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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瑋桓林怡伸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曜暘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慶龍(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免訴確定)與被告王宏旭(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就王宏旭及曜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暘公司】一併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認王宏旭部分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曜暘公司部分則因原審暫行報結未據審判,認上訴不合法駁回)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曜暘公司知「MICHELIN」、「FERRARI」、「BMW」、「VANS」等字樣分別係法商米其林公司等公司前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係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襯衫、運動裝、冠帽等商品,且前開商標在業界享有高知名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又明知「Emily及女娃娃頭圖」係美商宇宙殘骸公司所創作,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但書之規定,為美商宇宙殘骸公司享有我國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及販賣,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概括犯意及違反著作權以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90年12月10日起至91年12月22日止,先後自美國及大陸、香港地區輸入上開商標之仿冒服飾及著作物後,在上址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5 樓誠品書店板橋分店內等處,以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致生損害於美商宇宙殘骸公司及如上開商標權人,因認被告曾慶龍、王宏旭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同法第93條第3 款為常業罪嫌,而被告曜暘公司則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處罰等語。

二、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曜暘公司業於92年9 月26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 、公司登記資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其法人已不存續,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其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後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官逸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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