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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林惠霞姚念慈周玉琦

  • 被告
    賴素如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如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陳明律師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程宏道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賈二慶 選任辯護人 黃姿裴律師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彭建銘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吳嘉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62、7963、8021、1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素如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賴素如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程宏道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物品其中搭配HTC廠牌門號○九五五一 二二九六八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賈二慶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門號○九八一九一○七七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所 示物品其中搭配HTC廠牌門號○○○○○○○○○○號之行動電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彭建銘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門號○九八一九一○七七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59所示物品其中搭配HTC廠牌門號○○○○○○○○○○號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素如歷任臺北市議會(下稱市議會)第8、9、10屆議員,現為市議會第11屆議員,任期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並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擔任 市議會第11屆交通委員會(下稱交委會)之委員兼第二召集人,對於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及所屬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程宏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文耀,下稱全信公司)及由全信公司擔任法人股東之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劉文耀,下稱太極雙星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賈二慶前於80年間自捷運局聯合開發處(下稱聯開處)處長任內退休,於100年間受程宏道委託負責處 理捷運局所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相關事宜,程宏道並因此為賈二慶在全信公司備有一間辦公室(下稱賈二慶辦公室),作為渠等討論甄選相關事宜所用。彭建銘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機電公司)負責人,其經由結識多年之賈二慶介紹認識程宏道,嗣於100年8月25日出借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與程宏道,經程宏道承諾日後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後由世益機電公司負責承作該案之機電工程。 二、緣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因坐落之C1、D1基地用地(C1基地用地範圍: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1小段188-6、188-11、188-16、188-18、188-29地號共5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3,078平方公尺《下稱C1用地》。D1基地用地範圍:臺北 市中正區公園段1小段192、192-15、192-16、192-20、192-21、192-22地號共6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8,515平方公尺《 下稱D1用地》)土地所有人中,D1用地均為公地主所有,C1用地則分屬公、私地主合計38人所有,該局前依95年5月17 日公布施行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順序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甄選作業,而先後於95年11月15日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下稱第1次甄選)、96年11月2日公告徵求投資人(下稱第2次甄選)、97年12月12日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 資意願(下稱第3次甄選)、98年8月10日公告徵求投資人(下稱第4次甄選),然均未果。嗣捷運局基於交通部前於97 年11月11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之「土地所有人」並無「私地主優於公地主具有優先申請投資開發權」,且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於99年1月15日修正 為「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故決定改採「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及「公告徵求投資人」併行做法,而於100年10月20日以 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徵詢C1用地所有公、私土地 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同日另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徵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下稱第5次甄選), 復於同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求C1用地市 有土地合作投資人。程宏道於第5次甄選公告前,因認私地 主應享有優先投資權,為期以私地主身分申請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而於100年5月10日以4,743萬2,000元之價格向華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8樓,負責人徐錦鏘,下稱華非建設)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面積678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678900分之2240(約6.776坪)之C1用地,程宏 道因其中3,800萬元係向李秋明調借,為保障李秋明權利, 上開土地乃先登記在李秋明名下。不料捷運局第5次甄選作 業改採前述併行做法,且公地主市府就此次甄選亦申請優先投資,並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另程宏道聽聞臺北市長郝龍斌、時任市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局長邱大展、前捷運局長賴世聲於100年8月底參加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主辦之「日本投資貿易參訪團」前往日本東京及大阪進行招商及參訪活動後,市府疑有屬意之投資人等傳聞,唯恐市府相關局處人員如亦擔任本開發案之評選委員,其組成之團隊極有可能無法獲得投資該開發案之權利,遂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之某日,在全信公司會議室 內,與劉文耀、賈二慶、彭建銘、莊模德開會討論,賈二慶因曾擔任捷運局綜合規劃處及聯開處處長,認為依市府81年1月15日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C1用地之私地主簽訂之「大眾 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0條第2款約定,應由私地主享有優先投資權,捷運局此次 採取併行做法,侵害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並形成不公平競爭,渠等遂決定委由市議會交委會議員代為發聲,並在審查預算之際,提出私地主應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否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不得動支,藉此排除與公地主市府合作之投資團隊,以達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利之目的(即以下簡稱之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當場程宏道表示其可透過「阿國」(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委黃承國)代為詢問3名議員,另希望賈二慶可以透過友人找議 員林晉章幫忙,莊模德則稱認識議員陳建銘,彭建銘亦主動表示其與賴素如之胞兄賴坤龍熟識20餘年,且與賴素如為結識10餘年之好友,可請賴素如幫忙等語,程宏道即委請彭建銘負責聯繫探詢賴素如是否願意協助,並委由賈二慶代為出面向賴素如說明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 三、彭建銘受程宏道委託負責聯繫賴素如後,旋於100年11月初 某日,向賴素如簡要敘明渠等前述訴求及約定見面時地後,即偕同賈二慶前往賴素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744室賴素如之市議會研究室(下稱研究室),介紹賈二慶與賴素如認識,由賈二慶以受私地主程宏道委託之身分向賴素如說明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享有優先投資權之事,賴素如在聽取賈二慶說明後應允將代為發聲,遂於100年11 月10日市政總質詢,向臺北市長郝龍斌及捷運局、財政局等機關提出質詢時,要求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有關公地主與私地主同時申請擔任投資人之競標作業時,應避免球員兼裁判及與民爭利。另一方面彭建銘因與賴素如私交甚篤,認賴素如協助渠等就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代為發聲,應給予對價,因而於賴素如在市政總質詢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發聲後,向賈二慶表示對於賴素如在職務上協助私地主之行為應給與金錢以表達渠等感謝之意,賈二慶遂將此事轉告程宏道,程宏道即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9分45秒,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賈二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以下2人之通話門號均同),將其願以每位議 員200萬元代價委請議員在市議會踐履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 事傳達予賈二慶知悉後,賈二慶即將程宏道上開想法告知彭建銘,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彭建銘負責與賴素如洽談賄賂之事,賈二慶負責與賴素如聯繫其在市議會踐履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之進行情形,程宏道則為決策及賄款最終負擔者。謀議既定,彭建銘即於100年11月18 日後至同月21日間之某時,先向賴素如表達對於其協助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渠將會表示感謝之意,賴素如因而向彭建銘表示其對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有些想法,並邀彭建銘與賈二慶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至其研究室見面詳談。隨後 ,彭建銘將上情告知賈二慶轉知程宏道,且為求慎重,於赴約前,彭建銘先與賈二慶、程宏道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賈二慶辦公室見面討論後,再由彭建銘偕同賈二慶持聯合開發契約書及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等文件至賴素如研究室。賴素如明知其身為市議員,對於職務上在市議會審查市府預算案行使質詢、議決及與該等職務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本應不忮不求,恪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在聽取及閱覽賈二慶所交付之聯合開發契約書及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等文件後,表達其希望在市議會中主導、安排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其會動員其他議員,並單獨向彭建銘表示其需動員5名重量級議員推動此事,彭建 銘因以程宏道所願支付之每名議員200萬元之數額為計,而 對於賴素如職務上行為行求1,000萬元賄賂,賴素如則以每 名議員300萬元為由,要求1,500萬元之賄賂,彭建銘聞言,因超出程宏道前所提行賄之數額,而未應允。翌日即100年 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彭建銘先邀約賈二慶、程宏道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見面討論,並向賈二慶提及先支付一定數額與 賴素如作為定金,賈二慶將此事電知程宏道,而程宏道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41秒,以電話就其所欲行賄之金額、給付時程及方式等事項與賈二慶相互討論,賈二慶並建議定金部分可要求彭建銘先行處理,待完成後,程宏道再行給付。程宏道復又於同日下午5時15分37秒致電賈二慶稱其不出席等會 與彭建銘之聚會,請賈二慶代為轉達其一直同意行賄賴素如之意。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賈二慶依約在其辦公室內與彭 建銘見面,彭建銘再將賴素如稱需動員5名重量級議員,每 人300萬元,而要求1,500萬元賄款作為對價等事告知賈二慶。迨賈二慶與程宏道前後以電話、見面討論結果,均認渠等與賴素如對上述賄款數字差距甚大,且程宏道僅願給付賴素如1,000萬元賄賂,乃囑賈二慶轉告彭建銘,並要求彭建銘 再與賴素如洽商降價之可能,彭建銘因認依其與賴素如之交情應可說服賴素如接受,遂於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獨自前往賴素如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於101年12月間遷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九品法律事務所(下稱律師事務所),向賴素如轉達程宏道願給付1,000萬元作為酬謝之事,並以其長年經商之交易付款方 式多分為定金、交貨、尾款之習性,提出此1,000萬元賄款 分為3階段(3期)1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賴素如則 以微笑表示同意,並表達第1階段先給付100萬元(即前金或定金),第2階段其在市議會交委會提出如附件一所示訴求 (俗稱「提案」),經市議會交委會決議通過送市議會大會二讀時,給付第2期賄款300萬元,第3階段待市議會大會二 、三讀通過再交付尾款600萬元。談定後,彭建銘旋即前往 賈二慶辦公室報告此事,賈二慶當場轉達程宏道希望定金部分由彭建銘先行墊付之意,再由賈二慶於同日下午3時42分18秒,將彭建銘與賴素如已談定賄款金額為1,000萬元及其中定金部分先由彭建銘處理等事以電話轉知程宏道,程宏道聞言於電話中表示「好,太好了」等語而應允之,而達成對於賴素如職務上踐履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之特定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賈二慶辦公室內,彭建銘向賈二慶及程宏道報告其與賴素如上開協商賄款金額過程,確認渠等同意前開行賄賴素如之數額及時程,並基於賈二慶前轉達程宏道希望定金部分由彭建銘先行墊付,遂於同年月29日,以個人名義向其所經營之世益公司預支100萬元,由不知情之世益公司出納人員自世益公司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交與彭建銘 簽收,彭建銘旋以牛皮紙袋包裝該筆款項,親自攜往賴素如上開律師事務所,將該牛皮紙袋置於會議室桌上時對賴素如表示:「謝謝你的幫忙,這是100萬元」等語而交付之,賴 素如明知彭建銘所放置該牛皮紙袋內裝放之100萬元係渠等 前已約定1,000萬元之第1期賄款,仍笑笑應允而收受。賴素如收受前揭100萬元賄款後,即交與為其處理日常開支帳務 之律師事務所助理彭靖雅支付賴素如個人帳款及花費(賴素如所涉隱匿寄藏因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罪嫌,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四、賴素如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100萬元賄款後,旋即針對賈二 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研議在交委會審議捷運局「101 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時,提出較具有強制力之附加該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但書方式,迫使捷運局接受,以達賈二慶等人冀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利之目的,並於100年12 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將此事告知賈二慶,再由賈二慶以電話轉知程宏道。賴素如即於翌日(7日)下午市議會 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審議「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及「101 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進行整體綜合討論階段時,以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徵求投資人作業未依慣例讓私地主優先投資,且評審委員過半數為市府局處代表,係球員兼裁判,違反公平原則,故表達預算應附加但書等語,對時任捷運局長陳椿亮提出質詢,並將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本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附加但書初稿(詳如附件二),交由議會工作人員登打輸入電腦供在場議員從各自座席上之電腦螢幕觀看、討論,並請求出席議員予以支持;復於翌日(8日)下午市議 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繼續捷運局預算綜合討論時,續對列席說明之時任捷運局長陳椿亮提出質疑,發言支持該預算附加但書,嗣經交委會出席委員討論通過在捷運局「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 屬單位預算」中增列「有關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依81年市政府與私地主所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私地主擁有優先投資權,臺北市政府卻又以公地主身分公開徵求合作人,讓其共同享有優先投資權,顯有違約之嫌。故本開發案,捷運局應依約,徵求之合作投資人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徵求之合作投資人,其評選委員均應避免球員兼裁判,以符公平原則。否則除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三重站至臺北車站)外,餘有關C1、D1預算均不得動支。」之附加但書(即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因賴素如認其已針對賈二慶等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在市議會交委會審議時提出附加但書通過並送市議會大會二讀,係前述渠等所約定可獲取第2期賄款300萬元之時程,遂於100年12 月11日晚間某時,向彭建銘表達應依約支付第2階段300萬元賄款之意,彭建銘再將上情轉達予賈二慶,賈二慶乃於翌日即100年12月12日上午9時48分14秒,在接獲程宏道來電時詢問程宏道可於何時給付前述第2階段300萬元,經程宏道回以:「我想最快也是明天吧」等語。惟100年12月8日後,時任捷運局長陳椿亮向市議會交委會議員林晉章表達前述附加但書之適法性有所疑慮,林晉章乃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市議 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2次會議中,對前開附加但書提起復議,經出席之陳建銘、戴錫欽、王孝維議員附議,賴素如雖再發言強調應保障私地主優先開發權利,仍經主席李慶元議員徵得在場議員過半數同意後議決復議案成立,並訂於100年12月16日審查捷運局預算暫擱部分時再行討論。 因賴素如於此次會前即曾將會中有人將提出復議之事讓賈二慶知悉,故於會後又立即告知在其研究室等候之賈二慶上開附議案過程,並請賈二慶設法跟林晉章「打個招呼」,賈二慶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3分23秒致電與程宏道聯絡討論能否 找賈二慶之友人「老戴」與林晉章溝通之事。同日下午5時 53分38秒,程宏道再經賈二慶電告彭建銘將於明日(14日)下午1時30分許來拿300萬元,並與賴素如約定該日下午2時 30分許見面交付等事後,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指示不知情 之全信公司會計趙惠君提領300萬元,以備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交付彭建銘轉交賴素如。然此時賴素如因對前開附加但書能否順利通過無十足把握,乃於同日上午告知彭建銘暫時不拿300萬元,賈二慶經彭建銘轉告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18 分23秒,以電話轉述予程宏道知悉,程宏道旋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29秒,致電指示劉文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轉告趙惠君無庸領款。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程宏道、賈二 慶、彭建銘在全信公司內見面時,程宏道即不悅地向彭建銘表達賴素如既然開此價碼,不應遇到問題就投機、不敢處理,將問題丟還給渠等,以示賴素如需完成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才願支付賄款之意。而賴素如為使附加但書意見能於100年12月16日開會時順利通過,乃於同年12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前某時,在議會研究室與賈二慶見面,將其於翌日(16日)市議會交委會發言相關資料提供與賈二慶,表明其發言重點:①依市政府與私地主81年1月15日簽訂之契約規定, 私地主有優先投資權;②市政府在評選過程有球員兼裁判之嫌;③私地主20年來沒有拿市政府一毛錢,並表示其已與李慶元溝通,請李慶元支持,但也擔心李慶元衝過頭,亂講話等語,賈二慶即於同日下午3時33分29秒,以電話如實回報 程宏道,並請程宏道要求「阿國」(即黃承國)盯住李慶元。迨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4次會議再次討論附加但書時,賴素如即依前述三大訴 求重點,發言表達增列但書提交大會討論之必要性,然因林晉章、楊實秋、陳建銘等議員對於是否需增列但書仍持保留或反對意見,主席李慶元亦認為但書文字應適當修正,並裁示於下一次交委會會議再行討論。100年12月19日晚間8時27分許前某時,賴素如在閱覽賈二慶提供之資料後,即請賈二慶與陳建銘聯絡明日開會時務必準時出席,遂表示林晉章對於附加但書基本上是支持的等語。100年12月20日上午臺北 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會議,林晉章議員將其針對本開發案私地主是否享有優先開發投資權之「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為口頭報告及書面資料提供與在座各委員,並主張以附帶決議方式提交大會討論(下稱第一案),賴素如仍堅持捷運局前開預算案應附加但書(下稱第二案),由於在座議員(出席議員為李慶元、賴素如、歐陽龍、林晉章、陳建銘、楊實秋、戴錫欽、王孝維、許淑華,共計9人)意見分歧,經主席李慶元裁示就前開二案進行舉手投 票表決,經兩輪投票,主席李慶元裁示決定採第二案而通過「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增列「 有關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 案,依目前評選作業及評選委員會之組成,顯有球員兼裁判之爭議,未符公平。且臺北市政府基於補償私地主未經徵收提供土地,成就公共建設,民國81年即與私地主簽約讓其享有優先投資興建權;另參考過去聯合開發案依法、依約、依例仍應以私地主徵求合作投資人之評比為優先,惟為保障全體地主之權益,應由第三公正單位及人員擔任評選,嚴格審核。若私地主投資審核無合格者,則由公地主徵求合作投資人,以符利益迴避及公平原則。否則除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連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三重站至臺北車站)外,餘有關C1 、D1預算均不得動支。」之附加但書(即如附件四所示之 內容),並加上林晉章議員所提出之「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等文字作為補充說明,交付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會後,賴素如在其研究室內向賈二慶、彭建銘說明上述開會情形,並請賈二慶先行離開後,賴素如因認其為踐履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付出甚多心力,乃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接續犯意,單獨向彭建銘表示:一讀通過就應給付400萬 元(即定金100萬元及第2階段300萬元合計之數額),且郝 龍斌是鐵了心想把這個事情壓下來,希望能再增加500萬元 (意即賄款總數需達其原先要求之1,500萬元)等語。彭建 銘步出研究室後,即將賴素如所述上情告知在該處1樓等待 之賈二慶,經賈二慶先後於同日(20日)下午6時10分54秒 、7時2分41秒,在電話中告知程宏道,程宏道與賈二慶嗣後經討論認為價格過高,且賴素如並未保證通過二讀而未應允。 五、前揭100年12月20日市議會交委會通過「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增列但書之決議後,時任捷運局長陳椿亮向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書記長王正德反應交委會前開決議附加但書有窒礙難行之處,王正德乃召開三長會議(即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書記長王正德、臺北市長郝龍斌、市議會議長吳碧珠)確認臺北市長對前開附加但書之意見,郝龍斌表示支持捷運局長意見,並請國民黨團書記長王正德出面處理,吳碧珠對此亦表贊同,決定刪除附加但書。時任捷運局長陳椿亮另透過國民黨臺北市黨部主委鍾則良協助,尋求國民黨秘書長廖了以與賴素如溝通此事。賴素如受到前揭來自黨內之壓力,復未獲程宏道同意提高賄款至1,500萬元後,乃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1分49秒,以00-00000000號市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請賈二慶、彭建銘立刻至律師事務所。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賈二慶與彭建銘抵達賴素如律師事務所後,賴素如表達其承受黨團壓力之上情,且深怕影響國民黨2012大選,希望轉由其他單位來主導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賈二慶、彭建銘離開律師事務所後,賈二慶即將上情電知程宏道並相約商討對策。賴素如則前往市議會出席王正德邀請市議會國民黨籍議員所召開之黨團會議,會中賴素如雖仍發言增列附加但書之理由,然因在場議員意見分歧,議長吳碧珠在聽取在場議員之建議,乃凝聚國民黨黨團之共識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刪成1元,併刪除上開但書。賴素如旋通 知彭建銘速至市議會見面,彭建銘因需主持會議無法離開,乃於同日下午1時59分37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下使用門號均同)致電請賈二慶趕赴市議會與賴素如見面,賈二慶抵達市議會後,賴素如即將前開黨團會議結論告知賈二慶,並表示不再主導此事,再由賈二慶以電話轉知程宏道此事。嗣市議會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政黨會議 協商(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28日」,應予更正)後, 即於翌日即100年12月28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8次會議中正式議決:「與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 發案有關之五筆預算各准列1元,但書刪除」。 六、事後,賴素如認其既已針對賈二慶等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在市議會交委會審查上開預算時提出附加但書,且經市議會交委會表決通過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送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僅因黨團協商而遭刪除,故認為賈二慶等人仍應依約給付第2期賄款300萬元,乃於100年12月29日中午12 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市區電話致電邀約彭建銘於同 日下午3時至其律師事務所見面。彭建銘依約前往賴素如律 師事務所後,賴素如即將其上開想法告知彭建銘。嗣彭建銘雖於同日下午5時46分15秒致電賈二慶,將此事如實告知賈 二慶,但賈二慶、程宏道於同日下午5時49分9秒,以電話討論後,均認賴素如未讓附加但書送市議會大會二讀卻要求渠等付款之舉不合理,而不願給付300萬元。彭建銘為此甚感 不安,深怕得罪任何一方,僅能一方面無奈向友人莊模德抱怨此事,另一方面依賈二慶、程宏道指示對賴素如藉詞拖延給付之事。期間賴素如仍一再向彭建銘表達賈二慶所代表之私地主程宏道應給付300萬元之事。嗣彭建銘於101年1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瑞光路與瑞福街交叉口之年 代電視臺前,與賴素如見面時,依賈二慶指示將程宏道、賈二慶之意見即若賴素如後續願意繼續幫忙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待渠等團隊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利,仍會履行先前對賴素如期約賄賂之承諾,惟賴素如仍表達附加但書已一讀通過送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僅因黨團協商而遭刪除,故應給付300萬元之意,彭建銘旋於同日下午6時49時36秒,將此事以電話回報賈二慶,並於翌日(10日)上午11時許,在賈二慶辦公室內,向程宏道、賈二慶轉達與賴素如會面情形,但程宏道因認賴素如並未完成當初期約之事項,心中即無意處理300萬元賄款之事。彭建銘為此於翌日(11日) 上午9時27分32秒致電莊模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抱 怨此事,並請莊模德幫忙探詢程宏道之意,然均未果。彭建銘不願因程宏道未給付300萬元之事而影響其與賴素如之情 誼,故101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程宏道所籌組之太極雙星 團隊(申請人即私地主李秋明,合作人為太極雙星公司、馬來西亞商怡保花園有限公司《IGB CORPORATION BERHAD,簡稱IGB》、馬來西亞商谷中城私人有限公司《MID VALLEY CITY SDN.BHD.,簡稱MVC》)以私地主李秋明名義為申請人繳交申請保證金1億2,990萬7,828元及遞送申請文件至捷運 局後,在與賈二慶等人於同日傍晚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龍洞活海鮮餐廳聚餐時之當日(16日)晚間8 時56分13秒致電賴素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將其團隊業已投標,且和自稱代表日本森集團之賀川公司合作之事告知賴素如,並向賴素如表示如其團隊成功簽約,必會設法讓賴素如取得第2階段款項;又於太極雙星團隊於101年10月28日經市府評選會議評選為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取得優先與市府議約之權利後,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10秒,致電賴素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表達其團隊已拿到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其仍記得先前期約未給付之事,會再向程宏道等人表達之意。然太極雙星團隊在獲得第一順位優先與市府議約之權利後,因民意代表、新聞媒體及社會輿論對該團隊之財務狀況、履約能力等質疑不斷,致賴素如擔心其上述與程宏道等人期約、收受賄賂之事遭發現而受牽累,乃邀約彭建銘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律師事務所見面,並當場將其稍早已指示助理彭靖雅提領所交付300萬元現 金中之100萬元退還彭建銘(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20日自該安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交付賴素如,由賴素如 於同《20》日在九品法律事務所內,將其中現金100萬元當 面退還彭建銘」,應予更正),彭建銘收下該筆款項後,即於翌日(20日)悉數存入其所申設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依法執行監聽,並於102年3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素如之市議會研究室、律師事務所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居所、全信公司、賈二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世益機電公司及彭建銘 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約談、傳喚相關人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市調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彭建銘、賈二慶就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彭建銘、賈二慶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彭建銘、賈二慶己身先前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訊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未抗辯各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除部分筆錄記載與錄音(影)不符外,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有對上開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而悖於渠等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均詳後述),是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彭建銘、賈二慶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就己身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彭建銘於102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 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年1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 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於蒐集證據時訊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 166條之7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之證言必須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否則即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彭建銘就其犯行,同時涉及被告賴素如部分,係兼具有證人身分,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訊問時,除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事項之外,另諭知「就其餘被告部分是證人地位,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唯恐自己或一定親屬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證言」,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697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第42頁反面),故檢察官在訊問彭建銘時,已經明白告知其兼具有「證人」身分,並於其未拒絕作證之情況下,命其具結,則於該次訊問時,就其供述有關被告賴素如犯行各節,彭建銘之身分顯係「證人」,而非「被告」。又彭建銘自始至終均未主張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受檢察官不正取供之情,此業經彭建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40頁),且彭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時更曾證述:「(問:之前在調查局、偵查中之訊問是否有不法方法訊問?)沒有。」(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另彭建銘於102年3月27日之偵訊筆錄內容,先由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拷貝該次偵訊錄影音光碟,並提出上開光碟之逐字內容及翻拍照片供參(見本院卷㈢第154至180頁、第183至187頁,本院卷㈣第202至20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結果,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態度平和,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且彭建銘均有其選任辯護人吳嘉榮律師陪同在側,雖檢察官因彭建銘所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及共同被告賈二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歧異,而於錄影時間23時24分35秒至同時26分26秒諭知當庭逮捕彭建銘及將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意,此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且彭建銘獲悉後與其辯護人進行討論至23時44分14秒,彭建銘之辯護人立即向檢察官表示彭建銘前有誤解檢察官問題之情,彭建銘亦當場請檢察官訊問內容儘量白話一點,至訊問終結前,彭建銘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仍屢有回以:「真的我不了解」、「我忘了」、「這是我的想法,我一再強調就是說,我認為說1000就夠了」、「我的個人想法,我一再跟跟跟他報告就在這裡」、「1000萬是我個人想的」、「啊我說還沒兌現嘛」、「都沒有兌現啦」、「印象中好像,沒有談這個事情,印象中沒有」、「當然他沒有說同意」、「他是笑笑的、沒有答應說OK」等語,上開偵訊問答內容,業經本院勘驗詳實(前開偵訊筆錄部分記載與錄音《影》不符者,詳後述),且有本院103年3月11日、10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㈢第209頁反面至228頁、本院卷㈣第212至215頁)。據此,已足以排除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益徵彭建銘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內容,顯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況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於本院103年6月20日審理期日已當庭表示:對於彭建銘偵審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87頁反面),是被告 賴素如及其辯護人曾主張彭建銘於102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遭檢察官以聲押之不正取供方法,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5至31頁、第39頁反面至40頁),應屬無據,洵非足採。 三、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彭建銘102年3月27日訊(詢)問筆錄、102年4月1日及同年月12日訊問筆錄;賈二 慶102年3月27日訊(詢)問、同年4月12日及同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程宏道102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0日詢問 筆錄;證人莊模德102年3月27日詢問筆錄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 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條之1第1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 ,得詢問證人,惟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 其中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在修法之前,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上開檢察官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之筆錄,經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就訊(詢)錄音、錄影內容實施勘驗後,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之情形,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受訊問人,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應當場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參照),筆錄乃依法記載受訊問者原始供述之派生文書證據。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問及其記錄,刑事訴訟法特設有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依前揭規定,原則上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等規定,其規定立法理由之一,在於以錄音或錄影擔保筆錄記載與受訊問人之陳述相符,兩者倘有齟齬,何故以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為準?良以機械性之錄音或錄影,較諸曾經人為解讀整理要旨後所製作之筆錄文書,明顯能如實完全重現受訊問者之原始供述,契合直接審理之旨趣。準此,偵查中訊(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人,倘卷證兼有供述筆錄及其錄音或錄影可考者,基於真實發現之考量,斷無排斥其原始供述之錄音或錄影之理由。兩者若有出入,除積極之矛盾、錯誤,當以錄音或錄影為準外,關於筆錄所不及備載之消極闕漏,理亦應由錄音或錄影所呈現之原始供述內容加以補足,經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影音內容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以綜據為審理之證據資料,而非筆錄稍有不及備載之消極闕漏即認該筆錄記載不符而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彭建銘就其犯行,同時涉及被告賴素如部分,係兼具有證人身分,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訊問時,除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事項之外,另諭知「就其餘被告部分是證人地位,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唯恐自己或一定親屬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證言」,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36反面至37頁、第42頁反面),故檢察官在訊問彭建銘時,已經明白告知其兼具有「證人」身分,並於其未拒絕作證之情況下,命其具結,則於該次訊問時,就其供述有關被告賴素如犯行各節,彭建銘之身分顯係「證人」,而非「被告」。又本件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以證人身分訊問彭建銘時,雖有3次即該光碟時間22時28分08秒起至22時53分17秒止、23 時24分37秒起至23時44分14秒止、00時08分31秒起至00時12分29秒止錄音(影)中斷情形,但前2次係因檢察官諭知暫 休庭,且均已記載於該次偵訊筆錄中(詳他字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並於第1、2次休庭期間,將筆錄列印出交予彭建銘及其辯護人閱覽、討論,而前開第3次錄音(影)亦因 暫休庭而中斷,僅筆錄漏未記載此情,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偵訊錄音(影)光碟結果,該次畫面中斷前,檢察官起身離開法庭,並對彭建銘說:「坐一下」,彭建銘回以:「謝謝」,重新錄音(影)之初,檢察官在彭建銘之選任辯護人入庭後,方續為訊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17頁反面至218頁、第223頁反面至225頁反面、第228頁 、本院卷㈣第21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彭建銘就其 供述有關被告賴素如犯行各節,既為「證人」身分,且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偵訊時,有對其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自難僅以上揭偵訊錄音(影)因檢察官諭知暫休庭而未全程錄音,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況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於本院103年6月20日審理期日已當庭表示:對於彭建銘偵審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87頁反面),是被告賴素如 及其辯護人曾主張檢察官102年3月27日偵訊彭建銘之錄音(影)有3處中斷,疑有遭事後剪輯之嫌,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33頁、第234至24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36至180頁、第181至187頁),應屬臆測之詞,實非足採。 ㈢另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對於彭建銘102年3月27日訊(詢)問筆錄、102年4月1日及同年月12日訊問筆錄;賈二慶102年3月27日訊(詢)問、同年4月12日及同年6月28日訊問筆 錄;程宏道102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0日詢問筆錄;證人莊 模德於102年3月27日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至4頁反面、第10至18頁、第36頁反面至42頁、第82至89頁反面、第100頁反 面至108頁、第159至172頁、第222頁反面至228頁、第246至249頁,偵7962卷㈠第28頁反面至33頁,偵7962卷㈡第33至39頁)之記載內容,均認屬實,且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 亦未曾爭執前開筆錄記載內容違背渠等各自受訊(詢)問時回答之意思。又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詢)問筆錄內容,均已先由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拷貝各訊(詢)問錄音(影)光碟後,提出其所爭執各次筆錄記載不符部分,聲請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勘驗前述聲請勘驗之各次訊(詢)問錄音(影),並製有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7日、10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89至95頁、第195至228頁、第269頁反面至297頁,本院卷㈣第212至216頁),經比對上開訊(詢)問筆錄、勘驗筆錄內容之結果,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方式,雖未如本院勘驗筆錄係將市調處人員、檢察官與前述各受訊(詢)問人之問答內容逐字記載,而係將受訊(詢)問人之回答內容經過整理,較為簡明扼要,惟所記載內容與各受訊(詢)問人之實際陳述內容,除下列對話外,其餘並無太大出入,所載要旨與受訊(詢)問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爭執者,多為筆錄所不及備載、無礙受訊(詢)問人陳述意思之消極闕漏,況以彭建銘102年3月27日訊(詢)問時之對話情形,如檢察官、市調處人員未反覆詢問、曉諭並與彭建銘確認,實無從得知彭建銘所欲陳述之真意。是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前開各訊(詢)問筆錄之記載與各受訊(詢)問陳述除下列對話外,有何不符或不實可言,是其證述、供述筆錄中如下述與錄音(影)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錄音內容為準外,其餘尚難認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之1第2項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且得輔以本院前開勘驗錄音(影)所呈現之原始供述內容。另以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於本院103年6月20日審理期日已當庭表示:對於程宏道、賈二慶歷次陳述證據能力不爭執、彭建銘偵審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85反面至287頁反面),故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曾主張前開訊(詢)問筆錄與錄音(影)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33頁、第234 至24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45至55頁、第98至135頁、第136 至180頁、第181至187頁),除以下筆錄外,其餘均非可採 。 ⒈彭建銘102年3月27日市調處詢問筆錄記載:「問:(播放: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0年12月29日17時49分 07秒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此通電話通話者為何人?錄音與譯文是否相符?答:(經聆聽後作答)這是賈二慶與程宏道的通話,錄音與譯文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前開詢問錄音光碟,就此部分之內容(見本院卷㈢第202頁反面)實為(以下「問」為市調處 人員之詢問、「答」為彭建銘之回答): (調查員邊播放: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0年12 月29日17時49分07秒通訊監察錄音,邊製作筆錄) 問:因為他們那邊都認為是賴素如要的啦。好啦,當時,當時我確實,就當時我確實,就是你那時候確實有跟他們要求,就是連之前100萬,要,要給400萬嘛,就300萬,是嗎? 答:我是100先墊,(調查員說:「嘿」),300再來嘛,(調查員說:「嘿」),是這樣。啊那,那100他也 沒,我,我是跟他說,(調查員以臺語說:「我知道」),是這樣,這是誰?我都不知道,謝謝,多謝喔。 足見對於市調處人員所播放之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對話之人,彭建銘係答稱:「這是誰?我都不知道」,是該筆錄此部分所載,顯與該次詢問錄音內容不符。 ⒉互核彭建銘102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勘驗該次錄音(影)問答內容(以下「問」為檢察官之詢問、「答」為彭建銘之回答): ①訊問筆錄記載「答:就是第一次和賴素如提到的時候,我主動說如果能在議會過關的話,我會表示謝意…,我再跟賴素如說如果過關的話,一讀通過是給100萬,二 讀通過是給300萬。」(見他字卷第37頁)惟經本院勘 驗前開訊問錄音(影)光碟,就此部分之內容(詳本院卷㈢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實為: 答:約定是倒沒有,是我主動提起說,(檢察官說:「對」),如果假如說能夠,恩能夠過關的話,能夠假如說能夠在議會能夠過關的話,那我就想要。 問:如果能夠在議會能夠過關的話(答:「對」),我會表示謝意。 答:對對對對。那就是我跟他講第一次,我就講說給他一個100萬。 問:就是第一次你們在聊的時候,在他會議室裡面。 答:就是說,這個沒有100萬是說我先初期如果假如過 關,先100,第二階段是300這樣子。 問:所以就是你們第一次見面的時候,請他幫忙的時候就做好,就已經講好了是不是? 答:沒有沒有沒有,那時候沒有講,是第二次才講。 … 問:有分階段嗎?還是都過關?還是? 答:就是當然,呃。 問:還是你們這中間是他有提到第一次一讀(答:「沒有」),第二次,還是說這你們之間的對話,最後磋商的結果是怎樣。 答:磋商的結果,是我有允諾個人的,我的個人意見說我還會給你謝謝,第一是100,第二階段是200這樣子。 問:所以他有提到分階段,對不對? 答:不是他提,我,是我主動跟他講的。 問:喔喔,如果過關的話,恩,如果過關的話,一讀通過是給,給100萬,然後二讀通過就給300萬。 由上可知,彭建銘係在第二次與賴素如會面時,始提及以金錢表示感謝,且彭建銘所述為「先100,第二階段 是300」、「第一是100,第二階段是200」,並非該次 偵訊筆錄所載「一讀通過是給100萬,二讀通過是給300萬」,是該筆錄此部分所載,顯與該次偵訊錄音(影)內容不符。 ②訊問筆錄記載「問:你可否再回憶你和賴素如提到給l 千萬元的原因和約定內容?答:當時只有我們兩個在他的研究室,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不太確定是不是同一次約定的,但是總數1千萬及一讀過給100萬,二讀過給300萬是確定的。」(見他字卷第38頁)惟經本院勘驗 前開訊問錄音(影)光碟,就此部分之內容(詳本院卷㈢第215頁正反面)實為: 問:可是這個1,000,應該是一開始嗎? 答:蛤? 問:所以會不會是先約定1,000萬? 答:對。 問:沒有沒有,我的意思是說先約定1,000萬嗎?還是 100、300在先?第一次有提到1,000嗎?第一次見 面。 答:這要再回憶一下。那個時間很久了。真的,年紀有一點大(轉頭看吳律師),真的很久了,真的很久了,我只有跟鈞座報告說,我總數有這樣(左手比1),1,000,那時間是怎麼樣,真的我… 問:對,那你,你剛才有提到(答:「對」),就是這1,000萬是在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就提了,還是說, 是之後才又再提,他跟你說有小組,(答:「對」),你第一次的時候,我的意思是說,你是一起就一起這樣談了嗎?因為談不可能,一定是會談到一些,更細節的事情啊,對不對?都已經談到100是 一讀,300是二讀,那,總數,可能應該也出來了 吧?蛤?恩?不是,(答:「對」)因為我不在場啊,(答:「對啦」),所以我… 答:對啦,所以說,你問我,所以說我記,我不記得說時間的問題,我真的沒辦法,總數我記得,100、300我很清楚(檢察官說:「因為時間久了」),這個是,我可以,我可以說(檢察官說:「我不太」),因為你要…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不太確定是不是同一次約定是不是? 答:對啊。總數,我跟你講,事實。100、300也是確定,這個我這樣講。 問:但是…總數1000萬,及一讀過100萬,二讀過給300萬,這是確定的。 據上可知,檢察官顯係誤認彭建銘在第一次偕同賈二慶至賴素如處即提及金錢之事,並將彭建銘所述「100、300」解讀為「一讀過100萬,二讀過給300萬」,始命書記官為前揭筆錄內容之記載,是該筆錄此部分所載,顯與該次偵訊錄音(影)內容不符。 ③訊問筆錄記載「答:我回想一下,賈二慶有提過上限1,500萬,但是我心目中只記得1,000萬,但我現在想起確實有1,500萬的數字。」(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惟經 本院勘驗前開訊問錄音(影)光碟,就此部分之內容(詳本院卷㈢第219頁至第220頁)實為: 答:不是,我沒有避重就輕,我講實話,說我印象是1,000萬,你說1,500,我真的是… 問:我現在是在提示你(答:「對」),叫你再把你的印象(答:「對對對」),往前一點,你講的1,000萬應該是… 問:對,你想想看,想想看,想想看。 答:「阿挖都(臺語)」,我真的,有沒有跟他們談到1,500,我忘了,但是… 問:那他們有沒有跟你談到1,500,不一定是你跟他們 談到1,500,那,那個,賈二慶程宏道他們有沒有 跟你說,他們可能上限就是要1,500?(答:「有 有有」),還是說,還是說 答:這句話,這句話有提,如果這樣,我回憶一下,那個,賈二慶有提過。 問:我回想了一下吼(答:「嘿嘿」),我回想了一下(答:「有提過」),賈二慶有提過怎麼樣? 答:對,就,也就是說上限1,500。 問:賈二慶有提過… 答:有1,500的數據啦,但是我心目中只有1,000啦。 問:為什麼你心目中只有1,000? 問:但是我心目中一直只記得1,000元,是不是? 問:喔喔喔。 答:對啦對。 問:但我心目中只記得1,000,但我現在想起,確實有1,500萬的數字,是不是? 答:誒,「好像(臺語)」類似「有聽到(臺語)」,很久了這個這個,記憶力不,沒那麼好,坦白說啦,但是1,000我一直記在心上。 問:但我現在是問你1,500的。 答:好。 問:還是說你這個… 答:你剛剛跟我說5位喔。 問:議員的…對啊。 答:我真的不知道,我不知道,真的我不知,在…(無法辨識) 由上觀之,彭建銘對於有無向賈二慶、程宏道談到「1,500」之數字,前雖經兩名檢察官接連詢問時稱「賈二慶有 提過」,然檢察官與彭建銘確認該筆錄記載「賈二慶有提過上限1,500萬,但我心目中只記得1,000萬,但我現在想起確實有1,500萬的數字」後,依彭建銘前揭供述:「好 像(臺語)」類似「有聽到(臺語)」,「我真的不知道,我不知道,真的我不知」,即難認該筆錄所載與該次偵訊錄音(影)內容相符。 ⒊互核賈二慶102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勘驗該次錄音(影)問答內容(以下「問」為檢察官之詢問、「答」為賈二慶之回答): ①訊問筆錄記載「答:我們請她做選民服務,她有向彭建銘提出,希望我們對她的競選經費有所幫助。」(見他字卷第102頁)惟經本院勘驗前開訊問錄音(影)光碟 ,就此部分之內容(詳本院卷㈢第89頁正反面)實為:答:我跟,(問:「賴如何表示」),就是請他做選民服務嘛,那他有,(問:「要給他的回饋」),提出來,但是沒有向我講。 問:好,(答:「他沒有向我講」),我們請他做選民服務,(答:「他提出來是」),他有提出來。 答:他提出來是跟彭先,彭建銘先生提出來。 問:選民服務,他有向彭建銘提出來,恩恩,恩恩,嘿提出什麼呢? 答:提出來這個…做這個…這個… 問:都已經來這裡了,沒關係。 答:就是做選民服務完,他希望能我們能夠,這個,這個,能夠對他的競選經費有所幫助。 問:希望我們能跟他,跟競選的經費有所幫助啦呴。 從賈二慶前開證述:「請他做選民服務…他提出來是跟彭…就是做選民服務『完』,他希望能我們能夠,這個,這個,能夠對他的競選經費有所幫助。」則該次訊問筆錄逕記載:「我們請她做選民服務,她有向彭建銘提出,希望我們對她的競選經費有所幫助。」顯有害於賈二慶陳述內容之意思,自應認該筆錄此部分所載,與該次偵訊錄音(影)內容不符。 ②訊問筆錄記載「答:對,她是透過彭建銘告訴『我們的』。」(見他字卷第102頁)惟經本院勘驗前開訊問錄 音(影)光碟,就此部分之內容(詳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實為:「答:他希望我們這邊給他一筆款項,(問:「對」),但是是透過彭建銘先生告訴『我的』。」有關彭建銘告知對象,該此筆錄之所載,明顯與其偵訊錄音(影)內容不符。 ③訊問筆錄記載「問:既然不同意付100,為何還同意付 300?答:是彭建銘先付了,我們勉強同意。」(見他 字卷第105頁)惟經本院勘驗前開訊問錄音(影)光碟 ,就此部分之內容(詳本院卷㈢第90頁反面)實為: 問:對嘛,(答:「瞭解」),那300萬元都願意付了 ,100萬元可能不願意嘛? 答:後來,後來他,他前面我們不願意,後來他已經付了,那沒輒了。 問:沒辦法只好同意是不是? 答:照我們的,(問:「不願意」),我跟程董商量的,(問:「恩」),我認為是到最後一起付。 問:對啦,但是這,這個是你們的想法。 答:阿他願意先付了,(問:「恩恩」),那我們也沒輒了嘛。 問:因為彭建銘已經付了,我們只好同意了。 由上觀之,賈二慶對於彭建銘願意先為給付,在此段偵訊過程中均僅答稱「沒輒」,從未回答「同意」,是檢察官逕命書記官為前開筆錄之記載,顯與該次偵訊錄音(影)內容不符。 四、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㈠決議參照)。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固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詰問權既為關於權利之規定,則是否傳訊詰問證人以行使詰問權,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自由處分之權能,如不行使該項權利,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本件彭建銘於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29日(他字卷第36頁反面至4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下稱偵7962卷》㈠第28頁反面至33頁、第146頁反面至153頁反面);賈二慶於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12日、 102年5月1日(他字卷第100頁反面至108頁、偵7962卷㈠第28頁反面至33頁、第157頁反面至164頁);程宏道於102年6 月19日(本院卷㈠第261頁反面至267頁反面)、證人即前捷運局長陳椿亮於102年4月18日(偵7962卷㈠第46頁反面至52頁反面)、證人即聯開處課長莊志諒於102年4月25日(偵7962卷㈠第60頁反面至65頁)、證人莊模德於102年3月27日、102年6月26日(他字卷第7至9頁、本院㈠第270至276頁)、證人林晉章於102年6月10日(偵7962卷㈡第5頁反面至9頁反面)、證人楊實秋於102年6月21日(偵7962卷㈡第19頁反面至22頁反面)、證人陳建銘於102年7月12日(偵7962卷㈠第209頁反面至211頁)、證人王孝維於102年6月11日(偵7962卷㈡第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證人許淑華於102年6月20日(偵7962卷㈡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均係在檢察官前所為,除彭建銘、賈二慶於102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有部分記載與錄音(影)不符,而彭建銘前開102年3月27日偵訊乃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均詳如前述外,賈二慶及程宏道亦均以各自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任意性陳述,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所指復不足以證明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前開各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彭建銘、賈二慶前開各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於本院103年6月20日審理期日已當庭表示:對於陳椿亮、莊志諒、陳建銘、林晉章、王孝維、許淑華、楊實秋偵訊陳述證據能力不爭執,對莊模德偵訊陳述沒有意見,對程宏道、賈二慶歷次陳述證據能力不爭執,彭建銘偵審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12至213頁、第217頁、第219至220頁、 第224頁反面至225頁、第285至287頁反面);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3年6月20日審理期日亦當庭表示:就賈二慶、彭建銘在市調處訊問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86至第287頁反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曾主張前開證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並泛稱賈二慶於102年3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有部分出於主觀臆測,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37至144頁 ,本院卷㈡第225至233頁、第234至24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45至55頁、第98至135頁、第136至180頁、第181至187頁) ;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曾空言主張彭建銘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29日,賈二慶102年3月27日、102 年4月12日、102年5月1日偵訊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㈠第157至159頁),均非足採。另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均經本院審理時,分別裁定與其餘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於103年4月18日具狀、103年4月25日當庭捨棄傳喚證人莊模德、陳椿亮(見本院卷㈣第219頁、第24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請傳喚證人莊志諒、林晉章、楊實秋、陳建銘、王孝維、許淑華。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賴素如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對前開證人之詰問權。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述內容予賴素如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是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部分: 本件彭建銘於102年4月1日(他字卷第222頁反面至228頁) ;賈二慶於102年3月29日(他字卷第215頁反面至221頁)、102年4月3日(他字卷第239頁反面至245頁)、102年6月28 日(偵7962卷㈡第33至39頁);程宏道於102年3月28日(他字卷第198至201頁反面)、102年4月10日(他字卷第250頁 反面至256頁反面)、102年4月17日(偵7962卷㈠第35至38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23頁反面至227頁)、102年5月2日( 本院卷㈠第297頁反面至303頁反面);賴素如於102年3月27日(他字卷第72頁反面至78頁)、102年4月11日(偵7962卷㈠第22頁反面至27頁)、102年4月23日(偵7962卷㈠第54頁反面至59頁反面)、102年5月16日(偵7962卷㈠第227至231頁)、102年6月27日(偵7962卷㈡第24頁反面至32頁)、102年7月3日(偵7962卷㈡第104至106頁);證人林勳杰於102年4月25日(偵7962卷㈠第75至82頁反面)所為之陳述,均 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並非以證人身分為訊問,是渠等上揭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渠等各自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渠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互核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與卷證大致相符(詳後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賴素如、程宏道是否涉犯本案犯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均經本院審理時,分別裁定與其餘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述內容予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賴素如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勳杰,是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曾主張彭建銘102年4月1日,賈二慶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3日、102年6月28日,程宏道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7日、102年5月2日,林勳杰102年4月25日以被告身分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且泛稱前揭林勳杰之陳述有部分出於主觀臆測云云(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37至144頁,本院卷㈡第225至233頁、第234至24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45至55頁、第98 至135頁、第136至180頁、第181至187頁);被告程宏道及 其辯護人亦曾主張前揭彭建銘及賈二慶之供述及賴素如102 年3月27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23日、102年5月15日 、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3日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㈠第157至159頁),均無足採。 五、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方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曾主張彭建銘102年3月27日於市調處詢問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137頁反面),然已於本院103年6月20日審理期日已當庭 表示:對彭建銘偵審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85頁反面);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主張彭建銘於 調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158頁、本院卷㈦第287頁反面)。查:彭建銘係被告賴素如、程宏道、賈二慶有無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重要證人,其先於102年3月27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參與捷運局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有的。」、「我和賴素如是很久的朋友,二十幾年前我是透過賴素如的哥哥與他認識,由於我跟他哥哥有很好的交情,所以平時有(也)會跟賴素如有往來。」、「(問:你等有無允諾或交付金錢報酬予賴素如作為提出上開議案或但書之對價?詳情?)前述議案一讀通過(按:市議會交委會係於100年12月間始進行捷運局預算之審議)後, 我有主動向賈二慶、程宏道表示,是不是要給賴素如議員一點表示,作為謝禮,賈二慶及程宏道都同意,但要我先墊款,過沒幾天,我就向世益公司的財務會計沈琴惠領取現金100萬元,我跟她講以暫借款的方式登入作帳,於是她就從世 益公司的帳戶(銀行帳戶我會請會計提供)提領現金後給我後,我即至賴素如議員設於長安東路上的九品律師事務所她個人辦公室,親自交給賴素如本人,她當時有推託不願意拿,於是我放在桌上之後就離開了。」、「(100年12月12日 )那時候我跟賈二慶講,是不是可以再給賴素如300萬元作 為答謝,他們有同意,但後來沒有下落,我要補充再給300 萬元是我的意思,不是賴素如要求的。」、「我記得給了100萬元之後,因為我自己有規劃分階段感謝賴素如,所以我 有再跟賴素如提到我會再次感謝她,所以才會跟賈二慶、程宏道要300萬元,準備在適當的時候給賴素如,但後來沒有 給,依照通話的內容,應該是我後來跟賈二慶說不拿這300 萬元了。」、「(問:承上,為何你會跟賈二慶說不拿這300萬元?)我記不清楚原因,但我心裡可能是認為我先前墊 的100萬元,他們就沒還我了,怎麼會有能力再給300萬元。」、「(問:你是否有與賈二慶或程宏道與賴素如見面?在哪裡見面?)我有和賈二慶一起與賴素如見面,一次在議會,一次在賴素如的律師事務所,至於程宏道則沒與我一起與賴素如見面。」、「記得第1次去找賴素如的時候,我確實 是有主動提起成案之後,要給她第一期、第二期的感謝款,賴素如當時有點頭表示同意,並向我表示會有1個小組的議 員去推動,我心想應該是小組成員都要打點,但她沒有跟我講人數,我確定有跟她講100萬元、300萬元的感謝款金額,但我真的不記得有沒有跟她提總金額為1,000萬元。」(見 他字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12頁正反面、第14至15頁、第1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你是否有參與捷運局所辦理的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沒有。」、「我跟賴素如認識很久了,是先跟賴素如的哥哥開始認識,我跟賴素如認識十多年了。」、「(問:你跟賈二慶是否有在100年11月22日中午前往臺北市議會議員辦公室與賴議 員見面?情形為何?)有,當時賈二慶有帶資料跟賴素如談。在100年11月22日之前賈二慶曾經跟我提過,雙子星開發 案如果可以找個議員處理,就一個議員給200萬元。所以當 天我們三個就開始說開發案的事情,賈二慶跟賴素如報告私地主等相關的資料的事情,賴議員好像有說大概一組人要五個,所以我就想,一個議員200萬元,那五個人就要1,000萬,我就跟賴素如提如果這個案件成立,就給1,000萬,賴素 如就笑笑,之後我們就繼續講這個案件的事情。」、「100 年11月29日在賴素如長安東路1段的律師事務所的會議室, 我用紙袋裡面裝100萬現金放在會議室的桌上,賴素如當時 在場,我有說裡面是100萬現金,她沒有說什麼,就笑笑的 ,之後我就離開了。」、「我跟賴議員見面後,我馬上跟賈二慶回報賴議員有關心這300萬,賈二慶說會跟程宏道說、 會準備,我說等賴議員通知我,我再跟他們說。」、「(問:你後來是否有交付賴素如300萬元,如果沒有,原因為何 ?)後來沒有交付給她,因為在我去跟賈二慶拿東西之前即100年12月14日上午,賴素如就打電話給我說東西暫時不拿 ,先放著,我就馬上據實以電話回報給賈二慶說東西暫時不拿。」、「(問:賴議員當時有無說暫時不拿的原因?)她沒有講。」、「(問:本案你為了私地主陳情的事,與賈二慶一起去和賴素如見面,前後有幾次?)我記得去了好幾次,我記得有三個人是兩次以上。」、「第一次見面的時候沒有談到什麼,被告賴素如只有說為私地主發聲這件事,她可以試試看。」(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41頁、第42至43頁反面、第55頁)。對於前開本案重要事項之陳述,彭建銘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明顯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不符,且彭建銘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調查局伊因為緊張就亂掉了,有時候伊說什麼伊也不記得了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3頁正反面),況彭建銘就被告賴素如、程宏道、賈二慶所涉本案犯行之重要事實及細節,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綦詳,又該次市調處詢問除彭建銘陳述時點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外,並未具備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陳述不具傳聞例外,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一。 ㈢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曾主張賈二慶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9日於市調處詢問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138頁),然已於本院103年6月20日審理 期日已當庭表示:對於賈二慶歷次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87頁);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主張賈 二慶於調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158頁、本院卷㈦第287頁)。查:賈二慶係被告賴素如、程宏道、彭建銘有無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重要證人,其先於102年3月27日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問:賴素如議員協助太極雙星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質詢前揭私地主可優先投資事項時,有無尋求任何代價?)賴素如議員希望事成後有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約600萬元,質詢時先付一點錢,但數額多少我目前忘記了 ,我只記得最後的總數是600萬元。」、「(問:提示101年11月24日15時42分18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譯文內容中所指『1』是否即賴素如要求你們支付100萬元訂金?)是的,但我在這要強調,『1』是先付100萬元政治獻金,我記憶所及,當初總金額應該是600萬元,只是這100萬元我跟程宏道都沒有支付。」、「(問:當初彭建銘傳達賴素如索取款項之要求,其要求數額究竟為何?)我記得最後的結論是總數600萬元,這也是程宏道的限度。」、「(問: 你與賴素如共見過幾次面?)3次,前兩次都是在她律師事 務所討論有關我拜託他私地主可以優先投資事項,第3次則 是她從市議會打電話給我找我去,跟我講她在議會推動的狀況。」(見他字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7頁、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彭建銘跟你提,叫你轉告程宏道要支付相當款項給賴素如,有無提到是要支付多少錢給賴素如?)一開始談款項的時候並沒有說數額,後來有說數額。彭建銘第一次跟我提說1500萬,第二次跟我說1000萬。」、「(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卷第106 頁背面100年11月24日15時42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 ㈢1 03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4頁。這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程宏道回報賴素如幫忙陳情的費用為1000萬元的事情嗎?)是的。」、「(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你說『彭來已經都OK,1了』,這個『1』是什麼意思?)就是彭建銘要我轉告程宏道1000萬的事,1是指1000萬。」、「彭建銘說賴素 如同意1000萬元的事情了。」、「(問:請審判長提示101 他116 97卷第89頁倒數第2答。你在調查處詢問時,有提到 說你與賴素如見過共3次面,前兩次在賴素如的律師事務所 ,第三次在賴素如的臺北市議會辦公室,是否正確?)可能那時候我的記憶沒有那麼確實,可能三次,也可能四次,不能那麼確實。」(見本院卷㈣第7至8頁、第17頁)。對於前開本案重要事項之陳述,賈二慶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明顯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不符;而彭建銘偕同賈二慶至賴素如研究室之時間係在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質詢前 ,太極雙星公司則係於100年12月8日始為設立登記(均詳後述),且賈二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你剛剛有回答,第1次跟賴素如見面陳情本案時,太極雙星公 司還沒有成立,是否如此?)是的。」、「(問:程宏道請你去向賴素如議員陳情,推動私地主應享有優先投標資格的議案,與程宏道之後成立太極雙星公司,並且以其私地主身分與太極雙星公司合作投標雙子星開發案有無關連?)沒有關連。」(見本院卷㈣第25頁、第26頁反面),是前揭市調處人員詢問「賴素如議員協助『太極雙星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質詢前揭私地主可優先投資事項時,有無尋求任何代價?」該問題本屬有誤,況賈二慶就賴素如、程宏道、彭建銘所涉本案犯行之重要事實及細節,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綦詳,而賈二慶102年3月27日、同月29日於市調處詢問詢問內容,經查多與另案即本院102年訴字 第566號公司法等案件較為相關,又該2次市調處詢問除賈二慶陳述時點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外,並未具備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陳述不具傳聞例外,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一。 ㈣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慶元於102年5月17日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㈦第214頁反面),而互核證人李慶元前揭市調處詢問與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其內容尚無歧異之處(見偵7962卷㈠第232至 235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73頁反面至187頁),且對於市議 會議事程序及本案相關事項,證人李慶元已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綦詳,而證人李慶元於前開次市調處詢問之陳述,除時點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外,並未具備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復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等陳述不具傳聞例外,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一。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顯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無該條款之適用。查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椿亮102年4月18日、證人林勳杰102年4月25日、證人林晉章102年5月13日、證人陳建銘102年5月15日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前開證人林勳杰、林晉章部分陳述出於主觀臆測,無證據能力;證人證人戴錫欽102年5月14日、證人劉文耀102年3月27日於市調處詢問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37至144頁,本院卷㈦第212頁、第214頁、第264頁、第216頁正反面、第225頁);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莊模德及劉文耀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㈠第158頁、本院卷 ㈦第224頁、第225頁),而檢察官、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證人陳椿亮、林勳杰、莊模德、林晉章、陳建銘、戴錫欽、劉文耀到庭證述,且該等證人亦無事實上無法傳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於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對於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而言,係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一。 七、關於通訊監察部分: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個月即自103年6月29日施行生效。為調和新舊法過渡時期之法律適用,103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乃規定:「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 華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但本法第5條、第6條繼續之監察期間,於修正施行後已逾1年,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屆滿後,得 依本法重行聲請。」參諸同屬刑事證據法則變革時,為審理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本於同一法理,修正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前,若通訊監察既已實施完畢且合法有效,自不因事後法律修正,即溯及既往而否定其效力。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實施之通訊監察期間,均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本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有關通訊監察書核發之適法性及其證據能力,均應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判斷之。 ㈡第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部分如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但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103年1月29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 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如另案監聽亦屬於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具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程宏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案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27號、100年度聲監字第903號),市調處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偶然獲悉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等人涉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乃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報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審核後,除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聲監續字第985號通訊監察書准許就程宏道所使用前揭門號繼續 執行通訊監察外,並分別以100年度聲監字第1288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324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對於賈二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彭建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承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有繼續監察之必要,屆期復陸續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9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32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80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89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92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在 案,此有前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至12頁 、第96至97頁、本院卷㈥第172至173頁)。因之,本件對前開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據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復與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相符,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可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均符合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甚明。至市調處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聽得非受監察對象之賴素如涉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鑒於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有關前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且本件被告賴素如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程 宏道、賈二慶、彭建銘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分 別為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罪,本屬依法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 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市○○○○○○○○○道○○○○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賈二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彭建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承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發交調查人員執行而予監聽,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至12頁、第96至97頁、本院卷㈥第172至173頁),是上開監聽所得之錄音光 碟係犯罪調查所得之證據,該監聽譯文屬文書證據之一種,非屬審判外陳述傳聞證據之範疇,且被告賈二慶、彭建銘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51頁),而本案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均已先由被告程宏道、賴素如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指定期日、處所聽取後,就渠等有所爭執部分聲請本院當庭勘驗,渠等未爭執部分,本院認有勘驗之必要,亦均經本院予以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㈢第82至89頁、本院卷㈣第224至231頁、第248頁、第160至161頁、本院卷㈥第1至54頁),檢察官、各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前開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復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㈦第267頁反面至271頁反面),而前開監聽所得內容又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市調處人員監聽過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取得之情事,本院並已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故該等監聽錄音及其譯文內容,除賴素如、程宏道及渠等之辯護人有爭執者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輔以本院前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所呈現之原始通話內容。 ㈣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該通訊監察是另案監聽,並非原先聲請通訊監察書效力所及,有違法監聽之嫌,當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㈦第230頁反面、第232頁、第241頁);被告程宏道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程宏 道前經本院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130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為99年12月9日至102年3月29日,而依起訴書所載「迄於 100年初,程宏道知悉本開發案即將進行第5次招標」,被告程宏道開始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前置作業之始點為100 年初,卷內有關被告程宏道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書,第1通 通話時間為100年11月3日,此2個時間點明顯均晚於99年12 月9日,亦即檢方聲請本院對程宏道使用之電話核發通訊監 察書時,該聲請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則於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報告書內容,明顯與檢方當初聲請通訊監察書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無關聯,依法並不在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效力範圍,自不得加以聽取,更不得將其持作另案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因此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報告書,其中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通話內容,既非99年度聲監字第1304號通訊監察書效力所及,檢方嗣後亦未再聲請取得通訊監察書,性質上即屬未經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證據,而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本院卷㈤第237頁、本院卷㈦第232頁正反面、本院卷㈧第8至9頁、本院卷㈨第42頁),均核與事實不合,均不足採。又本件公訴人對於據以起訴各被告所執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已提出前開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卷為憑,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通訊監察書之真實性復不爭執,是程宏道之辯護人聲請調閱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304號及其後通訊監察書卷宗,顯無准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前述一至六外,其餘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賴素如、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132頁、第137至144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㈦第212至288頁),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雖曾主張程宏道102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7日於市調處詢問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139頁正反面》;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曾主張賴 素如於調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158頁》,然均已於本院103年6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不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㈦第283頁反面至28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 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得採為證據。 