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黃玉婷
- 被告朱明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松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余瑞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754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松在臺北市○○區○○街00號開設「行動鳥科技通訊公司通化分店」販賣手機週邊配件,其明知如附表所示「POWER SUPPORT 」圖樣商標,係告訴人日本POWER SUPPORT CO.LTD(中文名稱:力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力援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審定號:01445457)獲准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惟其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向「小開司」公司業務員劉季維進貨後,以35個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入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iPhone4 及iPhone4S手機保護殼,而在上址公開陳列,以每個300 元之價格(市價約1,080 元)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6 時7 分許,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其陳列販售之前揭iPhone4 手機保護殼3 個及iPhone4S手機保護殼1 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二、相關法律及見解之適用: (一)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主觀要件為直接故意: 按明知為第95條侵害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過失之特別規定,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販賣者屬仿冒商品,在主觀上亦應有所明知之直接故意。申言之,行為人對其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君達於警詢中之指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日本POWER SUPPORT CO.LTD鑑定作證授權書及譯文、鑑識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如前開一、所載仿冒商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明松固坦承係「行動鳥科技通訊公司」(下稱行動鳥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6 時7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其所開設之「行動鳥科技通訊公司通化分店」查扣仿冒告訴人日商力援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之iPhone4 手機保護殼3 個及iPhone4S手機保護殼1 個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是行動鳥公司之負責人,惟所賣一定金額以下之商品則授權店員進貨,本案為警查扣之商品即係由員工劉倫廷進貨,伊不認識「POWER SUPPORT 」品牌,也不知所進之手機保護殼為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並無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欠缺明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要件: 1.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 如附表所示「POWER SUPPORT 」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日商力援公司向我國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表所示,現仍於專用期限內。職是,告訴人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 2.被告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 ⑴本案扣案之iPhone4 手機保護殼3 個及iPhone4S手機保護殼1 個分別為紅、黃、紫、豹紋四種花色,其包裝之白色厚紙底板正面下方,均有如附表所示、相同於告訴人商標之名稱與圖樣,且前開紅、黃、紫三種手機保護殼背板下方,亦載有「Designed by Power Support 」之文字,並均使用在告訴人指定之同一「行動電話護套」商品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乙份,及扣案手機保護殼照片5 張(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按。而該等扣案之手機保護殼皆非告訴人原廠所生產,外觀或顏色亦非同於告訴人生產製造販售之「Power Support 」商標權商品,而可確認係仿冒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並有鑑識證明書乙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8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扣案手機保護殼客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之上開商標權乙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而仍故為犯行之直接故意。 ⑵另行動鳥公司通化分店係於101 年2 月23日、101 年2 月29日,在行動鳥公司之通化分店,向小開司公司業務員劉季維購進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手機保護殼商品35個後,再以每個300 元之價格售出,並已販賣25個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劉倫廷證述此部分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小開司公司單據及行動鳥公司倉管系統電腦紀錄各乙份(本院智易字卷第98至100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經營之行動鳥公司通化分店,確實曾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客觀事實。