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4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三「給付方式」欄所載之分期給付方式,給付附表三「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各如附表三「給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且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菁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3樓之2「潔西精品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該服飾店名義在雅虎奇摩網路商城、樂天市場網站申設「拜金女時尚精品館」商店名稱,在上開網站販售衣服、鞋子、飾品等商品。明知附件1 至6 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李崑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南韓籍金明秀、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靴鞋、鞋子、衣物、寶石及其仿飾品、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外殼、皮夾、皮包、證件皮夾、衣服、塑膠製擺飾品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件1至6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大眾所能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陳列販賣分別印有如附件1至6所示圖樣之靴子、行動電話保護套、行動電話暨證件皮包、飾品、上衣、行動電話機座等,均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時起,陸續以人民幣10元至人民幣88元不等之價格,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上購入上開物品,並自購入時起至102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數據機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商城及樂天市場網站,以「拜金女時尚精品館」之商店名稱,分別在雅虎奇摩商城、樂天市場刊登其上印有附件2所示「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行動電話保護套、印有附件1所 示商標」之雪靴等商品之照片,及以新臺幣(下同)499元 至1,680不等價格販賣之訊息,而以此方式陳列仿冒附件1至6 所示商標圖樣之鞋子、手機保護套等商品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並以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作為買家匯款支付貨款用,迨不特定之人點選下標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以郵寄方式寄送仿冒商標之商品與買家,並以此方式於上開期間內,販賣數量不詳之仿冒附件1至6所示商標圖樣之靴子、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商品與不特定之人,從中獲利約5,000 元至6,000元。嗣經如附件1所示商標商品臺灣總代理商威竹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林威志瀏覽上開網站時發覺有異,於101 年8月22日某時許,佯以買家下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雪靴1雙,並依指示轉帳1,280元至上開林嘉菁指定之帳戶後,林嘉菁旋以宅配通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雪靴1雙(扣案)予林威志,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附件1所示商標之商品後,旋即報警處理,員警乃於102年3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林嘉菁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非屬仿冒他人商標之雨鞋1 雙。案經李崑偉、布拜里公司、金明秀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代理商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網路畫面翻拍照片、樂天市場拜金女時尚精品館網頁列印資料、訂購完成網路列印資料、樂天市場商家公司查詢列印資料、中國信託ATM轉帳收據、101年8 月27日統一發票、被告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36 至41頁,102偵15482卷第4至15頁、第66至78頁、第81至86頁、第90至97頁)。而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衣、雪靴、行動電話保護套、飾品及行動電話機座等商品,其上均分別印有如附件1至6所示之商標圖樣;且經送鑑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靴鞋,其鞋盒包裝為白色廉價鞋盒,鞋材顏色為怪紫色,鞋底材裁切面粗糙,未經修飾處理,鞋底鴨子 Logo有眼睛,而魔鬼氈上面的Logo沒眼睛,Logo不一致,鞋帶鴨子Logo作法粗糙有破洞且黏帶較短,整體外觀廉價,包條與鞋面連接處膠嚴重髒污,均與原廠真品不同,且其價格與真品價格明顯差距甚大,確認為仿冒附件1 所示商標之商品;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及飾品,其上分別印有附件2、3 所示商標圖樣,欠缺防偽標示,判定為仿冒附件2、3所示商標之商品;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暨證件皮包,其與真品比較有明顯之色差,材質低劣並印有「Jetoy」 品牌字樣,確認為仿冒附件4所示商品之商品;編號5所示之上衣,使用與「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商標相同,且該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係屬仿冒附件5 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座,商品本身及包裝均無標示合法授權版權字句,且商品本身均係仿似如附件6 所示「Rilakkuma」 的圖案,在圖案上均有變形及被重畫,品質粗劣,均不符合核可標準,且該商品亦無貼有合法之防偽雷射標籤,認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威竹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暨照片、商標授權證明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布拜里公司授權委任狀、粉絲谷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金明秀授權同意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三麗鷗公司委任書、吳圓圓出具之「Rilakkuma」 (拉拉熊)鑑定報告書、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任狀、智慧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註冊證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5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1頁、第42至45頁、第48至57頁、第58至59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8月間某日時起,陸續以人民幣10元至人民幣88元不等之價格,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上購入仿冒附件1至6所示商標之商品,並自購入時起至102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網路商店內,陳列並販賣該等仿冒商標之商品與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反覆、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李崑偉、三麗鷗公司、金明秀、布拜里公司、森克斯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崑偉、粉絲谷公司、布拜里公司等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有告訴人李崑偉提出之102年11月25日和解書、粉絲谷公司102年12月4 日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布拜里公司陳報狀暨和解書附卷足佐(本院102智易79卷第37頁、第40至42頁,102智簡106 卷第6至8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次率爾販賣侵害商標之商品,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行為誠屬不該,然觀諸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崑偉、粉絲谷公司、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分別賠償告訴人李崑偉1萬4,000元、粉絲谷公司2萬元、布拜里公司3萬元,其中告訴人李崑偉部分,業已給付完畢;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布拜里公司部分,則已分別給付部分款項,該2 告訴人復同意其餘款項分期按月給付一節,有上開陳報狀暨和解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明細附卷足佐(見本院102 智易79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2頁,102智簡106卷第3至11 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參以,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布拜里公司亦具狀表明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一節,有上開陳報狀可按。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經本院斟酌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布拜里公司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布拜里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之條件,同意給付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布拜里公司各2萬元、3萬元之金額,並扣除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已給付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布拜里公司各1萬元部分外,所餘款項即粉絲公司1萬元、布拜里公司2 萬元,令被告應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分期方式給付之,且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後,無從判斷是否為仿冒品,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尚難認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故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亦無從認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扣案宣告沒收之物明細表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商標權利人│侵害之商│ 備 註 │ │ │ │ │標圖樣 │ │ ├──┼───────┼─────┼────┼────────┤ │ 1 │仿冒附件1 所示│李崑偉 │附件1 │告訴人為蒐證而向│ │ │商標之靴子壹雙│ │ │被告購入之仿冒商│ │ │ │ │ │標商品,不問屬於│ │ │ │ │ │犯人與否,應依商│ │ │ │ │ │標法第98條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2 │仿冒附件2 所示│三麗鷗公司│附件2 │編號2 至6 為警方│ │ │商標之行動電話│ │ │持搜索票至上址所│ │ │保護套拾柒個 │ │ │查扣之仿冒商標商│ │ │ │ │ │品。編號2 至4 為│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 3 │仿冒附件3 所示│同上 │附件3 │列之仿冒商標商品│ │ │商標之飾品貳個│ │ │;編號5 至6 為被│ │ │ │ │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 │ │ │ │之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商標│ │ 4 │仿冒附件4 所示│韓籍金明秀│附件4 │法第98條規定,宣│ │ │之商標行動電話│ │ │告沒收。 │ │ │暨證件皮包貳個│ │ │ │ │ │ │ │ │ │ ├──┼───────┼─────┼────┤ │ │ 5 │仿冒附件5 所示│布拜里公司│附件5 │ │ │ │之商標上衣陸件│ │ │ │ │ │ │ │ │ │ ├──┼───────┼─────┼────┤ │ │ 6 │仿冒附件6 所示│森克斯公司│附件6 │ │ │ │之商標行動電話│ │ │ │ │ │機座壹個 │ │ │ │ └──┴───────┴─────┴────┴────────┘ 附表二: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明細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印有HELLO KITTY商標之雨鞋壹雙 │ └──┴──────────────────┘ 附表三:緩刑附條件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 1 │英商布拜里公│新臺幣貳萬│自一佰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 │司 │元 │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二期,│ │ │ │ │於每月月底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 │ 2 │粉絲谷資訊股│新臺幣壹萬│自一佰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 │份有限公司 │元 │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二期,│ │ │ │ │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