九、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03年6月20日審理時主張卷附蒐證照片研析表上所註記之內容(見他卷第35頁、市調卷第90至94頁)為審判外陳述之意見,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㈦第232頁反面),然因本院並未以該蒐證照片研析表上 註記之文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此部分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素如、程宏道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賴素如部分: ⒈被告賴素如之辯解: 訊據被告賴素如固坦承其歷任市議會第8、9、10屆議員,現為第11屆市議會議員及曾擔任市議會交委會委員兼第二召集人,與被告彭建銘認識10餘年,於100年11月初經被 告彭建銘帶同被告賈二慶陳情後,於市議會提出質詢,要求市府注意私地主權益,不要球員兼裁判,及於100年11 月29日收受被告彭建銘100萬元,且於同年12月7日、8日 、13日、16日、20日市議會交委會開會審議「101年度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時,發言支持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享有優先投資權及附加但書之意見,及曾與被告彭建銘、賈二慶會面、電話聯絡,嗣於101年11月間返還被告彭建銘10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在檢調除彭建銘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伊收受彭建銘100萬 元前,伊即主動說明收受彭建銘100萬元贊助款,作為贊 助後援會年底選舉及辦活動之用,因伊在100年11月至101年間,在國民黨擔任文傳會副主委兼文宣部主任,100年 年中擔任國民黨發言人,101年11月1日擔任國民黨主席辦公室主任,100年11月23日在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為不分 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伊身負2012年總統大選輔選重責大任,並擔任競選總部發言人,法律諮詢中心召集人,法界司法改革促進聯盟即法界後援會執行長,後援會費用需自行籌措,伊每年會舉辦尾牙、餐會來感謝支持伊的好朋友;伊約90年左右認識彭建銘,彭建銘在伊歷次選舉都有來支持、幫忙,他也有請託伊服務團隊協助一些他個人及朋友的陳情案,他也都會陪同陳情人前來,如伊辦一些公益或個人活動,彭建銘也會贊助伊一些經費,他會跟伊約時間,再一個人把他要給伊的贊助款以現金方式拿到伊律師事務所交給伊,他給伊贊助沒有明講什麼事,所以伊認為可以自由使用,伊有時會辦輔選或活動,就會用這些款項,在彭建銘介紹賈二慶來陳情前,伊不認識賈二慶,也不是那麼清楚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事情,彭建銘是打電話給伊說他有1個朋友有事情希望伊能夠協助,彭建銘第1次帶賈二慶來伊研究室是在100年11月10日總質詢之前,當時 還有伊助理陳俊豪在場負責本件陳情案,賈二慶主要是說私地主受到不公平對待,希望伊幫忙,賈二慶、彭建銘完全沒有提到給伊金錢代價,伊跟助理討論後,伊自行決定在總質詢時質詢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伊質詢重點是要提醒郝龍斌市長要有一個公平的評選,不要球員兼裁判,以免遭人之譏,影響當時的選舉,但郝龍斌市長態度非常明確會由市府主導雙子星大樓開發案;100年11月22日彭建銘 帶賈二慶到伊研究室,因賈二慶希望能夠再拿更多的說帖跟資料給伊,當天賈二慶或彭建銘絕對沒有提起請伊協助陳情可以給付金錢對價的事情,伊因為81年聯開契約書是私地主跟市府簽約,所以解釋上就會認為私地主會比市府還有優先投資的權利,伊覺得他們的主張是有道理的,伊就把資料交給在旁的陳俊豪,後續伊跟陳俊豪再做一些聯絡跟討論,賈二慶陳情的訴求是希望凍結捷運局主管的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的預算、凍結市府101年度地下工程費用,但那個預算金額太大,伊沒有照他 的訴求來做;100年11月24日伊沒有跟彭建銘見面,當天 伊在開會,也有其他行程;伊記得伊被提名為不分區立法委員登記後,他跟往常一樣打電話給伊,彭建銘有過來交給伊100萬元現金,沒有明講什麼,就說給伊贊助,伊認 為跟往常給伊的贊助一樣,是給伊的贊助款,所以伊可以自由使用,而當時伊在策劃馬吳法界後援會,每年都會舉辦感恩尾牙餐會、老人獨居年菜宅配活動,伊將這個款項用在辦理相關活動使用,由於本件陳情人是賈二慶不是彭建銘,彭建銘如往常般一個人拿一筆贊助款給伊,彭建銘又有別的陳情案請伊幫忙,伊不會聯想到這100萬元與賈 二慶的陳情案有關;陳俊豪有整理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供伊參考,伊是基於自己獨立判斷在100年12月7日市議會交委會討論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基金預算50多萬元時表達一些意見、看法,希望可以做附帶意見或但書,議員在委員會提出的附帶決議或但書也不是提案行為,它只是交委會審查預算時,表達對該筆預算的看法跟意見,但最後會如何是取決於交委會的決定,而交委會所做的決議對大會沒有任何拘束力,且必須經大會二讀決議才會發生效力,伊在交委會表達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的意見或但書,是給各委員做參考,伊在會議時是表示要對私地主的資格訂得很嚴格,讓他們不通過也沒關係,伊不是非得做但書不可,且議員自己是沒辦法作成但書的,伊的表達只是一個宣示,告訴市府要公平評選,50多萬元的預算對市府不會有多大的約束力,100年12月8日市議會交委會通過但書決議後,伊是在100年12月13日當天下午開會才知道林晉章議員 提出復議,林晉章議員提出復議論並不是反對私地主有優先投資權,而是認為捷運局尚有很多資料沒有提出,伊沒有反對,且支持復議案,希望讓各委員更瞭解這個案子的狀況;100年12月20日交委會復議案表達通過附加但書跟 伊一開始提出附加但書的內容不太一樣,該日通過的但書內容,試擬此但書的是李慶元議員,寫了3,000多字、花 了10幾個小時研擬出來的是林晉章議員,而非伊,通過但書是經交委會委員共同討論做出來的,委員對於但書文字內容並沒有多大爭議,只是對於要由交委會做但書或送交大會來做但書有不同意見,當天下午伊在研究室向彭建銘、賈二慶說交委會雖然通過但書,還要經過政黨協商,經二讀通過才算數,因為這個案子市府態度比較強硬一點,所以應該不會通過,當時陳俊豪也在場,賈二慶會先離開是因為彭建銘有別的陳情案,基於個人隱私,所以伊請賈二慶先離開,當天彭建銘或賈二慶沒有提起伊協助陳情案要給付報酬或對價的事情,賈二慶離開後沒有再返回研究室,伊沒有跟彭建銘說「郝龍斌是鐵了心,有想就這個事情想把它壓下去」及增加500萬元的事情。之後100年12月21日國民黨秘書長廖了以找伊去他辦公室討論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伊當時就同意但書可以刪除,100年12月23日國 民黨團書記長王正德在開黨團大會的前1天(22日)跟伊 說明市長、議長的態度要把但書刪除,預算刪成1塊,伊 當場也表達同意,國民黨團大會推翻附加但書意見,伊也沒有反對,因為伊已明白跟市府表明伊的意見跟態度,伊已經無須再反對,伊的目的是要有一個公平的評選,所以最後但書刪除,伊並沒有持反對意見,也沒有要表決,可以證明沒有對價關係。10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50分59秒 通訊譯文是伊約彭建銘見面,因為101年1月14日就要總統大選,伊是輔選人員,所以拜託彭建銘來幫忙輔選,也請他約賈二慶,伊要將最後定案結果告訴賈二慶;101年1月3日伊和彭建銘見面是因為彭建銘有陳情案請託伊,且問 伊說賈二慶的陳情案還有沒有救;101年1月9日伊與彭建 銘見面,是請彭建銘將他朋友許佩蓉的陳情資料交給伊;伊不清楚彭建銘在101年2月16日晚上8時56分13秒通訊譯 文中所講第2階段是什麼意思,伊也不知道彭建銘在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50秒通訊譯文說「上次那個事情我 有放著」的真實想法是什麼,伊覺得他知道伊對他的協助,所以伊禮貌性回說「你有這個心我就很感謝了」,因為該通電話,伊懷疑他之前贊助伊的款項是不是有其他的目的跟想法,所以伊101年11月19日約彭建銘見面,如果他 不是跟以往一樣單純的贊助,這個贊助款伊不會接受,因當時伊已擔任馬主席辦公室主任,政治身分敏感度比以前更高,所以伊對自身行為要求也會更高,不想因為自己曾收受得標廠商的贊助款項,而讓媒體、名嘴及政治立場不同之人大肆渲染及擴大,導致總統受到誤會或批評,才將100萬元退還彭建銘,如果該筆錢是有對價存在,那伊就 不可能退款,即便退款後,也不可能主動說出有收彭建銘100萬元的事及將相關資料留存。本案檢察官先射箭後畫 靶編織犯罪情節,從市調處通訊監察譯文簡易記載「程先生表示願意以200萬元的代價,請某位議員提案」開始, 檢、調已經先入為主認為伊有收賄,後續偵辦就朝這個方向來進行,伊根本沒有提案行為,但為配合前面監聽譯文,所以說伊是提案行為,然後故意漏未記載彭建銘102年3月27日市調處所做對伊有利之陳述,再用不正方法威逼彭建銘會涉犯詐欺未遂、偽證等罪,繼以聲押為手段再佐以保證減輕其刑而讓他附和檢、調的說法,以達到對伊不利的取供。續編伊是因收受賄賂才會在交委會提但書意見,然後又因提起復議就不敢拿錢,繼而擔心東窗事發才退還款項,再加以彭建銘和伊兩通通聯證明伊和他有所約定賄賂,整個的情節乍看之下編織的合情合理、環環相扣,讓人看了誤以為真,然而這些絕非事實,彭建銘在多次請託的選民服務案件中,從未給過伊所謂選民服務的「對價」,伊從政16年來不曾向任何一個選民或民眾收取任何服務的「對價」,伊沒有與彭建銘或任何人約定任何款項的賄賂,伊也沒有向彭建銘要300萬元,如果伊像檢察官所述 黨政關係良好,社會影響力大,何以會要錢卻要不到,檢、調也無法提出彭建銘所說「彭哥,那條300的,有沒有 方便?」之通話,伊所收受彭建銘100萬元係贊助款不是 所謂的賄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8頁正反面、第60至61頁,本院卷㈦第288頁反面至295頁,本院卷㈧第77至87頁反面、第222至271頁,本院卷㈨第33至37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 ⒉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1)被告彭建銘擅自假藉被告賴素如名義向被告賈二慶、程宏道索賄於前,本案偵查中又因畏押而為不實自白於後,迨至本件審理時為求自保乃虛以認罪圖邀減緩刑之寬典,故意續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證)述,惟被告彭建銘之供(證)述內容不僅自相矛盾、悖離情理,且與賈二慶、程宏道、莊模德、陳俊豪等證人之證述不相符合,又與經調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事實顯然有間,復欠缺可信之補強證據,已足合理懷疑被告彭建銘為圖卸責嫁禍,故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證)述,其虛偽危險性極高,難僅憑此項嚴重疵累之「供述孤證」為不利於被告賴素如之認定依據。 (2)被告彭建銘交付被告賴素如100萬元款項時,並非基於 行賄意思而為交付,而係基於過往慣例贊助被告賴素如從事各項活動之款項,並非賄賂對價,亦即被告賴素如從未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受領該100萬元,且被告賴 素如與彭建銘、賈二慶間亦無任何賄賂之約定;被告賴素如更未踐履賈二慶及程宏道希冀之任何特定行為,被告賴素如純係協助彭建銘介紹之賈二慶陳情案,其於議會中係本於議員之獨立判斷,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表達意見,並無特意偏並無特意偏厚陳情人賈二慶之事實,故被告賴素如之行為與被告彭建銘贊助之100萬元款項 間毫無對價關係存在。被告彭建銘所交付的100萬元係 為贊助被告賴素如之款項,並非賄賂,本案陳情人是賈二慶,並非被告彭建銘,而被告彭建銘所稱其於100年11月29日係獨自一人攜帶100萬元到賴素如律師事務所交付與被告賴素如時,僅向被告賴素如表示是贊助,被告賴素如基於被告彭建銘係為長期的支持者與贊助者,歷年來無論被告賴素如自己之選舉或輔選,以及被告賴素如所舉辦的各項活動,被告彭建銘均會提供贊助款項予被告賴素如,故被告賴素如不疑有他而予收受。因此,被告賴素如既聞被告彭建銘稱該款項是要贊助之用,被告彭建銘又係如往常般獨自一人攜帶款項來給予被告賴素如,加上當時被告賴素如已獲得國民黨提名登記為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亦在大力輔選馬吳之總統副總統選舉,而已籌劃舉辦法律後援會,另被告賴素如於年底亦有例行的尾牙、老人送餐等活動,被告賴素如主觀上認為該款項應係與往常之贊助相同,而予收受,絕非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至於被告賴素如事後返還該100 萬元予被告彭建銘,係因被告賴素如遲至101年11月19 日始得知被告彭建銘有入股太極雙星公司及其公司將承攬該案之機電空調工程等事,故對被告彭建銘先前交付之100萬元始心生疑慮,揣認被告彭建銘一開始引介賈 二慶前來陳情時,未向被告賴素如揭露其有參與其中之利害關係,恐非單純。被告賴素如當時乃一本過往協助被告彭建銘之陳情案的態度處理本案,迨至被告賴素如獲悉上開彭建銘與陳情案有利害關係後,雖自認初始收受之100萬元,與被告彭建銘歷來往常之單純贊助無殊 ,本無庸返還,惟101年10月初被告賴素如甫接任國民 黨主席辦公室主任,政治地位敏感,倘若因收受該100 萬元贊助款被誤認與上開標案有關,難免滋生瓜田李下之困擾,無端引人物議,基於保護長官之政治上優先考慮,避免引起媒體不必要的聯想及誤會而牽連長官,故立即決定將該100萬元退還被告彭建銘,絕非有所謂畏 懼東窗事發始返還之猜想,蓋任誰均無法未卜先知,可在101年11月20日返還該100萬元時,即能預見3個月後 之102年2月22日,竟發生太極雙星公司無法繳交履約保證金而與市政府簽約破局之事件,遭媒體大幅報導。因之,被告賴素如收受被告彭建銘100萬元贊助款之行為 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皆不相該當,應為被告賴素如無罪判決。 (3)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賈二慶向被告賴素如陳情,請求被告賴素如以其議員之身分及職權,協助提案要求捷運局需優先讓本案私地主享有優先投資開發權,被告賴素如應允為職務上行為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惟被告賴素如於市議會交委會中所表達預算附加但書的意見,並非市議員法定職務之權限行為,蓋市議會審查預算,係屬合議制,個別議員無任何單獨就具體事項裁量之權限,且依據臺北市議會各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規定,足證個別議員在各審查委員會之發言,僅是提供各審查委員會或大會參考,對於全體議員之集體表決行為並無任何拘束力,對於市府更無任何影響力,顯非市議員之法定職務行為。 綜上,被告賴素如係在檢調單位未提示任何證據時,即說 明有收受被告彭建銘交付之100萬元,嗣後於知悉被告彭建銘與該標案有關,為免此一贊助款遭人捕風捉影而藉此攻 擊長官,即主動通知被告彭建銘取回該100萬元,倘若係屬賄款,賴素如不可能主動通知行賄之人來將款項取回。而 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所有有關提及賄賂之事,均 為被告彭建銘與其他人之對話,但該譯文內容本身即有諸 多矛盾之處,且依通聯情況,亦可知被告賴素如與彭建銘 等人之聯繫並不頻繁,是否確有被告彭建銘所稱索賄之事 ,本即有重大之疑慮,但檢察官並未審酌該有利於被告賴 素如之證據,僅擷取對被告賴素如不利之內容,刻意忽略 對被告賴素如有利之證據。更甚者,檢察官認被告賴素如 收受及期約賄賂之目的,係為護航與私地主合作投資之太 極雙星團隊,但太極雙星公司在被告彭建銘交付100萬元時尚未成立;另被告賴素如要求市府依約讓私地主得以優先 投資,但與太極雙星公司合作之私地主李秋明並不符合可 以優先投資的條件;而被告賴素如一再要求嚴格審核私地 主及投資者之資格,目的確實是希望市府不要因為違約而 遭到外界批評是球員兼裁判,故被告賴素如絕無對任何人 許以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被告彭建銘交付100萬元賄款,及期約1,000萬元賄賂等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5頁至第153頁,本院卷㈡第84頁,本院卷㈣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169頁正反面、第217頁,本院卷㈥第233頁至第315頁, 本院卷㈦第1至52頁、第53至126頁,本院卷㈧第88至196頁、第283至301頁,本院卷㈨第1至30頁、第38頁反面至42頁、第83至140頁)。 ㈡被告程宏道部分: ⒈被告程宏道之辯解: 訊據被告程宏道固坦承委託被告賈二慶、彭建銘向賴素如陳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辯稱:彭建銘與賈二慶是老朋友,彭建銘是伊的金主之一,賈二慶為伊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計畫主持人,伊不會輕易去得罪或拒絕他們,商人講的話是圓滑的,彭建銘主動說可以找賴素如幫伊等在議會發聲,所以由彭建銘聯繫此事,伊在市議會之資訊在賴素如之前,早有黃承國這條線,李慶元一直在關心,也沒有跟伊要錢,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本來就有權利,市府不但球員兼裁判,且與民爭利,伊當時的感受是市府有內定的廠商,只好請監督單位議會告訴市府伊等的主張,幫伊等發聲、揭弊,伊沒有行賄議員的必要,在伊的觀念這是選民服務不需要花錢,伊找大家的朋友來幫忙,錢不是用來行賄議員,而是走路工。彭建銘、賈二慶說賴素如索賄1,000萬元、1,500萬元是不合常理,伊雖懷疑彭建銘、賈二慶是用這個名義來灌水,跟伊拿費用,但渠等在本開發案有其重要地位,所以伊不便戳破,100萬元是在伊不知道的情況下給出去的,伊 根本不知道期約的錢是怎麼付的,伊並未交付彭建銘100 萬元,也未提領300萬元給彭建銘,這300萬元伊準備好了,但還沒有提領,伊想說如果彭建銘要拿這300萬元,伊 會請問他這300萬元要做什麼,伊知道議會的情報比他們 還快、清楚,因為黃承國隨時會跟伊報告議會的情形,因為彭建銘借伊現金有成本,就是利息,1年360萬元,如果彭建銘真的要拿錢的話,伊會告訴他,不要再用不應該的科目來談論或索取這些錢;伊跟賴素如不認識、未見過面,亦未通過電話,伊沒有行賄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卷㈨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⒉被告程宏道之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1)被告程宏道僅係C1用地私地主之一,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私地主有無優先開發權乙事,事涉全部私地主之權益,被告程宏道不可能為了全部私地主之權益,而以自己之費用去行賄被告賴素如,因此就向被告賴素如陳情私地主優先權乙事,被告程宏道缺乏行賄之動機及必要。 (2)被告程宏道就此開發案確實曾提出200萬元公關費之預 算額度,但此公關費非供行賄議員使用,而係提供予他人(例如彭建銘)找議員協助陳情、取得標案、簽訂契約、履約完成等一連串過程之代價。被告程宏道自始即無行賄議員之犯意,因此本案純係被告彭建銘為求取回其所投資1,500萬元之款項,謊稱被告賴素如就「私地 主優先開發權」之陳情案,要求若干代價,並透過被告賈二慶轉達相關訊息,被告程宏道認知此乃渠等2人意 圖獲取不當利益所為之說詞,然因被告彭建銘、賈二慶分別為被告程宏道於此開發案之資金提供者、計畫主持人,被告程宏道無法直言戳破,乃敷衍以對,被告程宏道亦嘗試使渠等知悉其並不相信被告賴素如要求賄款之說詞,被告程宏道實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及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程宏道不僅缺乏行賄被告賴素如之動機及必要,且主觀上亦無行賄被告賴素如之意思,更無與其達成期約及交付賄款之行為,且若果被告程宏道欲透過被告彭建銘去行賄被告賴素如,按理應由被告程宏道將款項交由被告彭建銘再轉交予被告賴素如,然本案卻係被告彭建銘自稱先代墊賄款予被告賴素如,而被告程宏道自始至終卻未支付任何款項,由此適足反證起訴書所載內容,除與常情有違外,且係僅憑被告彭建銘一人之供述,而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自不得偏信之,請予被告程宏道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卷㈡第84頁正反面,本院卷㈣第65頁反面 、本院卷㈧第9頁反面至23頁、本院卷㈨第43至52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彭建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至42頁、第222至228頁,偵7962卷㈠第28頁反面至33頁、第146頁反面至15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09頁反面至228頁、第269至274頁、本院卷㈣第211至215頁之勘驗筆錄、本院卷㈨第38頁反面);被告賈二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他字卷第22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下稱聲羈87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本院卷㈠第130頁、本院卷㈨第38頁反面), 對於渠等與被告程宏道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彭建銘向被告賴素如行求並期約1,000萬元後交付100萬元賄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復有如後述各項事證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彭建銘、賈二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㈡被告賴素如歷任市議會第8、9、10屆議員,現為市議會第11屆議員,任期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並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擔任市議會第11屆交委會之委員兼第二召集人,對於市府及所屬交通局、捷運局、臺北捷運公司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此業據被告賴素如於市調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交委會負責審查交通部門,如交通局、捷運局、臺北捷運公司等暨其所屬單位相關預算及議案。程序上,都是由大會付委到各委員會去,委員會會進行審查,一般預算可能會全部刪除、刪除只剩一塊錢、打折或全部通過,如預算通過或部分打折,委員會有意見時,也會加入附帶意見、但書或綜合意見,這種方式可讓議會監督市政府。」(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基本上我們民意代表就是代表民眾表達意見,所以總質詢的時間是在市長及相關局處首長都在的時間,如果在那邊表達的時候,市長就可以直接知道我的意見跟想法,但是在委員會,我們叫做分組審查,它是屬於議員開會的時間,只有相關的官員才列席,兩者對市政府的政治壓力程度不同。」、「是不是從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我不確定,雖然是定期會跟臨時會,但都是 在開會期間。」(見本院卷㈦第291頁反面至292頁、本院卷㈧第84頁反面至85頁),且有證人歐陽龍於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述(偵7962卷㈠第206頁)、證人李慶元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本院卷㈣第174頁正反面)、證人王正德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㈤第174頁正反面),市議會第11屆 交委會名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宗《下稱市調卷》第1頁)附卷可稽。又議會為地方民意機關,其職權行使本 由議員依法令規定為之,故就直轄市議員而言,其法定職務權限,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48條、第49條等規定,包括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財產之處分、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直轄市政府及議員提案事項、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代表直轄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並有向直轄市長、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質詢之權,及在委員會開會時,質詢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之權(質詢相關規範尚可參諸依臺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訂定之臺北市議會各委員會 設置辦法、依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35條訂定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質詢辦法等規定)。另依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之規定,市議員對於議案亦有提案、議案審查(各委員會對大會交付審查之議案應提出審查意見交由大會審議)、討論、發言、表決、復議、附署或附議等權,此部分職權係屬行使議決法定職權之準備、輔助行為或其他事實行為,與市議員之職務具有密切關係,且依地方制度法第50條本文規定,直轄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是直轄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發言及表決,亦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得為之行為。再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有權責制衡之關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8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參諸地方制度法第38條至第41條等 有關直轄市議會之議決案、總預算案之審議規定:直轄市政府對直轄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直轄市政府對第35條第1款至第6款及第10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30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8款及第9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直轄市議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15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7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3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3分之2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應即接受該決議。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直轄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1個月前審議完 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15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發布之。直轄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直轄市議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直轄市政府參照法令辦理。復觀諸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處理市議會審議預算案審議意見作業要點三明訂:「㈠主決議,係指市議會審議預算案時依地方制度法第41條第1項及預算法第96條準用第49條規定,就歲入、歲 出項目之金額,決定其增、刪之審議意見。㈡附加於預算之條件或期限,係指市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41條第2項及預算 法第96條準用第52條第1項規定,就預算之動支附以須一定 條件成就或俟將來確定事實到來,始得執行,通常以但書之形式表現。㈢附帶決議,係指市議會在所通過之各筆預算本身之外,另外對於特定市政業務之執行,提出要求或建議。市議會審議預算案所作審議意見,指明為綜合決議、附帶意見、附帶建議等名稱及無涉及預算動支之但書意見其性質與附帶決議相似者,視為附帶決議。」是以,基於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之原則,地方立法機關享有對地方行政機關之監督權,而此監督權之具體體現則於法定預算之審查上,故直轄市議會於審議預算時,就預算之審議得附加決議(附加決議依地方制度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附加決議態樣可分為附加條件或期限、附帶決議),此亦屬市議員行使議決市府及所屬單位預算案法定職權時之準備或輔助行為,自與市議員職務具有密切關係。準此,被告賴素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甚明,且被告賴素如確有於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質詢時,向臺北市長郝龍斌及捷運局、 財政局等機關提出質詢時,要求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有關公地主與私地主同時申請擔任投資人之競標作業時,應避免球員兼裁判及與民爭利,及於100年12月7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審議「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等預算,進行整體綜合討論階段時,以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徵求投資人作業未依慣例讓私地主優先投資,且評審委員過半數為市府局處代表,係球員兼裁判,違反公平原則,故表達預算應附加但書等語,對時任捷運局長陳椿亮提出質詢,並將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本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附加但書初稿(詳如附件二),交由議會工作人員登打輸入電腦供在場議員從各自座席上之螢幕觀看、討論,並請求出席議員予以支持,其後:在100年12月8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中,續對列席說明之時任捷運局長陳椿亮提出質疑,發言支持該預算附加但書,並於該次交委會決議時贊成於前開「101年度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增列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在100年12月13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2次會議、100年12月16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4次會議中,繼續發言表達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市府球員兼裁判、違反公平原則、與民爭利、預算附加但書、保障私地主優先投資權利等言論;在100年12月20日上午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會議時續堅持前開意見,並投票贊成於前開「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增列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送市議會大會二讀之事實,有如下證述在卷可稽: ⒈被告賴素如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曾提出市政質詢,原因及內容為何?)(經詳視搜索扣押物編號:21-5,扣押物名稱:質詢稿後答)因當時民眾彭建銘陳情,臺北市政府球員兼裁判,不僅自己參加此次標案,亦有超過半數評審為市政府人員,公地主與私地主共同競標臺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作業有球員兼裁判及與民爭利的負面觀感,當時外界一直傳言及報載臺北市政府是屬意日商森集團且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長邱大展亦有赴日參訪,隨行人員與森集團有密切關係。」、「(問:前述陳情時,除彭建銘外有無其他人?)有的,彭建銘有帶一位賈先生…賈先生即為賈二慶。」、「(問:搜索扣押物編號:21-3、21-4,扣押物名稱:市議會第11屆第3次 臨時大會第4次會議紀錄、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1次會議紀錄…顯示你於100年12月16日、20日審查捷運局所提『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預算時,透過交委會要求捷運局需優先與本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共同開發事宜的但書,原因及詳情為何?)當時這案子原先就有私地主已與市政府在打行政官司,我們閱卷後也認為市政府處置有問題,所以希望市政府與私地主之間做好協調,才不會有爭議;我對這個預算有意見,我希望市政府不要球員兼裁判,可以立於公平的評審,保障私地主,所以我們希望由第三公正人員來擔任評審嚴格審查,可以符合利益迴避及公平的原則,這個但書的內容是經過大家的發言討論並針對每個委員的意見綜合表決之後的議決。」、「(問:但書是否為你先提出?)是我提出的,但是最後的決議內容是各委員的意見綜合。」、「彭建銘先打電話約我在議會辦公室見面,說有朋友有事情希望我能夠幫忙協助,之後彭建銘就帶賈二慶來我議會辦公室,賈二慶當時並有交給我一些書面的資料,經過我研閱後,我認為他們說的不無道理,所以我覺得我可以將他們的意見代為表達,當時交通委員會有針對『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其中1筆跟C1、D1有關的預算金額大 概100多萬元進行審查預算,我當時有表達意見看法,希 望市政府要公平處理來做一個徵選,而不能球員兼裁判,賈二慶告訴我,市政府本身是公地主,擔心市政府不會顧及到私地主的權益,當時評選委員中市政府的人就超過半數,媒體也有報導財政局長邱大展有和日本森集團的一位顧問往來密切,當時召集人李慶元也有提出相同的質疑,陳情人賈二慶告訴我市政府會偏頗,我也看過市政府於81年跟私地主簽立的一份契約,其中契約有載明,如果要開發,私地主可以有優先投資權,因為私地主有無償提供土地給市政府使用,但後來市政府改變規定,所以導致私地主沒有優先投資權,所以有些私地主就向市政府提起訴訟,因此造成訴訟爭議不斷,另外交通部之前也有函令,認為私地主有優先投資權,相關的背景緣由貴處可以參考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1次會議紀錄『但書法理及理由說明』,我認為這個理由是很重要的,不然會被斷章取義,因為這不是針對特定私地主,而是對所有私地主爭取的,相關的資料都是請捷運局提供及每位議員大家一起討論的結果,我並在會議討論前先擬好初稿意見:『有關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為避免臺北市政府以公地主身分參與投資,有球員兼裁判之嫌,違反公平原則,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以符公平原則。否則相關C1、D1聯合開發不得動支』,經會議中各議員大家討論後,後來我在會議中有再口頭表示:『應由第三公正單位及人員擔任評選,嚴格審核。若私地主投資審核無合格者,則由公地主徵求合作投資人,以符利益迴避及公平原則』,該意見也有納入最後的但書中…(如附件二所示文件)是我在會議前所擬好的初稿意見,至於其他資料則是陳情人提供給我參考的資料。」、「我是在會議時在表達希望與會議員能支持。」、「因為開會時間是公開的,大家都坐著一起開會,我一直有表達這樣的觀念及想法目希望其他議員可以支持。」(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偵7962卷㈠第3至4頁、第56頁反面)。被告賴素如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100年11月10日總質詢)當天我有質詢 四個議題,C1D1是我質詢的四個議題之一,我質詢的重點是要提醒郝龍斌市長要有一個公平的評選,不要球員兼裁判,而且我覺得當時已經有人在質疑市政府會不會有內定廠商,因為之前邱大展局長也有在八、九月去日本招商,所以李慶元議員已經針對這個部分有一些質疑,我跟郝市長都是同屬一個政黨,我有必要要提醒他,不要球員兼裁判,要有一個公平的評選,以免遭人之譏,而影響到當時的選舉。」、「基本上我們民意代表就是代表民眾表達意見,所以總質詢的時間是在市長及相關局處首長都在的時間,如果在那邊表達的時候,市長就可以直接知道我的意見跟想法,但是在委員會,我們叫做分組審查,它是屬於議員開會的時間,只有相關的官員才列席,兩者對市政府的政治壓力程度不同。」、「(問:妳要宣示妳的立場或主張可以用表達附帶決議就好,為何要附加但書來表達意見?)附帶決議跟附加但書在議會都是一個蠻平常表達意見的方式之一,之前因為我覺得市府的態度是蠻堅持的,所以我希望讓他們能夠更清楚瞭解我的意見跟立場…。」、「(問:100年12月8日通過附加但書係針對捷運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101年度附屬單位預算,抑或連同 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101年度附屬單位預算 亦附加但書?)只有針對附屬單位五筆行政費用51萬多元跟C1D1有關的附加但書,固定資產重置基金並沒有附加但書,因為跟C1D1沒有關係。」(見本院卷㈦第291頁反面 至292頁,本院卷㈧第77頁反面、本院卷㈧第87頁) ⒉證人李慶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12.8就已經做出但書決議,後來到了12.13由林晉章議員提 出復議案,其中有三位議員附議,…是要將之前的但書暫時取消,該筆預算改列為暫擱,所以才會出現12.20討論 暫擱案,又出現但書來做處理,經過討論及表決的情形。因為我們委員會在做預算審查時,主席會詢問大家的意見,如果有意見,通常預算我們只能刪除不能增加,就看要刪除多少大家來討論,經過合意,大家看要刪除多少,如果有不同的刪除意見,就進行表決,這是針對預算的刪減,如果委員對預算或單位在執行預算上有意見,就可以要求做附帶決議或但書,主席會請提出的委員草擬他的決議文,由主席交給議事人員輸入電腦,每一位議員可以在他的坐席上面的電腦看到草擬決議文的內容,大家再來討論、修飾、增刪,經過合意,如果大家沒有意見就通過,有意見就表決,有意見的委員也可以提出修正案,就可以分別表決,審查土地開發基金涉及雙子星C1/D1基地的預算 案12.20就是有人根據合意後的決譯文,提出修正案」、 「賴素如在整個公開的場合中,他坐在我的旁邊,在開會的互動中,他對這個案件確實是比較關注的,否則不可能一路暫擱到12.20,因為12.20已經是我們委員會比需要將預算審查送到大會進行二讀的最後一天,所以有時間壓力…」、「(問:請審判長提示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第31-32 頁會議紀錄,你是否有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 大會交通委員會第13次100年12月7日會議主席?上開會議紀錄是否正確?)我是該次會議主席,會議記(紀)錄是有經過委員確認的。」、「(問:請審判長提示102偵7962卷㈠第233頁背面第四個問答,你當時回答調查員『我只能說賴素如在這個案子非常堅持』請你再進一步說明賴素如是如何堅持?)因為我只有在主持會議知道那一位議員會比較在意那一筆預算或哪個決議,當然賴素如是二召,她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球員兼裁判,違反過去的慣例等事情,包括我、其他議員都有很多的發言,賴素如要解決球員兼裁判、公正評選開發商的問題,賴素如是有相當多的堅持跟發言。這樣的一個發言,其實我們其他委員也都有一些意見,就出現不斷有修正但書內容,包含經過但書決議後,有議員為了慎重,還要提出復議,再來做處理。賴素如她基本上都是在會議中發表她的看法,以她的發言作為她堅持的方式。」、「(問:對於本案檢察官起訴賴素如係於100年12月7日進行整體綜合討論時,以口頭臨時提出有關本件聯合土地開發案,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附加但書初稿,交由議會工作人員登打輸入電腦,供在場議員可從各自座席上之螢幕觀看、討論,並請其他出席議員予以支持等語,有無錯誤之處?)這一切要回到會議的錄音,按照程序來講,我們在審預算時,出席的委員有任何的意見,依照這種方式的提出是沒有錯的。我記得這個案子,在電腦裡面打出來以後,出席委員有非常多不同的意見,所以當天並沒有做成任何的決議。我們審預算時,如果希望對那筆預算的使用要做出若干建議,就提出附帶決議,隨時也可以提出但書,是以口頭提出,或以便條紙提出,形式不拘,議事人員會將他的建議內容以電腦載入,讓每個議員參考,如果大家都有意見,認為可以就現場決定把他拿掉,也可以暫擱,等下次會議再提出慢慢討論。」(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 本院卷㈣第175頁反面、第184頁、第186頁反面) ⒊證人林晉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在102 年5月13日調查局訪談時表示,你記得100年12月7日當天 ,你及李慶元準時到場,被告賴素如在還沒有開議前,有跟你講有一個私地主優先的案子,希望我們多支持,是否如此?)當然。」、「(問:你在調查局訪談時表示,被告賴素如通常沒拜託過你案子,就算有也是很少很少,100年12月7日當天被告賴素如抵達會場後,還去跟其他議員咬耳朵,請問你記得他是和哪些議員咬耳朵?)就是對面邊,因為我是坐在主席右手邊,主席的右手邊第二在是賴素如、再來是楊實秋和我,我的右邊是誰我忘記了,我記得他當天是跑去對面,對面應該有戴錫欽、歐陽龍,還有誰我忘記了,這是一個在議會很普通、常有的事情,如果哪一位議員有什麼案子,開會時會去跟其他議員拜託,因為我當天是接受到這個拜託,所以我想賴素如應該也是跟別的議員拜託同樣的事情。」、「(問:你在調查局訪談當天有說到賴素如平時很少跟你拜託他的提案?)是,因為他出席率不高。」(見偵7962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8頁)⒋證人陳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100年12 月間,臺北市議會交委會審查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時,最後大家要做表決的提案,當時提案最早是賴素如提起的嗎?)當初是他提出來的,在委員會討論時,大家覺得有些措辭比較強烈,因為基金如果被凍結的話,會影響整體的運作,所以林晉章有提出修正案,我也支持他的修正案。」、「但書是市府一定要執行,附帶決議只是給市府參考。…議會通過後,執行權就在市政府手上,但如果市政府不尊重議會,他可以不執行,但是這種情況不多,可以查以往但書的紀錄,如果一樣的話,市政府為何反彈會這麼厲害,如果附帶決議與但書他都可以不做,他就不用理會議會了,不用在議會裡面拜託議員一定要支持市府。」、「(賴素如)開會時碰到我時,就會跟我提起,他跟我說這個案件陳情人很委屈,因為陳情人在馬市長的時代已經答應有優先權,但卻在郝市長的時候,背棄承諾,希望我們一起來保障陳情人的權益。」、「我們在議場上相遇的時候,他就會私下來請託…」、「我個人感覺他(賴素如)很希望可以通過,但提案人本來就會希望案子通過,我覺得他是蠻積極的。」(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 至104頁反面)。 ⒌證人楊實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筆錄:「(問:100年12 月間市議會交委會在審查101年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土地開發基金及附屬單位預算時,當時一開始哪一位議員提出要求捷運局應優先與私地主共同開發的提案?)如果我沒記錯的話,應該是賴素如…」、「(問:你印象中,賴議員要求私地主應有優先開發權的案子一開始就排入在交委會的議程內嗎,還是他臨時在審預算時提出?)我印象如果沒有錯,應該是他臨時提出的,當時因為我在追美河市的案子,我也討厭捷運局,我記得賴素如當時大罵捷運局,李慶元也有附和,後來賴素如就提出私地主優先的提案,我記得沒有先排入議程內」、「(問:以你從政這麼久的經驗,你參與的委員會,議員們提出要求時,會常用他想要用但書的方式交付大會討論嗎?)也會有,但是但書比較強烈,但書可以卡預算,一般來說議員在協調之下會用附帶意見,請相關單位的官員做參考,但書牽涉到預算的執行,很少議員會用,且未來還會送到大會及黨團來討論,除非很有把握,否則很少人會用,坦白說我個人不會使用但書。」(見偵7962卷㈡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至22頁) ⒍證人歐陽龍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問:議會做成但書或附帶決議之差別?)附帶決議類似建議或警告,臺北市政府不理會該附帶決議仍可動支預算,而但書則是要求臺北市政府必需達到要求的條件,否則預算不得動支,但書較附帶決議具強制力。」(見偵7962卷㈠第207頁) ⒎證人許淑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以你擔任這兩屆議員的經驗,你參與的委員會,議員們提出要求時,會常用他想要用但書的方式交付大會討論嗎?)會,大部分會用附帶決議,比較少會用但書,因為強度不一樣。」、「以我的認知,就是附帶決議比較正常,附帶決議是議員提出的想法經過委員討論後,認為對於市政府在執行此預算有正面的幫助,就會同意他用附帶決議的方式進行;但書的部分,假設送到大會進行二讀,也通過了,經過政黨協商及三讀,也都通過,市政府一定要依照議會的決議來執行,不能違背議會的決定。」(見偵7962卷㈡第17頁) ⒏證人陳椿亮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賴素如是否在審查捷運局預算時提出私地主可優先投資開發的但書?)但書是要求公平的對待,我先說明一下背景,因為投資人可以跟地主合作,提出參與投資案的計畫,地主有公地主及私地主,賴議員質疑說要跟公地主合作的投資人機會會相對變大,這樣不公平,所以賴議員主張這一定要合理對待,之後就演變成和雙子星大樓相關的預算他都要刪除。」、「(問:除了賴素如議員有跟你提出這樣的主張外,還有其他議員跟你提過相同主張嗎?)其他議員並沒有跟我提過不同的見解,但可能不願意得罪賴素如,所以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見偵7962卷㈠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⒐證人莊志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賴素如議員在100年底在議會交委會審查預算時,要提私地主優先 投資的但書,並要求如果但書未通過,就要刪除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清楚,我都有陪局長、處長去交委會。」、「我大約有10天左右都在忙這件事情,每天都在寫有關這個但書的相關影響說明,要將這個但書拿掉,因為我聽說當初市長蠻關心這件事情,且還有聽到如果但書沒有被拿掉,市長要求我們局長下台,是誰說的我忘記了,所以我們的立場很明確,就是要拿掉但書,其中一份說明書裡面我也有寫到,如果將來私地主拿到,捷運局不就明顯圖利特定對象,預算審查我參加很多次,從未遇過這麼奇怪的事情,強勢到讓主辦單位沒有辦法說明,這是我的感受。」、「當時賴素如一直在質疑我們會偏袒公有地地主…」(見偵7962卷㈠第63頁正反面) ⒑並有自被告賴素如處扣案之陳情資料㈠(扣押物編號21-2-1、本院卷㈥第108至126頁)、陳情資料㈢(扣押物編號21-2-3、偵7962卷㈠第12頁反面至15頁反面、市調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㈥第127頁至第135頁,內含附件一、二文件)、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質詢第6組有關賴素如質詢暨市府官員回答之紀錄(他字卷第62頁反面至67頁反面)、市議會公報第87卷第4期擷取文件(他字卷第173頁、本院卷㈡第96頁)、被告賴素如所提出之「臺北市議員賴素如研究室新聞稿」(本院卷㈤第220頁)、100年12月7 日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紀錄( 市調卷第31至32頁)、100年12月8日市議會第11屆第3次 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紀錄(市調卷第42至第43頁) 、100年12月13日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2 次會議紀錄(市調卷第57頁正反面)、100年12月16日市 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4次會議紀錄(市調卷第62頁正反面、他字卷第51至57頁)、100年12月20日市 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紀錄(市調卷第67至71頁、他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偵7962卷㈠第16至20頁反面)、捷運局有關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 會交委會100年12月7日就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7962 等「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土地開發案」相關資料卷 《下稱土開資料卷》第1頁反面至25頁反面)、捷運局有 關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100年12月8日審查 捷運工程局預算書面補充資料(土開資料卷第26至98頁)、捷運局有關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100年12月15日交委會審查捷運工程預算書面補充資料(土開資料卷第99至234頁)、捷運局針對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100 年12月23日交委會審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預算黨團協商補充資料及交通部97年11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開資料卷第235至286頁反面)附卷可佐,而有前開各次交委會會議錄音復經本院勘驗確認其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㈤第34至154頁反面)。 ⒒綜上,揆諸前揭說明及事證,堪認被告賴素如上述所為市政總質詢、交委會會議過程中之發言、提出及推動「101 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案附加但書、質詢及要求時任捷運局長陳椿亮說明、議決附加但書等行為,均屬基於市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及與該等職務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即均屬其市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得為之行為,自均係被告賴素如職務上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客觀上足以影響其他出席之市議會交委會議員之職務權限行使,並有妨礙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執行之虞,殆屬無疑,足堪認定。又賴素如前開於100年12月7日交委會開會時發言預算附加但書及提出如附件二所示附加但書內容,與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中所定之「提案」行為(參該規則第9條第1款議員提案應有議員3人 以上之附署、第11條議員臨時提案,以具有時限亟待解決事項為限,並須有3人以上之附署、第14條提案須先經程 序委員會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提報大會等規定)有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逕記載「提案」二字,應係基於前開議員陳述內容及卷附被告彭建銘、賈二慶等人口語俗稱「提案」之陳述而來(詳後述),此用語易與前開規則所定「提案」相混淆,雖有未洽,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辯稱賴素如此部分所為並非「提案」行為,固非無據,但並無礙於被告賴素如在市議會交委會提出及推動「101年度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案附加但書之所為,乃係其職務上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程宏道係全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文耀)及由全信公司擔任法人股東之太極雙星公司(100年12月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劉文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賈二慶前於80年間自聯開處處長任內退休,於100年間受被告程宏道委託負責處理 捷運局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甄選相關事宜,被告程宏道並因此為被告賈二慶在全信公司備有一間辦公室,作為渠等討論甄選相關事宜所用;被告彭建銘係世益機電公司負責人,其經由結識多年之被告賈二慶介紹認識被告程宏道,嗣於100年8月25日出借1,500萬元與被告程宏道,經被告程宏道 承諾日後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後由世益機電公司負責承作該案之機電工程。而捷運局辦理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因坐落之C1、D1用地土地所有人中,D1用地均為公地主所有,C1用地則分屬公、私地主合計38人所有,該局前依95年5月17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順序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人甄選作業,而先後於95年11月15日、96年11月2日、97年12月12日、98年8月10日辦理第1至4次甄選均未果,嗣捷運局基於交通部前於97年11月11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之「土地所有人」並無「私地主優於公地主具有優先申請投資開發權」,且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於99年1月15日修正為「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自行 開發或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故決定改採「徵詢C1用地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意願」及「公告徵求投資人」併行做法,於100年10月20日辦理第5次甄選,復於同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 ;惟被告程宏道於第5次甄選公告前,因認私地主應享有優 先投資開發權,為期以私地主身分申請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而於100年5月10日以4,743萬2,000元之價格向華非建設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面積678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678900分之2240(約6.776坪)之C1用地,被告程宏道因其中3,800萬元係向李秋明調借,為保障李秋明權利,上開土地乃先登記在李秋明名下。不料捷運局第5次甄選作業改採前述併行做法,且公地主 市府就此次甄選亦申請優先投資,並徵求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被告程宏道另聽聞臺北市長郝龍斌、時任財政局長邱大展、前捷運局長賴世聲於100年8月底參加行政院經建會主辦之「日本投資貿易參訪團」前往日本東京及大阪進行招商及參訪活動後,市府疑有屬意之投資人等傳聞,唯恐市府相關局處人員如亦擔任本開發案之評選委員,其組成之團隊極有可能無法獲得投資該開發案之權利,遂於100年10月 底至同年11月初某日,在全信公司會議室內,與劉文耀、賈二慶、彭建銘、莊模德開會討論,賈二慶因曾擔任捷運局綜合規劃處及聯開處處長,認為依市政府81年1月15日與雙子 星大樓開發案C1用地之私地主簽訂之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0條第2款約定,應由私地主享有優先投資權,捷運局此次採取 併行做法,侵害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並形成不公平競爭,渠等遂決定委由市議會交委會議員代為發聲,並在審查預算之際,提出私地主應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否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不得動支,藉此排除與公地主市府合作之投資團隊,以達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利之目的,當場被告程宏道表示其可透過「阿國」(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委黃承國)代為詢問3名議員,另希望被告賈二慶可以透過友人找 議員林晉章幫忙,莊模德則稱認識議員陳建銘,被告彭建銘亦主動表示其與賴素如之胞兄賴坤龍熟識20餘年,且與賴素如為結識10餘年之好友,可請賴素如幫忙等語,程宏道即委請彭建銘負責聯繫探詢賴素如是否願意協助,並委由賈二慶代為出面向賴素如說明前揭訴求等節,業經被告程宏道於市調處詢問、本院羈押庭法官、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第161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下稱聲羈87號卷》第52頁反面,他字卷第251至252頁正反面,本院卷㈣第65至66頁、第67頁、第70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反面、第166至167頁,本院卷㈧第85頁);被告賈二慶於偵訊、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01頁正反面、第241頁,聲羈87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偵7962卷㈠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㈣第4頁反面、 第5頁反面、第13頁、第25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本院卷 ㈧第85頁);被告彭建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37頁、第223至第224頁,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至40頁、第64頁正反面,本院卷㈧第85頁)陳述明確,且有證人劉文耀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他11697卷第147至148頁反面)、證人莊 模德偵訊具結證述(本院卷㈠第270頁反面至271頁反面)、證人李秋明於偵訊時之陳述(本院卷㈠第256頁反面至258頁)、證人黃雲龍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本院卷㈠第229頁反 面)在卷為憑,復有全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市調卷第100至101頁)、李秋明與華非建設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本院卷㈠第246至248頁反面)、市府100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太極雙星公司設立登記函 文(市調卷第95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88頁正反面)、太 極雙星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㈠第190頁正反)、世益電 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市調卷第104至105頁)、全信公司與世益機電公司於100年8月25日所簽訂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興建合作協議書(本院卷㈣第189至192頁)、世益機電公司100年8月25日簽發票號WYAA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本院卷㈣第197頁)、市府81年1月15日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C1用地之私地主簽訂之聯合開發契約書(市調卷第5至11頁)、臺北市中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市調卷第12至13頁)、捷運局有關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100年12月7日就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 基金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資料(土開資料卷第1頁反面至25頁 反面)、捷運局有關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100年12月8日審查捷運工程局預算書面補充資料(土開資料卷 第26至98頁)、捷運局有關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100年12月15日交委會審查捷運工程預算書面補充資料(土開資料卷第99至234頁)、捷運局針對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100年12月23日交委會審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 地開發基金」預算黨團協商補充資料及交通部97年11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開資料卷第235至286頁反面)、捷運局100年10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市調卷第2至3頁)、捷運局100年10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市調卷第4頁正反面)、捷運局100年10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土開資料卷第76頁正 反面)、臺北市徵求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用地市有土地合作投資人參與臺北市政府甄選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土開資料卷第77頁至第82頁反面)、市府甄選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土開資料卷第83至97頁)、圖文檢索(邱大展赴日本相關報告)(偵7962卷㈠第198頁反面至199頁反面)、歐陽龍102年7月15日偵訊時所提署名「市府會搞定那一小塊私人用地地主」之「郝龍斌市長公然違法,臺北市政府弊案再添一樁,臺灣軍系太子黨聯手復辟」文件(本院卷㈡第110頁正反面)附卷足證,是前開各項事實,均堪認定。 ㈣彭建銘受程宏道委託負責聯繫賴素如後,旋於100年11月初 某日,向賴素如簡要敘明渠等前述訴求及約定見面時地後,即偕同賈二慶前往賴素如研究室,介紹賈二慶與賴素如認識,由賈二慶以受私地主程宏道委託身分向賴素如說明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享有優先投資權之事,賴素如在聽取賈二慶說明後應允將代為發聲,遂於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質詢 時,向臺北市長郝龍斌及捷運局、財政局等機關提出質詢時,要求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有關公地主與私地主同時申請擔任投資人之競標作業時,應避免球員兼裁判及與民爭利等節,除有上述二㈡所載此部分有關之被告賴素如陳述及事證外,被告賴素如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彭建銘找賈二慶去向你陳情時,賈二度有跟你說他本身是私地主嗎?)我不知道,他僅跟我說私地主的保障這樣不夠,也不合理,和原本81年簽的契約規範也不相合,我也看過他們的資料。」、「(問:你是否是接受賈二慶與彭建銘的陳情後,才會提出前述的質詢及但書?)基本上是基於他們的陳情我才會提出這個質詢及但書。」、「(問:請審判長提示扣押物品第四箱21-2-1陳情資料㈠,此部分是否為自賴素如處所扣得之物品?為何人所有?)這是賈二慶給我的陳情資料。」、「(問:《上開陳情資料中》該便條紙上所書「11/3」,是否代表彭建銘偕同賈二慶至賴素如市議會研究室之時間在100年11月3日?)我不能確定是什麼時間,一定是在我100年11月10日總質詢之前的11 月間,不太會在10月底。」(見他字卷第47頁、第73頁,本院卷㈧第85頁正反面)。此外,尚有被告彭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程宏道、賈二慶請伊跟賴素如說幫忙發聲關於私地主有優先權的事,伊第1次是去賴素如議會研究室,由賈 二慶跟賴素如報告私地主的關係,希望賴素如可以幫忙等語(見他字卷第2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 :你跟程宏道、賈二慶有無要取得臺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在市議會尋求協助呢?)賈二慶跟程宏道有跟我說這件事,說希望看能不能找個議員,為私地主來發聲。」、「我有跟他們說我跟賴素如議員有熟識。」、「(時間)應該是在100年10月底或是11月初,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天母 賈二慶的另外一個辦公室,就說希望可以找議員來為私地主發聲…我是在100年11月初在賴議員的研究室裡跟賴議員說 這件事,賴議員說為選民服務很好,叫我拿資料來看看,所以我回去之後就跟賈二慶回報,之後我就帶賈二慶去跟賴素如見面。」、「(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諮詢前)賈二慶拿 資料跟她解釋,說捷運局要公辦跟私辦,因為我不是專業,我是在那裡聽到公地主跟私地主之間在爭取優先投資開發權。賴素如說我可以試試看,既然是私地主跟捷運局事先有簽約,我就來試試看。」(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至40頁);另有被告賈二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們希望她(賴素如)根據契約書替我們向市政府爭取優先投資的權利。…因為市政府有跟地主簽契約書說私地主有優先權,但市政府沒有照這樣做,所以她在質詢時提出質詢說,市政府這樣是不對的,有球員兼裁判,應該要讓私地主優先投資。」(見他字卷第1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應程宏 道的要求去賴素如辦公室向她說明私地主有優先投資資格這件事,賴素如那時侯根本不清楚,所以我要去向她做說明。」、「程宏道認為私地主有優先權這個事情,他跟賴素如談也不清楚,我是最清楚的,程宏道說如果我代表去,會談的更清楚。」、「(問:程宏道為何要請你去向賴素如陳情私地主應享有優先投標《資》資格的事情?)程宏道是地主,他想要取得優先投資權。」、「我現在回想是在我還沒有跟賴素如見面前,我有把資料提供給彭建銘,彭建銘在同一時間有交給賴素如看,所以我再去找賴素如見面說明資料的內容。交給彭建銘轉交給賴素如參考的資料裡面有提到球員兼裁判之類的內容。」(見本院卷㈣第4頁反面、第25頁、第55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問:前開陳情資料㈠上 之資料係賈二慶於何時、地所交付?)這個是程宏道全信公司法務整理出來的資料,我當時不是全信的股東也不是私地主,程宏道請我帶資料讓我去跟賴素如陳情。裡面的資料是分兩次交,我第一次跟賴素如見面談,應該沒有帶什麼資料,資料應該是第二、三次給,但中間有沒有透過彭建銘交給賴素如資料,我已經記不得了。81年聯合開發契約書應該是在100年11月22日給的。」(見本院卷㈧第85頁反面)。又 被告彭建銘與賴素如私交甚篤,認賴素如協助渠等就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代為發聲,應給予對價,因而於賴素如在市政總質詢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發聲後,向賈二慶表示對於賴素如在職務上協助私地主之行為應給與金錢以表達渠等感謝之意,賈二慶遂將此事轉告程宏道,程宏道隨即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9分45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賈二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稱:「…先這樣弄弄看他們的狀況怎麼樣嘛。…範圍已經縮小了嘛。…那最好是他能提出來了,不然我們這講了,其實我心裡有個打算了。…我想大概就200萬塊錢看看把這個事情幹好還是怎樣 。…我們心裡要有個預算還是怎樣,…你說沒預算也還是不行嘛。…那我想我想大概就在這個數字上嘛,…那是不是跟MOTO也可以,也也,我看等他禮拜一談完,MOTOMOTO再講一下,大概就這個數字啦,…我看這個數字已經就已經很輕鬆的,就,就把這個這個事情做好就好來…因為我們還有別的議員也…別的議員也要也要也要處理嘛。…」,而賈二慶曾將程宏道上開想法告知彭建銘,並推由彭建銘負責與賴素如洽談賄賂之事,賈二慶負責與賴素如聯繫其在市議會踐履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之進行情形,程宏道則為決策及賄款最終負擔者等情,有關前開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88頁反面至89頁),且有彭建銘於偵訊具結證述:「我跟程宏道、賈二慶有共識要酬謝賴素如…」、「我們3人的共識 ,有人幫忙,我們總是要謝謝人家,因為我跟賴素如熟,所以由我出面。」(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詰問時證稱:「我跟賴素如認識很久了,是先跟賴素如的哥哥開始認識,我跟賴素如認識十多年了。」、「(問:100年年底時,賴素如當時有被提名為國民黨不分區 立法委員候選人,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但賴素如有跟我提了一下。」、「如果賴素如有選舉或辦活動,我大部分都會贊助」、「在100年11月22日之前賈二慶曾經跟我提過, 雙子星開發案如果可以找個議員處理,就1個議員給200萬元」、「(問:你與被告程宏道有無在電話中提及要給付被告賴素如金錢利益之事?)我的印象沒有,因為我直接對賈二慶回報。」、「(問:100年11月18日當天或之後,賈二慶 是否有將程宏道的想法即1位議員支付200萬的代價請議員幫忙提案,轉達給你知道,由你跟賴素如洽談之後,你對賈二慶表示賴素如對錢的事情有些想法,是否有此事?)賈二慶沒有跟我提到程宏道,只有跟我說1位200萬,請議員幫忙『提案』。」(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第41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5頁、第80頁反面)。被告賈二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跟她(賴素如)接觸,因為我比較懂契約書,由我跟她解釋,她看了1、2天後同意幫我們推動這樣的東西,當時還沒有提錢的事情,是到質詢後,賴素如透過彭建銘提出來跟我們談。」、「因為資金的事情我不能作主,所以我轉告程宏道,由程宏道做決定。」、「(問:他《程宏道》在電話中講的200萬是說1個人200萬嗎?)我所瞭 解應該就是找1個議員就是200萬,可能只是找1位。」、「 (問:在100.11.18之前,他《程宏道》既然已經有跟你聊 到要找李慶元,又沒有說到錢的事情,為何11.18會突然跟 你說要再找1位議員,然後給200萬元?)那時11.18之前他 已經叫我透過彭建銘先生與賴素如接觸過了,但是那時都沒談到任何錢的事情,他說這個話的意思應該是告訴我說,我們可以找賴素如議員,且可以提錢的事情…」、「(問:你是到何時才覺得可能要把錢給賴素如才能辦事?)因為彭建銘跟我說賴素如希望有些回饋。」、「(問:100.11.23你 們3人《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本來見面,你們一開始 有無講到要給賴素如多少錢?)我老實說程宏道就是按照他之前說的200萬。」、「(問:就是給賴素如1個人200萬? )是。」(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第217頁、第219頁反面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的印象中是我們在討論私地主有優先權是合法的,程宏道跟我說他是有買了這個地,至於他與李秋明之間怎麼買我不清楚,我就跟他說,這樣私地主就有全力(權利)去要求,我就與彭建銘、莊模德、程宏道,可能還有一些人像劉文耀在場,討論說可否請議員幫忙服務、『提案』,看能否達成私地主有優先投資權,我和彭建銘、莊模德、程宏道、劉文耀前面都沒談要給錢的事情,直到我第1次跟彭建銘去賴素如的議會辦公室說明私 地主有優先權的這個狀況,當時賴素如議員也沒有提錢,當然我不知道他有無跟彭建銘提過,彭建銘在那段時間沒有跟我提賴素如要什麼,等到電視上播的賴素如質詢市長完了之後,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可能就是在他質詢完到要『提案』的中間那段時間,彭建銘就跟我提到賴素如說要費用的事情,我判斷應該是賴素如跟彭建銘提的,然後我就轉告程宏道。」(見偵7962卷㈠第29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時證述:「(問:彭建銘有無跟你提過賴素如答應安排前開陳情案相關事宜需要支付相當款項給賴素如這件事?)一開始沒有,談清楚了,賴素如願意幫忙這個陳情案,而且總質詢市長以後,彭建銘有跟我提,叫我轉告程宏道,就是檢察官剛剛提的彭建銘說要支付相當款項給賴素如。」、(問:彭建銘跟你提,叫你轉告程宏道要支付相當款項給賴素如,有無提到是要支付多少錢給賴素如?)一開始談款項的時候並沒有說數額,後來有說數額。彭建銘第1次跟我提說1,500萬,第2次跟我說1,000萬。」、「(問:…請審判長提示101他11697卷第88頁倒數第2個問答…你在這個問答有提到 說『我有向程宏道表示,不方便由我們出面,所以才請彭建銘幫忙』,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當時跟程宏道都不認識賴素如,彭建銘他說他跟賴素如很熟,程宏道就拜託彭建銘跟賴素如接觸。」(見本院卷㈣第7頁、第14頁反面)。被 告程宏道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問:你係透過何人與賴素如議員聯繫接洽?)是彭建銘代表我們去跟賴素如聯繫的。」、「(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0年11月18日17 時09分45秒通訊監察錄音)是我和賈二慶的通話,彭建銘當時已經向我表示要費用去處理,我當時自己心中預算是1、2百萬元。」、「彭建銘跟賈二慶是好朋友,賈二慶會跟我告知是因為全部的錢都是我來籌的,我有答應他們去跟交委會第1及第2召集人表達,希望他們能讓我們的陳情通過。」(見他字卷第162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那時候是我請賈二慶去跟賴素如說明講解我們遭到不平等的對待。」、「(問:請證人明確回答請賈二慶去跟賴素如說明講解的事情是否是針對私地主享有優先投資申請權這件事?)是。」、「(101年11月18日17時09分45秒通訊監察譯 文中提到的『事情』)就是可以幫我們發聲,可以把我們跟政府的問題做溝通、處理,讓他們知道事實,讓我們真的可以有一個優先的資格,這些就是陳情的內容。」、「看了譯文就知道我跟賈二慶在通電話,跟賈二慶溝通的就是彭建銘。」、「我們在商場,要請託人去幫你做事情,一定會有相對的代價」、「因為跟彭建銘談到錢的事情都是由賈二慶轉述…不是彭建銘跟我表示的,是彭建銘要賈二慶轉告我的」(見本院卷㈣第66至67頁、第69頁)。參以被告程宏道於捷運局100年10月20日第5次甄選公告後,唯恐其組成之團隊極有可能無法獲得投資該開發案之權利,乃於100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某日,在全信公司內,與劉文耀、賈二慶、彭建銘 、莊模德進行討論,渠等決定透過市議會交委會議員(程宏道透過黃承國詢問3名議員、賈二慶透過友人找林晉章議員 、莊模德找陳建銘議員、彭建銘找賴素如議員)對外發聲,並在審查預算之際,提出私地主應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否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不得動支,藉此排除與公地主市府合作之投資團隊,以達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利之目的,業於前述,此亦經被告程宏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㈣第5頁背面第2問答,賈二慶在103年3月21日於本院證稱『當時程宏道跟我有開會討論到,我們希望找市議會的交通議員幫忙這個陳情案,那時程宏道自己跟我說,他可以透過黃承國找3位議員協助,彭建銘 找賴素如,莊模德找陳建銘,希望我找我的朋友找林晉章來幫忙這個私地主的陳情案…』,賈二慶的說法,是否屬實?)我們那天是有開會,但不單是我跟賈二慶兩個人在場,當天莊模德、劉文耀、彭建銘也在,我們在會議室分頭就自己有把握、認識的議員去發動這個陳情案,是有這件事情沒錯。」、「(問:賈二慶透過他的朋友找林晉章議員幫忙的時間點是在彭建銘找賴素如幫忙私地主陳情案之前還是之後?)我的記憶是同步,因為是大家分頭去找的。」、「(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㈢第88頁背面倒數第3問答,100年11月18日17時09分45秒程宏道與賈二慶通話譯文…請問你所說的MOTO是莊模德嗎?)是。」(見本院卷㈣第70頁反面至71頁)。觀之上情,堪認被告程宏道前述通話中所述「範圍縮小了」,應係指尋求協助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之市議會交委會議員「範圍縮小」,方有「就200萬塊錢看看把這個事情 幹好」、「這個還是要他提出來比較理想」、「別的議員也要處理」可言。復參諸被告賈二慶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明確供稱:「行賄的問題,我在各種說明裡面都有說明,所以我們也承認這個是事實,我們也做這樣的事情,基本上我們不否認有透過彭建銘去處理相關的行賄的事情。」、「(問:為什麼要透過彭建銘去處理相關行賄的事情?)因為我跟賴素如不熟,彭建銘跟她很熟,所以他說協助我來處理相關事情,我們是希望賴素如在議會裡面幫我們提出『提案』質詢市政府聯合開發私有地主有優先的權利,這個是根據市政府與地主簽的契約書,這個契約書裡面有規定地主有優先投資的權利,假如地主要投資的時候市政府應該來協助,市政府對於聯合招標案件中通通說是地主,地主包含公地主及私地主通通有來投資的權利,我們認為假如公地主去找人來投資這個事情,會影響到私地主的投資,因為公地主又是裁判又是球員這樣會不公平,所以我們希望市政府回歸到契約書對於私地主的優先能予以承諾,我們希望市政府在聯合開標招標時能夠考慮這點,所以我們請賴素如去『提案』去質詢市政府同時『提案』讓他通過,以便於讓我們私地主站在聯合開發占優勢地位…」、「(問:你剛才所稱的『我們』是指誰?)我們公司的真正負責人就是程宏道,他是出資,我沒有出資,所有資金都是要請示程宏道才能決定,我們就是指我跟程宏道,我跟彭建銘談好的事情都會向程宏道報告,程宏道同意後才會進行,有時候也是我們3人一起討論。 」(見聲羈87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綜上事證可知,在前揭市政總質詢後,被告程宏道經由賈二慶轉知彭建銘表示對於賴素如在職務上協助私地主之行為應給與金錢以表達渠等感謝之意,即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9分45秒以電話方式 ,將其願以每位議員200萬元代價委請議員在市議會踐履私 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傳達予賈二慶知悉,再由賈二慶將此事告知彭建銘,是斯時,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間對於委請對市府相關預算及議案等事項,具有質詢、審議、監督法定職務權限之市議會議員賴素如在審查捷運局所提預算案時,踐履渠等賄求之提出私地主應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否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不得動支之特定行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一事達成共識,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彭建銘負責與賴素如洽談賄賂之事,賈二慶負責與賴素如聯繫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事宜,程宏道則為決策及賄款最終負擔者,甚為灼然,足堪採認。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200萬元係公關費之預算額度,非供行賄議員使 用,而係提供予他人(例如彭建銘)找議員協助陳情、取得標案、簽訂契約、履約完成等一連串過程之代價,程宏道自始即無行賄議員之犯意云云,及賈二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該200萬元係公關費云云,顯與前述通訊監察譯 文及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之陳述內容與後述事證不符,應係犯後程宏道為脫罪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㈤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決定對於賴素如在職務上踐履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並推由彭建銘負責與賴素如洽談賄賂之事,賈二慶負責與賴素如聯繫其在市議會踐履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之進行情形,程宏道則為決策及賄款最終負擔者後,彭建銘先向賴素如表達對於其協助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將會表達感謝之意,賴素如因而向彭建銘表示其對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有些想法,並邀彭建銘與賈二慶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至其研究室見面 詳談。隨後,彭建銘將上情告知賈二慶,再由賈二慶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6時5 分46秒接獲程宏道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時稱:「…那另外,彭說跟賴談啦,賴誒有點想法,然後他希望我們明天能早點、9點半就見面,你覺得怎麼樣?(程 宏道說:可以可以,那9點半,好、好的。…在14號…23號5樓嘛,在22號嘛,好不好?)在我那邊啦(程宏道稱:好…)」。翌日(22日)上午9時30分許,程宏道、賈二慶、彭 建銘在賈二慶於全信公司辦公室見面討論後,彭建銘偕同賈二慶持聯合開發契約等文件至賴素如研究室,由賈二慶將前開文件交付賴素如閱覽及進行說明,會後,賈二慶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8分20秒以同上門號致電向程宏道稱:「恩這樣子阿,那個我去了呴,然後他誒講說,基本上他是就是跟那個彭講的『一樣』,他就是希望就是他全面來主導,那問我說這些人已經談到什麼程度,我說沒有啊,只是我們認識的這只是我們可以動員這些人啊,但是都沒有談什麼事情啊,只有跟你才談這樣,他說這樣子他知道了,他說這樣子由他來安排,他會動員啦,呴,他會來做這些事情,我說本來就是我們現在呃這個既然跟你談得這麼深入,你也總是去,那這些,那我們這個,這些就照這個方式去做,那他說好,那這樣子我來弄…那大致上我的看法是認為他大概胸有成竹會處理事情啦…他的意思就是說二讀他都,他說,(程宏道說:「沒問題,他有把握」),誒對對對對,好像就是說,他也可以,他就說整體他會安排,有的人出來護航幹什麼…那大致上我跟他談的結論是這樣子,他就『答應』他去做,然後,這個預算呢從禮拜五開始,但是他說第一第一個局處是交通局,誒,他說大概交通局要審個大概一個禮拜吧,還是幾天,然後再來可能就是捷運局,喔,他說他會注意這個事情,他會他會來安排…」等節,有關前開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業經本院勘驗其內容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1頁反面至3頁),且經被告賴素如於市調處詢問及審理時供稱:「(問:彭建銘是否在你提出質詢或前述交委會提出但書前即約定要給妳任何好處?)彭建銘有表示謝謝我的幫忙,選舉時會給我贊助。」、「(問:彭建銘去請你幫忙做上開但書建議時,有無說如果提案成功,且成案,他會好好感謝你?)他說選舉時會好好謝謝我幫忙。」、「(問:同年11月22日,彭建銘是否有帶賈二慶到市議會的研究室跟妳說明?請妳說明當時的情狀為何?)有。因為我已經總質詢過了,郝市長的態度已經非常明確,應該是會由市政府來主導這個開發案,但是彭建銘有再跟我約,賈二慶希望能夠再拿更多的說帖跟資料給我看,後來我印象所及,他們有給我81年私地主跟市政府簽訂的契約書,那邊我的確看到私地主有優先投資的條文,正確的說法應該是私地主可以先表達要投資的意願,但因為私地主是跟市政府所簽約的,所以解釋上就會認為私地主會比市政府還有優先投資的權利。我會覺得這點的主張是有道理的,因為我一直認為之前他是拿的資料比較少,是嘴巴說,我想看到更具體的資料,看了以後,我覺得他們主張也蠻合理的。」、「(問:前開陳情資料㈠上之資料係賈二慶於何時、地所交付?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印象最深的是81年的聯合開發契約書,這份資料是賈二慶在100年11月22日我市議會的研究室給我,其他資料我 不太確定什麼時候給我的,因為我的陳情案件很多,這只是我眾多陳情案中之一,我不記得賈二慶是那一次給我這些資料。」、「(問:前開陳情資料㈢為何人所有?由何人提出?提示並告以要旨)第2張土地開發業務預算概要是我們議 會的預算,第3張是陳情人賈二慶說明他們的訴求,我不記 得是什麼時候給我的,第4張是我的助理陳俊豪跟我研擬的 ,第5-7張是賈二慶給的,但何時、何地交付給我的我不記 得了。」(見他字卷第47頁、第75頁,本院卷㈦第292頁反 面,本院卷㈧第85頁反面至86頁),核與被告賈二慶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㈧第85頁反面至86頁),且有彭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請賴素如幫忙,有無約定什麼代價?)就是第1次和賴素如提 到的時候,我主動說如果能在議會過關的話,我會表示謝意…」、「(問:一開始是賈二慶說希望賴素如要去運作找其他議員一起,還是賴素如主動說他可以找其他議員一起運作的?)這是賴素如說的。」、「(問:賴素如當時有無說為何他要找其他議員一起運作?)因為他說要通過這個『提案』,一定需要其他人幫忙。」、「(問:賴素如有無跟你與賈二慶說二讀沒有問題,整體他會安排,有的人會出來護航?)他是說一讀過的話,二讀應該可以過,依照他的經驗來說應該可以過,因為這個是私地主的關係。」(見他字卷第37頁正反面、第224頁反面、第225頁反面至226頁),嗣於 本院審理詰問時具結證述:「(問:你跟賈二慶是否有在100年11月22日中午前往市議會議員辦公室與賴議員見面?情 形為何?)有,當時賈二慶有帶資料跟賴素如談。在100年 11月22日之前賈二慶曾經跟我提過,雙子星開發案如果可以找個議員處理,就1個議員給200萬元。」、「(問:100年11月18日當天或之後,賈二慶是否有將程宏道的想法即1位議員支付200萬的代價請議員幫忙提案,轉達給你知道,由你 跟賴素如洽談之後,你對賈二慶表示賴素如對錢的事情有些想法,是否有此事?)賈二慶沒有跟我提到程宏道,只有跟我說1位200萬,請議員幫忙『提案』。我沒有把這件事告訴賴素如。我是跟賈二慶說賴素如對於推動這個案件有些想法,不是對錢有想法,那時候還沒有提到錢。」(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80頁反面)。賈二慶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提示100.11.22.15點8分20秒賈二慶與程宏道的監聽 譯文,這通電話是否當天中午你和賴素如見面後回報給程宏道?)是。」、「(問:所以100.11.22當天賴素如就有跟 你說希望由他全面主導嗎?)是。」、「(問:他當時他要怎麼樣去主導?)他說他來提『提案』,找人附議。」、「賴素如說他來『提案』,他再說服幾個議員來支持他的『提案』。」、「(問:以你服務公職這麼久的時間,又做到聯合開發處長,賴素如有可能一個人就完成你們請他幫忙的提案嗎?)基本上是否有可能,因為如果別的議員和他交情也不錯,他提的『提案』就不會被反對,因為其他議員將來也可能要『提案』。」、「(問:100.11.22當天賴素如是否 有說到國民黨籍的議員他比較熟,他比較可以說服他們?)我印象不是很清楚,我沒有記得這麼清楚,應該他有說國民黨籍議員比較容易溝通。」、「(問:當天你有跟賴素如說既然跟你談這麼深入,就照這個方式去做,他有說好,他來弄,是否如此?)他就說他來弄整個『提案』。」、「(問:當天賴素如有跟你說到二讀沒有問題,整體他會安排,有的人出來護航,是否如此?)是。」、「(問:他當天有跟你說他可能會動員哪些人出來護航嗎?)基本上他是會動員國民黨的人支持他。」、「(問:他有講到他會動員國民黨的哪些議員來支持他嗎?)他就說國民黨的議員我都可以說服他們來支持。」、「(問:為何後來在投票時,林晉章、楊實秋都投反對票?)這個我也有問賴素如,賴素如說楊實秋應該是孤鳥,林晉章他說他不知道為何會反對,但也沒有跟我說的很清楚。」(見他字卷第217頁反面至21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詰問時具結證稱:「譯文中所指的『賴』均指賴素如。」、「(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局卷第106頁通 訊監察譯文,100年11月22日15時8分20秒。這通通話是你與程宏道的通話嗎?)是。」、「(問:你跟程宏道這通通話的目的為何?)應該是說賴素如願意幫忙私地主的陳情案。」、「(問:所以這代表你與程宏道這通通話之前,你已經與賴素如討論過,而且她願意幫忙前開陳情案嗎?)應該是這樣。」、「(問:100年11月22日15時8分20秒這通通話譯文,你有提到『她的意思是說二讀沒有問題,她說整體她會安排,有的人出來護航』,譯文中所說的他是指何人?)我現在看了之後回想,有兩個意思,賴素如跟我說她會請一些議員支持,同時也希望我們這邊,尤其程宏道這邊黃承國安排的人也可以一起協助。譯文中的『他』當然指的是賴素如。」、「(問:100年11月22日15時8分20秒這通通話譯文,你有提到『她的意思是說二讀沒有問題,她說整體她會安排,有的人出來護航』,是指賴素如答應你前開陳情案整體她會安排,會找人出來護航嗎?)是的。」、「(問:你是否記得你與賴素如討論前開陳情案,她說整體她會安排,有的人會出來護航這件事發生的時、地及情況,你是否記得?)我不記得時間、地點,應該在場的人有我跟彭建銘還有賴素如。」、「(問:你跟彭建銘與賴素如討論前開陳情案,賴素如答應整體她會安排,會找人出來護航,當時你有向賴素如提出會給她相對的款項嗎?)第一個,賴素如答應整體她會安排,『整體』兩個字是我加的東西,這句話是我通電話跟程宏道說的,因為我感覺賴素如可以掌握這個狀況,所以我對程宏道通話時多加了『整體』兩個字,但是『她會安排』是賴素如說的,第二,我跟賴素如見面從來沒有談過任何的款項。」(見本院卷㈣第6頁反面至7頁、第52頁反面)。另有被告程宏道於市調處詢問時供述:「(問:播放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0年11月22日15時08分20秒通訊監 察錄音並提示譯文,此通電話通話者為何人?通話內容?)(經聆聽後作答)是我和賈二慶的通話,通話內容跟譯文相符,這通電話是賈二慶在跟賴素如見完面跟我回報見面狀況…」(見他字卷第162頁反面),並有前揭自被告賴素如處 扣案之陳情資料㈠(扣押物編號21-2-1、本院卷㈥第108至126頁)、陳情資料㈢(扣押物編號21-2-3、偵7962卷㈠第12頁反面至15頁反面、市調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㈥第127頁至第135頁,內含附件一文件)在卷足考。而賈二慶係受程宏道之託委請賴素如協助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復無任何虛構捏造前揭與彭建銘、賴素如重要對話內容之必要及理由,此亦經賈二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個時候我不是全信公司的股東,也不是私地主,這個案子我只是幫忙說明,我在這個案子,私地主能不能拿到陳情案,對我沒有任何的利害關係,所以彭建銘跟我講的話,我都會如實的轉告程宏道,由程宏道自己去判斷。」、「彭建銘跟我有很多年的交情,他應該不會騙我」(見本院卷㈣第11頁反面、第20頁反面)。況觀之其後賈二慶轉述其與彭建銘、賴素如通話內容予程宏道之情形(詳後述),益徵賈二慶前揭與程宏道通訊監察通話之內容,實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再互核賈二慶向賴素如所提渠等如附件一所示訴求,及如附件二所示賴素如於100年12月7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中所提出之附加但書初稿 ,暨賴素如上述歷次市議會交委會發言內容,與賴素如前揭自承:「基本上是基於他們的陳情我才會提出這個質詢及但書。」等語,並參之賈二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討論的內容是我跟賴素如是討論在我們那個時代,審預算的時候,擺放一些附帶意見,那些單位會重視,有的單位會真的去執行,賴素如認為現在情況跟我當年不一樣了,賴素如說她的作法比較符合現在的作法…」、「(問:所以賴素如後來在12月7日交委會審議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時,所提 出的附加但書就是賴素如依她本人的想法跟作法,針對你的陳情案提出的議案內容嗎?)應該是。」(見本院卷㈣第55頁正反面),堪認賴素如於上述100年11月22日與賈二慶、 彭建銘見面時,在聽取及閱覽賈二慶所交付之聯合開發契約及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等文件後,確有向渠等表達其希望在市議會中主導、安排要求捷運局讓私地主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其會動員其他議員,有人出面護航等語,以示其允諾在職務上踐履賈二慶等人賄求之一定行為,亦即對於其職務上在市議會審查市府預算案行使質詢、議決及與該等職務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踐履賈二慶等人賄求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之特定行為,炯然至明,堪予採認。 ㈥承上,前揭100年11月22日賴素如與賈二慶、彭建銘見面後 之翌日(23日)上午10時許,彭建銘先邀約賈二慶、程宏道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見面討論,並向賈二慶提及先支付一定 數額與賴素如作為定金,賈二慶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17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程宏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此事告知程宏道,而程宏道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41秒,以相同方式就行賄金額、給付時程及方式等事項與賈二慶討論時,賈二慶將賴素如曾表示願全權處理及彭建銘曾提及需給付賴素如定金等情如實轉告程宏道,賈二慶並建議定金部分可要求彭建銘先行處理,待完成後,程宏道再行給付;嗣賈二慶與程宏道見面討論後,程宏道於同日下午5時15分37秒,以相同方式致電賈二慶稱其不出 席等會與彭建銘之聚會,請賈二慶代為轉達其一直同意行賄賴素如之意。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賈二慶辦公室內,彭 建銘將賴素如對其稱需動員5名重量級議員,每人300萬元,而要求1,500萬元賄款作為對價等事告知賈二慶。迨賈二慶 與程宏道前後以電話、見面討論結果,均認渠等與賴素如對上述賄款數字差距甚大,且程宏道僅願給付賴素如1,000萬 元賄賂,乃囑賈二慶轉告彭建銘,並要求彭建銘再與賴素如洽商降價之可能,彭建銘因認依其與賴素如之交情應可說服賴素如接受,遂於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獨自前往賴素如律師事務所後,旋即前往賈二慶辦公室將其與賴素如談定 1,000萬元期約賄賂及分階段付款之事告知賈二慶,經賈二 慶當場轉達程宏道希望定金部分由彭建銘先行支付之意,再由賈二慶於同日下午3時42分18秒,以前開持用之行動電話 致電程宏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將彭建銘所述上情以電話轉知程宏道,程宏道聞言於電話中表示「好,太好了」等語而應允之。翌日(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賈二慶辦 公室內,彭建銘向賈二慶及程宏道報告其與賴素如協商賄賂過程,及談定1,000萬元期約賄賂,交付方式分為3階段(3 期):第1階段先給付100萬元(即前金或定金),第2階段 賴素如在市議會交委會「提案」,經市議會交委會決議通過送市議會大會二讀時,給付第2期賄款300萬元,第3階段待 市議會大會二、三讀通過再交付尾款600萬元等節,有如下 事證在卷可稽: ⒈100年11月23日、24日,程宏道、賈二慶(持用門號各為 0000000000、0000000000)曾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1)10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4分17秒: 賈二慶:喔喔,這樣子,那個,剛才那個彭董打電來,說那個「賴」阿,(程宏道:「嘿」),約約他明天下午碰頭,(程宏道:「是」),就是要談那個,大概談那數字的事情,(程宏道:「是是」),那他說他今天要跟我們碰個頭,(程宏道 :「喔好好」),研究一下,(程宏道:「好」),那你看,他是說他呃,現在比較忙,他說他要到下午5點半,(程宏道:「喔喔這樣子啊, 好」),你你下午的時間怎麼樣? 程宏道:我下午5點半,我下午7點鐘會在俱樂部,我會在俱樂部跟跟跟議員約吃飯,沒關係啊5點半OK啊 ,您會在辦公室嗎?還在哪裡?我們在哪裡? 賈二慶:在辦公室那就,你如果到俱樂部去,那就到辦公室來比較好啦。 程宏道:好啊好啊可以啊可以啊好啊。 賈二慶:好啊好那就5點半。 程宏道:在在在你辦公室,在你辦公室嘛。 賈二慶:對對對對對好好。 (2)10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4分41秒: 程宏道:那個對「賴」的問題,您您,有沒有,有沒有一個數字啊,你心裡有沒有數字。 賈二慶:誒沒有耶。 程宏道:嘿嘿嘿,這樣子喔。 賈二慶:誒誒。 程宏道:那今天會談出一個,要要談出一個數字來,那那那… 賈二慶:誒對對對對對。 程宏道:要怎麼回他話勒?這我們講方便嗎? 賈二慶:沒有,不是,今天是跟,跟那個彭董談而已嘛,對不對。 程宏道:對啊,那我知道啊。 賈二慶:那我們就,就把他弄清楚就好了嘛。 程宏道:那這數字要怎麼開啊,我就是,那這樣我們就要就要做個決議,他然後,然後再去跟那個講,他那個彭董也不講出個數據來,然後他也不講個數字,也沒一個參考值耶,沒有一個參考值嘛,(賈二慶:「誒」),這怎麼講勒。 賈二慶:恩,我也不曉得耶,這個是,我看,呃,來了談再說吧。 程宏道:這樣子啊。 賈二慶:不然現在我們猜也沒用啊。 程宏道:因為這個東西恐怕就是跟他們當初的講法,恐怕會有一些落差,第一個就是我們在二讀,我們重點在二讀嘛,那二讀完以後能不能拿到他們我們,他也辦不到,我們也不要就是說做到一,做到做到最後說,能拿到為準,對不對,這個這不可能。 賈二慶:但是這個,這個案子要通過才行啊,(程宏道:「對」),才算數嘛。 程宏道:誒誒誒。 賈二慶:所以還是要二讀通過,就二讀還是要通過。 程宏道:對啊,你二讀通過二讀通過,那對於這個事情你要怎麼講(電話聲響),好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所以說,所以說,這個這個,這價錢要怎麼開,因為這只是,不是,等於說做了一大半嘛,但是也沒說做出完整嘛。 賈二慶:誒,對啊,就是,不是,還是,基本上還是就是這個案子要要,經過議會通,通過嘛,確定,要市政府也確定了,這個就算這個案子過了嘛,對不對。 程宏道:對啊,我想,我想會有兩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多少,然後第二個第二個意,這個這個我們要意的是,怎麼給,什麼時候給,是分次給,還是,還是做完就給,一次給。 賈二慶:恩,他好像,他有跟我提過說,他們前面就是好像有定金的樣子啦。 程宏道:喔喔恩。 賈二慶:有定金的樣子,然後做完成了,(程宏道:「恩恩」),再再給啦,大概就是,(程宏道:「喔」),有這樣的一個狀況,但是這個定金或是什麼,可能我們可以要求彭董去處理啦呴,(程宏道:「恩」),但是完成以後就就要給啦,大概是這樣。 程宏道:喔對啊,就是說這個是有兩個問題嘛,一個是怎麼給,給多少,(賈二慶:「誒誒」),然後什麼時候給,我問他,這個這個這個就這個三,三個問題嘛。 賈二慶:對啊對啊對啊對啊。 程宏道:什麼時候給,嘿,給多少,(賈二慶:「對啊對啊對啊」),喔。 賈二慶:阿什麼時候給,有,就說有提前面先付一個訂子,然後後面完成了再給,這個可能這個方式是是,他跟我提過,喔,(程宏道:「恩」),那至於說給多少就不清楚。 程宏道:那因為,因為他現在,呃他,我我,我聽了他們的意思講就是說,他們等於說,他們要,恩他們一手主導,也不需要也不需要外力的嘛,就是說他,反正他就就,(賈二慶:「對」),就包裹起來就… 賈二慶:沒錯,誒就是說他們全權處理就是。 程宏道:對啊,全權處理嘛,全權處理。 賈二慶:他不希望別人參與,別人參與他就不要做了,就這個意思。 程宏道:恩恩,對啊,那我們聽很清楚嘛,那就是說,他要承攬這個事情嘛,(賈二慶:「對對」),承擔這個事情,變成他是要,要有個數字了嘛,(賈二慶:「對要有個數字」),不是數字就牽扯到,誒,怎麼給法、什麼時候給、就這樣子,大概就這三個問題啊。 賈二慶:對啊對啊對啊嘿。 程宏道:都有總價,總價完了以後再講怎麼分段,(賈二慶:「誒」),不是,然後,(賈二慶:「對」),分段的時,那個時程在哪裡。 賈二慶:對對對對對阿對阿。 程宏道:我想就這三個問題啊。 賈二慶:對對對。 程宏道:大家也思考一下,這這這…,(賈二慶:「好」),這怎麼,我覺得這事情應該是彭董他,是不是應該他來,他來談我們來覆議耶。 賈二慶:誒對阿對啊對啊。 程宏道:然後我們怎麼提議這個事情啊我們,這個真的我們不懂,他要用他… 賈二慶:不是,還是要有由他去提給那個那個,呃那個。程宏道:那我,那是不是按照這個這個經驗值,我應該怎麼講勒,我我我,這個我抓不準勒,(賈二慶:「誒」),你是不是打給MOTO一下,(賈二慶:「這樣」),問MOTO一下看怎麼樣。 賈二慶:這樣子喔,下午的時候,我也問一下那個老戴看看他們的經驗是什麼。 程宏道:也好啊。 賈二慶:對不對,喔。 程宏道:可是MOTO出來提這個這個先,先,他先來開口一下,我們再來,再來協商還是怎麼樣。 賈二慶:也可以我跟他溝通一下看看。 程宏道:因為MOTO跟軍方也做事情他也知道應該這樣子是,(聲音中斷)是怎麼怎麼,怎麼比較合適。 賈二慶:好好。 程宏道:像我要我講,我我我真的還沒什麼概念耶,我真的還沒什麼概念。 賈二慶:對,我也是沒有什麼概念,(程宏道:「喔」),好好,那我我,我這樣子下,下午我們再通個電話,再跟他見面談,好好。 (3)100年11月23日下午3時0分39秒: 賈二慶:嘿賈二慶,你你現在在哪裡? 程宏道:我在臺北阿,我在我在在在12號5樓。 賈二慶:喔,好,(程宏道:「嘿」),那我等一下,我跟,等一下大概十分鐘過來。 程宏道:好,好的好的,OKOK。 賈二慶:你有客人嗎? 程宏道:恩,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可以的可以的,好的,我我我。 賈二慶:另外那個,(程宏道:「誒」),我跟那個誰談過了,(程宏道:「嘿」),或是等你客人走你打電話,我看怎麼樣我們再談一下。 程宏道:好好,好的好的,OK,好好,OK,拜拜。 (4)100年11月23日下午5時15分37秒: 程宏道:剛在想喔,就是等一下的聚會喔,我想我缺席比較好。 賈二慶:是嗎? 程宏道:對啊,你就講說你,我我,我就晚上有有有飯局,(賈二慶:「恩恩」),然後就說我們全面挺他,我想這個他應該還是就,在我面前如果沒,沒辦法講法,他會恐怕他明天就跟你,因為我在,恐怕他想講的條件,恐怕,會不會太生澀,(賈二慶:「恩,我」),你就說我們,我一直同意這個事情啊,(賈二慶:「恩」),然後他有什麼有什麼建議或是有什麼不滿的時候,他跟你的交情,可以講出來,在我面前恐怕他礙於我,不好講或是會不會砸掉還怎麼樣,他認為說比如說就是恩,講太少啦,或是怎麼樣子的,(賈二慶:「恩」),有的事情,這個這個這個事情我也會,會發生,(賈二慶:「恩」),你認為勒。 賈二慶:誒,我,其實沒有什麼想法,因為我是想說, 呃,就是因,呵,因為這樣子,你講這樣子, (程宏道:「喔」),我,他會,應該… 程宏道:他會不會,會不會「縮(臺語)」起來,會不 會「縮(臺語)」起來,如果講,我們講了, 我們的數字已經有了,我們心裡的數字有了嘛 。 賈二慶:誒誒誒。 程宏道:那我們這樣講出來,他會不會嫌少說,誒這個 好像,這個這個不對囉,或怎麼樣。 賈二慶:那,不對的話就當面講。 程宏道:我覺得他的個性他是他是個商人,他不會講清 楚,(賈二慶:「對啊他,所以我」),他心 裡會有疙瘩,他心裡會有疙瘩,(賈二慶:「 會嗎?」),會會會,(賈二慶:「蛤,喔」 ),我就問他,這個其實最好講的是一個,誒 像,像(聲音中斷),這個這個這個很橫衝直 撞的人這直接講,這個這個,誒,「不然要怎 樣…(臺語,部分無法辨識)」,或是說什麼 ,這,他們的交情有到那邊,我跟他交情,要 有交集喔,誒,這是講錢的事情是比較比較, 喔,比較… 賈二慶:沒有,我在,沒有什麼想法啦,如果你認為說 ,這樣子,誒,MOTO也來啦,在這啊。 程宏道:我先跟MOTO講好了,我就我就,我覺得這樣我 比較,因為我跟彭董不熟。 賈二慶:不然,要不然你(聲音中斷)你先過來好啦, 他還沒有來,(程宏道:「好好」),他要要 … 程宏道:我現在先過來我先過來我先過來,OK,好拜拜 。 (5)100年11月23日下午6時41分8秒: 程宏道:喂,董事長。 賈二慶:誒,賈二慶,那個,呃要跟你講一下。 程宏道:是。 賈二慶:這個數字不可能。 程宏道:差很多。 賈二慶:蛤,差很多差很多。 程宏道:對啊。 賈二慶:所以你的反應真的很快,(程宏道:「他不敢」),你你來了說不定這個不好談啊。 程宏道:不好談啦對不好談。 賈二慶:誒誒,現在這樣子他說喔,(程宏道:「恩」),他們要等於是要把這個包了讓它通過啦,喔,(程宏道:「誒誒」),那是大概五個比較重量級的議員啦呴,(程宏道:「是」),每個人大概最少要300萬,(程宏道:「恩恩」),就是 1,500萬,(程宏道:「是」),那他誒,(程 宏道:「個人?」),不是不是,就是就是1,500萬整個那個數字,(程宏道:「喔是」),那 他誒明天下午約的是三點嘛呴,(程宏道:「恩恩」),他希望就是說明天中午我們能跟確定要不要這樣去做,(程宏道:「好」),喔,你思考一下,明天早上你會在辦公室嗎? 程宏道:是在在。 賈二慶:好,那明天早上我們在辦公室碰個頭,差不多10點你看怎麼樣。 程宏道:好,可以可以可以,可以。 賈二慶:好我們把事情整個再商量一下。 程宏道:董事長我想說就是這樣子,我想的就是想就我這問題嘛,差距太大了,他,(賈二慶:「誒」),到時候,恩,(賈二慶:「恩」),這是我的直覺啦,我想這東西。 賈二慶:不不,你,你這個反應很快耶,如果你在場就不好談了,你不在場很好談,那我們就把他的話都逼出來了。 