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仲 施鴻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47 號、第1687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電腦內含有告訴人商標之程式、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施鴻生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電腦內含有告訴人商標之程式、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壹、有罪部分 一、緣楊勝仲、施鴻生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 樓「王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將公司)員工及合作夥伴,先後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0 號3 樓65櫃位,經營「勝宏筆記型電腦專賣店」。楊勝仲、施鴻生均明知如附表二、四所示之「 Windows 7 」、「 Microsoft Office」等電腦程式著作,均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民國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所適用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渠等亦明知如附表五所示「MICROSOFT 」、「WINDOWS 」、「WINDOWS XP」、飛行窗等商標圖樣業經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五所示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即操作系統程式之載體、各式紀錄電腦程式光碟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又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電腦執行使用時,在電腦螢幕畫面會呈現如附表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及微軟公司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係微軟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如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標示者,將足以使消費者誤認電腦內所灌錄之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係微軟公司授權生產發行者。 二、詎楊勝仲、施鴻生均明知渠等未獲得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均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以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包括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接續之行為: (一)楊勝仲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後,於98年11月18日,在「勝宏筆記型電腦專賣店」上址,接續將含有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註冊商標之「Windows XP Profession Version 2002 sp3」電腦程式著作,重製到如附表一所示電腦之硬碟(此部分所涉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業經撤回,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后述);將含有如附表五編號1 、2 、7 、8 所示註冊商標之「Microsoft 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 2003」、「Microsoft Office Professional plus 2007 」電腦程式著作,重製到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光碟1 片,連同上開電腦主機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價格銷售予李媚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微軟公司。 (二)施鴻生於99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先利用電腦網路搜尋引擎及相關軟體網站,下載含有如附表五編號3 、4 、7 、8 所示註冊商標之如附表三(編號G6除外)、四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將之重製至空白光碟後,繼之在「勝宏筆記型電腦專賣店」上址,藉由前開光碟,接續將「Windows 7 旗艦版」、「Windows 7 專業版」、「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Windows 7 Professional」、「Windows XP Professional Version 2002 sp3」電腦程式著作重製到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電腦之硬碟(此部分所涉意圖銷售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業經撤回,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后述),期間於99年5 月29日,接續重製「Windows XP Professional Version 2002 sp3」、「Word 2003 」、「Excel 2003」、「Outlook 2003」、「PowerPoint 2003 」、「Access 2003 」、「Publisher 2003」、「Infopath 2003 」電腦程式著作至如附表三編號12電腦之硬碟,而於翌(30)日,在「勝宏筆記型電腦專賣店」上址,連同附表四所示之光碟2 片,以13,000元之價格銷售予李媚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微軟公司。 (三)嗣經微軟公司提起告訴,為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警方復於99年7 月2 日下午2 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0 號3 樓65櫃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光碟2 片,並經比對如附表三(編號G6除外)所示之電腦後,得知有重複使用相同電腦程式著作序號之情形,而查悉上情。案經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勝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99偵27647 卷三第312 頁、100 偵16875 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第83頁)。 (二)被告施鴻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99偵27647 卷三第281 、第283 至285 頁、第313 頁、第323 至324 頁、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頁、第112 至113 頁)。 (三)告訴代理人陳瓊英、藍孟真之指訴(99偵27647 卷三第284 至285 頁、第312 至313 頁、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1、65至6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調查人員李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99偵27647 卷三第298 至299 頁、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 (五)告訴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影本暨相關宣誓書影本。