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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惠霞解怡蕙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鈞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74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智簡字第8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鈞富明知如附表所示之「CLANNAD 」等影片,均係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被告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00 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透過網路連線接續下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而重製並儲存於其電腦主機硬碟,並使用其所申請之露天拍賣帳號「mozartfans」,刊登每片新臺幣(下同)350 元至430 元之價格,為買家代灌如附表所示之藍光影片檔案之廣告,供不特人上網訂購,並提供其申辦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由買家填寫訂單,且將自有硬碟寄至上開住處,待被告確認匯款無訛,再將買家所選購之視聽著作存放至買家所提供硬碟後郵寄予購買者。嗣為告訴人之員工於100 年12月間上網發現上情,旋下單訂購影片,並匯款431 元(含運費)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寄送硬碟予被告,而於101 年1 月9 日收受灌有如附表編號1 、2 之影片檔案之硬碟,經鑑定結果確係未經許可而重製之影片檔案無誤,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1 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2年4 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本院智簡卷第25、33頁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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