程宏道:對對對對對對對,沒錯沒錯。 賈二慶:還是你比較有經驗。 程宏道:不敢當不敢當。 賈二慶:因為我們做政府官員做太久,(程宏道:「是阿」),對這個不靈啊。 程宏道:喔,沒關係,那明天早上再講好了,明天早上再講好了。 賈二慶:好好好好好好。 (6)100年11月24日下午3時42分18秒: 程宏道:喂董事長。 賈二慶:誒是,那個明天早上9點半那個「彭」來,已經 都,都OK,1了,1了。 程宏道:誰? 賈二慶:那個賴,賴賴。 程宏道:喔。 賈二慶:就說他,不是。 程宏道:他同意了是啊? 賈二慶:喂,同意了,1了,1了。 程宏道:喔,1是不是,喔好好。 賈二慶:恩恩恩,1,然後明天早上9點半那個彭來說,大家,最後把他敲定一下。 程宏道:喔好好,太好了太好了。 賈二慶:好啦,好。 程宏道:那就那就是在我們的我們的想像範圍就是就對了嘛。 賈二慶:對對對,那明天早上9點半見面(程宏道:「好 」),他來報告整個狀況,好不好。 程宏道:好的好的,(賈二慶:「好」),那他知不知道這個這個那個他的那個10%或20%他,他那邊先先先… 賈二慶:我有跟他講阿,我跟他講好啦,我跟他講好啦。程宏道:講好是吧。 賈二慶:ㄜ就是前面他全部弄,通通二讀完了以後都沒事了,我們再給他就好了嘛。 程宏道:另外還有一點,就是有沒有強調一定要成功。 賈二慶:有有有有有有有有有有。 程宏道:喔有呴,(賈二慶:「ㄜ有有有」),這不是應付應付,這東西拿了就是… 賈二慶:阿不不不不當然當然當然,(程宏道:「唉嘿」),講了,講的很清楚了。 程宏道:是是是,(賈二慶:「喔」),阿就去早上就去,9點半嘛呴。 賈二慶:嘿,明天早上9點半。 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業經本院勘驗其內容無誤,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224至228頁反面、第248正反面 ,本院卷㈥第3至4頁)。 ⒉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對於前揭事實之供述: (1)彭建銘部分: ①彭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的印象中有講到錢,一開始是說1,500萬,…有這個1,500萬沒有錯,當時有提到小組有5個人,所以需要1,500萬。」、「(問:當時是賴素如提起小組有5個人嗎?)是。」、「( 問:程宏道願意付這1,500萬元嗎?)是賈二慶跟程宏 道談的,我沒有跟程宏道談過,我有聽賈二慶說程宏道嫌高了,有要我再去談談的意思。」、「(問:後來你有再去跟賴素如談降價嗎?)有,但賈二慶好像不在場,在研究室還是他事務所我不太清楚。」、「(問:你們說到錢的部分除了在議會研究室、事務所外,還有在其他地方講到錢嗎?)沒有。」、「(後來你和賴素如最後約定多少金額及給付時程?)賴素如希望1,500萬 ,但我有跟他說希望1,000萬,分做100、300、600萬,100萬是不是一讀給我沒有印象,但有講到二讀之後整 個都成案了,就要付。」、「(問:何時講到這1,000 萬分為100萬、300萬、600萬給付給賴素如?)這是我 講的,是我的想法,因為我是生意人,所以我就分為定金、交貨、尾款的概念,這樣跟賴素如提,他也是笑笑。」、「(問:你剛才提到賴素如說1,500萬,你說1,000萬,賴素如有同意嗎?)我有跟賴素如(說)分做100、300、600萬給,他就笑一笑,所以我有自信去向賈 二慶回報1,000萬就夠了。」、「(問:當你說1,000萬,賴素如有無說小組成員怎麼分配?)他有提到他很難處理,但我也沒有答腔,因為錢也不是我出的,當時他就笑笑的,有沒有點頭我沒有注意,後來我就到他律師事務所給他100萬,我放在桌上,他也有收下,我走了 ,他也沒還我,後來賴素如也有打來跟我要300萬,我 說我要跟程宏道、賈二慶反應,請他們準備好。」、「(問:賴素如有無跟你提過最後談成的1,000萬元,程 宏道、賈二慶要怎樣支付給賴素如?)我印象中就是前金100萬,二讀前或後300萬,成案即是整個案件通過。」、「(問:賴素如有無跟你說過你們何時應該要給他尾款600萬?)他有說全部通過後,但是我沒有再追問 ,因為錢不是我支付的,300萬元也沒有付,前金100萬元是賈二慶、程宏道叫我先墊付。」、「(問:300萬 元到底是一讀會後要付,還是二讀會後才要付給賴素如?)我的認為是二讀會後才要付,但是賴素如在二讀會後有打我手機給我,關心300萬元的事,希望我能夠給 他這300萬元,我跟他說我會跟賈二慶、程宏道反應, 但是沒有下文。」、「(問:你跟賴素如提說是否收1,000萬就好,你看賴素如笑笑,你覺得OK,你是否就回 報給賈二慶說賴素如同意1,000萬?)是,賈二慶再回 報給程宏道。」、「1,000萬是我跟賴議員提出來的, 平時我跟賴素如說的就是1、3、6這個概念,可是我也 有跟賈二慶反應1、3、6,他也有跟程宏道報告,程宏 道也知道,所以才有莊模德的10朵、30朵、60朵的概念。」(見他字卷第41頁正反面、第224頁、第225頁、第226頁正反面,偵7962卷㈠第30頁反面、第150頁反面)②彭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詰問時證述:「應該是100年11月22日當天大家關於1,000萬或1,500萬沒有 共識,我跟賈二慶就先回去,之後約100年11月23日賈 二慶當面跟我表示1,500萬太高,程宏道不同意,希望 可以透過我去跟賴素如協商,金額可以少一點就是1,000萬,我後來在100年11月24日才去事務所或辦公室跟賴議員商量,她同意1,000萬的那1次才分成100萬、300萬、600萬。24日當天我馬上電話中跟賈二慶回報說賴素 如同意1,000。」、「100年11月22日當天1,000萬或1,500萬沒有達成共識,才有23日討論的事。」、「100年11月22日會面前,賈二慶就跟我提到1個議員可以給200 ,賴素如提到1組5個議員的時候,我就心裡想,那就是1,000萬,所以我有建議1,000萬。」、「(問:1,000 萬元這個數字,一開始係你提出來的嗎?)是我主動提的。」、「(問:分階段100、300、600萬元付款方式 也是你向賴素如提出的嗎?)也是我提的。」、「(問:如果沒有事先跟賈、程二人商量送錢及討論分期金額的事,你何敢自作主張代賈、程二人表示要給100萬、300萬的感謝款?)因為我有跟賈二慶說過做生意的有分訂金、第一期、第二期的付款方式,成案之後再付尾款,所以我覺得這件事情也要這樣處理,這個我有跟賈二慶表達過。」、「我確實有在100年11月25日早上9時30分在天母賈二慶先生的辦公室跟賈二慶、程宏道說我100年11月24日跟賴議員說1,000分成1、3、6的部分,他 們都有同意。」、「我記得賈二慶跟程宏道有共識要在什麼時間付這些錢。我有跟賈二慶轉達是一讀、二讀跟成案,分100、300跟600來付。」、「(問:你今天作 證回答說連一讀、二讀都不懂,怎麼會去跟賈二慶說是一讀、二讀跟成案?)我是聽賴議員說是分一讀、二讀跟成案。」、「(問:在你100年11月29日把100萬元交給賴素如,你有沒有事先跟賈二慶或程宏道商議,並取得他們的同意?)這個我有跟賈二慶商議,賈二慶叫我先墊100萬元。」、「(問:你是在何時跟賈二慶商議 要先行支付100萬元給賴素如的事情?)這是在100年11月29日之前的事情,但詳細得(的)時間我忘記了。」、「(問:賈二慶在什麼時候叫你代墊?)在賈二慶天母的辦公室,當時只有我們兩個。」(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42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1頁反面、第65至66頁、第78頁反面) (2)賈二慶部分: ①賈二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1,000萬元 是哪一方主動提出?)是彭建銘告訴我的。」、「(問:提示100年11月23日102417、105441、150039譯文, 賴素如決定幫忙後,你打電話給程宏道報告說賴素如有打電話來要約彭建銘談數字事情,半小時後,程宏道跟你說他對於要給賴素如多少錢及怎麼給錢他不知道,同日下午你跟程宏道說你已經跟彭建銘談過這個問題,等一下會去程宏道公司找他討論要給賴素如佣金的問題,表示你們隔天已經再討論要給賴素如多少錢?)是,但是是彭建銘告訴我們要給賴素如多少錢。」、「(問:提示100年11月23日171537、184108譯文,100年11月23日你們一直在說賴素如要談數字的部分,因為隔天彭建銘要去找賴素如談,同日下午5點多,程宏道叫你先跟 彭建銘談,因為他擔心他要給的數字彭建銘不一定會同意,同天晚間6點41分,你與彭建銘談過後,向程宏道 報告數字差很多,彭建銘跟你說要1,500萬元?)有提 過這件事。」、「(問:承上,彭建銘希望你在24日中午以前與他確定款項,因為彭建銘與賴素如是約明天下午3點,所以你找程宏道要再討論一下?)對,是這樣 。」、「(問:那你們24日討論的結果?)1,500我們 不付。」、「(問:你們要付多少?)我問過程宏道,程宏道說1,000萬元可以,但我有跟他建議最好還是完 成以後再付。」、「(問:提示100年11月24日154218 譯文,『1』是你稱的1,000萬元?)應該是。」、「(問:所以100年11月24日就說好是1,000萬元?)對。」、「(問:電話譯文都是你當時與程宏道談的狀況?)對。」、「(問:你的記憶與電話通連《聯》有出入的地方,是要相信你的記憶或通話內容?)當然是電話通連《聯》內容,因為我的記憶有時候不是那麼清楚。」、「(問:所以1,000萬元是到議會談的還是當天下午 就說好了?)到議會也有談,那天我跟彭建銘去,彭建銘也有跟我談。」、「(問:承上,同一通譯文裡,你稱你有跟他說好了,通通都給她弄,都弄完、二讀完沒事我再給她就好?)這是我跟彭建銘說的,我們希望二讀完再給。」、「(問:同一通譯文中,程宏道跟你說『另外還有一點有沒有強調一定要成功,你說有,程宏道說這不是應付,東西拿了就…,你說當然講得很清楚』是何意?)我們拜託賴素如推動私有地主優先投資權的事情,我們強調二讀一定要成功,『東西拿了就…』是指賴素如錢拿了就要讓這個案子通過。」、「(問:提示100年12月13日202116譯文,當晚你跟程宏道報告 當天下午開會決定要覆《復》議,程宏道跟你說『明天彭建銘要來,要拿東西進去』,他還說『要謹慎、進度是不是恰當,請你提醒彭建銘』,你跟程宏道說『好,明天他來拿的時候你要在場並給他』,是何意?)有這件事情,這是說前面先要給她一筆100萬元,後面在這 個時間點要給她300萬元,完成在(再)給她600萬元,當時是在講這個意思。」、「(問:100萬、300萬、600萬是放在哪個階段做的?)100我印象中是說她願意將這個案子提出去做但書,我們就要付她100。300是一讀通過,但後來又卡到覆《復》議,所以300她說暫時不 要,後來又來要這300,因為她說一讀算過了,覆《復 》議是第二段的事情,程宏道認為說一讀算沒有過,所以不願意付這300。」、「(問:這100萬元是何時支付?)談到1,500我們不願意付,但談到1,000是希望整個完成付,後來彭建銘跟我說他一定要付,因為賴素如與他太熟了,他不付不行,我們說你付了,我們沒辦法阻擋你,這是你自己的意願。整個案子推動成了,當然還是要付這100萬元,因為這是程宏道答應的事情。」、 「(問:100.11.23上午10點24分你和程宏道說老彭剛 剛打電話來說賴素如約他明天下午碰頭,要談數字的事情,然後老彭就約我及程宏道當天先見面,是否就是要討論要給賴素如多少錢的事情?)是想問一下彭建銘對於賴素如他會提出的看法。」、「(問:賴素如會提出什麼看法?)就是數字的看法。」、「(問100.11.23 你們三人本來見面,你們一開始有無講到要給賴素如多少錢?)我老實說程宏道就是按照他之前說的200萬。 」、「(問:就是給賴素如一個人200萬?)是。」、 「(問:可是後來彭建銘轉達賴素如要多少錢?)我不是很記得,應該最早他有提出來好像是1,500萬。」、 「(問:提示程宏道和賈二慶100.11.23.10點24分、10點54分、15點、17點15分、18點41分電話譯文,這5通 電話譯文中,第五通有提到你前述說的1,500萬,是否 一開始你們有想一個數字,後來彭建銘有轉達賴素如說要把這個案子包了,讓他二讀案通過,大概要找5個比 較重量級的議員,每人最少要300萬,所以總共1,500萬,是否如此?)是,這是彭建銘轉達的。」、「(問:後來為何按照監聽譯文顯示,賴素如透過彭建銘轉達他要1,500萬,會降低成1,000萬?)因為程宏道說的,我跟程宏道回報說1,500萬,程宏道說沒這麼多錢,他說 最多1,000萬,不然就不要做了。」、「(問:所以你 有將程宏道說最多只給1,000萬的意思,叫彭建銘去賴 素如說嗎?)是,我有跟彭建銘說。」、「(問:所以隔天100.11.24下午3點42分,你就給程宏道回報說,賴素如同意1,000萬元,是否如此?)是。」、「(問: 在你100.11.23晚上6點41分和程宏道講賴素如要1,500 萬,到隔天下午3點42分,你說賴素如同意1,000萬元,不到一天的時間內,彭建銘有跟你來回去轉達賴素如有無不高興或是討價還價的事情嗎?)我印象中彭建銘沒有跟我說這麼多,最後他有說賴素如有同意1,000萬這 個事情。」、「(問:所以你們後來是100.11.24下午3點講完賴素如同意1,000萬後,隔天11.25早上你們去敲定1,000萬這件事嗎?)我本人沒有跟賴素如談錢的事 情,錢的事情都是透過彭建銘,且錢的事情我都要跟程宏道報告,因為是他出錢。」、「(問:100.11.24下 午3點42分電話中程宏道跟你說他的10%或20%沒有先 怎樣,是什麼意思?)就是請彭建銘轉達希望是不是先付給賴素如多少。」、「(問:你們透過彭建銘和賴素如講要給賴素如多少錢的事情,有無按階段要怎麼付?)一開始是沒有,我有跟程宏道建議就是做完之後最後一次想要當作是政治獻金或是什麼交給他,後來彭建銘轉達賴素如說希望做到什麼就付什麼,就是一開始有定金10%或20%然後在一讀通過再支付300萬,最後完成 是二讀通過再付600萬,我印象中是這樣。」、「(問 :所以你和程宏道報告同意要給賴素如1,000萬的錢, 就是為了感謝賴素如幫你們提上開提案,才要給他這些錢,是否如此?)是。」、「(問:你與彭建銘一起找賴素如時,你們三人有無談到錢的事情?)有我在的時候,都沒有談到。」、「(問:100年11月24日下午3點42分,你與程宏道提到,已經都OK,1了,程董說,他 同意了是不是,後來程董還講,太好了,那就是在我們想像範圍就對了,這是什麼意思。)這個1,是表示1,000萬元的意思,因彭建銘有跟我講,因程董拒絕1,500 萬元,他可能跟賴素如談,談完之後變成1,000萬元, 就轉告我,我再轉告程董,請程董做決定。」(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105頁、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第239頁反面) ②賈二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詰問時證述:「(問:彭建銘有無跟你提過賴素如答應安排前開陳情案相關事宜需要支付相當款項給賴素如這件事?)一開始沒有,談清楚了,賴素如願意幫忙這個陳情案,而且總質詢市長以後,彭建銘有跟我提,叫我轉告程宏道,就是檢察官剛剛提的彭建銘說要支付相當款項給賴素如。」、「(問:彭建銘跟你提,叫你轉告程宏道要支付相當款項給賴素如,有無提到是要支付多少錢給賴素如?)一開始談款項的時候並沒有說數額,後來有說數額。彭建銘第一次跟我提說1,500萬,第二次跟我說1,000萬。」、「(問:彭建銘第一次跟你提1,500萬是在什麼場合 、情況下?)彭建銘跑來我位於忠誠路二段22號5樓的 辦公室跟我提1,500萬,他說賴素如幫忙這個事,需要 有費用,請我轉告程宏道。」、「(問:你之後有把1,500萬的事情轉告程宏道嗎?)是的。」、「(問:請 審判長提示調查處證據卷第106頁正反面100年11月23日18時41分08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段你與程宏道通話是否就是你向他回報彭建銘要你轉達賴素如幫忙這個事需要1,500萬元費用的事情?)是的。」、「(問:你剛剛 又提到第二次彭建銘跟你講費用是1,000萬元,彭建銘 跟你講這件事情是在何時、何地、何種情況?)我的印象中應該是跟第一次1,500萬同樣的地點,時間是隔了 一、兩天,一樣是跟我說賴素如幫忙陳情需要費用1,000萬,請我轉告給程宏道,為什麼改變為1,000萬,彭建銘沒有跟我說,之前彭建銘跟程宏道也有在談一些事情,談什麼我不知道,彭建銘跟我這樣說,我就轉告給程宏道。」、「(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卷第106頁背面100年11月24日15時42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㈢103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4頁,這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你 與程宏道回報賴素如幫忙陳情的費用為1,000萬元的事 情嗎?)是的。」、「(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你說『彭來已經都OK,1了』,這個『1』是什麼意思?)就是彭建銘要我轉告程宏道1,000萬的事,1是指1,000萬 。」、「(問:同一通譯文,下面你又說『賴』,這個『賴』所指為何人?)彭建銘跟我說的是賴素如。」、「(問:同一通譯文,下面你又回答『同意了,1了』 是指賴素如同意1,000萬元的事情嗎?)彭建銘說賴素 如同意1,000萬元的事情了。」、「(問:同一通譯文 ,下方程宏道有回答『好的好的,那他知不知道這個那個,他的那個,10%或20%他那邊先先先…』,這個『他』所指為何人?)彭建銘。」、「我現在已經記得彭建銘跟我說1,000萬分兩次,分別是4、6,提案通過, 我不記得是一讀還是二讀,付400萬,完成整個陳情案 ,付600萬。1,500萬元沒有談。」、「(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100年12月13日20時21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譯文中你有提到『1+3就是一讀,他當時一讀擺進去,他說1加3嘛,然後整個完成再給他6』請問你提到的『1+3』以及『他』分別為何意?)…『1+3』就是我剛剛提的4,因為彭建銘跟我說4 、6,所以我在這個電話中才會說1+3這個數字,那時候知道彭建銘自己去付了100萬,所以彭建銘的意思是說 1+3就是4。」、「(問:所以100年11月23日是你第一 次聽到彭建銘跟你提1,500萬元這個數字,是否如此? )是的。」、「(問:是否也是同一天,你第一次聽到彭建銘跟你說有五位重量級議員,每位300萬元,對嗎 ?)是的。」、「(問:彭建銘在100年11月23日跟你 提到1,500萬的總數,並沒有提到要如何付款,是否如 此?)對的。」、「(問: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106頁 ,103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9、32頁,你上次作證時有 針對辯護人詢問於100年11月23日18時41分08秒該通聯 譯文中所稱的1,500萬跟所稱的1,500萬就是第一次聽到彭建銘所稱的1,500萬數字,你回答是,你這次所指的1,500萬跟你在同一次審理程序更早回答檢察官的1,500 萬《103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是同一筆嗎?)是 的,是彭建銘第一次跟我說的1,500萬。」(見本院卷 ㈣第7至9頁、第18頁反面、第61頁) (3)程宏道部分: ①程宏道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問:賈二慶在何處辦公?)他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有個房間…」、「(問:你係透過何人與賴素如議員聯繫接洽?)是彭建銘代表我們去跟賴素如聯繫的。」、「(問:播放: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0年11月23日10時24分17秒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此通電話通話者為 何人?通話內容?)(經聆聽後作答)是我和賈二慶的通話,通話中賈二慶表示賴素如約彭建銘明天碰頭要談數字的內容,所以彭建銘要約我及賈二慶先見面討論。」、「(問:播放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0年11月23日10時54分41秒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此通 電話通話者為何人?通話內容?)(經聆聽後作答)是我和賈二慶的通話,這是彭建銘透過賈二慶告訴我說賴素如有要錢,要先給現金,二讀後再給其他的錢。」、「(問:播放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0年11月23日18時41分08秒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此通電話 通話者為何人?通話內容?)(經聆聽後作答)是我和賈二慶的通話,賈二慶告知我他和彭建銘見面後,彭建銘說議會裡5個議員每個要給300萬元,總共要1,500萬 元,後來有再談…」、「(問:彭建銘有說這些錢是誰要的嗎?)他說是賴素如要的。」、「(問:播放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0年11月24日15時42分18秒 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此通電話通話者為何人?錄音與譯文是否相符?)(經聆聽後作答)是我和賈二慶的通話,這通電話是賈二慶告知我彭建銘回覆,賴素如同意前金100萬元,我在通話中有提到10%或20%就是 我自己預想前金的數額,至於二讀還是三讀要給中間的300萬我記不清楚…」、「…賈二慶知道彭建銘跟賴素 如交情很好,而賴素如是交委會的第二召集人,可以透過彭建銘找賴素如幫忙提案,一開始彭建銘向我表示賴素如要1,000萬元,因為交委會共有11個議員,而李慶 元是我們可以掌握的,只要5個議員支持就可以過半數 ,所以每位議員要200萬元,總數就是1,000萬元,我當時不想得罪金主彭建銘及計畫主持人賈二慶,所以他們提出提案通過就支付這1,000萬元也沒有什麼問題,但 我要求整個案子通過後再一次付清;後來彭建銘向我表示他有先代墊了100萬元給賴素如,賈二慶並向我表示 彭建銘說一讀通過後賴素如要再收300萬元,等整個提 案通過後,再付清剩下的600萬元,我就請劉文耀去銀 行準備提領300萬元,以展示我有這樣的財力,而那時 候我有請賈二慶叫彭建銘來跟我當面確認,但彭建銘並沒有到場,所以該300萬元並沒有領出來;之後,賴素 如的提案在市議會交委會一讀過後,彭建銘轉告賴素如要多收500萬元,我認為若真得(的)案子得標,多給 彭建銘及賈二慶500萬元也沒關係,但後來該提案經政 黨會議協商刪除,經我側面瞭解,當時國民黨秘書長廖了以有告訴賴素如不可以碰這個案子,不過彭建銘還是告訴找賴素如認為提案已經一讀通過,我們要依約付款,總共要交付400萬元,包括一讀通過後的300萬元及彭建銘代墊的100萬元,但我並沒有給。」、「(問:賴 素如有無依你、彭建銘及賈二慶的請求,在交委會提案要求捷運局需先跟私地主協商共同開發本案事宜?)有的。」(見他字卷第159頁反面、第162至163頁反面、 第246頁反面至247頁) ②程宏道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我與賴素如沒有見過面、也沒有通過電話,所有的事情是由彭建銘轉告賈二慶,賈二慶再轉知我。那100萬元是由彭建銘代 墊,賈二慶與彭建銘認為賴素如適合幫太極雙星請願私地主優先開發權,彭建銘是我的金主,賈二慶是我的計畫主持人,他們二人對我來說很重要,我很依賴他們,他們的建議我應當要接受。」(見本院102年度聲羈更 ㈡字第4號卷《下稱聲羈更㈡卷》第10頁反面) ③程宏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為何賈二慶今日上午在本案審理時證稱,全信公司忠誠路的辦公室有賈二慶的位置?)因為那時候我們正在籌辦投標臺北市政府雙子星案的一些事務。當初他在捷運局聯合開發處任職,對此投標的雙子星案比較清楚,所以我希望能用他的專長,讓他使用辦公室,跟我們共同討論投標前的一些準備。」、「(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㈣103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二個問答,第45頁 第二個問答,你對於賈二慶在本案103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他有代表你向賴素如議員陳情私地主應享有優先投資申請權的這件事情有何意見?)有這件事…,那時候是我請賈二慶去跟賴素如說明講解我們遭到不平等的待遇。」、「(問:請證人明確回答請賈二慶去跟賴素如說明講解的事情是否是針對私地主享有優先投資申請權這件事?)是。」、「(問:請審判長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106頁,100年11月23日18時41分08秒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跟賈二慶間的對話,賈二慶跟你說『跟你講數字差很多,所以你的反應真的很快』這句話,就你所理解,賈二慶所提的數字為何?)這個數字講的就是1,500萬。」、「(問:上開譯文第二行 『他說等於要把這個包了,讓他通過,大概五個比較重量級的議員,每個人最少要三百萬,所以是1,500萬』 這句話所提到兩個『他』,就你的理解,分別指的是什麼?)第一個『他』,彭建銘講說是賴素如,第二個『他』就是這個陳情案。」、「(問:請審判長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106頁背面,100年11月24日15時42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㈢103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4頁 ,這通譯文是否就是賈二慶回報你彭建銘轉達賴素如同意的金額?)是啊。」、「(問:請審判長提示101他11697卷第246頁背面,這是你調查局的筆錄,你有提到 ,後來彭建銘向我表示,他有先代墊了100萬元給賴素 如,賈二慶並向我表示彭建銘說一讀通過後,賴素如要再收300萬,等整個提案通過後,再付清剩下的600萬,是否實在?)實在,這個譯文裡面都有。不是彭建銘跟我表示的,是彭建銘要賈二慶轉告我的。」、「(問:賈二慶有無跟你轉達彭建銘與賴素如討論前開1,000萬 元要如何給付,給付的方式及時期為何?)有。就是通聯裡面講的狀態…」、「(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處證據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100年12月13日20時21分16 秒通訊監察譯文,賈二慶跟你提到『1+3就是一讀,他 當時一讀擺進去,他說1+3嘛,然後整個完成再給他6』,是否就是你前面所說通聯的狀態,賈二慶所轉達你給付賴素如1,000萬元的方式及時期?)是的。」、「( 問:請審判長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106頁背面,100年11月24日15時42分監聽中,譯文中說賈二慶向你表示彭來,已經都OK了,『1』了,並有說你跟他講好了,就是 前面他全部弄,通通二讀以後都沒事了,我們再給他就好了。監聽譯文內容是否正確?)正確。」、「(問:承上,這個1是否就是指1,000萬元?)是。」、「(問:承上,上開譯文這個1,1,000萬是要怎麼付法,你們當時意思怎麼樣?)我不太記得這1,000萬怎麼付,因 為這個錢通常是由賈二慶以電話轉述讓我知道是多少錢,怎麼付錢。」、「我講1,000萬太好了,是要告訴他 我同意了…」(見本院卷㈣第65頁反面至67頁、第68頁、第69頁正反面、第158頁、第168頁) ⒊綜上通訊監察內容及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之供述,益徵渠等對於委請對市府相關預算及議案等事項,具有質詢、審議、監督法定職務權限之市議會議員賴素如在審查捷運局所提預算案時,提出私地主應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否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不得動支之特定行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一事達成共識,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彭建銘負責與賴素如洽談賄賂之事,嗣彭建銘將其向賴素如行求1,000 萬元及協商過程與結果回報賈二慶、程宏道,並經程宏道同意及要求彭建銘先行墊付前揭第1期定金100萬元之賄款予賴素如,程宏道、賈二慶確有上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灼然若揭,毫無疑問。至於前揭關於彭建銘於100年11月22日經賴 素如告知需動員5名重量級議員推動賈二慶所提如附件一所 示訴求,每名議員300萬元為由要求1,500萬元之賄賂,然此數額因與彭建銘所認知之程宏道欲行求之1,000萬元不一致 而未達成合致,嗣彭建銘經賈二慶、程宏道要求後,復於同年月24日在賴素如律師事務所內,向賴素如轉達程宏道願給付1,000萬元作為酬謝之事,並以其長年經商之交易付款方 式多分為定金、交貨、尾款之習性,提出此1,000萬元分為3階段(3期)1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為給付,經賴素如微笑表示同意,並表達第1階段先給付100萬元(即前金或定金),第2階段賴素如在市議會交委會提出如附件一所示訴 求(俗稱「提案」),經市議會交委會決議通過送市議會大會二讀時,給付第2期賄款300萬元,第3階段待市議會大會 二、三讀通過再交付尾款600萬元等情,除有前述通訊監察 譯文及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外,復有本案於100年11月25日之 後如下事證,足資佐證彭建銘所述為真: (1)彭建銘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賈二慶辦公室內,向賈二慶及程宏道報告及確認渠等同意行賄賴素如之數額及時程後,即承前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在賴素如律師事務所內交付前揭第1階段定金100萬元賄款予賴素如,賴素如收受後,即交與為其處理日常開支帳務之律師事務所助理彭靖雅支付賴素如個人帳款及花費(詳後述㈧)。 (2)賴素如收受彭建銘所交付前揭100萬元後,確有於100年12月7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審議「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 屬單位預算」等預算,進行整體綜合討論階段時,以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徵求投資人作業未依慣例讓私地主優先投資,且評審委員過半數為市府局處代表,係球員兼裁判,違反公平原則,故表達預算應附加但書等語,對時任捷運局長陳椿亮提出質詢,並將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本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附加但書初稿(詳如附件二),交由議會工作人員登打輸入電腦供在場議員從各自座席上之螢幕觀看、討論,並請求出席議員予以支持,其後:在100年12月8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 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中,續對列席說明之時任捷運 局長陳椿亮提出質疑,發言支持該預算附加但書,並於該次交委會決議時贊成於前開「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增列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在100年12月13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2次會議、100年12月16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4次會議中,繼續發言表達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市府球員兼裁判、違反公平原則、與民爭利、預算附加但書、保障私地主優先投資權利等言論;在100年12月20日上午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會議時續堅持前開意見,並投票贊成於 前開「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 屬單位預算」增列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送市議會大會二讀之事實,詳如前述貳二㈡部分。 (3)賴素如於100年12月7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 交委會第13次會議提出如附件二所示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本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附加但書初稿前1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即將其針對賈二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決定採取前述附加但書方式告知賈二慶,再由賈二慶於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31分20秒,以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程宏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將此事轉知程宏道;嗣賴素如確於該次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審議「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及「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金附屬單位預 算」,進行整體綜合討論階段時,以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徵求投資人作業未依慣例讓私地主優先投資,且評審委員過半數為市府局處代表,係球員兼裁判,違反公平原則,故表達預算應附加但書等語,對時任捷運局長陳椿亮提出質詢,並將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本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附加但書初稿(詳如附件二),交由議會工作人員登打輸入電腦供在場議員從各自座席上之螢幕觀看、討論,並請求出席議員予以支持等節,有如下證述在卷為憑: ①除有如前述被告賴素如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但書是伊提出,伊在會議討論前先擬好如附件二所示初稿意見,基本上是基於他們的陳情伊才會提出這個質詢及但書,伊在會議時表達表達希望與會議員能支持等語,及證人李慶元、林晉章、陳建銘、楊實秋前述證述與該次會議紀錄、捷運局補充資料暨會議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外(詳前述貳二㈡⒈至⒌⒑),被告賴素如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你提的但書內容,一開始是否賈二慶提供給你的?)一般民眾不清楚議員要怎麼幫他們表達意見,所以這是我覺得在審這筆預算時,我可以幫他們來跟捷運局及其他議員做溝通,就是在討論時,可以正式來表示這樣的意見及看法,所以這是我們議員可以自己選擇要怎麼協助他們受到不公平的事情…」、「(問:但書和附帶決議的效力有何不同?)基本上就我的瞭解,但書的效力比附帶決議的效力強一些。」、「一般議員想要用什麼方式來幫忙協助陳情人,議員會自己考慮用什麼方式最適當,我要怎麼做,以我的習慣我會跟陳情人說我會怎樣來進行,最後我也會將目前的進度及狀況跟陳情人說,因為他們會急,所以我會跟他們說,我會如何來幫他們表達意見。」(見偵7962卷㈡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 ②前開於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31分20秒通話中,賈二慶 告知程宏道:「誒誒,這樣子喔,那個,議會那邊喔,現在他是決定是這樣做,就是做個但書,這個但書呢就是說,就是我們講的就是說這個因為不公平,所以必須私有土地先做,做完了,公有土地再做,否則,否則,這個,誒,C1D1的預算不准動用,那這個,第一個,我的感覺說這個C1D1的預算是很少,…剛才我跟他議員也通過電話了呴,他,他說他卡了這個金額當然認為不是很大喔他也知道,但是他說他這個案子就是不能動喔,那我本來想跟他講說那能不能把這個,在這個土地開發的基金整個卡住喔,誒但是我暫時不敢講這個話喔…我也不知道這位誒大小姐的想法啦喔,那我們這樣講,他會不高興或是怎麼樣喔…」,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業經本院勘驗其內容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至87頁、本院卷㈥第7至10頁)。 ③賈二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賴素如後來在審捷運局預算去提的這個但書是誰想出來的?)是他自己想出來的,我們是跟他提想要怎麼做,這個一開始是我給他建議的,後來賴素如看了我提供的81年契約書後,他覺得可以,是有道理的。」、「(問:後來你們是否瞭解陳建銘反對的原因?)他好像認為此案子是沒有問題,但要很強烈壓迫市政府來接受,他對此作法有意見。」、「(問:何謂強烈壓迫市政府?)不這樣做,預算就不准動支,這是賴素如在議會想出來的方法。」、「(問:賴素如當時提但書,就是附帶私地主可以優先投資的條件,否則他所審查的預算就不准動支?)是。」、「(問:這個方式是賴素如想的,有無跟你們討論過?)是賴素如想出來的。」、「(問:賴素如為何要用這樣強烈的方式?)要用這樣的方式,才能讓市政府接受,不然預算無法動支。」、「(問:賴素如當時是想要用這種提案方式逼迫市政府同意?)是想要用此方式讓私地主先做,私地主沒辦法,才由市政府來做。」、「(問:在100年11、12月你們要請賴素如議員在市 議會發聲的時候,你有跟賴素如議員建議說要用但書來卡ClDl的預算,讓市府同意他的提案嗎?)我有跟他提,我當時是認為在他們審預算時擺出附帶意見,政府單位比較容易仔細考慮這件事。」、「(問:那賴素如議員從100年12月7日第1次提出私地主應有優先投資權的 案子,就用但書的方式提出,這個不是你建議他的?)不是,是他自己跟我說的,他說附帶意見沒用,因為附帶意見沒有強制性。」、「(問:賴議員當時有跟你說所謂附帶意見沒有強制性,但書有強制性?)他是這樣跟我說,但我20年前在市府的時候,附帶意見我們也是很尊重。」、「(問:議員用附帶意見的方式提出,可以卡住那一筆要審的預算嗎?)根據賴素如跟我說,附帶意見是不行的,但書才可行。」、「(問:所以依照100.12.6下午4點31分你在電話中與程宏道表示,議會 那邊現在是決定這樣做,做個但書就是說這個因為不公平,所以必須私有土地先做,做完了,公有土地再做,否則C1D1的預算不准動用,這個都是你去跟賴素如見面,賴議員跟你說他要用這個方式去做?)是。」(見他字卷第217頁反面、第243頁反面至244頁,偵7962卷㈡ 第34頁反面)。嗣賈二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106頁反面100年12月06日16時31分20秒譯文、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其中所指的『大小姐』為何人?要討論之內容為何?)譯文中之『大小姐』指的是賴素如。這通譯文是要叫彭建銘去跟賴素如討論私地主優先權的進行,討論賴素如在議會如何推動這個陳情案。…」、「(問: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106頁反面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31分20秒譯文,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該次通話中,你有提到『剛剛跟議員有通過電話,他說卡這個金額當然不是很大,但是這個案子就是不能動,本來想說要不要跟他講,把整個土地開發的資金卡住了,但是暫時不敢講這個話…我個人覺得比較安全的作法是卡住整個土地開發的錢,這個比較大…但是我也不知道這位大小姐的想法…有必要就找老彭來,請他跟這位大小姐討論一下』表示你跟賴素如有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審預算時有討論到相關提案的內容嗎?)有,討論的內容是我跟賴素如是討論在我們那個時代,審預算的時候,擺放一些附帶意見,那些單位會重視,有的單位會真的去執行,賴素如認為現在情況跟我當年不一樣了,賴素如說她的作法比較符合現在的作法,但賴素如沒有講什麼叫做符合現在的作法,她說我的想法過時,那是二十年前的事情…」、「(問:所以賴素如後來在12月7日交通委員會審議土地開 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時,所提出的附加但書就是賴素如依她本人的想法跟作法,針對你的陳情案提出的議案內容嗎?)應該是。」(見本院卷㈣第51頁正反面、第55頁正反面)。 ④證人歐陽龍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問:議會做成但書或附帶決議之差別?)附帶決議類似建議或警告,臺北市政府不理會該附帶決議仍可動支預算,而但書則是要求臺北市政府必需達到要求的條件,否則預算不得動支,但書較附帶決議具強制力。」(見偵7962卷㈠第207頁)。 ⑤證人楊實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筆錄:「(問:以你從政這麼久的經驗,你參與的委員會,議員們提出要求時,會常用他想要用但書的方式交付大會討論嗎?)也會有,但是但書比較強烈,但書可以卡預算,一般來說議員在協調之下會用附帶意見,請相關單位的官員做參考,但書牽涉到預算的執行,很少議員會用,且未來還會送到大會及黨團來討論,除非很有把握,否則很少人會用,坦白說我個人不會使用但書。」(見偵7962卷㈡第22頁)。 ⑥證人許淑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以你擔任這兩屆議員的經驗,你參與的委員會,議員們提出要求時,會常用他想要用但書的方式交付大會討論嗎?)會,大部分會用附帶決議,比較少會用但書,因為強度不一樣。」、「以我的認知,就是附帶決議比較正常,附帶決議是議員提出的想法經過委員討論後,認為對於市政府在執行此預算有正面的幫助,就會同意他用附帶決議的方式進行;但書的部分,假設送到大會進行二讀,也通過了,經過政黨協商及三讀,也都通過,市政府一定要依照議會的決議來執行,不能違背議會的決定。」(見偵7962卷㈡第17頁)。 ⑦證人陳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但書是市府一定要執行,附帶決議只是給市府參考。…議會通過後,執行權就在市政府手上,但如果市政府不尊重議會,他可以不執行,但是這種情況不多,可以查以往但書的紀錄,如果一樣的話,市政府為何反彈會這麼厲害,如果附帶決議與但書他都可以不做,他就不用理會議會了,不用在議會裡面拜託議員一定要支持市府。」、「(賴素如)開會時碰到我時,就會跟我提起,他跟我說這個案件陳情人很委屈,因為陳情人在馬市長的時代已經答應有優先權,但卻在郝市長的時候,背棄承諾,希望我們一起來保障陳情人的權益。」、「我們在議場上相遇的時候,他就會私下來請託…」、「我個人感覺他(賴素如)很希望可以通過,但提案人本來就會希望案子通過,我覺得他是蠻積極的。」(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正 反面)。 ⑧證人陳椿亮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賴素如是否在審查捷運局預算時提出私地主可優先投資開發的但書?)但書是要求公平的對待,我先說明一下背景,因為投資人可以跟地主合作,提出參與投資案的計畫,地主有公地主及私地主,賴議員質疑說要跟公地主合作的投資人機會會相對變大,這樣不公平,所以賴議員主張這一定要合理對待,之後就演變成和雙子星大樓相關的預算他都要刪除。」、「(問:除了賴素如議員有跟你提出這樣的主張外,還有其他議員跟你提過相同主張嗎?)其他議員並沒有跟我提過不同的見解,但可能不願意得罪賴素如,所以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見偵7962卷㈠第48頁) ⑨證人莊志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賴素如議員在100年底在議會交委會審查預算時,要提私地主 優先投資的但書,並要求如果但書未通過,就要刪除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清楚,我都有陪局長、處長去交委會。」、「我大約有10天左右都在忙這件事情,每天都在寫有關這個但書的相關影響說明,要將這個但書拿掉,因為我聽說當初市長蠻關心這件事情,且還有聽到如果但書沒有被拿掉,市長要求我們局長下台,是誰說的我忘記了,所以我們的立場很明確,就是要拿掉但書,其中一份說明書裡面我也有寫到,如果將來私地主拿到,捷運局不就明顯圖利特定對象,預算審查我參加很多次,從未遇過這麼奇怪的事情,強勢到讓主辦單位沒有辦法說明,這是我的感受。」、「當時賴素如一直在質疑我們會偏袒公有地地主…」、「因在100年底,在臺北市議會交通委員會在審 查捷運局土地開發基金預算時,賴素如主張應由私地主優先投資申請,當時本局認為臺北市政府雖然是公家單位,同樣也是地主,基於公地主身分也同樣享有優先投資權,但賴素如認為這樣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若我們不修改相關規定時,她在議會主張刪除上述土地開發基金預算…」(見偵7962卷㈠第63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 ⑩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初稿、100年12月7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紀錄及 該次交委會會議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互核賈二慶交付與賴素如如附件一所示訴求之內容,係委請具有質詢、審議、監督法定職務權限之市議會議員賴素如在審查捷運局所提預算案時,提出私地主應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否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不得動支之特定行為,藉此排除與公地主市府合作之投資團隊,以達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利之目的;而賴素如允諾在職務範圍內踐履賈二慶等人冀求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後,雖其經研議決定僅在捷運局所提「101年度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採取較具有強制力之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方式,迫使捷運局接受,惟如附件二所示附加但書所載「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以符公平原則。否則相關C1、D1聯合開發預算不得動支。」與賈二慶等人前開訴求及目的顯屬一致。因之,賴素如於100年12月7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 交委會第13次會議審議捷運局所提預算案前,確有將其決定採取前述附加但書方式,迫使捷運局接受之事告知賈二慶,並於該次會議中對時任捷運局長陳椿亮提出質詢及提出如附件二所示附加但書初稿,且請求出席議員予以支持,而以其職務上質詢時任捷運局長陳椿亮、審議捷運局前開預算案之行為,達到賈二慶等人冀求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之特定行為,臻為明確,足堪採取。 (4)賴素如於100年12月8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 交委會第1次會議中,續對列席說明之時任捷運局長陳椿 亮提出質疑,發言支持該預算附加但書,並於該次交委會決議時贊成於前開「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 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增列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此有前述100年12月8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 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及捷運局補充資料暨該次交委會 會議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於斯時,賴素如已針對賈二慶等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在市議會交委會提出附加但書送市議會大會二讀,此「階段」符合前述可獲取第2 期賄款300萬元之時程,甚無疑義,足資認定。又彭建銘 於100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曾向賈二慶表達賴素如要求 依約支付前開第2階段300萬元賄款,賈二慶乃於100年12 月12日上午9時48分14秒接獲程宏道(兩人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來電時,賈二慶向程宏道稱:「那個剛剛那個彭打電話來,ㄟ賴昨天晚上有跟他聯絡喔,說要繼續走下去他再(在)安排啦,…另外他說那個另外那個3啦,什麼時候可以給他?(程宏道說 :我想最快也是明天吧)…我跟他講明、後天吶」,此業經本院勘驗上述通聯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確認其內容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9頁反面至10頁 ),且經賈二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106頁-107頁100年11月21日18時05分48秒、100年12月12日9時48分14秒譯文,譯文上所指『賴』為何人?)譯文中所指的『賴』均指賴素如。」(見本院卷㈣第52頁反面);程宏道於市調處詢問時供述:「(問:播放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0年12月12日 09時48分14秒、100年12月13日17時53分38秒、20時21分 16秒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前述通話內容為何?)是彭建銘要我們付中間的300萬給賴素如。」(見他字卷第163頁反面),並有彭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為什麼在100年12月12日上午9時4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有顯示,那個3什麼時候可以給她,程宏道稱, 我想最快也是明天?)我想起來了,那個3就是300萬,就是這個案的1,000萬中的100、300中的300萬。我現在只記得跟賴素如見面有提到300萬,但提的細節我不記得。」 、「我跟賴議員見面後,我馬上跟賈二慶回報賴議員有關心這300萬,賈二慶說會跟程宏道說、會準備,我說等賴 議員通知我,我再跟他們說。」(見本院卷㈡第43頁)。惟100年12月8日後,時任捷運局長陳椿亮向市議會交委會議員林晉章表達前述附加但書之適法性有所疑慮,林晉章乃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2次會議中,對上述附加但書提起復議,經出席之陳 建銘、戴錫欽、王孝維議員附議,賴素如雖曾發言強調應保障私地主優先開發權利,仍經主席李慶元議員徵得在場議員過半數同意後議決復議案成立,並訂於審查捷運局預算暫擱部分時(100年12月16日)再行討論,此有林晉章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後來為何會想要對12.8賴素如提的但書提出復議案?)就是12.8通過後,不知道是哪天局長帶著聯絡人來看我,他跟我說兩件事情,第一,12.8通過的但書是違法的,違反大眾捷運法第7條 ,就是因為他告訴我違法,所以我才會去寫決議文,當天局長拿修正前後的法律文字給我看時,讓我當下覺得確實有違法的狀況,所以我說會在下次幫他提復議案,這是提復議案最主要的理由;另外局長當天表示,監察院對市政府過去有私地主參與的開發案都提出糾正案,因為市政府的土地佔有8、90%,為何小部分的私地主會來主導整個 開發案,被監察院糾正,所以我才會答應他們提復議案,也幸好得到其他三位同仁12.13的附議,才能夠成案,且 成案後得到當場過半數委員通過才可以復議成立,原案就是賴素如12.8提出的就沒有了,但是將來在新案討論時,說不定會恢復也不一定,所以在12.20討論時我有提一個 新案,不然他們會將原案拿出來討論,基本上這個是可能發生的,12.20討論時我的案子就變成第一案,後來主席 就是將他們12.8做文字修改,再將我的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做為他們但書的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這個就是12.20 現場的第二案。」(見偵7962卷㈡第6頁反面);證人陳 建銘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100年12月間,臺北市 議會交委會審查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時,最後大家要做表決的提案,當時提案最早是賴素如提起的嗎?)當初是他提出來的,在委員會討論時,大家覺得有些措辭比較強烈,因為基金如果被凍結的話,會影響整體的運作,所以林晉章有提出修正案,我也支持他的修正案。」、「但書是市府一定要執行,附帶決議只是給市府參考。」、「(賴素如)開會時碰到我時,就會跟我提起,他跟我說這個案件陳情人很委屈,因為陳情人在馬市長的時代已經答應有優先權,但卻在郝市長的時候,背棄承諾,希望我們一起來保障陳情人的權益」(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 至104頁);證人李慶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在12.8就已經做出但書決議,後來到了12.13由 林晉章議員提出復議案,其中有三位議員附議,…是要將之前的但書暫時取消,該筆預算改列為暫擱,所以才會出現12.20討論暫擱案,又出現但書來做處理,經過討論及 表決的情形。」、「賴素如在整個公開的場合中,他坐在我的旁邊,在開會的互動中,他對這個案件確實是比較關注的,否則不可能一路暫擱到12.20,因為12.20已經是我們委員會必需要將預算審查送到大會進行二讀的最後一天,所以有時間壓力…」、「(問:請審判長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57-62頁,你是否擔任100年12月13日及16日交通委員會這兩次會議的主席?上開會議紀錄是否正確?)是,會議記(紀)錄正確。」、「(問:承上,關於本件C1D1開發案的預算審查附加『但書』決議,林晉章市議員是否於100年12月13日提出『復議動議』,經決議『復議成立 』?)是。」、「(問:請問復議的意義及程序為何?)我們議會的復議通常來講在做成決議後,在下一次的會議的議程正式進行前,出席委員或議員只要在當初做成決議時,未表達反對的意見者可以提出復議,經出席會議人員過半數同意,復議成立。」(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79頁正反面),並有100年12月13日市議 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2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市調卷第57頁正反面),且該次交委會會議錄音復經本院勘驗確認其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㈤第100頁反面至112頁)。 (5)賴素如於前開100年12月13日市議會交委會開會前即曾將 會中有人將提出復議之事讓賈二慶知悉,故於會後又立即告知在其研究室等候之賈二慶上開附議案過程,並請賈二慶設法跟林晉章「打個招呼」,賈二慶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致電與程宏道聯絡討論能否找賈二慶之友人「老戴」與林晉章溝通之事。同日下午5時53分許,程宏道再 經賈二慶電告彭建銘將於明日(14日)下午1時30分許來 拿300萬元,並與賴素如約定該日下午2時30分許見面交付等事後,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指示不知情之全信公司會 計趙惠君提領300萬元,以備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交付彭建銘轉交賴素如。然賈二慶因於同日經彭建銘告知賴素如暫時不拿300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23秒,以電話 轉述予程宏道知悉,程宏道旋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29秒,致電指示劉文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轉告趙惠君無庸領款。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程宏道、賈二慶、彭建 銘在全信公司內見面時,程宏道即不悅地向彭建銘表達賴素如既然開此價碼,不應遇到問題就投機、不敢處理,將問題丟還給渠等,以示賴素如需完成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才願支付賄款之意等情,有如下之被告程宏道與賈二慶間通訊監察內容(2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同上)及被告賴素 如、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證人劉文耀之陳述在卷為憑: ①程宏道與賈二慶間通訊監察部分: 、10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4分24秒,賈二慶致電程 宏道說:「他呃剛才議會來電話,說他們要提出復議啦喔,譬如說,要推、要找人提出復議,他強調的是說,誒,他們已經公告啦,喔,然後這個如果這樣子有違、違約的、違法的這個可行、這個可能性…」。 、100年12月13日下午5時33分23秒,賈二慶致電程宏道說:「那個賴小姐找我,我就又趕到議會啦呴,剛出來,剛出來,他現在復議案成案,但是今天還沒有決,決定說,呃到底怎麼樣,呴,就是報復議案,復議就通過,復議案,然後那個下禮拜可能才會討論呴,那他有跟我講說這個,這個是林晉章提出來的嘛呴,…那他說有沒有辦法想辦法跟林晉章打個招呼,喔,他,因為他們在一起的這一部分呢,是他的團體裡面沒有林晉章嘛呴,那我是記得老戴有跟我講,說林晉章還有另外一個王議員、那個民進黨的,跟他很熟,他說這兩個可以,假如說關係很夠的話,可以打個招呼喔…」。 、100年12月13日下午5時53分38秒,賈二慶致電程宏道說:「剛剛忘了跟你講,明天1點半,下午1點半,那個老彭來,(程宏道說:「知道」),就是收這個東西,然後他跟議員約好,2點半(程宏道說 :OK)因為我今天聽那個議員的意思,他大概也,蠻,有點有點,現在是有點把握了啦,中午的時候是比較那個,…」 、100年12月13日晚上8時21分16秒,程宏道與賈二慶間曾有如下通話內容: 程宏道:他明天明天下午他會進進議會,但是這個我覺得明天這個這個彭要來,因為這個東西我們,這個這個東他他要拿東西進去,這個東西也也就要,我覺得這個是我們也要審慎啦,就是給他們的話,就是他們,這個的這個進度是不是適當,恰當,你也也我,我是不講,但是你,你提醒他一下。 賈二慶:好好好,(程宏道:「好不好」),但是你,明天,明天他要來拿的話,你要,你要自己,我,你要在場啊,要給他。 程宏道:明天我,明天我在我在桃園誒。 賈二慶:喔。那那個,那個怎麼拿給他?由我拿給他啊?不太好吧。 程宏道:這樣子啊,那我我,我回來我回來恐怕都都都1點多了,我因為那個天津團明天會 到污水處理廠去看場,(賈二慶:「恩恩」),看場然後他們大概就跟他們中午吃個飯,(賈二慶:「誒」),吃飯然後他們然後,他們然後那個那個,就坐飛機走了,我回來臺北大概也要1點半2點。 賈二慶:1點半沒關係啊,1點半沒關係,2點也沒 關係嘿嘿嘿,(程宏道:「好啊好啊」),2點以前到就可以了。 程宏道:好我大概我大概要回來都差不多都要要1 、2點鐘,那我再跟跟「彭」再講講這個 事情。 賈二慶:誒你跟他你跟他談一下比較恰當。 程宏道:他這個是不是有沒有including他前面的100萬? 賈二慶:誒,including嗎?(程宏道:「喔,including喔」),不不不,不不你說這個including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程宏道:明天的明天的300是是另外… 賈二慶:沒有沒有沒有,沒有他那個以及,1加3就是這個第一,一讀的,這個就是,他當時是「一讀擺進去」,他說「1加3」嘛,然後等到「整個完成」再,再給他「6」嘛 ,是這樣子。 程宏道:喔喔喔,那這個這個喔,那現在如果是這個正在審的時候你禮拜五變成禮拜五還要才做才做決議啊。 賈二慶:呃對啊對啊,現在他我看今天這個這個「賴」,好像他是有一點點把握啦,但是我也不能講,人家沒有講有把握,只是跟中午的情況不一樣就是了。 、10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40秒,程宏道致電劉 文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時稱:「因為那個,慧(惠)君那個錢進來了,慧(惠)君說那個據點恐怕人太多了,你(劉文耀說:我陪她去,我們、我們吃完飯再去領。)」。 、10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8分23秒,賈二慶致電程 宏道稱:「ㄟ是,那個,這樣子,那個,賴小姐那邊說東西暫時不拿,我看他又有一點什麼沒把握了還是怎樣,…他說他暫時不拿。…(程宏道說:好,我知道,暫時不給了。)」 、10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0分29秒,程宏道致電劉 文耀(持用門號同上)稱:「文耀,那個、叫慧(惠)君跟你就不用再去提那個錢了啊。…(劉文耀說:先不領、先不提就對了啊?OK。)」 、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28分47秒,程宏道在接獲賈二慶之電話通話過程中,向賈二慶稱:「然後但是我這樣跟彭董這樣講話,這樣這樣這樣是,這樣得當嗎?我這樣這樣講出來(賈二慶說:『可以可以阿,很好啊很好)喔那我的意思是說,其實我兩個意思,一個意思是正確的作法,然後另外一個意思我給他一個性子,就是說,你賴,賴小姐這個事情喔,你真的你要,要審慎的這個這個處理喔,你開了這個價碼,然後你這個東西,你不能說你說退就退了,我不是要這個東西,我希望給你耶,所以你不是說碰到問題就就好像有點投機了你曉得嗎?…照理講是你要想辦法叫他都要處理啊,不是問題不能丟還給我們說,不能處理啊…你要處理,那你就變得搞不清楚嘛,你為了你要坐大位…我覺得就是你這個你這個道德上面是不是有點說有點有點瑕疵,所以我這話也是告訴他們這樣…我想彭董應該會有,會會會有有有感覺的啦,那當然這是題外話,但是我們在私底下要把事情,要把他完成嘛」。 業經本院勘驗上述通聯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確認其內容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82頁反面至83頁、本院卷㈥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第12至17頁 ) ②被告賴素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你在交委會提但書時,是否因為有不同委員有意見,所以才會有經過復議的程序?)因為在交委會審預算時,我表達但書這樣的意見時,最後但書的做成是大家綜合起來的結論,但是我還是堅持我的想法,市政府才要球員兼任裁判,希望給參與的投資人一個公平投資的機會,因為每一個委員他們都各有不同的意見跟看法,所以他們都可以表達,是否有復議的程序我忘記了,我記得在委員會時有討論過兩次,每一個議員他有各種不同的想法、意見,都可以表達。」、「(問:你有無打電話找賈二慶去你的議會研究室過?)我不記得我是叫他到議會還是到我的事務所,因為我比較忙,但我是看我人在哪個地方…」(見偵7962卷㈠第55頁反面至56頁) ③彭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是不是知道100年12月13日的時間點有臺北市議員認為 剛才提及的附加但書的適法性有疑義,要提復議?)我不知道。」、「我有跟賈二慶約100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去跟他拿東西,當天下午2時30分跟賴素如約交東 西給她,但是地點不一定。」、「(問:你後來是否有交付賴素如300萬元,如果沒有,原因為何?)後來沒 有交付給她,因為在我去跟賈二慶拿東西之前即100年12月14日上午,賴素如就打電話給我說東西暫時不拿, 先放著,我就馬上據實以電話回報給賈二慶說東西暫時不拿。」、「(問:賴議員當時有無說暫時不拿的原因?)她沒有講。」(見本院卷㈡第43頁正反面) ④賈二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提示100年12月13日202116譯文,…是何意?)有這件 事情,這是說前面先要給她一筆100萬元,後面在這個 時間點要給她300萬元,完成再給她600萬元,當時是在講這個意思。」、「(問:100萬、300萬、600萬是放 在哪個階段做的?)100我印象中是說她願意將這個案 子提出去做但書,我們就要付她100。300是一讀通過,但後來又卡到覆(復)議,所以300她說暫時不要,… 」、「(問:你在譯文中提到明天彭建銘要拿這300是 何意?)就是他明天要來拿這300萬元。」、「(問: 提示100年12月14日112040、121823譯文,程宏道叫劉 文耀陪同去領300萬元,你同天跟程宏道說『賴素如說 300萬元暫時不拿,你看她又有點沒有把握』,程宏道 說『我現在300萬元提出來了』,你說『對,但她說暫 時不拿』,程宏道說『那就再存進去』,表示程宏道有意願支付這300萬元?)是啊。」、「(問:賴素如如 何開口要300萬元?)透過彭建銘說一讀通過了。」、 「(問:賴素如後來向你們要300萬時,送大會二讀了 沒?)我印象中一讀完成,二讀正在進行當中,就是準備要送二讀的期間。」(見他字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偵7962卷㈡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詰問時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100年12月13日20時21分16秒通訊 監察譯文,這通譯文是否是你與程宏道的通話內容?)是。」、「(問:上開譯文中你有提到『1+3就是一讀 ,他當時一讀擺進去,他說1加3嘛,然後整個完成再給他6』請問你提到的『1+3』…為何意?)…「1+3」就 是我剛剛提的4,因為彭建銘跟我說4、6,所以我在這 個電話中才會說1+3這個數字,那時候知道彭建銘自己 去付了100萬,所以彭建銘的意思是說1+3就是4。」、 「(問:為何要給彭建銘1+3再給他6?)彭建銘說是賴素如要的。」、「彭建銘告訴我,請我轉告程宏道,彭建銘希望明天可以來拿300萬。」、「(問:誠如你前 面所述,彭建銘跟你說要來拿300萬,是要交給賴素如 的嗎?)是的,但不是要跟我拿,是要跟程宏道拿。」、「(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 最下方至第5頁上方100年12月14日12時18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段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跟程宏道的通話嗎?)是的。」、「(問:你前面回答『賴小姐』所指為何人?)賴素如。」、「程宏道跟我說有準備300萬,至 於有沒有提出那不是我能知道的。」、「(問:請審判長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100年12月13日20時21分16秒譯文,在這通譯文中,…你當時的認 知,程宏道所指的東西是指300萬還是其他的東西?… )所指的東西應該是300萬…」、「(100年12月13日17時33分23秒、100年12月13日20時21分16秒、100年12月14日16時28分47秒)譯文上所指『賴小姐』均為賴素如。」、「(問:請審判長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107頁反 面100年12月13日17時53分38秒,本院卷㈢第82頁反面 ,譯文上所指『老彭來收這個東西』、『我今天聽議員的意思,現在是有把握』,所指內容為何?『議員』所指為何人?)彭建銘來收300萬,彭建銘說來收300萬,但我不清楚,因為原本跟我說的是4、6,沒有說到3, 這邊講的「議員」是指賴素如。我的意思是我聽彭建銘告訴我,應該是陳情案的推動有點把握,所以我才這麼說。」、「(問: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100年12月13日20時21分16秒通聯譯文,以該通 譯文內容來看,是否表示彭建銘在之前已經跟你講好的隔天14日要給付300萬元這件事?)應該是當天通聯前 稍早彭建銘來我辦公室說賴素如那邊要300萬,希望轉 告程宏道,第二天彭建銘好像要跟賴素如見面,所以彭建銘希望能拿到,要我轉告程宏道,當時在場的人只有我跟彭建銘。這通譯文就是我之後打給程宏道,轉告彭建銘所說賴素如要拿300萬的事情。」(見本院卷㈣第8頁反面至10頁、第15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57頁) ⑤被告程宏道於市調處詢問時供述:「(問:播放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0年12月12日09時48分14秒、100年12月13日17時53分38秒、20時21分16秒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前述通話內容為何?)是彭建銘要我們付中間的300萬給賴素如。」、「(問:播放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0年12月14日11時20分40秒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此通電話通話者為何人?)(經聆聽後作答)是我和劉文耀通話。…我確實有請劉文耀陪趙惠君提領300萬元」、「賈二慶有回覆我賴素如說那 邊暫時不拿。」、「…後來彭建銘向我表示他有先代墊了100萬元給賴素如,賈二慶並向我表示彭建銘說一讀 通過後賴素如要再收300萬元,等整個提案通過後,再 付清剩下的600萬元,我就請劉文耀去銀行準備提領300萬元,以展示我有這樣的財力,而那時候我有請賈二慶叫彭建銘來跟我當面確認,但彭建銘並沒有到場,所以該300萬元並沒有領出來」(見他字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第246頁反面至2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101他11697卷第246頁背面,這是你調查局的筆錄,你有提到,後來彭 建銘向我表示,他有先代墊了100萬元給賴素如,賈二 慶並向我表示彭建銘說一讀通過後,賴素如要再收300 萬,等整個提案通過後,再付清剩下的600萬,是否實 在?)實在,這個譯文裡面都有。不是彭建銘跟我表示的,是彭建銘要賈二慶轉告我的。」、「(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處證據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100年12月13日20時21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賈二慶跟你提到『1+3就是一讀,他當時一讀擺進去,他說1+3嘛,然後整個 完成再給他6』,是否就是你前面所說通聯的狀態,賈 二慶所轉達你給付賴素如1,000萬元的方式及時期?) 是的。」、「(問:請審判長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108 頁100年12月14日11時20分40秒程宏道與劉文耀通話譯 文記載,『程宏道表示:等下會請慧《惠》君去領錢,要劉文耀陪同他一起過去』請問你請劉文耀陪慧君之人去領錢,是領什麼錢?)這個錢是300萬,是賈二慶通 知我說彭建銘會來拿這300萬,要我準備好。」、「( 問:請審判長提示上開卷第108頁100年12月14日12時20分29秒程宏道與劉文耀通話譯文記載,『程宏道表示剛剛賈董來電,說議員那邊沒有處理好,要劉文耀轉告慧《惠》君,先不要去提錢』等語,此通譯文是什麼意思?)這是彭建銘的意思,我知道的是賈二慶打電話告訴我說彭建銘不來拿錢,所以我叫劉文耀不要去提領。」(見本院卷㈣第69頁正反面、第158頁反面至159頁) ⑥證人劉文耀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賈二慶幫忙催促明天300萬元的事情是何意?)賴素如要拿這300萬元,程宏道叫會計去提款,因為他人在桃園,賈二慶又不願意做這件事情,所以程宏道叫出納錢領完後交給我,我再交給彭建銘,後來賴素如又打電話給彭建銘說暫時不要,是什麼情況發生、怎樣的,所以程宏道打電話給我說那錢就不要領了。」、「100年12月13日202116譯文賈二慶跟程宏道對話內容應該是我剛才說的要 拿300萬元的事情。」、「(問:提示100年12月14日112040、121823、122029譯文,這些是你剛才說原先賴素如說要300萬元,後來又說暫時不拿?)對,『惠君』 就是趙惠君。」(見他字卷第149頁正反面) ⑦由上述程宏道與賈二慶間通訊監察內容及供述證述,本足認被告賴素如確曾在林晉章議員於100年12月13日下 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2次會議,針對100年12月8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 第1次會議決通過「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增列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提出復議,並經出席之陳建銘、戴錫欽、王孝維議員附議,而由主席李慶元議員徵得在場議員過半數同意後議決復議案成立前後,將其在市議會交委會提出前述附加但書有關事項告知賈二慶,並請賈二慶設法跟林晉章「打個招呼」;且程宏道在經賈二慶告知彭建銘轉達賴素如將收取第2階段300萬元賄款之事後,確有依前述期約交付第2階段300萬元賄賂之意,嗣經賈二慶告知其有關彭建銘轉述賴素如暫時不拿該300萬元而作罷, 程宏道因而心有不悅向彭建銘表達賴素如既然開此價碼,不應遇到問題就投機、不敢處理,將問題丟還給渠等,以示賴素如需完成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才願支付賄款之意等事實,均足堪認定,並益徵程宏道、賈二慶對於彭建銘代表渠等與賴素如協商期約賄賂為1,000萬元 ,給付方式分為第1階段先給付100萬元(即前金或定金),第2階段賴素如在市議會交委會「提案」,經市議 會交委會決議通過送市議會大會二讀時,給付第2期賄 款300萬元,第3階段待市議會大會二、三讀通過再交付尾款600萬元之事實,知之甚詳。程宏道、賈二慶及彭 建銘於偵、審中,雖因時間經過甚久、記憶模糊、混淆或為圖卸責等因素,而偶有異於此之陳述,但均無礙於此部分重要事實之認定。甚且,因賴素如前揭要求給付第2階段300萬元賄款之反覆情形,導致程宏道極為不悅,在程宏道與賈二慶、彭建銘會面時,即已向彭建銘表達賴素如既然開此價碼,不應遇到問題就投機、不敢處理,將問題丟還給渠等,以示賴素如需完成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支付賄款之意,故在此事後逾5日(即100年12月20日),賴素如復請賈二慶先行離開其研究室後,單獨向彭建銘表達賈二慶等人應支付400萬元(即定金 100萬元及第2階段300萬元合計之數額),賈二慶嗣經 彭建銘告知後,向彭建銘稱:「原先不是講好4、6,拿到才整個有嗎?」,彭建銘因與賴素如私交甚篤,乃向賈二慶怒稱:「阿那你們不願出,我也答應了我就出阿」(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及事證詳後述),此乃在彭建銘代表程宏道等人於100年11月24日與賴素如達成期約 賄賂1,000萬元及100年11月29日先行代墊第1期賄款100萬元後半個月、近1個月之後,因賴素如前揭要求給付 第2階段300萬元賄款之反覆情形或其他因素而有該等對話內容,然尚不得執此即遽謂程宏道所辯:其不知與賴素如期約1,000萬元賄賂之分期情形及彭建銘未經其同 意即先行支付該100萬元云云,有何可採之處。 ⑧綜上各節事證,並觀之彭建銘於100年12月11日晚間某 時,曾向賈二慶表達賴素如要求依約支付前開第2階段 300萬元賄款,係在100年12月8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決通過「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增列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即賴素如已達成賈二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經交委會通過送議會大會二讀之階段,依約賴素如即可獲取該階段之賄賂300萬元後;嗣彭建 銘於10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8分23秒前之某時,向賈 二慶轉達賴素如暫時不拿前開第2階段300萬元賄款,則在林晉章議員上述復議案成立,賴素如原先推動並決議通過之前述附加但書即失其效力,需重新討論議決,意即未達上揭賴素如依約可獲取第2階段賄款300萬元之情形;而以彭建銘對於前揭市議會交委會討論及決議暨議事規則全無所悉,有關交付賴素如賄款時程均係聽聞賴素如之言,此除有彭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所謂『因為沒有過』,就是指市議會將『一讀會通過附加預算但書』的決議刪除但書一事?)這個我不了解,因為議會的程序我不懂。」、「我知道沒有過,但是程序怎麼走我不知道。」、「(問:所以你所謂的二讀會沒有過就是指臺北市議會在100年12 月28日召開的11屆第8次會議,對嗎?)我不知道,因 為我不懂。」、「(問:你懂不懂何謂一讀通過?)我不知道。」、「(問:你今天作證回答說連一讀、二讀都不懂,怎麼會去跟賈二慶說是一讀、二讀跟成案?)我是聽賴議員說是分一讀、二讀跟成案。」(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9頁)外,復有彭建銘於偵審過程中所為有關市議會議事規則之陳述可考,被告賴素如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迭已供述:「但書【一讀會】結束後,基本上就是在審預算的各個委員會會對各個沒有通過或被刪除的預算有意見,市政府覺得若被刪除的預算覺得對他市政的推動會有重大影響,就會尋求黨團來協助、幫忙,所以我們通常在二讀會審預算前,會針對各個預算有意見的議員和市政府來做黨團協商…」、「因為【一讀會】在黨團協商就已經沒了,但書就已經被刪掉,預算被刪減成一塊錢,而且【一讀會】不是最後的審議,還要經過二讀會。」(他字卷第75頁反面)、「(問:是否因為黨團協商時但書被刪掉,他們才沒有給你後續的款項?)我覺得沒有,因為【一讀會】就已經通過了,如果照他們的說法,【一讀會】通過就要給我,已經通過了,那麼就應該要給我…」;嗣於本院羈押庭法官先後2次訊問時又供述:「但書的部分不 是我一個人的意見就可以達成,如果我今天要跟他們有所約定,我為什麼在【一讀會】通過時他們要給我三百萬元時我不拿,事後黨團協商時說這樣的但書意見因為案情複雜討論費時,為恐延宕市政總質詢的預算,我二話不說欣然同意不採用【一讀會】的但書。」、「這案子經過【一讀會】通過但書的決議以後,通常在議會程序會進行各個預算及有意見的議員在黨團協商再來做溝通…」、「太極雙星他們得標我也沒有跟他們索取費用,而且【一讀會】通過了他也沒有跟(給)我三百萬元」(見他字卷第75頁、第77頁反面,聲羈87卷第58頁,聲羈更㈠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20頁)。賴素如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應該是我們在【一讀會】通過以後,陳局長覺得【一讀會】的但書市政府比較不能接受,市政府比較有意見,所以他希望能再跟我溝通…」(見偵7962卷㈠第54頁反面),足徵如非賴素如向彭建銘提及在市議會提出捷運局預算附加但書經交委會通過為「一讀會」,彭建銘對此當無所悉,至為顯然。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以市議會交委會議決預算案附加但書送市議會大會並非一讀會,彭建銘所述與市議會程序事項不符,辯稱彭建銘所為證述內容均不實云云,殊無足採。參以彭建銘與賴素如相識10餘年,交情甚篤,且從本案資料僅得見其聯繫之市議會議員僅有賴素如一人,平日與賴素如並無任何宿怨,此業經賴素如於偵、審中自承明確(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偵7962卷㈡第2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1頁),復由彭建銘於前揭證述:「我有跟賈二慶約100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去跟他拿東西,當天下午2時30分跟賴素如約交東西給她,但是地點不 一定。」不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外,亦有賴素如上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因為伊比較忙,要看伊人在哪個地方等語,足資為佐。再觀之前述100年11月22日 賈二慶、彭建銘與賴素如見面後,賈二慶於同日下午3 時8分20秒致電程宏道時稱:「恩這樣子阿,那個我去 了呴,然後他誒講說,基本上他(按:賴素如)是就是跟那個彭(按:彭建銘)【講的一樣】,他就是希望就是他全面來主導」等語,在在顯見彭建銘前開證述其係轉述賴素如要求賈二慶等人交付第2階段賄款300萬元及暫時不拿該300萬元等語,當非子虛之詞,誠屬信而有 徵,足堪採取。另衡之卷附彭建銘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資料,顯見彭建銘甚為重視與賴素如交情之維持,並寄望賴素如能協助渠等冀求之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再由彭建銘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態度觀之,堪認彭建銘要無任意誣陷、虛構前述各節之可能及必要,甚或栽贓賴素如收賄之理。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賴素如因認其已在市議會交委會提出附加但書送市議會大會審查,而達其與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間期約應給付第2階段賄款之時程,遂於100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向彭建銘表達應依約支付第2階段300萬元賄款之意,彭建銘再將上情轉達予賈二慶轉知程宏道;惟因市議會交委會議員林晉章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市議會第11 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2次會議中,對前開附加但書提起復議,經出席之陳建銘、戴錫欽、王孝維議員附議,賴素如雖再發言強調應保障私地主優先開發權利,仍經主席李慶元議員徵得在場議員過半數同意後議決復議案成立,並訂於審查捷運局預算暫擱部分時(100年12 月16日)再行討論,賴素如因對前開附加但書能否順利通過無十足把握,乃於同日上午告知彭建銘暫時不拿300萬元,再由彭建銘轉告賈二慶、賈二慶轉述予程宏道 知悉之事實,應屬無疑,堪予認定。 (6)賴素如為使附加但書意見能於100年12月16日開會時順利 通過,曾於同年12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前某時,在議會 研究室與賈二慶見面,將其於翌日(16日)市議會交委會發言相關資料提供與賈二慶,表明其發言重點為:①依市政府與私地主81年1月15日簽訂之契約規定,私地主有優 先投資權、②市政府在評選過程有球員兼裁判之嫌、③私地主20年來沒有拿市政府一毛錢,並表示其已與李慶元溝通,請李慶元支持,但也擔心李慶元衝過頭,亂講話等語,賈二慶即於同日下午3時33分29秒,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程宏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將上情如實回報程宏道,並請程宏道要求「阿國」(即黃承國)盯住李慶元。迨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市議 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4次會議再次討論「101 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附加但書時,賴素如即依前述三大訴求重點,發言表達增列但書提交大會討論之必要性,然因林晉章、楊實秋、陳建銘等議員對於是否需增列但書仍持保留或反對意見,主席李慶元亦認為但書文字應適當修正,並裁示於下一次交委會會議再行討論等情,業據被告賴素如於市調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問:提示100年12月15日15時33 分29秒程宏道0000000000與賈二慶0000000000錄音檔及譯文…,依照譯文資料,在你提出但書之前,你曾與賈二慶見面並將要提出的資料給他看,是否屬實?)應該有。」、「(問:你為何要先將提出的但書內容給賈二慶看?)我應該沒有單獨跟賈二慶見面,一般來說彭建銘都會陪同,因為這個案子是他們請我來協助幫忙,他們先將陳情的原因理由敘述讓我知道,所以我擬了這樣的但書內容先給他們核對是否為他們陳情的想法。」、「(問:在12月16日就復議案的討論,當天為何沒有形成結論?)如我剛剛所說,因為開會通常都是開到六點多左右,議員晚上的行程很多,所以就林晉章議員、楊實秋議員決定延到隔天討論,就請主席做一個裁示。」(見他字卷第48頁、本院卷㈧第78頁反面),且有100年12月15日下午3時33分29秒,賈二慶致電程宏道時稱:「那我也跟那個賴小姐講清楚了,他也把他明天準備提的東西,資料給我看看,我覺得就是我們昨天討論的,一個就是契約書裡面說,這個這個這個、就是我有了,對不對?第第二個,你球員兼裁判就不對啦,第三個,我們這麼多、二十年都沒有拿一毛錢,你還不給我們,那你這個太過分了吧,就這個意思啦,那這個三個重點,那李、他也跟說、跟李先生溝通過了,喔,李先生也在支持,不過你還是要打個招呼,就叫他一路要要要支持下去。(程宏道說:支持到底)是是,那今天看來是、又不一樣啦,有信心啦,哈哈哈,那位賴小姐,實在受不了他,一直緊張兮兮的。…那你跟李先生那邊叫阿國再給他盯住了,好不好?因為他主席滿重要的。所以那個那個誰,賴小姐有點怕他,說他這個、有時候衝過頭了,亂講話,呵呵。(程宏道說:李慶元就是這樣子啊,那沒辦法,他就是大砲型的啊,那怎麼辦。)對啊,那你就反正、就盯住他就好了啊…」,此業經本院勘驗上述通聯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確認其內容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17至18頁),並經賈二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100年12月15日15時 33分29秒譯文上所指『賴小姐』為何人?)譯文中所指「賴小姐」均為賴素如。」、「譯文中之『李先生』為李慶元…」(見本院卷㈣第52頁反面、第53頁);程宏道於市調處詢問及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經詰問時陳稱:「(播放: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0年12月15日15時33 分29秒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經聆聽後作答)是我和賈二慶的通話,通話內容譯文跟錄音相符。」、「(問:承上,賈二慶告訴你:『我也跟賴小姐講清楚了,她也把她明天要提的資料給我看,就是我們昨天討論的,一個就是契約書裡面說這個就是我有了,第二個你球員兼裁判不對,第三個我們20年都沒有拿一毛錢,你還不給我們』,你們是否有請賴素如在質詢時提出?)這本來就是我們的策略,賈二慶是回覆找賴素如會幫我們提這些事項,至於賴素如後來有沒有提我就不清楚了。」、「(問: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阿國」是否均為黃承國?)應該都是他。」(見他字卷第164頁正反面、本院卷㈣第167頁反面)。另有證人李慶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57-62頁,你是否擔任100年12月13日及16日交通委員會這兩次會議的主席?上開會議紀錄是否正確?)是,會議記(紀)錄正確。」、「(問:請審判長提示102偵7962卷㈠第233頁背面第四個問答,你當時回答調查員『我只能說賴素如在這個案子非常堅持』請你再進一步說明賴素如是如何堅持?)因為我只有在主持會議知道那一位議員會比較在意那一筆預算或哪個決議,當然賴素如是二召,她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球員兼裁判,違反過去的慣例等事情,包括我、其他議員都有很多的發言,賴素如要解決球員兼裁判、公正評選開發商的問題,賴素如是有相當多的堅持跟發言。這樣的一個發言,其實我們其他委員也都有一些意見,就出現不斷有修正但書內容,包含經過但書決議後,有議員為了慎重,還要提出復議,再來做處理。賴素如她基本上都是在會議中發表她的看法,以她的發言作為她堅持的方式。」(見本院卷㈣第179頁、第184頁),並有100年12月16日市議會第11屆 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4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市調卷第62頁正反面、他字卷第51至57頁),而該次交委會會議錄音復經本院勘驗確認其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112至126頁),是賴素如於100年12月 16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4次會議再次討論「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 附屬單位預算」附加但書前,確有提供其將為發言之相關資料與賈二慶,且為使附加但書意見能於100年12月16日 開會時順利通過,向賈二慶表達請其注意李慶元言行之意,並於該次交委會開會時確為前揭發言,以其職務上在市議會審查市府預算案時所行使質詢、議決及與該等職務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踐履賈二慶等人冀求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之特定行為,要屬無疑,應堪採認。 (7)100年12月19日晚間8時27分許前某時,賴素如在閱覽賈二慶提供之資料後,即請賈二慶與陳建銘聯絡明日開會時務必準時出席,並表示林晉章對於附加但書基本上是支持的等語,此有程宏道與賈二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12月19日晚間8時27分12秒之通話中,賈二慶稱:「我有拿給、就是說拿給賴小姐,賴小姐看了以後就覺得很高興呀,他說什麼、意思一次啊(程宏道:「呵呵呵呵」),就叫我趕快跟陳先生聯絡(程宏道說:「是」),請他明天務必準時到(程宏道說:「是是是」),那這樣子開會,應該現在看起來,原先只有、他講了幾句話,他跟那個林先生嘛(程宏道說:「是」),那林先生那個、我只能相信,他們講說他支持嘛,對不對?(程宏道說:「嗯嗯嗯」)那、賴小姐也認為林先生是、基本上是支持啦,嗯,所以那陳先生這邊沒問題的話,那、賴小姐認為說…就是說、基本上就是說,沒有什麼、好像意見都是一致的了啦。…」,此經本院勘驗前開通訊監察錄音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23頁正反面),且有賈二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劉文耀有請莊模德與陳建銘溝通過?)有。」、「(問:後來你們是否瞭解陳建銘反對的原因?)他好像認為此案子是沒有問題,但要很強烈壓迫市政府來接受,他對此作法有意見。」、「(問:何謂強烈壓迫市政府?)不這樣做,預算就不准動支,這是賴素如在議會想出來的方法。」(見他字卷第243頁反面),嗣賈二慶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0年12月19日 20時27分12秒)譯文上面的『林先生』是指林晉章,…『賴小姐』是指賴素如,『陳先生』應該是陳建銘…」(見本院卷㈣第53頁正反面)。又100年12月20日上午臺北市 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會議,林晉章議員將其針對本開發案私地主是否享有優先開發投資權之「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為口頭報告及書面資料提供與在座各委員,並主張以附帶決議方式提交大會討論(即第一案),賴素如仍堅持捷運局前開預算案應附加但書(即第二案),由於在座議員(出席議員為李慶元、賴素如、歐陽龍、林晉章、陳建銘、楊實秋、戴錫欽、王孝維、許淑華,共計9人)意見分歧,經主席李慶元裁示就前開二案 進行舉手投票表決,經兩輪投票,主席李慶元裁示決定採第二案而通過「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 發基金」增列但書(內容詳附件四所示),並加上林晉章議員所提出之「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等文字作為補充說明,交付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乙節,業據被告賴素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被告調查筆錄後附100年12月20日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第2頁…有一個括弧寫著林晉章、楊實秋、許淑華 、陳建銘、王孝維保留大會發言權為何意?)就是說因為我們有表決,有贊成有反對,我們在大會不會再發言,因為這是委員會,因為我們已經在委員會表達意見,所以不會在大會發言,保留大會發言權就是說他們可以在大會的時候再表達他們的主張及想法。」、「(問:《100年》 12月20日交委會為什麼會進行表決?是有什麼不同的意見嗎?)大家對於但書文字的內容並沒有多大的爭議,但是對於是要由委員會來做但書好呢?還是送交大會來做但書好呢?有不同的意見,所以才進行表決。」(見他字卷第74頁、本院卷㈧第78頁反面),且有證人李慶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12.8就已經做出但書決議,後來到了12.13由林晉章議員提出復議案,其中有三 位議員附議,…是要將之前的但書暫時取消,該筆預算改列為暫擱,所以才會出現12.20討論暫擱案,又出現但書 來做處理,經過討論及表決的情形。…」、「賴素如在整個公開的場合中,他坐在我的旁邊,在開會的互動中,他對這個案件確實是比較關注的,否則不可能一路暫擱到12.20,因為12.20已經是我們委員會必需要將預算審查送到大會進行二讀的最後一天,所以有時間壓力…」、「(問:請審判長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67-71頁,你是否擔任100年12月20日交通委員會議主席?上開會議紀錄是否正確?)正確。」、「(問:承上,該次會議紀錄中『但書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部分《同上卷第67頁背面-70頁》,是 何人提出的意見?)這個是我在上一次會議中,因為考量到針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委員會要針對特定預算做出但書決議,管控到特定預算的支出,我覺得必須針對但書提出完整的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就拜託長期擔任議會法規委員會召集人的林晉章議員,針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還有相關聯開案及但書的內容研提詳盡的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以供下次會議處理但書案時,作為委員審慎參考的資料,在會議處理時,我有請林晉章議員做出說明,並將全文誦讀給全體出席的委員參考,以作為進一步處理但書或表決的參考。」、「(問:請審判長提示102偵7962卷㈠第233頁背面第四個問答,你當時回答調查員『我只能說賴素如在這個案子非常堅持』請你再進一步說明賴素如是如何堅持?)因為我只有在主持會議知道那一位議員會比較在意那一筆預算或哪個決議,當然賴素如是二召,她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球員兼裁判,違反過去的慣例等事情,包括我、其他議員都有很多的發言,賴素如要解決球員兼裁判、公正評選開發商的問題,賴素如是有相當多的堅持跟發言。這樣的一個發言,其實我們其他委員也都有一些意見,就出現不斷有修正但書內容,包含經過但書決議後,有議員為了慎重,還要提出復議,再來做處理。賴素如她基本上都是在會議中發表她的看法,以她的發言作為她堅持的方式。」、「議會各委員會在處理預算案的時候,通常都是合議制,以溝通、協調、折衷為主要的處理方式,比較少動用表決,即使動用表決,也通常會徵求大家的同意。」、「要表決的話,如果有人提出額數問題,出席委員必須過半,如無提出額數問題,可直接進行人數清點,然後以舉手表決為原則,過半數通過,未過半數則沒有通過。」、「在委員會為求議事和諧,比較少用表決的方式來處理,委員會沒有設表決器,所以都是用舉手方式。」(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第179頁至180頁 、第184頁、第187頁);證人林晉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後來為何會想要對12.8賴素如提的但書提出復議案?)就是12.8通過後,不知道是哪天局長帶著聯絡人來看我,他跟我說兩件事情,第一,12.8通過的但書是違法的,違反大眾捷運法第7條,就是因為他告訴我 違法,所以我才會去寫決議文,當天局長拿修正前後的法律文字給我看時,讓我當下覺得確實有違法的狀況,所以我說會在下次幫他提復議案,這是提復議案最主要的理由;另外局長當天表示,監察院對市政府過去有私地主參與的開發案都提出糾正案,因為市政府的土地佔有8、90% ,為何小部分的私地主會來主導整個開發案,被監察院糾正,所以我才會答應他們提復議案,也幸好得到其他三位同仁12.13的附議,才能夠成案,且成案後得到當場過半 數委員通過才可以復議成立,原案就是賴素如12.8提出的就沒有了,但是將來在新案討論時,說不定會恢復也不一定,所以在12.20討論時我有提一個新案,不然他們會將 原案拿出來討論,基本上這個是可能發生的,12.20討論 時我的案子就變成第一案,後來主席就是將他們12.8做文字修改,再將我的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做為他們但書的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這個就是12.20現場的第二案。」( 見偵7962卷㈡第6頁反面);陳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述:「(賴素如)開會時碰到我時,就會跟我提起,他跟我說這個案件陳情人很委屈,因為陳情人在馬市長的時代已經答應有優先權,但卻在郝市長的時候,背棄承諾,希望我們一起來保障陳情人的權益。」、「我們在議場上相遇的時候,他會私下來請託…」、「我個人感覺他(賴素如)很希望可以通過,但提案人本來就會希望案子通過,我覺得他是蠻積極的。」、「(問:因為依照100.12.20交委會一讀決議的會議紀錄,當天是記載5位議員保留大會發言權,可是經過調閱錄音檔,現場只有7位議員參與 表決,為何最後卻有5位議員保留大會發言權?)我記得 許淑華及王孝維比較晚來,表決後他們才來,他們表示反對,主席就裁示讓他們保留大會發言權,因為如果沒有保留大會發言權,到大會就不能再講話,一般委員會很少表決,如果有人持不同意見,就讓他保留大會發言權。」(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正反面、第105頁);證人歐陽龍於市調處詢問時陳述:「我記得在審查時,林晉章有將他找到的法源依據等說明在會議中導讀,經討論後當時有提出兩個方案,二個案子的內容差不多,但第一方案是不做成但書或附帶決議,交由大會討論,第二方案則是直接做成但書,也就是說臺北市政府要完成但書要求才可以動用該基金,較第一方案具強制力,後來在表決時,在場的議員是3比3平手,後來是主席李慶元支持第二方案,我個人是支持第二方案…」、「我記得在100年12月表決那一天,賴 素如在會議中有公開表示請與會的議員支持此一但書,詳細內容以錄音檔為準…」(見偵7962卷㈠第206頁反面) ;證人王孝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提示100年 12月20日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委會1次會議紀錄,因為依照當天會議紀錄,你們在討論、表決賴素如提的但書之後,會議紀錄記載你與另外四位議員都保留大會發言權,你可否回想為何你當天會保留大會發言權?)我當天進去委員會在簽到後,剛好遇到陳建銘議員走到我旁邊來,陳建銘議員在我耳邊用台語說,叫我稍微注意,跟我說委員會裡面有鬼…其實當天陳建銘也不好意思說,大家都保留大會發言權,但書上面本來說要找公正單位來協助等等,我就覺得有問題,因為歷屆在議會要提但書,我的感覺就怪怪的,因為審預算就是審預算,為何要讓市政府執行,卻又要叫市政府依照但書的方式來做,所以在委員會我們不保留大會發言權的話,好像我們贊同他的但書。…從12.20我只有一個觀念,當時記者都在旁邊,媒 體都在旁邊寫,如果我們不發言的話,記者會當作我們都是同意提案,所以我們或許會因為這樣提出意見,這可以調閱錄音帶,或許也可以問問其他議員或與會的記者,但是我在參與討論時,我還是站在反對的意見,因為結論是保留大會發言權,把這個但書給弄掉,12.20當天最後許 淑華議員進來,他有問我在討論什麼,我就跟他說這裡面有國民黨黨產,所以最後我跟陳建銘、許淑華都反對但書,保留大會發言權。」(見偵7962卷㈡第12至13頁);證人許淑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提示100.12.20交委會會議紀錄,依據100.12.20交委會會議紀錄,你與林晉章、楊實秋、陳建銘、王孝維等5位議員都保留大 會發言權,原因為何?)針對Cl/Dl的法理背景說明部分 ,都是林晉章議員整理的,當時他整理出來之後,口頭跟大家說明這件事情的歷史背景,他要做這個但書我們本來就反對,因為裡面有提到他要私地主優先的問題,但私地主以前有國民黨的黨產,這個我們認為不應該由私地主優先;第二,後來我們問過市政府為何改成公地主同時進行,他們表示因為郝龍斌市長有發文問交通部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因為以往的聯開案都是由私地主主導,但是他們佔有非常少的土地面積範圍,所以後來交通部回文表示說違反比例原則,要求市政府作處理,這個是捷運局的說詞,依照交通部的回文來看,我們認為市政府依照比例原則來調整也是對的;第三,我們會保留大會發言權是因為當時這個但書要去卡這一筆Cl/Dl的預算,我個人是因為前 面兩個理由保留大會發言權,第三的理由是因為站在在野黨的立場,如果他要卡預算,我們也沒有太大的意見。」、「(問:在100年12月6日至20日交委會在討論賴素如議員所提的案子,究竟要用附帶決議或但書的形式期間,以你的感覺,是否有感覺賴素如那邊很強烈想要用但書的形式送到大會審查?)有。」、「因為我就是不支持他們的,我印象中當天他們講的提案不論是附帶決議或是但書,我的立場就是反對這個案子,我還是必須說明,保留大會發言權就是不支持的意思,因為如果支持的話,就不能在大會發言,依照議事規則就是這樣,因為委員會在討論時,多數人可能支持,但是少數人不支持,也不能逼迫他認同,所以讓他保留大會發言權,讓他可以在大會二讀時表達他個人立場及意見。」(見偵7962卷㈡第16至17頁反面);證人楊實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依據100.12.20交委會會議紀錄,你與林晉章、楊實秋、陳建 銘、王孝維等5位議員都保留大會發言權,原因為何?) 我反對,所以就會保留大會發言權,將來才可以到大會發言,如果贊成將來就不可以到大會發言,這個案子表決時只有7個人,當時是4比3,3人反對,就保留大會發言權,後來許淑華及王孝維議員進來,根據規定他們只能棄權,不能保留大會發言權,結果後來有5人保留發言權…」( 見偵7962卷㈡第21頁反面至22頁),並有100年12月20日 上午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會議附卷可稽(見市調卷第67至71頁、他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偵7962卷㈠第16至20頁反面),而該次交委會會議錄音復經本院勘驗確認其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126至154頁反面),是被告賴素如於100年12月20日上午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會議再次討論「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附加但書前,確有與賈二慶見面討論,並提及請賈二慶與陳建銘聯絡明日開會時務必準時出席,並表示林晉章對於附加但書基本上是支持等語,嗣於該次交委會開會時復積極為前揭發言,以其職務上審議捷運局預算案之行為,達到賈二慶等人冀求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之特定行為,應堪採認。 (8)前揭100年12月20日上午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會議後,賴素如確在其研究室內向賈二 慶、彭建銘說明當日開會情形,並請賈二慶先行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賴素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12月20日交委會做成附加但書的決議後,妳有無將這個結果告訴陳情人賈二慶?有的話何時告知?如何告知?)有,我在當天下午在我的議會研究室有彭建銘、賈二慶還有我的助理陳俊豪在場。我基本上是跟他說開會的狀況、情形…」、「(問:賈二慶是否有先離開?)印象中有。…請賈二慶先離開。」(見本院卷㈧第78頁反面至79頁),核與彭建銘、賈二慶如後述偵、審中此部分之陳述相符,且有100年12 月20日下午2時55分59秒,程宏道致電賈二慶(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話中,賈二慶說:「我現在在賴議員辦公室,但是他人還沒回來,在等他,他叫我過來。」在卷可參,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經賈二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0年12月20日14時55分59秒譯文)譯文上面的『賴議 員辦公室』是賴素如市議會的辦公室。」(見本院卷㈣第53頁正反面),另有證人即賴素如市議會助理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744號研究室的門)會期中是開 著,下班後是關著。」、「辦公室也稱為研究室,也就是744研究室…(賴素如的座位)只是一個休息的位置,因 為她(賴素如)主要來都只有開會,所以沒有特別設她的辦公桌。」(見本院卷㈤第227頁反面、第235頁),並有前述研究室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218至219頁),是前揭事實甚明,足堪採信。又賈二慶先行離開至該處1 樓等待彭建銘期間,賴素如在無第三人在場情形下,單獨向彭建銘表示:一讀通過就應給付400萬元(即定金100萬元及第2階段300萬元合計之數額),且郝龍斌是鐵了心想把這個事情壓下來,希望能再增加500萬元(意即賄款總 數需達其原先要求之1,500萬元)等語,彭建銘離開下樓 後即將賴素如所述上情告知賈二慶,賈二慶先後於同日(20日)下午6時10分54秒、7時2分41秒之電話中將此事告 知程宏道(兩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同上),嗣程宏道與賈二慶討論後,認為價格過高,且賴素如並未保證通過二讀而未應允等節,有前揭賈二慶與程宏道通話中,賈二慶稱:「誒,我只是,就說他們有一些議員們喔又,又有一些另外的想法呴。…(程宏道說:阿國跟我講一千多字啊),沒有那麼長啦,沒有那麼長阿,他拿給我看那個但書就是很簡單的,當然也不是說太簡單吶,就是說,恩沒有那麼複雜,…哎那個就比較多啦,但是沒有那麼多啦,他那個,所以誒等一下我,我再晚一點時候,我再跟你聯絡一下好了。