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在行動鳥公司通化分店於101 年2 月23日、101 年2 月29日購得本案商品後復行賣出、以迄101 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主觀上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仍執意賣出之直接故意。 3.被告無侵害告訴人商標而故意販賣之主觀犯意: 證人即行動鳥公司副理劉倫廷證稱:伊為行動鳥公司副理,公司共有12間分店,伊負責統籌其中臺北區域7 間門市之管理及部分採購,而行動鳥公司進貨小額之手機配件,例如手機保護殼,由伊決定是否進貨,並不需要經過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本案為警查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即伊於101 年2 月間向小開司公司業務員劉季維所購得,進貨時被告並不在場,進貨後,伊也未告知被告,因為進貨之後,一般會把貨物實品進到總公司,總公司之倉管小姐會將貨品登記進到總公司之倉庫,身為老闆之被告不會接觸到這些商品,伊雖無親眼看到被告是否逐一查驗該次進貨之手機保護殼,但根據伊在公司任職12年之經驗,認為被告不會逐一查驗該等商品等語明確(本院智易字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第59頁背面至60頁)。證人劉季維亦到庭證稱:伊跟行動鳥公司接洽之人員係劉倫廷,並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本院智易字卷第61頁背面)。核與被告供稱之:公司所賣一定金額以下之商品係授權店員進貨,所進含有本案查扣之手機保護殼,係劉季維拿貨品給員工劉倫廷看過後,由劉倫廷自己決定進貨、訂定售價,相關進貨之貨款雖需經伊在電子簽核系統上面作簽核動作,然由於伊沒有進到電腦系統內查看公司登記之進貨明細,只有看到進貨單據,上面即有金額及明細,但因該進貨金額很小、單價很低,因此伊判斷係台製配件,若以台製配件而言,這樣之進貨價格算是合理,伊是直接看到劉倫廷之名字、加上進貨之金額、數量覺得合理,即直接簽核給劉倫廷,再由會計直接把錢給店員,店員再拿給小開司公司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8頁至背面、本院智易字卷第24頁、第119 頁背面)互核一致。顯見本案查扣之手機保護殼確實非由被告親自接洽賣家及進貨,亦無積極而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在進貨該等商品後有親自檢視與盤點,或由何管道得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甚明。而參諸前引之行動鳥公司之倉管系統電腦紀錄,於說明欄係分別載明「Air jacket iPhone4S 背夾(紅)」、「Air jacket iPhone4S 背夾(黃)」、「Air jacket iPhone4S 背夾(紫)」、「Air jacket iPhone4S 豹紋背夾(棕)」等文字,分別與扣案商品實體外包裝紙板背面所黏貼之品項標籤文字相符,有前引之扣案手機保護殼照片5 張可資參佐。上開品項既然係以「Air jacket」標註於標籤及電腦系統內,被告於簽核之時,即便曾進入公司之電腦系統查看倉管登記證人劉倫廷所進貨品明細,如未經他人告知詳情,或親自檢視貨品內容,亦無從知悉該「Air jacket」商品實際上即係侵害告訴人商標「POWER SUPPORT 」之物品。準此,被告辯稱並不知悉證人劉倫廷進貨之扣案手機殼係屬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堪認屬實,應予採信。綜前,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明知扣案手機保護殼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而仍故意販賣之主觀犯意。 4.被告僅有過失之主觀要件: 被告於我國境內銷售扣案商品之前,倘盡相當之注意,詳加檢視進貨內容並查詢我國商標登記資料,或尋求可正當信賴無侵權之擔保,應可避免侵害告訴人本案商標權之情事發生,其捨此不為,固可認為具有過失。惟尚難憑販賣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明知本案扣案商品所標示之商標業經告訴人於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暨購得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而仍予販賣之主觀要件。 5.另參以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1 條揭櫫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立法者對於侵害商標權之人課以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惟本於罪刑法定主義、罪疑唯輕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欠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直接故意,倘被告有侵權之間接故意或過失,仍應負相關民事責任,對於商標權人、消費者及公眾利益、與市場競爭秩序,即屬周延妥適之法律保障。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智易卷第26頁之和解書),不得持以遽認被告先前即有侵害商標權之主觀認識與直接犯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購入後復行賣出之本按扣案手機保護殼係屬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是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自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罪。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至證人劉倫廷是否另涉及違反商標法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證人劉季維是否亦涉及違反商標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以及偽證罪嫌,宜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專用期限 │專用範圍 │ │ │ │ │證號 │ │ │ ├──┼───────┼──────┼────┼─────┼───────┤ │1 │POWER SUPPORT │日商力援股份│0144545 │109.12.15 │行動電話機、行│ │ │及圖 │有限公司 │ │ │動電話護套等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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