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崔玲琦、陳雯珊、王鐵雄
- 被告陳軒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浩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軒浩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4樓,負責人為王儒煌,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以灌錄皓軒企業社出租給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為其主要業務,其明知「證明」、「覺悟」、「望美夢」、「蝴蝶夢」、「小吃部」、「十字路」、「尚水的伴」、「秋風落葉」、「千年萬年」及「愛無後悔」等10首詞、曲(下稱系爭詞、曲),未曾經豪記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其重製於出租點唱機,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或其上游版權公司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亦未曾向其出示有效之權利證明文件,是其如欲將系爭詞、曲重製,應得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詎陳軒浩竟意圖出租牟利,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起,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接續在不知情之劉後俊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及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情園 卡拉OK」內,擅將系爭詞、曲接續重製於劉後俊向皓軒企業社租用之兩部電腦伴唱機內,欲供消費客人點唱使用。嗣經豪記公司知悉後報警,由警方於100年4月15日晚間6時40分 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點歌機2臺、點歌 本2本及點歌鍵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陳軒浩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陳軒浩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意圖出租,於上開時間至「情園卡拉OK」重製系爭詞、曲於劉後俊向皓軒企業社租用之兩部點唱機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係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所僱用之業務人員,上開詞、曲係豪記公司授權予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優世大公司再受權予皓軒企業社或其上游版權公司之振揚公司,伊則係向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付費後,間接取得上開詞、曲授權,伊老闆王儒煌既有向伊保證已取得授權,伊身為業務人員,自不疑有他,才會意圖出租而將上開詞、曲重製於「情園卡拉OK」向皓軒企業社租賃之點歌機內,且「情園卡拉OK」負責人劉後俊於100年3月後既未按時繳納租金,伊因而終止租約,並告誡劉後俊不得再使用上開點唱機,警方查獲上開點唱機當時,伊與劉後俊之租賃契約關係已經終止,伊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云云。然查: (一)被告未經豪記公司之授權,而意圖出租,於上開時間至「情園卡拉OK」重製系爭詞、曲於劉後俊向皓軒企業社租用之兩部點歌機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及背面、第86頁),核與證人劉後俊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960號卷第7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指證明確(見偵字第8960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並有「情園卡拉OK」內蒐證照片19張(見偵字第8960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情園卡拉OK」與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960號卷第80頁),以及扣案之扣案之點歌機2臺、點歌本2本及點歌鍵盤卡1個可佐(見偵字第8960號 卷第73頁)。而系爭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屬豪記公司所有之事實,並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960號卷第28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豪記公司自始並未授權系爭詞、曲予優世大公司乙節,業據豪記公司出具102年6月18日陳報狀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是被告 辯稱系爭詞、曲由豪記公司授權予優世大公司,再輾轉授權予被告之法律關係,實際上並不存在。次查,證人即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於另案中證稱:振揚公司取得優世大公司之授權期間係98年初至99年6月30日,可以實際使用 到99年7月19日,99年7月20日後伊有與優世大公司之中彰投經銷商郭力維續約,但郭力維沒有給伊契約,所以伊也不知道伊的授權範圍是否僅限於中、彰、投等語(見智財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號卷第93頁及第94頁),可證證人涂煌輝僅能確信優世大之授權期限至99年7月 19日,其後授權地域範圍為何,證人涂煌輝亦無法肯定或提出契約實據,而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既為100年2月間,與證人涂煌輝確信之授權時間不符,被告自無從主張其授權係輾轉由振揚公司再授權皓軒企業社所得。再查,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其與王儒煌之承租轉讓書記載:「茲因甲方(指王儒煌)經授權經銷商購得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稱優世大)同意轉讓予乙方(指被告),雙方協議如下:一、合約期間:自民國99年7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9 日止。二、合約地區:僅限於台南縣,但若用於其他地區,則應呈報經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方始行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估且不論王儒煌是否真有經優世大公司授權,或優世大是否真有系爭詞、曲之重製受權,僅由王儒煌於上開承租轉讓書之「授權」地域範圍限「台南縣」(現已改制隸屬於臺南市),而不及於本件「情園卡拉OK」所在之臺北市萬華區乙節,即可知被告辯稱系爭詞、曲之重製曾獲王儒煌之授權實屬無稽,況上開承租轉讓書亦無詳列優世大公司授權予王儒煌之詞、曲明細,被告自無從主張其主觀上係誤信王儒煌有系爭詞、曲之合法授權。又被告身為灌錄點唱機歌曲為業之人,並自承其灌錄之歌曲有付費向其老闆王儒煌取得授權,可見被告有一定之專業程度及獨立性,非可僅視為王儒煌或皓軒企業社之手足,其在為店家灌錄歌曲時,依其專業能力,本得以仔細審視相關授權合約,灌錄自己確信取得授權之歌曲,欲有爭議時,亦得徵詢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詎其僅憑王儒煌授權其於「台南縣」內灌錄優世大公司歌曲之合約書,即於臺北市萬華區內重製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詞、曲,自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直接故意,其辯稱自己係唯命是從,誤信老闆王儒煌之保證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係行為人於重製時之特別主觀要件,意即行為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時,主觀上係基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已足,至於其銷售或出租客觀上是否完成、是否有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情事,甚至重製之歌曲是否有經業者實際使用或客人點唱,均非所問。被告雖辯稱:「情園卡拉OK」負責人劉後俊於100年3月後既未按時繳納租金,伊因而終止租約,並告誡劉後俊不得再使用上開點唱機,警方查獲上開點唱機當時,伊與劉後俊之租賃契約關係已經終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第85頁及背面;卷二第42頁背面),惟被告重製之時間既為100年2月間,且其重製之目的即為出租點唱機及歌曲,則縱使警方查獲時,被告或皓軒企業社與劉後俊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或上開點唱機及歌曲已無營業使用,至多只關係被告是否為現行犯,以及告訴人受侵害之時間久暫,尚不影響被告重製行為之既遂。(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 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 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於密接將上揭音樂著作重製在2台點歌機內,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其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點歌機2臺、點歌本2本及點歌鍵盤1個,被告供稱係皓軒企業社所有(見本院卷二第 66頁背面),且查無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積極證據,此部分扣案物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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