(程宏道說:好,因為他們就是用投票表決的嘛),誒對對對對,(程宏道說:他們很少,很少這樣子,在委員會裡面很少這樣子用),對啊對啊對啊,所以我就,所以我就覺得這個這個原先那個那個他,賴跟我講說是王孝維啦,這個陳建銘啦,喔,還有一個誰都有意見,很奇怪了耶我說,這個所以等一會兒我會跟那個阿達談一談看看怎麼樣狀況,我再跟你通電話,再再我們再溝通一下,因為那個彭董,那個賴『又』跟他談一些私話,我想等一會兒要跟你談一下,(程宏道說:喔這樣是吧,就現在恐怕到,交付二讀到大會就是多數決,那就很重要了),對阿,但是、他、賴講說,大會裡面其實重要的不是別的了,就是要用民進黨來SUPPORT才有用阿,(程宏道說 :對啊對啊對啊對啊對啊),他說如果說,因為國民黨現在郝龍斌在積極的他要壓他們你知道阿,呴,壓國民黨這些人,希望他們能聽話,那他說因為郝龍斌壓他們的話是說什麼,是說誒,這裡面有國民黨的地,你們這樣搞的話,人家以為是國民黨要搞,你們又再搞,(程宏道說:這亂講),那所以誒所以他說如果說是這樣子的說,你只有說民進黨要來支持這個案子的話,那,那大家就國民黨其他的人就不會跑掉了,喔,要不然人家會跑掉,他是這樣跟我講,所以等一會,等一會我們,我跟MOTO踫到了,我們再談一談以後,我再跟你再跟你通電話,(程宏道說:好,那我現在已經開始運作那個民進黨團了),對,他現在跟我講說,你不要先第一步是要把這我們運作的這些人的名字要給要給那個賴。…(喇叭聲)…誒誒誒,宏道阿,剛才不好意思,因為在車上人太多不好意思講話。…另外阿,就是今天賴小姐阿,說『叫我先出來』,然後他跟彭董講,他第一個,這個郝龍斌是鐵了心了,有想,就這個,這個事情想把他壓下去,呴,(程宏道說:要給MORI做,是不是要給MORI做,是不是這個意思),對對對對對,就這個意思,那,但是呢現在,我現在那個,後面我們要採取什麼行動,明天我們再商量,喔,我現在只是要有個事要先跟你講一下,然後你思考一下,明天怎麼跟彭談,(程宏道說:好),他是這樣子,第一個,他說,這個原先不是講說四、六這樣子嗎?但是我說這個案子當時都是拿到了才整個有嘛,對不對?(程宏道說:對)他現在講說,誒,這個一讀就要就要四百,喔,(程宏道說:恩恩),那我跟那個彭董講我說,ㄟ,這個跟我們當初講的不一樣喔,(程宏道說:恩),那彭董我說這個事情要跟程董談,但是我說這個不對這樣不行啦,呴,(程宏道:誒誒誒),那他就有跟我講他說,阿那你們不願出,我也答應了我就出阿,那我就沒吭氣。…你思考一下,好不好,呴,(程宏道說:「明白明白」),第二個他說這個案子因為這樣子,他們希望說,總數達到一千五,(程宏道:恩),你這樣懂我意思嗎?他說總數是達到一千五,(程宏道:恩),就說要增加五百,但是我有問他,我說增加五百是不是保證通過呢?我們就不用找人啦,(程宏道說:對啊,恩),他說,誒,他不知道,我說,我說這個,那不管,我說,你明天跟程董談,但是我的意思,為什麼他要跟你談,一個緩衝,我先,今天先把這個狀況告訴你,(程宏道說:OK),你明天思考以後我們再一起跟他怎麼談。(程宏道說:好啊好啊…這個很不合常情…)…第一個我的感覺是說你既然當時講好就應該照講好的去做,不能夠有變化嘛。對不對,…今天是正式的通過啦,(程宏道說:是),復議沒有完成啦就是通過一讀,(程宏道說:對對),呴,這個是沒問題的,已經確定的事實,(程宏道說:對阿國跟我講了嘿),第二下一步的問題跟他提出來的要求的問題我們如何來解決(程宏道說:是是,好好我會想想,會想想)…」。翌日(21日)上午9時 52分53秒、中午12時23分13秒,賈二慶先後致電程宏道(兩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同上)稱:「好好,那你中午在(14號5樓)的話,中午就跟老彭差不多12點半以前會到 啦,然後買個便當,我們吃吃吃聊一聊啦,還是怎麼樣。(程宏道說:好,好,都可以,都可以阿,好沒關係,好OK,好。)我12點半之前會到啦。…」、「誒我們到了到了到了。(程宏道說:我現在過來了)…你過來你過來比較好阿,因為彭董在這兒,我們談一談比較好。(程宏道說:好的好的好的。」,前開通訊監察錄音業經本院勘驗詳實,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83頁正反面、本院卷㈥第25頁反面至29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且有彭建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可否回憶賴議員100.12.20跟你提到 郝市長對MORI印象很好,要給他們做的那件事情,當初賴議員是怎麼跟你說的?)時間這麼久了,談話內容我真的忘了,但是賴素如當時確實有跟我這麼說,因為雙子星是國際地標,所以市長很重視,他對MORI印象很好,很希望MORI來做。」、「(問:你100年12月20日當天有去市議 會等待但書的結果嗎?)我記得我跟賈二慶有去市議會賴議員的研究室。」、「(問:你當天去市議會賴議員的研究室之目的為何?)我是陪賈二慶去的,有聽賈二慶跟賴素如在說提案的事情,但我對這個不清楚,所以我不會去注意他們說的內容。」、「賴素如有跟我提到一讀過,已經先拿100萬,但300萬還是要給。當天稍後賴議員有提到要增加500萬,當時賈二慶暫時離開研究室,…」、「跟 賈二慶在賴議員的議會研究室討論事情的時候,賴小姐有叫他出去,有談到加錢的時候,我回想一下,我沒有叫賈二慶回來,賈二慶在外面等我,他沒有在研究室的現場,我們是一起離開的。」(見偵7962卷㈠第150頁反面至151頁,本院卷㈡第44頁、第78頁)。賈二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時具結證述:「(問:款項數字部分不是你剛才說到議會才說好的?)彭建銘一直有來談,到議會時賴素如說她二讀擺進去了,我謝謝她之後出來了,是賴素如叫我先走,她再跟彭建銘談。彭建銘出來就跟我說數字要付多少錢,我說我不能決定,要跟程宏道報告。」、「(問:你何時去議會?)晚上大約7、8點。」、「(問:你與賴素如談多久?)頂多10幾20分鐘…」、「(問:賴素如叫你先出來,你去哪裡?)我下來去議會外面門口等彭建銘,我沒有去咖啡廳。」、「(問:門口不會很冷嗎?)風很大。」、「(問:等多久?)沒有很久,大概10幾20分鐘。」、「(問:等到彭建銘下來後,彭建銘就跟你說數字?)我坐他的車子,他在車上跟我說這個數字。」、「(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卷第110頁背面100年12月20日19時02分41秒通訊監察譯文、103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 這一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程宏道的對話嗎?)是的。」、「彭建銘告訴我要增加錢…我有告訴程宏道」、「(譯文中)我說的『這個是沒有問題的』是指一讀通過是沒有問題的。」、「(問:該次通話,你接著回答『這個是沒有問題的,已經確定的事實,第二是下一步的問題,跟他提出來的問題如何解決』,這句話裡的『他』為何人?這段話是什麼意思?)照這樣看,譯文中的『他』應該是指賴素如。這段話的意思是我剛才前面說的,必須賴素如要通過黨政協調才有機會完成這個陳情案,但依我的判斷是沒有機會。」、「(問:請審判長提示上開卷譯文,你有提到『他就有跟我講他說,你們不願意出,我也答應了,我就出』,這個「他」是指何人?這一段是在講什麼樣的內容?)彭建銘說的,講的應該是400萬元的事情。」、 「(問:雖然彭建銘要求追加500萬,提高到1,500萬,你轉達給程宏道,程宏道並不同意,對嗎?)程宏道沒有告訴我同不同意,程宏道只有跟我說知道了。」、「(問:請審判長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110頁背面100年12月20日19時02分41秒通訊監察譯文,你回答『你既然當時講好,就應該照講好的去做,不能夠有變化』,你所謂『當時講好的』是什麼事情?)彭建銘跟我說4、6,是彭建銘跟我說1,000萬分兩次付款,一次400萬,一次600萬。」、「彭 建銘跟我講4、6,我轉告給程宏道,至於他們後來有沒有談定這件事情我是不知道,所以我才會說,原先彭建銘跟我講的4、6,怎麼現在又變來變去,大概是這個意思。」、「(100年12月20日18時10分54秒)譯文上的『那個賴 』是指賴素如,『MOTO』是指莊模德。」、「(100年12 月20日19時02分41秒譯文)市調處證據卷裡面所出現的『阿達』是莊模德的朋友,『陳議員』是指陳建銘、『賴小姐』是指賴素如。」、「(問:100年12月20日下午你是 否有跟彭建銘去賴素如議會的辦公室一起等候一讀的結果?)是的。」、「(問:當時你們三個人有講哪些事情,或者賴素如有什麼表示嗎?)我們三個人見面的時候,談的事情都是私地主陳情案的操作方式、議員的投票情形。」、「(問:提示100年12月20日18時10分54秒、同日19 時02分41秒通聯譯文,那一次三人見面,為何你要先離開?)我不知道為什麼賴素如要叫我先離開,只留下彭建銘跟她,那一天我也沒有再折回賴素如市議會的辦公室。」、「(問: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110頁、本院卷㈢第83頁 背面之100年12月20日晚上07時02分41秒之通聯,你跟程 宏道表示要加500萬的這件事後,程宏道有什麼表示或有 什麼結論?)程宏道在電話中跟我說知道了,瞭解了。程宏道沒有說同意也沒有說拒絕。」(見他字卷第103頁反 面至104頁,偵7962卷㈠第150頁反面至151頁,本院卷㈡ 第44頁,本院卷㈣第11頁正反面、第16頁、第20頁、第23頁、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程宏道市調處詢問時陳述:「(播放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0年12月20日19時02分41秒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 )(經聆聽後作答)是我和賈二慶的通話,譯文與錄音相符。」、「賈二慶有跟我說彭建銘表示,賴素如說要再增加500萬,但我並沒有同意,我只說見面再講,後來也沒 同意也沒給。」(見他字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嗣程宏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5-6頁100年12月20日19時02分41秒通訊監察譯文、市調處證據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這通譯文是否賈二慶跟你提及彭建銘轉達賴素如,希望款項要加500萬的事情?)是。」(見本院卷㈣第69 頁反面)。復衡諸常情,收受賄賂乃屬重罪,收賄者莫不隱密為之,且收賄者與行賄者間,若彼此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以免暴露犯行。本件程宏道、賈二慶與賴素如素不相識,因而推由與賴素如素有交情之彭建銘出面負責聯繫洽談行賄之事,同理,賴素如更無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賈二慶面前盡情陳述收賄之事,乃屬當然之理,此由前已述及將於後述之關於賴素如與彭建銘交涉金錢之事,均在無第三人在場情況下,或在賴素如律師事務所內進行,即足知之;又觀之前述時間係在100年12月20日晚上7、8時許,斯時已是下班時間,賈 二慶復經賴素如要求而先行離開研究室,且彭建銘在賴素如單獨與其相談僅約10、20分鐘後,立即向賈二慶轉達賴素如所述:一讀通過就應給付400萬元(即定金100萬元及第2階段300萬元合計之數額),且郝龍斌是鐵了心想把這個事情壓下來,希望能再增加500萬元(意即賄款總數需 達其原先要求之1,500萬元)等語,而以彭建銘對於前揭 市議會交委會討論及決議暨議事規則全無所悉,彭建銘又與賴素如相識10餘年,交情甚篤,平日與賴素如既無任何宿怨,且由卷附彭建銘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資料,足徵彭建銘甚為重視與賴素如交情之維持,並寄望賴素如能協助渠等之訴求,再由彭建銘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態度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彭建銘實難具有立即虛構前開如此具體內容之能力,彭建銘亦任意構詞誣陷、栽贓賴素如收賄之理,況彭建銘於翌日(21日)就賴素如於前日之要求尚與程宏道、賈二慶見面討論,是以,彭建銘前開證述其係轉述賴素如要求賈二慶等人交付第2階段賄款300萬元及增加賄款500萬元之事,應非虛妄 之詞,誠屬可信,洵堪採取。綜上,100年12月20日上午 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會議通過「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增 列但書(內容詳附件四所示),並加上林晉章議員所提出之「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等文字作為補充說明,交付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後,賴素如因認其為踐履賈二慶等人冀求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付出甚多心力,乃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之接續犯意,單獨向彭建銘表示:一讀通過就應給付400萬元(即定金100萬元及第2階段300萬元合計之數額),且郝龍斌是鐵了心想把這個事情壓下來,希望能再增加500萬元(意即賄款總數需達其原先要求之 1,500萬元)等語之事實,殆屬無疑,堪予認定。 (9)賴素如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律師事務 所內與賈二慶、彭建銘見面後,曾於同日晚上9時2分1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賈二慶告知市府現積極遊說議員,伊覺得郝龍斌與秦麗舫前同為新黨,有私交,所以伊今日花一些時間與秦麗舫溝通,故請賈二慶尋找熟識之人向秦麗舫請託,且臺北市議會議員王正德因身為國民黨團書記長,會面臨很大壓力,所以如有與王正德熟識之人,亦可找人接觸,伊亦會與該2人聯繫等語,再由 賈二慶將此事電知程宏道等情,業據被告賴素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叫賈二慶他們去找秦儷舫及王正德兩位議員和市政府進行遊說?)我記得有跟賈二慶講,因為我知道郝市長不會更改他們評審委員的機制,我記得有和賈二慶建議,如果他和秦議員有熟,應該可以去和秦議員陳情;王正德的部分,我沒有特別有印象,因為在市議會中我是公開支持這個案件,所以有哪些議員願意關心,我不是那麼清楚,因為我是公開表明市政府不要球員兼任裁判這樣的看法。」、「(問:你為何要建議賈二慶可以去和秦議員陳情?)我私底下覺得秦議員和郝市長比較熟一點,因為他們以前都是新黨的,我是覺得說如果他們這個案件,我自己可以來幫他們聲援,至於其他議員我無法去影響他們,但我可以表達我自己的看法,讓大家知道…」、「(問:提示100.12.22.21點02分,賴素如及賈二慶監聽譯文,電話一開始你就提醒賈二慶他們現在都在做一些積極的遊說,他們是誰?你又如何知道這個訊息?)他們是指市政府的官員,他們希望不要讓這個但書通過,所以才會有後來和陳局長這樣的溝通、協調,一定會知道這樣的訊息,因為他們官員都會一直來找我,也會找其他議員去做溝通、協調,在議會審查的生態,不是只有這個議案如此,有時市政府的案件預算被刪除,有做附帶意見,或有但書,官員覺得不妥,他們都會積極來跟議員做溝通、協調,所以才會有陳局長來跟我做協調,是否可以做一個退讓…」、「(問:你前述不記得有建議賈二慶去和王正德遊說,但100.12.22.21點02分這一通電話中,你有明白提到此事,是否如此?)如果有的話,那就是有,因為我不記得。」(見偵7962卷㈠第57至58頁),且有該日賈二慶與賴素如見面前、後之如下之通訊監察內容在卷可稽: ①100年12月21日上午9時52分53秒,賈二慶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程宏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賈二慶向程宏道稱:「這樣子,那個早上11點要改那時間,因為那個賴小姐叫,要找我11點半去他那兒,喔。…」 ②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分3秒,程宏道致電賈二慶( 兩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同上): 程宏道:誒董事長早,我程宏(賈二慶:「早早」),宏道,(賈二慶:「嘿嘿宏道嘿」),有進有進公司嗎。 賈二慶:沒有,我等一下就直接去賴小姐那邊。 程宏道:呴那這樣子呴,我大概就是,大概我想跟您就是說看是不是能夠這樣跟他轉告一下,(賈二慶:「誒」),如,我,我想恐怕要要,要猛烈一點,如果不行的話我就會叫王小玉呴,(賈二慶:「誒」),去找民進黨要召開這個會議,(賈二慶:「喔喔」),然後攻擊的,恐怕就是以這個這個國民黨腐敗或是怎麼樣,好比就是這這復辟的,就是他賴小姐真的要去跟這個我們這個郝先生講一講。 賈二慶:對對對對對,今天我就會跟他談清楚。 程宏道:對我們恐怕是發動他就是說復辟啦,然後是,就是,會、因為他是,他是這個發言人喔,他是現在…(無法辨識)的發言人喔。 賈二慶:誒對對對。 程宏道:那恐怕我們會把這個議題又作給了民進黨喔,(賈二慶:「嘿嘿嘿嘿嘿」),那這個恐怕就這個十天八天的,恐怕就是在圍繞這個這個這個題目在打囉,他們就恐怕就用這個題目在打囉,(賈二慶:「對對對對」),那他講說他不適合這個對於這個市政建設的這樣子一個議題來跟那個這個郝先生講的話,那這個是他們恐怕,那,那你就要換個角度,那今天是不是以選舉的話題來做的話,那你是不是要介入了,(賈二慶:「恩恩恩恩」),所以是不是你應該,你應該去建言囉,要建言啦,(賈二慶:「嘿嘿嘿」),這個東西你,這個一起來,這個這個這個星,這個遼火這個一燒起來話,那恐怕不是一天兩天,(賈二慶:「不得了,嘿嘿,這個一燒起來不得了」),恐怕是一直延續下去囉。 ③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2分44秒,程宏道致電賈二慶 (兩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同上)稱:「喂董事長我宏道呴,您說你跟賴小姐要約在幾點?什麼時間?(賈二慶說:11點半,11點半。)11點半阿,在哪裡?在在議會?(賈二慶說:在長安,長安東路,長安東路他的,律師事務所嘿。)…」 ④100年12月22日晚間9時2分10秒,賈二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賴素如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來電內容: 賴素如:喂,賈董,我是賴素如呴,(賈二慶:「誒是是是」),我,我想再提醒你一個訊息喔,(賈二慶:「誒」),他們現在都積極在作一些的,呃遊說啦呴,(賈二慶:「嘿嘿」),那我,我覺得因為那個秦麗舫他跟郝龍斌的私交,其實他跟我們也都很好,(賈二慶:「誒」),可是因為他跟郝龍斌私交,他們以前是新黨的,(賈二慶:「嘿嘿」),所以跟他的私交也比較好,(賈二慶:「誒」),那我今天花一些時間有跟他做一些溝通,所以我覺得可能你們要看有沒有,你們的一些誰跟他比較熟一點點,可以再跟她做一個請託。 賈二慶:誒可以阿可以,我們這邊有人跟他很熟很熟,(賴素如:「好OK,我覺得他需要」),而且而且上次我們馬來西亞的,(賴素如:「恩」),呃partner來來都有跟他見過面。 賴素如:OK好沒關係,我的意思是說反正我現在喔,就是都會呃除了「我們的人」以外呴,那有一些特別的人會再跟你說。 賈二慶:是是是,那我就明天就趕快安排,這邊,就是我們有跟他… 賴素如:…我覺得市政府有一個訴求點會,會讓不是很清楚狀況的人會喔同意他們,(賈二慶:「恩」),就是因為地主比如王小玉他只有佔0.0 幾,(賈二慶:「對對」),然後他可以掌握全部,他們就覺得這樣非常不公平,而讓公地主佔有這麼多比例的人卻被少數的地主,私地主去掌握,(賈二慶:「嘿嘿嘿」),這個就,這個就是市政府的觀點吶,市政府一直都在遊說這一點,那我會找,我會我我有時間我都會陸續,陸續的去看一下說哪些人的狀況是怎樣,這我是,(賈二慶:「是」),反正我們就隨時做一個這樣的一個聯繫,(賈二慶:「好好謝謝」),那我覺得他要需要去那個,那個去做一個再去跟他做一個讓他更清楚狀況,(賈二慶:「OK」),以及你們的訴求,(賈二慶:「好好知道了」),那就是說綠營也要有一個就是說他可以,可能有些人是溝通的對不對,可是有些人是要去處理,呃不是處理,就有些人是要去掌握狀況的。 賈二慶:今天我跟我那個朋友談,(賴素如:「對」),他說那個呃誒幾個都是,那個民進黨幾個都是女生吶,哈哈,對不對,(賴素如:「女生無所謂啊無所謂啊」),對對但是他們都都可以都可以給他一個,我們都這邊都可以跟他溝通啦,跟他們溝通啦,(賴素如:「對」),那這兩天都在溝通,會希望就是像您講的那樣,不要影到大選上就好啦。 賴素如:誒千千萬不要千萬不要,(賈二慶:「對對對對對對」),但是他們的態,市府的態度是非常積極喔,(賈二慶:「嘿嘿,我知道我知道,好好」),嘿,OK,那就是先跟你講這個訊息,(賈二慶:「嘿嘿不敢當,謝謝」),反正我假如覺得有些什麼樣比較狀況,你們有人跟王正德很熟嗎? 賈二慶:很熟阿。 賴素如:OK,那那他也可以,他也是我們的,比較屬於我們這邊,(賈二慶:「很熟很熟」),但是因為,可是問題是因為他是屬於,(賈二慶:「對」),書記長,所以他會面臨很大的壓力,(賈二慶:「對對對」),因為我很怕到時候這個案子會用表決,(賈二慶:「是是是」),對,(賈二慶:「好」),所以這兩個人我會跟你去講說,這兩個我也都會呃去做一些聯繫,但是我覺得,由讓他們也再欠你們人情,(賈二慶:「嘿嘿」),就等於是你們欠他人情我覺得這是有必要,(賈二慶:「好OK好知道」),就是說至少讓他們不是只有單方面那個市府的一些的意見跟想法。 賈二慶:知道知道,(賴素如:「OK好謝謝Byebye」),謝謝Byebye。 ⑤100年12月22日晚間9時15分47秒,賈二慶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程宏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賈二慶向程宏道稱:「喔喔喔我現在剛剛那個,賴小姐打電話來,他說誒他剛剛跟秦麗舫談過,那秦,他說確實,我看是真的,他說秦麗舫跟郝市長是有深厚的交情,,他說你們有沒有跟他熟,說,好像好像可以找的到啦,那他說ㄟ那趕快是不是跟他談一下,因為他已經跟他談過,他好像稍微有一點猶豫啦,稍微有點猶豫,恩,我我是跟你講假如說那個大邦應該跟他們很熟嘛對不對,那個這個可以用的;還有他說王正德是書記長,王正德也打個招呼,這樣子的話,整個會完整一點,(程宏道說:OK我懂我懂),你這樣瞭解了呴,(程宏道說:我瞭解瞭解瞭解),他是說,ㄟ真的聽他講,好像秦麗舫是真的喔,跟郝龍斌是那種比較特殊,比較特殊,所以這是他剛剛打電話告訴我的,那我就跟你講這樣,你你,明天我們見面的時候再來研究。…」。 前開通訊監察錄音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㈥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33至38頁),並有賈二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卷第111頁背面100年12月21日9時52分53秒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程宏道的對話,你提到『早上11點要改時間,因為賴小姐找我11點半去他那』,請問『賴小姐』指的是誰?)賴素如。」、「(問:你為何要去找賴素如?)後面賴素如主動打電話給我,是要我跟彭建銘一起去賴素如那裡講關於黨政協調陳情案的結果。」、「(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卷第112頁100年12月22日10時12分44秒,這是程宏道與你的對話,『董事長你跟賴小姐約幾點』中的『賴小姐』所指為何人?)賴素如。」、「(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卷第110頁反面100年12月22日10時05分03秒譯文,上面『今天我就會跟他談清楚』、『燒起來就不得了了』、『我會引誘他往這方面走啦』、『我會想辦法這樣跟他說這個情況』所指『他』為何人?所述之內容為何?)『今天我就會跟他談清楚』的『他』是賴素如,要跟賴素如說陳情案的事情,就是說推動陳情一直有變化,後來我們有透過關係,例如我跟陳建銘見過面,我跟他講這個狀況,陳建銘也支持;程宏道跟黃承國及其他議員講了什麼,我都會跟賴素如說清楚我們這邊收到的資訊。『燒起來就不得了了』要從前面看,是有一個地主王小玉告市政府,王小玉的地很小,他召集媒體在市政府鬧,也是跟我們這個私地主陳情案有相關,我是說這樣一鬧起來,事情會鬧很大。『我會引誘他往這方面走啦』所指的『他』,照前後文看應該是指賴素如,我講的意思是說王小玉會鬧的事情會有大場面召集記者這些事情,叫賴素如告訴市長,這樣市長心中才會覺得這件事是重大的事情,會有私地主出面來召集媒體來擴大這件事。『我會想辦法這樣跟他說這個情況』所指的『他』為賴素如,這個狀況就是我前面說的會有媒體的這件事。」(見本院卷㈣第24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復有賴素如律師事務所樓下照片(不含其上文字)附卷可稽(市調卷第90頁至第91頁),前開照片亦經賴素如、彭建銘、賈二慶於本院審理時辨識無誤(見本院卷㈧第87頁正反面)。準此,賴素如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律師事務所內積 極與賈二慶、彭建銘討論如何讓附加但書於市議會大會順利通過,並於會後同日晚上9時2分1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賈二慶告知市府現積極遊說議員,伊覺得郝龍斌與秦麗舫前同為新黨,有私交,所以伊今日花一些時間與秦麗舫溝通,故請賈二慶尋找熟識之人向秦麗舫請託,且臺北市議會議員王正德因身為國民黨團書記長,會面臨很大壓力,所以如有與王正德熟識之人,亦可找人接觸,伊亦會與該2人聯繫等語之事實,甚為明確。且由 上開賴素如100年12月22日晚間9時2分10秒,致電賈二慶 時稱「除了我們的人以外」,益徵彭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的印象中有講到錢,一開始是說1,500萬 ,…有這個1,500萬沒有錯,當時有提到小組有5個人,所以需要1,500萬。」、「(問:當時是賴素如提起小組有5個人嗎?)是。」(見他字卷第224頁),誠屬真實,足 堪採信。綜上以觀,賴素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與彭建銘達成前開期約賄賂及於100年11月29日 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100萬元後,積極為前開議會提案行 為並在議會開議前、後,與賈二慶進行討論及告知會議情形及結果之事實,甚為明確,洵堪採認。 (10)100年12月20日市議會交委會通過「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增列但書之決議後,時任捷運局長陳椿亮向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書記長王正德反應交委會前開決議附加但書有窒礙難行之處,王正德乃召開三長會議(即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書記長王正德、臺北市長郝龍斌、臺北市議會議長吳碧珠)確認臺北市長對前開附加但書之意見,郝龍斌表示支持捷運局長意見,並請國民黨團出面處理,吳碧珠對此亦表贊同,決定刪除附加但書。捷運局長陳椿亮另透過國民黨臺北市黨部主委鍾則良協助,尋求國民黨秘書長廖了以與賴素如溝通此事等情,業據賴素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在100年底你提的但書 要二讀的當天中午,你是否有找當時捷運局長陳椿亮去國民黨中央黨部見面?)…是,是陳局長他們約我過去。」、「(問:是陳局長直接打你的手機約在國民黨中央黨部見面的嗎?)是什麼人約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但書通過以後,就做這樣的溝通,希望能做這樣的意見修正。」、「(問:你和陳局長在中央黨部見面時,在場除了妳們兩位以外,還有誰?)我記得還有當時的廖了以秘書長,市黨部鍾主委,印象所及應該是這樣。」、「(問:你跟陳局長在討論捷運局的問題,鍾主委與廖秘書長站在何立場發言?)他們就是在做一個協調人,因為在溝通協調時我不記得是鐘主委或廖秘書長先問我的想法,我把我的擔心市政府球員兼任裁判會遭受被批評的想法告訴他們,所以才會覺得由公正、客觀的第三者交通部來做評審。」、「(問:後來在國民黨團會議協商時,你們希望要由交通部來協商的事情,有順利通過嗎?)沒有,因為在國民黨協商之前就沒有,主要是我們在黨部溝通好,希望由交通部來做評審,後來我不知道是局長或主委跟議長報告,議長可能覺得市政府或市議會的事情由中央來做,這樣不太好,這樣沒有面子,所以後來他們再跟我溝通。」、「(問:議長是在黨團會議之前就跟你溝通?)應該是在黨團協商之前我就被通知,不能由交通部來做,這樣臺北市政府及市議會會沒有面子,所以有人跟我說,議長說但書不要,主要因為這個案件很複雜,議員們沒有時間會把他弄得很清楚,如果再做一些討論,怕會影響總預算的進行,因為我們光在交委會就討論很久,所以就跟我協調是否能把但書刪除,那我因為希望能讓總預算順利,所以我就同意。」(見偵7962卷㈠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12月20日交委會通過附加但書的決議後,當時的國民黨秘書長廖了以是否有找妳到他的辦公室討論C1D1這個案子?過程如何?)有。如同我前述,我當時花很多時間在輔選,我也在黨中央的辦公室,所以廖秘書長就打內線叫我上去他的辦公室,我表達我的訴求,然後我就建議希望由交通部可以做評審,前陳椿亮局長就將這個意見帶回去給市長跟吳議長…」、「書記長是在開黨團大會的前一天即12月22日跟我說明市長、議長的態度,就是把但書刪除,預算刪成一塊…」(見本院卷㈧第79頁反面至80頁),且有證人陳椿亮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因為那天中午要開國民黨臺北市議會的黨團會議,黨團會讀的結論就變成黨團意見,我們覺得那是非常關鍵的,所以急切的跟賴素如議員溝通。」、「(問:所以你們去中央黨部和賴素如見面協調時,交通委員會一讀已經通過,是這樣嗎?)應該是這樣。」、「(問:你們在中央黨部和賴素如協調時,現場有何人在?)市黨部主委鍾○○(名字忘了)、中央黨部秘書長廖了以、賴素如議員、我及林勳杰處長,但市黨部主委及廖秘書長都沒有發言。」、「(問:所以你們在中央黨部和賴素如協調就是擔心他所提出要刪除雙子星預算的但書變成國民黨團的意見?)對。」、「(問:除了賴素如議員有跟你提出這樣的主張外,還有其他議員跟你提過相同主張嗎?)其他議員並沒有跟我提過不同的見解,但可能不願意得罪賴素如,所以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因為黨團會議及下午的二讀的時間排定後,我們發現沒有時間再去找賴素如議員碰面,所以我本人就先打電話給市黨部主委,秘書長可能是主委邀請他來的。」、「(問:當天中午在中央黨部和賴素如議員協調時,你們有發生什麼爭執嗎?)有爭執,因為我們表明我們的理念,我們希望透過配套措施,就是第一,所有的建議書不能把地主姓名列出來,因為依照賴素如議員的意見,就會看到投資人跟哪個地主合作,這樣審查會有偏頗;第二,我們就增加委員的人數,增加到非官方的委員多於政府商委員,我們想要說服賴素如議員。但是當天賴素如議員很堅持,他覺得私地主一定要優先。」、「(問:後來你將和賴素如議員協調的意見回報給市長與議長,為何市長、議長會都很生氣?)對,因為他們政治立場的考量,放棄這個權限有喪權辱國的感覺意思做什麼事情都要看別人臉色。」(見偵7962卷㈠第47頁反面至49頁);證人王正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在100年間擔任國民黨團書記長期間,賴素如也是國民 黨籍的議員,所以是成員之一嗎?)是的。」、「(問:請說明國民黨團書記長的職務為何?)結合黨團幹部形成共識,對黨的決策形成及執行貫徹,因為市長是國民黨籍的市長,所以我們是執政黨,所以我們執行執政黨的政策。」、「(問:臺北市議會除了國民黨團會召開國民黨團大會外,是否還有所謂的三長會議?)是的。」、「(問:何謂三長會議及其功能?)是指臺北市議會議長、書記長還有市長。它的功能是針對市長的重要政策,先讓議長、書記長瞭解,形成共識,讓黨團形成決議,我們三長會議也會邀請國民黨市黨部主委。」、「三長會議是市長結合議長、書記長,都是在黨團大會前一、二個禮拜的禮拜一中午。」、「(問:承上,100年12月20日交通委員會 決議後,有無召開三長會議討論這件事情?)三長會議召開的時間是100年12月20日後的第二、三天。他們做成但 書決議,我找了郝市長、議長,因為要問市長針對委員會下的但書瞭解市政府對於這個但書的意見為何。」、「(問:在你找市長、議長開三長會議前,有臺北市政府的官員跟你反應對上開決議的意見嗎?請說明。)是的,好像是捷運局局長,他意見是說下了但書,他們可能無法執行。」、「我邀請市長、議長來討論,如果市府無法執行,就要聽他們對但書的意見。市長跟我說他支持局長,就是這個但書他們沒有辦法接受,所以他希望我黨團來處理。」、「(問:承上,郝龍斌市長沒有辦法接受但書,三長會議有討論出如何解決的結論嗎?)照市府原先的計畫,就是我們要推翻委員會的決議。」、「(問:當場議長的態度為何?)議長支持市長。」、「(問:你的意思是三長會議形成的共識是要刪除但書嗎?)是的。」、「(問:承上,在召開黨團大會討論之前,你有無把三長會議的上開結論告知何人?)有,我告訴交通委員會中我們黨籍的成員,有召集人、副召集人、支持但書的議員,告訴他們黨團可能要對於你們委員會的決議,要做處理,就是你們做成的決議我們不能接受,我們要翻案。因為一般來講我們是尊重委員會的決議,而且交通委員會是我們黨籍議員做召集人,所以原則上我們更應該尊重,但是因為他們做出跟市政府不同的意見,而市府無法接受,所以我黨團必須要做出支持市政府的決議,推翻委員會的決議。」、「(問:你在黨團大會開會前告知黨籍市議員的對象有包含賴素如嗎?)有。」(見本院卷㈤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反面);證人鍾則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現在擔任什麼職務?)國民黨市黨部主任委員,是100年5月開始任職。」、「(問:當時國民黨中央黨部秘書長為何人?)廖了以。」、「(問:你認識被告賴素如嗎?)認識。」、「(問:你認識陳椿亮嗎?)認識。」、「(問:100年5月陳椿亮擔任什麼職務?)臺北市捷運局局長。」、「(問:在100年年底,你是否有與陳椿亮到國民黨 黨部開會,跟廖了以秘書長見面?)對。」、「(問:這一次的見面是在臺北市議會國民黨黨團大會召開前還是召開後去的?)我記得是召開前去的。」、「(問:這次見面是何人去約見面的?)是我約的。」、「(問:為什麼你會去約這次的會面?)當初賴素如在一個案子中有跟其他黨團意見不同,大家請我去中央找秘書長勸她。我知道賴素如的意見不同,所以我請陳椿亮去跟秘書長說明,秘書長剛好也找賴素如去,就由秘書長跟賴素如兩個去談,他們談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是跟秘書長另外談選舉的事情。」、「(問:你記得是那一個案件中,賴素如跟黨團其他人意見不同?)我記得好像是雙子星開發的事情,但是內容我不清楚。」、「(問:最後談話結果有什麼結論嗎?)陳椿亮說賴素如有跟(給)他一個建議,他說要回去請示市長,但是市長跟議長都不接受。」、「(問:你是否還記得談話的過程中,廖了以有無對賴素如施加任何壓力,要求她做任何的讓步?)我沒有印象,我原想先讓秘書長瞭解,才找陳椿亮去,但秘書長找了賴素如,所以我就讓他們直接去談。」、「(問:你剛剛說因為某個案子,賴素如的意見跟黨團的意見不同,是跟黨團哪些人意見不同?)因為國民黨黨團他們應該要支持市政府的意見,但是賴素如有不同意見。」(見本院卷㈤第183頁至184頁反面),由此事實除益徵前述附加但書乃被告賴素如所極力推動外,被告賴素如對於附加但書之意見在市議會交委會討論時,即有同屬交委會議員提出質疑,該附加但書又與同黨市府執政者、市議會議長所反對,以致招來國民黨秘書長廖了以、國民黨市黨部主任委員鍾則良之關切,國民黨團書記長王正德復就此將於國民黨團協商會議中推翻市議會交委會前開附加但書決議之事告知賴素如,本足見賴素如於斯時確招受來自黨內壓力甚明。又賴素如曾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1分49秒,以00-00000000號市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賈二慶、彭建銘立刻至律師事務所;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賈二慶與彭建銘抵達律師事務所後,賴素如表達其承受黨團壓力之上情,且深怕影響國民黨2012大選,希望轉由其他單位來主導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一事。賈二慶、彭建銘離開律師事務所後,賈二慶即將上情電知程宏道並相約商討對策等節,亦據被告賴素如於市調處詢問時供述:「(問:提示100年12月23日11時51分49秒 賈二慶0000000000與賴素如0000000000錄音檔及譯文…你邀賈二慶與彭建銘所為何事?)我那時可能先預先告訴他前述土地開發案的一筆預算然刪減成一塊錢,至於前述100年12月20日的但書將要刪除。」(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你有無打電話找賈二慶去你的議會研究室過?)我不記得我是叫他到議會還是到我的事務所,因為我比較忙,但我是看我人在哪個地方,我主要是要告訴他結論,告訴他我同意將但書刪除…」(見偵7962卷㈠第56頁),且有賴素如於100年12月23 日上午11時51分49秒,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市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稱:「喂賈董,賈董,賈董我是賴素如喔,我跟你說現在有緊急狀況呴,你們現在有沒有辦法立刻到我事務所。(賈二慶說:我啊?我是可以啊,我是可以啊。)好啊,那就,就你,你如果彭哥有時間就來,沒有就你,我趕快跟你報告,(賈二慶說:好,喔好好),OK,因為今天我們會開黨團大會,就會討論到,(賈二慶說:好),所以我先跟你說最新的訊息,(賈二慶:好)…」;同日中午12時15分42秒,賈二慶與彭建銘以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所為通話內容:「彭建銘說:你到了嗎?」、「賈二慶說:誒到了,我碰到了,賴議員,我直接上來,你。」、「彭建銘說:喔,那你先上去,好,(賈二慶說:「誒誒誒),我馬上到,(賈二慶說:「好好好」),我再兩分鐘。(賈二慶說:好好好)(背景聲音有賴素如說:你在…)」;100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8分10秒,賈二慶致電程宏道稱:「…那我看情況不好,因為有壓力,大概,他準,準備就是跟我講說,誒這他是不是可以建議這個轉到別的單位來主導這個事情,我說我不能做決定,喔,…那可見得就是有壓力了啦。…」,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38至39頁),且有彭建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100年12月23日近中午賴議員是 否有約你跟賈二慶到法律事務所說明提案的最新發展?)有,他們有約,後來我有趕到,他們有先講,內容我也忘了。」(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復有彭建銘、賈二慶在賴素如律師事務所樓下之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市調卷第92頁),前開照片亦經賴素如、彭建銘、賈二慶於本院審理時辨識無誤(見本院卷㈧第87頁正反面),是賴素如確因受到前揭來自黨內之壓力,復未獲程宏道同意提高賄款至1,500萬元,而曾向賈二慶、彭建銘表達其不欲繼續 推動前開附加但書在市議會大會通過之事,實屬無疑,足堪認定。 (11)賴素如於前述與賈二慶、彭建銘在律師事務所見面後,即前往市議會出席王正德邀請市議會國民黨籍議員所召開之黨團會議,會中賴素如雖仍發言增列附加但書之理由,然因在場議員意見分歧,議長吳碧珠在聽取在場議員之建議,乃凝聚國民黨黨團之共識為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刪成1元,併刪除上開但書乙節,業經被告賴素如於市 調處詢問時供述:「(問:國民黨團協商刪除但書議案的原因為何?)當時因這個議案相當複雜,無法在二讀會陳述的很清楚,讓每個議員都能瞭解它的原因始末,又為避免會影響到與民進黨協商其他預算通過與否,還有討論溝通滋生困擾,所以議長吳碧珠或黨團書記歐陽龍、臺北市黨部的鍾則良主委建議我先刪除但書議案,我也欣然表示同意。」、「在開國民黨團協商會議前,由議長吳碧珠或黨團書記歐陽龍、臺北市黨部的鍾則良主委的其中1人, 事先徵詢我意見,我認為避免臺北市府的其他預算遭民進黨的杯葛,也希望讓國民黨的其他預算能早日通過,所以就接受這個建議,才在召開國民黨團協商會議中作成同意刪除的決定。」(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且有證人王正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臺北市議會國民黨團有無要召開國民黨團大會的情形?)有,我們有召開國民黨黨團大會。國民黨黨團大會是由書記長執行召開,在開會期間,每個月要召開一次,非會期時間不一定會召開,有重要會議的時候才會經過副書記長同意後,才會召開。」、「(問:國民黨團大會的功能為何?)討論重要政策的決策,形成共識,做成決議,執行黨團的決策。」、「(問:國民黨團大會的主席是你嗎?)是的。」、「參加當然成員是黨籍議員,再有黨部主任委員,還有市府總聯絡人以及市府中與案子有關係之重要官員列席。」、「(問:如果三長會議形成刪除但書的共識,作為書記長的你要如何處理?)我會召開黨團會議,召集黨團議員,形成支持市政府的決議。」、「(問:後來有無為了此事召開黨團會議嗎?)有,好像是100年12月23、24、25日,記 不太清楚,要看紀錄,我們有會議記(紀)錄。」、「(問:後來黨團大會開會的結論為何?)我們形成共識,預算刪成一塊,但書拿掉。」、「(問:這個結論為何人提議?)預算刪成一塊是議長提議的,要給交通委員會一個面子。」、「(問:該次黨團會議,賴素如有發言嗎?)有。」、「(問:為什麼請賴素如發言?)因為她是副召集人,她要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㈤第174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177頁);證人李慶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有參加100.12.23市議會國民 黨團協商?)有。」、「(問:你在參與國民黨團協商過程中,議長有說到因為黨的高層認為不應該讓單書通過,所以希望刪除但書?)高層是否有意見我不知道,但是議長有表達不要做這個但書,以議長的說法不至於提到黨的高層意見,他只會講市政府已經公告,如果辦理的過程中有出現任何問題,由市府來承擔即可,議會不需要替他們承擔,在黨團協商時,大家就已經合意把但書拿掉,但還是需要經過大會其他黨籍的議員同意才會拿掉但書,我印象中這個但書應該是在大會暫擱後,經過政黨協商合意將他刪除。」、「(問:那100年12月20日之後臺北市議會 國民黨團是否有就此事召開黨團會議?)有召開黨團會議。」、「(問:承上,你有無參加該次黨團會議?)有參加。」、「(問:是例行性的黨團會議還是特別召開的黨團會議?)例行性的黨團會議。」、「(問:承上,100 年12月23日就上開附加但書預算案決議黨團協商的結論為何?)在黨團內部開會時,針對交通委員會做出的但書決議,議長吳碧珠認為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已經由市府公告徵求開發商,所以議會不便去介入其中的相關招商事宜。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的招商程序,如果發生任何弊端,應由市府自行負責,所以黨團會議在無異議的情況之下認同在大會審查但書時,將但書拿掉。」、「(問:你是臺北市議會四屆的議員,如果市府非常強勢堅持該議案的話,黨團會支持市府還是議員的意見?)除非個別議員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否則的話,一般而言,國民黨黨團會支持自己執政的市府的政策。」、「(問:請審判長提示102偵7962卷㈠第233頁背面第四個問答,你當時回答調查員『我只能說賴素如在這個案子非常堅持』請你再進一步說明賴素如是如何堅持?)因為我只有在主持會議知道那一位議員會比較在意那一筆預算或哪個決議,當然賴素如是二召,她對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球員兼裁判,違反過去的慣例等事情,包括我、其他議員都有很多的發言,賴素如要解決球員兼裁判、公正評選開發商的問題,賴素如是有相當多的堅持跟發言。這樣的一個發言,其實我們其他委員也都有一些意見,就出現不斷有修正但書內容,包含經過但書決議後,有議員為了慎重,還要提出復議,再來做處理。賴素如她基本上都是在會議中發表她的看法,以她的發言作為她堅持的方式。」(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正反面, 本院卷㈣第181頁反面至182頁反面、第184頁);證人林 晉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100.12.23議會 國民黨黨團協商的會議,你是否有參加?)那是大會,國民黨籍議員每人都要參加,我印象中這個案有有提到黨團大會,因為交委會是國民黨掌控,卻有兩位國民黨議員保留發言權,這一定會到黨團大會討論。」、「(問:l00.12.23國民黨團大會討論當天市政府出席的人有誰?)捷 運局長、副市長或秘書長,慣例是這樣,市長不會來。」(見偵7962卷㈡第8頁反面);證人楊實秋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述:「我當時在交委會覺得很奇怪,為何賴素如這麼堅持這個但書的提案,因為一般議員在處理民眾陳情都會有所託,假設到黨團大會時,應該不會這麼強烈堅持意見了,但是賴素如當時還是很堅持,讓我感覺很奇怪,100年當時雙子星案還未成形,除非曾經在交委會,否則 大多數議員都還不清楚,當時是因為市政府陳椿亮局長來拜託我及許多議員千萬不可以讓私地主優先案通過,否則會造成市政府擴大損失,他當時也有特別拜託林晉章議員,因為我們當時都有保留大會發言權…」(見偵7962卷㈡第20頁正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100年12月23日市議 會國民黨黨團會議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161頁反面至173頁),該次會議錄音光碟內容復經證人王正德當庭確認筆錄上所載發言人名無誤(見本院卷㈤第179頁),另有捷運局針對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100年12月23日交委會審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預算黨團協商補充資料及交通部97年11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開資料卷第235至286頁反面)在卷足參,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又賴素如曾於通知彭建銘速至市議會見面,彭建銘因需主持會議無法離開,乃於同日下午1時59分37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請賈二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趕赴市議會與賴素如見面,賴素如即將前開 黨團會議結論告知賈二慶,並表示不再主導此事,賈二慶再以電話轉知程宏道此事等情,亦經被告賴素如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述:「這案子經過一讀會通過但書的決議以後,通常在議會程序會進行各個預算及有意見的議員在黨團協商再來做溝通,事情黨團的幹部和議長有說這事情比較複雜難懂,所以說是否不要再二讀會再提起,以免影響總預算的進行,所以我也同意把但書給刪除,等到這事情告一段落,我也將事情回覆給陳情人,我說這部分我只能幫到這裡,我還有很多總預算、總質詢的案子要處理,所以我可能不能再繼續幫忙」(見本院聲羈更㈠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且有彭建銘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9分37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賈二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稱:「老大,誒阿如現在在議會喔,可能又有、變化又不一樣,那可能會有二讀會也說不定,你現在趕快,誒我現在跑不開,我要主持會議呴,那你能不能拜託你現在趕到那個議,市議會喔好不好,他跟你碰面?(賈二慶說:喔這樣子阿。)對,方不方便?(賈二慶說:可以啊可以啊。)那你現在坐計程車過去還是開車過去?他現在在等你。(賈二慶說:他在他的研究室嗎?)對對對對對對對。(賈二慶說:OKOK好。)…那拜託你,我不能去,阿我,我然後我們保持聯繫,我就我就你就你就等我就來接你,我們再,再回,回天母就好了。(賈二慶說:好好。)…那我跟他講,你現在趕過。」;彭建銘於同日下午2時37分53秒,彭建銘 再以相同方式致電賈二慶稱:「ㄟ老大,你到了嗎?(賈二慶說:我在我在我在,我現在在樓上。)那,好那那我現在,我過,我我,我現在開完我現在過來接你。(賈二慶說:好好好好好謝謝。)」;程宏道於同日下午6時19 分44秒,程宏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致電黃雲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稱:「喂那個,我我剛剛進公司,他們現在大概,那個那個賴素如也收手了,他們想說這個東西是呃把呃把第一個那個那個那個決議,也也也那個了,也就是第一次一讀的東西也推翻了…」,此業經本院勘驗前看通訊監察錄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39頁至第41頁),並經彭建銘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提示彭建銘、賈二慶100.12.23下午1點59分及2點37 分之譯文,由你和賈二慶的監聽譯文中,二讀當天你是否有去市議會接賈二慶?)有這個事情。」(見偵7962卷㈠第151頁),足見被告賴素如係因遭受國民黨內壓力而未 繼續踐履原約定推動附加但書之事,應屬無疑,殆堪採認。嗣市議會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政黨會議協商(起訴書 誤載為「100年12月28日」,應予更正)後,即於翌日(28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8次會議中正式 議決:「與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有關之五筆預算各准列1元,但書刪除。」而賴素如則未出席該次政 黨會議協商及市議會大會乙情,有證人王正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政黨協商的情形為何?)因為交通委員會通過預算後,我們要刪除交通委員會的預算,國民黨團形成決議後,如果民進黨團還有各政黨要支持的話,就可能會在大會中做成表決。所以在政黨協商,我們提出交通委員會的預算,刪成一塊,但書刪除,跟各政黨協商,他們支持,就形成共識了,結論是支持刪除但書、預算成一塊。」、「(問:何人可以參加政黨協商?)各黨團的幹部,包括書記長、副書記長、委員會正副召集人,對此案有意見的議員也可以個別參加。」、「(問:該次政黨協商,賴素如有無參加?)沒有。」、「(問:承上,上開政黨協商的結論有交付二讀會通過嗎?)有。」、「(問:能否說明為什麼委員會通過的決議,還要政黨協商,還要在二讀會進行審查?)委員會通過的決議並不代表二讀,因為我們是分工審查,重要的決議要在大會二讀進行審查,萬一委員會做的決議我們其他黨團無法支持,一樣可以在大會二讀會表決否定。」(見本院卷㈤第177頁 反面至178頁);證人李慶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在黨團協商時,大家就已經合意把但書拿掉,但還是需要經過大會其他黨籍的議員同意才會拿掉但書,我印象中這個但書應該是在大會暫擱後,經過政黨協商合意將他刪除。」、「(問:請審判長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80-82頁,你有出席參加100年12月28日召開的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8次會議,這次會議紀錄正確嗎?)正確。」、「(問:承上,該次會議即所謂的『二讀會』,對嗎?)是。」、「(問:就前述附加但書的決議,該次會議決議就是如同卷第82頁所載:『(一)與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相關之五筆預算各准列1元 ,但書刪除。(二)餘照審查意見通過』,對嗎?)沒錯。」、「(問:在100年12月23日國民黨黨團會議到12月 28日二讀會之間是否有召開政黨協商會議?有何人參加?)一定有召開的,我有參加,賴素如有沒有參加我沒印象,通常是一召參加。」(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正反面、本 院卷㈣第182頁反面至183頁),並有市議會103年5月2日 議法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100年12月28日並未舉行政黨協商、市議會103年5月26日議法研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復賴素如未出席100年12月27日政黨協商、市議會第11 屆第4次臨時大會100年12月28日第8次會議紀錄在卷考考 (見本院卷㈤第27頁、本院卷㈥第169頁至第170頁、市調卷第80至82頁),益徵被告賴素如確係因遭受國民黨內壓力而未繼續踐履原約定推動附加但書之事,因之未出席前開政黨協商及市議會大會,被告賴素如確因與賈二慶等人達成由其在市議會推動賈二慶等人賄求如附件一所示訴求,並以此取得期約賄賂,兩者間顯具有對價關係,洵屬無疑,堪予認定。 (12)市議會100年12月28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8次會議中正式議決:「與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 發案有關之五筆預算各准列1元,但書刪除。」後,賴素 如於翌日(29日)中午12時50分59秒,以市區○○00000000000號撥打彭建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賴素如邀約彭建銘稱:「喂,彭哥,我是阿如。(彭建銘說:嘿嘿,阿如,請說《臺語》。)誒要不要說今天下午什麼時間,就是就是你就可以了。…(彭建銘:誒,阿這樣你看幾點?《臺語》)差不多3點你可以嗎?還是3點半。(彭建銘說:3點唷,阿不然3點好《臺語》。)好,3 點(臺語)在,在事務所,因為我們已經休會了。」賴素如與彭建銘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賴素如律師事務所見面 後,即有如下之通訊監察內容: ①彭建銘於同日下午5時46分15秒致電賈二慶之通話(彭 建銘、賈二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 彭建銘:喂,老大。 賈二慶:ㄟ是是是,請講。 彭建銘:對,我跟他談了,(賈二慶:「嘿」),他還是談到我們那個第二階段的問題,他認為,(賈二慶:「嘿」),他認為說一,一讀算是過了呴,是二讀協商的問題嘛呴,(賈二慶:「嘿」),這樣子,他的解釋是這樣子,對。 賈二慶:喔,這樣子啊,(彭建銘:「對阿,所以」),恩,這個麻煩吶,我,(彭建銘:「對阿」),這個這個等於… 彭建銘:等於跟程董的看法認知不一樣,(賈二慶:「恩恩」),對啊。 賈二慶:那,那怎麼辦呢? 彭建銘:對啊,我現在我現在,我現在就傷腦筋啊,他叫我,(賈二慶:「這個阿」),叫我跟你反應啊。 賈二慶:這個,這個,呵呵,這個這個很頭痛,(彭建銘:「對呀」),我要跟程董講一聲,好了好了。 彭建銘:我說你你你跟他商量一下,他,(賈二慶:「好」),對呀。 賈二慶:這個,他怎麼會這樣想呢,這個一讀當然算過了,但是但是,你馬上還沒有進入二讀就,就已經被推翻掉啦。 彭建銘:他說那個黨,那個他們內部協商算是二讀的意思,這樣講,(賈二慶說:「蛤」),他的解說是這樣。 賈二慶:那你二讀是要到那個大會才算二讀。 彭建銘:我跟你講喔,我們見面來談好了。 賈二慶:好。好。 彭建銘:你看、誒、喂?你看,要不然,是明天碰呢?我、我跟你見個面,再、怎麼樣呢? 賈二慶:好啊,好啊,明天再說啊。 彭建銘:那明天你看什麼時候? 賈二慶:明天、因為我跟程董,我明天跟程董研究一下,那明天我們可能看下午還是怎麼樣。 彭建銘:好啊,你再打電話給我好不好? 賈二慶:好好好好好,Bye。 ②賈二慶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9分9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程宏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賈二慶向程宏道稱:「嘿,由於這個賴有一個狀況啊,這樣子,他他不是談別的事,他是談錢的事啦,他說這個他那個算一讀通過了,然後要怎麼樣怎麼樣,那我現在覺得說這怎麼算一讀通過呢,這個這個,誒,他的意思就是說呃一讀通過要要給他這個400啦,喔 ,意思是這樣子,那我跟老彭講這怎麼算一讀通過呢,你這個還沒有送大會就已經決定我們的生,生死了,你去大會表決,我們也可以說認了對不對,結果那個老彭跟我講說那怎麼辦,我說我跟你研究一下,所以你想一想,我想一想,然後明天我們再看怎麼答覆老彭。(程宏道說:這怎麼會這樣子勒,這個這個就變成惡形惡狀啦…)這個有有這個有太過份了嘛這個,你,你今天如果說堅持一讀、然後堅持二讀,堅持到底,去二讀,萬一二讀被推翻掉,我們還覺得說比較比較心安理得了對不對,結果你現在這樣講,我就,我是覺得…你想一想,我想一想,明天我再約老彭來,你跟他講,講一下就好,(程宏道說:好的),大概是,我是覺得不合理了嘛,合理我們都都,(程宏道說:對呀),都沒什麼問題,(程宏道說:對啊不合理不合理),誒不合理嘛,而且也不是說今天你到二讀大家拼個半天,你也盡力拼了,那個那個我們還有點道義上的問題啊,對不對。(程宏道說:對啊,他,他會自己打退堂鼓,那自己…打退堂鼓。)那二階,誒二階就是人家弄一弄,你退堂鼓就打了,你你你還要跟我們談這個,這個不夠意思了,(程宏道說:不厚道不厚道),好,(程宏道說:恩不厚道),那明天明天我再約老彭,到時候你跟他談一談,(程宏道說:好的好的),講一講就好了。」 ③100年12月30日上午9時50分59秒,彭建銘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模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彭建銘向莊模德稱:「請問請問,阿你今天的時間,下午怎麼樣?(莊模德說:可以…晚上不行,下午可以。)沒啦沒啦,下午如果,我跟你談一下,因為那個我就那天,我就是昨天去呴,這個問題我要當面跟你商量一下,怕誰,賈耶(音譯)有意見,那就麻煩了我,我要當面跟你講,嘿,阿你看幾點方便?…」 ④10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0分42秒,彭建銘以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素如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彭建銘與賴素如聯繫內容為: 賴素如:喂,彭哥。 彭建銘:ㄟ阿如阿嘿,那個賈仔不在臺北,在台東,東部那邊,禮拜一才會回來,(賴素如:「好沒關係」),禮拜一我跟他見面後,(賴素如:「好」),我再跟你報告,好不好?(臺語)賴素如:好好OK,好,謝謝,好Byebye。 彭建銘:拍謝拍謝(臺語)。 賴素如:好Byebye。 ⑤100年12月30日下午5時20分54秒,賈二慶致電程宏道(兩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稱:「這樣子耶,剛才那個彭董跟MOTO跟我見面喔,那就是彭董提那個上次那個事情,我這樣子跟他講的呴,你聽聽看對不對,他說禮拜一再去跟他談,我跟他這樣子談的,我是說,這個我們現在瞭解這個狀況,他也,那個就是那個黨的高層有找他談過。…(程宏道說:這個事我們都很清楚。)ㄟ,就是都很清楚,然後我說他們3比3也是製造出來的,那我們有,我跟彭講的就比較清楚一點,我覺得我們有,被,被設計的感覺,誒誒,我是這樣講,我說這樣子我,我們很不高興,就是說,3比3,那另外一票是跳進來,故意好像完成這個,完成這個,馬上就被黨政協商給弄掉了,呴,我說這個是有一個,讓我們覺得很不舒服的地方,所以我們覺得說這個事情是不是怎麼樣解決,我說希望他去跟他好好解決,呴,(程宏道說:恩),那如果今天他很願意在後面繼續就說,等選舉完了繼續來執行這個事情吶,誒,我們對他的承諾,那當然繼續,(程宏道說:不變)誒,繼續去做,(程宏道說:這正是我所想講的,這正是我我),誒誒誒對,對於對於,至於說,前面現在這個東西呢,已經(程宏道:恩),拿到了,已經拿到了,就是當作後面繼續執行,就這樣繼續執行吧,(程宏道說:恩,是是是),那現階段是不是就,就按照這樣的方案,(程宏道說:是是是)…,那他說他會跟他談,我說你如果同意這樣子了,那我就不必再跟他通電話了,就照這個方式。(程宏道說:我同意這應該是這樣做的阿,這是這個是一個很正常的一個心態啊,也是很正常的一個方式啊,是不是這樣子。)誒是是是,那那如果你同意,那就我們就我這個告訴他的方式是這樣,我就跟他講,他是禮拜一跟他要見面,我就說你就照我講的,他說他會照這樣的方式更委婉的把這個事情弄,弄好,(程宏道說:恩),我說本來就這樣,我說我跟程董都心裡不太高興,有被設計的感覺。」 ⑥賴素如於101年1月2日上午11時28分1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建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 彭建銘:ㄟ阿如喔。 賴素如:是,彭哥(咳嗽聲)。 彭建銘:下午、下午你的時間怎樣?(臺語) 賴素如:(咳嗽聲)下午、下午(臺語)。 彭建銘:嘿,阿我跟他們早上有見過,我剛見完面,(賴素如:「OK」),阿我現在,我有些事情在,我就要,(賴素如:「嘿」),我就要看你下午時間怎樣(臺語)。 賴素如:下午(臺語)。 彭建銘:還是明天早上(臺語)。 賴素如:要不然明天好了,(彭建銘:「好」),因為我今天時間(彭建銘:「好《臺語》」)比較趕(彭建銘:「好阿好啊,明早《臺語》」),不然明天早上好了,(彭建銘:「明早」),明天早上差不多呃11點半好不好,也是在事務所。 彭建銘:11點半呴(臺語)。 賴素如:嘿嘿,可以(臺語)。 彭建銘:在事務所,OK,「好,好啦,好(臺語)」。賴素如:OK呴,好Bye,好Bye。 ⑦101年1月2日中午12時57分21秒(22秒),彭建銘於接 獲賈二慶來電(兩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時稱:「ㄟ喂喂喂老大,那個阿如改明天啦,下午他沒辦法,(賈二慶說:哦OK),呴,(賈二慶說:改明天),所以我跟他約11點半,我事後我再跟你報告。(賈二慶說:明天,明天11點半是啊?)對對對,好不好?(賈二慶說:好好OK好好),呴跟你報告一下嘿。(賈二慶說:好好,好好好好,Bye。)」 ⑧101年1月3日上午10時42分6秒,賈二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接獲莊模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時說:「誒等一會看那個老彭去過那個賴素如那邊以後,看結論怎麼樣,我們在(再)來約時間,好不好?」。 ⑨101年1月3日中午12時58分40秒(43秒),彭建銘以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賈二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彭建銘向賈二慶稱:「嘿,我跟他見面了,我想要跟你講,他對這個還是看法蠻有一,不同的看法呢,…還在天母嘛呴?(賈二慶說:嘿嘿嘿),那我那我,要不然我就過來。(賈二慶說:下午,可以啊,可以啊,你看什麼時候過來都可以)…」 ⑩101年1月3日下午3時11分5秒,彭建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莊模德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來電時以臺語稱:「…我有跟賈仔聯絡,等下要過去,阿你要過來嗎?…我我阿我要過去了,我還要跟他講。誒,就是第一階段這些,他有這個意見在,他認為說是有過關啦,嘿跟人家說這樣大家就沒守,我們跟人家講的就不守信,他的解釋是這樣,所以這樣就麻煩了,這真麻煩…」。 ⑪101年1月3日下午5時41分31秒,賈二慶致電程宏道(兩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稱:「嘿是,那個剛,剛才那個老彭跑來找我喔,他下午跟賴談過,你看你明天早上呃在不在辦公室?(程宏道說:呃在在在,明天早上還滿多人來的,因為明天,因為明天我我呃4點的飛機,我大概兩,誒1點1點1點大概我就要走),喔喔喔喔喔喔,那明天早上在辦公室,我們見面談一下。(經程宏道說:好的好的OK)」 ⑫101年1月3日下午7時19分9秒(5秒),彭建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賈二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彭建銘向賈二慶稱:「我我我,我剛剛想一想,我想這樣啦,如果假如說我們,往後賴那邊以後不會用的話,那就是不用考慮到很多事情,去想,對阿,因為我也想過,萬一倘若誠如你所說,我們兩個,兩個人都會痛一邊嘛,阿我們痛那邊不痛這邊啦,因為我們日後還是要跟程董一直一直要要保持著免得,讓他想到再念念的不好阿。(賈二慶說:嘿阿但是我我跟程董約好,明天早上跟他談一下再說啦。)…好不好,我是給你,我我想一下說,也是要顧慮未來我們整個的這個團隊的問題,(賈二慶說:對啊對啊),氣氛啊,(賈二慶說:「對啊」),團隊的氣氛,對啊,(賈二慶說:「對啊對啊」),好不好。」 ⑬101年1月4日中午12時46分3秒,賈二慶致電彭建銘(兩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稱:「喔喔喔喔喔,因為那個程董也是等一會兒就要飛出去啦呴,(彭建銘說:是),然後也是禮拜五回來呴,(彭建銘說:是),那他是說還是要跟你當面談一下啦呴。(彭建銘說:那那那,那阿如我就…我這樣本來晚上,那我跟他延好了,那…),你你你跟他講說程董出去,你說我們有幾個股東出去,馬來西亞開會呴,(彭建銘說:好好),然後你說要到禮拜六才回來,(彭建銘說:好好),那你說呃我們這邊,就因為這樣子在電話不好談嘛呴,(彭建銘:對對對對對),還是要見面談,所以下個禮拜一可以跟他談嘛,(彭建銘說:好),好不好。(彭建銘說:好),好,那你如果是禮拜五,那可能禮拜六早上我們找個時間在辦公室碰頭吧。(彭建銘說:可以啊可以,好阿,好好。)」 ⑭101年1月4日下午3時18分4秒,彭建銘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莊模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時,以臺語向莊模德詢問:「不是,我知 道啦,阿但是,我是說那個阿、賴的那個,有結論嗎?早上說的。」,莊模德回以:「我說你、我說你要考慮到彭董,彭董跟他這條路很久了,你也不能這樣做,嘸我有講啦呴。」 ⑮賴素如於101年1月4日下午4時3分4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建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兩人間之通話內容如下: 彭建銘:誒阿如喔。 賴素如:喂彭哥,嘿。 彭建銘:ㄟ要跟你報告呴(臺語)」,(賴素如:「嘿」),「那個賈董我有跟他見面(臺語)」,(賴素如:「嘿」),「阿現在是最重要,我要跟你報告說(臺語)」,他們有一個股東呴去馬來西亞,(賴素如:「喔這樣」),禮拜天晚上才能回來,(賴素如:「喔是」),「阿現在(臺語)」回來「以後(臺語)」,他跟他講好,我禮拜一跟他見面,我就馬上跟你見面,好嗎?(臺語)」 賴素如:OK好好好,那不然就這樣。 彭建銘:抱歉啦,跟你報告一下好不好(臺語)。 ⑯賴素如(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9 日下午4時7分51秒接獲彭建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時稱:「我,我要,我6點半在年代好不好。 恩,我6點半下節目,那你問我三哥說年代的住址在哪 裡」,彭建銘說:「阿好啊好啊,,我來問一下,我跟你,我有跟他們碰面,我也要來跟你見一下好好OK,好。」 ⑰101年1月9日下午5時13分22秒,彭建銘致電莊模德(兩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時稱:「他說,再叫我跟賴耶再講看看,後面是他要怎麼弄這樣啦,嘿阿,我我,所以我要跟賴耶、再跟賴耶要碰個面。」 ⑱101年1月9日下午6時30分14秒,賴素如(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接獲彭建銘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電之通話內容如下: 賴素如:喂彭大哥,你人在哪裡? 彭建銘:我在樓下,大,外面這裡(臺語)。 賴素如:挖,阿我已經下來了捏,你是在他們的大門嗎? 彭建銘:就都(音譯)大樓「樓下(臺語)」。 賴素如:呃大樓的「樓下(臺語)。 彭建銘:我我,就外面阿,外面阿(臺語)。 賴素如:外面(臺語)」,你可能在他們公司對不對。彭建銘:對,門嘿,阿你,你現在人在哪裡(臺語)。賴素如:因為我現在這個是在他們錄影的地方,沒關係我走過去他們公司那邊,(彭建銘:「喔這樣喔《臺語》」),你就在那邊等我好了,呴,(彭建銘:「阿好好好」),謝謝呴,好Byebye。 ⑲101年1月9日下午6時49分36秒,彭建銘致電賈二慶(兩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稱:「嘿老大,我跟他碰面完了,誒~他還是這個意思啦,不過他會說好,他會跟他碰,會跟他講啦,會跟他,他會這樣子,阿我想碰面講比較清楚啦,好嗎。(賈二慶說:恩好,好…明天阿,明天阿,你明天什麼時間有空阿?)那明天的話要不然,等一下我看一下,早上你也可以吧?(賈二慶說:可以可以可以),嘿我看一下我早上有沒有約,等一下呴,那好啦,明天早上,(賈二慶說:好好),呴,差不多,呃我是中午有約,那我們就約10點啦。(賈二慶說:10點嗎?11點,11點怎麼樣?你不是中午有約嗎?)對啊,阿講好我就走了呴,好好好,(賈二慶說:好好好),11點,OK,好好好。」 ⑳100年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59秒,賈二慶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程宏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通話內容為: 程宏道:喂董事長。 賈二慶:誒誒你在辦公室嗎? 程宏道:我在辦公室我在辦公室,我跟王董在辦公室,嘿。 賈二慶:那個喔那個11點那個彭董要過來,過來我再打電話給你。 程宏道:是,那那那昨天昨天講的他應該,他應該瞭解意思了嗎? 賈二慶:他瞭解了,他去跟他談過了,等會跟我們說,說一說這個狀況。 ㉑101年1月11日上午9時27分32秒、下午4時23分31秒,彭建銘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致電莊模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兩人以臺語為如下通話內容: 彭建銘:早,(莊模德:「嘿早」),阿我昨天,昨天雖然說我有跟賈仔見面,阿程耶,但是我看他的態度意思賴這個後面這個好像是不想,不想處理的樣子,(莊模德:「不處理」),卡早賴早上又打給我,(莊模德:「嘿」),我現在很為難,不知道要怎麼說。 莊模德:喔,唉,我下午是會遇到賈仔,(彭建銘:「喔你會遇到他,會遇到他」),有啦有啦,還有法蘭克,我們三個。 彭建銘:阿好啦好啦,阿你喔,你私下。 莊模德:我再,我我跟他問看看昨天是看怎麼樣這樣阿。 彭建銘:好,我看嘿,看看,阿他,我走後,我有事情先走,阿他們兩個講,不知道說怎樣,我沒有問賈仔,我是說,阿這樣就,總是要多少給人家稍微那個,意思意思好像,我真的很為難。… 彭建銘:你今天有跟有跟程阿,有跟賈仔再講一下嗎?莊模德:有啦,我有跟他講,講這個,這款耶不是我們以前在做的,講的小花插前面,阿後面整桶一直倒出來,他說這阿彭仔那種個性呴,可能前面我們卡高插1朵,他可能一次插10朵,(彭 建銘:「恩」),好,阿再來30朵,再來60朵,我們以前前面插1朵,但是後面倒出來,可 能200朵,我來跟他說,吃你們的東西我們會 …(無法辨識),我也有在,法蘭克在,在那個我講的ㄟ,那個…(無法辨識)。 ㉒101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太極雙星團隊由申請人即名 義上私地主李秋明繳交申請保證金1億2,990萬7,828元 及遞送申請文件至捷運局後,彭建銘於同日晚間8時56 分13秒,彭建銘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素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賴素如:喂,彭哥(臺語)。 彭建銘:誒,阿如喔。 賴素如:新年快樂,新年快樂。 彭建銘:誒,新年,誒誒,「跟你報告呴(臺語)」,(賴素如:「嘿」),誒,「那個我們這組誒呴(臺語)」,(賴素如:「嘿」),今天已經下午5點之前已經投標了。 賴素如:喔這樣很好啊很好啊。 彭建銘:阿我跟你說我要跟你報告一個好消息,就是說,那個森呴,跟他們這組合作了(臺語)。 賴素如:喔,那很好啊,這樣最好嘛。 彭建銘:對啊,「所以說我要跟你報告說如果(臺語)」OK的話,(賴素如:「恩」),第二階段那個,「我我跟你(臺語)」保證沒問題。 賴素如:OK,好阿,好啊。 彭建銘:好不好? 賴素如:後續我們再聯絡,(彭建銘:「對對對好不好《臺語》」),我也是在,還在關心這樣子。彭建銘:對對對,「我跟你說就是說(臺語)」第二階段「那個(臺語)」呴,(賴素如:「恩恩」),「如果一定(臺語)」OK的話,(賴素如:「OK」),「那個我我我絕對給他A出來,好不好呴(臺語)」。 賴素如:沒關係啦,我們再,(彭建銘:「這我不不不《臺語》」),我們見面再講(臺語)。 彭建銘:好好好,OK,「我要跟你報告這個事情(臺語)」。 ㉓101年2月17日上午10時19分3秒,彭建銘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賈二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彭建銘向賈二慶稱:「誒老大,報、我補充報告(賈二慶說:誒),那個我跟、早上打給賴(賈二慶說:誒),那我跟他講(賈二慶說:誒),我說我們投了,而且那個森又跟我們有合作了(賈二慶說:喔),他聽了很高興(賈二慶:誒),他說預祝我們啦這樣子(賈二慶:誒誒誒),那我跟他講說,你有特別交代我(賈二慶:嗯),說這個成之後,那個第二階段的事情,會、你會處理(賈二慶:嗯嗯),我這樣跟他講。(賈二慶說:誒誒誒誒,好,好),ok,跟你報告一下。」 ㉔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10秒許,彭建銘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素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賴素如:喂,彭大哥。 彭建銘:嘿你好,講話方便嗎?(臺語)。 賴素如:是,「可以可以(臺語)」。 彭建銘:ㄟ兩件事請教你,(賴素如:「好」)沈慶京是現任的中常委?(臺語)。 賴素如:沈慶光、沈慶京「沒有,他上次(臺語)」就是因為賄選,所以被迫辭職,由他弟弟,由他弟弟當,(彭建銘:「喔弟弟,現在又上,上去嘛呴」),他弟弟。 彭建銘:OK好,(賴素如:「嘿」),我跟你報告,現在太極雙星呴,我們這組,(賴素如:「恩」),有拿到,那報紙都看得到(臺語)。 賴素如:我知道,我知道,「黑道(臺語)」,我知道。 彭建銘:現在就是上次那個事情,我有放著耶呴(臺語)。 賴素如:沒關係,不急不急。 彭建銘:不是,我適當的機會,我會跟他們表達,(賴素如:「恩」),阿我會跟他們說這樣,呴,我是跟你報告一下(臺語)。 賴素如:現在這個節骨眼還是,還是… 彭建銘:我知我知,(賴素如:「嘿嘿」),但是那個呴,那個都是沈慶京在報的,實際上不是這樣(臺語)。 賴素如:我知道就是,因為他們我瞭解阿,因為應曉薇呴,(彭建銘:「嘿」),應曉薇呴是他以前的員工嘛,那是沈慶京他們(臺語)」報給他的啦,(彭建銘:「喔這樣喔《臺語》」),不過因為,因為本來這個案子就是比較大的案件,所以會眾所矚目,其實彭哥你有這個心,我就很感謝了,恩。 彭建銘:蛤,是是是,(賴素如:「你有這個心我就很感謝了」),嘿啦我是跟你說這樣,跟你報告。(國臺語交雜)。 賴素如:我瞭解,沒關係(國臺語交雜)。 彭建銘:阿那個那個,我我,嘿那個那個,還有第二就是,我,應曉薇是沈慶京的系統嗎?作什麼執行長唷?(臺語)。 賴素如:誒,對對對,(彭建銘:「呴」),我跟應曉薇也是很熟啊,(彭建銘:「喔這樣喔《臺語》」),我們也是很好朋友,(彭建銘:「對啦《臺語》」),他那時候還一直在跟我講,我跟他說之前的,之前,呃我覺得這個問題應該,這個當然因為是大案件,(彭建銘:「對啦對啦《臺語》」),阿所以當然是眾所矚目,(彭建銘:「對啦對啦《臺語》」),不過應該,應該不會有多大的,太大的問題啦,因為他們既然,(彭建銘:「對啦」)合法得標,(彭建銘:「對」),我知道的陳威仁那天我跟他吃飯,(彭建銘:「是」),他也特別在講,就歡迎來查,對不對,(彭建銘:「是啦是啦是對對對」),你越你越怎麼樣也,也沒那個,(彭建銘:「OK」),因為他(彭建銘:「對」),因為這是眾所矚目的案件,(彭建銘:「沒有錯沒有錯」),所以大家也會關注,(彭建銘:「沒有錯《臺語》」),這個是應該,重點是你們已經有得到了就OK,(彭建銘:「是是,OK」),結果最重要啦,(彭建銘:「好啦《臺語》」),那後續大家再看看怎麼那個嘛,呴。 彭建銘:好啦好,好,(賴素如:「好好好」),多謝你,(賴素如:「好好」),跟你報告(臺語)。 前揭通訊監察錄音,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反面至86頁反面,本院卷㈣第229頁反面至第231頁,本院卷㈥第41至53頁反面),此外,尚有如下證據在卷足按: ①被告賴素如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我記得去年(101年)約2月份時間,彭建銘打電話給我說賈二慶他們有參加作業的程序,那時候我還說恭喜他們,預祝他們可以選上」、「(問:請說明為什麼彭建銘要打電話告訴妳太極雙星已經拿到標案這件事?)他主要是要問沈慶京是不是中常委,因為他代表中華工程公司為第二順位議約權人。我想應該之前賈二慶有來跟我陳情,是彭建銘帶他來,說他們有受到市政府不公平的對待,希望我幫他們代為發聲,我看了他們的資料,應該給私地主有優先權,有公平的提審,我覺得我應該監督市政府,所以有幫他們提到質詢,要求他們要注意私地主的權益,不要球員兼裁判。沈慶京一直對太極雙星公司很不服氣,可能有一些動作。彭建銘跟我說是因為我曾經幫過他們,我有代表他們發聲,所以告訴我一聲,告訴我他們取得議約權。」、「(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㈥第41頁正面100年12月29日12 時50分59秒通訊譯文,當天有無跟彭建銘見面?見面談何事?)這通是我約彭建銘見面的,我主要是要拜託他,因為101年1月14日就要總統大選,我又是輔選的人員,所以我要拜託他來幫忙輔選。另外我也有請他是不是約一下賈二慶讓我可以將最後陳情的結果來告訴他,因為我們是在100年12月28日總預算案結束,所以這是最 後的定案,理應告訴一下賈二慶最後的結果。」、「(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㈥第43頁背面101年1月2日11 時28分11秒通訊譯文,這通電話是否是彭建銘約妳見面?)看譯文內容是彭建銘約我見面,這天應該是沒有見到面,看譯文應該是說隔天,隔天有見面,他主要是有陳情案請託我,而且他也問我說賈二慶他們這個陳情案還有沒有救。」、「(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㈥第48頁背面101年1月9日16時7分51秒通訊譯文,是否也是跟彭建銘約在年代電視臺見面?)有見面,當時我一直在輔選,密集的上電視節目,一直沒有時間跟彭建銘見面,所以利用我下節目的空檔,請彭建銘將他朋友要陳情的資料交給我。」(見聲羈87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至61頁、本院卷㈧第80頁反面) ②彭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後來賴素如有跟你再要300萬元嗎?)他有暗示我,問我後續300萬的事情,我說我要跟程宏道、賈二慶他們反應,結果他們認為二讀是沒有通過,所以他們不想給錢。」、「(問:你後來怎麼跟賴素如回應關於300萬的事情?)我 說二讀沒過,我說很抱歉,就這樣結束,但賴素如認為我開口了就要兌現,雖然他有提到這300萬事情,但他 也知道黨團的關係很難過,所以也沒有很堅持。」、「(問:到底賴素如有無要你付這300萬元?)他是有關 心300萬,他說:『雖然二讀沒有過,但是我也盡力了 ,不知大哥講的話是不是會兌現』,我說我會回去跟程宏道、賈二慶反應。」、「(問:你是否有透過莊模德去說服賈二慶他們拿錢出來?)有,因為我跟賈二慶、莊模德是老朋友。」、「(問:賴素如何時跟你要300 萬?)就是在一讀通過後,但黨團壓力沒有通過二讀,他有跟我提到300萬的事情,我說我要再問看看程宏道 跟賈二慶,我問的結果沒有下文,本來二讀快要過時,他們有準備要給300萬的承諾,但後來又沒有下文了。 」(他字卷第40頁)、「(問:賴素如有跟你要這300 萬元嗎?)有,他說一讀已經過了,二讀沒有過,先前講的是不是可以履行,他有在關心這個事情,我說我會向程宏道、賈二慶反應,我向他們二人反應,他們說沒有成就不給。」、「(問:300萬元到底是一讀會後要 付,還是二讀會後才要付給賴素如?)我的認為是二讀會後才要付,但是賴素如在二讀會後有打我手機給我,關心300萬元的事,希望我能夠給他這300萬元,我跟他說我會跟賈二慶、程宏道反應,但是沒有下文。」、「(問:提示101年1月11日16點23分31秒彭建銘與莊模德監聽譯文,這裡面莊模德說『小花差幾朵』為何意?)總共是1,000萬元,10朵、30朵、60朵加起來就是1,000萬的意思,我猜這是莊模德的意思。」、「(問:按照你與莊模德這通電話的講法,賴素如是否打電話跟你要這300萬元,你很困擾?)賴素如有打電話跟我催這300萬元,所以我才透過莊模德去跟賈二慶、程宏道反應這回事。」、「(問:為何要透過莊模德去跟程宏道、賈二慶反應這件事?)因為他們兩人都表示不要付,但我不知道是誰的意思,我只有跟賈二慶聯繫,我的窗口就是賈二慶。」、「(問:賴素如後來向你要300萬,是 因為他認為一讀過了就要給400萬嗎?)我想這是賴素 如的想法,但是程宏道、賈二慶不這麼想,因為這是程宏道的錢,事主也不是我,我只是幫忙在中間傳達,我很後悔。」、「(問:101.2.16你們團隊投標之後,你為何會打電話跟賴素如說,後面的那個你會把他A過來?)因為我們之前有要求賴素如幫私地主發聲,有發聲過,賴素如有來電話關心300萬的事,所以我才會跟他 說,現在已經送件了,且有國際團隊MORI參加,機會應該蠻大的,如果有成的話,300萬我可以跟賈二慶反應 ,作為謝意,因為賴素如有跟我講過,當時我的想法是這樣。」、「(問:提示101.1.9下午6點49分彭建銘與賈二慶的監聽譯文,是否你101.1.3把和賈二慶碰面完 ,他們表示不願意支付300萬的事情跟賴素如說,但賴 素如還是希望你們能拿300萬給他,所以你又跟賴素如 碰面?)我有印象,因為我都沒有跟賴素如說我還要支付給他錢,但是當時賴素如又有約我見面,表達300萬 的事情。」、「(問:賴素如當時的意思是否是說他認為一讀過了之後,賈二慶他們應該要支付他總共400萬 ?)這是他的想法,是他打電話跟我要的,所以我將賴素如的想法轉達給賈二慶。」、「(問:賴素如後來跟你約見面時,沒有跟你說他為何還要這300萬嗎?)跟 我見面有提起,我就跟賴素如說因為二讀沒有過,對方不肯給,…賴素如是說如果二讀沒有過也是要表示一下。」、「(問:賴素如說如果二讀沒有過也是要表示一下,是否表示對方這300萬也是要付的意思?)我認為 是這個意思。」、「(問:後來為何程宏道、賈二慶不願意付第二次的300萬,會讓你很煩惱,會跟莊模德講 這件事?)因為我介紹賈二慶跟賴素如認識,我又是全信公司的機電承包商,且我又認識賴素如,夾在中間很為難。」、「(問:莊模德電話中講到1朵花、10朵花 、3 0朵花為何意?)應該是10朵、30朵、60朵,加起 來是1,000萬的意思。」、「(問:提示101.2.16晚上8點56分,彭建銘及賴素如監聽譯文,這通電話是你們投標後的那天,你跟賴素如報告,當天下午已經投標,且還跟賴素如說你們已經跟森合作,說第二階段你跟他保證沒有問題,如果OK的話,我絕對給他A出來等語,這一通電話為何意?)這一通電話就是我跟賴素如說後面這30 0萬的事情,我就是想說如果案子標到,我會再跟賈二慶、程宏道(說)要給賴素如300萬的事情。」、 「(問:提示101.2.17上午10點19分,彭建銘及賈二慶譯文,你2.16晚上跟賴素如講完未來如果得標會再提到前面300萬的事情,你2.17早上就有跟賈二慶回報這件 事情,是否這樣?)對,沒有錯,賈二慶也說好。」、「(問:提示101.1.3下午7點19分,彭建銘、賈二慶監聽譯文,這一通電話,你和賈二慶講到,『如果以後賴那邊不會用的話,就不用考慮什麼事情,我們兩個都會痛一邊嘛,痛那邊不痛這邊』等語,此為何意?)這個意思,因為由於程宏道說話、做事意見很多,他有他的想法,比方說像是我介紹賴素如給他們認識,不一定他們會信任,我當時我的用意就是說如果不信任賴素如那邊以後就不要用賴素如,因為我有跟程董簽工程協議,以後還是要和程董保持聯繫。」、「(問:提示101.1.4下午3點18分,彭建銘與莊模德的監聽譯文,那這二通電話是什麼情形?為何跟法蘭克有關?)法蘭克跟賴素如完全無關,我是問莊模德有無跟賈二慶反應賴素如要300萬的事情。」(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 、第226頁反面至227頁反面,偵7962卷㈠第32頁正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148頁、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嗣彭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 詰問時證述:「(問:100年12月23日之後,賴素如議 員是否有再跟你提到第二階段300萬元要交付的事情? )我記得好像是有,我都直接對賈二慶回報。」、「(問:你回報賈二慶,轉告給程宏道瞭解300萬的事情之 後,程宏道跟賈二慶後來針對300萬的事情,有跟你表 示要給付還是不要給付的事情嗎?原因為何?)不給付,因為賈二慶跟程宏道說沒有過。」、「(問:請審判長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140頁背面,101年1月11日下午4時23分31秒這個通話內容是否是你與莊模德的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我跟莊模德反應說賴議員關心那300萬 ,我跟莊模德拜託說你跟賈二慶、程宏道反應一下,因為莊模德是我跟賈二慶的共同朋友。裡面說到10朵、30朵、60朵指的是100、300、600。插1朵就是1,000。」 、「(問:請審判長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141頁,101年2月16日下午8時56分13秒通訊監聽譯文中是你與賴議員的通話內容嗎?如果是的話,通話內容所指為何?)這是指我跟賴議員報告說賈二慶跟程宏道太極雙星投標的事情,我跟他說這壹組也有加入,如果順利得標,第二階段的300我會幫賴議員處理,這件事情我也有跟賈二 慶報告,賈二慶也說好。」、「(問:請審判長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141頁背面,你所指有跟賈二慶報告是不 是指101年2月17日上午10時19分的通話內容?)對,這段就是我跟賈二慶報告的。」、「(問:請審判長提示市調處證據卷第145頁,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彭建銘與賴素如之通話,你有跟賴素如說太極雙星有拿到,賴素如說我知道,證人說上次那個事情我有放在心上,電話中所提到上次那個事情我有放在心上所指為何?)就是第二階段300萬的事情。 」、「(問:在101年1月9日時,你是否有與被告賴素 如在臺北市內湖區的年代電視台前面的停車場有見面,原因為何?)有,那時是101年1月9日晚上,當時也是 賴素如關心第二階段的事情。」、「(賴素如)關心300萬的事情不是在電話中講的,是見面的時候講的。」 、「(問:承上,你在該通電話中說『剛剛【賴】又打給我,我現在很為難,不知道要怎麼說』,你電話中所指的【賴】是何人?)是賴素如。」、「(問:你在譯文中說剛剛賴又打給我,是指賴打電話給你是說300萬 的事情嗎?)對,有跟我反應300萬的事情,但不代表 是剛剛才打電話。」、「(101年02月16日20時56分13 秒譯文)你在對話中說:『我絕對給他A出來』,你所指的『他』是何人?)賈二慶,因為我跟賈二慶講,賈二慶會跟程宏道報告。」、「因為二讀協商沒有過,所以沒有付錢,我才會說去跟賈二慶A看看。」、「( 101年2月16日)當天晚上我們有聚餐,但是不算慶功,因為我們沒有拿到。」(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第49頁、第52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第54頁) ③賈二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提示101年2月17日010905譯文,彭建銘打電話給你說他已經跟賴素如講太極雙星公司有投標了,並跟賴素如說你有特別交代他說這個成之後,第二階段的事你會處理,何意?)我是講說我們有去投標,這個成了之後我們會再感謝她,因為第二階段的事情已經過去了,第二階段是指二讀通過、300萬元的事情,而那個時段講的是賴素如做的 那麼辛苦、有做到了,我們還是要感謝她,雖然她沒有幫忙到,但是有幫忙。」、「(問:賴素如再跟你們要300萬元時是如何開口?)也是透過彭建銘說的,彭建 銘說已經進入二讀,但書在委員會也通過了,但是二讀後來沒有通過,但他們的意思是一讀過了,就是該付錢的意思,但程宏道就拒絕了。」(見他字卷第105頁反 面)。 ④綜合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輔以前揭各項證據,足認被告賴素如因認其既已針對賈二慶等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在市議會交委會提出附加但書,且經市議會交委會表決通過將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送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僅因黨團協商而遭刪除,此階段係前述可獲取第2期賄款300萬元之時程,故認為賈二慶所代表之私地主程宏道仍應依約給付第2階段(第2期)賄款300 萬元,而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律師事務所內將該等想法告知彭建銘。嗣彭建銘雖於同日下午5時 46分許致電賈二慶,將此事如實告知賈二慶,但賈二慶、程宏道討論後均認賴素如未讓附加但書送二讀卻要求渠等付款之舉不合理,而不願給付300萬元。彭建銘為 此甚感不安,深怕得罪任何一方,僅能一方面無奈向友人莊模德抱怨此事,另一方面依賈二慶、程宏道指示對賴素如藉詞拖延給付之事。期間賴素如仍一再向彭建銘表達賈二慶所代表之私地主程宏道應給付300萬元之事 。嗣彭建銘於101年1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瑞光路與瑞福街交叉口之年代電視臺前,與賴素如見面時,依賈二慶指示將程宏道、賈二慶之意見即若賴素如後續願意繼續幫忙程宏道,待渠等團隊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權利,仍會履行先前對賴素如期約賄賂之承諾,惟賴素如仍表達附加但書已一讀通過送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僅因黨團協商而遭刪除,故應給付300萬 元之意,彭建銘旋於同日下午6時49時許,將此事回報 賈二慶,並於翌日(10日)上午11時許,在賈二慶辦公室內,向程宏道、賈二慶轉達與賴素如會面情形,但程宏道因認賴素如並未完成當初期約之事項,心中即無意處理300萬元賄款之事。彭建銘為此於翌日(11日)上 午9時27分許,在電話中向莊模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抱怨並請莊模德幫忙探詢程宏道之意,然均未果 。彭建銘不願因程宏道未給付300萬元之事而影響其與 賴素如之情誼,故101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程宏道所 籌組之太極雙星團隊以申請人即私地主李秋明繳交申請保證金1億2,990萬7,828元及遞送申請文件至捷運局後 ,在與賈二慶等人於同日傍晚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龍洞活海鮮餐廳聚餐時之當日(16日)晚間8時56分13秒致電賴素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將其團隊業已投標,且和自稱代表日本森集團之賀川公司合作之事告知賴素如,並向賴素如表示如其團隊成功簽約,必會設法讓賴素如取得第二期款項;又於太極雙星公司團隊於101年10月28日經市政府評選會議評選 為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取得優先與市政府簽約之權利後,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致電賴素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表達其團隊已拿到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其仍記得先前期約未給付之事,會再向程宏道等人表達之事實,堪予採認。彭建銘因賴素如屢屢希望彭建銘轉達賈二慶及其所代表之私地主程宏道給付期約400萬元賄款,惟賈二慶及程宏道均認附加但書並未經市 議會大會二讀通過而不願支付之,以致中間人彭建銘甚感困擾,昭昭甚明,彭建銘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誠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賴素如本案確基於對於職務上在市議會審查市府預算案行使質詢、議決及與該等職務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要求1,500萬元賄賂,嗣達成1,000萬元期約賄賂,並約定給付方式為:第1階段先給付 100萬元(即前金或定金),第2階段其在市議會交委會提出如附件一所示訴求(俗稱「提案」),經市議會交委會決議通過送市議會大會二讀時,給付第2期賄款300萬元,第3階段待市議會大會二、三讀通過再交付尾款600萬元之事實,甚為灼然,應堪認定。被告賴素如於本院審理時飾詞辯稱:伊不清楚彭建銘在101年2月16日晚上8時56分13秒通訊譯文中所講第2階段是什麼意思,伊也不知道彭建銘在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50秒通訊譯文說「上次那個事情我有放著」的真實想法是什麼,伊覺得他知道伊對他的協助,所以伊禮貌性回說「你有這個心我就很感謝了」云云,顯屬犯後狡辯之詞,毫無足採。 (13)太極雙星團隊在獲選為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民意代表、新聞媒體及社會輿論對該團隊之財務狀況、履約能力等質疑不斷後,賴素如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11秒,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建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彭建銘稱:「喂?彭哥(臺語),我跟你說,你什麼時候有空?我們見個面講一下。…(彭建銘說:下午可以嗎?我現在開會,我現在開會《臺語》)你現在開會?要不然下午差不多5點可以嗎?(臺語) (彭建銘說:5點好哇,5點去哪裡?《臺語》)因為我要去、這裡在我事務所,(彭建銘說:這樣喔《臺語》),因為我去總統府開完會,回來差不多5點。(彭建銘說: …啊好,這樣好,5點《臺語》)」,邀約彭建銘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律師事務所見面,賴素如乃當 場將其稍早已指示助理彭靖雅提領所交付300萬元現金中 之100萬元退還彭建銘,以示其已返還其前所收受彭建銘 之100萬元賄款,彭建銘收下該筆款項,即於翌日(20日 )悉數存入其所申設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前述101年11月19日上 午11時20分11秒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確認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53頁反面至54頁),且經被告賴素如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在你提出質詢及但書前、中、後,你有無接受賈二慶及彭建銘的好處?)彭建銘曾拿過100萬元給我,並表示是要 給我贊助,但時間我不記得了,事後我有再把100萬元退 回給彭建銘。」、「(問:彭建銘為何要拿100萬元給你 ?)彭建銘沒有明講,但可能是為了要答謝我替他們提出質詢或但書,所以給我的選舉贊助。」、「(問:彭建銘是否在你提出質詢或前述交通委員會提出但書前即約定要給妳任何好處?)彭建銘有表示謝謝我的幫忙,選舉時會給我贊助。」、「(問:為何你事後要退還100萬元?) 因為我覺得不妥也不需要。」、「(問:經彭建銘於本處供稱,給你100萬元及你退回100萬元的時間相距1年,為 何經過這麼長的時間才退回?)因為我覺得距離選舉還有一段時間,所以我感覺不妥,避免沾惹麻煩及爭議,決定退回給他。」、「(問:你後來為何要還這100萬元給他 ?)之前我覺得就是他給我的一些選舉的贊助,不知道這個案件後面這麼複雜,牽扯這麼多,後續的部分我根本就不清楚,也沒有介入,而且當時並沒有所謂的標案以及所謂的太極雙星的名詞,但因為媒體有一些報導,我覺得之前他有給我這樣的贊助款,我覺得不宜,以免有一些誤會以及引起一些爭議,所以我覺得退還給他。」、「(問:照你前述,如果這100萬元和他請你做但書的建議無關, 有何不宜?)因為他帶那個陳情人賈先生來,會有一些是是非非,所以我覺得還是不宜,所以才退還。」、「(問:你是記得何時何地用什麼方法退還100萬元給彭建銘? )應該是在去年,可能是10、11月的時侯,正確時間我並不記得。」、「(問:可是你說但書在一讀會後黨團協商就被刪掉,為何還會認為你收100萬元選舉贊助款不宜? )因為他是彭建銘帶來的,後來我知道他跟這個案子有些牽連,在媒體報導後我知道,我怕會被有所誤會。」、「(問:彭建銘給你100萬這件事情如果只有你和彭建銘知 道,為何怕被誤會?)我並不知道是否只有我們兩人知道。」(見他字卷第47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嗣被告賴素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㈥第53頁背面101年11月19日11時20分11秒通聯紀錄,這個 通聯是妳與彭建銘的通話,看通話內容是妳要約彭建銘見面,有見面嗎?)有。」、「(問:為何要約他見面?談什麼事情?)主要是因為他11月16日打電話給我,他問我兩件事情,第一個,他問我沈慶京是不是中常委,第二個,他問我沈慶京跟應曉薇之間的關係,然後他也告訴我我們這一組拿到了,所以我心裡有一些的懷疑,所以我想約他來做一些確認。」、「當天我應該是約在我的律師事務所見面」(見本院卷㈧第81頁反面至82頁),並有彭建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賴素如後來有將10 0萬還給我…他有拿現金給我。他事後想說不應該拿,主要原因是程宏道的關係,因為程宏道是黑道,我都沒有跟賴素如提過程宏道這個人,我很後悔不應該淌這個渾水,且賴素如跟我那麼要好,我怕害到他。」、「(問:賴素如是在101年11月20日還錢給你嗎?)是101年11月19日或20日,我是在隔天存到銀行。」、「(問:賴素如在什麼地點拿100萬給你?)也是在他的九如律師事務所給我 的。」、「(問:是上午還是下午?)好像是下午,時間忘記了。」、「(問:賴素如有無提到為何要還你這筆錢?)他說他想了一段時間,說不想拿這個錢,且我沒有告訴他程宏道是黑道,所以他才把錢還給我。」、「(問:賴素如之後是否有將你之前給付的100萬元交還給你?時 間、地點為何?)有,好像是101年11月19日或20日,地 點在賴素如的律師事務所。」、「是在電話中約見面說要還我100萬,所以賴素如是在101年11月19日下午跟我約見面,我有依約前往她的律師事務所,她當場還我100萬。 」(見他字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卷㈡第45頁正反面);另有證人彭靖雅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賴素如在101年11月19日叫我把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內的450萬元定存辦理解約,並要我將其中的300萬元提領現金交 給她,我當時有問她帳要如何記,她只是要我註記『夢工』,並沒有告知我原因…」、「(問:賴素如有無告知你前述101年11月19日提領現金300萬元、次(20)日提領現金120萬元用途?)她沒有講。」、「(問:台新營業部 的存摺101.11.19現金取款300萬旁邊的『夢工』二字為何意?)因為當時我交錢給議員時,問他要註記什麼字,他就叫我註記夢工二字,我也沒有問他是什麼意思。」(見他字卷第230頁、第237頁反面);證人即世益公司財務長沈琴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在想說彭建銘(101年11月20日)拿錢回來有可能是拿給出納去存,但因為 這不是公司的錢,且存在他個人帳戶,所以我不會去注意,他可能有跟我們說是從朋友那邊拿回來的。(存摺上『朋友』)是出納陳秋娥的字。」(見偵7962卷㈡第113頁 反面至114頁);復有證人彭靖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其上記載「 101年11月19日現金取款(夢工)3,000,000」(扣押物編號20-2、他字卷第234頁反面至235頁、市調卷第84至85頁、偵7962卷㈠第11頁正反面、第222頁、本院卷㈥第101至103頁);彭建銘所申設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其上記載「101年11月20日現金存(朋友)1,000,000」(扣押物編號7-14、他字卷第22 至23頁反面、市調卷第86至89頁)在卷可佐,且遍觀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賴素如與彭建銘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5時會面後,復於翌日(20日)「再度」見面,故被告賴素如應係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律師事務所內與彭建銘見面,並將其於同日稍早指示證人彭靖雅提領之300萬 元現金中之100萬元現金交與彭建銘。是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就此記載:「101年11月20日自該安泰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120萬元交付賴素如,由賴素如於同(20)日在九 品法律事務所內,將其中現金100萬元當面退還彭建銘」 ,應係受證人彭靖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你為何會認為說101年11月20日領的這120萬元就是賴素如要還給彭建銘的錢?)因為我最近從電視上看,我想說電視說101年11月賴素如有還彭建銘100萬,所以聯想。」(見他字卷第237頁反面)而有誤認之情,此部分應予辨明更正 。綜上,太極雙星團隊在獲選為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後,因民意代表、新聞媒體及社會輿論對該團隊之財務狀況、履約能力等質疑不斷,致被告賴素如擔心其上述與彭建銘等人期約、收受賄賂之事遭發現而受牽累,始於101年11 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律師事務所內,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彭建銘,以示其已返還其前所收受彭建銘之100萬元賄 款,經彭建銘收下該筆款項後,於翌日(20日)悉數存入其所申設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賴素如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因彭建銘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10分50秒通話而懷疑彭建銘之前贊助伊的款項有其他的目的跟想法,所以101年 11月19日約彭建銘見面,如果他不是跟以往一樣單純的贊助,這個贊助款伊不會接受,因當時伊已擔任馬主席辦公室主任,政治身分敏感度比以前更高,所以伊對自身行為要求也會更高,不想因為自己曾收受得標廠商的贊助款項,而讓媒體、名嘴及政治立場不同之人大肆渲染及擴大,導致總統受到誤會或批評,才將100萬元退還彭建銘云云 ;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賴素如事後返還該100萬元與彭建銘,係因賴素如遲至101年11月19日始得知彭建銘有入股太極雙星及其公司將承攬該案之機電空調工程等事,故對彭建銘先前交付之100萬元始心生疑 慮,揣認彭建銘一開始引介賈二慶前來陳情時,未向賴素如揭露其有參與其中之利害關係,恐非單純。賴素如當時乃一本過往協助彭建銘之陳情案的態度處理本案,迨至賴素如獲悉上開彭建銘與陳情案有利害關係後,雖自認初始收受之100萬元,與彭建銘歷來往常之單純贊助無殊,本 無庸返還,惟101年10月初賴素如甫接任國民黨主席辦公 室主任,政治地位敏感,倘若因收受該100萬元贊助款被 誤認與上開標案有關,難免滋生瓜田李下之困擾,無端引人物議,基於保護長官之政治上優先考慮,避免引起媒體不必要的聯想及誤會而牽連長官,故立即決定將該100萬 元退還彭建銘,絕非有所謂畏懼東窗事發始返還之猜想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應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均毫無足採。 ㈦綜合上開各節,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於100年11月 18日對於委請對市府相關預算及議案等事項,具有質詢、審議、監督法定職務權限之市議會議員賴素如在審查捷運局所提預算案時,踐履渠等賄求在審查預算之際,並提出私地主應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否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不得動支之特定行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一事達成共識,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彭建銘負責與賴素如洽談賄賂之事,賈二慶負責與賴素如聯繫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事宜,程宏道則為決策及賄款最終負擔者;而被告賴素如於100年11月 22日與賈二慶、彭建銘見面時,在聽取及閱覽賈二慶所交付之聯合開發契約及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等文件後,確有向渠等表達其希望在市議會中主導、安排要求捷運局讓私地主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其會動員其他議員,有人出面護航等語,以示其允諾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賈二慶等人前開冀求之特定行為,另單獨向彭建銘表達其需動員5名重量級議員推 動本案訴求,每名議員300萬元,故要求1,500萬元之賄賂,然此數額因與彭建銘所認知之程宏道欲行求之1,000萬元不 一致而未達成合致;嗣彭建銘經賈二慶、程宏道要求後,復於100年11月24日在賴素如律師事務所內,向賴素如轉達程 宏道願給付1,000萬元作為酬謝之事,並以其長年經商交易 付款方式多分別定金、交貨、尾款之習性,提出此1,000萬 元將分為1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3階段,經賴素如微笑表示同意,並表達第1階段先給付100萬元(即前金或定金),第2階段其在市議會交委會提出如附件一所示訴求(俗稱 「提案」),經市議會交委會決議通過送市議會大會二讀時,給付第2期賄款300萬元,第3階段待市議會大會二、三讀 通過再交付尾款600萬元,彭建銘前述與賴素如行求、期約 1,000萬元賄賂之過程及結果,均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賈 二慶、程宏道等人之供述在卷可佐,另由100年11月25日起 至101年11月19日止,期間賴素如確有收受彭建銘交付之第1階段(第1期)定金100萬元賄款後,針對賈二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研議在交委會審議捷運局「101年度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時,提出較具有強制力之附加該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但書方式,迫使捷運局接受,嗣在市議會積極推動前開附加但書之事,且與賈二慶等人密切聯繫及告知賈二慶其於市議會推動前開附加但書相關事項,並於附加但書經市議會交委會決議通過送市議會大會決議後,屢屢要求彭建銘等人需支付第2階段 300萬元賄款,以致彭建銘深感困擾,復於太極雙星公司團 隊在獲選為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後,因民意代表、新聞媒體及社會輿論對該團隊之財務狀況、履約能力等質疑不斷後,返還前開彭建銘交付第1階段定金100萬元賄款等各項事證,均益徵彭建銘前揭證述,要非虛構誣陷賴素如之詞,足資採信。