(99偵27647 卷一第61至127 頁) (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7 份(本院智簡字第1 至7 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99年3 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99偵27647 卷一第30至32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99年5 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99偵27647 卷一第37至38頁、第40頁)。 (九)98年11月18日訂購單(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發票影本、楊勝仲名片影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T1所示之電腦主機執行操作系統等程式之畫面以及附表二所示光碟1 片檢查報告、執行程式後顯示於螢幕之翻拍照片23張(見99偵27647 卷一第129 至144 頁)。 (十)99年5 月29日訂購單影本、施艾倫(即施鴻生)名片影本、發票影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T2所示之電腦主機執行操作系統、應用系統等程式之畫面檢查報告、執行程式後顯示於螢幕之翻拍照片25張。(99偵27647 卷一第153 至 169 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99年7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電腦軟體記錄表11張、如附表三所示電腦執行電腦程式著作後於電腦螢幕呈現畫面之翻拍照片114 張、如附表三所示電腦外觀照片21張、如附表四所示光碟外觀及執行內含之電腦程式著作後於電腦螢幕呈現畫面翻拍照片4 張(99偵27647 卷一第7 至8 頁、第10頁、第17至27頁、卷二第199 至225 頁、第232 至260 頁、第264 至265 頁、本院卷一第100 至110 頁)。 (十二)99年7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2 日應予更正)搜索查扣物品檢視報告書、電腦軟體統計表、電腦軟體比較表、扣押光碟檢驗表各1 份。(99偵27647 卷一第46至53 頁 、卷二第184 至188 頁) (十三)告訴人之PID3.0版產品識別說明英文暨中譯文件影本1 份(99偵27647 卷二第189 至196 頁)。 (十四)被告楊勝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99偵27647 卷三第289 至290 頁)。 (十五)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1 月5 日、101 年7 月5 日、101 年11月29日回函各1 份(本院卷一第42、第134 至136 頁、本院卷二第80頁)。 (十六)下載Windows 語言套件網路列印資料1 份(本院卷一第95頁)。 (十七)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8日HPI00000000 函1 份(本院卷一第139 頁) (十八)本院101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經過照片11張(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至64頁、第68至73頁) (十九)扣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品。 綜上,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楊勝仲、施鴻生於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嗣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電腦、光碟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於執行使用時,亦會分別出現相同於附表五所示、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被告楊勝仲、施鴻生於販賣之電腦主機及所檢附之光碟內,分別重製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電腦程式之同時,即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則被告等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顯已侵害他人之商標權甚明。 (三)次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臺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等散布、販賣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三編號G6除外)所示之電腦或光碟,該等物品內載有之電腦程式於執行使用時,均與正版之電腦程式無異,於電腦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相關授權文字,乃為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則被告等將之散布、販售予他人,已有主張行使該重製電腦硬碟及光碟內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四)核被告楊勝仲、施鴻生分別就重製電腦程式於附表二、四之行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等就重製含有附表五所示商標之電腦程式之行為(附表三編號G6除外),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罪、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等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販賣含有仿冒商標電腦及光碟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分別於如前開壹、一所述之日期起至為警查獲止,在「勝宏筆記型電腦專賣店」,陸續為重製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如附表二、四所示光碟,以及使用侵害相同於告訴人商標權在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三編號G6除外)所示電腦、光碟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均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被告等分別以一重製告訴人含商標之電腦程式於電腦、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7條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楊勝仲、施鴻生因為貪圖免費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電腦程式之利益,以達增加電腦銷售量、賺取金錢之目的,而利用經營店面之方式,販賣重製有侵害告訴人電腦程式之電腦、光碟等物品營生,惟渠等均未有任何前案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均稱良好;且本案個別查扣之盜版光碟僅1 片、2 片,又分別係5 種、7 種(按註冊商標數計算)國際知名之商標,各2 、6 款(依附表二、四光碟內重製電腦程式數量計算)電腦程式著作受侵害,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經營時間不長、已銷售之數量及所得利益均有限、告訴人商標及著作之市場價值不低,以及被告等之進、銷貨價格、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暨其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勝仲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施鴻生則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之初,均僅坦承部分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之末始坦承全部犯行之個別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態度均尚屬積極、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勝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參,被告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1.