠宇可以拿到百分之二之勞務費用即二千萬元,證人楊冠宇就放心了。故伊與證人楊冠宇乃於98年2 月23日在聖元公司辦公室內,簽訂系爭承諾書,其後伊即與被告謝宗孝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由證人楊冠宇為伊墊付保證金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73頁及反面),且在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先提出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定存協議書而與證人吳宗敏討論「定存專案」,後來是證人吳宗敏介紹伊認識證人楊冠宇,伊三人一起討論上述二份文件,當時伊就證人楊冠宇之獲利及將來保證金五百萬元如何取回,都跟證人楊冠宇說的很清楚,而討論結果認為資金方及代墊方的風險都很低,且伊有向證人楊冠宇、吳宗敏提過,雙方要出保證金五百萬元,如果對方違約,可以沒收對方的保證金及伊沒有五百萬元。另依系爭定存協議書約定,被告謝宗孝要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十億元存入臺灣銀行被告謝宗孝名下,但被告謝宗孝沒有這樣做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60頁及反面、第62頁)。 ⒋又證人許榮庭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許雅婷在協會辦公室見到被告林如祥,被告林如祥自稱曾在香港觀摩做金融操作,並表示臺灣有類似之「定存專案」在進行;證人楊冠宇、證人吳宗敏都是許雅婷認識的人,被告林如祥才認識證人吳宗敏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21頁及反面)。 ⒌證人黃坤鍵在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如祥、謝宗孝在伊位在衡陽路之事務所,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雙方均提出履約保證金之支票,並依系爭定存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由伊保管。在被告謝宗孝提起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後,因法院函詢臺灣銀行結果,臺灣銀行沒有「定存專案」存在,伊就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謝宗孝,當時被告謝宗孝有人陪同前來,他們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39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⒍被告謝宗孝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伊與被告林如祥簽訂定系爭定存協議書後,伊與胡英進均未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124 頁),且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提示臺灣銀行回函,表示該銀行沒有「定存專案」後,伊就去找證人黃坤鍵拿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但因伊沒有雙證件可以開戶,所以伊找被告潘錫財之子潘賴緯一起到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系爭保證金支票,伊將領得之現金五百萬元拿回辦公室,交由胡英進處理,之後胡英進拿五萬元給被告潘錫財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95頁及反面、第100 頁反面)。 ⒎被告潘錫財在偵查中陳稱:被告謝宗孝與證人即伊子潘賴緯有去證人黃坤鍵之事務所,要拿對方的支票,後來證人潘賴緯於當天在證人黃坤鍵之事務所樓下銀行開戶,當場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並全額提領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86頁)。 ⒏並有系爭定存協議書(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系爭承諾書(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7頁至第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0年3月30日(100)國世銀中正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易傳票與兌現者潘賴緯之基本資料(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黃坤鍵書立之支票保管書(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12頁);被告謝宗孝提出之「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82頁);被告謝宗孝提出之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90頁至第93頁);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之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被告林如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謝宗孝之「民事上訴答辯狀」(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影本(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104 頁);本院民事庭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六一一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卷宗資料(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120頁至第129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卷宗資料(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證人楊冠宇於98年3月5日寄與被告林如祥之立法院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影本(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林如祥簽發與證人楊冠宇之發票日98年3月5日,到期日同年月31日,票面金額一千萬元本票影本(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12頁);被告林如祥於98年3月31日、同年4月15日及同年4月 24日手寫與證人楊冠宇之承諾書(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等在卷足憑。 (三)在被告謝宗孝未依系爭定存協議書約定,於簽約後二十四小時內,將十億元資金存入臺灣銀行之被告謝宗孝帳戶後,證人楊冠宇、吳宗敏及被告林如祥等人,曾前往被告潘錫財、謝宗孝位在西園路辦公室,與被告潘錫財、胡英進、被告謝宗孝商議違約事宜乙節,亦有如下之證據為憑:⒈證人楊冠宇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謝宗孝沒有履約後,伊希望退回保證金並繼續再找資金,被告謝宗孝表示必須跟他的老闆見面,所以就透過胡英進、被告林如祥聯繫,伊跟隨胡英進、被告林如祥與潘錫財、謝宗孝,在龍山寺對面見面,被告林如祥向伊表示是要去見謝宗孝的老闆,當時有伊、胡英進、被告林如祥、謝宗孝、潘錫財及證人許榮庭、吳宗敏等人在場;見面後,一開始是被告林如祥、謝宗孝及潘錫財在研究怎麼樣再繼續做下去,但沒有達成共識;被告林如祥在此期間曾提議繼續完成系爭定存協議書或雙方各自取回保證金支票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296頁、第299頁、第302 頁及反面)。且在偵查中仍證稱:伊與證人吳宗敏及胡英進到被告潘錫財位在西園路之辦公室,因為證人吳宗敏、胡英進及證人許榮庭要伊去見被告謝宗孝的老闆,希望暫時各自取回保證金,待金主回應,但協商沒有結果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九號卷第13頁) ⒉證人吳宗敏在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在簽約後,因為資金未到位,所以胡英進再帶伊去被告潘錫財辦公室做協調,當時證人楊冠宇、許榮庭、被告潘錫財、胡英進、謝宗孝應該都在場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九號卷第12頁)。 ⒊被告林如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簽約後約一個月,伊曾與證人吳宗敏、楊冠宇至被告潘錫財位在萬華之辦公室,就被告謝宗孝之資金未到位、系爭定存協議書要如何履行等情,進行協商,被告謝宗孝、胡英進也在場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167 頁反面),其後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定存專案」違約後,胡英進帶伊與證人楊冠宇、吳宗敏去被告潘錫財辦公室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67頁)。 ⒋證人黃坤鍵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發生後,雙方協調過程中,伊印象中也有去過被告潘錫財位在萬華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142頁)。 ⒌因證人楊冠宇與證人吳宗敏、黃坤鍵及被告林如祥大致相符,且由被告林如祥立場與證人楊冠宇相左,而證人黃坤鍵原係受被告謝宗孝委任,衡情被告林如祥、證人黃坤鍵均無捏詞配合證人楊冠宇之虞,是證人楊冠宇前開在被告謝宗孝違反系爭定存協議書約定後,曾在被告潘錫財、謝宗孝址設西園路辦公室見面,協商如何處理系爭定存協議書事宜等語,證述胥實,另被告潘錫財所為否認有在其西園路辦公室內商議違約事宜云云,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而「定存專案」乃被告林如祥所虛構乙節,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就臺灣銀行是否曾於98年間推出存款金額十億元、存款期間四個月、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七之「定存專案」乙節,經本院民事庭在審理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時,函請臺灣銀行表示意見後,該銀行函覆略以:「經查本行98年間並未推出此類定存專案」,有該行98年8月19日銀營運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稽(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123頁反面)。 ⒉再依證人吳宗敏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定存協議書係由被告林如祥提出,案號應該是由被告林如祥定的,且在討論如何保障雙方利益時,伊有提議做文字修改,有部分意見經被告林如祥接受後主導修改;另系爭承諾書亦由被告林如祥撰寫,但伊沒有參與討論與修改內容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12頁及反面、第17頁反面)。 ⒊被告林如祥在偵查中證稱:「定存專案」與日期有關,案號之「801」就是指案件自(97年)8月1 日開始,係由伊自己編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其在偵查中曾對檢察官所訊問:是否曾經承作過「定存專案」之業務乙節時,證稱:在臺灣地區的銀行沒有這樣做過,在臺灣地區這是第一次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57頁)。 ⒋又觀之被告謝宗孝提出之系爭定存協議書草稿,對照業經被告謝宗孝簽名之系爭定存協議書內容,就何人保管保證金支票乙節,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內容始終略為:「將甲(按:即被告謝宗孝)乙(按:即被告林如祥)雙方之台支(或行支)正本共貳張委託甲方指定律師保管」(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105 頁、第78頁),足見被告林如祥自始即已片面決定將所有保證金支票(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交由被告謝宗孝指派之見證律師,而非交由雙方見證律師分別保管。惟由被告林如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簽訂定存協議書是有包袱,因為雙方協議不應該有履約金,此會產生不必要的糾紛,且伊認為履約金應由雙方保管,不應交由一方保管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56頁),則被告林如祥既認為不應有保證金約定,且保證金亦不應交由一方保管,竟自始即在系爭定存協議書內約定要有保證金並交由被告謝宗孝指定之律師保管,顯見被告林如祥為「定存專案」所擬定之系爭定存協議書,是否確有履行真意,已非無疑。 ⒌又稽諸前述定存協議書「草稿」第七條第二項內容略為:「簽訂本協議書『同時』,甲方應將資金持有人親自簽名、蓋章之下列資料,交由乙方轉呈有關機關報備」(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105 頁),且前述「同時」二字,並未經被告謝宗孝刪除或修改,惟對照經被告謝宗孝簽名之系爭定存協議書同條項約定內容,卻已變更為:「簽訂本協議書『後,甲方應在24小時內』將原存帳戶之資金轉存到定存新存款人名下帳戶內,」,顯然使被告謝宗孝所負提出十億元資金義務,由「同時」提出,延長至簽約後二十四小時內,然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林如祥並非有利,益徵被告林如祥並無履行系爭定存協議書之真意。 ⒍是以,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定存專案」係屬被告林如祥所虛構乙節,且被告林如祥並無履行系爭定存協議書之真意,系爭定存協議書不過為其詐欺證人楊冠宇之方法甚明。 ⒎至被告林如祥雖辯稱「定存專案」為真實存在云云,並提出坊間類似該專案之相關資料(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176頁至第198頁)為佐,然則: ⑴被告林如祥對執行「定存專案」之具體內容,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間接受業主委託,但伊不知道是哪一個業主云云(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73頁反面),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定存專案」成功後,代墊方可以獲得的錢,是付費方給,但伊不知道付費方即需要「定存專案」之人是誰云云(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58頁)。惟由「定存專案」涉及之資金高達十億元,且設若「定存專案」成功後,資方與作業方即被告謝宗孝、林如祥可獲得之補貼與仲介費用,亦分別為按十億元之百分之十七及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即一億七千萬元與五千萬元,有系爭定存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可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29頁),則相對於保證金五百萬元都無法提出之被告林如祥而言,上開任一筆金額均可謂為鉅款,然其竟不知資金需求者即可以交付上開補貼與仲介費用者之身分,顯然已悖常情,而難採信。 ⑵再者,由被告林如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另又辯稱:「定存專案」是證人李鵬雲於97年底向伊提及銀行定存計劃之事,伊詢問證人李鵬雲要如何參加這個計劃,證人李鵬雲則提供參加者應該遵循條款的文件給伊,伊根據證人李鵬雲所提供之資料再加以整理,伊必須要作成制式的格式,才能跟告訴人提出討論(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73頁反面)。惟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定存協議書是透過證人吳宗敏及胡英進傳話後討論,再由伊口述請聖元公司文書作業人員繕打云云(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已有不符,且與其在偵查中所供稱:定存協議書是伊與證人吳宗敏討論後,由伊口述交由聖元公司人員繕打,當時是由許雅婷向伊表示有些金融事宜可以合作,之後證人吳宗敏、證人李鵬雲等人與伊一起討論云云(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55頁);「定存專案」是透過證人李鵬雲知悉,當時證人李鵬雲係表示有銀行案子可以做定存資金,利率要看資金多寡,且定存協議書內容是按伊與證人李鵬雲陳述,經大家討論後,才請人繕打云云(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114 頁),均相互齟齬,益徵被告林如祥所辯純屬臨訟編纂之詞,自不足採。 ⑶況且,證人李鵬雲在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均否認曾向被告林如祥說過臺灣銀行有「定存專案」或提供任何資料與被告林如祥,且未曾與被告林如祥所指之臺灣銀行經理接洽過「定存專案」(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52頁及反面,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83頁、第114 頁),而證人吳宗敏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認識被告林如祥前,即已認識證人李鵬雲,但並未與證人李鵬雲討論「定存專案」,也不知證人李鵬雲有在做類似「定存專案」之情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18頁及反面),足見證人李鵬雲上開證述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林如祥所辯,要難採信。 (五)被告謝宗孝與被告林如祥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亦無履行該約定之真意,僅屬渠等共謀詐騙證人楊冠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方法: ⒈依被告謝宗孝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胡英進於簽約前約於98年1 月間,但伊不確定是農曆年前或年後,到西園路辦公室,向伊及被告潘錫財說明「定存專案」,胡英進並希望被告潘錫財可以找人代表簽約,且「我看契約上面,以我的認定並無風險」等語後,經受命法官訊問:胡英進在詢問時,是否已出示系爭定存協議書內容供其查看時,被告謝宗孝供稱:「是的,有一個草約」,而受命法官接續訊問:胡英進有無表示草約已商議完成時,被告謝宗孝猶供稱:「有」(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123頁及反面),由此可知,被告謝宗孝於98年1月間與胡英進見面前,胡英進已與被告林如祥連絡並取得系爭定存協議書草稿,被告謝宗孝方能有系爭定存協議書草稿作為審查「定存專案」風險有無之依據。 ⒉被告林如祥在偵查中證稱:「定存專案」與日期有關,案號之「801」就是指案件自(97年)8月1 日開始,係由伊自己編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可知被告林如祥早於97年8月1日起即已開始草擬系爭定存協議書。再依依被告林如祥在偵查中另證稱:伊與被告謝宗孝洽談系爭定存協議書,前後約二個月,也有與被告謝宗孝解釋系爭定存協議書內容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益徵被告林如祥與被告謝宗孝於98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前,已相識約二個月即約當於97年12月底起,渠二人已經認識;對照被告林如祥前引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伊透過友人認識證人吳宗敏,伊就「於98年1 月間即農曆過年(按:98年1 月26日為農曆正月初一)前」,與證人吳宗敏接洽「定存專案」事宜,並提供伊製作之表格與證人吳宗敏參考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73頁反面),可知被告林如祥在與證人吳宗敏見面認識前,已與被告謝宗孝相識並已開始洽談「定存專案」事宜,被告林如祥方能對被告謝宗孝解釋「定存專案」內容,故被告謝宗孝所辯係簽約當日才與被告林如祥初次見面云云,已難採信。 ⒊再稽之被告林如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簽訂定存協議書是有包袱,因為雙方協議不應該有履約金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56頁),對照被告林如祥自始即向證人吳宗敏表示需要保證金五百萬元乙情,益徵被告林如祥與在證人吳宗敏商議「定存專案」前,業與被告謝宗孝、潘錫財議妥需要提出保證金五百萬元之條件,足見被告謝宗孝所辯係簽約當日才與被告林如祥初次見面云云,為飾卸之詞。 ⒋又被告謝宗孝於98年2 月25日與被告林如祥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時,其交與證人黃坤鍵保管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12頁所附證人黃坤鍵出立之保管書第二點),票面金額竟只有三千元,而非約定之五百萬元,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6日(101)台滙銀(總)第34960 號函文與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一○一年度他字第六四四四號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存卷可考。然當時在場之被告林如祥竟未曾出異議或要求更正,顯見被告謝宗孝與林如祥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並交付保證金支票等舉止,實難認係有簽約之真意。 ⒌復依被告林如祥在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謝宗孝洽談「定存專案」過程中,被告謝宗孝沒有要求要去銀行查詢有無「定存專案」等語明確(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57頁),且在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詰問:為何被告謝宗孝在與其洽談約二個月間,沒有懷疑定存協議書真實性,卻在簽約後應匯入資金之二十四小時內,反而產生懷疑而不將資金匯入時,證稱:「詳細情況我不了解,不過我透過謝宗孝他們的聯繫知道當時他們沒有找到這十億的資金」(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63頁反面)。而被告謝宗孝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十億元金額這麼大,一定有風險,但其應該是沒有詢問胡英進關於系爭定存協議書有無風險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123 頁),其後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簽立「定存專案」前,沒有做任何查證動作,所有說明都由胡英進向伊說明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104 頁),佐以其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簽了定存協議書後才找資金來源時,供稱:「是」(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62頁),其後經檢察官再確認是否「簽約後才確認金主來源」時,被告謝宗孝仍供稱:「是」(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63頁),而在此期間,檢察官曾以被告謝宗孝此舉,不符系爭定存協議書所要求,資金需於簽約後二十四小時內到位之約定後,被告謝宗孝改稱:「是有同時在進行,只是因為要先與林如祥先簽約,才能找金主簽約」、「同時有在進行(找金主),簽約前有在詢問,後來簽約後才與金主簽約,確定有相關資金來源」(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62頁)。微論被告謝宗孝對簽約前有無找尋及確認金主身分乙節,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謝宗孝能否在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後二十四小時內,將十億元資金存入臺灣銀行被告謝宗孝名下,攸關被告謝宗孝應否負擔賠償五百萬元之違約責任,而被告謝宗孝又僅係受僱於被告潘錫財之人,亦經被告謝宗孝供述明確,衡諸常情,焉有不事先問明包括金主身分及其資力等細節,以確保契約之履行,及避免因此承擔賠償五百萬元違約金責任,且被告謝宗孝又有在律師事務所「幫忙看合約」之經驗乙節,亦經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33頁),惟被告謝宗孝卻捨此不為,足見其已明知「定存專案」及相關之定存協議書內容均屬虛構且無履行之必要甚明。 ⒍又依被告謝宗孝在偵查中先供稱:與被告林如祥簽約時,被告林如祥有要求提出帳號及名稱,檢視伊之財力,伊有打在一張紙上,記載公司帳號及名稱,供被告林如祥查詢,但該帳戶是公司一位離職員工給伊的,伊不清楚該公司名稱及帳號,且不清楚該帳戶內有無十億元資金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復對檢察官再質問:既稱簽約後才找到金主,為何在簽約時即可提供上開資金帳戶以供查詢時,被告謝宗孝供稱:「因為該帳戶只是供查詢用,該帳戶內的資金並非日後可以實際動用的資金」(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63頁),經檢察官再追問:若事後被告林如祥未發生被告謝宗孝所指違約情事,且未尋到金主,被告謝宗孝即無實際資金可以匯入時,被告謝宗孝答稱:「是這樣沒錯」(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63頁),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曾提過有一位離職員工給伊一個帳戶資料,伊再提供給被告林如祥,但伊已不記得該名員工姓名及提供與被告林如祥之帳號內容,且伊亦未確認該帳戶內有無十億元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139 頁反面)。是由被告謝宗孝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其對有無及能否提供十億元資金乙節,漠不關心。再由被告謝宗孝在偵查中供稱:現場沒有人詢問過該帳戶是何人所有,裡面資金可否動用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63頁),可知被告林如祥對謝宗孝能否提供十億元資金,態度上亦無關緊要,堪認被告謝宗孝、被告林如祥均無履行系爭定存協議書之真意甚明。 ⒎此外,由被告謝宗孝對其與林如祥簽約時,所提供予被告林如祥查核之十億元資金帳戶資料,究竟是何內容乙節,先在偵查中自承:有打在一張紙上,記載公司帳號及名稱等語,已如前述,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印象有提供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之銀行帳戶資料,伊記得當時有提供一個帳戶,但印象中不是上開二個帳戶;伊有提供一個帳戶給被告林如祥查詢,又前述第51頁所示帳戶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139 頁反面),然對照被告林如祥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上開帳戶均為被告謝宗孝所提供,第50頁為98年2 月25日簽約當日所交付,第51頁則於簽約後一個月,由被告謝宗孝透過證人黃坤鍵所交付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74頁),及證人楊冠宇、吳宗敏在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被告謝宗孝有提出一個高盛銀行帳號給被告林如祥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40頁、第41頁),佐以前引第50頁之帳戶資料,確係英商高盛國際公司投資專戶,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 月21日(100)台滙銀(總)字第33159 號函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年8月15日(九○)台財證(八)字第152755 號函文(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林如祥所述較為可採,益徵被告謝宗孝明知「定存專案」不過是一場騙局,自無需關心系爭定存協議書所約定之十億元資金能否履行。 ⒏又依證人吳宗敏在偵查中證稱:依系爭定存協議書流程,簽約後二十四小時內,資金要進入被告謝宗孝帳戶,過了時間資金沒到位,所以應是被告謝宗孝違約在先,按理應沒收被告謝宗孝之保證金五百萬元,但被告林如祥認為大家做生意好聚好散,又到證人黃坤鍵那邊去協調,希望雙方各自把保證金五百萬元拿回去,但被告謝宗孝不同意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九號卷第12頁),而被告林如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五百萬元,有向被告謝宗孝催討過二次,一次是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謝宗孝已經違約,另一次是伊透過證人黃坤鍵與被告謝宗孝開協調會,伊當場向被告謝宗孝表示被告謝宗孝違約在先,保證金五百萬元應由律師交給伊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61頁),且被告謝宗孝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林如祥寄存證信函主張伊違約後,伊很緊張,立刻請證人黃坤鍵召開協調會,協調會有被告林如祥、證人楊冠宇及吳宗敏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暨證人黃坤鍵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宗孝當時一直要求伊交付系爭保證金支票,且態度越來越強硬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135 頁反面),均與證人吳宗敏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吳宗敏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被告謝宗孝明知己方未能於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後二十四小時內,履行提供十億元資金之義務,竟對被告林如祥所提議各自取回保證金五百萬元而明顯有利之條件,非但不欣然接受,竟一反常態地再三向證人黃坤鍵索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足見被告謝宗孝存有詐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謝宗孝所為否認有本件犯罪之辯解,即無足採信。 ⒐至被告謝宗孝固提出98年2月27日經證人黃坤鍵公證之「 資金租賃契約書」(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作為被告謝宗孝曾經取得「定存專案」所需資金之證據(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73頁書狀第一點倒數第三行以下),然稽之前開「資金租賃契約書」之承租方,雖記載「謝宗孝」名義,惟其上所蓋圓形印文兩枚,均為「陳宗堂」而非被告謝宗孝,故該契約書之真實性已難令人無疑;再觀之契約內容,對契約重要之事項即十億元資金何時匯入被告謝宗孝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與租賃期間之起迄日期等,均為空白,實已悖離常情,雖被告謝宗孝在偵查中對此辯稱:因為金主林和彥認為臺灣銀行不會有這麼高的利息,所以後來沒有再繼續約定云云(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131 頁),然前開「資金租賃契約書」除經被告謝宗孝、林和彥簽名外,復經證人黃坤鍵在公證人欄簽名並蓋章,是被告謝宗孝所述實有可疑,故上開契約自不足為被告謝宗孝有利認定之依據。 ⒑另被告謝宗孝就其未曾詢問胡英進關於十億元金主乙節,固曾辯稱:係因信任胡英進云云。惟由被告謝宗孝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伊與被告林如祥簽訂定存協議書後,伊與胡英進均未依約履行,因為胡英進在簽約後約一、二日即向伊表示,臺灣銀行沒有「定存專案」,但伊不相信,所以伊於簽約後數日,自己去找證人江松穎詢問有無可提供十億元之金主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124 頁)。則被告謝宗孝既能毫無懷疑地相信胡英進所述有十億元資金,卻不相信胡英進所述:沒有「定存專案」之事,顯見被告謝宗孝所辯實有可疑,自不足採信。 (六)依下列證據可知被告潘錫財知悉並參與本件犯行: ⒈證人楊冠宇在偵查中證稱:當時認為對方違約,所以找對方出來談判,對方是被告潘錫財出來談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40頁)。 ⒉證人吳宗敏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資金方是由胡英進介紹牽線,胡英進再介紹被告潘錫財,謝宗孝是簽訂定存協議書當日到場並出示國民身分證時才知其姓名;又胡英進介紹伊到被告潘錫財辦公室,由被告潘錫財向伊表示想做「定存專案」及條件,且胡英進有告訴伊,被告潘錫財那邊有十億元資金,所以被告潘錫財是胡英進所找的金主;至於被告謝宗孝出面簽約,可能是所謂「人頭」;而伊直接到被告潘錫財辦公室,與被告潘錫財、胡英進討論十億元資金之事,大約有二次,第一次只是初步認識,待伊與被告林如祥談過,案子比較明朗後再去一次,當時被告潘錫財沒有說到何人要出十億元,只說確定有十億元資金。在簽約後,因為資金未到位,所以伊再去被告潘錫財辦公室做協調,當時證人楊冠宇、許榮庭、被告潘錫財、胡英進、被告謝宗孝應該都在場,被告林如祥希望先把定存協議書解決,退回保證金五百萬元,被告潘錫財主張要繼續做下去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且在偵查中亦證稱:胡英進曾於簽約前後帶伊到被告潘錫財位在西園路之辦公室各一次,談的都是「定存專案」,簽約後是談被告謝宗孝之資金未到位,在場的有伊、胡英進、被告潘錫財及證人楊冠宇。被告潘錫財好像是被告謝宗孝的老闆,伊在簽約前知道對方包括被告潘錫財,因為簽約前是被告潘錫財在談,被告謝宗孝應該是人頭,而被告潘錫財就是胡英進所稱之金主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12頁、第42頁)。 ⒊被告林如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簽約後約一個月,伊曾與證人吳宗敏、證人楊冠宇至被告潘錫財位在萬華之辦公室,就被告謝宗孝之資金未到位,系爭定存協議書要如何履行乙情,進行協商,被告謝宗孝、胡英進也在場,被告潘錫財、謝宗孝及胡英進希望繼續這筆生意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167 頁反面),且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定存專案」違約後,被告潘錫財經由被告謝宗孝安排,要伊帶渠等去銀行求證有無「定存專案」,是胡英進帶伊與證人楊冠宇、證人吳宗敏去被告潘錫財辦公室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67頁)。 ⒋證人黃坤鍵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事情後雙方有協調,被告潘錫財有出現過二次以上,主要地點在伊事務所,伊印象中也有去過被告潘錫財位在萬華之辦公室,但被告潘錫財沒有表明是以何種身分參與協調,惟由被告謝宗孝與被告潘錫財之互動,且大家都稱被告潘錫財為「潘董」,被告謝宗孝為「小謝」,與被告潘錫財年紀、說話口氣及態度,被告謝宗孝這邊的人也坐在一起,伊主觀上判斷被告潘錫財似乎是被告謝宗孝的主管或上司或老闆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137頁及反面)。 ⒌證人江松穎於100年3月2 日偵查中證稱:約於二、三年前(按:即97、98年間),王振安找伊說要借金,說要做金融操作用的,當時王振安說要的資金有三億元及十億元,都是被告潘錫財委託王振安來跟伊談;伊去被告謝宗孝辦公室時,第一次見到被告潘錫財,後來在姓黃的衡陽路律師事務所又見到被告潘錫財,當天是伊要介紹金主給被告謝宗孝、潘錫財認識,王振安表示,地點是被告潘錫財選定的,目的是被告謝宗孝要與金主簽十億元之借貸合約;伊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是被告潘錫財委託王振安與伊洽談等內容屬實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28頁、第166頁、第167頁)。 ⒍被告謝宗孝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98年簽約前,有將近一個月時間,陸續看到胡英進到伊位在西園路辦公室,且簽約後至98年9 月25日向證人黃坤鍵拿系爭保證金支票期間,幾乎天天都看到,與伊及被告潘錫財討論有關「定存專案」進度等語(見一○一年度他字第六四四四號卷二第31頁),且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訊問:其被告林如祥等人從98年年初起談論之過程時,供稱:約討論一、二個月,伊與被告潘錫財都有參與討論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64頁),復對檢察官所訊問關於其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被告潘錫財是否知悉乙節,供稱:「潘錫財知道,理論上我要告知,因為告訴潘錫財,胡醫師就會來我們辦公室,因為胡醫師之前就跟潘錫財有認識」,被告潘錫財通知胡英進,胡英進會來伊辦公室拿錢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169 頁)。又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胡英進於簽約前即98年1 月間到西園路辦公室,向被告潘錫財及伊說明「定存專案」,胡英進並希望被告潘錫財可以找人代表簽約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123 頁反面),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簽約之前,以伊之認知,被告潘錫財已是伊老闆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3 頁),並與其在偵查對檢察官所訊問其與被告潘錫財之關係時供稱:「他是我老闆」(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131 頁),互核相符。 ⒎是綜觀上開陳述,可知胡英進於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前,已至被告潘錫財、謝宗孝位在西園路辦公室,尋找被告潘錫財擔任或提供與被告林如祥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之「人頭」,並引薦證人吳宗敏與被告潘錫財認識,且當時與證人吳宗敏洽談者,均為被告潘錫財而非被告謝宗孝;另在簽約後協商違約事宜時,被告潘錫財亦有在場並積極表示意見,復對被告謝宗孝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過程,亦知之甚詳,而證人吳宗敏、證人黃坤鍵所判斷被告謝宗孝應為被告潘錫財員工、人頭乙情,亦與被告謝宗孝上開自白:被告潘錫財是其老闆等語相符,加以被告潘錫財猶與被告謝宗孝一同前往證人黃坤鍵之事務所,欲取得有十億元資金之證明乙情,亦經證人江松穎證述綦詳,顯見被告潘錫財確有參與「定存專案」之行為並居於指導被告謝宗孝之地位,故其所辯毫無不知情或僅提供意見與被告謝宗孝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⒏至被告潘錫財雖辯稱:伊不知系爭保證金支票為何會存入證人潘賴緯帳戶內云云(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135 頁反面),惟與其在偵查中供稱:被告謝宗孝與證人潘賴緯有去證人黃坤鍵之事務所,要拿對方的支票,「但金主及被告謝宗孝都沒有雙證件」,故被告謝宗孝要伊幫忙聯絡證人潘賴緯,請證人潘賴緯先開戶,以將系爭保證金支票存入(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85頁、第86頁)及「因為拿支票那天是謝宗孝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領錢,他住高雄,證件跟地域性不符,因為他住高雄不能在臺北開戶,所以請我跟我兒子說可不可以請他幫忙,所以我就打給我兒子」(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九號卷第10頁)顯然不同,是被告潘錫財上開辯解即難採信。 ⒐另被告謝宗孝在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證稱:伊接觸「定存專案」到簽約過程中,伊有很多事情都會請教被告潘錫財,被告潘錫財也會適時就「定存專案」給伊意見,但一切由其本人做主云云(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96頁反面),惟若屬實,衡諸常情,胡英進乃介紹被告謝宗孝參與「定存專案」之人,而被告潘錫財僅為提供意見之人,故能與被告謝宗孝共同分配「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所載金額者,應為介紹人胡英進,被告潘錫財方為「可能」可以分得之人。然被告謝宗孝在偵查中卻供稱:被告潘錫財「可與伊同分」「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上所載金額,胡英進「可能」也可以分(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65頁),顯然已悖離常情,足見被告謝宗孝上開證述乃迴護被告潘錫財之詞,自不足採信。 (七)本件犯行應係胡英進分別邀約被告林如祥及被告謝宗孝、潘錫財共同參與: ⒈被告謝宗孝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胡英進到西園路辦公室而接觸到「定存專案」,因為胡英進認識被告潘錫財並提起「定存專案」,胡英進希望被告潘錫財可以提供簽約代表人,當時伊在旁邊,伊主動向被告潘錫財提議可以擔任簽約代表人;由伊試著想擔任系爭定存協議書之簽約代表人起,到真正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時,伊主要洽談對象是胡英進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96頁及反面),且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胡英進於簽約前即98年1 月間到西園路辦公室,向被告潘錫財及伊說明「定存專案」,胡英進並希望被告潘錫財可以找人代表簽約,且胡英進詢問伊擔任簽約代表人時,「已把系爭定存協議書之草約,出示供其查看」,且草約已商議完成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123 頁反面)。 ⒉證人楊冠宇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何以知道資金方之金主是胡英進找來時,證稱:因為在證人黃坤鍵之事務所做見證時,看得出來金主是胡英進介紹的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39頁) ⒊證人吳宗敏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資金方是胡英進介紹的,胡英進是介紹被告潘錫財,被告潘錫財胡英進找到的金主;伊在偵查中所述胡英進向伊表示,外面好像有類似的「定存專案」,要伊去瞭解(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及反面、第14頁),又在偵查中證稱:胡英進負責介紹資方金主,因為系爭定存協議書上所提仲介費百分之五,係由胡英進分配給幫忙找到金主之人,完全是給資金方金主之仲介人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42頁)。 ⒋被告潘錫財在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很早就認識胡英進,本案是胡英進到伊位在西園路辦公室找伊,說有臺灣銀行「定存專案」,看伊有無辦法介紹人去租借資金證明,後來由被告謝宗孝辦理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21頁反面)。 ⒌被告林如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在「定存專案」簽約前協商期間,伊有見過胡英進;當初是伊見過胡英進後,才跟證人李鵬雲講等語(見一○一年度他字第六四四四號卷二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係胡英進先誘使證人吳宗敏去找尋操作「定存專案」之人即被告林如祥,而胡英進在此之前已先找被告潘錫財、謝宗孝出面充當金主,且在證人吳宗敏與被告潘錫財、謝宗孝商議前,胡英進已與被告林如祥見過面,且被告三人已透過胡英進認識,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五】所載理由),再佐以被告謝宗孝於簽約時,係出示票面金額僅三千元之支票,已如前述,而該紙支票乃由胡英進交給被告潘錫財再交給被告謝宗孝乙情,亦經被告謝宗孝在本院審理(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97頁)證述明確,而被告潘錫財對被告謝宗孝上開證述並無意見乙情,亦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顯見被告潘錫財、謝宗孝均知悉胡英進未依系爭定存協議書提供保證金五百萬元之支票,由此可知被告潘錫財、謝宗孝深知胡英進並無履行「定存專案」及所簽訂之系爭定存協議書之真意,而其等仍加以配合,嗣後被告謝宗孝又積極配合向證人黃坤鍵索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委由被告潘錫財之子證人潘賴緯開戶與提示兌現之,復將所領得之現金五百萬元攜回西園路辦公室交與被告潘錫財、胡英進,是被告謝宗孝、潘錫財有透過胡英進與林如祥達成將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之謀議,彰彰明甚,被告三人所為否認有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信。 ⒎此外,被告林如祥所辯:當初是證人吳宗敏介紹胡英進與伊認識云云,固有證人吳宗敏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然此與前引被告謝宗孝所述胡英進到西園路辦公室時,已經提供系爭定存協議書草稿乙節不符,而系爭定存協議書草稿乃被告林如祥製作,已說明如前,顯見被告林如祥此部分辯解亦非事實,而證人吳宗敏之證述亦可能係遭蒙蔽後所為,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⒏至於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後,所領取之現金五百萬元交與潘錫財、胡英進後之最終流向,然此不過為被告三人及胡英進如何分配贓物之階段,與被告三人已成立之犯行無涉,故此部分亦無足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被告被告謝宗孝、潘錫財、林如祥共同於98年2 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在私文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楊冠宇」署押一枚,以示背書之意思後,持向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行使之: ⒈證人楊冠宇在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2 月25日在證人黃坤鍵之事務所,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背面是完全空白,沒有寫任何字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九號卷第9 頁),核與被告林如祥在偵查中供稱:伊有看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交付與證人黃坤鍵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沒有證人楊冠宇簽名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125 頁),及在本院審理時猶供稱:伊印象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沒有「楊冠宇」之簽名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相符,亦與被告謝宗孝在偵查中供稱:伊印象中除「楊冠宇」三字外,其他文字是潘賴緯寫的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170 頁),及證人潘賴緯在偵查中所證稱: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潘賴緯」、地址及電話等資料,是由伊在臺北市某間國泰世華銀行(按:即衡陽路分行)簽寫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九號卷第10頁),大致吻合,足見證人楊冠宇上開所述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背面是完全空白,沒有寫任何字等語,徵而可信。 ⒉而證人楊冠宇在同意代被告林如祥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係認為無論「定存專案」成功與否,其均可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前引證人楊冠宇、吳宗敏及被告林如祥之陳述為憑,則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已記載執票人為證人楊冠宇,發票日98年2 月23日與未禁止背書轉讓等內容後(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81頁,即被告謝宗孝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證人楊冠宇實無預先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簽寫自己姓名而背書,徒令任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者,均可以立即提示兌現之理。 ⒊再者,觀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之「楊冠宇」署押(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70頁),筆劃工整,接近楷書字型,明顯與證人楊冠宇在系爭承諾書(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8 頁)、歷次筆錄(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67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45頁、第170 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九號卷第13頁)及證人結文(見九十八年度他卷第48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九號卷第14頁,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307 頁)所簽寫之「楊冠宇」,均為略帶行草之字體,顯然不同。且由證人楊冠宇於98年2月22日在系爭承諾書簽名時間,早於同年9月25日即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應無刻意隱匿真實簽名字跡以構陷被告三人之虞。從而,被告謝宗孝所辯其於簽約當日,拿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曾請證人楊冠宇背書云云(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195 頁反面),即難採信。 ⒋而證人黃坤鍵在偵查中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被告林如祥在伊位在衡陽路之事務所交給伊,後來被告謝宗孝主動聯絡伊,要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伊原封不動將裝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信封交給被告謝宗孝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九號卷第11頁),參之被告謝宗孝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個人向證人黃坤鍵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到潘賴緯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伊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潘錫財,潘錫財再交與胡英進,胡英進再交與潘錫財,潘錫財再交與伊,伊當時都在現場,且無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寫字,除此之外,沒有人拿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104 頁反面),及在偵查中供稱: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給證人潘賴緯,後來存入證人潘賴緯在國泰世華銀行衡陽路分行(按:應為博愛路,即台北分行)開立之帳戶託收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因證人黃坤鍵原係受被告謝宗孝委任,嗣又遭證人楊冠宇指訴為共同被告而提出告訴,是其應無捏詞誣陷被告謝宗孝之動機;而被告潘錫財對謝宗孝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亦未曾有何異議,足見證人黃坤鍵、被告謝宗孝前開證述均可採信。是以,證人黃坤鍵將所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封不動交與被告謝宗孝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並無證人楊冠宇署押,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被告謝宗孝持有後至提示兌現前,均在被告謝宗孝、被告潘錫財持有、監管之下,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所之「楊冠宇」署押,應係由被告謝宗孝、潘錫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應堪認定。又提示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取得現金五百萬元,原即本件被告三人所欲達成之詐欺目的,是被告潘錫財、謝宗孝對於本件需以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證人楊冠宇署押之方式,以達成提示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詐得證人楊冠宇財物之目的,應有相當之認識且不違其本意,故被告潘錫財、謝宗孝均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應堪以認定,另渠等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 ⒌又由被告林如祥於98年9 月25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後之98年10月28日,初次接受警員詢問時,對警員詢問是否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時,曾經供稱:「請求查證謝宗孝與楊冠宇的支票是否還在黃坤鍵律師處及『支票的真假』」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25頁),惟觀之該份警詢筆錄內容,警員當時僅以證人楊冠宇指訴被告謝宗孝未依約在簽訂定存協議書後二十四小時內提供十億元資金,及被告林如祥未積極追究被告謝宗孝違約責任而涉犯詐欺罪嫌乙情,詢問被告林如祥,警員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至被告謝宗孝提出之支票有何虛假,然被告林如祥竟主動要求調查支票真偽,顯見被告林如祥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有偽造證人楊冠宇署押之事。加以本件被告三人係透過胡英進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林如祥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與被告謝宗孝、潘錫財共同犯罪之故意甚明。 (九)被告謝宗孝另以十億元資金未匯入臺灣銀行其名下之帳戶,係因為無法確認有無「定存專案」云云置辯,然稽諸前引被告謝宗孝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追問:若事後被告林如祥未發生被告謝宗孝所指違約情事,且未尋到金主,被告謝宗孝即無實際資金可以匯入時,被告謝宗孝答稱:「是這樣沒錯」(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63頁),與在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定存專案」之十億元資金係由胡英進提供,但要區分簽約前後;簽約前,胡英進允諾可以提供十億元資金;但簽約後,胡英進向伊表示,十億元金出了一些問題,問伊是否可以提供十億元資金,所以伊找認識的會計師幫忙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93頁),均足證明被告謝宗孝及胡英進根本無法提供十億元資金,除可證明被告謝宗孝上開辯解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外,亦足證明被告謝宗孝自始即明知「定存專案」為虛構,而無履行系爭定存協議書之真意。 (十)被告林如祥聲請向財政部函詢臺灣銀行是否有以定存單當作財力證明,向國外證明申請人有該筆資金,及有無以定存單為衍生性商品衍生為股票,絕大部分是國外增值計劃,向國外證明國外特許的增值計劃案,每年美國FED機構都有核准一些為人道或是救濟地球村的計畫,他們參與的單位有國家單位、有銀行、有個人;請財政部查明是否有核准過在臺灣銀行作業的資金包括定存單在內參與FED機構核准的計劃案云云,顯與本件被告林如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定存專案」是南科業主引進國外資金前,需要投資證明,遂請國內金主到金行做定存單,用以證明南科業主有投資款在銀行云云(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76頁反面),或與其在警詢時所陳:如果雙方資金可依約存入指定帳戶,就可提供證明給國外團體,引進國外資金進入國內從事有關中華道統和諧發展協會之相關業務推展云云(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25頁),均無關連性,是其聲請洵難認為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如祥、潘錫財及謝宗孝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偽造背書,亦即偽造因支票背書而負擔票據法上之債務,其性質,係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如祥、潘錫財及謝宗孝於98年9 月25日,推由被告謝宗孝向證人黃坤鍵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迨至同日委由證人潘賴緯持向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提示兌現前,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楊冠宇」署押一枚,以為證人楊冠宇背書之意思而提示並兌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依前開說明,被告三人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是核被告林如祥、潘錫財、謝宗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要旨可資查考)。是以,如多人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並且利用彼此各自實施之犯罪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以供作自己實施犯罪時,縱使各人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成立。查本件被告三人及胡英進所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由渠等犯罪流程觀之,如無胡英進居中穿針引線,並由分別假扮作業方之被告林如祥與資金方之被告潘錫財、謝宗孝相互呼應,及佯裝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及交付保證金支票等舉止,證人楊冠宇自無可能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如無被告謝宗孝出面向證人黃坤鍵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提示兌現,亦無從獲得五百萬元之不法收益。依上可知,被告三人所為之分工,不僅環環相扣,且相互依存缺一不可,是以,被告三人及胡英進雖僅負責部分工作,然渠等所為,顯係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各自實施之犯罪階段行為,被告三人與胡英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四、被告林如祥、潘錫財及謝宗孝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私文書上,偽造「楊冠宇」署押一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被告林如祥、潘錫財及謝宗孝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為將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領現金,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故被告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又被告林如祥、潘錫財及謝宗孝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內,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在審理時已告知罪名(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193 頁反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七、爰審酌被告林如祥、潘錫財及謝宗孝利用坊間有「定存專案」之傳言,精心規劃、分工本件犯行,以詐得證人楊冠宇墊付之保證金五百萬元,且犯後猶飾詞狡辯,足見其等毫無悔意且惡性非微,暨其等犯罪之手段與被告謝宗孝係受被告潘錫財指示,參與之程度較被告潘錫財、林如祥二人輕微,暨證人楊冠宇所受損害業由被告呂淑惠代為賠償,有證人楊冠宇親筆書立之和解書及被告呂淑惠簽發之支票影本等(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286頁至第288頁)存卷可考,又被告林如祥、謝宗孝均無前科紀錄,與被告潘錫財曾有於82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91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八、末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如已交付於曾阿吉等收受,則該物已非屬於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供查考。查被告三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楊冠宇」署押之部分,因向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提示而已行使,自非被告三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楊冠宇」署押一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呂淑惠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惠係聖元公司負責人,竟與「胡醫師」即胡英進、林如祥、潘錫財、謝宗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吳宗敏認識證人楊冠宇,並於98年2 月22日,在聖元公司,由被告林如祥向證人楊冠宇佯稱:伊將與謝宗孝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雙方皆須提出五百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若證人楊冠宇協助提供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嗣如被告謝宗孝違約,除退還證人楊冠宇履約保證金外,將另給付被告謝宗孝支出之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予證人楊冠宇,聖元公司可擔保此項合作之真實性等語,並將聖元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被告呂淑惠所書立之聖元公司銀行帳號交付證人楊冠宇,以取信於證人楊冠宇,再由被告呂淑惠於翌日攜帶聖元公司相關資料且向楊冠宇保證前揭專案之真實性等情,致楊冠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證人黃坤鍵保管,被告林如祥與證人楊冠宇並因而簽訂系爭承諾書。嗣被告謝宗孝佯以林如祥違反系爭定存協議書為由,提起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被告林如祥故意不出庭,使本院民事庭判決令證人黃坤鍵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被告謝宗孝等情。嗣證人楊冠宇查知臺灣銀行並未推出「定存專案」,且發覺被告謝宗孝竟夥同證人潘賴緯於98年9 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而悉受騙,因認被告呂淑惠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基此,本院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呂淑惠本件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同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要旨亦可資查考)。 