綜上,被告賴素如乃連任4屆市議員,復為法學博士與 職業律師,明知其身為市議員,對於職務上在市議會審查市府預算案行使質詢、議決及與該等職務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本應不忮不求,恪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對於其職務上在市議會審查市府預算案行使質詢、議決及與該等職務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代表程宏道等人出面洽談行賄事宜之彭建銘要求1,500萬元賄賂,達成1,000萬元期約賄賂,嗣收受彭建銘代墊之100萬元賄賂(詳後述㈧)後,在其 職務權限範圍內,發言、提出及推動「101年度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案附加但書、質詢及要求時任捷運局長陳椿亮說明、議決附加但書等行為,該等職務上應為、得為之行為,均係為踐履程宏道等人賄求之特定行為,準此,前揭賴素如所為與1,000萬元期約賄賂 間,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賴素如確有本件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及犯行,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 應屬無疑,堪予認定。賴素如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100 年11月22日彭建銘帶賈二慶到伊研究室,彭建銘絕對沒有提起請伊協助陳情可以給付金錢對價的事情,100年11月24日 伊沒有跟彭建銘見面,當天伊在開會,也有其他行程云云,顯為圖卸罪責之詞,洵無足採。 ㈧按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祗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場合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社交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素如於100年11月22日、24日確有以其職務權限範圍內踐履賈二 慶等人冀求之特定行為,而要求1,500萬元賄賂,嗣期約賄 賂1,00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第1階段先給付100萬元(即 前金或定金),第2階段賴素如在市議會交委會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訴求(俗稱「提案」),經市議會交委會決議通過送市議會大會二讀時,給付第2期賄款300萬元,第3階段待市 議會大會二、三讀通過再交付尾款600萬元之事實,已詳如 前述。而彭建銘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賈二慶辦公室內,向賈二慶及程宏道報告及確認渠等同意行賄賴素如之數額及時程後,因賈二慶轉達程宏道要求其先行墊付第1期定金100萬元賄款,故基於與程宏道、賈二慶間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以個人名義向其所經營之世益公司預支100萬元,由不知情之世 益公司出納人員自世益公司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交與彭建銘簽收,彭建銘 旋以牛皮紙袋包裝該筆款項,親自攜往律師事務所,將該牛皮紙袋置於會議室桌上時對賴素如表示:「謝謝你的幫忙,這是100萬元」等語而交付之。賴素如收受前揭100萬元賄款後,即交與為其處理日常開支帳務之律師事務所助理彭靖雅支付賴素如個人帳款及花費等節,除有上揭100年11月23日 、24日程宏道與賈二慶通訊監察內容明確敘明:「有定金…可能我們可以要求彭董去處理…就說有提前面先付一個訂子,然後後面完成了再給」、「那他知不知道這個這個那個他的那個10%或20%他,他那邊先先先…」、「我有跟他講阿,我跟他講好啦,我跟他講好啦。ㄜ就是前面他全部弄,通通二讀完了以後都沒事了,我們再給他就好了嘛。」等語外,且有彭建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當你說1,000萬,賴素如有無說小組成員怎麼分配?)他 有提到他很難處理,但我也沒有答腔,因為錢也不是我出的,當時他就笑笑的,有沒有點頭我沒有注意,後來我就到他律師事務所給他100萬,我放在桌上,他也有收下,我走了 ,他也沒還我,後來賴素如也有打來跟我要300萬,我說我 要跟程宏道、賈二慶反應,請他們準備好。」、「(問:在你100年11月29日把100萬元交給賴素如,你有沒有事先跟賈二慶或程宏道商議,並取得他們的同意?)這個我有跟賈二慶商議,賈二慶叫我先墊100萬元。」、「(問:賈二慶在 什麼時候叫你代墊?)在賈二慶天母的辦公室,當時只有我們兩個。」、「(問:賈二慶跟你說請你代墊100萬的事情 ,程宏道是否知情?)賈二慶說他會跟程宏道說。」、「(問:訂金100應該是什麼時候該付款?)我們三個人沒有討 論何時應該付訂金100,訂金100是我決定要付了,我就跟賈二慶提,賈二慶就跟我說要我先代墊。」(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83頁);賈二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我印象中是說她願意將這個案子提出去做但 書,我們就要付她100。300是一讀通過,但後來又卡到覆《復》議,所以300她說暫時不要,後來又來要這300,因為她說一讀算過了,覆《復》議是第二段的事情,程宏道認為說一讀算沒有過,所以不願意付這300。」、「(問:這100萬元是何時支付?)談到1,500我們不願意付,但談到1,000是希望整個完成付,後來彭建銘跟我說他一定要付,因為賴素如與他太熟了,他不付不行,我們說你付了,我們沒辦法阻擋你,這是你自己的意願。整個案子推動成了,當然還是要付這100萬元,因為這是程宏道答應的事情。」、「(問: 所以你和程宏道報告同意要給賴素如1,000萬的錢,就是為 了感謝賴素如幫你們提上開提案,才要給他這些錢,是否如此?)是。」、「(問:同一通譯文,下面你又說『賴』,這個『賴』所指為何人?)彭建銘跟我說的是賴素如。」、「(問:同一通譯文,下面你又回答『同意了,1了』是指 賴素如同意1,000萬元的事情嗎?)彭建銘說賴素如同意1,000萬元的事情了。」、「(問:同一通譯文,下方程宏道有回答『好的好的,那他知不知道這個那個,他的那個,10%或20%他那邊先先先…』,這個『他』所指為何人?)彭建銘。」、「(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100年12月13日20時21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譯文中 你有提到『1+3就是一讀,他當時一讀擺進去,他說1加3嘛 ,然後整個完成再給他6』請問你提到的『1+3』以及『他』分別為何意?)…『1+3』就是我剛剛提的4,因為彭建銘跟我說4、6,所以我在這個電話中才會說1+3這個數字,那時 候知道彭建銘自己去付了100萬,所以彭建銘的意思是說1+3就是4。」(見他字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第220頁反面,本院卷㈣第8至9頁);被告程宏道於市調處詢問及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陳稱:「(問:播放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0年11月23日10時54分41秒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 文,此通電話通話者為何人?通話內容?)(經聆聽後作答)是我和賈二慶的通話,這是彭建銘透過賈二慶告訴我說賴素如有要錢,要先給現金,二讀後再給其他的錢。」、「(問:播放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100年11月24日15時42分18秒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此通電話通話者為何人 ?錄音與譯文是否相符?)(經聆聽後作答)是我和賈二慶的通話,這通電話是賈二慶告知我彭建銘回覆,賴素如同意前金100萬元,我在通話中有提到10%或20%就是我自己預想 前金的數額,至於二讀還是三讀要給中間的300萬我記不清 楚…」、「…彭建銘向我表示他有先代墊了100萬元給賴素 如,賈二慶並向我表示彭建銘說一讀通過後賴素如要再收300萬元,等整個提案通過後,再付清剩下的600萬元…」、「那100萬元是由彭建銘代墊,賈二慶與彭建銘認為賴素如適 合幫太極雙星請願私地主優先開發權,彭建銘是我的金主,賈二慶是我的計畫主持人,他們二人對我來說很重要,我很依賴他們,他們的建議我應當要接受。」(見他字卷第163 頁正反面、第246頁反面至247頁,聲羈更㈡卷第10頁反面);嗣程宏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101他11697卷第246頁背面,這是你調查局的筆錄,你有提 到,後來彭建銘向我表示,他有先代墊了100萬元給賴素如 ,賈二慶並向我表示彭建銘說一讀通過後,賴素如要再收300萬,等整個提案通過後,再付清剩下的600萬,是否實在?)實在,這個譯文裡面都有。不是彭建銘跟我表示的,是彭建銘要賈二慶轉告我的。」、「(問:賈二慶有無跟你轉達彭建銘與賴素如討論前開1,000萬元要如何給付,給付的方 式及時期為何?)有。就是通聯裡面講的狀態…」、「(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處證據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100年12月13日20時21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賈二慶跟你提到『1+3就是一讀,他當時一讀擺進去,他說1+3嘛,然後整個完成 再給他6』,是否就是你前面所說通聯的狀態,賈二慶所轉 達你給付賴素如1,000萬元的方式及時期?)是的。」(見 本院卷㈣第69頁正反面)(關於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及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之證述內容,詳參前述㈥⒈⒉所載),故由上揭事證,本足資認定彭建銘於100年11月29日,在賴 素如律師事務所交付之100萬元,確係彭建銘與賴素如前已 約定1,000萬元之第1期賄款無誤。另觀之被告賴素如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問:彭建銘是否在你提出質詢或前述交委會提出但書前即約定要給妳任何好處?)彭建銘有表示謝謝我的幫忙,選舉時會給我贊助。」、「(問:彭建銘為何要拿100萬元給你?) 彭建銘沒有明講,但可能是為了要答謝我替他們提出質詢或但書,所以給我的選舉贊助。」、「(問:彭建銘去請你幫忙做上開但書建議時,有無說如果提案成功,且成案,他會好好感謝你?)他說選舉時會好好謝謝我幫忙。」、「(問:他是在什麼地點交100萬元現金給你?)印象所及是在當 時的事務所。」、「(問:事務所何處?)應該是在我當時事務所的會議室裡面。」、「(問:現場除了你們兩位外,是否有其他人在?)應該沒有。」、「(問:彭建銘當時有無跟你說他為什麼要給妳這100萬?)因為我有花了一些時 間提出一些法律意見及看法,我想說他應該有一些意思是要謝謝我給我一些贊助。彭建銘就說這是謝謝,大概就是這樣的表示。」、「(問:就你的認知,彭建銘給你的這100萬 ,算是什麼性質的款項?)當時我覺得因為我給他一些法律意見的協助,也有幫忙他們表達意見看法,他跟我本來就是舊識,所以他謝謝我的幫忙給我的贊助,我的理解是這樣。」(見他字卷第47頁、第75頁正反面,聲羈87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彭建銘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這一次約定的1,000萬,到你給他的100萬,都是因為請他幫忙提案才給的嗎?)就是幫忙私地主發聲的謝意。」、「我是在約100年11月29日在長安東路他的律師 事務所,我拿現金100萬元給他,我自己一個人去,親自交 給賴素如。」、「(問:你100萬交給賴素如時,有誰在場 ?)沒有,只有我們兩人,在他的事務所會議室內。」、「(問:你是交付現金嗎?)是。」、「100年11月29日在賴 素如長安東路1段的律師事務所的會議室,我用紙袋裡面裝100萬現金放在會議室的桌上,賴素如當時在場,我有說裡面是100萬現金,她沒有說什麼,就笑笑的,之後我就離開了 。」、「我說謝謝妳的幫忙,這是100萬,就這樣把紙袋放 在桌上,之後我就沒有說什麼,賴素如笑笑,我就離開。」(見他字卷第40頁、第22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2頁正反面 )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彭靖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賴素如議員當時是在事務所將這100萬現金交給你? )是。」、「(問:你是否記得這100萬元當時怎麼包裝? )我記得他當時給我的時候是用舊舊的牛皮紙袋裝著。…好像是用像橡皮筋或什麼帶子綁住,我記得一疊是10萬元。」(見他字卷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又彭建銘於偵審中,就前述100萬元係其以個人名義向其所經營之世益公司預支部 分(見他字卷第40頁、本院卷㈡第66頁),亦核與證人沈琴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提示102.3.27彭建銘筆錄後附之事益機電公司傳票2張,調查局扣押物編號7-13-3號,這兩張傳票是否由會計製作後,交給你複核?)是。 」、「(問:第1張100.11.29傳票,彭建銘是否有預支100 萬元?)是。」、「彭建銘在100年11月29日預支100萬之後,在100年12月底時彭建銘已經有將這100萬從他個人的帳戶還到公司帳戶,沖銷公司的暫付款,所以我帳上已經沒有這筆帳。」(見偵7962卷㈡第113頁正反面)相符,並有世益 公司會計傳票及轉帳紀錄影本暨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9至21頁、市調卷第18至20頁)附卷可稽,是彭建銘前開所述,均足資採信。參以被告賴素如收受前揭100萬元賄款後,即交與為其處理日常開支帳務之 律師事務所助理彭靖雅支付賴素如個人帳款及花費乙節,亦據被告賴素如於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述:「(問:你收了這100萬元後如何處理?)我應該是請助理彭靖 雅(處理)。可能是先存入彭靖雅的帳戶。…因為有時他會幫我付一些費用,像是信用卡的刷卡費用、零用金等。」、「我印象所及可能是助理會幫我付一些款項,他在幫我處理,如果有開銷的話我自己不大會去付錢。彭建銘給我的100 萬是現金,錢我是交給助理,助理可能是存入帳戶或是由他保管我就不知道了,事實上他怎麼處理我不清楚,因為都是助理在負責我的開支,都是助理在處理這些。」(見他字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聲羈87卷第59頁),而證人彭靖雅於市調處詢問時另證述:「賴素如是在100年12月7日前1、2天拿了100萬元現金給我,叫我存到前述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的00000000000000帳戶,而當時因賴素如個人還有一些帳單要支付,我就問賴素如可否從這100萬元裏做支付,賴素如 表示同意,當時我就抓要支付花費的整數70萬元,剩下的30萬元就在100年12月7日當天存入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的00000000000000帳戶。」、「(問:前述從100萬元扣支的70 萬元用途?)都是用來繳納賴素如的信用卡費、服務處請款(名片、傳單)、紅白包、辦活動等費用,並沒有九品法律事務所的費用,平常賴素如議員每個月支出的這種費用金額約50幾萬元。」(見他字卷第229至230頁),且有彭靖雅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7962卷㈠第8頁 至第10頁反面、他字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反面);復觀諸被告賴素如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為何不把妳自己的帳戶交給彭靖雅來處理就好,要存入彭靖雅的帳戶?)因為我認為這雖然是贊助款,但也『不宜』放在我自己的帳戶…」(見他字卷第76頁),而彭建銘於檢察官訊問其交付100 萬元時有無與賴素如閒聊時亦具結證述:「因為這個東西很敏感,所以沒有多聊。」(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賴素如係明知彭建銘所放置該牛皮紙袋內裝放之100萬元係渠等前已約定1,000萬元之第1期賄款,仍笑笑 應允而收受。被告賴素如以在其職務上對於職務上在市議會審查市府預算案行使質詢、議決及與該等職務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與程宏道等人達成1,000萬元期約賄賂後,收受該 期約賄賂第1階段定金100萬元之賄款,本院審酌賴素如前開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收受時間等客觀情形,足認前揭被告賴素如所為與1,000萬元期約賄賂、收受100萬元賄賂間,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確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賄賂」無誤,並不因被告賴素如以「諮詢費」、「贊助款」等名義而異其認定。是以,被告賴素如確有前述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犯行,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要無疑問,應堪採認。被告賴素如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彭建銘所交付的100萬元係為贊助賴素如之款項,並非賄賂,彭建銘交 付賴素如100萬元款項時,並非基於行賄意思而為交付,而 係基於過往慣例贊助賴素如從事各項活動之款項,並非賄賂對價,亦即賴素如從未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受領該100萬 元,且賴素如與彭建銘、賈二慶間亦無任何賄賂之約定,本案陳情人是賈二慶,並非彭建銘,而彭建銘所稱其於100年 11月29日係獨自一人攜帶100萬元到賴素如律師事務所交付 與賴素如時,僅向賴素如表示是贊助,賴素如既聞彭建銘稱該款項是要贊助之用,彭建銘又係如往常般獨自一人攜帶款項來給予賴素如,加上當時賴素如已獲得國民黨提名登記為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亦在大力輔選馬吳之總統副總統選舉,而已籌劃舉辦法律後援會,另賴素如於年底亦有例行的尾牙、老人送餐等活動,賴素如主觀上認為該款項應係與往常之贊助相同,而予收受,絕非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賴素如於議會中係本於議員之獨立判斷,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表達意見,所為與彭建銘贊助之100萬元款項間毫無對價關 係存在云云,企圖假借「贊助款」等名義脫免被告賴素如收受賄賂之罪責,所述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應屬犯後卸責之詞,均委無足取。再者,被告賴素如為市議會第8、9、10、11屆議員,又為法學博士及執業律師,應知我國為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早已制定政治獻金法,並於93年3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在案,對於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受贈者、捐贈方式、收受政治獻金期間、捐贈總額、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及管理、違反之處罰等事項,政治獻金法均設有明文之規定,而賴素如於100年11月29日收受彭建銘交付之100萬元時,不具得收受政治獻金之資格(依政治獻金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立法委員僅限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不包括不分區立法委員),且彭建銘以個人名義交付賴素如之100萬元, 亦與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萬元不合,賴素如收受後,既未存入政治獻金專戶內,亦未開立收據,更未於收支帳簿中詳為記載收支時間、對象等,用途復與該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所列項目未合,凡此種種,應即為賴素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主張所收受之100萬元係「政治獻金」之原因。此觀之 賴素如於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問:100年底當時你並沒有要參加什麼選舉?)沒有」、「(問: 為什麼這筆錢沒有入到政治獻金的帳戶?)因為還沒有選舉。」、「(問:這次彭建銘給你100萬之前,你有無向彭建 銘表示過有辦活動或什麼特別需要而給你贊助款?)這次印象是沒有提到。」、「(問:私人捐贈是要繳稅的,你有無繳贈與稅?)沒有繳稅。」、「(問:你收受此筆100萬元 款項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應該是沒有符合。」(見他字卷第75頁、聲羈87卷第59頁反面、聲羈更㈠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足徵之。另依政治獻金法第5條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為限,並無現任民選公職人員得收受政治獻金之規定。立法之初,關於現任民選公職人員得否收受政治獻金雖有爭議,然考量我國政治文化,民眾捐助政治獻金往往附帶有不正當之利益回饋期待及其他政治考量,且民意代表、立法委員已可依法領取稅費、公費、研究補助費、助理補助費、交通費及資料蒐集等費用,且「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亦規定各級民意代表可依法比照同級政府首長或主管支給研究費與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及其他郵電、文具等費用,並可配置公費助理,大幅提高其待遇,對此社會各界本有不同意見;復參考先進國家實施經驗,各國雖有公職人員得收受政治獻金之規定,但均採「間接捐獻」為原則,國會議員收受政治獻金應指定團體為之,例如美國「政治行動委員會」、韓國「後援會」及日本「政治團體」,尚無現任公職人員可直接收受之規定,其目的均在於切斷直接捐獻構成「賄賂」之疑慮,避免個人或企業利用捐款圖謀私利。故得收受政治獻金,仍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現任民選公職人員,例如立法委員、民意代表等,除非同為擬參選人且在政治獻金法第12條所規範的收受期間內,否則不得收受政治獻金。另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項對於 捐獻額度上的限制,立法原意在秉持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政治獻金影響民主政治之公平性並衡酌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所訂出,因此,該等額度係立法者所肯認個人合理捐獻額度(30萬元),此額度既為一般人所能負擔,則對於擬參選人而言,難以構成為了特定個人甘冒刑章而實現捐獻人期待或利益之誘因,換言之,捐獻額度內之現金既非特定人始能負擔,則應認為其不足以交換擬參選人為職務上之行為以實現其期待,對價關係並未顯著至足以認定該政治獻金具有賄賂性。反面言之,如捐贈人捐贈之政治獻金顯然超過政治獻金法第18條規定上限之情形,則該政治獻金之賄賂性即相對顯著,蓋因捐贈人不惜重金甘願受罰也要進行違法捐贈行為觀之,即可合理推論捐贈人之行為已超出政治獻金法原先所設計贊助本旨,而具有欲透過違反法規捐贈以冀求額外回饋之意圖,擬參選人對於異於一般捐贈情形且超出法律規定額度之政治獻金,竟未將超過部分退回反而予以收受,若說擬參選人對於捐贈人此等行為之動機和目的毫無所悉,顯然有違常理,其誰能信?被告賴素如明知其身為市議會議員,對市府相關預算及議案等事項,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法定職務權限,本應不忮不求,恪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竟收受彭建銘所交付顯然超過10倍之政治獻金法第18條規定個人每年捐贈總額上限10萬元之數額,而彭建銘先前捐贈賴素如之數額至多50萬元,有被告賴素如所提彭建銘政治獻金捐贈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㈦第40頁),被告賴素如復將該100萬元交與為其處理日常開支帳務之 其律師事務所助理彭靖雅支付賴素如個人帳款及花費,難認與政治活動有何關係,且被告賴素如嗣又在市議會質詢捷運局長陳椿亮,並在捷運局預算中提出應附加但書,積極在市議會推動附加但書通過事宜,所為顯係為踐履賈二慶等人賄求之事,由此益徵賴素如前開職務行為與收受100萬元賄賂 間,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賴素如及其辯護人辯稱:彭建銘所稱其於100年11月29日係獨自一人攜帶100萬元到賴素如律師事務所交付與賴素如時,僅向賴素如表示是贊助,賴素如既聞彭建銘稱該款項是要贊助之用,彭建銘又係如往常般獨自一人攜帶款項來給予賴素如,加上當時賴素如已獲得國民黨提名登記為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亦在大力輔選馬吳之總統副總統選舉,而已籌劃舉辦法律後援會,另賴素如於年底亦有例行的尾牙、老人送餐等活動,賴素如主觀上認為該款項應係與往常之贊助相同,而予收受,絕非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賴素如於議會中係本於議員之獨立判斷,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表達意見,所為與彭建銘贊助之100萬元款項 間毫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明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取。 ㈨除前已論述外,其餘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彭建銘擅自假藉賴素如名義向賈二慶、程宏道索賄於前,本案偵查中又因畏押而為不實自白於後,迨至本件審理時為求自保乃虛以認罪圖邀減緩刑之寬典,故意續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證)述,惟彭建銘之供(證)述內容不僅自相矛盾、悖離情理,且與賈二慶、程宏道、莊模德、陳俊豪等證人之證述不相符合,又與經調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事實顯然有間,復欠缺可信之補強證據,已足合理懷疑彭建銘為圖卸責嫁禍,故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證)述,其虛偽危險性極高,難僅憑此項嚴重疵累之「供述孤證」為不利於賴素如之認定依據云云(詳見本院卷㈥第240至278頁)。 (1)惟按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理由為:「除被告之自白外,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爰於原條文第2項增訂『或 共犯』等文字,以資規範」。而被告係程序法上之概念(訴訟法上之地位),被告可能係單一被告,也可能是複數被告,在複數被告之情形下,即有所謂之共同被告。共犯則屬實體法上之概念,且既為共犯,必為複數。因為共同被告係屬程序法上之概念,而共犯則屬實體法上之概念,兩者並不一定相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共犯固可能為共同被告,亦可能為被告以外之證人;縱使為共同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亦為被 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證人,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調查證據。又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另依一般常理,凡人皆知犯罪應接受法律之追訴與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施犯罪,又無替他人頂罪或隱含其他目的之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之下任意自白犯罪。況犯罪行為之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 (2)查,彭建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程宏道、賈二慶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其出面向市議會議員賴素如行求並期約1,000萬元後交付100萬元賄賂,作為對於賴素如職務範圍內踐履賈二慶等人賄求一定行為之對價等事實,始終坦承不諱。而彭建銘所述關於賴素如於100年11月22日要求1,500萬元賄款,嗣彭建銘於100 年11月24日向賴素如轉達程宏道願給付1,000萬元作為 酬謝之事,並以其長年經商之交易付款方式多分為定金、交貨、尾款之習性,提出此1,000萬元賄款分為3階段(3期)1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賴素如則以微笑表示同意,並表達第1階段先給付100萬元(即前金或定金),第2階段其在市議會交委會提出如附件一所示訴 求(俗稱「提案」),經市議會交委會決議通過送市議會大會二讀時,給付第2期賄款300萬元,第3階段待市 議會大會二、三讀通過再交付尾款600萬元。談定後, 彭建銘旋即前往賈二慶辦公室報告此事,由賈二慶轉知程宏道,及於翌日(25日)向賈二慶及程宏道報告其與賴素如上開協商賄款金額過程,確認渠等同意前開行賄賴素如之數額及時程,並基於賈二慶前轉達程宏道希望定金部分由彭建銘先行墊付,於100年11月29日,在賴 素如律師事務所內,交付賴素如第1階段定金100萬元賄賂等證述內容,除有前述程宏道與賈二慶間於100年11 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素如、程宏道、賈二慶、證人沈琴惠、彭靖雅之陳述及世益公司會計傳票及轉帳紀錄影本暨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外,復有被告賴素如於100年11 月29日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第1期定金100萬元賄款後,即針對賈二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研議以交委會審議捷運局「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 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時,提出較具有強制力之附加該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但書方式,迫使捷運局接受,以達賈二慶等人冀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利之目的,並將此事賈二慶,且確於100 年12月7日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審議「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 金附屬單位預算」及「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固 定資產重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進行整體綜合討論階段時,以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徵求投資人作業未依慣例讓私地主優先投資,且評審委員過半數為市府局處代表,係球員兼裁判,違反公平原則,故表達預算應附加但書等語,對捷運局長陳椿亮提出質詢,並將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否則本開發案預算不得動支之附加但書初稿(如附件二),交由議會工作人員登打輸入電腦供在場議員從各自座席上之螢幕觀看、討論,並請求出席議員予以支持,其後:在100年12月8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中,續對捷運局長陳椿亮提出質詢,並於該次交委會決議時贊成於前開「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增列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在100年12月13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2次會議、100年12月16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4次會議中,繼續為表達有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市府球員兼裁判、違反公平原則、與民爭利、預算附加但書、保障私地主優先投資權利等意見;在100年12月20日上午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第1次會議時續堅持前開意見,並投票贊 成於前開「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 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增列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送市議會大會二讀。賴素如復依據其上揭在市議會推動附加但書之情形,於100年12月8日市議會交委會決議通過在前述捷運局預算案附加但書、已達先前期約賄賂第2階段之條件而要求彭建銘等人依約支付第2階段300萬 元賄款,但因林晉章議員對於前開附加但書提起復議,致使該第2階段300萬元期約賄賂之條件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暫時作罷,並在100年12月13日市議會交委會開會前 將該次會議有人將提出復議之事讓賈二慶知悉,會後復立即告知在議會研究室等候之賈二慶上開復議案過程,且請賈二慶設法跟林晉章「打個招呼」,又於100年12 月16日市議會交委會開會前1日(15日)下午3時33分許前某時,在議會研究室與賈二慶見面,將其於市議會交委會發言相關資料提供與賈二慶,並表示其已與李慶元溝通,請李慶元支持,但也擔心李慶元衝過頭,亂講話等語,復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27分許前某時,賴素如 在閱覽賈二慶提供資料後,請賈二慶與陳建銘聯絡明日開會時務必準時出席,並表示林晉章對於附加但書基本上是支持的等語,再於100年12月20日市議會交委會通 過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帶但書,因認其為踐履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付出甚多心力,在將當日開會情形告知彭建銘、賈二慶,隨後請賈二慶先行離開後,單獨向彭建銘表示:一讀通過就應給付400萬元(即定金100萬元及第2階段300萬元合計之數額),且郝龍斌是鐵了心想把這個事情壓下來,希望能再增加500萬元(意即賄款 總數需達其原先要求之1,500萬元)等語,另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律師事務所內與賈二慶、彭建銘見面後,於同日晚上9時2分10秒致電賈二慶告知市府現積極遊說議員,伊覺得郝龍斌與秦麗舫前同為新黨,有私交,所以伊今日花一些時間與秦麗舫溝通,故請賈二慶尋找熟識之人向秦麗舫請託,且臺北市議會議員王正德因身為國民黨團書記長,會面臨很大壓力,所以如有與王正德熟識之人,亦可找人接觸,伊亦會與該2人聯繫等語,嗣因受來自國民黨內壓力,復未獲彭建 銘回覆程宏道同意提高賄款金額至1,500萬元,乃於100年12月23日國民黨團大會前、後,告知賈二慶此情,而未繼續踐履原約定推動附加但書之事,因之未出席100 年12月27日政黨協商及100年12月28日市議會大會。然 賴素如因認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已經市議會交委會決議通過送市議會大會,僅因黨團協商而遭刪除,故認其已完成前述取得第2階段300萬元期約賄賂之條件而屢屢希望彭建銘轉達賈二慶及其所代表之私地主程宏道給付期約400萬元賄款,以致身為中間人之彭建銘擔 心得罪賴素如或程宏道之任何一方而甚感困擾,因而有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11月19日間彭建銘與賴素如、賈二慶、莊模德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迨太極雙星團隊在獲選為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取得與市府優先議約權利後,因民意代表、新聞媒體及社會輿論對該團隊之財務狀況、履約能力等質疑不斷,賴素如因擔心其上述與彭建銘等人期約、收受賄賂之事遭發現而受牽累,乃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賴素如律師事務所內,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彭建銘,以示其已返還其前所收受彭建 銘之100萬元賄款等各項事實在卷可佐,該等事證均已 詳如前述。是以,本院認定被告賴素如確有前述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及犯行,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係詳參彭建銘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裁定將彭建銘之調查證據程序與其餘被告分離,以證人身分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述意旨,佐以卷內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去瑕存真,定其取捨,始為被告賴素如有罪之認定,絕非如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所辯以彭建銘「供述孤證」為不利於被告賴素如之認定依據,在此先予敘明。 (3)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對於彭建銘就其與賴素如期約過程之「當事人主觀意願」、「約定數額」、「數額增減過程」、「付款條件」、「分期情形」等證稱內容自相矛盾、悖離情理,且與賈二慶、程宏道、莊模德、陳俊豪等證人之證述不相符合,又與經調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事實顯然有間,認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①賴素如於100年11月22日確曾與彭建銘、賈二慶在賴 素如研究室見面,並聽取及閱覽賈二慶所交付之聯合開發契約及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等文件後,認同賈二慶所述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享有優先投資權之主張,進而研議在100年12月7日市議會交委會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意見,此為賴素如於偵、審中所自承;而賈二慶於100年11月22日與賴素如見面後,旋於同 日下午3時8分20秒致電向程宏道稱:「恩這樣子阿,那個我去了呴,然後他誒講說,基本上『他(賴素如)』是就是跟那個『彭(彭建銘)』講的一樣』,他就是希望就是他全面來主導…」,翌日(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賈二慶辦公室內,彭建銘即告知賈二 慶關於賴素如對其稱需動員5名重量級議員,每人300萬元,而要求1,500萬元賄款作為對價等事,翌日( 24日)與賴素如協商1,000萬元賄款分為3階段(3期 )1 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後,旋即告知賈二慶轉知程宏道,復於翌日(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 賈二慶辦公室內,向賈二慶及程宏道報告其與賴素如期約賄賂過程,確認渠等同意前開行賄賴素如之數額及時程之事實,除前述彭建銘之證述外,另有前述 100年11月22日至24日程宏道與賈二慶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賈二慶、程宏道之證述在卷可稽,且由前開賈二慶致電向程宏道表達其當面與賴素如見面聽聞賴素如所述,與彭建銘前告知之內容「一樣」乙情,及前述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2月17日間,彭建銘持用門 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素如、賈二慶間之通 話內容,本足見彭建銘向賈二慶轉述賴素如單獨對其所言之內容,實有所據,非憑空杜撰之詞。參以前揭賴素如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9時2分10秒致電賈二慶 時稱:「…除了『我們的人』以外呴,那有一些特別的人會再跟你說。…那那他也可以,他也是我們的,比較屬於『我們這邊』…」,被告賴素如復迭於前述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述:「但書【一讀會】結束後,基本上就是在審預算的各個委員會會對各個沒有通過或被刪除的預算有意見,市政府覺得若被刪除的預算覺得對他市政的推動會有重大影響,就會尋求黨團來協助、幫忙,所以我們通常在二讀會審預算前,會針對各個預算有意見的議員和市政府來做黨團協商…」、「因為【一讀會】在黨團協商就已經沒了,但書就已經被刪掉,預算被刪減成一塊錢,而且【一讀會】不是最後的審議,還要經過二讀會。」、「因為【一讀會】就已經通過了,如果照他們的說法,【一讀會】通過就要給我,已經通過了,那麼就應該要給我…」,「我為什麼在【一讀會】通過時他們要給我三百萬元時我不拿事後黨團協商時說這樣的但書意見因為案情複雜討論費時,為恐延宕市政總質詢的預算,我二話不說欣然同意不採用【一讀會】的但書。」、「這案子經過【一讀會】通過但書的決議以後,通常在議會程序會進行各個預算及有意見的議員在黨團協商再來做溝通…」、「【一讀會】通過了他也沒有跟(給)我300萬元」、「應該是我們在【 一讀會】通過以後,陳局長覺得【一讀會】的但書市政府比較不能接受,市政府比較有意見,所以他希望能再跟我溝通…」,而以彭建銘與賴素如相識10餘年,交情甚篤,平日與賴素如並無任何宿怨,且彭建銘對於市議會交委會討論及決議暨議事規則全無所悉,若非賴素如告知彭建銘其需動員5名重量級議員推動 議案,彭建銘如何能在與賴素如見面後翌日,即告知賈二慶此事,又能在100年11月24日與賴素如見面後 ,曾向賈二慶講出交委會通過送議會大會二讀300萬 元,待議會大會通過再交付尾款600萬元此等內容, 而經賈二慶於100年12月13日晚上8時21分16秒與程宏道通話時向程宏道提及:「1加3就是這個第一,一讀的,這個就是,他當時是『一讀擺進去』,他說1加3嘛,然後等到整個完成再,再給他6嘛,是這樣子」 ,再分別於100年12月8日市議會交委會決議通過如附件三內容之附加但書後告知賈二慶關於賴素如要求給付第2階段賄款300萬元、100年12月13日市議會交委 會林晉章議員針對前開附加但書提出復議案成立後告知賈二慶該300萬元暫時不拿、100年12月20日市議會交委會通過如附件四內容之附加但書,而賈二慶經賴素如要求先行離開研究室後立即告知賈二慶關於賴素如要求給付第2階段階段賄款300萬元及增加賄賂金額至1,500萬元、100年12月23日市議會國民黨團大會決定刪除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乃至100年12月 28日市議會大會作成刪除附加但書決議之翌日(29日),彭建銘接獲賴素如電話邀約見面後,立即致電告知賈二慶關於賴素如認其已在市議會交委會審查捷運局預算案時提出附加但書,且經市議會交委會表決通過送市議會大會進行二讀,僅因黨團協商而遭刪除,故渠等仍應依約給付第2階段300萬元賄款之事;另觀諸前述賈二慶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6時10分54秒與程宏道之通話中,賈二慶稱:「我們再溝通一下,因為那個彭董,那個賴(賴素如)『又』跟他(彭建銘)談一些私話…」,顯見賴素如前即有在賈二慶不在場情狀下,單獨與彭建銘談話之情;再衡之常情,收受賄賂乃屬重罪,收賄者莫不隱密為之,且收賄者與行賄者間,若彼此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以免暴露犯行。本件程宏道、賈二慶與賴素如素不相識,因而推由與賴素如素有交情之彭建銘出面負責聯繫洽談行賄之事,同理,賴素如更無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賈二慶面前盡情陳述收賄之事,乃屬當然之理。再佐以前述賴素如於100年11 月29日收受彭建銘交付之100萬元後,乃至101年11月19日返還彭建銘100萬元間總總舉止。是以,彭建銘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關其於100年 11月22日經賴素如告知需動員5名重量級議員推動本 案訴求,每名議員300萬元為由要求1,500萬元之賄賂,然此數額因與彭建銘所認知之程宏道欲行求之 1,000萬元不一致而未達成合致,嗣彭建銘經賈二慶 、程宏道要求後,復於同年月24日在賴素如律師事務所內,向賴素如轉達程宏道願給付1,000萬元作為酬 謝之事,並以其長年經商交易付款方式多分別定金、交貨、尾款之習性,提出此1,000萬元將分為1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3階段,經賴素如微笑表示同意 等證述內容,有前述各項補強證據為佐,自堪採信。②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主張彭建銘就「當事人主觀意願」部分之供述不可採,無非係以:彭建銘於102年3月27日市調處稱稱1,000萬元係其個人片面向程宏道、 賈二慶提及,為其個人之意思,由其個人承擔與賴素如無關。彭建銘的意思要成案後才要向賴素如表示謝意,期約分期等事是其掰出來的,彭建銘於調查站之初始供述迭次陳明,未得賴素如之同意,係其個人自作主張,掰出賴素如要求1,000萬元及與賴素如期約 分期之事,圖以向賈二慶、程宏道二人索賄以答謝賴素如。但於是次筆錄最後補充意見時竟改稱:「我確實有主動提起成案之後,要給她第一期、第二期的感謝款,賴素如當時有點頭表示同意」。惟其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先稱是其自作主張,再稱他真的忘記了,又說「可能有講」、「可能忘了」、「100 、300我有講,1,000萬是我沒有講出來」,又稱其係用手比劃並沒有向賴素如明確表達意思,之後又改稱「他就笑一笑,點頭」。迨至100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賴素如笑笑的沒有表示意見,覺得她的意思是OK吧,彭建銘又自稱賴素如笑笑的,以其生意人之角度,其主觀上認為賴素如已同意,而彭建銘102年8月23日上午於鈞院作證時,檢察官問:「當時賴素如有點頭嗎?」彭建銘答:「沒有,就是笑笑,沒有說什麼」等情,前後供述矛盾,且與賈二慶、程宏道渠等之監聽譯文內容明顯有所扞格云云,資為論據。然查,本件互核彭建銘於102年3月27日市調處詢問回答內容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可見彭建銘於該次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多有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之處,本難認其於斯時所述為真;參以彭建銘與賴素如相識10餘年,交情甚篤,兩人並無任何宿怨,且從卷內事證可見彭建銘極為重視其與賴素如之情誼,並仰賴賴素如以議員身分為其自身及友人解難排憂,彭建銘實無任意構詞誣陷、栽贓賴素如收賄之理。又觀之彭建銘102年3月27日市調處詢問筆錄(見市調卷第10至18頁),與本院勘驗彭建銘102年3月27日市調處詢問錄音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㈢第195至209頁),及彭建銘於面對市調處人員詢問關於行賄賴素如之事時,曾陳稱:「那是我的,我的個人的意思,不是賴素如,好不好,這個我來承擔。我講的話我負責。」、「我們說實在的,因為嘿啦,我是怕說會傷害到別人。」、「(問:傷害到誰?現在會傷害到誰?)賴耶…,跟你報告一下,他每件事都不知道,這是我個人的意思,我們兩個,我們大家的意思。生意人的意思。阿又沒行動,也沒做,所以萬一把人家調來問,我知道這個,朋友就永遠斷掉了,這是我,我的顧慮這樣。」(見本院卷㈢第195頁 反面、第196頁反面至197頁)等語,益徵彭建銘於102年3月27日市調處詢問時所為與卷附供述及非供述不相符之陳述,顯係為迴護被告賴素如之詞,應無足採。至於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對於彭建銘市調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針對彭建銘提出1,000萬 元及賴素如聞言之反應等先後陳述不一部分,無論彭建銘究係向賴素如「說出」1,000萬元,抑或「以雙 手在胸前比一圓弧形,再以右手食指比『1』」;賴 素如聞言究竟「微笑」或「點頭」以對,此等細節性內容之歧異,並無礙於彭建銘證述其向賴素如行求1,000萬元賄賂,且經賴素如同意之真實性,況彭建銘 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復有前述各項事證在卷可佐,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③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主張彭建銘就「期約金額1,000 萬元」、「1,500萬元減降至1,000萬元之數額降低過程」、「一次給付或分階段給付」部分之供述不可採,無非係以:彭建銘於102年3月27日市調處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之初否認有何人提及1,500萬元,迨檢 察官當庭諭知逮捕並聲請羈押後,為求交保免押,始改稱其記憶有1,500萬元,嗣本院102年8月23日審理 時,先證稱其於100年11月24日向賴素如表示,總額 1,000萬元之期約,分1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給付,賴素如笑笑的沒說什麼,後證稱其在100年11月 22日之前,曾經賈二慶提過雙子星開發案如果可以找個議員處理,就1個議員給200萬元,所以當天賴素如好像有說大概1組人要5個,所以向賴素如提如果這個案件成立,就給1,000萬元,賴素如就笑笑,之後又 證稱:「後來才知道一組是5個人」,與賈二慶、程 宏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00萬元是要給付協助向議員 陳情之中間人的公關費用不符,應係受市調卷內100 年11月18日下午5時9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誤譯之影響,始刻意編造其1,000萬元計算之依據;彭建銘於102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先否認其有為程宏道、賈二 慶向賴素如要求降價,嗣後於102年4月1日檢察官訊 問時改稱是其隔幾天才跟賴素如表達使否可以降至1,000萬元,惟否認數額降低係其所提議,迨本院審理 時又改稱其所提議;關於「何人提出1,500萬元」及 「一次給付或分階段給付」在檢、審中之證述一變再變,供述自相矛盾,且與賈二慶、程宏道渠等之監聽譯文內容明顯有所扞格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該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勘驗後,程宏道通話重點提及「我想大概就200萬塊錢看看把這個事情幹好還是怎樣。 …我們心裡要有個預算還是怎樣,…你說沒預算也還是不行嘛。…我看這個數字已經就已經很輕鬆的,就,就把這個這個事情做好就好來…因為我們還有『別的議員』也…『別的議員』也要也要也要『處理』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88頁反面至89頁),輔以賈二慶於檢察官訊問時此部分證述內容及其後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顯見賈二慶及程宏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關渠等於100年11月18日下 午5時9分45秒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中所述「200萬元 」係「公關費」顯非事實,毫無足採。是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執此辯稱彭建銘之證述係受市調卷內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9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誤譯之影響, 始刻意編造其1,000萬元計算之依據云云,本屬無稽 ,實非足採。又觀之彭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是誰提到1,500萬的事情?)賴素如有提 到有好幾位議員,現在回想好像是5位還是幾位,… 。」、「賴素如是有提到1,500萬,但我們也沒有兌 現。」、「(問:程宏道願意付這1,500萬元嗎?) 是賈二慶跟程宏道談的,我沒有跟程宏道談過,我有聽賈二慶說程宏道嫌高了,有要我再去談談的意思。」、「(問:後來你有再去跟賴素如談降價嗎?)有,但賈二慶好像不在場,在研究室還是他事務所我不太清楚。」、「(後來你和賴素如最後約定多少金額及給付時程?)賴素如希望1,500萬,但我有跟他說 希望1,000萬,分做100、300、600萬,100萬是不是 一讀給我沒有印象,但有講到二讀之後整個都成案了,就要付。」、「我有跟賴素如(說)分做100、300、600萬給,他就笑一笑,所以我有自信去向賈二慶 回報1,000萬就夠了。」、「(問:當你說1,000萬,賴素如有無說小組成員怎麼分配?)他有提到他很難處理,但我也沒有答腔,因為錢也不是我出的,當時他就笑笑的,有沒有點頭我沒有注意…」、「我的印象中有講到錢,一開始是說1,500萬,…有這個1,500萬沒有錯,當時有提到小組有5個人,所以需要1,500萬。」、「(問:問:當時是賴素如提起小組有5個 人嗎?)是。」、「(問:你和賴素如講說是否可以用1,000萬去運作的時候,賈二慶當時是否在場?) 他不在場。」嗣彭建銘於本院審理詰問時證述:「100年11月22日會面前,賈二慶就跟我提到1個議員可以給200,賴素如提到1組5個議員的時候,我就心裡想 ,那就是1,000萬,所以我有建議1,000萬。」、「100年11月22日當天1,000萬或1,500萬沒有達成共識, 才有23日討論的事。」、「應該是100年11月22日當 天大家關於1,000萬或1,500萬沒有共識,我跟賈二慶就先回去,之後約100年11月23日賈二慶當面跟我表 示1,500萬太高,程宏道不同意,希望可以透過我去 跟賴素如協商,金額可以少一點就是1,000萬,我後 來在100年11月24日才去事務所或辦公室跟賴議員商 量,她同意1,000萬的那1次才分成100萬、300萬、 600萬。24日當天我馬上電話中跟賈二慶回報說賴素 如同意1,000。」(見他字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第224頁,本院卷㈡第41頁、第61頁反面、第81頁 )等語,均與卷附100年11月23日、24日程宏道與賈 二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有程宏道、賈二慶核與此部分相符內容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前述100年11月25日至101年11月19日間之相關事證在卷可佐;參以彭建銘在100年11月22日賴素如提及其需動員5名重量級議員推動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每名議員300 萬元為由,故要求1,500萬元賄賂前,即認知程宏道 願支付每名議員之代價為200萬元,故提出行賄賴素 如之數額為1,000萬元,嗣於100年11月23日經賈二慶轉知程宏道認為1,500萬元過高,要求再與賴素如洽 談降價時,彭建銘認依其與賴素如之交情應可說服賴素如接受1,000萬元,翌日(24日),彭建銘亦係以1,000萬元行賄賴素如,並經賴素如同意此數額,且彭建銘迭於偵、審中證述:1,000萬元、分做100、300 、600萬元是伊提的,伊一直認為1,000萬元就夠了等語;復稽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市調處於102年3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約談等偵查作為,距離100年11月22、23、24日,已逾1年4月之久, 彭建銘又年屆耳順,習以臺語表達,復為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電子公司)及世益機電公司之董事長、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受聘擔任財團法人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第5屆常務理 事兼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工作事務繁忙,此為本院審理本案而為職務上所已知,因之,彭建銘於102 年3月27日甫遭市調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未能立 即憶起賴素如曾要求1,500萬元賄賂及期約相關細節 ,其後偵審過程中,證述其所得回憶之實情,雖與先前證述內容有所齟齬,此乃供述證據之特性,實不得逕認彭建銘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執此主張彭建銘係因檢察官當庭諭知逮捕並聲請羈押後,為求交保免押,始改稱其記憶有1,500萬元,及遽以彭建銘偵、審中陳述不一 即謂彭建銘所為證述均無足採云云,難認有據,自難憑採。 ④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主張彭建銘就「賴素如有無追討300萬元」部分之供述不可採,無非係以:彭建銘於102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賴素如是有關心300萬元這件事,但他沒有堅持,當時我想我先墊了100 萬元,想若先取得這300萬元,還有200萬元可以先放著,看看有沒有後續,這是我的想法。」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當時很緊張,我講錯說300萬元先放我這裡,事後我有跟檢察官更正 說,我這樣的回答是不對的,但檢察官沒有幫我更正筆錄」,及證述「因為在我去跟賈二慶拿東西之前,即100年12月14日上午,賴素如就打電話給我說東西 暫時不拿,先放著,我就馬上據實以電話回報給賈二慶說,東西暫時不拿。」然彭建銘於102年3月27日市調處詢問時係稱:「(問:為何你會跟賈二慶說不拿這300萬元?)我記不清楚原因,但我心裡可能是認 為,我先前墊的100萬元,他們就沒還我了,怎麼會 有能力再給300萬元。」前後供述矛盾,且與賈二慶 、程宏道渠等之監聽譯文內容明顯有所扞格,復於彭建銘虛構賴素如催討300萬元之「幽靈電話」云云, 資為論據。然查,彭建銘於100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 ,曾向賈二慶表達賴素如要求依約支付前開第2階段300萬元賄款,係在100年12月8日下午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決通過「101年度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增列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即斯時賴素如已達前述可獲取第2期賄款300萬元之時程;嗣彭建銘於10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8分23秒前之某時,向賈二慶 轉達賴素如暫時不拿前開第2階段300萬元賄款,則在林晉章上述復議案成立,賴素如原先推動並決議通過之如附件三所示附加但書即失其效力,需重新討論議決,即未達上揭賴素如依約可獲取第2階段賄款300萬元之情形,而彭建銘對於前揭市議會交委會討論及決議暨議事規則全無所悉,復有彭建銘於偵審過程中所為有關市議會議事規則之陳述可考,況彭建銘與賴素如相識10餘年,交情甚篤,從本案資料僅得見其聯繫之市議會議員僅有賴素如一人,平日與賴素如並無任何宿怨,且由卷附彭建銘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資料,足徵彭建銘甚為重視與賴素如交情之維持,並寄望賴素如能協助渠等之訴求,再由彭建銘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態度觀之,堪認彭建銘要無任意誣陷栽贓賴素如收賄之理;另由彭建銘於前揭證述:「我有跟賈二慶約100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去跟他拿東西,當天下午2時30分跟賴素如約交東西給 她,但是地點不一定。」不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外,亦有賴素如上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因為伊比較忙,要看伊人在哪個地方等語,足資為佐;再觀之前述100年11月22日賈二慶、彭建銘與賴素如見面 後,賈二慶於同日下午3時8分20秒致電程宏道時稱:「恩這樣子阿,那個我去了呴,然後他誒講說,基本上他(按:賴素如)是就是跟那個彭(按:彭建銘)【講的一樣】,他就是希望就是他全面來主導」等語;況且,賴素如於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1月9日間,確有向彭建銘要求依約給付第2階段300萬元賄款之事實,均詳如前述,是彭建銘前開證述其係轉述賴素如要求賈二慶等人交付第2階段賄款300萬元及暫時不拿該300萬元等語,當非子虛之詞。準此,彭建銘於前 開本院審理時所述「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當時很緊張,我講錯說300萬元先放我這裡」,誠屬有據,而 上述彭建銘於102年3月27日市調處詢問:「我記不清楚原因,但我心裡可能是認為,我先前墊的100萬元 ,他們就沒還我了,怎麼會有能力再給300萬元。」 亦與程宏道確於100年12月14日囑咐證人趙惠君提領300萬元,此事並為彭建銘所知之,實有未合之處,由此益徵彭建銘於該次市調處詢問時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應為迴護被告賴素如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本案卷內雖未見彭建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彭哥,那條300的,有沒有方便?(臺語)」之通 訊監察譯文,然此究係彭建銘記憶有誤,抑或真有其事,實難考證,但並無礙於賴素如確於100年12月29 日至101年1月9日間向彭建銘要求依約給付第2階段300萬元賄款之事實。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逕以查無該 通訊監察譯文遽謂彭建銘所為不利於賴素如之證述均屬不實,亦難憑採。 ⑤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以賈二慶及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彭建銘不一致之處,作為其主張彭建銘證述不足採之論據。惟查:彭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的印象中有講到錢,一開始是說1,500 萬,…有這個1,500萬沒有錯,當時有提到小組有5個人,所以需要1,500萬。」、「(問:問:當時是賴 素如提起小組有5個人嗎?)是。」、「(問:程宏 道願意付這1,500萬元嗎?)是賈二慶跟程宏道談的 ,我沒有跟程宏道談過,我有聽賈二慶說程宏道嫌高了,有要我再去談談的意思。」、「(問:後來你有再去跟賴素如談降價嗎?)有,但賈二慶好像不在場,在研究室還是他事務所我不太清楚。」、「(後來你和賴素如最後約定多少金額及給付時程?)賴素如希望1,500萬,但我有跟他說希望1,000萬,分做100 、300、600萬,100萬是不是一讀給我沒有印象,但 有講到二讀之後整個都成案了,就要付。」、「(問:當你說1,000萬,賴素如有無說小組成員怎麼分配 ?)他有提到他很難處理,但我也沒有答腔,因為錢也不是我出的,當時他就笑笑的,有沒有點頭我沒有注意…」(見他字卷第41頁正反面、第224頁);嗣 於本院審理詰問時證述:「應該是100年11月22日當 天大家關於1,000萬或1,500萬沒有共識,我跟賈二慶就先回去,之後約100年11月23日賈二慶當面跟我表 示1,500萬太高,程宏道不同意,希望可以透過我去 跟賴素如協商,金額可以少一點就是1,000萬,我後 來在100年11月24日才去事務所或辦公室跟賴議員商 量,她同意1,000萬的那1次才分成100萬、300萬、 600萬。24日當天我馬上電話中跟賈二慶回報說賴素 如同意1,000。」、「100年11月22日當天1,000萬或1,500萬沒有達成共識,才有23日討論的事。」、「100年11月22日會面前,賈二慶就跟我提到1個議員可以給200,賴素如提到1組5個議員的時候,我就心裡想 ,那就是1,000萬,所以我有建議1,000萬。」(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61頁反面)等語,核與100年11月23日、24日程宏道與賈二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且有程宏道、賈二慶核與此部分相符內容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前述100年11月25日至101年11月19日間之相關事證在卷可佐;參以賴素如於100年11月22日與 彭建銘、賈二慶在賴素如研究室見面,在聽取及閱覽賈二慶所交付之聯合開發契約等文件後,表達其希望在市議會中主導、安排要求捷運局讓私地主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其會動員其他議員,有人出面護航等語,以示其允諾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賈二慶等人賄求本案訴求之特定行為;復衡以收受賄賂乃屬重罪,收賄者莫不隱密為之,且收賄者與行賄者間,若彼此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以免暴露犯行,而以賴素如於彭建銘偕同賈二慶至其研究室前,與賈二慶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彭建銘乃成為本案之中間人,此由賴素如於101年2月16日晚間8時56分13秒、101年11月16日下午4 時10分10秒與彭建銘之通話中,於彭建銘向賴素如稱:「第二階段那個保證沒問題」、「那個我我我絕對給他A出來,好不好呴(臺語)」、「我適當的機會,我會跟他們表達」,賴素如係回以:「我們見面再講(臺語)」、「現在這個節骨眼還是,還是…」,足見被告賴素如對於受賄之事甚為小心謹慎。是以,被告賴素如於100年11月22日與彭建銘、賈二慶在賴 素如研究室見面表達允諾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賈二慶等人賄求本案訴求之特定行為後,應係在無第三人在場情況下,單獨向彭建銘表示其需動員5名重量級議員 推動本案訴求,彭建銘因以程宏道所願支付之每名議員200萬元之數額為計,而對於賴素如於職務上為本 案訴求之行為行賄1,000萬元,賴素如則以每名議員 300萬元為由,要求1,500萬元之賄賂,彭建銘聞言,因超出程宏道前所提行賄之數額,乃未應允,始有彭建銘於翌日(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賈二慶辦公 內,告知賈二慶關於賴素如稱需動員5名重量級議員 ,每人300萬元,而要求1,500萬元賄款作為對價及其後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11月19日間所生各項事實。本件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徒以賈二慶所述其100年11 月22日在賴素如研究室內並未談及1,000萬元、1,500萬元及賈二慶、程宏道於100年11月23日尚不知期約 數額,另以賈二慶曾主動與證人莊模德質疑彭建銘轉述內容之可信性,及賈二慶確實未曾與賴素如直接磋商期約數額,遽謂彭建銘前開證述乃屬捏造之謊言云云,均無足取。至於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以查無彭建銘於101年1月11日上午9時27分32秒與莊模德通話時 所稱「卡早賴早上又打給我」,即推論是彭建銘自導自演而向莊模德謊稱賴素如有打電話給他為由,藉此拜託莊模德幫忙云云。然賴素如於100年12月29日中 午12時50分59秒,以市區○○00000000000號撥打彭 建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彭建銘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賴素如律師事務所見面後,彭 建銘即於同日下午5時46分15秒致電賈二慶稱:「他 還是談到我們那個第二階段的問題,他認為,他認為說一,一讀算是過了呴,是二讀協商的問題嘛呴,這樣子,他的解釋是這樣子」,嗣彭建銘於100年12月 30日上午11時50分42秒與賴素如聯繫稱:「禮拜一我跟他見面後,我再跟你報告,好不好?拍謝拍謝(臺語)」,彭建銘前述「禮拜一」即101年1月2日,賴 素如即主動致電彭建銘,彭建銘即向賴素如稱:「阿我跟他們早上有見過,我剛見完面,阿我現在,我有些事情在,我就要,我就要看你下午時間怎樣(臺語)。(賴素如說:明天早上差不多呃11點半…也是在事務所)」,彭建銘隨即向賈二慶回報此事,嗣10 1年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賴素如見面後,彭建銘立即告知賈二慶:「嘿,我跟他見面了,我想要跟你講,他對這個還是看法蠻有一,不同的看法呢…還在天母嘛呴?那我那我,要不然我就過來…」,並於同日下午3時11分5秒接獲莊模德來電時以臺語稱:「…我有跟賈仔聯絡,等下要過去」,翌日(4日)中午1 2時46分3秒接獲賈二慶電話告知:「你跟他(賴素如 )講說程董出去,你說我們有幾個股東出去,馬來西亞開會呴,然後你說要到禮拜六才回來,那你說呃我們這邊,就因為這樣子在電話不好談嘛呴,還是要見面談,所以下個禮拜一可以跟他談嘛」,彭建銘乃於同日下午4時3分41秒接獲賴素如來電時,按照賈二慶前述說詞告知賴素如,並向賴素如說:「抱歉啦,跟你報告一下好不好(臺語)」,嗣時至約定之「禮拜一」即101年1月9日,彭建銘即於當日下午致電賴素 如,兩人即相約於下午6時30分許,在年代電視台見 面,同日下午彭建銘致電莊模德時稱:「他(賈二慶)說,再叫我跟賴耶再講看看,後面是他要怎麼弄這樣啦,嘿阿,我我,所以我要跟賴耶、再跟賴耶要碰個面」,亦與前述通話內容相符,同日下午6時30分 ,彭建銘與賴素如見面後立即回報賈二慶稱:「嘿老大,我跟他(賴素如)碰面完了,誒~他還是這個意思啦…我想碰面講比較清楚啦,…那明天的話…阿講好我就走了呴,好好好,11點,OK」,賈二慶即於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59秒致電程宏道稱:「那個11點那個彭董要過來,過來我再打電話給你」,由該等通訊監察內容,本足徵彭建銘所述均屬有據,並非憑空虛構之詞,彭建銘確因賴素如屢屢希望彭建銘轉達賈二慶及其所代表之私地主程宏道給付期約300萬 元賄款,惟賈二慶及程宏道均認附加但書並未經市議會大會二讀通過而不願支付之,以致身為中間人之彭建銘甚感困擾。是以,彭建銘於101年1月11日上午9 時27分32秒致電莊模德稱:「昨天雖然說我有跟賈仔見面,阿程耶,但是我看他的態度意思賴這個後面這個好像是不想,不想處理的樣子,『卡早』賴早上又打給我,我現在很為難,不知道要怎麼說」,益徵彭建銘確因此事所苦,其所述內容均屬真實,足以採信,且因彭建銘經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門號僅為「0000000000」,則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僅因查無彭建銘於101年1月11日上午9時27分32秒與莊模德通話時所稱 「卡早賴早上又打給我」,即推論是彭建銘自導自演而向莊模德謊稱賴素如有打電話給他為由,藉此拜託莊模德幫忙云云,顯無足採。此外,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以證人陳俊豪為賴素如之助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0年11月22日在賴素如研究室內未聽聞彭 建銘或賈二慶提出以金錢答謝關於賴素如協助處理陳情案,及由該研究室為開放空間,殊難想像賴素如會公然於議會現場討論金錢給付云云,推斷彭建銘上開證述非真。然查,證人陳俊豪自89年間迄今,間續擔任賴素如市議會助理,職稱為秘書,自95年後,即擔任執行長一職,此業經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23頁反面),是其所為有 利於賴素如證述之證明力,本值存疑。況且,證人陳俊豪該次審理時亦證述:「(問:彭建銘帶賈二慶有來議會跟賴素如陳情嗎?)有。」、「(地點)在我們議會辦公室的會客區。」、「他們來過好多次,但是具體次數我不記得。」、「我記得是在100年下半 年度會期期間,具體日期我不記得。」、「(問:你還記得你第一次在場的時候,彭建銘跟賈二慶是大約在上開會期的什麼時候來的?)我記得應該是在總質詢前後的時間有來我們議會辦公室,但具體日期我不清楚。」、「我記得主要是賈二慶在表達陳情的訴求,訴求的內容跟C1D1私地主的權益有關,希望可以維護私地主的權益。」、「我記得賈二慶有帶一些資料來,但具體內容我忘記了。」、「(問:《彭建銘跟賈二慶》第二次來離第一次多久?)我記得沒有多久,但確定的日子我忘了。」、「一樣是C1D1開發案的事情。賈二慶有多做一些說明。我記得賈二慶有帶一些資料來。」、「(問:記得是哪些資料嗎?)我現在不記得了。」、「(問:第二次之後,彭建銘跟賈二慶有再來陳情嗎?)彭建銘跟賈二慶後來還有來過幾次,但詳細次數我不記得。」、「(問:你在100 年下半年臺北市議會會期期間,彭建銘跟賈二慶到賴素如議會辦公室陳情時,雖然你有多次在場,但你剛剛回答對每一次在場的確切時間並沒辦法記憶,是否如此?)是的。」(見本院卷㈤第226頁反面、第228頁、第229頁反面、第230頁、第231頁反面、第235頁),則證人陳俊豪證述其在場見聞賴素如與賈二慶、彭建銘會面之時間,是否確為「100年11月22日」? 自屬有疑。又證人陳俊豪於該次證述:「(陳情時)我都在場。」、「(問:你每天都會從早到晚待在賴素如市議會的辦公室嗎?)在會期中除了用餐離開外,我都待在賴素如議員市議會的辦公室。」(見本院卷㈤第228頁、第229頁反面、第234頁反面至235頁),所述顯與事理常情有違,蓋上班期間往有休假、事假、病假等請假,甚或外出洽公、休息、如廁等情,均屬一般常見狀況,證人陳俊豪竟不加思索即為前開證述內容,足徵證人陳俊豪證述之證明力,實屬有疑,難以遽信。再由證人陳俊豪前開證述其在賈二慶、彭建銘前來賴素如研究室時均在場,卻於該次審理時證述:「(問:在100年12月臺北市議會交通委員會 開會前後,你還有在賴素如議員的議會辦公室協助處理彭建銘、賈二慶陳情C1D1的相關事宜嗎?)我只有在交通委員會開會前整理資料供賴素如議員在交通委員會參考,就是我剛剛說的第二次陳情的時間。」、「(問:所以100年12月20日交通委員會開會當天, 你沒有在市議會辦公室協助賴素如處理彭建銘、賈二慶陳情的相關事宜嗎?)沒有。」,益徵證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賈二慶、彭建銘到賴素如研究室陳情時均在場,沒有聽到彭建銘、賈二慶跟賴素如說幫忙陳情C1D1的事情要金錢對價云云,實非足採,自難執此作為有利賴素如之認定。另證人陳俊豪於同次本院審理時證述:「(賴素如)辦公室也稱為研究室,也就是744研究室」、「(問:上開辯護人提 示兩張市議會辦公室照片中,賴素如的座位在哪裡?)沒有,只有一個休息的位置,因為她主要來都只有開會,所以沒有特別設她的辦公桌。」(本院卷㈤第235頁)、「(問:你剛講說議員的辦公室除了相片 一跟相片二的空間外,另外有一個獨立的小空間,是緊連著外面的辦公空間嗎?)是。」、「(問:裡面的空間你有進去過嗎?)有。」、「(問:裡面的空間有桌子嗎?)有一張桌子。…裡面有一張小床。」(本院卷㈤第235頁正反面),此部分有前述相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218至219頁),是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所述:賴素如研究室為開放空間,殊難想像賴素如會公然於議會現場討論金錢給付部分云云,亦難認可採。 (4)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以前述彭建銘之供(證)述為嚴重疵累之「供述孤證」,推論彭建銘係擅自假藉賴素如名義向賈二慶、程宏道索賄於前,本案偵查中又因畏押而為不實自白於後,迨至本件審理時為求自保乃虛以認罪圖邀減緩刑之寬典,故意續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證)述云云。然本院係詳參彭建銘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並在本院審理時,裁定將彭建銘之調查證據程序與其餘被告分離,以證人身分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述意旨,佐以卷內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去瑕存真,定其取捨,始為被告賴素如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又彭建銘為世益電子公司及世益機電公司之董事長,並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受聘擔任財團法人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第5屆常 務理事兼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為具有相當社、經地位之人,此為本院審理本案而為職務上所已知,且由卷附彭建銘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資料,足徵彭建銘甚為重視其與賴素如之交情,及其與程宏道日後之合作關係,彭建銘身為中間人,所面對之一方為黨政關係良好之市議員賴素如,另一方為有一定社經實力之全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程宏道,觀之本案種種情勢,殊難想像彭建銘有何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所述假藉賴素如名義向賈二慶、程宏道索賄之動機及可能。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市調處於102年3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約談等偵查作為後,彭建銘面對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初,其回答內容諸多保留,顯係為迴護賴素如之詞。另觀之彭建銘於102年3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確有辯護人吳嘉榮陪同在側,彭建銘於本院審理中從未主張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受檢察官不正取供之情,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時證述:「(問:之前在調查局、偵查中之訊問是否有不法方法訊問?)沒有。」(見本院卷㈢第40頁、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復有前述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至42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09頁反面至228頁、本院卷㈣第212至215頁);參以彭建銘本案所涉乃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不違背職 務行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復觀之彭建銘於本院審理中,未曾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堪認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辯稱:彭建銘係於偵查中因畏押而為不實自白於後,迨至本件審理時為求自保乃虛以認罪圖邀減緩刑之寬典,故意續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證)述云云,顯屬無稽,要無足採。 ⒉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賴素如係以個人身分接受彭建銘、賈二慶等人之陳情,而非代表市議會接受賈二慶之請願,賴素如因而向市府提出建議之建議行為,非市議員之法定職務上行為。賴素如於市議會交委會中所表達預算附加但書的意見,並非市議員法定職務之權限行為,蓋市議會審查預算,係屬合議制,個別議員無任何單獨就具體事項裁量之權限,且依據臺北市議會各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規定,足證個別議員在各審查委員會之發言,僅是提供各審查委員會或大會參考,對於全體議員之集體表決行為並無任何拘束力,對於市府更無任何影響力,顯非市議員之法定職務行為。況且該交委會附加但書的決議,於送議會大會二讀會前,仍須經黨團大會及政黨協商,在送交大會二讀會議決通過前,並未產生任何實質影響力,賴素如所表達的意見也沒有涉及不法情事,更未以此作為賄賂約定之對價云云(詳見本院卷㈦第52至101 頁、本院卷㈨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第83至140頁)。 惟查: (1)被告賴素如歷任市議會第8、9、10屆議員,現為市議會第11屆議員,任期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 止,並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擔任市議會 第11屆交委會之委員兼第二召集人,對於市府及所屬交通局、捷運局、臺北捷運公司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48條、第49條等規定,其法定職務權限包括議決市府法規、預算、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財產之處分、市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府及議員提案事項、審議市府決算之審核報告、代表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並有向直轄市長、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質詢之權,及在委員會開會時,質詢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之權;另對於行使議決議案、預算案,亦有提案、議案審查(各委員會對大會交付審查之議案應提出審查意見交由大會審議)、討論、發言、表決、復議、附署或附議、對預算為附加決議等行使法定職權之準備、輔助行為或其他事實行為,是賴素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已詳如前述。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務員職務上 行為包括「一般職務行為」及「與職務有密切關係行為」。前者係指基於法令之一般職務權限,即法定職務權限;後者則指,依照行政上已建立之慣例或慣習,社會通念足以被認為附隨於法定職務權限而有密接關聯性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公務員對於其「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一有允諾,即屬該當「職務上行為」構成要件,此係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攸關於公務員職務公正執行之當然解釋。若公務員所允諾者非屬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因未必與公務員職務之公正執行有關,自須實質認定法定職務權範圍外之行為是否有害於職務公正執行。非屬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倘與職務全然無關,即等同於私人行為,無礙職務公正執行甚明;若係「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為避免構成要件浮動與不明,且防止公務員利用法定職務權限外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而假手其他公務員或機關完成有害職務公正執行之法益侵害行為,故在「與職務有密切關係」行為之判斷上,不能單單觀察公務員本身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更必須一併觀察公務員所為對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務權限行為之影響力,假使公務員之「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客觀上妨礙其他公務員或機關就職務權限行為之意思決定,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與職務有密切關係行為已直接有害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務之公正執行,即屬破壞貪污治罪條例所欲保護之國家法益,而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上行為」。職是,公務員所允諾之行為倘非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必也所允諾之行為係與其法定職務權限有密切關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行為與職務具有關聯性),且對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務權限之意思表示形成具有實質影響力(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始足妨害公務員職務公正執行之國家法益,而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就公務員以對價方式出賣其職務行為(即職務受賄)之犯罪而言,立法技術上本來就無必要且根本不可能以正面列舉之方式,窮盡列舉各式各樣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或行使職務之方式及其類型,僅能預設「職務上之行為」一語作為限定本罪之成立範圍。在此情形下,所謂「職務上行為」自不應僅以純然符合法律保留之「法定職務權限」為限,即便係依照行政上已建立之慣例或慣習,社會通念足以被認為附隨於其法定職務權限而具有密接關聯性之準備行為或其他事實行為,均應認係職務權限範圍之行為。蓋如此解釋,非但符合一般國民常識與國民感情,該公務員也甚為清楚自己收受之財物或利益,與其利用與法定職務權限具有密接關聯性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亦無難以預期的問題。是以,公務員就其「職務密接關聯行為」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仍屬「職務上之行為」之範疇,尚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義,不得僅因該收賄公務員之所為,非在法令明文列舉之職務權限範圍內,即認不得以收賄等罪處罰。本件被告賴素如於100年11月22日 與在其研究室內,在聽取及閱覽賈二慶所交付之聯合開發契約書及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等文件後,允諾在職務範圍內踐履賈二慶等人賄求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既已對於其議決市府所屬捷運局所提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有關預算案、質詢捷運局長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向賈二慶等人為允諾之意思表示,即屬該當「職務上行為」構成要件,至於賴素如嗣在市議會交委會提議預算附加但書,發言、推動附加但書議決通過之行為,雖非市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然仍屬賴素如議決市府所屬捷運局所提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有關預算案之準備及輔助行為,與法定職務有密切關係,雖100年12月20日市議 會交委會決議通過如附件四所示內容,嗣因賴素如遭受來自黨內之壓力而未繼續推動附加但書在市議會大會二讀、三讀通過之事,但該等行為客觀上已影響其他出席之市議會交委會議員之職務權限行使,並有妨礙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執行之虞,已有害於職務公正執行,即屬破壞貪污治罪條例所欲保護之國家法益,而亦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上行為」,自屬無疑,堪予認定。賴素如之辯護人以市議會審查預算,係屬合議制,個別議員無任何單獨就具體事項裁量之權限,且依據臺北市議會各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規定,個別議員在各審查委員會之發言,僅是提供各審查委員會或大會參考,對於全體議員之集體表決行為並無任何拘束力,對於市府更無任何影響力,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所持關於立法委員職權行使之見解,辯稱賴素如在交委會審查前述預算時,對於附加單書之意見表達,僅供交委會或大會參考,對大會無拘束力,對市府無影響力,而非賴素如之職務行為云云,均難認可採。至賴素如之辯護人所援引之內政部72年10月24日(72)臺內民字第191398號及82年6月26日 臺(82)內民字第0000000函中所載:「省(市)議會審議 省(市)預算案所作之附帶決議、附帶意見或附帶建議,非預算案之法定決議,惟為增進府會之團結和諧,省( 市)政府【應】儘量予以尊重辦理…」,不惟不足使本 院認定其所辯但書與附帶決議對於市府無強制拘束力為可採,且益徵賴素如於交委會及市議會推動在捷運局「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 位預算」附加但書之議決,倘經市議會二、三讀通過,客觀上確實足以妨礙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執行,殆屬無疑。 (2)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前開辯稱:市議會審查預算,係屬合議制,個別議員無任何單獨就具體事項裁量之權限,且依據臺北市議會各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規定,足證個別議員在各審查委員會之發言,僅是提供各審查委員會或大會參考,對於全體議員之集體表決行為並無任何拘束力,對於市府更無任何影響力,顯非市議員之法定職務行為云云,其另一論據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記載「各級議會之巿議員係以集體表決方式行使職權,巿議員就任何公務事項,並無任何個人之單獨權限,更無任何具體事項為裁量之權限,基本上議員顯無具體特定之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然該等判決所持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撤銷發回,並於理由中敘明:「市議會固係民意機關,以議員集體表決方式作成決議,惟市議員有向市長及局處首長質詢之權。被告陳○明既自承其參加之分組類別為『建設組』,參加前開會議之目的在行使其施工開發之監督權,則其出席前開會議是否與其職務之行使有關,原判決並未詳加審酌論述,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268號判決作為其論辯之依據,顯屬有誤,應 無足採。 (3)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前開辯稱:賴素如係以個人身分接受彭建銘、賈二慶等人之陳情,而非代表市議會接受賈二慶之請願,賴素如因而向市府提出建議之建議行為,非市議員之法定職務上行為云云,無非係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所載關於縣(市)議員非代 表縣(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而係人民向縣(市)議員個人陳情,該縣(市)議員因而向政府提出建議行為,即非該縣(市)議員職務上行為等語,資為論據。然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係以原審認定 新竹縣議員林○俊,經由鍾○全介紹認識劉○蘭,知悉劉○蘭欲透過民意代表爭取補助經費興建野溪駁崁工程,乃行求10萬元賄賂未成,仍向芎林鄉公所申請變更補助該野溪駁崁工程之經費,並續向劉○蘭收取5萬元賄 賂等情,就林○俊接受陳情,向芎林鄉公所申請補助建設經費之行為,能否謂係代表新竹縣議會接受人民請願之職務上行為?抑僅利用其民意代表之身分,向劉○蘭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認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乃對於此等事實論述其法律見解,其犯罪事實與被告賴素如本件係允諾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賄求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而在市議會交委會審議捷運局所提「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 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等預算過程中,為發言、推動該預算案附加但書、要求時任捷運局長陳椿亮說明、議決附加但書等議員職務上行為,明顯不同,且被告賴素如係接受賈二慶等人之請託而為上開行為,與「請願」無涉,乃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況被告賴素如前開在市議會交委會開會過程中所為,亦顯非單純之「建議行為」。是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此部分所執辯解,容屬有誤,不足採取。 (4)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另辯稱:市議會交委員會最終即100年12月20日通過之前開預算附加但書內容,係由李慶 元議員先依林晉章議員所提供之資料試擬但書,再綜合全體出席交通委員會議員所表達之意見整理完成,其中還將林晉章議員所提出的3000多字「但書法理背景及理由說明」列為決議的一部分,故在預算案附加但書,是交委會議員集體決議之結果,並非賴素如之法定職務行為,更非賴素如一人所能影響云云。然互核賴素如於100年12月7日交委會開會時所提如附件二所示附加但書初稿內容:「有關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為避免臺北市政府以公地主身分參與投資,有球員兼裁判之嫌,違反公平原則,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以符公平原則。否則相關C1、D1聯合開發預算不得動支。」、100年12月20日交委會通過如附件四所示附加但 書內容:「有關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 區用地土地開發案,依目前評選作業及評選委員會之組成,顯有球員兼裁判之爭議,未符公平。且臺北市政府基於補償私地主未經徵收提供土地,成就公共建設,民國81年即與私地主簽約讓其享優先投資興建權;另參考過去聯合開發案依法、依約、依例仍應以私地主徵求合作投資人之評比為優先,惟為保障全體地主之權益,應由第三公正單位及人員擔任評選,嚴格審核。若私地主投資審核無合格者,則由公地主徵求合作投資人,以符利益迴避及公平原則。否則除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連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三重站至臺北車站)外,餘有關C1 、D1預算均不得動支。」除文字繁簡及理由略有不同 外,有關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始由公地主接手,否則相關C1、D1聯合開發預算不得動支,並無二致。由此益徵被告賴素如為踐履賈二慶等人賄求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之事,而在市議會交委會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確已對市議會交委會出席議員職權行使產生影響力,甚為明確。被告賴素如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誠屬狡卸之詞,不足採取;其主張交委會議員李慶元、林晉章在交委會發言支持但書最為強烈,以反證被告賴素如並無與他人許以職務上行為而約定對價關係,亦非足採。(5)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素 如於100年11月22日與在其研究室內,在聽取及閱覽賈 二慶所交付之聯合開發契約書及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等文件後,允諾在職務範圍內踐履賈二慶等人賄求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既已對於其議決市府所屬捷運局所提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有關預算案、質詢捷運局長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向賈二慶等人為允諾之意思表示,即屬該當「職務上行為」構成要件,至於被告賴素如嗣在市議會交委會提議預算附加但書,發言、推動附加但書議決通過之行為,雖非市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然仍屬被告賴素如議決市府所屬捷運局所提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有關預算案之準備及輔助行為,與法定職務有密切關係,均屬被告賴素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已於前述。是公訴人本件起訴賴素如不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以被告賴素如於市議會及交委會之意見表達無涉及不法,也未使特定人獲得特殊利益,辯稱本件實無構成任何對價關係之可能云云,即有未洽,不足採取。(6)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另辯稱:賴素如雖於賈二慶陳情後,認為賈二慶陳情內容於情、於理、於約均屬有據,而表示可以將賈二慶陳情內容予以表達,希望市政府不要評選不公及球員兼裁判。惟有關賴素如實際於交通委員會中所表達的意見,係為賴素如參考賈二慶所提出之資料,加上自己與助理陳俊豪討論之結果,而決定表達之內容,並未完全依照賈二慶所希望表達的內容辦理,足證賴素如於交通委員會中所表達的意見,與賈二慶之陳情案之間,無任何之對價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賴素如於100年11月22日與在其研究室內,在聽取及閱覽賈二 慶所交付之聯合開發契約書及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等文件後,允諾在職務範圍內踐履賈二慶等人賄求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既已對於其議決市府所屬捷運局所提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有關預算案、質詢捷運局長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向賈二慶等人為允諾之意思表示,即屬該當「職務上行為」構成要件,至於賴素如嗣在市議會交委會提議預算附加但書,發言、推動附加但書議決通過之行為,雖非市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然仍屬賴素如議決市府所屬捷運局所提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有關預算案之準備及輔助行為,與法定職務有密切關係,均屬賴素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迭於前述。又觀諸前開賈二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訴求為:「針對『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我們希望:㈠如果臺北市政府不接受我們的要求,我們希望臺北市政府不能動支民國101年度、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主管之『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之預算。㈡如果上述㈠執行有困難,則退而求其次,我們希望在臺北市政府承認私地主的最優先投資權以前,臺北市政府不能動支C1、D1相關預算(包括民國101年度之地下相關工程費用)」 其委由賴素如向市府表達私地主應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否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不得動支,係為藉此排除與公地主市府合作之投資團隊,以達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利之目的;而賴素如允諾在職務範圍內踐履賈二慶等人賄求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後,雖其經研議決定僅在捷運局所提「101年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採取較具有強制力之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附加但書方式,迫使捷運局接受,以踐履賈二慶等人賄求之事,惟如附件二所示附加但書所載「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以符公平原則。否則相關C1、D1聯合開發預算不得動支。」與賈二慶等人前開訴求及目的顯屬一致。故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以被告賴素如於交委會中所表達之意見,並未全然依照賈二慶之訴求內容辦理,遽辯稱兩者間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要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至於私地主程宏道事後能否達到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優先投資權之結果,並無礙於被告賴素如本件確有以對價方式出賣其職務行為(即職務受賄)之犯罪之事實。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以程宏道以李秋明之名義取得私地主之面積僅有22.4平方公尺,不符合聯合開發契約書第10條規定而無優先投資權,辯稱賴素如提出之「但書」意見非為收受不法利益之對價云云,實無足採。 ㈩除前已論述外,其餘程宏道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程宏道僅係C1用地私地主之一,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私地主有無優先開發權乙事,事涉全部私地主之權益,程宏道不可能為了全部私地主之權益,而以自己之費用去行賄賴素如,因此就向賴素如陳情私地主優先權乙事,程宏道缺乏行賄之動機及必要云云。惟查:被告程宏道於捷運局100年10月20 日第5次甄選公告後,唯恐其組成之團隊極有可能無法獲 得投資該開發案之權利,乃於100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某 日,在全信公司內,與劉文耀、賈二慶、彭建銘、莊模德進行討論,渠等決定透過市議會交委會議員(程宏道透過黃承國詢問3名議員、賈二慶透過友人找林晉章議員、莊 模德找陳建銘議員、彭建銘找賴素如議員)對外發聲,並在審查預算之際,提出私地主應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否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不得動支,藉此排除與公地主市府合作之投資團隊,以達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利之目的,且在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質詢後,程宏道 經由賈二慶轉知彭建銘表示對於賴素如在職務上協助私地主之行為應給與金錢以表達渠等感謝之意,即於100年11 月18日下午5時9分45秒以電話方式,將其願以每位議員 200萬元代價委請議員在市議會踐履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 事傳達予賈二慶知悉,再由賈二慶將此事告知彭建銘,是斯時,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間對於委請對市府相關預算及議案等事項,具有質詢、審議、監督法定職務權限之市議會議員賴素如在審查捷運局所提預算案時,踐履渠等冀求之提出私地主應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否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不得動支之特定行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一事達成共識,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彭建銘負責與賴素如洽談賄賂之事,賈二慶負責與賴素如聯繫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事宜,程宏道則為決策及賄款最終負擔者;嗣彭建銘果承程宏道、賈二慶之託,對於賴素如職務上之行為行求及期約1,000萬元賄賂,再由賈二慶於 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將與賴素如達成1,000萬元期約賄賂及定金先由彭建銘處理等事以電話轉知程宏道時,程宏道聞言於電話中表示「好,太好了」等語而應允之,並於100年12月12月13日下午5時53分38秒接獲賈二慶告知有關彭建銘轉述賴素如將收取第2階段300萬元賄款之事後,指示劉文耀、趙惠君提領以備交付等事實,均詳如前述。