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 原告
- 正進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柏蒼
- 送達代收人
- 熊正愉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瑋律師
- 被告
- 葉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2年智簡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三年二組服飾精品店」(址設臺北市○○區○○街OO號)負責人,明知「CRAFTHOLIC」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愛克紳特有限公司(下稱愛克紳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註冊審定號:00000000、專用期間民國100年11月16 日至110年11月15日止),詎其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底在大陸揚州地區,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所示侵害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後,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700元之價格,在上址公然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之客戶營利。嗣經原告即愛克紳特公司在臺代理商派員於10 1 年9月11日至上址蒐證後報警,為警於101年10月9日晚間9時33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依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單價分別為每件200至700元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再參酌被告犯後態度、侵權行為有長期反覆性質、本件侵權產品之數量及市值等因素,依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上述單價之1,500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淑萍固對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事坦承不諱,然以:原告要求之賠償數額過高云云。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陳聖浩犯商標法第98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2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經查: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二)又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以所仿冒之商品單價之零售單價200至700元之平均單價,即45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一節,係被告於偵查中所主張之產品零售單價,應堪信為真正,是應以此做為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再按「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約5月餘、其自大陸地區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再加以陳列販售之犯罪情節、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30件、實際獲利僅4至5千元,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復參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明示該款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而將修正前條文中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觀諸其修正理由為:「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準此修法目的,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等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等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應予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卷附商品鑑定報│ 品名 │數量│零售單價│ │ │告書編號 │ │(個)│(新臺幣)│ ├──┼───────┼───────┼──┼────┤ │ 一 │1、2 │手提袋 │2 │499元 │ ├──┼───────┼───────┼──┼────┤ │ 二 │3 │小毯子 │5 │850元 │ ├──┼───────┼───────┼──┼────┤ │ 三 │4 │小型枕頭 │1 │275元 │ ├──┼───────┼───────┼──┼────┤ │ 四 │5、6、7 │中型枕頭 │4 │600元 │ ├──┼───────┼───────┼──┼────┤ │ 五 │8、10 │大型枕頭 │3 │900元 │ ├──┼───────┼───────┼──┼────┤ │ 六 │11、12、13 │U型枕 │5 │499元 │ ├──┼───────┼───────┼──┼────┤ │ 七 │14、15 │腰枕 │2 │599元 │ ├──┼───────┼───────┼──┼────┤ │ 八 │16、17 │小布偶(抱枕)│2 │650元 │ ├──┼───────┼───────┼──┼────┤ │ 九 │18、19、20、21│大布偶(抱枕)│6 │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