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棟埕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棟埕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傅棟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單獨為下列㈠、㈢、㈣所示犯行,及承前概括犯意,與方文(業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共同基於前述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㈡、㈤所示犯行: ㈠傅棟埕明知其無資力償還債務,竟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仁愛路四段三○○巷內之悅客咖啡館內,向吳惠燕謊稱:因公司有大批訂單,亟需買進材料,須調借新臺幣(除註明銀元外,下同)五十萬元,並交付附表㈠所示支票二紙,稱該等支票屆期一定兌現云云,以取信吳惠燕。吳惠燕因此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五十萬元予傅棟埕。嗣經吳惠燕提示附表㈠所示支票二紙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 ㈡傅棟埕、方文,明知傅棟埕並未實際出資向韓國未來株式會社(下稱未來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下稱本案機器),亦無所有權,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仁愛路與延吉街口附近之木瓜牛奶店,共同向吳惠燕謊稱: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十六樓、傅棟埕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鈺公司)已以五千五百萬元購買未來公司本案機器乙批,日後將本案機器出售後,可將款項返還吳惠燕,並在本案機器出售前,願將本案機器併鑰匙交付吳惠燕供作擔保而向其調借八十五萬元云云。傅棟埕、方文另交付附表㈡所示支票及本案機器鑰匙作為擔保。致吳惠燕陷於錯誤,交付八十五萬元與傅棟埕及方文。 ㈢吳惠燕因交付前述相當資金予傅棟埕及方文,而發生資金短缺之情況,傅棟埕佯稱可為其調現,吳惠燕不疑有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延吉街與仁愛路口某商店,簽發如附表㈢所示支票三紙交予傅棟埕,委託傅棟埕為其調現,詎傅棟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借得現金六十八萬元後,拒不交付款項與吳惠燕,經吳惠燕追問,傅棟埕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立承諾書坦承上情。 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分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六吳惠燕住處一樓服務台、臺北市仁愛路與延吉街口等處,向吳惠燕佯稱已將價值本案機器鑰匙交給吳惠燕擔保,且其所經營之公司有人要拿五千多萬元投資,也有人欲以三千萬元購買本案機器,如公司經營順利,每月可淨賺五、六百萬元,屆時全部欠款均可償還,欲再借款云云,並又陸續持附表㈣支票四紙作為擔保。致吳惠燕又遭詐,前後交付七十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七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二萬元)與傅棟埕。嗣經吳惠燕提示附表㈣所示支票後,各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尚無證據證明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或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㈤傅棟埕、方文又承前接犯意聯絡,推由方文,偕同不知情之力鈺公司名義負責人翁秋章(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昆宏公司」成員邱立民等,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國王飯店,向吳惠燕誆稱:力鈺公司要將本案機器販售予昆宏公司,故請吳惠燕將本案機器鑰匙交出,以方便雙方辦理繳稅、過戶事宜云云。吳惠燕又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機器已可賣出,之前借款即將受償,而交出本案機器鑰匙。 二、案經告訴人吳惠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傅棟埕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惠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卷第七至一一頁、第一二五頁、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第二一八至二二○頁參照、同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九號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第四一至四三頁、第六一至六六頁、同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九四號卷第三三頁、第四九至五一頁、第七七至七八頁、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二號卷㈡第一二一至一二八頁參照)、陳源勝(同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一九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參照)、陳文傑(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第八二頁參照)、顏永昌(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一八八頁參照)、孫光紘(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一二五頁參照)、陳秋溝(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前開六九四號偵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參照)、王峰澤(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二一九至二二○頁、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前開六九四號偵卷第七八至七九頁參照)、翁秋章(前開五一九號偵卷第六四至六六頁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文(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第二一八至二二○頁、前開三八九號偵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前開五一九號偵卷第六五至六六頁、前開六九四號偵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本院易字第二九一二號卷㈠第五七至五九頁、卷㈡第五四至五八頁、一二一至一二八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分別經被告、方文背書之各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一○七至一一五頁參照)、力鈺公司與MIRAE CORPORATION公司零件取置機買賣契約書、報價單、驗收單各一份(前開三八九號偵卷第五三至六一頁參照)、買受人為力鈺公司之統一發票(PY四○九四八八六五)一份(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六二頁參照)、COMMERCIAL INVOICE、進口報單各一份(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六三至六七頁參照)、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憑證兼匯款申請書一份(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六八至六九頁參照)、邦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UOTATION(報價單)一份、(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七○頁參照)、被告承諾書一份(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一○四頁參照)、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台票總字第○○○○○○○○○○號函附力鈺企業有限公司、盛原實業有限公司、順發旺實業有限公司、宗一有限公司、陳佩容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各一份(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一五五至一七八頁參照)、昆宏企業有限公司與力鈺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一份(前開一八八二號偵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參照)、戶名為吳惠燕之匯款回條與存款憑條一份(同署九十六年度調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五五至六○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前述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 ㈢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按以現行之新制刑事訴訟法,酌採國外當事人進行之相關法制,且依檢察一體原則,蒞庭公訴人得本於原起訴之事實,在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範圍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更正、補充、調整起訴事實與引用之法條。復由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本案起訴書原就犯罪事實一、㈢係認屬侵占犯行,惟經蒞庭檢察官詳閱卷證,認實係施用詐術行為之一環,而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按前述說明,自屬公訴範圍,本院無庸贅為更正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諭知被告俾其防禦,按前述說明,自屬公訴範圍。被告與方文就犯罪事實一、㈡、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最重之與方文之共同詐欺犯行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擔之犯行內容犯行次數。及被告到案後,雖與吳惠燕達成調解,但遲不履行,經吳惠燕多次寬容,仍一再爽約,藉詞搪塞,顯無悛悔之意,及被告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九九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雖被告前開行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因被告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予減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發票人均為盛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原公司),付款人均為「臺北銀行」永和分行(現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臺北銀行),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票號分別為YH三○○三九一一、YH三○○三九一二號,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的支票。 附表㈡:發票人為順發旺公司,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號為AC○七六二四二八號,面額八十五萬元的支票。 附表㈢:發票人為吳惠燕,付款銀行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票號分別為二○五○四二號、二九四六八六號、二九○六八八號,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十八萬元(合計六十八萬元)的支票。 附表㈣:①發票人為宗一有限公司(下稱宗一公司),付款人為臺北銀行西松分行,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票號為HS二一七五八一六號,面額為七十萬元的支票。②發票人為宗一公司,付款人為臺北銀行西松分行,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票號為HS二一七五八二七號,面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的支票。③發票人為盛原公司,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票號為FAZ三三九二四四號,面額為二十萬元的支票。④發票人為陳佩容,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票號為AA六七九一七六一號,面額為七萬元的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