參以被告程宏道於彭建銘與賴素如達成1,000萬元期約及交付100萬元賄賂後,對於賴素如於市議會交委會推動私地主優先投資之事,將使其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優先投資開發之事甚有信心,並認為請人幫忙協助應給予好處、現金以取得資訊等情,除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事證外,由10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0分7秒,賈二慶致電程宏道之通 話,程宏道在聽聞賈二慶說:「那…另外就是,昨天市政府那邊已經,呃,說明會確定,就是市政府土地跟MORI、中工、還有億大三家,這三家已經進場,假如說我們能打掉這三家,就再見啦。…現在只要我們那位小姐(賴素如)把它打掉,那這三家就再見啦。好不好?那你知道這個整個的狀況了啊,現在就等這個小姐發動啦。」程宏道係回應以:「哈哈哈,好好好,OK,好。」;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31分20秒,賈二慶致電程宏道之通話,程宏道在 聽聞賈二慶說:「議會那邊喔,現在他是決定是這樣做,就是做個但書,…」後,曾對賈二慶稱:「告訴他們就要卡,…最起碼以公平公開公正的一個,這樣子的一個狀態之下,盡量給私地主一個優先嘛,卡不是要卡這個東西是要杯葛他,或者是根本刪除他的預算,不是的,是杯葛,杯葛是因為有聲音,是這個事情是做不對的東西,請他們真的要溝通一下,所以那當初我們為什麼要叫大小姐(賴素如),大小姐的立場就是說,有人在做,他是來解解解解開事情,來解釋事情的,他居中是來調和是調解,然後讓這個事情,讓預算能夠順勢的,這是,是我們用他最大的一個功能啊,…」;100年12月30日下午3時52分54秒接獲賈二慶來電時稱:「那我要叫戴立俊就是希望在捷運局裡面有相當能,相當能,呃動員起來,給人家好處,或者是給人家現金,然後他把第一手資訊給我們,我們來綜合,然後再來做判斷,我們再來再來行,執行」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4至5頁、第7至9頁反面、第42至43頁),益徵被告程宏道確有行賄賴素如之動機、犯意及犯行,要屬無疑,應堪認定。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辯稱:程宏道就向賴素如陳情私地主優先權乙事,缺乏行賄之動機及必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純係彭建銘為求取回其所投資1,500萬元之款項,謊稱賴素如就「 私地主優先開發權」之陳情案,要求若干代價,並透過賈二慶轉達相關訊息,程宏道認知此乃渠等2人意圖獲取不 當利益所為之說詞,然因彭建銘、賈二慶分別為程宏道於此開發案之資金提供者、計畫主持人,程宏道無法直言戳破,乃敷衍以對,程宏道亦嘗試使渠等知悉其並不相信賴素如要求賄款之說詞,且程宏道自始至終卻未支付任何款項,故程宏道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無非係以證人莊模德證述彭建銘「應該是想要把他借給全信的1,500萬趁機要回去」,且程宏道透過黃雲龍、黃 承國向李慶元提出陳情請求,李慶元並未要求任何對價,依證人李慶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當時市議會生態不太可能發生議員替民眾去行賄另一議員可能,證人黃雲龍亦證述程宏道當時曾抱怨賈二慶跟彭建銘假借科目來要錢,100年12月13日下午6時41分51秒程宏道與劉文耀之通話、100年12月20日下午7時2分41秒程宏道與賈二慶之通話 ,亦可見程宏道向劉文耀、賈二慶質疑彭建銘之說詞,100年12月13日晚間8時21分16秒程宏道與賈二慶通話中除質疑300萬元進度是否洽當,並藉詞拖延付款,可見程宏道 囿於日後仍有向彭建銘調取款項需求,同意領取300萬元 交付彭建銘作為前借貸1,500萬元之利息,嗣程宏道未付 出任何款項予彭建銘,反而自彭建銘處獲取6,900萬元之 資金,資為論據。惟查: (1)證人莊模德固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為我與彭建銘兩家有私交26年,彭建銘溫哥華的家在我姐姐家旁邊,所以我認識他很久,因為我知道彭建銘為人很實際,如果沒有標到,沒有給他工程,他怎麼會去付錢,上次調查局也有問我,為何對彭建銘有這個概念,我就說以我瞭解他的個性,他應該是想要把他借給全信的1500萬趁機要回去。」(本院卷㈠第273頁),然被告程宏道 於捷運局100年10月20日第5次甄選公告後,唯恐其組成之團隊極有可能無法獲得投資該開發案之權利,乃於100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某日,在全信公司內,與劉文耀 、賈二慶、彭建銘、莊模德進行討論,渠等決定透過市議會交委會議員(程宏道透過黃承國詢問3名議員、賈 二慶透過友人找林晉章議員、莊模德找陳建銘議員、彭建銘找賴素如議員)對外發聲,並在審查預算之際,並提出私地主應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否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相關預算不得動支,藉此排除與公地主市府合作之投資團隊,以達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利之目的,嗣彭建銘受程宏道之託與賴素如洽談賄賂之事,果對於賴素如職務上之行為行求及期約1,000萬元賄賂,再 由賈二慶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將與賴素如達成1,000萬元期約賄賂及定金先由彭建銘處理等事以電話轉知程宏道時,程宏道聞言於電話中表示「好,太好了」等語而應允之,並於100年12月12月13日下午5時53分38秒接獲賈二慶告知有關彭建銘轉述賴素如將收取第2階段300萬元賄款之事後,指示劉文耀、趙惠君提領以備交付等事實,均詳如前述。參以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賈二慶、彭建銘之證述內容,足見莊模德應知程宏道等人對於賴素如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事,僅因檢察官認莊模德係事後知悉此事而未將之列為本案共犯。復觀之莊模德甫於102年3月27日市調處詢問時陳述:「(問:這通電話是否就是特定指賴素如幫忙?)這是彭建銘去找的,與我無關,這都是彭建銘在講的,我也沒見過賴素如這個人。」、「(問:彭建銘何時何地跟你說他拿了100萬給別人?)他是在電話中跟我講,但我 跟他說不要跟我講,去跟程宏道、賈二慶講,所以我們又一起去賈二慶公司,彭建銘跟他們說已經給了100萬 元,但是我印象中他是講廖素如,直到5個月前彭建銘 又跟我說是賴素如,我才知道是賴素如。」(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本足見證人莊模德擔心遭彭建銘本件行賄犯行之累之心態。且稽之證人莊模德於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問:彭建銘在對話中表示『賴』又打電話來,還要再給人家,你也答應下午會遇到賈二慶,會再跟他講看看,是否就是要談前述100萬元給市 議員喝茶不夠的事情?)是的,不過彭建銘表示是那些市議員,沒有單指一個。」、「(問:為什麼同一天在電話中提到插花的事情?)這是比喻,數字沒有代表什麼意思,因為彭建銘的立場就是花插在前面,意思就是給人家感激在先。」(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第8頁);嗣證人莊模德於檢察官訊問證述:「一開始彭建銘就說,MOTO大仔,我跟你報告,賴仔(應該就是賴素如)先拿100萬去了,他說不夠拉,後面還要3朵花、6朵花( 台語),他有跟我說」、「回歸到我最早參與開會的時候,彭建銘說他認識賴仔就是賴素如,程宏道說他認識阿國,我記得彭建銘那時就說他講的1朵就是10萬的意 思,到後面為何變成1朵100萬,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㈠第273頁正反面),其證述內容不僅前後歧異,且 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是被告程宏道之辯護人援引證人莊模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個人意見稱「他(彭建銘)應該是想要把他借給全信的1500萬趁機要回去」云云,認與程宏道之判斷吻合,作為辯稱本案純係彭建銘為求取回其所投資1,500萬元之款項,謊稱賴素如就「 私地主優先開發權」之陳情案,要求若干代價云云,難謂有據,顯非足採。 (2)被告程宏道確有委請彭建銘負責與賴素如聯繫洽談本件行賄賴素如之事,有前揭各項事證在卷可按,詳如前述,是被告程宏道及其辯護人以程宏道透過黃雲龍、黃承國向李慶元提出陳情請求,李慶元並未要求任何對價,作為程宏道亦無本件行賄被告賴素如之犯意及犯行,顯屬無稽,無足採取。至於證人李慶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的答, 在你回答檢察官的訊問你有說『我們議員與議員之間,除非有三種狀況,一莫逆之交的姊妹淘,二莫逆之交的好友,三親戚外,沒有人會去行賄議員』就這部分的回答,你的陳述是否屬實?)基本上是這樣沒錯…依我四屆議員以來的瞭解,議員跟議員之間極少發生議員替人家去行賄另外一個議員的事情…」(見本院卷㈣第185 頁反面),是證人李慶元前開證述內容係就「議員與議員間」行賄事宜為其個人意見之陳述,所述與賴素如本件於其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顯不相同。證人李慶元此部分之證述,實不足以作為被告程宏道並無本件行賄賴素如之犯意及犯行之證據。 (3)被告程宏道於彭建銘受託對於賴素如職務上之行為行求及期約1,000萬元賄賂,再由賈二慶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將與賴素如達成1,000萬元期約賄賂及定金先由彭建銘處理等事以電話轉知程宏道時,程宏道聞言於電話中表示「好,太好了」等語而應允之,並要求賈二慶轉達有關期約1,000萬元之第1階段定金賄賂由彭建銘先行墊付,彭建銘因而於100年11月29日,在賴素 如律師事務所內交付該期100萬元賄賂之事實,均詳如 前述。嗣被告程宏道雖曾向證人黃雲龍抱怨賈二慶跟彭建銘假借科目來要錢,100年12月13日下午6時41分51秒程宏道與劉文耀之通話、100年12月20日下午7時2分41 秒程宏道與賈二慶之通話,亦可見程宏道向劉文耀、賈二慶質疑彭建銘之說詞,100年12月13日晚間8時21分16秒程宏道與賈二慶通話中除質疑300萬元進度是否洽當 。然由被告程宏道於彭建銘與賴素如達成1,000萬元期 約及交付100萬元賄賂後,對於賴素如於市議會交委會 推動私地主優先投資之事,將使其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優先投資開發之事甚有信心,並於100年12月13日晚 間8時21分16秒致電賈二慶稱:「那個今天那個剛剛阿 國跟我打個電話喔,說他們現在今天下午這個開的會就是主要的是,內容是復議,禮拜五他們才這個,對於這個已經決定復議了,喔,復議是禮拜五勒,他們對於這個事情來,來再做一個ㄜ決定,然後呢這個王小玉的案子王小玉的案子,這個今年的時候他們有辦出來,今年度在最高法院喔要判定那個,那個他輸了,王小玉輸了,王小玉在民國一百年他們又又重新這個這個上到最高最高法院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是判定他是,他是他是輸的,所以他們對這個案子說要給那個,那個賴小姐要講,這個東西我看,明天如果要去的話,這個東西恐怕還還有一些還有一些問題,就是說恐怕要方向要改,改變,不是針對於這個王小玉的東西,而是按照,應該是按照…合約來解釋…」;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4時28分47秒致電賈二慶時,向賈二慶抱怨:既然開此價碼,不應遇到問題就投機、不敢處理,將問題丟還給渠等語之末,仍表示「那當然這是題外話,但是我們在私底下要把事情,要把他完成嘛,好不好」;於100年12月19 日晚間8時27分12秒致電賈二慶,經賈二慶告知:「我 有拿給、就是說拿給賴小姐(賴素如),賴小姐看了以後就覺得很高興呀,他說什麼、意思一次啊,就叫我趕快跟陳先生(陳建銘)聯絡,請他明天務必準時到,那這樣子開會,應該現在看起來,原先只有、他她講了幾句話,他跟那個林先生嘛…賴小姐也認為林先生(林晉章)是、基本上是支持啦,…那現在最重要就是那個、主席、呃,主席那邊叫他、他要推波助瀾,這個事情就一下就好了…」,程宏道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29分59秒 致電黃承國(門號0000000000號)稱:「那個現在這樣子喔,那個大概他們明天下午開會,這邊大概都定調了,這個包括陳建銘喔,這邊都講好了啦(臺語),他寫的東西跟『賴的(臺語)』東西都差不多,他們的、他們的共識都一樣啦,…那主要是明天、明天早上喔(臺語)那個是不是再打個電話,或者晚上打個電話給那個、那個、那個李、李慶元啊,喔他是主席嘛,你(臺語)、你跟他講一下,大家都有共識的,推一下這樣就好了,就過了(臺語)」;在賈二慶於100年12月22日上 午11時30分許,前往賴素如律師事務所前之同日上午10時5分3秒致電賈二慶稱:「呴那這樣子呴,我大概就是,大概我想跟您就是說看是不是能夠這樣跟他轉告一下,如,我,我想恐怕要要,要猛烈一點,如果不行的話我就會叫王小玉呴,去找民進黨要召開這個會議,然後攻擊的,恐怕就是以這個這個國民黨腐敗或是怎麼樣,好比就是這這復辟的,就是他賴小姐真的要去跟這個我們這個郝先生講一講」,業據本院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33頁反面至35頁)。參以彭建銘為世益電子公司及世益機電公司之董事長,並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受聘擔任財團法人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第5屆常務理事兼 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為具有相當社、經地位之人,且由卷附彭建銘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資料,足徵彭建銘甚為重視其與賴素如之交情,及其與程宏道日後之合作關係,此由彭建銘於100年8月25日以世益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程宏道之全信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並借與程宏道1,500萬元,及在100年11月29日代墊第1期定金賄款100萬元後,均未獲程宏道返還情形下,仍願意於101年10月1日與程宏道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並借與程宏道5,000萬 元,有前述合作協議書及支票等文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88至199頁),彭建銘身為中間人,所面對之一方為黨政關係良好之市議員賴素如,另一方為有一定社經實力之全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程宏道,觀之本案種種情勢,殊難想像彭建銘有何假藉賴素如名義向賈二慶、程宏道索賄之動機及可能。被告程宏道於彭建銘代為向賴素如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後,雖內心對此有所懷疑,但仍無礙於程宏道確有本件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及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賴素如、程宏道及渠等之辯護人前開各節所辯,核均與客觀事證未合,顯係犯後飾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賴素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行,及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賴素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賴素如就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賄求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先要求1,500萬元賄賂,嗣達成1,000萬元賄賂之期約,惟於踐履賄求之職務行為過程中,又要求增加500萬元 賄款,其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要求賄賂之犯意而接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要求賄賂一罪。被告賴素如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程宏道、賈二慶與彭建銘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程宏道、賈二慶與彭建銘就本件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建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至42頁、第222至228頁,偵7962卷㈠第28頁反面至33頁、第146頁反面至15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09頁反面至228頁、第269至274頁、本院卷㈣第211至215頁之勘驗筆錄、本院卷㈨第38頁反面);被告賈二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他字卷第221頁、聲羈87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本院卷 ㈠第130頁、本院卷㈨第38頁反面),對於渠等與被告程宏 道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彭建銘向賴素如行求並期約1,000萬元後交 付100萬元賄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公訴人亦以被告賈二慶 、彭建銘於偵查中均坦承渠等所犯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請求本院均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賈二慶、彭建銘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本院審酌:㈠被告賴素如身為臺北市議員,明知其對於其質詢、審議、監督等職務上行為,本應不忮不求,恪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竟受領國家給付之高額俸祿,仍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對價方式出賣其職務行為(即職務受賄),要求高達1,500萬 元之賄賂,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玷污、褻瀆公務執行之純正,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嗣雖因受到來自國民黨內壓力,而未繼續踐履程宏道等人賄求私地主取得優先投資權之事,並因民意代表、新聞媒體及社會輿論對太極雙星團隊之質疑,為免其與被告程宏道等人期約、收受賄賂之事遭發現,而於101年11月19日返還其所收受彭建銘100年11月29日交付之第1期100萬元賄賂,然所造成之損害,業已形成,且犯罪後飾詞狡辯,企圖以「選民服務」、「贊助款」等飾詞脫免重刑罪責,難認其具有悔意,參以賴素如前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素行尚可,及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具有法學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為市議員及執業律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㈡被告程宏道前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2至48頁),素行非佳,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其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損害,亦難謂非鉅,是其所犯自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程宏道係因彭建銘透過賈二慶轉達有關賴素如對於其職務上協助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應給予對價,為期順利獲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開發權利以牟利,復不願得罪議員,乃有本案行賄被告賴素如之犯行,且因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受有為數不貲之損失,此為本院審理102年度訴字第566號案件本於職權所已知之事實,暨衡諸被告程宏道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全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被告賈二慶前於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素行尚可,而被告賈二慶本件係因彭建銘轉達有關賴素如對於其職務上協助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應給予對價,為協助程宏道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開發權利以牟利,故有本案行賄被告賴素如之犯行,於犯後在市調處、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即對於本案犯罪過程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雖就本案相關重要事項語多保留,然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受訊時,仍為有罪之答辯,對於所犯尚具悔意,犯後態度非劣,暨衡諸被告賈二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美國南加州大學經濟碩士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㈣被告彭建銘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素行甚佳,本件係因與被告賴素如私交甚篤,因被告賴素如對其職務上協助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要求對價,復為協助被告程宏道取得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開發權利以牟利,乃有居於中間人地位而犯本案罪刑之情,嗣因被告賴素如與程宏道對於第2階段期約之賄款300萬元應否給付有不同意見,深怕得罪任何一方,而甚感困擾,且在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經檢、調搜索、約談之初,雖為迴護被告賴素如有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但嗣知所為誠屬不該,已對於其行賄被告賴素如之過程詳予證述,僅因年紀、記憶力、不闇議會程序、表達能力等因素而有部分陳述歧異之情,但此乃供述證據之特性,並無礙被告彭建銘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真實性,且由被告彭建銘於本案最後陳述時,當庭表示:「我知道我做錯了,很懺悔。給社會做了不好的示範,我很抱歉,我已經深刻檢討,以後絕對不會再做這種事。我做的錯事已經無法改變,我想彌補我的過錯,賴素如退回的那100萬,我會將它拿出 來做公益,回饋社會。」等語(見本院卷㈨第54頁反面至55頁),足認其坦然面對本案,並對其行賄被告賴素如之事深具悔意,勇於承擔以贖罪行,暨衡諸被告彭建銘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世益電子公司、世益機電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1年以上10年以 下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賴素如、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并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應依個案之犯罪情狀,由法院審酌而分別為發還被害人或沒收之諭知。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對公務員所犯之罪併為沒收之諭知,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99台上569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受賄人既已將賄款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犯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但如已退還行賄人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15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素如所收受之賄賂100萬元, 固為被告賴素如因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賴素如業於101年11月19日返還被告彭建銘 ,已如前述,被告彭建銘復不能認屬本案之被害人,故難謂被告賴素如尚有何非法所得,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得對被告賴素如所收受之賄賂100萬元再行諭知追繳沒收或以 其財產抵償或發還。檢察官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追繳賴素如收受之未扣案賄款100萬元,容屬有 誤,在此敘明。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查,被告彭建銘所交付被告賴素如之100萬元 賄賂,嗣經被告賴素如返還之,該100萬元雖屬被告彭建銘 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共犯本案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彭建銘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會將賴素如退還之100萬元拿出來做公益以回饋社會,本院復經斟酌被告 彭建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彭建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堪認被告彭建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彭建銘能於本案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彭建銘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彭建銘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故本院認前開用以 行賄被告賴素如之100萬元,已無對被告彭建銘等人再為沒 收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者,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59所示物品其中搭配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程宏道、賈二慶所 有,此業經渠等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62頁、本 院卷㈧第87頁反面),被告程宏道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0000000000號手機跟門號沒有被扣案,現在在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㈧第87頁反面),且由被告程宏道與賈二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該等門號及行動電話,確係供渠等100年11 月18日、23日聯繫欲行賄被告賴素如金錢數額及100年11月24日確認被告程宏道同意1,000萬元期約賄賂之事,自屬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及彭建銘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前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之宣告刑下為此部分物品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4所示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彭建銘所有,此有被告彭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㈧第87頁反面),被告彭建銘亦曾以此扣案物作為與被告賈二慶聯絡之工具,然觀之被告彭建銘與賈二慶間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點,係在本案對被告賴素如行求、期約1,000萬元及交付100萬元賄賂後,且兩人通話內容亦與渠等共犯本案犯罪不具直接關係,另扣案除前述被告賈二慶行動電話(含SIM卡)外,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犯罪無涉,復 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賴素如於100年11月29日,在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九品法律事務所」(於101年12月間遷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九品法律事務所 (下稱九品法律事務所)進門口左邊第1間會議室內,收受 彭建銘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明知該筆款項係屬其犯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免他人發現及逃避所犯貪污罪遭司法機關追查與處罰,復基於為掩飾、隱匿寄藏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彭建銘賄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該款項轉交與不知情之九品法律事務所助理彭靖雅保管,並指示彭靖雅將其中70萬元使用於繳交賴素如個人信用卡費及議員服務處所需之相關費用後,再於100年12月7日指示彭靖雅將剩餘之30萬元存入彭靖雅出借與賴素如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寄藏因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賴素如 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嫌。 二、被告賴素如於前述100年11月29日親自收受彭建銘給付之100萬元賄款,作為積極協助彭建銘、賈二慶及其代表之私地主程宏道在市議會提出上開但書之代價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市調處佈線調查,發覺賴素如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 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而於102年3月27日執行搜索並開始偵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彭靖雅所出借與賴素如使用之前開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自100年 11月初賴素如涉犯上開貪污罪嫌時起至其於102年3月27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止,有多筆數10萬元現金存入紀錄,總計有附表二所示之643萬4,800元「現金」(按: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3萬元,其資金來源為票據交換,起訴檢察官誤認 為現金,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6月3日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 ,見本院卷㈥第182頁正反面)。經傳訊賴素如及助理彭靖 雅後,得知賴素如擔任市議員之收入係使用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其個人執行律師業務所得及九品法律事務所之財產或收入均存放在該事務所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並未提領存放於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內,再調閱賴素如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亦確認該帳戶僅有市議會匯入之款項,且除101年8月31日、11月29日、12月28日曾分別支出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外,並無其 他提領紀錄,顯見賴素如個人之合法收入與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內存入之款項無關,足認賴素如向彭靖雅借用之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所存入共643萬4,800元之增加款項,應非其合法收入來源,而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乃於102年4月11日、5月16日、6月27日、7月3日偵查中命賴素如就上開帳戶款項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惟賴素如明知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本人直接交付彭靖雅存入,並無屬於彭靖雅個人之款項,賴素如對上開合計643萬4,800元款項來源應知之甚詳,且其負有對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猶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向檢察官泛稱因渠等家族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1小段566-4、575、575-1、575-2、576、577、578、579地號土地於99年間與中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虹 公司)合建房屋(建案名稱為天寬),且因三哥賴坤讚有債務問題,故向家族摰友周玉玲、邱美美借名,將賴坤讚名下原有之上開部分土地移轉過戶給周玉玲、邱美美,並請其二人分別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賴素如保管使用,以便將中虹公司支付之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證金票據存入,賴素如並指示助理彭靖雅以提領現金方式,將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陸續提出,轉交賴素如置於其住家及九品法律事務所辦公室之保險櫃內,待湊足一定數額或有閒暇時,賴素如再自保險櫃內陸續取款交由彭靖雅存入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辦理定存,作為日後返還合建保證金予中虹公司之用云云。惟經傳訊賴素如之大哥賴坤龍、二哥賴坤勇、三哥賴坤讚、大姊賴素貞、賴坤龍之子賴韋中及人頭地主邱美美、周玉玲後,發現賴坤龍因個人先前投資虧損均係由其父親幫忙支付,故未繼承遺產,中虹公司支付予賴坤勇、賴素貞之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證金均由渠等二人自行存放運用,並未交付賴素如保管,故僅有賴坤讚使用之人頭地主邱美美、周玉玲之上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及姪子賴韋中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係由賴素如負責保管。然賴素如辯稱其並非將周玉玲、邱美美帳戶內款項直接以轉帳或匯款之簡便方式轉至彭靖雅帳戶,亦非提出現金後直接轉存至彭靖雅帳戶,而係先置於保險櫃內存放乙節,已與常情有所不符。其次,自100年 11月間賴素如涉犯上開貪污罪嫌時起迄102年3月27日賴素如遭檢察官搜索時止之同一時期,賴韋中上開帳戶並無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至彭靖雅上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之情形;且周玉玲上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共存入2,651萬6,312元、支出2,600萬3,907元、餘額僅有51萬2,405元,邱美美上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帳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共存入1,647萬9,500元、支出1,631萬2,456元、餘額僅有16萬7,044元,該二帳 戶支出使用之情形極為頻繁,另將周玉玲、邱美美上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彭靖雅上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比對後,僅有101年3月15日曾自周玉玲、邱美美上開帳戶分別提領48萬元與45萬元,並於同日立即存入彭靖雅上開帳戶,堪認屬於自周玉玲、邱美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所提出並直接存入彭靖雅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提領、存入之交易時間及金額均顯不相符,亦難採信賴素如前揭所辯之資金流向情形為真實。再者,彭靖雅上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每月均有固定以整筆或分成2至3筆方式存入現金4萬3,000元,賴素如對此亦無法清楚說明其合法來源。綜上,賴素如在彭靖雅上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之款項,自其於100年11月1日涉犯貪污罪嫌時起至102年3月27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止,總計有附表二所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643萬4,800元之財產增加,即便扣除同一時期內可信為有合理說明來源之周玉玲、邱美美上開帳戶所轉存之48萬元與45萬元(按:該48萬元與45萬元並非檢察官起訴被告賴素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範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6月3日補充 理由書中載明,見本院卷㈥第182頁至第183頁),仍有高達550萬4,800元之來源不明財產,然賴素如對各該款項來源理應知之甚詳,且負有對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事發後卻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僅泛稱上開可疑之財產均係中虹公司撥付家族地主之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證金云云,迄今拒不就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因認被告賴素如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叁、本件公訴人所引為被告賴素如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所載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五證據清單等證據足資證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賴素如被訴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此部分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伍、被告賴素如被訴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嫌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的物,如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間即發生法規競 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貪污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財物,藏匿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貪污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貪污者享受其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貪污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故行為人隱匿或寄藏因自己或他人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他人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未必當然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而須上開財物係自己或他人貪污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妨礙該貪污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貪污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意即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藏匿因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藏匿其財物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貪污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無藏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藏匿犯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二、訊據被告賴素如固坦承於100年11月29日,在九品法律事務 所會議室內,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任何犯罪所得,不需要、也沒有隱匿犯罪所得的問題,伊借用助理帳戶,早在100年11月的3、4年前就開始 ,而伊在102年3月27日第1次接受訊問時,也主動說出有借 用帳戶的事,根本沒有隱匿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7頁)。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賴素如並無犯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即無因犯上開罪所得之財物;雖賴素如自彭建銘處收受100萬元之贊助款,但該款項既非屬 職務上行為所收受之賄賂,當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所定明知因犯上開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之罪;賴素如在102年3月27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已向調查員陳述該款項流向係交由助理彭靖雅處理,如非賴素如主動說明,檢察官亦無法得知起訴書所載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100年12 月7日存入之30萬元為彭建銘所交付100萬元款項中之一部分,可見賴素如於偵查之始即據實陳述,並無任何隱匿、寄藏上開款項之直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卷㈨第40頁反面、本院卷㈦第157頁至第159頁) 三、經查: ㈠被告賴素如於100年11月29日,在九品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內 ,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渠等期約賄賂1,000萬元中之第1期賄款100萬元現金,該100萬元乃被告賴素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之 財物,固已詳如前述。惟被告賴素如在客觀上是否有藏匿因自己犯前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之具體作為,且主觀上是否具有藏匿其財物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仍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之。 ㈡本件被告賴素如於100年11月29日收受前開100萬元後,於100年12月7日前1、2日交與擔任其事務所助理工作之證人彭靖雅,原指示證人彭靖雅存入彭靖雅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內,但因證人彭靖雅詢問賴素如可否將此筆款項用以支付賴素如個人相關開銷,賴素如同意後,證人彭靖雅即自行計算繳交賴素如個人信用卡費及議員服務處相關費用70萬元後,再於100年12月7日將剩餘之30萬元存入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彭靖雅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我從93、94年間即透過面試進入九品法律事務所任行政助理到現在,目前職稱是法務主任;而九品法律事務所是臺北市議員賴素如開設的,除了事務所的事務外,賴素如有些個人或民意代表的事項也會請我幫忙。」、「賴素如是在100年12月7日前1、2天拿了100萬元現金給我,叫我存到前述安泰銀行長安東路 分行的00000000000000帳戶,而當時因賴素如個人還有一些帳單要支付,我就問賴素如可否從這100萬元裏做支付,賴 素如表示同意,當時我就抓要支付花費的整數70萬元,剩下的30萬元就在100年12月7日當天存入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的00000000000000帳戶。」、「(問:前述從100萬元扣支 的70萬元用途?)都是用來繳納賴素如的信用卡費、服務處請款(名片、傳單)、紅白包、辦活動等費用,並沒有九品法律事務所的費用,平常賴素如議員每個月支出的這種費用金額約50幾萬元。」、「(問:賴素如有無告知該100萬元 來源?)沒有,我也不會過問老闆她錢的來源。」(見他字卷第229至230頁);證人彭靖雅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問:《提示證人筆錄後附安泰銀行交易明細表》你現在可以確定賴素如議員在100.12.7前一兩天有拿100萬現 金給你,後來你在100.12.7當天存了其中的30萬進去?)是,沒有錯。」等語詳確(見他字卷第236頁反面),核與被 告賴素如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之初即陳稱:「至於100萬元我那時應該是放在我九品法律事務 所員工彭靖雅那裡,她應該也會存入她自己的帳戶」、「(問:你收了這100萬元後如何處理?)我應該是請助理彭靖 雅。」、「(問:你請彭靖雅怎麼處理這100萬元?)可能 是先存入彭靖雅的帳戶。」、「(問:你為何不將這100萬 元存入自己的帳戶,要存入彭靖雅的帳戶?)因為有時他會幫我付一些費用,像是信用卡的刷卡費用、零用金等。」、「(問:彭建銘給你的這100萬元為什麼是存入妳助理的帳 戶?)我印象所及可能是助理會幫我付一些款項,他在幫我處理,如果有開銷的話我自己不大會去付錢。彭建銘給我的100萬是現金,錢我是交給助理,助理可能是存入帳戶或是 由他保管我就不知道了,事實上他怎麼處理我不清楚,因為都是助理在負責我的開支,都是助理在處理這些。」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76頁、聲羈87卷第59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賴素如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前開100萬元賄賂後,既係由彭靖雅徵得賴素如同意將此筆款項用 以支付賴素如個人相關開銷後,並自行計算繳交賴素如個人信用卡費及議員服務處相關費用為70萬元,再於100年12月7日將剩餘之30萬元存入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內,則公訴意旨認:「賴素如指示彭靖將其中70萬元使用於繳交賴素如個人信用卡費及議員服務處所需之相關費用後,再於100年12月7日指示彭靖雅將剩餘之30萬元存入彭靖雅出借與賴素如使用之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內」云云,已有誤會。且被告賴素如既因證人彭靖雅要求始同意將此筆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相關開銷,則被告賴素如客觀上是否確有藏匿因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之財物之具體作為,及主觀 上是否具有藏匿其財物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實非無疑。又證人彭靖雅於93、94年間,即經由面試進入九品法律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並負責處理賴素如個人帳款及花費等帳務事宜,嗣於95、96年間,因證人彭靖雅為作業方便,乃向賴素如建議寄存金錢至彭靖雅個人帳戶以便其存提現金繳納帳款,經賴素如同意後,證人彭靖雅即自95、96年間,將前述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借與賴素如使用,作為證人彭靖雅存提賴素如所有之現金以處理賴素如個人帳款及花費等帳務事宜,此亦經證人彭靖雅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我於95、96年有在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開設有00000000000000帳戶,本來那個帳戶是由我個人使用的,而因賴素如時常有零用金、帳單等要我去幫她付,我就向賴素如提出建議,看是否可以先寄存一筆錢在我前述開立的帳戶做備用,賴素如也同意,後來我就把那個帳戶中屬於我自己的錢全部提出來,之後那個帳戶出入的款項就全部都是依賴素如指示存提款」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229頁),核與被告 賴素如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通常是用來作為我個人支出使用,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交給彭靖雅存進去,如果有需要也是我叫彭靖雅提領出來。」、「(問:當初為何要跟彭靖雅借帳戶?)基本上就是要處理我私人開銷比較方便,因為他在處理我個人的帳務。」、「(問:你為何要請彭靖雅開帳戶給你用,而不把存放在彭靖雅名下帳戶內的錢存在你自己名字的帳戶?)因為我的存摺不經常放在身上及事務所裡面,我人也不經常在事務所裡面,如果用我的帳戶,要提錢或存錢的話,會很麻煩。」、「(問:你從何時開始就向彭靖雅借帳戶來放你的錢?)應該蠻早的,至少4年以上,但是確定的時間我不記得。 」(見偵7962卷㈠第1頁反面、第23頁、第228頁)相符一致。由此堪認被告賴素如距本案發生前4年之久,即因證人彭 靖雅之建議同意借用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係為便於證人彭靖雅存提賴素如金錢以處理賴素如個人帳款及花費等帳務之用。參以證人彭靖雅於100年12月7日將前開30萬元存入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101年1月5日即有10萬元之提 領紀錄,有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7962卷㈠第8頁至第10頁反面、他字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反面)。復觀諸被告賴素如於市調處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另供述:「當時彭建銘交給我100萬元贊助款後,我就交 給彭靖雅去保管,另外因為我擔任民意代表,100年底有很 多選舉的活動需要花費,相關活動花費我都會請彭靖雅幫我去支付,所以該筆100萬元很可能是花剩下30萬元存進去的 ,但詳細狀況我不太清楚,還是要問彭靖雅,她會比較清楚。」、「基本上款項支付的細節應該是以彭靖雅的說法為準,因為我不會經手到錢的事,我只負責原則性告訴彭靖雅如何使用,細節我不清楚。」、「因為他(彭建銘)給我贊助也沒有明講是什麼事,所以我認為是可以給我自由來使用,我有時候會辦理輔選或活動的時候,我就會用這些款項。」等語(見偵7962卷㈠第2頁正反面、本院卷㈦第290頁反面),並有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偵7962卷㈠第8頁至第10頁反面、他 11697卷231頁至第233頁反面),足認被告賴素如原即有借 用助理彭靖雅所申設之安泰銀行帳戶處理個人開支之用,且期間已長達4、5年之久,是縱被告賴素如將彭建銘等人所交付屬賄賂之100萬元現金,經彭靖雅建議而將其中70萬元用 以支付其個人帳款,剩餘30萬元存入長期向彭靖雅借用之安泰銀行帳戶,亦合於賴素如與其助理彭靖雅間處理事務之模式,並無任何違常之處,且其中70萬元用以支付賴素如個人帳款乃屬取得賄賂後之處分行為,而剩餘30萬元存入銀行帳戶充其量僅屬保存贓款之行為,並未從形式上合法化資金之來源,更何況該筆30萬元款項存入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後,即未再轉入其他帳戶,此仍可經由金融機構之資金流向勾稽追查,使得偵查機關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或「寄藏」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素如此部分係基於為掩飾、隱匿寄藏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彭建銘賄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該款項轉交與不知情之九品法律事務所助理彭靖雅保管云云,尚屬乏據。至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亦均無從認定被告賴素如是否涉有上開犯行,自不得遽認被告賴素如此部分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責。 陸、被告賴素如被訴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部分: 一、按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 :「有犯第4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 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任1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1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 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嗣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 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 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並於100年11月25日起施行。本罪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及構成要件雖均有不同,惟本罪係不作為犯,以被告應為而不為法律上所課予之說明義務,為其成立要件。是被告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其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為判斷基準,亦即檢察官依法命被告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時點,為其行為時之認定。查,檢察官係因本案於102年3月27日執行搜索並開始偵查,在偵查中,調取彭靖雅所出借與被告賴素如使用之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後,認該帳戶自100年11月初被告賴素如涉犯 上開貪污罪嫌時起至其於102年3月27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止,有如附表二所示總計643萬4,800元之現金,屬非被告賴素如合法收入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而於102年4月11日、5月16日、6月27日、7月3日命被告賴素如就上開帳戶款項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被告賴素如向檢察官泛稱係中虹公司撥付家族地主之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證金等語,倘該當於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要件,則被告賴素如最初係於102年4月11日違反此項說明義務而成立本罪。當時本罪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罪刑法定原則(Gesetzlichkeitsprinzip)是法治國家重要基本原則,1976年3月23日生效 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5條即明定此旨,故 本條所訂公務員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自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 示,將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於「100年11月7日現金存入金額3萬5,000元」列入本件被告賴素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起訴範圍,顯已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是本件自毋庸就此部分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1月25日起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之構成要件如下: ㈠犯罪主體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第1款至第10款所 列罪嫌之一之公務員: 有鑑於修正前該條所定犯罪主體限於「犯第4條至前條之被 告」,不僅範圍過於狹隘,致使本罪自實施以來並未顯現具體成效而迭受批評,且有令人質疑是否經起訴或定罪者始足認係本條所稱之「被告」,則如嚴格解釋,實未能發揮增訂本罪以轉換舉證責任之功能,自無助於解決追訴貪污之困境,難有效發揮防堵貪污之功能,顯有違增訂本罪以嚴密肅貪法制之立法目的。惟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亦顯不合理。為使本罪發揮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絕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性。又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一旦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且持有異常增加之財產,實難不令一般人合理懷疑是貪污所得,自然有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對公義之期待。因此,為健全肅貪法制,有效遏阻公務員之貪腐行為,以符合國民嚴懲貪污之殷切期待,促進廉能政治,澄清吏治,爰修正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而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時,即負有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如此規範結果,適用範圍較原條文廣,且解決關於「被告」認定時點之爭議,同時亦就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條件有所規範,較為周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本罪之犯罪主體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罪嫌之一之公務員。 ㈡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但不包括公 務員犯罪前所擁有之財產。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20條規定及各國立法例,就認定來源可疑財產之標準,均以「財產顯著增加」、「與公職薪俸不相稱的金錢資源或財產」、「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等方式規範,亦即有關財產異常增加之認定,係依具體個案事證認定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並無一體適用之具體金額,以免滋生法律漏洞,或於收入高低不同之個案中反生不公平現象。本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訂「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 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雖框定具體之增加額度,惟以「增加財產總額」與「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比較,欠缺比較基礎理由,且對於所得較高之公務員而言,要達到說明義務之門檻即相對提高,而公務員亦有可能以移轉資產、增加支出方式,使增加之財產不超過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規避法律規定。況且,若該務員並無前次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欠缺比較基準,而存在法律漏洞。為免上述滋生法律漏洞及個案不公平之弊,100 年11月23日爰予修正,以補闕失。又本罪之適用主體及發動偵查時機已有限制,縱然就可疑財產來源不具體限定金額及範圍,於適用上亦不至於有浮濫之虞,且與外國立法例規範方式相同(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因之,「顯不相當」此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合法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不以本罪修正前所定之「當年度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唯一判斷基準。 ㈢檢察官命公務員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公務員無正當理由未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 ⒈得命公務員說明者,限承辦案件之檢察官。本罪係以公務員違反說明義務為處罰要件之不作為犯。此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1款至第10款所列罪 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發生。惟在檢察官面前之說明義務,係指說明義務之「開始時點」,而非指說明義務之「時間終點」亦止於斯時,故倘日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已能予以合理說明或坦承係貪污所得,均應不構成本罪。 ⒉公務員僅就其來源可疑之財產負說明義務,因此被告對已認定正當來源之財產無說明義務,因正當來源財產涉及當事人財產隱私權,故原則並無需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說明。 ⒊公務員違反說明義務: (1)所謂不說明財產之來源即本罪條文所指違反說明之義務,係指:①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包括被告對財產來源完全不為任何說明,及被告表示其不知悉財產來源而無法說明之情形。②所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指被告雖有說明,惟不夠具體、明確,從而偵查機關無從查核證實而言。如被告已提出合理說明,即應轉由檢察官負查證其說明是否屬實之責。③所謂說明不實,指被告說明之財產來源經查證非屬實在,即被告「明知」真實來源,卻故意作虛假說明而言。 (2)涉案公務員所負說明義務之射程範圍,經詳細分析公務員取得各式財物之過程,無非以下3個階段:①公務員 與交付財物者基於某特定之原因事實背景,合意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以之作為日後移轉財物所有權及占有之法律基礎。②基於雙方合意之法律關係,財物交付者移轉該財物所有權及占有給該公務員。③公務員自財物交付者取得該財物之實際支配管領權。以此而言,倘認為涉案公務員說明義務之射程範圍,包括取得該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將不免產生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不自證己罪特權」(緘默權)之疑慮。且依本條文義:「(檢察官)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可知涉案公務員僅就其可疑財產之「來源」乙事負合理誠實之說明義務。所謂「來源」,係指該財產從何處而來,亦即該財產係何人交付、自何人處取得,此等說明義務僅在使偵查機關得以確認財產交付之對象,與涉案公務員是否涉有其他罪責並非直接關聯。至於涉案公務員係基於何等原因事實,係基於何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交付之人又係基於何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原因是否合法等問題,因直接關涉公務員有無涉及犯罪之認定,該涉案公務員應受憲法上不自證己罪之保障,是此部分原因事實應屬偵查機關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範疇,尚非本罪所定合理說明義務之範圍。換言之,涉案公務員說明義務之範圍,僅限於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倘拒絕說明、未能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即應以本罪處罰。所稱「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僅要求該公務員單純透露可疑財產係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並非強令其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致因此直接引起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足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蓋足引起公務員涉犯他罪疑慮者,係取得可疑財產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並非單純持有或透露該財產來自何人、何處等「來源」事實。本罪以刑罰手段課予涉案公務員說明義務之範圍,僅限於該可疑財產係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不及於取得該財產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故尚不致直接使被告陷入自我揭露「犯罪嫌疑」、「犯罪事實」,或提出不利於己「證據」之困境。在此範圍內所課之可疑財產說明義務,要無違反「不自證己罪特權」之疑慮。 (3)「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並不是要求被告舉出「足夠之證據」來「證明」來源之合法,而是要求被告合理說明財產之真實來源,其後由司法機關負責查證核實,被告之說明義務只要達「釋明」之程度,達到可以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推至使法官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即可,檢察官仍須就被告的構成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之責任,故並非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負擔。此種設計並不因此改變應由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刑事訴訟原則,故被告所提出之合理說明,若已使檢察官原本已經建構之「排除合理懷疑」已無法繼續存在時,即等同於將無罪推定原則「回復原狀」,檢察官即應繼續提出證據,亦即舉證責任之「再次轉移」,使法官「確信」被告此一辯解並非真實,否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義務即成立犯罪。惟是否成立本罪,與公務員所涉犯本條第1款至第10款之罪是否成立無關。 ㈣公務員主觀上需具有直接故意,意即行為人明知檢察官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確為非法所得,其對此有說明義務,且亦能說明該等財產之來源,卻為了掩飾、隱瞞其真實性,規避應負之責任,拒不履行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而損害國家機關之威信、玷污公務員職務之廉潔性,始即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賴素如固坦承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為其借用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辯稱:早在102年4月11日檢察官第1次問伊有 關彭靖雅帳戶內所存入款項來源時,即已說明是家族合建案中由伊統籌管理的保證金及補貼款,而事實上,檢察官調查證據後,也明確知悉周玉玲、邱美美因係借名登記地主,該二人所收取的保證金及補貼款均係由伊管理,該二人所收之保證金及補貼款即有4,000多萬元,此屬伊之資金來源,所 以伊會做財務規劃,且因保證金需返還中虹公司,大部分工程保證金及土地補貼款並非伊所有,伊僅是代為統籌運用管理而已,此部分並不是伊所增加之財產。又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告只要說明來源即可,至於證明乃屬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且依大水庫理論,伊所統籌之金額遠高於彭靖雅帳戶內之金額,更遑論伊每年申報財產金額也近300萬元,伊又有投 資經營事務所、上通告及演講等收入,所以伊的財產增加並無不相當之情事等語。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辯護稱:賴素如於偵查中102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及有關彭靖雅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時,即已明確說明該帳戶大部分款項是家族合建案中由賴素如統籌管理的合建保證金及土地補貼款,而事實上,經由本案偵查結果,也可知悉賴素如確有統籌管理家族合建案中包括借名地主周玉玲、邱美美的合建保證金及土地補貼款,另依中虹公司函復的分類帳明細及臺北地檢署所調得周玉玲、邱美美用以兌現保證金及補貼款的華南銀行帳戶,亦可知保證金及補貼款確實都存入由賴素如掌管的周玉玲、邱美美華南銀行帳戶之中,而該二人之保證金及補貼款,自99年10月領取時計算到102年3月27日,已有超過3,000萬元以上 ,可見賴素如確有足夠的財產來源以供存入彭靖雅的帳戶內,而沒有所謂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事。至於起訴書雖以存入彭靖雅帳戶內存入多筆低於50萬元的現金,而認該款項的來源有疑問,但依檢察官調到周玉玲、邱美美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也可得知,該二人的帳戶自100年1月開始,就陸續以低於50萬元的金額予以提領,目的就是因為該二人只是借名的地主,如果以高於50萬元的金額提領,須核對身分,就此反而會多所麻煩已經借名登記的地主,所以才以低於50萬元的金額提領,並不是從100年11月開始才用此種方 式提領。而因賴素如已說明彭靖雅帳戶內的款項來源,如果檢察官認為賴素如說明不實,依法應由檢察官舉證,不能只以賴素如無法證明來源,即認說明不實或未予合理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㈨第40頁反面至41頁、本院卷㈦第127至159頁)。 四、經查: ㈠被告賴素如本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詳如前述,則被告賴素如固為同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犯罪主體。惟被告賴素如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100年11月25日施行起(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將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於「100年11月7 日現金存入金額3萬5,000元」列入本件賴素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起訴範圍,顯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已於前述)至起訴書所指102年3月27日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止,有無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是否為來源可疑之財產?賴素如於檢察官命其提出說明時,是否無正當理由未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賴素如主觀上有無違反該條說明義務之故意?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仍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之。 ㈡被告賴素如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情形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素如所借用之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中自100年11月初賴素如涉犯貪污罪嫌時起至102年3月27 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止,有多筆數10萬元「現金」存入紀錄,總計有如附表二所示總計643萬4,800元,非賴素如擔任市議員收入及個人執行律師業務所得,認應非賴素如合法收入來源,而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云云。然觀諸賴素如101年 度共33筆所得總額即有568萬1,951元,100年、102年度所得總額亦分別有289萬6,457元、213萬1,279元,其101年度所 得內容除市議員薪資、執行律師業務所得外,尚有財團法人泛美國際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淨化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苗栗縣分會、英屬維京群島植桐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致福感恩文教基金會、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華藏世界教育基金會等單位之薪資所得,及利息與股利所得,此有賴素如前開3年度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154至168頁反面),足見被告賴素如之合法收入來源不限於市議員薪資及執行律師業務所得甚明。再者,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1小段566-4、575、575-1、575-2、576、577、578、579地號土地為賴素如、賴素如之姐賴素貞、賴素如之二哥 賴坤勇、三哥賴坤讚所共有,其中賴坤讚之土地持分係借用家族友人周玉玲、邱美美為登記名義人,渠等土地於99年間,與中虹公司約定合建(建案名稱為天寬),中虹公司依約應給付各地主土地補貼款與合建保證金,且截至102年4月16日止,中虹公司已給付賴素如土地補貼款100萬3,100元及合建保證金433萬3,500元、賴素貞土地補貼款157萬4,980元及合建保證金802萬6,500元、賴坤勇土地補貼款653萬1,340元及合建保證金1,675萬3,500元、周玉玲土地補貼款808萬6,340元及合建保證金1,134萬4,500元、邱美美土地補貼款543 萬7,472元及合建保證金1,018萬0,500元、前開土地部分持 分移轉賴素如大哥賴坤龍之子賴韋中及三哥賴坤讚之子女賴宣妤、賴威定名下後,中虹公司給付土地補貼款與該三人之數額分別為23萬0,400元、13萬0,884元、13萬0,884元,而 前開除賴坤勇外,其餘地主之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證金合計達5,047萬9,060元(其中由借名登記名義人邱美美、周玉玲所取得之工程保證金分別為1,018萬0,500元、1,134萬4,500元,合計2,152萬5,000元,另外工程補貼款計算至102年3月1日,分別為476萬7,502元、698萬2,340元,合計1,174萬9,842元,以上合計共3,327萬4,842元)。再加上賴素如依約所收取之工程保證金433萬3,500元及計算至102年3月1日為止 之土地補貼款90萬9,500元、賴素貞所收取之工程保證金802萬6,500元及計算至102年3月1日為止之土地補貼款144萬4,900元,以上由被告賴素如統籌管理之款項共計4,798萬9,242元,此業經被告賴素如迭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家族有一筆在臺北市○○路0段00號的土地有和建 商合建,建商有分期給我們家人的1筆合建保證款,金額大 約是二、三千多萬元,我就將這筆保證金分成數筆存至不同銀行作定存或買保險,其中有一筆就是借用彭靖雅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的帳戶做定存」、「(問:建設公司名稱?)中虹建設。」、「(問:中虹建設給你家族的錢分別有給你家族的何人?)就是地主,基本上有我、我姐姐賴素貞、我二哥(我二哥的款項並非我在統籌)、周玉玲、邱美美,基本上應該是這些人,但是這邊補充說明,因為這是合建,是借周玉玲、邱美美的名字。」、「(問:借周玉玲、邱美美的名字作何用?)借他們的名字作地主,我忘記是由我三哥還是我三哥以前的前妻將土地轉給周玉玲、邱美美。」、「(問:為何要借用周玉玲、邱美美的名字當地主去跟建商合建?)因為跟建商合建是最近,但很早之前就轉給他們了。」、「(問:周玉玲、邱美美是實際真正的地主?)不是,真正的地主是我們的家人。」、「(問:你們這個合建案是用邱美美、周玉玲的名字和建商合建?)對,因為我們現在已經快要蓋好了,所以我們將邱美美、周玉玲名下原本應該屬於我家族的土地贈與給我三哥的小孩,因為贈與每年有220萬的免稅額,所以我們是逐年贈與,不夠的部分我們 就繳納贈與稅,因為目前產權還未完全移轉。」、「(問:你前述的這幾位地主,除了二哥的款項外,其他地主的款項都是你在統籌?)是,除了這個款項外,建商有每個月給我們搬遷補償費及土地補助款,因為我們沒有地方住了,因為我們的土地本來一部份是有蓋房子,一部份是空地,他將有蓋房子的部分拆掉,連空地的部分一起蓋房子。」、「(問:《提示:中弘公司102年4月25日【102】虹字第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提示文件上載工地名稱『天寬』即妳前述中弘公司合建之建案,合建人有誰?)(經詳視後作答)有我及我二哥賴坤勇、大姐賴素貞,至於周玉玲、邱美美的持分是我三哥賴坤讚的,只是借名給他們,最近我們則是要把周玉玲、邱美美的帳戶移轉到我大哥賴坤龍兒子賴韋中及我三哥的子女賴宣妤、賴威定名下;而除了我二哥賴坤勇的款項是他自己處理外,其他人關於本合建案的錢都是由我統一保管統籌。」、「(問:你向彭靖雅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裡面的錢,有關建商支付的土地補貼款及工程保證金,是否只有人頭地主周玉玲及邱美美的錢存進去過,沒有其他地主的錢?)我現在無法確認,因為我負責統籌代管的錢約有4 、5千萬。」(見偵7962卷㈠第1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214頁反面,偵7962卷㈡第104頁反面),且有如下證述在卷可稽: ⒈證人邱美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本人有借名字給他們家族當地主與中虹建設一起合蓋房屋?)有。」、「賴素如跟我說,他的大哥與大嫂有一些問題,好像要離婚,有過戶、移轉的問題,所以要用我的名字。」、「(問:你因為借名字給賴素如當地主,有去銀行開戶嗎?)就是在長安東路那邊,好像是在賴素如事務所樓下,我忘了是彰銀還是華南,他們說因為以後蓋房子要有資金或押金要轉,常常麻煩我們,說不好意思。」、「開戶我自己去,之後將印章及存摺交給賴素如。」、「之後都沒有保管那些東西」(見偵7962卷㈡第1頁反面至2頁,按:該次筆錄第1頁「以下訊問周玉玲」係「以下訊問邱美 美」之誤,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180至181頁)。 ⒉證人周玉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本人有借名字給他們家族當地主與中虹建設一起合蓋房屋?)有。」、「當時因為他大哥的問題要先過戶,好像是大哥跟他前妻之間婚姻的問題,說要先過戶到到我們名下,過戶哪個部分我也不清楚,反正就是先借我們的名字,過戶到我們名下。」、「後來好像有在富邦先開戶,好像因為有繳利息或什麼資金的問題,議員說他要當保人,所以我就跟他一起去開戶。」、「(問:開戶之後,你的存摺與印章就交給賴素如嗎?)是。」、「(問:之後都沒有再看到過你交給賴素如的印章及存摺?)是,完全都放在他那邊。」、「還有華南銀行,當時建商說要合蓋房子,所以賴素如又請我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開戶,就在他們事務所樓下。」(見偵7962卷㈡第2頁反面) ⒊證人賴坤讚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我是賴素如的親三哥」、「我擁有家族所留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的土地。」、「我有過繼給我前妻 王馨綺,離婚後,我向她要回來,要回來之後我就將土地分別登記在我妹妹賴素貞同學邱美美和周玉玲名下,後來因為該土地合建後,我為了我的小孩和我後來結婚配偶的權利,所以有將部分土地除新登記在我女兒賴宣妤及兒子賴威定名下,但邱美美和周玉玲名下還是有我的土地。」、「約99年開始合建,建案名稱是『天寬』,當時是建商來找的還是我們去找建商的,我不清楚,這件事情都是賴素如在處理。」、「中弘公司有支付3次的保證金,總共2千多萬元,土地補貼款每個月支付1次,但因為我把這些 錢都交由賴素如處理,所以詳細情詳我不太清楚,但我有跟賴素如強調,這些錢以後還是要留給我的小孩。」、「因為我的土地是登記在邱美美和周玉玲名下,所以賴素如有請他們兩個在銀行開立帳戶存這些保證金和補貼款。」、「因為這些錢都放在賴素如那邊,都由賴素如支配,所以我沒有用。」、「因為我完全相信賴素如,他也很照顧我們家,所以我沒有要求他將支配情形跟我講。」、「(問:提示:中弘公司分類帳查詢資料。該公司以『土地補貼款』名義分別於101年8月10日支付賴宣妤及賴威定各6 萬5,442元、102年2月5日再支付賴宣妤及賴威定各6萬5,442元,該等款項你是否均有收到?匯到何帳戶?)(經檢視後)有的,分別存入賴宣妤華南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及賴威定華南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的帳戶。」、「(問:前述賴宣妤及賴威定除上述兩筆款項外,有無收受其他中弘公司所支付款項?)沒有。」、「(問:前述邱美美及周玉玲存入中弘公司支付款項的存摺及印章位於何處?由何人保管?)都是賴素如保管。」、「(問:前述賴宣妤與賴威定帳戶內所收受中弘公司的款項,有無交給賴素如處理、運用?)沒有,因為是小錢,所以就留在帳戶內。」、「合建保證金要(返還),是依照建築進度而定,至於返還時間及細節,我不清楚,我的部分都是賴素如在處理的。」、「(問:你為何要將土地登記在周玉玲、邱美美名下,並借用周玉玲、邱美美的名義收受中弘公司款項?)因為當時我是請賴素如和我前妻協調返還土地的事情,我全權授權賴素如去處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登記在周玉玲、邱美美,但賴素如有跟我講要這樣做。」(見偵7962卷㈡第53至54頁反面) ⒋證人賴韋中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賴素如是我父親賴坤龍的妹妹,是我的小姑。」、「(問:你名下所有之土地有哪些?)我不太清楚,我們家族的土地都是我父親那一輩在處理,我們小孩子沒有管到那裡。」、「我知道我們家族有跟中虹公司合建一棟建築物,印象中建案名稱是『天寬』,確切起建時間我不太清楚,應該蓋有1、2年時間了,地點在石牌路及承德路口,我只知道那一塊土地有一部份是我們家族的,至於還包含哪些人我不清楚,我父親及賴素如曾跟我表示,這一棟建築我可分得一戶。」、「我在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及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有開戶,比較常使用的是富邦銀行石牌分行的帳戶,因為是薪資的轉存帳戶;安泰銀行的帳戶是當初『天寬』在蓋的時候,我父親及賴素如有跟我表示我有一戶,要我去開一個銀行帳戶,所以我就自行選擇安泰銀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交由我父親使用,但帳本及印章由我保管,我父親要使用時會來跟我拿,我自己自則幾乎沒有使用,我可以提供安泰銀行帳戶影本資料。」(見偵7962卷㈡第58至59頁) ⒌證人賴素貞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賴素如是我妹妹。」、「我們家族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有一塊土地,位於臺北市石牌路1段和承德路的交叉口,地號我記不得了,該 土地於99年年中是跟中虹公司合建,建案名稱是『天寬』。」、「地主有我二哥賴坤勇、我、我妹妹賴素如,及我們家族的朋友及我的結拜姊妹周玉玲、邱美美等5人,之 所以會找周玉玲、邱美美借名擔任地主,是因為我三哥賴坤讚有一些私人的問題,不方便出名擔任地主,所以賴素如就請周玉玲、邱美美幫忙,目前並有將一點點(持分比約百分之零點幾而以)土地持分登記在賴坤讚的子女賴宣妤、賴威定名下,另外我大哥賴坤龍雖然沒有土地持份,但因為等建案蓋好之後我們家族還是會搬過去住,所以我們兄弟姊妹有共同把一部份的持份登記在賴坤龍的兒子賴韋中名下,大家以後一起搬回去住。至於各地主持分多少,我不清楚,要看地籍謄本。」、「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證金,總金額約四、五千萬元左右,我個人的部分約九百多萬元。」、「我都是存在我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做定存、買保險或自行提用,並沒有交給賴素如。」、「(問:前開你收受之『合建保證金』是否需返還給中虹公司?返還時間?)需要,當時我們有和中虹公司打契約,依據該合建案興建完成的進度分期返還合建保證金,因為我們之前一共領了3期合建 保證金,所以也要分3期返還,今(102)年4、5月間,中虹公司有通知我們要返還第1期,但除了我二哥賴坤勇的 錢是他自行運用之外,其他包括我、周玉玲、邱美美及賴素如的地主款項都是由賴素如統籌運用,所以雖然我的錢是存在我個人帳戶內,但還是要等賴素如出來以後,再由賴素如規劃如何還款。」、「都是我妹妹賴素如在照顧家裡,所以我百分之百信任她,由她統籌規劃。」(見偵7962卷㈡第63至65頁) ⒍證人賴坤勇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是賴素如的親二哥。」、「約3年前左右開始和中弘公司合建,建案名稱是 『天寬』,當時主要是我妹妹賴素如跟我聯繫合建的相關事宜。」、「(地主)除了我之外還有我妹妹賴素如、賴素貞及賴素真的同學邱美美、周玉玲,當初土地是由我大哥賴坤龍、我及弟弟賴坤讚3人平分,但因為當時大哥賴 坤龍和弟弟賴坤讚有債務問題,所以賴坤龍就將全部土地過戶給賴素如和賴素貞,而賴坤讚則全部過戶給邱美美、周玉玲。」、「(問:賴坤讚過戶給邱美美、周玉玲的土地,是真的過戶還是只是借名字?)只是借放,但有作買賣。」、「中弘公司有給我們補貼款及保證金(依照建築進度返還給建商),保證金部分,中弘公司有開三張支票給我,金額有2張是576萬4,500元,另外一張是522萬4,500元,我目前已經以匯款方式還給中弘公司1張576萬4,500元;補貼款的部分,中弘公司則是每個約支付15萬多元支票給我。」、「(問:上述款項是否都是你自行處理、使用?)是的。」(見偵7962卷㈡第69至70頁) ⒎證人賴坤龍於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我父親賴萬壹在臺北市石牌有好幾筆土地,約在我就讀高中時,我父親就把他名下的土地、房屋登記在我們三兄弟名下,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就是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在70、80間,我因投資股票、建案虧損很多錢,都是我父親幫我支付的;我父親在90年間過世時,因之前的不動產是登記在我們三兄弟名下,而大姐賴素貞、小妹賴素如也應該有權繼承,再加上前述家裏已經幫我付了很多錢,我認為我不應該再拿遺產,就把我名下的不動產交給賴素如由她全權處理;後來把那筆土地賣給周玉玲也是賴素如處理,詳情我不清楚;至於後來周玉玲將土地贈與我兒子賴韋中,是因為為賴素如向我表示和中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虹公司)合建,她打算分我一戶房屋,我向她表示,我年紀這麼大了,沒有這個必要,以後我也是要給我兒子賴韋中,就請她直接辦理,以後登記在賴韋中名下就好了。」、「96年間時,有間建設公司(名稱記不得,但不是中虹公司)有和我們談合建,而我們家族財產的事都是由賴素如在主導、處理的,那時候賴素如才要我把登記在我名下的土地登記給周玉玲。」、「這部分我不清楚,一方面合建的時候,土地已不在我名下,而依前述原因,我也不好意思再分我父親遺產,且合建都是賴素如在處理的,我並不過問,合建人有那些人及其持分多少,我並不清楚。」、「土地要登記到賴韋中名下時,賴素如告知我,中虹公司有些土地的補貼款要存到賴韋中的帳戶,她就要我請賴韋中去開立一個帳戶,後來賴韋中在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開戶,開完戶後,我就把賴韋中的存摺、印章交給賴素如;至於中虹公司每個月付給賴韋中的補貼款支票,因為存摺都在賴素如那裏,應該是由他處理的。」、「這都是賴素如在處理的。」、「這個帳戶的存摺、印章是交給賴素如在保管的。」、「土地補貼款不用還給中虹公司,至於「合建保證金」是分三階段付給地主,之後按照工程進度,地主也要分期還給中虹公司,這一部分也是由賴素如在處理的。」(見偵7962卷㈡第72頁反面至74頁) ⒏證人即中虹公司業務部協理陳志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現在擔任何職業?在哪工作?)中虹建設公司擔任業務部協理。」、「(問:你在中虹公司擔任業務部協理時間有多久?)民國92年迄今。」、「(問:中虹公司在99年間有無在臺北市石牌路一段投資合建案?)有。」、「(問:建案案名為何?)天寬。」、「(問:合建案的地主為何?)賴姓家族,地主包括賴坤勇、賴素如、賴素貞、邱美美、周玉玲。」、「(問:承上,上開合建案你有參與嗎?)有。」、「(問:能否大概說明你參與的工作部分為何?)地主合建的簽約、分屋、保證金補貼款的給付。」、「(問:中虹公司就上開合建案關於契約履行的主要執行人為何人?)對外執行窗口由我負責。」、「(問:地主方的窗口為何人?)主要執行的窗口為賴素如及其助理。」、「(問:助理為何人?)彭靖雅。」、「(問:…土地補貼款為何性質?)補貼合建期間使用土地的補償費。」、「(問:給付給地主的補貼款,地主之後要返還嗎?)不需返還。」、「(土地補貼款)按月給付,每期一次給付六個月,以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給付。」、「(合建保證金)按照契約約定,分三期給付,由建商給付給地主的保證金。」、「(問:這個保證金是要保證什麼契約的履行事項?)建商要依契約履行興建的義務。」、「(問:保證金要不要返還?)要,建商依契約履行完畢興建房屋之後,按照契約約定,由地主分三期返還。」、「(問:這三期的保證金如何給付?)一樣是開立禁止背書轉讓記名的支票給付。」、「(賴素如、賴素貞、周玉玲、邱美美部分的土地補貼款,合建保證金的記名禁背支票)交給賴素如或其助理。」、「賴姓合建地主除了賴坤勇他本人負責外,其餘地主由賴素如代表合建事宜,所以就交由賴素如或其助理協助處理。」、「(問:承上,上開合建案執行到現在為止,你有無跟地主周玉玲、邱美美本人聯繫過?)沒有。」、「(問:如果是關於周玉玲、邱美美的部分,需要通知或協辦的事項,你都通知何人?)通知賴素如或其助理。」、「(問:你剛提到除了地主賴坤勇外,對地主合建保證金及補貼款的給付都是交給地主賴素如,這是否包含賴素貞的部分?)是。」、「(問:賴素貞的合建保證金及補貼款也是先交賴素如或其助理嗎?)對。」、「(問:請審判長提示102偵 7962卷1第86-87頁。按照中虹公司提供給地檢署前開查詢資料,有另外再給付給對象代號賴韋中、賴宣妤、賴威定等三人各兩期的土地補貼款,是否如此?)是。」、「(問:承上,上開合建案的簽約地主如你所述為賴坤勇、賴素如、賴素貞、周玉玲跟邱美美五人,為何會在上開卷宗第86-87頁給付給賴韋中等三人各2期的土地補貼款?)因為周玉玲跟邱美美分別有贈與部分土地給賴韋中、賴宣妤、賴威定。」、「(問:你的意思是賴韋中、賴宣妤、賴威定後來因為贈與部分土地而按照比例給予該三人土地補貼款嗎?)是。」、「(問:承上,賴韋中、賴宣妤、賴威定三人土地補貼款的支票交給何人?)一樣是賴素如跟她的助理。」(見本院卷㈤第205至208頁反面、第209頁 反面至210頁) ⒐且有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1小段566-4、575、575-1、575-2、576、577、578、579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37頁)、賴素如100 年至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㈥第154頁至第168頁反面)、中虹公司102年4月25日(102)虹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公司支付與賴素如家 族合建房屋地主款項明細表及傳票相關資料(偵7962卷㈠第82頁至第145頁)、中虹公司102年6月21日(102)虹字第00000000號函及支票相關資料明細表相關資料(偵7962卷㈡第107至111頁)附卷可稽。 ⒑綜上各節,益徵賴素如之合法收入來源不僅有市議員薪資及執行律師業務所得,且賴素如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之收入遠大於檢察官如附表二所示總計643萬4,800元,並無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情形,甚為灼然 。是以,檢察官前揭以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內有如附表二所示總計643萬4,800元「現金」,非賴素如擔任市議員收入及個人執行律師業務所得,即推論非賴素如合法收入來源,而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云云,尚屬無據。 ㈢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是否為來源可疑之財產,而被告賴素如於檢察官命其提出說明時,有無違反說明義務之情: ⒈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乃被告賴素如所借用,其內款項屬被告賴素如所有,而邱美美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美美華南銀行帳戶)、周玉玲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玉玲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賴素如借用以存入中虹公司給付名義上地主邱美美、周玉玲之合建保證金及土地補貼款,均詳如前述;而檢察官認定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48萬元,係於101年3月15日自邱美美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後,同日存入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45萬元,亦係101年3月15日自周玉玲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後,同日存入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有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7962卷㈠第8至9頁反面、他11697卷 第232至233頁反面)、邱美美、周玉玲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偵7962卷㈡第98至102頁),是「可 信為有合理說明來源」,此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明確記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6月3日補充理由書中載明此2筆金額並非檢察官起訴賴素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範圍,故該2筆款項即非本院審 究範圍,先予敘明。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稱「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僅要求該公務員單純透露可疑財產係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並非強令其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已論述如前。而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3所示「102年1月16日存入之3萬元」,其資金來源為「交換 票據」,此觀之彭靖雅安泰商銀交易明細上「摘要」欄所載「本交A」即明(偵7962卷㈠第9頁、他11697卷第233 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6月3日補充理由書敘明, 且檢附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3年5月14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3年6月5日華士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面額3萬元(支票號碼ED0000000)之發票人為曾玉(見本院卷 ㈥第184至186頁反面)在卷可查,是此筆財產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稱來源可疑財產之範疇,被告賴素如自無說明義務可言,縱被告賴素如對此未為說明,亦無該條罪責之適用。 ⒊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編號2、4、5、9、11、18、31、33、37、39所示共計10筆金額均為8,000元之 存款;如附表二編號41、42、45、47、49所示共5筆金額 均為1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7、10、15、30、34、35、38所示共計8筆金額均為3萬5,000元(8,000+27,000); 如附表二編號3、26所示金額均為2萬7,000元;如附表二 編號23、25、29、32所示共4筆金額均為4萬3,000元(8,000×2+27,000);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金額為1萬6,000 元(8,000元之倍數),其數額固定、似規律、有規則, 且存款金額均非鉅。參以前開編號1、7、25、26、30、33、37、45所示款項在存入後之密接時間,均刻意有提領其他數額之情,亦即有「先存後提」以使帳務清楚情形。復觀之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8萬4,200 元、編號8所示6,000元、編號24及28所示均10萬元、編號40所示8萬元、編號44及48所示均3萬4,800元、編號46所 示8萬3,000元,其金額均難謂甚鉅,且多非整數,而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款項亦有「先存後提」情形,此有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7962卷㈠第8至9頁反面、他11697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反面),則前開各筆數 額非鉅之存款是否可認係被告賴素如涉犯貪污罪所得之來源可疑財產?本非無疑。況且,被告賴素如所經營之九品法律事務所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嗣於101年12月25日起陸續搬遷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乙節,業據被告賴素如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㈧第87頁),且經證人林添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現在是否為執業律師?)是。」、「(問:你執業律師職務起訖為何?)民國89年五月迄今。」、「(問:哪些公會是你的執行區?)臺北、桃園、台南。」、「(問:你主事務所在哪裡?)桃園。」、「(問:你臺北律師公會於何時入會?)應該是89年5月迄 今。」、「(問:你在臺北律師公會入會時登錄的地址為何?)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問:你在臺北律師公會入會登錄的地址有無變更過?)有變更過,之前是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1006室。」、「(問 :上開登錄的臺北律師公會入會的登錄地址是何人的事務所?)是賴素如律師,九品法律事務所。」、「(問:兩個地址都是嗎?)是。」、「(問:承上,能否說明上開地址變更之時間為何?)大概是101年12月底,由18號的 地址遷到21號4樓。」、「(問:為什麼你臺北公會入會 的登錄地址會設在九品法律事務所?)因為我在那邊合署辦公。」、「(問:你合署辦公需要支付分攤的費用嗎?)當然要。」、「(問:承上,在上開九品法律事務所《舊址18號10樓》,應分攤的合署費用為何?)在舊址應該是每個月新臺幣8,000元。」、「(問:如何給付?給付 對象為何人?)我全部以現金方式給付給賴素如律師,如果沒有遇到賴素如律師,我會交給事務所的助理。」、「(問:每個月給付的合署費用有在每個月哪個時間定期給付嗎?)原則上是約定每個月五號以前,如果我沒有進辦公室,就會提早或延後給。」、「(問:你分攤合署費用可以在事務所做哪些使用?)分攤助理、管理費用、水電費、影印機等費用。」、「(問:是否為固定費用?)對,我比較少進辦公室。」、「(問:你在九品事務所有辦公位置嗎?)在一個行政區,有一個辦公的位置,但不是獨立辦公室空間。」、「(問:承上,在舊址時期,除了你有在九品法律事務所合署外,有無其他律師也是合署律師?為何人?)有,有另外兩位律師,一位是許智勝律師,一位是柴健華律師。」、「(問:你知道上開二位律師有無給付合署費用嗎?是否知道金額?)有,許智勝律師是我和他一起在94或95年間進入該事務所合署辦公,所以他的費用跟我一樣是每個月8000元,許智勝律師主事務所在基隆,所以他合署的性質跟我的很像。柴健華律師是在我進入合署之前就已經在該事務所合署了,他自己本身有一間獨立的辦公室,印象中他的費用是每個月新臺幣27000元。」、「(問:你是如何知悉上開二位律師在舊址時 期的合署費用?)許智勝律師是跟我一起進去,我們一起跟賴素如律師談的價錢,柴健華律師是我們吃飯時在聊天時有聊到,聽到他提到合署費用。」、「(問:承上,在九品事務所搬遷地址至新址後,上開二位律師有無繼續合署?)許智勝律師跟我一起搬到新址,柴健華律師就沒有到新地址,他應該是搬到板橋,沒有繼續合署。」、「(問:你跟許智勝律師搬到九品事務所新址後,合署費用為何?)我跟許智勝律師合署的費用每個月每人1萬元。」 、「(問:新址時期給付的合署費用之方法、時間是否與舊址時期相同?)是。」、「(問:交付的對象也相同嗎?)對,遇到賴素如律師就給她,如果遇不到賴素如律師就給她的助理。」、「(問:證人前開給付合署費用,為何係以現金方式給付?有無取得收據等書面資料?)