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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8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紀文惠羅郁婷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眭澔平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眭澔平明知曲名為「柔情沙漠」、「火與冰」、「今夜你是否想我」、「一條河一首歌」、「還是再說愛我」、「夢入芙蓉」6首曲目(下稱系爭曲目)均為告訴人陳幼芳作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權,竟基於重製及散布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1年12月間起至92年1月間止,擅自將內有系爭曲目之音樂光碟一片交付圓神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圓神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透過圓神公司出版「你是我不及的夢」一書時,擅將該光碟(光碟名稱:三毛逝世12週年紀念專輯-你是我不及的夢之一)附於其所著上開書籍內合併販賣,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1日生效,復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3日生效(下稱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者為行為時法,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者為中間時法,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後者為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即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則將上開行為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修正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同條第3項為「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復將中間時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修正為「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結果,雖以中間時法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之法定刑最有利於上訴人。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基於重製及散布之犯意,涉嫌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音樂著作,以重製於光碟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係成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乃屬告訴乃論罪;然依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係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以重製於光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財權罪,則無論依中間時或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從而,經綜合比較後,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權罪,而依被告行為時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就本案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3年2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件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17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併案審理,宜退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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