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5 日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RUBBER DUCK 」商標圖樣之靴子壹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婷玉明知如卷附所示之「RUBBER DUCK 」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業經李崑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鞋子、靴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我國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亦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1 、2 月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某不詳賣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短靴4 雙,為未得上揭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同年11月下旬某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處,及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之1 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以「Z0000000000 」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並公開陳列以每雙短靴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000 元之價格陳列,供不特定人得以下單訂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1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19分許,佯裝為買家下標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短靴1 雙而查獲上情。案經商標權人李崑偉委由威竹企業有限公司法務林志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婷玉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購買上開有仿冒「RUBBER DUCK」商標之商品後,於上開時間、地點陳列伺機販售 予不特定人牟利之情節,惟其辯稱:購買時不知道商品是仿冒云云。經查: ㈠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之「RUBBERDUCK」商標圖樣,係李崑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指定用於鞋類及、鞋墊、鞋襯及鞋套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至108年1月15日),並僅授權威竹企業有限公司生產與銷售,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授權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19頁)。又被告在雅虎奇摩網站上所陳列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短靴1 雙,經送鑑定結果確為仿冒情節,有威竹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各1 紙、鑑定報告所附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照片12張、仿冒商品及包裹照片4 張、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46、47頁),足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於拍賣網站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明確。 ㈡復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而上開商標國際間素負盛名,亦於我國百貨公司內設有專櫃販售以及網路購物網站亦有銷售通路,應係相關大眾所知之商標,且上開商標之商品1 雙售價約3,680 元(含稅),此有威竹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可認其產品價值不菲,被告先在「掏寶網」購入來歷不明之商品,又自承每雙進價為1,300 至1,400 元欲以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低價販賣之情(見偵卷第8 、9 頁),可見該等商品與真品價格相差懸殊。又查,商標權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指定將特定商標使用於特定種類之商品以後,其他人即不得在於該特定種類之商品上使用相同圖案之商標,而即使商標權人並未推出在外觀形式上相同之商品,然而如他人擅自在特定種類之商品使用他人已經登記之商標,即屬攀附、利用商標權人業已在特定領域建立之商譽,以增加自己產品之價值,並且不能完全排除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危險,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從事網路拍賣活動,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稱不知,是其所辯不知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短靴係仿冒品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警員乃偽裝為買家向被告下訂購買仿冒「RUBBER DUCK 」商標圖樣之靴子1 雙,警員下訂時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仍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雖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為轉售牟利意思輸入上開商品,所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並非甚鉅,且其於警詢與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與商標權人李崑偉於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中成立調解(見本院102 年度智簡字第17號案卷第15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商程度(學歷為專科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審酌其已表示後悔並不再犯之意思,足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復參商標權人於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雖因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但應可認告訴人此舉之意乃係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智簡字第17號案卷第14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仿冒「RUBBER DUCK 」商標圖樣之靴子1 雙,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