有時收取當事人的現金費用,就把部分的現金拿出來當作合署的費用,或者是從我的華南銀行的帳戶提領現金交付,因為金額很少,印象中沒有收取收據等書面資料。對我而言這樣做是通例,因為我在那邊很久了。我的報稅是逕行核課,所以我沒有必要收取發票或單據作為扣減憑證。我跟賴素如律師從80、81年就認識了,所以我們之間不會就現金支付有收取收據的情況,我也沒有要求。」(見本院卷㈤第211至213頁反面)。另被告賴素如101年度、102年度所得內容除市議員薪資、執行律師業務所得、黨職薪資所得、利息及股利收入外,尚有財團法人泛美國際文教基金會薪資所得2,000元、財團法人淨化文教基金會薪資所得 2,400元、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薪資所得2,000元、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薪資所得1, 600元、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薪資所得4,800元、年代 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1萬9,000元、中國電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9,000元、中華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所得5,000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5,000元、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9,000元及4萬9,500元、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薪資所得6,000元、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苗栗縣分會薪資所得4,800元、英屬維京群島植桐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薪資所得3,000元、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5萬1,000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500元、東森電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萬2,000元、財團法人致福感恩文教基金會薪資所得2,400元、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所得4萬6,500元、財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薪資所得2,400元、財團法人華藏世界教育基金會薪資所 得3,000元、財團法人孫中山圖書館文教基金會薪資所得 6,00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6,000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6,000元、財團法人臺北 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薪資所得3,000元、聯意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5萬0,000元等收入來源,此有賴素如前開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㈥第154至168頁反面),而前開如係偶獲邀演講、出席會議等所得,多以現金方式領取,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賴素如之辯護人辯護稱:前開編號1至5、7、9至11、15、18、23、25至27、29至35、37至39、41、42、45、47、49所示現金存入金額部分,係賴素如所投資之九品法律事務所因有其他律師合署執業所分攤之費用;編號6 、8、24、28、40、44、46、48所示現金存入金額部分, 應係賴素如平日參加電視政論節目所領取之節目通告費、獲邀至各地方演講所收取之車馬費,及賴素如接受民眾或當事人法律諮詢、撰擬意見等法律服務所接受之服務費用,因該等款項多為以現金方式交予賴素如收取,故賴素如於收取後即將現金放在身邊,通常會累積到一個金額,或是一段時間,就會將身上所放置的現金交予彭靖雅,存入上開帳戶內,並非來源可疑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0頁、本院卷㈦第149至155頁),難認純屬子虛之詞,自 足採取。是以,檢察官以此部分係屬來源可疑之財產,而命被告賴素如提出說明,尚屬乏據,實非足採。故被告賴素如對此既無說明義務,縱被告賴素如未為說明,亦無該條罪責之適用。 ⒋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內如附表二共計8筆(即編號12所示47萬元、編號13所示46萬元、編號14所示44萬元、編號16 所示48萬元、編號17所示94萬元、編號19所示42萬元、編號20所示49萬元、編號36所示60萬元),相較前揭⒊所述各筆,其數額雖較高。惟被告賴素如之合法收入來源甚眾,不僅有市議員薪資及執行律師業務所得,且被告賴素如於102年4月16日前所統籌規劃其家族除賴坤勇外之合建保證金及土地補貼款即高達達5,047萬9,060元,其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之收入遠大於檢察官如附表 二所示總計643萬4,800元,自無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情形,已詳如前述。又被告賴素如於起訴書所載102年4月11日、5月16日、6月27日、7月3日檢察官命其說明時已供稱:「(問:建設公司給你家族的履約保證金是用匯款還是現金?)如果是給地主應該是給支票。」、「(問:支票抬頭都是建設公司的名字?)是。」、「(問:中虹建設給你家族的錢分別有給你家族的何人?)就是地主,基本上有我、我姐姐賴素貞、我二哥(我二哥的款項並非我在統籌)、周玉玲、邱美美,基本上應該是這些人,但是這邊補充說明,因為這是合建,是借周玉玲、邱美美的名字。」、「彭靖雅帳戶內的錢不全部都是我的錢,他大部分的錢,應該是屬於我們家族3分之2的工程保證金及土地預付款,因為他散佈在各個地主名下的帳戶,通常如果錢不夠,就會從其他地主的帳戶,由彭靖雅去提領,放在他自己的帳戶裡面,因為工程保證金是活儲,利息比較低,所以有時他會自己去提領部分款項,如果我們需要支付錢,他就會去支付,累積到一定的金額,我們就會去做定存,所以他帳戶裡面的錢,大部分不是我的錢,可能只有小部份是我的錢。」、「建商給我們的保證金及土地預付款,建商給我們支票,我們就會放在地主個人的帳戶裡面,放了之後,有的錢會比較多,我們會看哪個帳戶的錢比較多,如果有需要,或是想做定存,就會慢慢提領出來,到達一定數目再去做定存。」、「(問:既然除了你二哥以外,其他地主的工程保證金及土地預付款都由你這邊來統籌,為何不在地主把建商給的支票軋進帳戶裡面後,就立刻整筆提出來存入彭靖雅的帳戶,而要分次去提領?)因為不需要,因為錢都放在各個帳戶裡面,我們一定是覺得哪個時間利息比較高,或是等我比較有空閒的時間來處理,我才會請彭靖雅做這些動作,因為錢就放在帳戶裡面,我可以隨時提領,我不需要一次就把他提領到彭靖雅的帳戶裡面,沒有這個需要。」、「(問:你說建商給的工程保證金往後必須返還,所以土地補貼款應該屬於各地主的私人所得?)是。」、「(問:存到彭靖雅帳戶內的土地補貼款,地主們有繳綜合所得稅嗎?)土地補貼款應該不會存到彭靖雅的帳戶,因為那是用支票,應該以檢察官函調的資料為主。」、「檢察官的問題會讓我有所誤會,因為建商的土地補貼款是用支票,一定存到地主的戶頭,所以我剛才才會那樣回答,借用彭靖雅的帳戶,是因為我在統籌管理工程保證金及土地補貼款,整個合起來做一個統籌運用,所以跟你剛才問的意思是不一樣的,所以我的回答並沒有不一致。」、「(問:你借用彭靖雅台新及安泰銀行帳戶要統籌的工程保證金及土地補貼款,是否只有周玉玲、邱美美,以及你大姊賴素貞的部分?)因為檢察官問的很細,我在統籌的是一個錢的規劃,我能夠告訴你,如果是我的款項,我就會放在我的戶頭,但有時是否會有我的款項提領出來在去湊錢來買保險或定存,我真的無法記得,我己經被關3個月了。」、「(問:你用統籌的款 項去買保險或定存,都是用彭靖雅的名字買的?)不是,因為我不投資股票,只做最保險的。」、「(問:彭靖雅帳戶內的工程保證金及土地補貼款,是用何人的名字買保險及定存?)基本上把錢匯款到他的帳戶內,就是用他的名字買。」、「(問:你向彭靖雅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裡面的錢,有關建商支付的土地補貼款及工程保證金,是否只有人頭地主周玉玲及邱美美的錢存進去過,沒有其他地主的錢?)我現在無法確認,因為我負責統籌代管的錢約有4、5千萬。」、「(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建商支付給其他地主的土地補貼款及工程保證金,你也有拿部分來存入彭靖雅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我不是這個意思,你問說是否為彭靖雅的帳戶,是否只有周玉玲、邱美美這兩個人的工程保證金及土地補貼款進去,我不敢確認,因為我沒有去看存摺,是否有建商給我或我姐姐的錢存進去,我不能確認,所以我不能貿然回答。」、(問:(提示彭靖雅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的交易明細)這個帳戶是96.4.9開戶,是否開戶後,除開戶當天的100元 ,其他的錢都是你交給彭靖雅存進去的?基本上應該不是彭靖雅的錢,我現在無法一筆一筆看,不過我可以確認不是彭靖雅的錢。」(見偵7962卷㈠第23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第228頁反面至229頁反面,偵7962卷㈡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足認被告賴素如就大筆金 錢之來源已釋明其來源,並提出宏泰人壽保險單(保險金額500萬元、6年期、要保人為彭靖雅、受益人為賴素貞)為佐(見本院卷㈥第63頁至第67頁),且請求檢察官調取地主相關帳戶資料以證其所述為實,而從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明細上,均亦可見確有轉定存之情(見偵7962卷㈠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他11697 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反面),此外,市調處於102年3月27日進行搜索時,確自被告賴素如處扣得賴素貞、彭靖雅、賴姿穎、賴姿瑾台新銀行存摺(見本院卷㈥第101頁至第107頁),至於何時、何情況,以何方式提存款項,涉及個人理財觀念與規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素如所辯其並非將周玉玲、邱美美帳戶內款項直接以轉帳或匯款之簡便方式轉至彭靖雅帳戶,亦非提出現金後直接轉存至彭靖雅帳戶,而係先置於保險櫃內存放乙節,與常情有所不符,卻未調取被告賴素如所述「其他地主相關帳戶」資料,亦未調查被告賴素如是否有保險箱?且僅以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非源自被告賴素如之台北富邦銀行之市議員薪資帳戶、九品法律事務所收入,及比對周玉玲、邱美美華南銀行帳戶與彭靖雅安泰商銀帳戶款項提領、存入之交易時間及金額不相符,即遽認被告賴素如所辯資金流向情形非真實,尚嫌率斷。 ㈣被告賴素如主觀上有無違反該條說明義務之故意部分: 被告賴素如迭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彭靖雅設於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以彭靖雅的說法 為主,因為這部分是她在處理,至於該二帳戶裏的錢算是我管理的,因為其中有包括我們家族跟建商的合建工程款。」、「我現在可以確認的是那兩個帳戶裏的錢都跟彭靖雅無關,而除了我自己的錢跟前述與建商的合建工程款外,還有沒有其他人的錢,我目前無法確認。」、「(問:前述存款金額多係均壓在50萬元以下,甚至同1天拆成2筆金額分別低於50萬元存入帳戶,顯有規避洗錢防制法對於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規定,何以如此?)這不是我去提、存的,而這些存入款項應該可以從我前述相關的帳戶去比對相對應時間的支領狀況。」、「(問:前開彭靖雅設於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101年4月23日現金存款10萬元、6月22日現 金存款10萬元、11月6日現金存款60萬元,該等款項來源為 何?)我要請人回去查看帳戶才能說明,有時候我身上有錢,也會交給彭靖雅去處理。」、「(問:中虹建設付給你本人的工程保證金及土地補貼款,你本人的部分有無存在你向彭靖雅借用的台新及安泰銀行帳戶內?)照道理理論上不會,因為他們都是給支票,支票應該是放在我的帳戶,我現在被關了3個月,沒有去核對,細項我不記得,我只是依照事 理來做回想。」、「(問:你借用彭靖雅台新及安泰銀行帳戶妄統籌的工程保證金及土地補貼款,是否只有周玉玲、邱美美,以及你大姊賴素貞的部分?)因為檢察官問的很細,我在統籌的是一個錢的規劃,我能夠告訴你,如果是我的款項,我就會放在我的戶頭,但有時是否會有我的款項提領出來在去湊錢來買保險或定存,我真的無法記得,我己經被關3個月了。」、「因為我跟外界很久沒有接觸,我印象所及 應該有安泰、台新,哪家是保險或定存,我現在無法說清楚,但是只要看到單子就會知道。」、「(問:提示彭靖雅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交易明細每月均固定以整筆或分成2至3筆方式存入現金新臺幣4萬3,000元,來源為何?)(檢視後作答)這個是我給彭靖雅的零用錢,用來支付我個人的開銷,例如買日用品、繳信用卡帳單;我只要身上有錢就會給彭靖雅,但因為金額不是很大,我也很忙,所以也不會注意錢的來源為何。」、「(問:周玉玲、邱美美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係中虹公司支付的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證金?有無其他款項?)主要是以保證金為主,但也有一些其他的款項,至於那些錢的來源為何,我要看交易明細才能回答。」、「(問:(提示:邱美美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經查,中虹公司係99年10月20日第一次支付合建保證金給你們,惟邱美美帳戶自99年6月21日開始就 有多筆現金或支票存入,款項來源為何?)(經詳視後作答)因為時間久遠,我沒辦法一筆一筆逐筆記得,另外我還是要補充,我覺得貴處應該要就100年年底,犯罪發生後,再 針對可疑款項詢問我。」、「(問:前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100年3月4日現金存 款150萬元、3月14日現金存款70萬元、3月28日現金存款45 萬元、3月29日現金存款93萬元、3月30日現金存款93萬元、4月8日現金存款48萬元,總計該帳戶於100年3、4月間現金 存款金額499萬元,該等款項來源及用途為何?)大部分應 該都是前述的合建保證金,陸陸續續存入帳戶,我要再補充一點,貴處應該針對100年底犯罪發生之後再作調查,之前 99年或100年初的錢,如果要逐筆逐筆去講,我根本記不起 來。」、「(問:前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101年2月22日現金存款47萬元、2月23 日現金存款46萬元、3月1日現金存款44萬元、3月8日現金存款48萬元、3月13日現金存款94萬元、3月14日分別現金存款42萬元及49萬元、3月15日分別現金存款45萬元及48萬元, 總計該帳戶於101年2、3月間現金存款金額463萬元,該等款項來源及用途為何?)大部分都是從邱美美、周玉玲帳戶內提出來的錢存進去,應該都是屬於我們家族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證金的款項,因為我一共統籌將近五千萬的錢,所以一些細節小筆款項的來源為何,我比較記不清楚,另外我要再補充一點,必須證明我的收入與財產顯不相當,我才有說明我財產的義務。」、「(問:你向彭靖雅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裡面的錢,有關建商支付的土地補貼款及工程保證金,是否只有人頭地主周玉玲及邱美美的錢存進去過,沒有其他地主的錢?)我現在無法確認,因為我負責統籌代管的錢約有4、5千萬。」、「(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建商支付給其他地主的土地補貼款及工程保證金,你也有拿部分來存入彭靖雅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我不是這個意思,你問說是否為彭靖雅的帳戶,是否只有周玉玲、邱美美這兩個人的工程保證金及土地補貼款進去,我不敢確認,因為我沒有去看存摺,是否有建商給我或我姐姐的錢存進去,我不能確認,所以我不能貿然回答。」、「(問:(提示彭靖雅 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的交易明細)這個帳戶是96.4.9 開戶,是否開戶後,除開戶當天的100元,其他的錢都是你 交給彭靖雅存進去的?)基本上應該不是彭靖雅的錢,我現在無法一筆一筆看,不過我可以確認不是彭靖雅的錢。」(見偵7962卷㈠第214頁正反面、第215頁反面,偵7962卷㈡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第104頁反面),本難認被告賴素如確具有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之1說明義務之故意。參以被告賴素如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均處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中,此有本院102年度聲羈更㈠第3號押票、本院102年8月23日裁定在卷可稽。復觀諸被告賴素如合法財產來源甚眾,前開各筆款項存取時間自100年11月7日至102年3月12日止,多數金額均非鉅,相關帳務又係證人彭靖雅負責處理,帳戶存取頻繁,是被告賴素如前開辯稱無法說明其來源,尚與常情相符,難認被告賴素如具有違反說明義務之故意。 五、綜上,被告賴素如本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固為同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犯罪主體。惟被告賴素如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 之合法收入遠大於檢察官如附表二所示總計643萬4,800元,自無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情形,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為來源可疑之財產,及被告賴素如於檢察官命其提出說明時有違反說明義務及具有該條犯意之情形,自難遽繩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罪責。 柒、綜上所述,被告賴素如始終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且檢察官所舉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賴素如確有此2部分犯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素如確有公訴人所指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前開2罪嫌部分,即應對被告賴素如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一: 「針對『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我們希望: ㈠如果臺北市政府不接受我們的要求,我們希望臺北市政府不能動支民國101年度、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主管之『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之預算。 ㈡如果上述㈠執行有困難,則退而求其次,我們希望在臺北市政府承認私地主的最優先投資權以前,臺北市政府不能動支C1、D1相關預算(包括民國101年度之地下相關工程 費用)」 附件二: 「有關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為避免臺北市政府以公地主身分參與投資,有球員兼裁判之嫌,違反公平原則,捷運局應以私地主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接手,以符公平原則。否則相關C1、D1聯合開發預算不得動支。」 附件三: 「有關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發案,依81年市政府與私地主所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私地主擁有優先投資權,臺北市政府卻又以公地主身分公開徵求合作人,讓其共同享有優先投資權,顯有違約之嫌。故本開發案,捷運局應依約,徵求之合作投資人之評比為優先,若無合格者,再由公地主徵求之合作投資人,其評選委員均應避免球員兼裁判,以符公平原則。否則除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三重站至臺北車站)外,餘有關C1、D1預算均不得動支。」 附件四: 「有關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用地土地開 發案,依目前評選作業及評選委員會之組成,顯有球員兼裁判之爭議,未符公平。且臺北市政府基於補償私地主未經徵收提供土地,成就公共建設,民國81年即與私地主簽約讓其享有優先投資興建權;另參考過去聯合開發案依法、依約、依例仍應以私地主徵求合作投資人之評比為優先,惟為保障全體地主之權益,應由第三公正單位及人員擔任評選,嚴格審核。若私地主投資審核無合格者,則由公地主徵求合作投資人,以符利益迴避及公平原則。否則除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連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三重站至臺北車站)外,餘有關C1、D1預算均不得動支。」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註 │ │ │ │ │ │ │ │ ├──┼──────────┼──────┼─────┼──────────┼─────────┤ │1. │98年日記帳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 │:2-1-1) │ ├──┼──────────┼──────┼─────┼──────────┼─────────┤ │2. │99年日記帳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 │:2-1-2) │ ├──┼──────────┼──────┼─────┼──────────┼─────────┤ │3. │100年日記帳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3 │:2-1-3) │ ├──┼──────────┼──────┼─────┼──────────┼─────────┤ │4. │101年日記帳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4 │:2-1-4) │ ├──┼──────────┼──────┼─────┼──────────┼─────────┤ │5. │102年日記帳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5 │:2-1-5) │ ├──┼──────────┼──────┼─────┼──────────┼─────────┤ │6. │100、101年度日記帳 │壹冊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 │:2-1-6) │ ├──┼──────────┼──────┼─────┼──────────┼─────────┤ │7. │太極雙星公司存摺影本│貳張(扣押物│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7 │:2-2-1) │ │ │ │「壹本」) │ │ │ │ ├──┼──────────┼──────┼─────┼──────────┼─────────┤ │8. │太極雙星公司第一銀行│貳張(扣押物│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存摺影本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8 │:2-2-2) │ │ │ │「壹本」) │ │ │ │ ├──┼──────────┼──────┼─────┼──────────┼─────────┤ │9. │恩納杜公司土地銀行存│肆張(扣押物│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摺影本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9 │:2-2-3) │ │ │ │「壹本」) │ │ │ │ ├──┼──────────┼──────┼─────┼──────────┼─────────┤ │10. │太極雙星公司存摺影本│壹拾張(扣押│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物品清單誤載│ │編號10 │:2-2-4) │ │ │ │為「壹本」)│ │ │ │ ├──┼──────────┼──────┼─────┼──────────┼─────────┤ │11. │全信營造公司永豐銀行│陸張(扣押物│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存摺影本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1 │:2-2-5) │ │ │ │「壹本」) │ │ │ │ ├──┼──────────┼──────┼─────┼──────────┼─────────┤ │12. │趙永生存摺影本 │陸張(扣押物│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2 │:2-2-6) │ │ │ │「壹本」) │ │ │ │ ├──┼──────────┼──────┼─────┼──────────┼─────────┤ │13. │劉文耀永豐銀行帳戶存│玖張(扣押物│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摺影本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3 │:2-2-7) │ │ │ │「壹本」) │ │ │ │ ├──┼──────────┼──────┼─────┼──────────┼─────────┤ │14. │程宏道永豐銀行存摺影│貳張(扣押物│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本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4 │:2-2-8) │ │ │ │「壹本」) │ │ │ │ ├──┼──────────┼──────┼─────┼──────────┼─────────┤ │15. │戴覺先永豐銀行存摺影│肆張(扣押物│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本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5 │:2-2-9) │ │ │ │「壹本」) │ │ │ │ ├──┼──────────┼──────┼─────┼──────────┼─────────┤ │16. │程宏道永豐銀行存摺影│伍張(扣押物│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本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6 │:2-2-10) │ │ │ │「壹本」) │ │ │ │ ├──┼──────────┼──────┼─────┼──────────┼─────────┤ │17. │劉文耀電腦筆電資料光│貳片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碟 │ │ │編號17 │:2-3) │ ├──┼──────────┼──────┼─────┼──────────┼─────────┤ │18. │存摺 │壹拾叁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8 │:2-4) │ ├──┼──────────┼──────┼─────┼──────────┼─────────┤ │19. │記事本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9 │:2-5) │ ├──┼──────────┼──────┼─────┼──────────┼─────────┤ │20. │支票簿(趙惠君座位)│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0 │:2-6-1) │ ├──┼──────────┼──────┼─────┼──────────┼─────────┤ │21. │支票簿(趙惠君座位)│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1 │:2-6-2) │ ├──┼──────────┼──────┼─────┼──────────┼─────────┤ │22. │支票簿(趙惠君座位)│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2 │:2-6-3) │ ├──┼──────────┼──────┼─────┼──────────┼─────────┤ │23. │記事本(趙惠君座位)│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3 │:2-7) │ ├──┼──────────┼──────┼─────┼──────────┼─────────┤ │24. │投資合作協議書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4 │:2-8-1) │ ├──┼──────────┼──────┼─────┼──────────┼─────────┤ │25. │投資合作協議書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5 │:2-8-2) │ ├──┼──────────┼──────┼─────┼──────────┼─────────┤ │26. │損益表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6 │:2-9) │ ├──┼──────────┼──────┼─────┼──────────┼─────────┤ │27. │投資明細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7 │:2-10) │ ├──┼──────────┼──────┼─────┼──────────┼─────────┤ │28. │股票增資協議書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8 │:2-11-1) │ ├──┼──────────┼──────┼─────┼──────────┼─────────┤ │29. │股票增資協議書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29 │:2-11-2) │ ├──┼──────────┼──────┼─────┼──────────┼─────────┤ │30. │交涉過程記(紀)錄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30 │:2-12) │ ├──┼──────────┼──────┼─────┼──────────┼─────────┤ │31. │協議書資料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31 │:2-13) │ ├──┼──────────┼──────┼─────┼──────────┼─────────┤ │32. │信函資料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32 │:2-14) │ ├──┼──────────┼──────┼─────┼──────────┼─────────┤ │33. │合作協議書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33 │:2-15) │ ├──┼──────────┼──────┼─────┼──────────┼─────────┤ │34. │復買回投資分析 │壹本 │程宏道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34 │:2-16) │ ├──┼──────────┼──────┼─────┼──────────┼─────────┤ │35. │筆記本㈠ │壹本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35 │:3-1-1) │ ├──┼──────────┼──────┼─────┼──────────┼─────────┤ │36. │筆記本㈡ │壹本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36 │:3-1-2) │ ├──┼──────────┼──────┼─────┼──────────┼─────────┤ │37. │存摺 │貳本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37 │:3-2) │ ├──┼──────────┼──────┼─────┼──────────┼─────────┤ │38. │名片 │捌張(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38 │:3-3) │ │ │ │「壹張」) │ │ │ │ ├──┼──────────┼──────┼─────┼──────────┼─────────┤ │39. │太極雙星資料㈠ │壹份(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39 │:3-4-1) │ │ │ │「壹本」) │ │ │ │ ├──┼──────────┼──────┼─────┼──────────┼─────────┤ │40. │太極雙星資料㈡ │壹份(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40 │:3-4-2) │ │ │ │「壹本」) │ │ │ │ ├──┼──────────┼──────┼─────┼──────────┼─────────┤ │41. │申請書 │壹份(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41 │:3-5) │ │ │ │「壹本」) │ │ │ │ ├──┼──────────┼──────┼─────┼──────────┼─────────┤ │42. │信件資料 │壹份(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42 │:3-6) │ │ │ │「壹本」) │ │ │ │ ├──┼──────────┼──────┼─────┼──────────┼─────────┤ │43. │費用一覽表 │肆張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43 │:3-7) │ ├──┼──────────┼──────┼─────┼──────────┼─────────┤ │44. │審查意見補充說明 │玖張(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44 │:3-8) │ │ │ │「捌張」) │ │ │ │ ├──┼──────────┼──────┼─────┼──────────┼─────────┤ │45. │股東增資協議書 │陸張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45 │:3-9) │ ├──┼──────────┼──────┼─────┼──────────┼─────────┤ │46. │會計師複核意見書 │壹拾貳張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46 │:3-10) │ │ │ │ │ │ │ │ ├──┼──────────┼──────┼─────┼──────────┼─────────┤ │47. │臺北市政府函文㈠ │貳張(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47 │:3-11-1) │ │ │ │壹本」) │ │ │ │ ├──┼──────────┼──────┼─────┼──────────┼─────────┤ │48. │臺北市政府函文㈡ │陸張(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48 │:3-11-2) │ │ │ │「壹本」) │ │ │ │ ├──┼──────────┼──────┼─────┼──────────┼─────────┤ │49. │中華工程資料 │叁張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49 │:3-12) │ ├──┼──────────┼──────┼─────┼──────────┼─────────┤ │50. │手稿 │伍張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50 │:3-13) │ ├──┼──────────┼──────┼─────┼──────────┼─────────┤ │51. │書面資料 │壹份(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51 │:3-14) │ │ │ │「壹本」) │ │ │ │ ├──┼──────────┼──────┼─────┼──────────┼─────────┤ │52. │合作備忘錄㈠ │壹本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52 │:3-15-1) │ ├──┼──────────┼──────┼─────┼──────────┼─────────┤ │53. │合作備忘錄㈡ │壹本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53 │:3-15-2) │ ├──┼──────────┼──────┼─────┼──────────┼─────────┤ │54. │市府投資契約書草稿 │壹冊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54 │:3-16) │ ├──┼──────────┼──────┼─────┼──────────┼─────────┤ │55. │公文資料 │壹冊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55 │:3-17) │ ├──┼──────────┼──────┼─────┼──────────┼─────────┤ │56. │徵求投資人說明會資料│壹冊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56 │:3-18) │ ├──┼──────────┼──────┼─────┼──────────┼─────────┤ │57. │太極雙星評選會議簡報│壹冊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57 │:3-19) │ ├──┼──────────┼──────┼─────┼──────────┼─────────┤ │58. │投資人須知 │壹冊 │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58 │:3-20) │ ├──┼──────────┼──────┼─────┼──────────┼─────────┤ │59. │HTC牌手機及充電器( │貳組(扣押物│賈二慶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含SIM卡、手機套、門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59 │:3-21) │ │ │號0000000000)、IPho│「貳個」) │ │ │ │ │ │ne牌手機及充電器(含│ │ │ │ │ │ │SIM卡、手機套、門號 │ │ │ │ │ │ │000000000)(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僅載為「電子產│ │ │ │ │ │ │品(行動電話(含電源│ │ │ │ │ │ │線)」) │ │ │ │ │ ├──┼──────────┼──────┼─────┼──────────┼─────────┤ │60. │HTC牌手機及充電器、 │壹組(扣押物│劉文耀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手機套(扣押物品清單│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60 │:5-1) │ │ │誤載為「電子產品(行│「壹個」) │ │ │ │ │ │動電話(含電源線)」│ │ │ │ │ │ │) │ │ │ │ │ ├──┼──────────┼──────┼─────┼──────────┼─────────┤ │61. │手寫資料 │壹張 │劉文耀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1 │:5-2) │ ├──┼──────────┼──────┼─────┼──────────┼─────────┤ │62. │聯開案評選原則 │肆張 │劉文耀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2 │:5-3) │ ├──┼──────────┼──────┼─────┼──────────┼─────────┤ │63. │C1D1 成本分析表 │叁張 │劉文耀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3 │:5-4) │ ├──┼──────────┼──────┼─────┼──────────┼─────────┤ │64. │名片 │肆張 │劉文耀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4 │:5-5) │ ├──┼──────────┼──────┼─────┼──────────┼─────────┤ │65. │記事本 │壹本 │劉文耀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5 │:5-6) │ ├──┼──────────┼──────┼─────┼──────────┼─────────┤ │66. │土地開發資料 │壹張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6 │:6-1) │ ├──┼──────────┼──────┼─────┼──────────┼─────────┤ │67. │借款明細表 │壹拾張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7 │:6-2) │ ├──┼──────────┼──────┼─────┼──────────┼─────────┤ │68. │101年行事曆 │壹本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8 │:6-3) │ ├──┼──────────┼──────┼─────┼──────────┼─────────┤ │69. │記事本 │壹本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69 │:6-4) │ ├──┼──────────┼──────┼─────┼──────────┼─────────┤ │70. │CD 光碟(電話錄音) │壹片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70 │:6-5) │ ├──┼──────────┼──────┼─────┼──────────┼─────────┤ │71. │機電空調工程說明 │25張(扣押物│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71 │:7-1) │ │ │ │「壹本」) │ │ │ │ ├──┼──────────┼──────┼─────┼──────────┼─────────┤ │72. │102年行事曆 │壹本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72 │:7-2) │ ├──┼──────────┼──────┼─────┼──────────┼─────────┤ │73. │雙子星 C1、D1 專案簡│壹冊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報 │ │ │編號73 │:7-3) │ │ │ │ │ │ │ │ ├──┼──────────┼──────┼─────┼──────────┼─────────┤ │74. │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壹冊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人說明(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74 │:7-4) │ │ │誤載為「雙子星投資人│ │ │ │ │ │ │說明」) │ │ │ │ │ ├──┼──────────┼──────┼─────┼──────────┼─────────┤ │75. │記事本 │壹冊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75 │:7-5-1) │ ├──┼──────────┼──────┼─────┼──────────┼─────────┤ │76. │記事本 │壹冊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76 │:7-5-2) │ ├──┼──────────┼──────┼─────┼──────────┼─────────┤ │77. │記事本 │壹本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77 │:7-5-3) │ ├──┼──────────┼──────┼─────┼──────────┼─────────┤ │78. │年節送禮名單 │壹冊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78 │:7-6) │ ├──┼──────────┼──────┼─────┼──────────┼─────────┤ │79. │進行案件明細 │壹份(扣押物│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79 │:7-7) │ │ │ │「壹本」) │ │ │ │ ├──┼──────────┼──────┼─────┼──────────┼─────────┤ │80. │合作協議書影本 │壹份(扣押物│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80 │:7-8) │ │ │ │「壹本」) │ │ │ │ ├──┼──────────┼──────┼─────┼──────────┼─────────┤ │81. │存摺影本 │肆張(扣押物│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81 │:7-9) │ │ │ │「壹本」) │ │ │ │ ├──┼──────────┼──────┼─────┼──────────┼─────────┤ │82. │光碟片 │壹片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82 │:7-10) │ ├──┼──────────┼──────┼─────┼──────────┼─────────┤ │83. │總分類帳 │叁拾玖張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83 │:7-11) │ ├──┼──────────┼──────┼─────┼──────────┼─────────┤ │84. │Samsung牌手機及充電 │壹組(扣押物│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器(含SIM卡、門號093│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84 │:7-12) │ │ │0000000)(扣押物品 │「壹支」) │ │ │ │ │ │清單僅載為「電子產品│ │ │ │ │ │ │(SamSung手機(含充 │ │ │ │ │ │ │電器)」) │ │ │ │ │ ├──┼──────────┼──────┼─────┼──────────┼─────────┤ │85. │會計傳票 │肆張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85 │:7-13-1) │ ├──┼──────────┼──────┼─────┼──────────┼─────────┤ │86. │會計傳票 │肆張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86 │:7-13-2) │ ├──┼──────────┼──────┼─────┼──────────┼─────────┤ │87. │會計傳票 │肆張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87 │:7-13-3) │ ├──┼──────────┼──────┼─────┼──────────┼─────────┤ │88. │存摺 │貳本 │彭建銘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88 │:7-14) │ ├──┼──────────┼──────┼─────┼──────────┼─────────┤ │89. │IPhone牌黑色手機及充│壹組(扣押物│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電器(扣押物品清單誤│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89 │:8-1) │ │ │載為「電子產品(手機│「壹支」) │ │ │ │ │ │(含充電器)) │ │ │ │ │ ├──┼──────────┼──────┼─────┼──────────┼─────────┤ │90. │合作協議書㈠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90 │:9-1-1) │ ├──┼──────────┼──────┼─────┼──────────┼─────────┤ │91. │合作協議書㈡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91 │:9-1-2) │ ├──┼──────────┼──────┼─────┼──────────┼─────────┤ │92. │合作意願書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92 │:9-2) │ ├──┼──────────┼──────┼─────┼──────────┼─────────┤ │93. │買賣契約書 │肆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93 │:9-3) │ ├──┼──────────┼──────┼─────┼──────────┼─────────┤ │94. │契約書 │壹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94 │:9-4) │ ├──┼──────────┼──────┼─────┼──────────┼─────────┤ │95. │審查意見彙整表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95 │:9-5) │ ├──┼──────────┼──────┼─────┼──────────┼─────────┤ │96. │法律意見書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96 │:9-6) │ ├──┼──────────┼──────┼─────┼──────────┼─────────┤ │97. │公文㈠ │伍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97 │:9-7-1) │ ├──┼──────────┼──────┼─────┼──────────┼─────────┤ │98. │公文㈡ │貳張(扣押物│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98 │:9-7-2) │ │ │ │「貳個」) │ │ │ │ ├──┼──────────┼──────┼─────┼──────────┼─────────┤ │99. │訴願書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99 │:9-8) │ ├──┼──────────┼──────┼─────┼──────────┼─────────┤ │100.│北市府公函㈠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0 │:9-9-1) │ ├──┼──────────┼──────┼─────┼──────────┼─────────┤ │101.│北市府公函㈡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1 │:9-9-2) │ ├──┼──────────┼──────┼─────┼──────────┼─────────┤ │102.│投資人須知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2 │:9-10) │ ├──┼──────────┼──────┼─────┼──────────┼─────────┤ │103.│委託投資代理書 │壹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3 │:9-11) │ ├──┼──────────┼──────┼─────┼──────────┼─────────┤ │104.│招標程序文件 │壹拾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4 │:9-12) │ ├──┼──────────┼──────┼─────┼──────────┼─────────┤ │105.│股東增資協議書 │壹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5 │:9-13) │ ├──┼──────────┼──────┼─────┼──────────┼─────────┤ │106.│土地開發投資契約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6 │:9-14) │ ├──┼──────────┼──────┼─────┼──────────┼─────────┤ │107.│圖文資料 │壹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7 │:9-15) │ ├──┼──────────┼──────┼─────┼──────────┼─────────┤ │108.│聯開案地主保證支票 │壹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8 │:9-16) │ ├──┼──────────┼──────┼─────┼──────────┼─────────┤ │109.│承諾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09 │:10-1) │ ├──┼──────────┼──────┼─────┼──────────┼─────────┤ │110.│總顧問委託契約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10 │:10-2) │ ├──┼──────────┼──────┼─────┼──────────┼─────────┤ │111.│臺北市政府函 │壹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11 │:10-3) │ ├──┼──────────┼──────┼─────┼──────────┼─────────┤ │112.│匯款資料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12 │:10-4) │ ├──┼──────────┼──────┼─────┼──────────┼─────────┤ │113.│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13 │:10-5) │ ├──┼──────────┼──────┼─────┼──────────┼─────────┤ │114.│投資人工作說明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14 │:10-6) │ ├──┼──────────┼──────┼─────┼──────────┼─────────┤ │115.│投資意向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15 │:10-7) │ ├──┼──────────┼──────┼─────┼──────────┼─────────┤ │116.│臺北車站街廓說明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16 │:10-8) │ ├──┼──────────┼──────┼─────┼──────────┼─────────┤ │117.│土地開發說明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17 │:10-9) │ ├──┼──────────┼──────┼─────┼──────────┼─────────┤ │118.│名片 │捌張(扣押物│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18 │:10-10) │ │ │ │「壹張」) │ │ │ │ ├──┼──────────┼──────┼─────┼──────────┼─────────┤ │119.│傳票(含第一商業銀行│柒張(扣押物│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匯款申請書回條、取款│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19 │:10-11) │ │ │憑條存根聯、借款承諾│「壹本」) │ │ │ │ │ │書、借據)(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誤載為「傳票」)│ │ │ │ │ ├──┼──────────┼──────┼─────┼──────────┼─────────┤ │120.│臺北捷運報導 │壹本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20 │:10-12) │ ├──┼──────────┼──────┼─────┼──────────┼─────────┤ │121.│聯外捷運系統簡介 │壹本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21 │:10-13) │ ├──┼──────────┼──────┼─────┼──────────┼─────────┤ │122.│雙子星開發案新聞稿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22 │:10-14) │ ├──┼──────────┼──────┼─────┼──────────┼─────────┤ │123.│雙子星開發案雜誌新聞│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23 │:10-15) │ ├──┼──────────┼──────┼─────┼──────────┼─────────┤ │124.│BlackBerry牌黑色行動│壹組(扣押物│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電話、電池、充電器(│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24 │:10-16) │ │ │門號0000000000)(扣│「壹支」) │ │ │ │ │ │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電│ │ │ │ │ │ │子產品(行動電話<09│ │ │ │ │ │ │0000000>) │ │ │ │ │ ├──┼──────────┼──────┼─────┼──────────┼─────────┤ │125.│Samsung牌黑色手機及 │貳組(扣押物│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充電器、Iphone牌白色│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25 │:10-17) │ │ │手機及充電器(各含 │「貳支」) │ │ │ │ │ │SIM卡壹張、門號分別 │ │ │ │ │ │ │為0000000000、09888 │ │ │ │ │ │ │53307)(扣押物品清 │ │ │ │ │ │ │單僅載「電子產品(手│ │ │ │ │ │ │機及充電器(00000000│ │ │ │ │ │ │32、0000000000) │ │ │ │ │ ├──┼──────────┼──────┼─────┼──────────┼─────────┤ │126.│存摺影本 │壹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26 │:11-1) │ ├──┼──────────┼──────┼─────┼──────────┼─────────┤ │127.│委託契約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27 │:11-2) │ ├──┼──────────┼──────┼─────┼──────────┼─────────┤ │128.│授信申請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28 │:11-3) │ ├──┼──────────┼──────┼─────┼──────────┼─────────┤ │129.│土地開發文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29 │:11-4) │ ├──┼──────────┼──────┼─────┼──────────┼─────────┤ │130.│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0 │:11-5) │ ├──┼──────────┼──────┼─────┼──────────┼─────────┤ │131.│基本同意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1 │:11-6) │ ├──┼──────────┼──────┼─────┼──────────┼─────────┤ │132.│記(紀)錄文件 │貳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2 │:11-7) │ ├──┼──────────┼──────┼─────┼──────────┼─────────┤ │133.│合約書 │貳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3 │:11-8) │ ├──┼──────────┼──────┼─────┼──────────┼─────────┤ │134.│法律事務所函文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4 │:11-9) │ ├──┼──────────┼──────┼─────┼──────────┼─────────┤ │135.│申請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5 │:11-10) │ ├──┼──────────┼──────┼─────┼──────────┼─────────┤ │136.│陳情稿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6 │:11-11) │ ├──┼──────────┼──────┼─────┼──────────┼─────────┤ │137.│新聞報導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7 │:11-12) │ ├──┼──────────┼──────┼─────┼──────────┼─────────┤ │138.│顧問費用表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8 │:11-13) │ ├──┼──────────┼──────┼─────┼──────────┼─────────┤ │139.│履約保證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39 │:11-14) │ ├──┼──────────┼──────┼─────┼──────────┼─────────┤ │140.│契約文件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40 │:11-15) │ ├──┼──────────┼──────┼─────┼──────────┼─────────┤ │141.│議員質詢資料 │壹份(扣押物│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41 │:11-16) │ │ │ │「壹本」) │ │ │ │ ├──┼──────────┼──────┼─────┼──────────┼─────────┤ │142.│確認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42 │:11-17) │ ├──┼──────────┼──────┼─────┼──────────┼─────────┤ │143.│會議紀錄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43 │:11-18) │ ├──┼──────────┼──────┼─────┼──────────┼─────────┤ │144.│合作協議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44 │:11-19) │ ├──┼──────────┼──────┼─────┼──────────┼─────────┤ │145.│開發建議書意見彙整表│壹份(扣押物│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45 │:11-20) │ │ │「開發建議意見彙整表│「壹本」) │ │ │ │ │ │」) │ │ │ │ │ ├──┼──────────┼──────┼─────┼──────────┼─────────┤ │146.│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46 │:11-21) │ ├──┼──────────┼──────┼─────┼──────────┼─────────┤ │147.│臺北市政府函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47 │:11-22) │ ├──┼──────────┼──────┼─────┼──────────┼─────────┤ │148.│申請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48 │:11-23) │ ├──┼──────────┼──────┼─────┼──────────┼─────────┤ │149.│郵局存證信函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49 │:11-24) │ ├──┼──────────┼──────┼─────┼──────────┼─────────┤ │150.│異議函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0 │:11-25) │ ├──┼──────────┼──────┼─────┼──────────┼─────────┤ │151.│組織表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1 │:11-26) │ ├──┼──────────┼──────┼─────┼──────────┼─────────┤ │152.│合作協議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2 │:11-27) │ ├──┼──────────┼──────┼─────┼──────────┼─────────┤ │153.│相關文件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3 │:11-28) │ ├──┼──────────┼──────┼─────┼──────────┼─────────┤ │154.│臺北市政府函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4 │:11-29) │ ├──┼──────────┼──────┼─────┼──────────┼─────────┤ │155.│開發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5 │:11-30) │ ├──┼──────────┼──────┼─────┼──────────┼─────────┤ │156.│契約書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6 │:11-31) │ ├──┼──────────┼──────┼─────┼──────────┼─────────┤ │157.│臺北市政府函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7 │:11-32) │ ├──┼──────────┼──────┼─────┼──────────┼─────────┤ │158.│存摺影本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8 │:11-33) │ ├──┼──────────┼──────┼─────┼──────────┼─────────┤ │159.│相關存證信函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59 │:11-34) │ ├──┼──────────┼──────┼─────┼──────────┼─────────┤ │160.│相關函文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60 │:11-35) │ ├──┼──────────┼──────┼─────┼──────────┼─────────┤ │161.│相關文件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61 │:11-36-1) │ ├──┼──────────┼──────┼─────┼──────────┼─────────┤ │162.│相關文件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62 │:11-36-2) │ ├──┼──────────┼──────┼─────┼──────────┼─────────┤ │163.│相關文件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63 │:11-36-3) │ ├──┼──────────┼──────┼─────┼──────────┼─────────┤ │164.│名片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64 │:11-37) │ ├──┼──────────┼──────┼─────┼──────────┼─────────┤ │165.│光碟(辦公室電腦資料│壹片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何岳儒>) │ │ │編號165 │:11-38) │ ├──┼──────────┼──────┼─────┼──────────┼─────────┤ │166.│投資契約書 │叁張(扣押物│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496 │:a-1) │ │ │ │「叁個」) │ │ │ │ ├──┼──────────┼──────┼─────┼──────────┼─────────┤ │167.│契約書 │貳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97 │:a-2) │ ├──┼──────────┼──────┼─────┼──────────┼─────────┤ │168.│銀行交易資料 │壹拾叁張(扣│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押物品清單誤│ │編號498 │:a-3) │ │ │ │載為「壹拾貳│ │ │ │ │ │ │張」) │ │ │ │ ├──┼──────────┼──────┼─────┼──────────┼─────────┤ │169.│帳冊等資料 │壹冊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99 │:a-4) │ ├──┼──────────┼──────┼─────┼──────────┼─────────┤ │170.│函文 │貳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0 │:a-5) │ ├──┼──────────┼──────┼─────┼──────────┼─────────┤ │171.│借據等文件 │柒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1 │:a-6) │ ├──┼──────────┼──────┼─────┼──────────┼─────────┤ │172.│公司登記等文件 │柒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2 │:a-7) │ ├──┼──────────┼──────┼─────┼──────────┼─────────┤ │173.│存摺影本 │陸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3 │:a-8-1) │ ├──┼──────────┼──────┼─────┼──────────┼─────────┤ │174.│存摺影本 │肆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4 │:a-8-2) │ ├──┼──────────┼──────┼─────┼──────────┼─────────┤ │175.│存摺影本 │陸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5 │:a-8-3) │ ├──┼──────────┼──────┼─────┼──────────┼─────────┤ │176.│存摺影本 │叁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6 │:a-8-4) │ ├──┼──────────┼──────┼─────┼──────────┼─────────┤ │177.│存摺影本 │柒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7 │:a-8-5) │ ├──┼──────────┼──────┼─────┼──────────┼─────────┤ │178.│存摺 │貳本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8 │:a-9) │ ├──┼──────────┼──────┼─────┼──────────┼─────────┤ │179.│理由書 │壹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09 │:a-10) │ ├──┼──────────┼──────┼─────┼──────────┼─────────┤ │180.│電子郵件 │貳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10 │:a-11) │ ├──┼──────────┼──────┼─────┼──────────┼─────────┤ │181.│實地查核文件 │壹張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11 │:a-12) │ ├──┼──────────┼──────┼─────┼──────────┼─────────┤ │182.│光碟 │伍片 │何岳儒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12 │:a-13) │ ├──┼──────────┼──────┼─────┼──────────┼─────────┤ │183.│名片 │壹拾伍張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66 │:12-1) │ ├──┼──────────┼──────┼─────┼──────────┼─────────┤ │184.│股東會議事錄等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67 │:12-2) │ ├──┼──────────┼──────┼─────┼──────────┼─────────┤ │185.│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土│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地開發投資契約書 │ │ │編號168 │:12-3-1) │ ├──┼──────────┼──────┼─────┼──────────┼─────────┤ │186.│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土│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地開發投資契約書 │ │ │編號169 │:12-3-2) │ ├──┼──────────┼──────┼─────┼──────────┼─────────┤ │187.│天開國際公司簡報光碟│拾玖片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1箱(編號 │ │ │ │ │ │編號170 │:12-4) │ ├──┼──────────┼──────┼─────┼──────────┼─────────┤ │188.│開發案等相關資料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71 │:13-1-1) │ ├──┼──────────┼──────┼─────┼──────────┼─────────┤ │189.│開發案等相關資料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72 │:13-1-2) │ ├──┼──────────┼──────┼─────┼──────────┼─────────┤ │190.│開發案等相關資料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73 │:13-1-3) │ ├──┼──────────┼──────┼─────┼──────────┼─────────┤ │191.│開發案等相關資料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74 │:13-1-4) │ ├──┼──────────┼──────┼─────┼──────────┼─────────┤ │192.│開發案等相關資料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75 │:13-1-5) │ ├──┼──────────┼──────┼─────┼──────────┼─────────┤ │193.│開發案等相關資料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76 │:13-1-6) │ ├──┼──────────┼──────┼─────┼──────────┼─────────┤ │194.│開發案等相關資料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77 │:13-1-7) │ ├──┼──────────┼──────┼─────┼──────────┼─────────┤ │195 │開發案等相關資料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78 │:13-1-8) │ ├──┼──────────┼──────┼─────┼──────────┼─────────┤ │196.│開發案等相關資料 │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79 │:13-1-9) │ ├──┼──────────┼──────┼─────┼──────────┼─────────┤ │197.│記事本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80 │:13-2-1) │ ├──┼──────────┼──────┼─────┼──────────┼─────────┤ │198.│記事本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81 │:13-2-2) │ ├──┼──────────┼──────┼─────┼──────────┼─────────┤ │199.│記事本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82 │:13-2-3) │ ├──┼──────────┼──────┼─────┼──────────┼─────────┤ │200.│行事曆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83 │:13-3-1) │ ├──┼──────────┼──────┼─────┼──────────┼─────────┤ │201.│行事曆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84 │:13-3-2) │ ├──┼──────────┼──────┼─────┼──────────┼─────────┤ │202.│臺北車站 C1D1 土地開│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發計畫 │ │ │編號185 │:13-4) │ ├──┼──────────┼──────┼─────┼──────────┼─────────┤ │203.│臺北車站 C1D1 建議書│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86 │:13-5-1) │ ├──┼──────────┼──────┼─────┼──────────┼─────────┤ │204.│臺北車站 C1D1 建議書│壹冊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87 │:13-5-2) │ ├──┼──────────┼──────┼─────┼──────────┼─────────┤ │205.│記事本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13 │:b-1-1) │ ├──┼──────────┼──────┼─────┼──────────┼─────────┤ │206.│記事本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31 │:b-1-2) │ ├──┼──────────┼──────┼─────┼──────────┼─────────┤ │207.│筆記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32 │:b-2) │ ├──┼──────────┼──────┼─────┼──────────┼─────────┤ │208.│簡報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33 │:b-3-1) │ ├──┼──────────┼──────┼─────┼──────────┼─────────┤ │209.│簡報 │壹本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34 │:b-3-2) │ ├──┼──────────┼──────┼─────┼──────────┼─────────┤ │210.│開發建議書 │陸張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35 │:b-4) │ ├──┼──────────┼──────┼─────┼──────────┼─────────┤ │211.│合作意願書 │柒張 │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36 │:b-5) │ ├──┼──────────┼──────┼─────┼──────────┼─────────┤ │212.│燒錄光碟 │貳片(扣押物│王佑仁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437 │:b-6) │ │ │ │「貳本」) │ │ │ │ ├──┼──────────┼──────┼─────┼──────────┼─────────┤ │213.│IPhone牌黑色手機含SI│壹組(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M卡壹張及充電器(扣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88 │:14-1) │ │ │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電│「壹支」) │ │ │ │ │ │子產品(手機)」) │ │ │ │ │ ├──┼──────────┼──────┼─────┼──────────┼─────────┤ │214.│電子郵件 │壹拾貳張(扣│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押物品清單誤│ │編號189 │:15-1) │ │ │ │載為「壹本」│ │ │ │ │ │ │) │ │ │ │ ├──┼──────────┼──────┼─────┼──────────┼─────────┤ │215.│筆記本 │壹冊(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90 │:15-2) │ │ │ │「壹箱」) │ │ │ │ ├──┼──────────┼──────┼─────┼──────────┼─────────┤ │216.│廠商簡報資料 │壹本 │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91 │:15-3-1) │ ├──┼──────────┼──────┼─────┼──────────┼─────────┤ │217.│廠商簡報資料 │壹本 │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92 │:15-3-2) │ ├──┼──────────┼──────┼─────┼──────────┼─────────┤ │218.│廠商簡報資料 │壹本 │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93 │:15-3-3) │ ├──┼──────────┼──────┼─────┼──────────┼─────────┤ │219.│廠商簡報資料 │壹本 │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94 │:15-3-4) │ ├──┼──────────┼──────┼─────┼──────────┼─────────┤ │220.│廠商簡報資料 │壹本 │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195 │:15-3-5) │ ├──┼──────────┼──────┼─────┼──────────┼─────────┤ │221.│電子行事曆 │肆張(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96 │:15-4) │ │ │ │「壹本」) │ │ │ │ ├──┼──────────┼──────┼─────┼──────────┼─────────┤ │222.│開發案公文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97 │:15-5-1) │ │ │ │「壹本」) │ │ │ │ ├──┼──────────┼──────┼─────┼──────────┼─────────┤ │223.│開發案公文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98 │:15-5-2) │ │ │ │「壹本」) │ │ │ │ ├──┼──────────┼──────┼─────┼──────────┼─────────┤ │224.│開發案公文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199 │:15-5-3) │ │ │ │「壹本」) │ │ │ │ ├──┼──────────┼──────┼─────┼──────────┼─────────┤ │225.│開發案公文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0 │:15-5-4) │ │ │ │「壹本」) │ │ │ │ ├──┼──────────┼──────┼─────┼──────────┼─────────┤ │226.│開發案公文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1 │:15-5-5) │ │ │ │「壹本」) │ │ │ │ ├──┼──────────┼──────┼─────┼──────────┼─────────┤ │227.│開發案公文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2 │:15-5-6) │ │ │ │「壹本」) │ │ │ │ ├──┼──────────┼──────┼─────┼──────────┼─────────┤ │228.│開發案公文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3 │:15-5-7) │ │ │ │「壹本」) │ │ │ │ ├──┼──────────┼──────┼─────┼──────────┼─────────┤ │229.│開發案公文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4 │:15-5-8) │ │ │ │「壹本」) │ │ │ │ ├──┼──────────┼──────┼─────┼──────────┼─────────┤ │230.│開發案公文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5 │:15-5-9) │ │ │ │「壹本」) │ │ │ │ ├──┼──────────┼──────┼─────┼──────────┼─────────┤ │231.│文件資料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6 │:15-6-1) │ │ │ │「壹本」) │ │ │ │ ├──┼──────────┼──────┼─────┼──────────┼─────────┤ │232.│文件資料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7 │:15-6-2) │ │ │ │「壹本」) │ │ │ │ ├──┼──────────┼──────┼─────┼──────────┼─────────┤ │233.│文件資料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8 │:15-6-3) │ │ │ │「壹本」) │ │ │ │ ├──┼──────────┼──────┼─────┼──────────┼─────────┤ │234.│文件資料 │壹份(扣押物│邱大展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09 │:15-6-4) │ │ │ │「壹本」) │ │ │ │ ├──┼──────────┼──────┼─────┼──────────┼─────────┤ │235.│保證金發還申請書 │壹冊(扣押物│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押物品清單│編號210 │:16-1) │ │ │ │「壹本」)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36.│投資申請人評分表 │壹冊(扣押物│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押物品清單│編號211 │:16-2) │ │ │ │「壹本」)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37.│本案審查及評選會議 │壹冊(扣押物│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押物品清單│編號212 │:16-3) │ │ │ │「壹本」)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38.│投資申請團隊比較表 │伍張 │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213 │:16-4) │ │ │ │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39.│大事紀要表 │叁張 │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214 │:16-5) │ │ │ │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40.│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稿│壹冊(扣押物│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押物品清單│編號215 │:16-6) │ │ │ │「壹本」)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41 │申請團隊綜合評估彙整│壹冊(扣押物│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押物品清單│編號216 │:16-7) │ │ │ │「壹本」)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42.│聯合開發QSOP文件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17 │:16-8) │ │ │ │「壹本」) │ │ │ │ ├──┼──────────┼──────┼─────┼──────────┼─────────┤ │243.│解密公文 │壹冊(扣押物│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押物品清單│編號218 │:16-9) │ │ │ │「壹本」)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44.│投資申請說明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19 │:16-10) │ │ │ │「壹本」) │ │ │ │ ├──┼──────────┼──────┼─────┼──────────┼─────────┤ │245.│開發建議書重點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20 │:16-11-1) │ │ │ │「壹本」) │ │ │ │ ├──┼──────────┼──────┼─────┼──────────┼─────────┤ │246.│開發建議書重點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21 │:16-11-2) │ │ │ │「壹本」) │ │ │ │ ├──┼──────────┼──────┼─────┼──────────┼─────────┤ │247.│開發案審查說明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22 │:16-12) │ │ │ │「壹本」) │ │ │ │ ├──┼──────────┼──────┼─────┼──────────┼─────────┤ │248.│投資公司說明資料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23 │:16-13) │ │ │ │「壹本」) │ │ │ │ ├──┼──────────┼──────┼─────┼──────────┼─────────┤ │249.│建議書分析 │肆張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224 │:16-14) │ ├──┼──────────┼──────┼─────┼──────────┼─────────┤ │250.│審查意見彙整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25 │:16-15) │ │ │ │「壹本」) │ │ │ │ ├──┼──────────┼──────┼─────┼──────────┼─────────┤ │251.│徵求投資人流程 │叁張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226 │:16-16) │ ├──┼──────────┼──────┼─────┼──────────┼─────────┤ │252.│投資團隊比較 │貳張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227 │:16-17) │ ├──┼──────────┼──────┼─────┼──────────┼─────────┤ │253.│土地開發小組設置要點│壹拾貳張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 │ │編號228 │:16-18) │ ├──┼──────────┼──────┼─────┼──────────┼─────────┤ │254.│雙子星案說明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2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29 │:16-19-1) │ │ │ │「壹本」) │ │ │ │ ├──┼──────────┼──────┼─────┼──────────┼─────────┤ │255.│雙子星案說明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30 │:16-19-2) │ │ │ │「壹本」) │ │ │ │ ├──┼──────────┼──────┼─────┼──────────┼─────────┤ │256.│雙子星案說明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31 │:16-19-3) │ │ │ │「壹本」) │ │ │ │ ├──┼──────────┼──────┼─────┼──────────┼─────────┤ │257.│建議書審查資料 │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32 │:16-20) │ │ │ │「壹本」) │ │ │ │ ├──┼──────────┼──────┼─────┼──────────┼─────────┤ │258.│開發建議書 │壹本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33 │:16-21-1) │ ├──┼──────────┼──────┼─────┼──────────┼─────────┤ │259.│開發建議書 │壹本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34 │:16-21-2) │ ├──┼──────────┼──────┼─────┼──────────┼─────────┤ │260.│開發建議書 │壹本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35 │:16-21-3) │ ├──┼──────────┼──────┼─────┼──────────┼─────────┤ │261.│議會質詢說明 │壹冊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36 │:16-22-1) │ ├──┼──────────┼──────┼─────┼──────────┼─────────┤ │262.│議會質詢說明 │壹本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37 │:16-22-2) │ ├──┼──────────┼──────┼─────┼──────────┼─────────┤ │263.│議會質詢說明 │壹冊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38 │:16-22-3) │ ├──┼──────────┼──────┼─────┼──────────┼─────────┤ │264.│議會質詢說明 │壹冊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39 │:16-22-4) │ ├──┼──────────┼──────┼─────┼──────────┼─────────┤ │265.│議會質詢說明 │壹本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40 │:16-22-5) │ ├──┼──────────┼──────┼─────┼──────────┼─────────┤ │266.│議會質詢說明 │壹冊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41 │:16-22-6) │ ├──┼──────────┼──────┼─────┼──────────┼─────────┤ │267.│議會質詢說明 │壹本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42 │:16-22-7) │ ├──┼──────────┼──────┼─────┼──────────┼─────────┤ │268.│本案對外說明資料 │壹冊 │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243 │:16-23) │ │ │ │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69.│相關公文 │壹冊 │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244 │:16-24-1) │ │ │ │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70.│相關公文 │壹冊 │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245 │:16-24-2) │ │ │ │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71.│相關公文 │伍張(扣押物│陳曉芳(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押物品清單│編號246 │:16-24-3) │ │ │ │「壹本」) │誤載為「林│ │ │ │ │ │ │勳杰」) │ │ │ ├──┼──────────┼──────┼─────┼──────────┼─────────┤ │272.│議員陳情說明 │壹冊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47 │:16-25-1) │ ├──┼──────────┼──────┼─────┼──────────┼─────────┤ │273.│議員陳情說明 │壹冊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48 │:16-25-2) │ ├──┼──────────┼──────┼─────┼──────────┼─────────┤ │274.│廠商評比紀錄 │壹冊 │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 │ │ │編號249 │:16-26) │ ├──┼──────────┼──────┼─────┼──────────┼─────────┤ │275.│徵求投資人作業②(扣│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徵│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50 │:16-27-1) │ │ │求投資人作業」) │「壹本」) │ │ │ │ ├──┼──────────┼──────┼─────┼──────────┼─────────┤ │276.│徵求投資人作業③(扣│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徵│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51 │:16-27-2) │ │ │求投資人作業」) │「壹本」) │ │ │ │ ├──┼──────────┼──────┼─────┼──────────┼─────────┤ │277.│徵求投資人作業④(扣│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徵│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52 │:16-27-3) │ │ │求投資人作業」) │「壹本」) │ │ │ │ ├──┼──────────┼──────┼─────┼──────────┼─────────┤ │278.│徵求投資人作業⑤(扣│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徵│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53 │:16-27-4) │ │ │求投資人作業」) │「壹本」) │ │ │ │ ├──┼──────────┼──────┼─────┼──────────┼─────────┤ │279.