肆、檢察官認被告呂淑惠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本案被告四人之供述、證人楊冠宇、吳宗敏、黃坤鍵、江松穎、胡英新、潘賴緯之陳述,及系爭定存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聖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帳號、證人黃坤鍵書立之保管書、被告林如祥書立之手稿、「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被告謝宗孝提出之「資金租賃契約書」、被告謝宗孝之書狀、被告謝宗孝寄與被告林如祥之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之起訴狀、本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國泰世華銀行函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提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資料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謝宗孝提出之保證金支票與交易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呂淑惠固坦承為聖元公司負責人,且有就「定存專案」與被告林如祥合作,並於98年2月22日(即被告林如祥 與證人楊冠宇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或前一、二日,交付聖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與被告林如祥,及卷附載有聖元公司帳戶資料,確係聖元公司帳戶,暨曾在聖元公司與證人楊冠宇見面等情(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惟堅詞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依被告林如祥、證人楊冠宇及黃坤鍵之陳述,可知伊亦係聽信被告林如祥所言,由證人楊冠宇提供保證金五百萬元,伊提供聖元公司營業登記證及帳戶作為「定存專案」之作業平台及補貼費用之入帳使用,其他事由皆由被告林如祥與證人楊冠宇接洽,伊並未參與,且由證人楊冠宇及吳宗敏之證述,可知證人楊冠宇係因信任證人吳宗敏,並詳細研究、分析風險後,始同意與被告林如祥簽約,足見證人楊冠宇非因伊提供之聖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帳號始決定提供保證金五百萬元,足見伊並未對證人楊冠宇施用詐術云云。 陸、經查: 一、於98年2 月22日證人楊冠宇與被告林如祥在聖元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時,被告呂淑惠曾交付聖元公司印章與被告林如祥,使被告林如祥在系爭承諾書上蓋用聖元公司印文,且被告呂淑惠亦曾在聖元公司內向證人楊冠宇、吳宗敏打招呼,並預祝「定存專案」成功,而「定存專案」如果成功,被告林如祥允諾將捐款與被告呂淑惠所召集之道統協會等情,固為被告呂淑惠所是認,且經證人楊冠宇在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295頁及反面、第298頁、第301頁反面、第303頁反面)(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54頁、第55頁)與證人吳宗敏在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均證述綦詳,且被告林如祥在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呂淑惠商議及簽訂「定存專案」過程中,應該有與證人楊冠宇見過面、打過招呼乙節,亦陳述明確(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57頁),是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被告林如祥持聖元公司印章,在系爭承諾書立承諾書人欄甲方(林如祥)後方,手寫聖元公司名稱並蓋用聖元公司印文(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7 頁)暨被告呂淑惠交付聖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帳號(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與被告林如祥,再交與證人楊冠宇等情,證人楊冠宇、吳宗敏固均認為係聖元公司為保證退還保證金五百萬元與證人楊冠宇之意,亦經證人楊冠宇在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並有證人吳宗敏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且被告林如祥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向被告呂淑惠索取聖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帳號時,已坦白向被告呂淑惠表示證人楊冠宇需要看聖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帳號,談的時候有提到證人楊冠宇要求要有保證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62頁反面)。是以,被告呂淑惠交付聖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帳號及提供聖元公司印章,及任由被告林如祥在系爭承諾書及「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上蓋用聖元公司印章,應有對證人楊冠宇負保證責任之真意乙節,亦堪以認定。 三、惟坊間確有類似「定存專案」之專案存在乙節,亦經證人楊冠宇、吳宗敏及許榮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如祥提出之相關資料附卷可資查考,而證人楊冠宇、吳宗敏亦係因此誤信被告林如祥所言,亦為證人楊冠宇、吳宗敏所是認。而參之被告林如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與被告呂淑惠是短期合作關係,因有相同信仰且計畫做兩岸中華道統宗教的交流,所以為了籌措資金,才有這個計畫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33頁反面),及在偵查中證稱:因為伊在聖元公司作業,有些聯繫,將來獲得的錢,會有部分給聖元公司,且因伊與被告呂淑惠是道教師兄姐關係,被告呂淑惠曾授權伊處理有宗教推廣之金融操作項目,所以伊問過被告呂淑惠,經被告呂淑惠同意才拿聖元公司印章在系爭承諾書上用印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九一九號卷第59頁),與證人吳宗敏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許榮庭曾向伊提到,「定存專案」成功之後,有部分錢要給中華道統協會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15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林如祥所述其曾允諾被告呂淑惠,在「定存專案」成功後,會捐款給道統協會。是被告呂淑惠猶如證人楊冠宇、吳宗敏,均因誤信被告林如祥所言確有「定存專案」,及專案如果成功可捐款與道統協會,即以聖元公司為「定存專案」提供保證,即難認為有悖常情,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呂淑惠已明知「定存專案」為虛構。 四、再由證人楊冠宇、吳宗敏等人與被告林如祥協商,及在證人黃坤鍵之事務所由被告林如祥與被告謝宗孝簽訂系爭定存協議書暨嗣後與被告潘錫財等人洽談系爭定存協議書失敗後,如何返還保證金五百萬元時,被告呂淑惠均未參與也不在場乙情,業經證人楊冠宇、吳宗敏在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一第295頁反面、第299頁反面、第301頁反面至第302頁,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7 頁反面),佐以被告林如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怎麼處理「定存專案」、與何人接觸,被告呂淑惠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二第62頁反面),是本件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呂淑惠確已知悉「定存專案」為虛構而有參與詐欺證人楊冠宇之犯行。 柒、綜上所述,被告呂淑惠縱有提供聖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帳號及同意被告林如祥在系爭承諾書與「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上蓋用聖元公司印文而作為擔保之意,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呂淑惠確實知悉「定存專案」為虛構而有共同參與詐欺證人楊冠宇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呂淑惠有其所指犯行之確切不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呂淑惠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呂淑惠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呂淑惠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 │ 一 │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發票日98年2月23日,票號XZ1│左列支票背面之「楊│ │ │011093號,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乙紙。 │冠宇」署押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