按被告等犯行雖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然其犯行本質上仍係該當於商標法、刑法中之罪名,而該等罪名,均於各該法律中設有沒收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商標法或著作權法之沒收規定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規定適用。又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而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文義觀之,光碟部分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有裁量權,因此商標法第98條規定,應再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2、四所示之電腦內含有告訴人商標之程式或光碟,均係被告等各別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電腦內含有告訴人商標之程式,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4.另上揭2.、3.所述之電腦硬體部分,並非被告等所有,亦非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而扣案編號X001至X003之光碟共計3 片,係儲存告訴人Windows 7 Enterprise 90 天試用版電腦程式著作,依照告訴人授權條款規定,使用者得將軟體拷貝1 份至光碟或其他媒體上,以便安裝於電腦內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報在卷,並有Microsoft Evaluation Software License Teams 1 份可參(見99偵27647 卷三第315 至320 頁),此部分,並未經起訴,亦未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之用,且沒有該部分物品之犯罪事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連性,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勝仲、施鴻生分別為均明知如附表一、三(編號G6除外)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均屬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詎楊勝仲竟意圖銷售,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於98年11月18日重製如附表一所示「Windows XP Profession Version 2002 sp3」電腦程式著作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主機硬碟,連同附表二所示之光碟,以13,500元銷售予李媚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又施鴻生則意圖銷售,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自99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先利用電腦網路搜尋引擎及相關軟體網站,下載重製如附表三(編號G6除外)所示電腦程式著作至光碟後,再重製安裝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硬碟上,期間並於99年5 月29日,重製「Windows XP Professional 」、「Word 2003 」、「Excel 2003 」、「Outlook 2003」、「Powerpoint 2003」、「Access 2003」、「Pblisher 2003」、「Infopath 2003 」之電腦程式著作至如附表三編號12之電腦主機硬碟後,以13,000元銷售予李媚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均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2 年5 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同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15 頁),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違反商標法等犯行經論罪科刑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施鴻生明知如附表三編號G6所示「Windows 7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中所內含如附表五所示「MICROSOFT 」、「WINDOWS 」、飛行窗等商標圖樣,業經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又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電腦執行使用時,在電腦螢幕畫面會呈現前開商標圖樣及微軟公司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如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標示者,將足以使消費者誤認電腦內所灌錄之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係微軟公司授權生產發行者。詎施鴻生明知未獲得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以販賣、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包括之犯意,自99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先利用電腦網路搜尋引擎及相關軟體網站,下載含有如附表五編號3 、4 、7 、8 所示註冊商標之「Windows 7 Professional」電腦程式至光碟後,再重製安裝在如附表三G6所示之電腦硬碟上,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商標權,足以生損害於微軟公司。因認被告等均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7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鴻生就附表三編號G6所示之電腦內灌錄含有告訴人商標權之「Windows 7 Professional(序號55041-OEM-0000000-00000 )」電腦程式之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7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罪,係以被告施鴻生於偵查中坦承購入該電腦時係空機狀態,再由伊灌錄告訴人電腦程式,故該電腦底部並無標籤,且被告施鴻生於審理中當庭提出之告訴人電腦程式,並非為警查獲時所發行之電腦程式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施鴻生固坦承為警當場查獲如附表三編號G6所示電腦內重製含有告訴人商標權之「Windows 7 Professional(序號55041-OEM-0000000-00000 )」電腦程式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購買該電腦時即灌有前揭電腦程式,然因屬展示機,深怕底部經告訴人授權表示電腦內灌有合法作業軟體之標籤磨損,因此先行取下標籤,故為警查獲時,電腦底部未貼有告訴人授權之標籤等語。