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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溫祖明

  • 原告
    王鐙鋒
  • 被告
    維爾康天然小舖有限公司法人鄭志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王鐙鋒 被   告 維爾康天然小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2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志仁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自應判決駁回原告提起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敏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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