經查:(一)本案為警搜索時當場請告訴人檢視如附表三編號G6所示之電腦,係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想公司) 所產製電腦機型/ 序號為7458-P 25/R91EVEP 、機種為X200之手提型電腦,該電腦出廠時係搭配告訴人WINDOWS 7 Professional規格之操作系統,有聯想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11月29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0頁)。而告訴人分配給聯想公司安裝該電腦程式之序號即包含55041-OEM-0000000-00000 乙節,亦有聯想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1 月5 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頁)。從而可認附表三編號G6所示電腦內所灌錄者,確係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合法正版「Windows 7 Professional」規格電腦程式,被告施鴻生辯稱伊就該電腦內重製之程式並無違反商標法等語,尚非虛妄,洵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施鴻生所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鴻生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罰則)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文書)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楊勝仲於電腦主機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內容 ┌──┬──────┬─────────────────────┐ │編號│電腦編號 │ 電腦程式著作名稱 │ │ │ │ │ ├──┼──────┼─────────────────────┤ │1 │T1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Version 2002 sp3 │ │ │ │(產品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楊勝仲重製告訴人電腦程式著作至光碟1 片之內容 ┌──┬──────┬─────────────────────┐ │編號│ 名 稱 │ 電腦程式著作名稱 │ │ │ │ │ ├──┼──────┼─────────────────────┤ │1 │貼有勝宏(王│含Microsoft 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 │ │ │將)18-NOV-0│2003、Microsoft Office Professional plus │ │ │9 之光碟1片 │2007等程式 │ └──┴──────┴─────────────────────┘ 附表三:施鴻生重製告訴人電腦程式著作至電腦主機明細表 ┌──┬──┬─────────────────────┐ │編號│電腦│ 電腦程式著作名稱 │ │ │編號│ │ ├──┼──┼─────────────────────┤ │1 │G1 │Windows 7 旗艦版 │ │ │ │(序號00426-OEM-0000000-00000) │ ├──┼──┼─────────────────────┤ │2 │G2 │Windows 7 專業版 │ │ │ │(序號00371-OEM-0000000-00000) │ ├──┼──┼─────────────────────┤ │3 │G3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Version 2002 sp3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Word 2003 sp3、Excel 2003 sp3、 │ │ │ │Outlook 2003 sp3、PowerPoint 2003 sp3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4 │G4 │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 │ │ │ │(序號00359-OEM-0000000-00000) │ ├──┼──┼─────────────────────┤ │5 │G5 │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序號00359-OEM-899268│ │ │ │7-00249,檢察官以101年5月21日補充理由書減 │ │ │ │縮此部分犯罪事實) │ │ │ │Word 2007、Excel 2007、Outlook 2007、 │ │ │ │Powerpoint 2007 、Access 2007 、 │ │ │ │Publisher 2007 (序號:無) │ ├──┼──┼─────────────────────┤ │6 │G6 │Windows 7 Professional │ │ │ │(序號55041-OEM-0000000-00000) │ ├──┼──┼─────────────────────┤ │7 │G7 │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 │ │ │ │(序號00359-OEM-0000000-00000) │ ├──┼──┼─────────────────────┤ │8 │G8 │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 │ │ │ │(序號00359-OEM-0000000-00000) │ ├──┼──┼─────────────────────┤ │9 │G9 │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 │ │ │ │(序號00359-OEM-0000000-00000) │ │ │ │Word 2003、Excel 2003、Outlook 2003、 │ │ │ │PowerPoint 2003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0 │G10 │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 │ │ │ │(序號00359-OEM-0000000-00000) │ ├──┼──┼─────────────────────┤ │11 │G11 │ 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 │ │ │ │ (序號00359-OEM-0000000-00000) │ ├──┼──┼─────────────────────┤ │12 │T2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Version 2002 sp3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Word 2003、Excel 2003、Outlook 2003、 │ │ │ │PowerPoint 2003 、Access 2003、 │ │ │ │Publisher 2003 、InfoPath 2003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四:施鴻生重製告訴人電腦程式著作至光碟2 片之內容 ┌──┬───┬──────┬──────────────────┐ │編號│扣案光│ 光碟外觀 │ 內含電腦程式著作名稱 │ │ │碟編號│ 記載名稱 │ │ ├──┼───┼──────┼──────────────────┤ │1 │X004 │Win 7語言包 │Windows7語系片 │ ├──┼───┼──────┼──────────────────┤ │2 │X005 │Win 7 中、 │Windows7繁體中、英文版,包含有: │ │ │ │英5合1版 │Windows 7 Starter (簡易版) │ │ │ │ │Windows 7 HomeBasic (家用基本版) │ │ │ │ │Windows 7 HomePremium (家用進階版)│ │ │ │ │Windows 7 Professional(專業版) │ │ │ │ │Windows 7 Ultimate(旗艦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