│徵求投資人作業⑥(扣│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徵│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54 │:16-27-5) │ │ │求投資人作業」) │「壹本」) │ │ │ │ ├──┼──────────┼──────┼─────┼──────────┼─────────┤ │280.│徵求投資人作業⑦(扣│壹冊(扣押物│林勳杰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3箱(編號 │ │ │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徵│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55 │:16-27-6) │ │ │求投資人作業」) │「壹本」) │ │ │ │ ├──┼──────────┼──────┼─────┼──────────┼─────────┤ │281.│扎記資料 │伍張(扣押物│張學孔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 │編號256 │:17-1) │ │ │ │「陸張」) │ │ │ │ ├──┼──────────┼──────┼─────┼──────────┼─────────┤ │282.│中國建設銀行開戶資料│肆張 │張學孔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57 │:17-2) │ │ │ │ │ │ │ │ ├──┼──────────┼──────┼─────┼──────────┼─────────┤ │283.│電子產品(電源線<電│貳組 │張學孔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腦及電話>) │ │ │編號258 │:17-3) │ │ │ │ │ │ │ │ ├──┼──────────┼──────┼─────┼──────────┼─────────┤ │284.│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壹台 │張學孔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59 │:17-4) │ │ │ │ │ │ │ │ ├──┼──────────┼──────┼─────┼──────────┼─────────┤ │285.│IPhone牌白色手機及手│壹支 │張學孔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機套(含SIM卡壹張、 │ │ │編號260 │:17-5)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 │ │ │ │ │ │電子產品(手機(0935│ │ │ │ │ │ │178543) │ │ │ │ │ ├──┼──────────┼──────┼─────┼──────────┼─────────┤ │286.│合約書 │壹張 │不詳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61 │:18-1) │ ├──┼──────────┼──────┼─────┼──────────┼─────────┤ │287.│存摺 │壹本 │不詳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62 │:18-2) │ ├──┼──────────┼──────┼─────┼──────────┼─────────┤ │288.│帳務資料 │壹冊 │不詳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63 │:18-3) │ ├──┼──────────┼──────┼─────┼──────────┼─────────┤ │289.│記事本 │壹本 │不詳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64 │:18-4) │ ├──┼──────────┼──────┼─────┼──────────┼─────────┤ │290.│存摺 │叁本 │賴素如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65 │:20-1) │ ├──┼──────────┼──────┼─────┼──────────┼─────────┤ │291.│存摺明細影本 │陸張 │賴素如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66 │:20-2) │ ├──┼──────────┼──────┼─────┼──────────┼─────────┤ │292.│筆記本 │壹本 │扣押物封條│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記載為「賴│編號267 │:20-3-1) │ │ │ │ │素如、彭靖│ │ │ │ │ │ │雅」 │ │ │ ├──┼──────────┼──────┼─────┼──────────┼─────────┤ │293.│筆記本 │壹本 │扣押物封條│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記載為「賴│編號268 │:20-3-2) │ │ │ │ │素如、彭靖│ │ │ │ │ │ │雅」 │ │ │ ├──┼──────────┼──────┼─────┼──────────┼─────────┤ │294.│訴願書 │壹冊 │賴素如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69 │:21-1) │ ├──┼──────────┼──────┼─────┼──────────┼─────────┤ │295.│陳情資料㈠ │壹冊 │賴素如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70 │:21-2-1) │ ├──┼──────────┼──────┼─────┼──────────┼─────────┤ │296.│陳情資料㈡ │壹冊 │賴素如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71 │:21-2-2) │ ├──┼──────────┼──────┼─────┼──────────┼─────────┤ │297.│陳情資料㈢ │壹冊 │賴素如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72 │:21-2-3) │ ├──┼──────────┼──────┼─────┼──────────┼─────────┤ │298.│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 │壹冊 │賴素如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時大會第4次會議紀錄 │ │ │編號273 │:21-3) │ ├──┼──────────┼──────┼─────┼──────────┼─────────┤ │299.│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 │壹冊 │賴素如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時會第1次會議紀錄 │ │ │編號274 │:21-4) │ ├──┼──────────┼──────┼─────┼──────────┼─────────┤ │300.│質詢稿 │壹冊 │賴素如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 │編號275 │:21-5) │ ├──┼──────────┼──────┼─────┼──────────┼─────────┤ │301.│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76 │:A-1-1)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02.│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77 │:A-1-2)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03.│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78 │:A-1-3)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04.│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79 │:A-1-4)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05.│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80 │:A-1-5)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06.│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81 │:A-1-6)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07.│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82 │:A-1-7)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08.│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83 │:A-1-8)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09.│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84 │:A-1-9)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0.│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85 │:A-1-10)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1.│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謝文│編號286 │:A-1-11)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2.│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謝文│編號287 │:A-1-12)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3.│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謝文│編號288 │:A-1-13)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4.│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謝文│編號289 │:A-1-14)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5.│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90 │:A-1-15)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6.│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91 │:A-1-16)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7.│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92 │:A-1-17)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8.│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93 │:A-1-18)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19.│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94 │:A-1-19)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0.│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95 │:A-1-20)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1.│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96 │:A-1-21)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2.│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97 │:A-1-22)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3.│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298 │:A-1-23)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4.│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謝文│編號299 │:A-1-24)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5.│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謝文│編號300 │:A-1-25)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6.│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01 │:A-1-26)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7.│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02 │:A-1-27)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8.│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03 │:A-1-28)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29.│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04 │:A-1-29)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0.│合約書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05 │:A-1-30)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1.│傳票(99.1)(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06 │:A-2-1)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2.│傳票(99.1)(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07 │:A-2-2)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3.│傳票(99.2)(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08 │:A-2-3)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4.│傳票(99.3)(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09 │:A-2-4)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5.│傳票(99.3)(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0 │:A-2-5)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6.│傳票(99.4)(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1 │:A-2-6)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7.│傳票(99.4)(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2 │:A-2-7)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8.│傳票(99.5)(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3 │:A-2-8)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39.│傳票(99.5)(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4 │:A-2-9)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0.│傳票(99.6)(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5 │:A-2-10)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1.│傳票(99.6)(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6 │:A-2-11)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2.│傳票(99.7)(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7 │:A-2-12)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3.│傳票(99.7)(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8 │:A-2-13)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4.│傳票(99.8)(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19 │:A-2-14)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5.│傳票(99.8)(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0 │:A-2-15)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6.│傳票(99.9)(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1 │:A-2-16)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7.│傳票(99.9)(扣押物│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2 │:A-2-17)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8.│傳票(99.10)(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3 │:A-2-18)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49.│傳票(99.10)(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4 │:A-2-19)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0.│傳票(99.11)(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5 │:A-2-20)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1.│傳票(99.11)(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6 │:A-2-21)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2.│傳票(99.12)(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7 │:A-2-22)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3.│傳票(99.12)(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8 │:A-2-23)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4.│傳票(99.12)(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29 │:A-2-24) │ │ │(99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5.│傳票(100.1)(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0 │:A-3-1)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6.│傳票(100.1)(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1 │:A-3-2)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7.│傳票(100.2)(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2 │:A-3-3)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8.│傳票(100.3)(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3 │:A-3-4)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59.│傳票(100.3)(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4 │:A-3-5)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0.│傳票(100.4)(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5 │:A-3-6)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1.│傳票(100.4)(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6 │:A-3-7)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2.│傳票(100.5)(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7 │:A-3-8)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3.│傳票(100.5)(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8 │:A-3-9)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4.│傳票(100.6)(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39 │:A-3-10)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5.│傳票(100.6)(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0 │:A-3-11)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6.│傳票(100.7)(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1 │:A-3-12)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7.│傳票(100.7)(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2 │:A-3-13)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8.│傳票(100.8)(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3 │:A-3-14)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69.│傳票(100.8)(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4 │:A-3-15)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0.│傳票(100.9)(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5 │:A-3-16)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1.│傳票(100.9)(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6 │:A-3-17)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2.│傳票(100.9)(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7 │:A-3-18)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3.│傳票(100.10)(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8 │:A-3-19)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4.│傳票(100.10)(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49 │:A-3-20)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5.│傳票(100.10)(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0 │:A-3-21)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6.│傳票(100.11)(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1 │:A-3-22)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7.│傳票(100.11)(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2 │:A-3-23)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8.│傳票(100.11)(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3 │:A-3-24)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79.│傳票(100.12)(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4 │:A-3-25)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0.│傳票(100.12)(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5 │:A-3-26)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1.│傳票(100.12)(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6 │:A-3-27)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2.│傳票(100.12)(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7 │:A-3-28)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3.│傳票(100.12)(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5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8 │:A-3-29) │ │ │(100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4.│傳票(101.1)(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59 │:A-4-1)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5.│傳票(101.1)(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0 │:A-4-2)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6.│傳票(101.2)(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1 │:A-4-3)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7.│傳票(101.3)(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2 │:A-4-4)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8.│傳票(101.3)(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3 │:A-4-5)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89.│傳票(101.4)(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4 │:A-4-6)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0.│傳票(101.4)(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5 │:A-4-7)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1.│傳票(101.5)(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6 │:A-4-8)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2.│傳票(101.5)(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7 │:A-4-9)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3.│傳票(101.6)(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8 │:A-4-10)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4.│傳票(101.6)(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69 │:A-4-11)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5.│傳票(101.7)(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0 │:A-4-12)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6.│傳票(101.7)(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1 │:A-4-13)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7.│傳票(101.8)(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2 │:A-4-14)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8.│傳票(101.8)(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3 │:A-4-15)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399.│傳票(101.9)(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4 │:A-4-16)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0.│傳票(101.9)(扣押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5 │:A-4-17)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1.│傳票(101.10)(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6 │:A-4-18)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2.│傳票(101.10)(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7 │:A-4-19)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3.│傳票(101.11)(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8 │:A-4-20)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4.│傳票(101.11)(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79 │:A-4-21)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5.│傳票(101.12)(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80 │:A-4-22)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6.│傳票(101.12)(扣押│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4箱(編號 │ │ │物品清單誤載為「傳票│ │限公司法定│編號381 │:A-4-23) │ │ │(101年)」)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7.│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82 │:A-5-1)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8.│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83 │:A-5-2)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09.│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84 │:A-5-3)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0.│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85 │:A-5-4)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1.│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86 │:A-5-5)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2.│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87 │:A-5-6)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3.│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88 │:A-5-7)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4.│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89 │:A-5-8)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5.│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0 │:A-5-9)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6.│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1 │:A-5-10)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7.│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2 │:A-5-11)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8.│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3 │:A-5-12)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19.│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4 │:A-5-13)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0.│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5 │:A-5-14)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1.│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6 │:A-5-15)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2.│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7 │:A-5-16)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3.│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8 │:A-5-17)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4.│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399 │:A-5-18)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5.│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00 │:A-5-19)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6.│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01 │:A-5-20)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7.│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02 │:A-5-21)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8.│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59 │:A-5-22)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29.│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0 │:A-5-23)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0.│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1 │:A-5-24)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1.│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2 │:A-5-25)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2.│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3 │:A-5-26)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3.│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4 │:A-5-27)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4.│合約書(銀行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5 │:A-5-28)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5.│天賞9期卷宗資料 │壹冊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6 │:A-6-1)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6.│天賞9期卷宗資料 │壹冊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7 │:A-6-2)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7.│天賞9期卷宗資料 │壹冊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8 │:A-6-3)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8.│天賞9期卷宗資料 │壹冊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69 │:A-6-4)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39.│天賞9期卷宗資料 │壹冊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0 │:A-6-5)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0.│工程合約書 │陸張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1 │:A-7)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1.│規劃設計合約書 │叁張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2 │:A-8)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2.│委任契約書 │伍張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3 │:A-9)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3.│拆款表 │壹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4 │:A-10)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4.│拆款總表 │壹拾五張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5 │:A-11)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5.│澄館客戶資料 │陸張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6 │:A-12)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6.│存摺 │伍本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7 │:A-13)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7.│顧問表 │壹拾張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8 │:A-14)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8.│交屋結案明細 │壹冊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79 │:A-15)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49.│澄館銷售明細 │捌張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80 │:A-16)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50.│兆雄公司簽呈 │壹冊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81 │:A-17)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51.│澄館社區資料 │壹冊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82 │:A-18)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52.│總分類帳 │壹冊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83 │:A-19)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53.│澄館結案資料 │壹份(扣押物│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限公司法定│編號484 │:A-20) │ │ │ │「壹本」)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54.│結餘明細表 │壹份(扣押物│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品清單誤載為│限公司法定│編號485 │:A-21) │ │ │ │「壹本」)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55.│澄館新建工程資料 │捌張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03 │:A-22)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56.│工程結算表 │壹拾張 │兆雄建設有│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限公司法定│編號404 │:A-23) │ │ │ │ │代理人謝文│ │ │ │ │ │ │雄(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誤載│ │ │ │ │ │ │為「謝文雄│ │ │ │ │ │ │」) │ │ │ ├──┼──────────┼──────┼─────┼──────────┼─────────┤ │457.│開會通知單 │柒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05 │:B-1) │ ├──┼──────────┼──────┼─────┼──────────┼─────────┤ │458.│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06 │:B-2) │ ├──┼──────────┼──────┼─────┼──────────┼─────────┤ │459.│存摺 │肆本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07 │:B-3-1) │ ├──┼──────────┼──────┼─────┼──────────┼─────────┤ │460.│存摺 │肆本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08 │:B-3-2) │ ├──┼──────────┼──────┼─────┼──────────┼─────────┤ │461.│存摺影本 │叁本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09 │:B-4) │ ├──┼──────────┼──────┼─────┼──────────┼─────────┤ │462.│公文資料影本 │叁張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10 │:B-5) │ ├──┼──────────┼──────┼─────┼──────────┼─────────┤ │463.│開發案資料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11 │:B-6) │ ├──┼──────────┼──────┼─────┼──────────┼─────────┤ │464.│請款單 │肆張(扣押物│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封條記載「壹│ │編號412 │:B-7) │ │ │ │份」、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記載為│ │ │ │ │ │ │「壹本」) │ │ │ │ ├──┼──────────┼──────┼─────┼──────────┼─────────┤ │465.│協議書 │壹冊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13 │:B-8) │ ├──┼──────────┼──────┼─────┼──────────┼─────────┤ │466.│光碟片 │壹片 │黃承國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14 │:B-9) │ ├──┼──────────┼──────┼─────┼──────────┼─────────┤ │467.│銀行存摺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15 │:C-1) │ ├──┼──────────┼──────┼─────┼──────────┼─────────┤ │468.│傳票 │叁張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16 │:C-2) │ ├──┼──────────┼──────┼─────┼──────────┼─────────┤ │469.│借款明細表 │貳張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17 │:C-3) │ ├──┼──────────┼──────┼─────┼──────────┼─────────┤ │470.│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18 │:C-4-1) │ ├──┼──────────┼──────┼─────┼──────────┼─────────┤ │471.│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19 │:C-4-2) │ ├──┼──────────┼──────┼─────┼──────────┼─────────┤ │472.│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0 │:C-4-3) │ ├──┼──────────┼──────┼─────┼──────────┼─────────┤ │473.│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1 │:C-4-4) │ ├──┼──────────┼──────┼─────┼──────────┼─────────┤ │474.│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2 │:C-4-5) │ ├──┼──────────┼──────┼─────┼──────────┼─────────┤ │475.│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3 │:C-4-6) │ ├──┼──────────┼──────┼─────┼──────────┼─────────┤ │476.│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4 │:C-4-7) │ ├──┼──────────┼──────┼─────┼──────────┼─────────┤ │477.│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5 │:C-4-8) │ ├──┼──────────┼──────┼─────┼──────────┼─────────┤ │478.│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6 │:C-4-9) │ ├──┼──────────┼──────┼─────┼──────────┼─────────┤ │479.│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7 │:C-4-10) │ ├──┼──────────┼──────┼─────┼──────────┼─────────┤ │480.│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8 │:C-4-11) │ ├──┼──────────┼──────┼─────┼──────────┼─────────┤ │481.│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29 │:C-4-12) │ ├──┼──────────┼──────┼─────┼──────────┼─────────┤ │482.│文件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30 │:C-4-13) │ ├──┼──────────┼──────┼─────┼──────────┼─────────┤ │483.│C1及D1申請書件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86 │:C-5) │ ├──┼──────────┼──────┼─────┼──────────┼─────────┤ │484.│檢舉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87 │:C-6-1) │ ├──┼──────────┼──────┼─────┼──────────┼─────────┤ │485.│檢舉資料 │壹本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88 │:C-6-2) │ ├──┼──────────┼──────┼─────┼──────────┼─────────┤ │486.│C1及D1開發合作協議書│陸張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89 │:C-7) │ ├──┼──────────┼──────┼─────┼──────────┼─────────┤ │487.│授權書 │貳張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90 │:C-8) │ ├──┼──────────┼──────┼─────┼──────────┼─────────┤ │488.│刑事訴狀 │壹張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91 │:C-9) │ ├──┼──────────┼──────┼─────┼──────────┼─────────┤ │489.│董事會議記錄(扣押物│貳張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品清單誤載為「董事會│ │ │編號492 │:C-10) │ │ │記錄」) │ │ │ │ │ ├──┼──────────┼──────┼─────┼──────────┼─────────┤ │490.│股東增資協議書 │貳張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93 │:C-11) │ ├──┼──────────┼──────┼─────┼──────────┼─────────┤ │491.│新聞稿資料 │壹張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94 │:C-12) │ ├──┼──────────┼──────┼─────┼──────────┼─────────┤ │492.│手札 │壹張 │黃雲龍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95 │:C-13) │ ├──┼──────────┼──────┼─────┼──────────┼─────────┤ │493.│筆記本 │壹本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38 │:c-01-1) │ ├──┼──────────┼──────┼─────┼──────────┼─────────┤ │494.│筆記本 │壹本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39 │:c-01-2) │ ├──┼──────────┼──────┼─────┼──────────┼─────────┤ │495.│簡報資料 │壹本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0 │:c-02) │ ├──┼──────────┼──────┼─────┼──────────┼─────────┤ │496.│服務建議書 │壹本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1 │:c-03) │ ├──┼──────────┼──────┼─────┼──────────┼─────────┤ │497.│資料 │壹冊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2 │:c-04-1) │ ├──┼──────────┼──────┼─────┼──────────┼─────────┤ │498.│資料 │壹冊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3 │:c-04-2) │ ├──┼──────────┼──────┼─────┼──────────┼─────────┤ │499.│資料 │壹冊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4 │:c-04-3) │ ├──┼──────────┼──────┼─────┼──────────┼─────────┤ │500.│資料 │壹冊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5 │:c-04-4) │ ├──┼──────────┼──────┼─────┼──────────┼─────────┤ │501.│光碟資料 │壹片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6 │:c-05) │ ├──┼──────────┼──────┼─────┼──────────┼─────────┤ │502.│電子產品(隨身碟) │壹個 │賴世聲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7 │:c-06) │ ├──┼──────────┼──────┼─────┼──────────┼─────────┤ │503.│賀川等公司函文 │壹本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8 │:X-1) │ ├──┼──────────┼──────┼─────┼──────────┼─────────┤ │504.│札記 │肆張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49 │:X-2) │ ├──┼──────────┼──────┼─────┼──────────┼─────────┤ │505.│履歷表 │壹張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50 │:x-3) │ ├──┼──────────┼──────┼─────┼──────────┼─────────┤ │506.│捷運局分機表 │叁張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51 │:X-4) │ ├──┼──────────┼──────┼─────┼──────────┼─────────┤ │507.│C1D1聯開案資料 │壹冊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52 │:X-5-1) │ ├──┼──────────┼──────┼─────┼──────────┼─────────┤ │508.│C1D1聯開案資料 │壹冊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53 │:X-5-2) │ ├──┼──────────┼──────┼─────┼──────────┼─────────┤ │509.│北捷土地開發投資人須│壹冊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知 │ │ │編號454 │:X-6) │ ├──┼──────────┼──────┼─────┼──────────┼─────────┤ │510.│名片 │壹拾肆張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55 │:X-7) │ ├──┼──────────┼──────┼─────┼──────────┼─────────┤ │511.│都市計畫書 │壹冊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56 │:X-8) │ ├──┼──────────┼──────┼─────┼──────────┼─────────┤ │512.│十四張站開發資料 │肆張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57 │:X-9) │ ├──┼──────────┼──────┼─────┼──────────┼─────────┤ │513.│Y7捷運系統資料 │壹本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458 │:X-10) │ ├──┼──────────┼──────┼─────┼──────────┼─────────┤ │514.│記事本 │壹本 │沈拯中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14 │:X-11) │ ├──┼──────────┼──────┼─────┼──────────┼─────────┤ │515.│名片 │叁張 │蔡建榆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15 │:Y-1) │ ├──┼──────────┼──────┼─────┼──────────┼─────────┤ │516.│雜記 │貳張 │蔡建榆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16 │:Y-2-1) │ ├──┼──────────┼──────┼─────┼──────────┼─────────┤ │517.│雜記 │叁張 │蔡建榆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17 │:Y-2-2) │ ├──┼──────────┼──────┼─────┼──────────┼─────────┤ │518.│記事本 │壹本 │蔡建榆 │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 │ │ │編號518 │:Y-3) │ ├──┼──────────┼──────┼─────┼──────────┼─────────┤ │519.│光碟(現場燒錄資料)│壹片 │陳尉民(扣│103年度刑保管第313號│扣押物第6箱(編號 │ │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 │押物封條載│編號519 │:Z-1) │ │ │「光碟」) │ │為「江穎華│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民國) │現金存入金額(新臺幣)│ ├──┼───────┼───────────┤ │ 1 │100年11月7日 │3萬5,000元 │ ├──┼───────┼───────────┤ │ 2 │100年11月30日 │8,000元 │ ├──┼───────┼───────────┤ │ 3 │100年12月7日 │2萬7,000元 │ ├──┼───────┼───────────┤ │ 4 │100年12月21日 │8,000元 │ ├──┼───────┼───────────┤ │ 5 │100年12月30日 │8,000元 │ ├──┼───────┼───────────┤ │ 6 │101年1月3日 │8萬4,200元 │ ├──┼───────┼───────────┤ │ 7 │101年1月5日 │3萬5,000元 │ ├──┼───────┼───────────┤ │ 8 │101年1月9日 │6,000元 │ ├──┼───────┼───────────┤ │ 9 │101年1月11日 │8,000元 │ ├──┼───────┼───────────┤ │10 │101年2月7日 │3萬5,000元 │ ├──┼───────┼───────────┤ │11 │101年2月8日 │8,000元 │ ├──┼───────┼───────────┤ │12 │101年2月22日 │47萬元 │ ├──┼───────┼───────────┤ │13 │101年2月23日 │46萬元 │ ├──┼───────┼───────────┤ │14 │101年3月1日 │44萬元 │ ├──┼───────┼───────────┤ │15 │101年3月8日 │3萬5,000元 │ ├──┼───────┼───────────┤ │16 │101年3月8日 │48萬元 │ ├──┼───────┼───────────┤ │17 │101年3月13日 │94萬元 │ ├──┼───────┼───────────┤ │18 │101年3月14日 │8,000元 │ ├──┼───────┼───────────┤ │19 │101年3月14日 │42萬元 │ ├──┼───────┼───────────┤ │20 │101年3月14日 │49萬元 │ ├──┼───────┼───────────┤ │21 │101年3月15日 │45萬元 │ ├──┼───────┼───────────┤ │22 │101年3月15日 │48萬元 │ ├──┼───────┼───────────┤ │23 │101年4月17日 │4萬3,000元 │ ├──┼───────┼───────────┤ │24 │101年4月23日 │10萬元 │ ├──┼───────┼───────────┤ │25 │101年5月7日 │4萬3,000元 │ ├──┼───────┼───────────┤ │26 │101年6月5日 │2萬7,000元 │ ├──┼───────┼───────────┤ │27 │101年6月22日 │1萬6,000元 │ ├──┼───────┼───────────┤ │28 │101年6月22日 │10萬元 │ ├──┼───────┼───────────┤ │29 │101年7月16日 │4萬3,000元 │ ├──┼───────┼───────────┤ │30 │101年8月6日 │3萬5,000元 │ ├──┼───────┼───────────┤ │31 │101年8月9日 │8,000元 │ ├──┼───────┼───────────┤ │32 │101年9月7日 │4萬3,000元 │ ├──┼───────┼───────────┤ │33 │101年10月5日 │8,000元 │ ├──┼───────┼───────────┤ │34 │101年10月25日 │3萬5,000元 │ ├──┼───────┼───────────┤ │35 │101年11月5日 │3萬5,000元 │ ├──┼───────┼───────────┤ │36 │101年11月6日 │60萬元 │ ├──┼───────┼───────────┤ │37 │101年11月8日 │8,000元 │ ├──┼───────┼───────────┤ │38 │101年12月6日 │3萬5,000元 │ ├──┼───────┼───────────┤ │39 │101年12月18日 │8,000元 │ ├──┼───────┼───────────┤ │40 │102年1月7日 │8萬元 │ ├──┼───────┼───────────┤ │41 │102年1月7日 │1萬元 │ ├──┼───────┼───────────┤ │42 │102年1月15日 │1萬元 │ ├──┼───────┼───────────┤ │43 │102年1月16日 │3萬元 │ ├──┼───────┼───────────┤ │44 │102年2月5日 │3萬4,800元 │ ├──┼───────┼───────────┤ │45 │102年2月7日 │1萬元 │ ├──┼───────┼───────────┤ │46 │102年2月25日 │8萬3,000元 │ ├──┼───────┼───────────┤ │47 │102年3月1日 │1萬元 │ ├──┼───────┼───────────┤ │48 │102年3月5日 │3萬4,800元 │ ├──┼───────┼───────────┤ │49 │102年3月12日 │1萬元 │ ├──┼───────┼───────────┤ │ │總計 │643萬4,800元 │ └──┴───────┴───────────┘ 附件五: 一、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至三所引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賴素如於102年3│1.被告賴素如於100年11月間提出質詢 │ │ │月27日調查中之供述│ 及於同年12月間提出但書,係因被告│ │ │ │ 彭建銘曾與被告賈二慶向其陳情有關│ │ │ │ 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投資過程對私地│ │ │ │ 主不公平之情形。 │ │ │ │2.上開但書係被告賴素如在交通委員會│ │ │ │ 先提出,再經各委員意見綜合而成,│ │ │ │ 且於提出之前,有先找被告賈二慶確│ │ │ │ 認內容。 │ │ │ │3.被告賴素如為被告程宏道等人提出質│ │ │ │ 詢及但書,被告彭建銘為了答謝其幫│ │ │ │ 忙,有拿100萬元現金至九品法律事 │ │ │ │ 務所交給被告賴素如,又說以後選舉│ │ │ │ 也會贊助,但經過1年後被告賴素如 │ │ │ │ 覺得不妥,再把100萬元退回給被告 │ │ │ │ 彭建銘。 │ │ │ │4.100年12月23日,被告賴素如在市議 │ │ │ │ 會國民黨團會議召開前,確有即時回│ │ │ │ 報被告賈二慶、彭建銘,上開但書可│ │ │ │ 能會被刪除。 │ ├──┼─────────┼─────────────────┤ │ 二 │被告賴素如於102年3│1.被告賴素如與被告彭建銘是多年朋友│ │ │月27日偵查中之供述│ ,其認知被告彭建銘是代表私地主來│ │ │ │ 陳情,並認為本案為保障私地主權益│ │ │ │ ,政府應公平甄選,並答應找其他議│ │ │ │ 員溝通想法。 │ │ │ │2.被告賴素如提供法令諮詢及相關協助│ │ │ │ 後,被告彭建銘才在事務所給100萬 │ │ │ │ 元,且被告彭建銘還說往後選舉時會│ │ │ │ 好好感謝其幫忙。 │ │ │ │3.被告賴素如收到上開100萬元後,認 │ │ │ │ 為不宜放在自己的帳戶,故交給助理│ │ │ │ 彭靖雅存入其出借給被告賴素如使用│ │ │ │ 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 │ │ │ │4.被告賴素如辯稱其認為被告彭建銘於│ │ │ │ 100年11月底交付的100萬元在未來算│ │ │ │ 是政治獻金,而如果是政治獻金,應│ │ │ │ 於103年選舉時申報,但其於100年底│ │ │ │ 並未參與區域立委選舉,並無從事競│ │ │ │ 選活動,且其復於101年11月間因「 │ │ │ │ 擔心被誤會」而退還,足證其主觀上│ │ │ │ 確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之犯意而收取此筆100萬元賄款。 │ ├──┼─────────┼─────────────────┤ │ 三 │被告賴素如於102年4│1.被告賴素如有向助理彭靖雅借用安泰│ │ │月11日調查中之供述│ 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台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供其個人使用。 │ │ │ │2.被告彭建銘交付之100萬元,被告賴 │ │ │ │ 素如係交給彭靖雅保管,且於100年 │ │ │ │ 底支付議員各項活動花費,剩下30萬│ │ │ │ 元於100年12月7日存入助理彭靖雅安│ │ │ │ 泰銀行帳戶;被告彭建銘的100萬元 │ │ │ │ 贊助款係與被告賴素如之個人款項混│ │ │ │ 合在一起。 │ │ │ │3.被告賴素如指示彭靖雅自其安泰銀行│ │ │ │ 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內提領120萬元現 │ │ │ │ 金出來,並在101年11月19日之後的1│ │ │ │ 、2天內將其中100萬元現金還給被告│ │ │ │ 彭建銘。 │ │ │ │4.但書初稿係被告賴素如於會議前所擬│ │ │ │ 好,並於會議中表達希望與會議員能│ │ │ │ 支持。 │ ├──┼─────────┼─────────────────┤ │ 四 │被告賴素如於102年4│1.100萬元是被告彭建銘所交付,因為 │ │ │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 其來拜託時,說是其朋友的事,且被│ │ │ │ 告彭建銘有做水電及空調,偶爾會帶│ │ │ │ 其朋友來拜託幫忙。 │ │ │ │2.本案被告賴素如有在市政總質詢時主│ │ │ │ 張應維護私地主之權益,並於審預算│ │ │ │ 時請議員們支持上開但書。 │ ├──┼─────────┼─────────────────┤ │ 五 │被告賴素如於102年4│1.但書要二讀前,捷運局長陳椿亮確有│ │ │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 約被告賴素如在國民黨中央黨部見面│ │ │ │ ,因被告賴素如及捷運局長陳椿亮於│ │ │ │ 協調後,均仍堅持己見,被告賴素如│ │ │ │ 最後提出希望能將評選作業交由交通│ │ │ │ 部負責,不要由市政府自己當評審。│ │ │ │2.議長吳碧珠於黨團會議前與被告賴素│ │ │ │ 如協調是否刪除但書,被告賴素如考│ │ │ │ 量為使總預算順利而同意刪除,並即│ │ │ │ 打電話約被告賈二慶至議會或事務所│ │ │ │ 內,回報上開結果。 │ │ │ │3.被告賴素如接受彭建銘、賈二慶代私│ │ │ │ 地主陳情後,即於100年11月10日在 │ │ │ │ 市政總質詢時向市長郝龍斌提出質詢│ │ │ │ ,復於交通委員會開會時向其他議員│ │ │ │ 尋求支持,被告賴素如並曾建議被告│ │ │ │ 賈二慶再找市議會國民黨團書記長王│ │ │ │ 正德議員,及曾與郝龍斌市長同為新│ │ │ │ 黨、與市長交情較好之秦麗舫議員進│ │ │ │ 行遊說,且被告賴素如亦隨時向被告│ │ │ │ 賈二慶回報增列但書之最新發展,顯│ │ │ │ 見被告賴素如確有積極協助被告彭建│ │ │ │ 銘、賈二慶及其代表之被告程宏道。│ ├──┼─────────┼─────────────────┤ │ 六 │被告賴素如於102年5│1.被告賴素如供稱其僅有在開會場合中│ │ │月16日調查中之供述│ 表達意見,並未個別或私底下向其他│ │ │ │ 議員尋求支持,然此與陳建銘、林晉│ │ │ │ 章議員所述顯不相符。 │ │ │ │2.被告賴素如否認一讀通過後有持續多│ │ │ │ 次透過被告彭建銘向被告賈二慶、程│ │ │ │ 宏道索討第二期之賄款300萬元云云 │ │ │ │ ,惟此皆與另三位共同被告之陳述及│ │ │ │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符。 │ ├──┼─────────┼─────────────────┤ │ 七 │被告賴素如於102年5│1.被告賈二慶向被告賴素如陳情之重點│ │ │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 是希望市政府不要球員兼裁判、評選│ │ │ │ 要公平,被告賴素如送被告賈二慶、│ │ │ │ 彭建銘出電梯時,渠等向被告賴素如│ │ │ │ 道謝,並說以後選舉時渠等會來幫忙│ │ │ │ 、贊助,然被告賴素如因100年底活 │ │ │ │ 動較多,即收下被告彭建銘交付之 │ │ │ │ 100萬元,惟其卻無法具體說明究竟 │ │ │ │ 辦了什麼活動。 │ │ │ │2.被告賴素如共向助理彭靖雅借用2個 │ │ │ │ 帳戶,借用時間至少4年以上,用以 │ │ │ │ 存放被告賴素如之個人款項及建商中│ │ │ │ 虹建設支付給其家族之土地補貼款及│ │ │ │ 合建保證金。 │ ├──┼─────────┼─────────────────┤ │ 八 │被告賴素如於102年6│1.在市議會中提出但書,可以口頭表示│ │ │月27日偵查中之供述│ ,由記錄人員當場登打至電腦上,被│ │ │ │ 告賴素如印象中其於開會時有寫一個│ │ │ │ 比較簡要的想法,再讓在場議員共同│ │ │ │ 討論,而被告賈二慶在事前確有提供│ │ │ │ 說帖予被告賴素如參考。 │ │ │ │2.被告賴素如清楚知悉但書之效力比附│ │ │ │ 帶決議強,且其不記得其先前審查預│ │ │ │ 算之經驗中曾經提出但書要求行政機│ │ │ │ 關配合。 │ │ │ │3.被告賴素如僅記得開會討論但書時,│ │ │ │ 其有積極表示意見,但對於捷運局官│ │ │ │ 員之說明內容已無印象。 │ │ │ │4.被告賴素如辯稱其收取100萬元是因 │ │ │ │ 為100年底有許多活動,又因其以更 │ │ │ │ 高道德標準要求自己,才會於101年 │ │ │ │ 11月間歸還該筆款項,惟此顯與卷內│ │ │ │ 證據所呈現之事實有所不符。 │ ├──┼─────────┼─────────────────┤ │ 九 │被告彭建銘於102年3│1.100年6、7月間,因被告賈二慶詢問 │ │ │月27日調查及偵查中│ 被告彭建銘是否有意願參與雙子星大│ │ │之供述 │ 樓開發案之機電工程,始在被告賈二│ │ │ │ 慶之介紹下認識被告程宏道,進而參│ │ │ │ 與合作;100年下半年議會開議時, │ │ │ │ 被告程宏道、賈二慶欲尋求議員協助│ │ │ │ 發聲,被告彭建銘即主動表示其與被│ │ │ │ 告賴素如認識20餘年,可請被告賴素│ │ │ │ 如審查預算時提出相關議案或但書。│ │ │ │2.被告彭建銘與被告程宏道、賈二慶討│ │ │ │ 論委託被告賴素如提案時,有詢問是│ │ │ │ 否要給被告賴素如一點謝禮,被告程│ │ │ │ 宏道、賈二慶均表同意,但要被告彭│ │ │ │ 建銘先墊款,被告彭建銘後來向被告│ │ │ │ 賴素如表示整個合約成案後會有感謝│ │ │ │ 款1,000萬元,第一、二期款項各為 │ │ │ │ 100萬元、300萬元,被告賴素如當時│ │ │ │ 有微笑點頭表示同意。 │ │ │ │3.被告彭建銘係於100年11月29日親赴 │ │ │ │ 九品法律事務所交付100萬元現金給 │ │ │ │ 被告賴素如,並放在桌上,到101年 │ │ │ │ 11月間,被告賴素如又主動約被告彭│ │ │ │ 建銘到事務所見面還錢,表示她不能│ │ │ │ 收這筆錢。 │ │ │ │4.被告彭建銘有向被告程宏道、賈二慶│ │ │ │ 表示成案後要給被告賴素如1,000萬 │ │ │ │ 元,過程中也有詢問是否可先給100 │ │ │ │ 萬及300萬元作為答謝,因其有規劃 │ │ │ │ 分階段感謝被告賴素如,嗣因第二期│ │ │ │ 賄款無下文,被告賴素如還有持續追│ │ │ │ 問此事,被告彭建銘則回覆若未來成│ │ │ │ 功簽約,一定會要求被告程宏道、賈│ │ │ │ 二慶支付第二期賄款300萬元。 │ ├──┼─────────┼─────────────────┤ │ 十 │被告彭建銘於102年4│1.本案係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先問被告│ │ │月1日偵查中之供述 │ 彭建銘是否認識議員,被告彭建銘才│ │ │ │ 帶被告賈二慶與被告賴素如見面。 │ │ │ │2.被告彭建銘忘記是第一次或第二次,│ │ │ │ 帶被告賈二慶在市議會研究室和被告│ │ │ │ 賴素如見面時,被告賴素如有提到需│ │ │ │ 要1個5人小組運作,並提出1,500萬 │ │ │ │ 元之數字,但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後│ │ │ │ 來只同意最多1,000萬元,經被告彭 │ │ │ │ 建銘轉達後,被告賴素如就笑笑沒有│ │ │ │ 回答,但感覺應該是其有同意。 │ │ │ │3.交通委員會一讀前,被告彭建銘、賴│ │ │ │ 素如就見面談到有關錢的事情,被告│ │ │ │ 賴素如說要全面主導,被告程宏道、│ │ │ │ 賈二慶都同意被告彭建銘先墊付100 │ │ │ │ 萬元之事。 │ │ │ │4.被告彭建銘認為前金100萬元、二讀 │ │ │ │ 前後交付300萬元、成案是整個案子 │ │ │ │ 通過再給600萬元,但被告賴素如似 │ │ │ │ 認為一讀過後就要付300萬元,故二 │ │ │ │ 讀沒過,被告賴素如仍多次向被告彭│ │ │ │ 建銘關心300萬元之事,希望被告賈 │ │ │ │ 二慶、程宏道能支付。 │ │ │ │5.被告賴素如於101年11月間,約被告 │ │ │ │ 彭建銘在九品法律事務所歸還先前 │ │ │ │ 收受之100萬元,最主要因為被告程 │ │ │ │ 宏道是黑道背景,並說這個忙也不是│ │ │ │ 幫的很大,不應該拿這個錢。 │ │ │ │6.101年1月11日16點23分31秒證人莊模│ │ │ │ 德在電話中向被告彭建銘說到「小花│ │ │ │ 插幾朵」等語,總共是1000萬元,10│ │ │ │ 朵、30朵、60朵加起來就是1000萬的│ │ │ │ 意思。 │ │ │ │7.被告彭建銘以前幫忙贊助被告賴素如│ │ │ │ 參與競選活動,給的都是政治獻金,│ │ │ │ 被告賴素如說其都有登錄,以前給賴│ │ │ │ 素如的政治獻金,其也從未像這次前│ │ │ │ 金100萬元一樣,過了快一年才還給 │ │ │ │ 被告彭建銘;這次交付的款項純粹是│ │ │ │ 委託被告賴素如在市議會幫忙私地主│ │ │ │ 發聲之謝意,雙方都沒有提到是政治│ │ │ │ 獻金,也與選舉無關。 │ ├──┼─────────┼─────────────────┤ │十一│被告彭建銘於102年4│1.被告賴素如提到1,500萬元及5人小組│ │ │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 時,有先請被告賈二慶到樓下等候,│ │ │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 當場僅有被告彭建銘、賴素如在場。│ │ │之證述 │2.被告賴素如對於被告彭建銘殺價到1,│ │ │ │ 000萬元就笑笑,意思是OK;分為訂 │ │ │ │ 金、交貨、尾款之階段則係被告彭建│ │ │ │ 銘所提出。而100年12月23日國民黨 │ │ │ │ 團協商當天,被告賴素如有告知但書│ │ │ │ 未通過,之後被告賴素如確實有開口│ │ │ │ 向被告彭建銘要300萬元。 │ │ │ │3.太極雙星公司101年2月16日投標後,│ │ │ │ 被告彭建銘有再向被告賴素如表示,│ │ │ │ 因國際團隊參加,機會很大,若成功│ │ │ │ 簽約,會要求被告賈二慶交付300萬 │ │ │ │ 元作為謝禮等語。 │ │ │ │4.被告賴素如未曾向被告彭建銘說要求│ │ │ │ 之款項是要做選舉活動之用,且被告│ │ │ │ 彭建銘以前對被告賴素如之捐獻均係│ │ │ │ 在選舉期間,最多是50萬元。 │ ├──┼─────────┼─────────────────┤ │十二│證人彭建銘於102年4│1.被告彭建銘後來向被告賴素如說可否│ │ │月29日偵查中具結之│ 降為1,000萬元,被告賴素如就微笑 │ │ │證述 │ 、點頭,表示其應已認同,被告彭建│ │ │ │ 銘才會拿100萬元去九品法律事務所 │ │ │ │ ,在進門口左邊第一間的會議室交給│ │ │ │ 被告賴素如本人,現場只有渠等二人│ │ │ │ 在;而雙方約定之金額確係第一次 │ │ │ │ 100萬元、第二次300萬元、第三次 │ │ │ │ 600萬元。 │ │ │ │2.被告賴素如要求給付第二期300萬元 │ │ │ │ 時,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彭建銘以台│ │ │ │ 語表示:「彭哥,那條300的,有沒 │ │ │ │ 有方便」,被告賴素如也曾幾次當面│ │ │ │ 提起,認為即使二讀沒過也要表示一│ │ │ │ 下,但因被告賈二慶、程宏道方面均│ │ │ │ 沒下文,致被告彭建銘感到為難。 │ │ │ │3.101年2月16日太極雙星公司投標當日│ │ │ │ 晚間,被告彭建銘有向被告賴素如保│ │ │ │ 證說如果日後得標,一定會向被告程│ │ │ │ 宏道、賈二慶要到300萬元,隔天早 │ │ │ │ 上,被告彭建銘再跟被告賈二慶回報│ │ │ │ 此事,被告賈二慶也說好。 │ │ │ │4.被告賴素如有跟被告彭建銘說,郝龍│ │ │ │ 斌市長很支持MORI,對他們印象很好│ │ │ │ ;又被告賴素如一開始是和被告彭建│ │ │ │ 銘講一讀通過400萬元、全案通過600│ │ │ │ 萬元,是被告彭建銘將之轉成100萬 │ │ │ │ 元、300萬元、600萬元之概念,並有│ │ │ │ 和被告賴素如、賈二慶、程宏道講。│ ├──┼─────────┼─────────────────┤ │十三│被告賈二慶於102年3│1.被告程宏道一開始說願以200萬元找 │ │ │月27日調查及偵查中│ 議員幫忙,但其不方便出面,才透過│ │ │之供述 │ 被告彭建銘幫忙。 │ │ │ │2.被告彭建銘後來轉達被告賴素如希望│ │ │ │ 事成後有政治獻金,且質詢時就先付│ │ │ │ 一些錢,被告賴素如當初提1,500萬 │ │ │ │ 元,經被告賈二慶轉告被告程宏道,│ │ │ │ 其認為數額太高,後來雙方談成「 │ │ │ │ 1+3+6」(即1,000萬元),並先付 │ │ │ │ 100萬元,最後因被告賴素如曾臨時 │ │ │ │ 喊中止,且未完成要求,故未支付剩│ │ │ │ 餘款項。 │ │ │ │3.被告賴素如認為只要完成一讀,就算│ │ │ │ 完成階段性任務,還是要拿300萬元 │ │ │ │ ,但被告賈二慶、程宏道討論後不想│ │ │ │ 給。 │ ├──┼─────────┼─────────────────┤ │十四│被告賈二慶於102年3│1.100年11月18日之前,被告程宏道表 │ │ │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 示願以200萬元找一個議員幫忙,並 │ │ │ │ 叫被告賈二慶透過被告彭建銘找被告│ │ │ │ 賴素如,且說可以提到錢的事情。 │ │ │ │2.100年11月間,被告賈二慶、彭建銘 │ │ │ │ 有去找被告賴素如洽談本案,包括總│ │ │ │ 質詢結束後如何在審預算時提案等進│ │ │ │ 度安排事宜,被告賴素如並說要由其│ │ │ │ 全面主導、整體安排。 │ │ │ │3.被告賴素如希望有些回饋,最早是提│ │ │ │ 出1,500萬元,要找5個重量級議員,│ │ │ │ 但被告程宏道只同意最多1,000萬元 │ │ │ │ ,最後被告賴素如同意1,000萬元, │ │ │ │ 款項分階段為一開始定金100萬元, │ │ │ │ 一讀後300萬元,二讀後600萬元。 │ │ │ │4.後來因為本案沒有完成,前開第2、3│ │ │ │ 期款項就取消,被告賈二慶另向被告│ │ │ │ 彭建銘承諾如果得標、簽約,可給被│ │ │ │ 告賴素如500萬元之感謝款。 │ ├──┼─────────┼─────────────────┤ │十五│被告賈二慶於102年4│1.被告賈二慶、彭建銘第一次一起去向│ │ │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素如說明後,電視有播放被告│ │ │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 賴素如的質詢,之後被告彭建銘向被│ │ │之證述 │ 告賈二慶提到被告賴素如需要費用,│ │ │ │ 這應是被告賴素如本人所提,故被告│ │ │ │ 賈二慶再將之轉達被告程宏道。 │ │ │ │2.一讀完成後,準備送二讀期間,被告│ │ │ │ 賴素如即有開口要求300萬元。 │ ├──┼─────────┼─────────────────┤ │十六│證人賈二慶於102年5│1.100年12月23日被告賴素如請被告賈 │ │ │月1日偵查中具結之 │ 二慶去律師事務所,被告賴素如說黨│ │ │供述 │ 團大會要討論了,情況不像她原先想│ │ │ │ 像可以通過,建議轉到別的單位來主│ │ │ │ 導。 │ │ │ │2.被告彭建銘原先跟被告賈二慶轉達被│ │ │ │ 告賴素如要求1,500萬元,後來減成 │ │ │ │ 1,000萬元,這是被告程宏道可接受 │ │ │ │ 之範圍。 │ │ │ │3.100年12月13日被告賈二慶有向被告 │ │ │ │ 程宏道轉達,被告賴素如希望一讀擺│ │ │ │ 進去1加3,整個完成再給6等語,意 │ │ │ │ 即分為定金100萬元,一讀後300萬元│ │ │ │ ,全案通過再給600萬元。 │ ├──┼─────────┼─────────────────┤ │十七│被告賈二慶於102年6│1.本案被告程宏道持有之C1私有土地,│ │ │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 係被告賈二慶及其友人劉孟怡介紹向│ │ │ │ 華非建設所購得。 │ │ │ │2.被告賈二慶與賴素如見面過程中,有│ │ │ │ 提到自己是在聯開處長任內退休,並│ │ │ │ 建議在審預算時提出附帶意見,政府│ │ │ │ 單位比較會考慮這件事,被告賴素如│ │ │ │ 則表示,附帶意見沒用,因為沒有強│ │ │ │ 制性,但書才可行。 │ │ │ │3.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確有委│ │ │ │ 請被告賴素如在市議會為私地主發聲│ │ │ │ ,要求市政府應讓私地主可以優先評│ │ │ │ 比,若私地主資格不符,公地主才可│ │ │ │ 以接手。 │ │ │ │4.被告賈二慶對於本案監聽譯文內容均│ │ │ │ 不否認其真實性,足證被告賴素如除│ │ │ │ 坦承收受100萬元現金外,其餘有關 │ │ │ │ 否認要求、期約賄款之供述均與事實│ │ │ │ 不符,無足採信。 │ ├──┼─────────┼─────────────────┤ │十八│被告程宏道於102年3│1.被告程宏道有透過被告彭建銘,找被│ │ │月27日調查中之供述│ 告賴素如幫忙陳情,當時被告程宏道│ │ │ │ 心中預算為1、200萬元。 │ │ │ │2.被告程宏道印象中,被告彭建銘有表│ │ │ │ 示被告賴素如完成提案要求1,000萬 │ │ │ │ 元,並約定分階段前金、三讀通過、│ │ │ │ 得標後分別給100萬元、300萬元、60│ │ │ │ 0萬元,但只有一開始給100萬元前金│ │ │ │ ,其餘均未付款。 │ │ │ │3.上開100萬元應是被告程宏道交由被 │ │ │ │ 告彭建銘去支付,但因雙方資金往來│ │ │ │ 頻繁,故由被告彭建銘先墊付,100 │ │ │ │ 萬元也是被告程宏道預想之10%或20%│ │ │ │ 前金數額。 │ │ │ │4.被告彭建銘曾要求給付300萬元,但 │ │ │ │ 因被告程宏道認為需三讀完成才能給│ │ │ │ ,而無支付意願,惟其仍於100年12 │ │ │ │ 月14日指示全信公司總經理劉文耀提│ │ │ │ 領300萬元預備,最後因被告賈二慶 │ │ │ │ 轉告說被告賴素如暫時不拿300萬元 │ │ │ │ 而未交付。 │ │ │ │5.100年12月20日一讀通過後,被告賈 │ │ │ │ 二慶有轉告被告賴素如要再增加500 │ │ │ │ 萬元,被告賴素如後來亦有透過被告│ │ │ │ 彭建銘要求給付第二期賄款300萬元 │ │ │ │ ,但被告程宏道均未同意。 │ ├──┼─────────┼─────────────────┤ │十九│被告程宏道於102年3│1.被告程宏道有要被告賈二慶找議員提│ │ │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 案,讓私地主可優先投資開發本案。│ │ │ │2.被告彭建銘先墊付100萬元給被告賴 │ │ │ │ 素如,後來就當成被告程宏道欠被告│ │ │ │ 彭建銘的;又被告賴素如本來開價 │ │ │ │ 1,000萬元,後來又變成1,500萬元,│ │ │ │ 被告程宏道心裡則想先付1、2成,其│ │ │ │ 餘等成功再給。 │ ├──┼─────────┼─────────────────┤ │二十│被告程宏道於102年4│1.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從第四次招標開│ │ │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 始就有去尋求找資金及合格廠商,但│ │ │ │ 第四次渠等尚未準備好,最後並未投│ │ │ │ 標,本次招標前,被告程宏道就跟被│ │ │ │ 告賈二慶請益本開發案的關鍵及優勢│ │ │ │ 在何處,因為被告賈二慶是第一任聯│ │ │ │ 開處長,81年拆遷房子及做計畫都是│ │ │ │ 被告賈二慶的想法,其就指導被告程│ │ │ │ 宏道先去買一塊C1基地的私地,因為│ │ │ │ 其內有公家地及私人地,81年市政府│ │ │ │ 曾跟私地主簽約,約定未來該基地如│ │ │ │ 要開發,私地主有優先開發權,被告│ │ │ │ 程宏道並在向李秋明借用3,800萬元 │ │ │ │ ,加上自有資金1,000萬元購入該私 │ │ │ │ 地後,去找IGB,因該公司有實務經 │ │ │ │ 驗,且其淨值符合市政府之要求。 │ │ │ │2.被告程宏道有向被告賈二慶、彭建銘│ │ │ │ 表示,若跟被告賴素如有關係,就花│ │ │ │ 個1、200萬元,請議員吃飯、買小禮│ │ │ │ 物,然此已與其先前供述有所出入。│ │ │ │2.被告程宏道記憶中係與被告賴素如先│ │ │ │ 談妥1,000萬元,被告賴素如之後又 │ │ │ │ 要追加500萬元。 │ │ │ │3.被告程宏道、彭建銘、賈二慶最初是│ │ │ │ 針對交通委員會之11名委員,大家討│ │ │ │ 論看可以去遊說哪一個議員,並由被│ │ │ │ 告賈二慶、彭建銘負責去找被告賴素│ │ │ │ 如提案。 │ ├──┼─────────┼─────────────────┤ │二一│被告程宏道於102年4│被告程宏道在本開發案總共向被告彭建│ │ │月17日調查中之供述│銘借貸6,900萬元,並開立全信公司支 │ │ │ │票給被告彭建銘做擔保,渠等約定等本│ │ │ │案簽約完成後,被告程宏道再如期將錢│ │ │ │歸還被告彭建銘。 │ ├──┼─────────┼─────────────────┤ │二二│被告程宏道於102年4│1.被告程宏道承認有要透過彭建銘、賈│ │ │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 二慶去請被告賴素如提案,並由被告│ │ │ │ 彭建銘先墊付100萬元,交給被告賴 │ │ │ │ 素如,該筆款項未來再算入被告程宏│ │ │ │ 道應付之公關費內,被告程宏道當時│ │ │ │ 內心並認為如果事情成功其就認帳付│ │ │ │ 錢之事實。 │ │ │ │2.被告程宏道才是本案實際出資者,其│ │ │ │ 餘被告均一毛未出。 │ ├──┼─────────┼─────────────────┤ │二三│被告程宏道於102年5│太極雙星公司之主導權原本在被告程宏│ │ │月2日偵查中之供述 │道手上,其於102年2月12日與賀川公司│ │ │ │何岳儒決議合作後,被告程宏道才逐漸│ │ │ │退出決策核心之事實。 │ ├──┼─────────┼─────────────────┤ │二四│被告程宏道於102年6│被告賈二慶是捷運局聯開處第一任處長│ │ │月19日偵查中之供述│,本案係其建議並介紹被告程宏道先買│ │ │ │一塊私有地,以私地主名義投標,市政│ │ │ │府就應依81年的合約優先評比其案件,│ │ │ │但後來發現市政府不予理會,才會委託│ │ │ │議員在市議會發聲,且其很早就開始在│ │ │ │市議會發動公關活動。 │ ├──┼─────────┼─────────────────┤ │二五│證人陳椿亮即前捷運│100年底,被告賴素如在市議會審查捷 │ │ │局局長於102年4月18│運局預算時,主張公地主和私地主不能│ │ │日調查及偵查中具結│共同競爭,捷運局若不修改規定,其就│ │ │之證述 │會要求刪除雙子星開發案相關經費,證│ │ │ │人陳椿亮雖試圖與被告賴素如溝通協調│ │ │ │,但被告賴素如僅同意因有公地主及私│ │ │ │地主爭議的問題,可將評選作業改由交│ │ │ │通部決定,事後郝龍斌市長及吳碧珠議│ │ │ │長知道都很生氣,認為這樣是將本案主│ │ │ │導權移給交通部,故在當天黨團會議時│ │ │ │,議長就提議將本案有關預算刪成1元 │ │ │ │,但仍保留預算科目,以便日後捷運局│ │ │ │如需要這筆預算,可以重新編列向議會│ │ │ │報告,並保全被告賴素如的顏面。 │ ├──┼─────────┼─────────────────┤ │二六│另案被告即前捷運局│被告賴素如在交通委員會提出附加但書│ │ │聯開處處長林勳杰於│後,捷運局認為依法不合且窒礙難行,│ │ │102年4月25日調查及│但經與被告賴素如溝通後仍無效,事後│ │ │偵查中之供述 │就進入黨團協商,而在黨團會議中,被│ │ │ │告賴素如仍非常堅持其提出的但書,當│ │ │ │場其他人多認為被告賴素如非常奇怪。│ ├──┼─────────┼─────────────────┤ │二七│證人莊志諒即捷運局│100年12月間,被告賴素如在交通委員 │ │ │聯開處課長於102年4│會提出但書,在委員會列席之證人莊志│ │ │月25日偵查中具結之│諒認為如此明顯圖利特定對象,故其在│ │ │證述 │審查預算期間,共花費10餘天忙於製作│ │ │ │書面補充資料回應,然依其多次參加預│ │ │ │算審查之經驗,從未遇過這麼奇怪的事│ │ │ │,被告賴素如甚至強勢到讓主辦單位無│ │ │ │法說明,足認被告賴素如確係因與被告│ │ │ │彭建銘、賈二慶及其代表之私地主程宏│ │ │ │道達成上開1,000萬元賄賂之期約並已 │ │ │ │實際收受100萬元賄款,始會以如此不 │ │ │ │合常理且令人費解之態度強勢問政。 │ ├──┼─────────┼─────────────────┤ │二八│共同被告即太極雙星│共同被告王佑仁曾自捷運局官員即林勳│ │ │公司規劃總監王佑仁│杰處長或莊志諒課長處聽聞,100年底 │ │ │於102年3月27日調查│被告賴素如曾在交通委員會動員部分議│ │ │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員要求私地主應享有優先投資權,而這│ │ │ │件事係由被告程宏道在幕後推動。 │ ├──┼─────────┼─────────────────┤ │二九│證人莊模德於102年3│1.證人莊模德係被告賈二慶及彭建銘共│ │ │月27日調查及偵查中│ 同之友人。 │ │ │具結之證述 │2.證人莊模德曾於100年底某日,陪同 │ │ │ │ 被告彭建銘去被告賈二慶在天母忠誠│ │ │ │ 路的公司,當時被告程宏道也在,被│ │ │ │ 告彭建銘即陳稱市議會某些人想「喝│ │ │ │ 茶、喝水」,有些議員挑剔,需要茶│ │ │ │ 水來打點,並提到像是被告賴素如等│ │ │ │ 人,很多議員像野狗一樣,會聞到味│ │ │ │ 道,其必須安排請吃飯、喝茶水,被│ │ │ │ 告彭建銘說其會去安撫他們等語,過│ │ │ │ 一、二個禮拜後,被告彭建銘就說已│ │ │ │ 給了100萬,證人莊模德後來才知道 │ │ │ │ 是交給被告賴素如,至於後續的款項│ │ │ │ ,被告程宏道、賈二慶並不想先給,│ │ │ │ 被告彭建銘則有向證人莊模德抱怨這│ │ │ │ 樣不守信用,並希望證人莊模德幫忙│ │ │ │ 向被告賈二慶反應。 │ ├──┼─────────┼─────────────────┤ │三十│證人莊模德於102年6│最早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在開│ │ │月26日偵查中具結之│會時,被告彭建銘就說其認識被告賴素│ │ │證述 │如很久,並講被告賴素如是未來的市長│ │ │ │人選,之後被告彭建銘有4、5次找證人│ │ │ │莊模德向被告賈二慶、程宏道轉達已墊│ │ │ │付100萬元賄款給被告賴素如,並希望 │ │ │ │被告賈二慶、程宏道歸還他代墊的100 │ │ │ │萬元款項。 │ ├──┼─────────┼─────────────────┤ │三一│證人劉文耀即太極雙│1.太極雙星公司在投標前確有委託被告│ │ │星司總經理於102年3│ 賴素如協助發聲;100年10月市政府 │ │ │月27日調查及偵查中│ 公告標案前,IGB公司總裁陳俊明曾 │ │ │具結之證述 │ 針對本案來台考察,當時就有透過被│ │ │ │ 告賴素如安排拜訪市長及議長,但都│ │ │ │ 沒成行。 │ │ │ │2.當時會找被告賴素如幫忙,是因為被│ │ │ │ 告彭建銘表示跟她很熟,且請賴素如│ │ │ │ 幫忙推動私地主優先投資之方案,是│ │ │ │ 經過證人劉文耀及被告程宏道、賈二│ │ │ │ 慶、彭建銘討論後達成的共識,大家│ │ │ │ 都知道,最後推由被告彭建銘及賈二│ │ │ │ 慶出面與被告賴素如接洽。 │ │ │ │3.100年10月市政府公告當時,渠等有 │ │ │ │ 提供私地主與市政府簽訂之合約等相│ │ │ │ 關資料給被告賴素如,而被告彭建銘│ │ │ │ 和賈二慶也提到要給被告賴素如300 │ │ │ │ 萬元,讓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確定能以│ │ │ │ 私地主優先投資之方案進行,使渠等│ │ │ │ 可以取得優先投資權 │ │ │ │4.給付被告賴素如的300萬元,是給她 │ │ │ │ 運作讓私地主優先投資方案確定的費│ │ │ │ 用,被告程宏道知悉此事,且此筆款│ │ │ │ 項若要出帳,應該是被告程宏道會去│ │ │ │ 處理。 │ │ │ │5.100年底前,被告賈二慶和彭建銘和 │ │ │ │ 被告賴素如面談,被告賴素如要求要│ │ │ │ 有1,500萬元運作費,被告程宏道則 │ │ │ │ 回價成1,000萬元,並談定此價格為 │ │ │ │ 推動私地主優先投資權議案之對價;│ │ │ │ 之後被告彭建銘有先給被告賴素如 │ │ │ │ 100萬元。 │ │ │ │4.100年12月13日林晉章議員提出復議 │ │ │ │ 案後,被告程宏道有抱怨說被告賴素│ │ │ │ 如應該要把私地主優先投資這件事做│ │ │ │ 到好,被告程宏道當時並懷疑被告賴│ │ │ │ 素如沒有去說服林晉章議員,因林晉│ │ │ │ 章議員持反對意見,並認為被告賴素│ │ │ │ 如拿了被告程宏道等人的錢,應該要│ │ │ │ 去完成所有事情。 │ │ │ │5.被告賈二慶表示「1加3就是一讀,她│ │ │ │ 當時一讀擺進去,她說1加3嘛,然後│ │ │ │ 整個完成再給她6」之意義,1加3是 │ │ │ │ 指100萬元加300萬元,共400萬元給 │ │ │ │ 被告賴素如,由其將前述私地主優先│ │ │ │ 議案放到議會一讀程序裡,議案通過│ │ │ │ 後再給他「6」,也就是600萬元,故│ │ │ │ 被告程宏道等人為推動私地主優先投│ │ │ │ 資權之議案,與被告賴素如達成協定│ │ │ │ 提供1,000萬元。 │ │ │ │6.100年12月14日,被告程宏道本來說 │ │ │ │ 被告賴素如催促要給300萬元,後來 │ │ │ │ 被告賴素如又說暫時不拿300萬元, │ │ │ │ 所以被告程宏道打電話通知證人劉文│ │ │ │ 耀不用去領300萬元了。 │ ├──┼─────────┼─────────────────┤ │三二│證人彭靖雅於102年4│1.證人彭靖雅所有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 │ │月2日調查及偵查中 │ 行帳戶是專存被告賴素如的錢;100 │ │ │具結之證述 │ 年12月7日前1、2天,被告賴素如有 │ │ │ │ 以牛皮紙袋包裝100萬元現金給伊, │ │ │ │ 伊復於100年12月7日存入其中30萬元│ │ │ │ 至上開帳戶。 │ │ │ │2.被告賴素如於101年11月20日指示證 │ │ │ │ 人彭靖雅自上開帳戶提領120萬元, │ │ │ │ 其中100萬元應是還給被告彭建銘的 │ │ │ │ 錢。 │ ├──┼─────────┼─────────────────┤ │三三│證人彭靖雅於102年7│伊設於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與台新銀│ │ │月3日調查中之證述 │行營業部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賴素如│ │ │ │交付所存入,若需領出亦由被告賴素如│ │ │ │所指示。 │ ├──┼─────────┼─────────────────┤ │三四│另案被告即太極雙星│本案太極雙星公司一方係由被告程宏道│ │ │公司董事長何岳儒於│主導,證人劉文耀任何事情都要詢問被│ │ │102年4月17日偵查中│告程宏道之意見,且關鍵的事情,被告│ │ │之供述 │賈二慶還是要聽被告程宏道指示。 │ ├──┼─────────┼─────────────────┤ │三五│證人即市議員李慶元│1.證人李慶元為市議會第11屆交通委員│ │ │於102年5月15日調查│ 會第一召集人,被告賴素如是第二召│ │ │及102年7月12日偵查│ 集人,該委員會負責市政府交通部門│ │ │中具結之證述 │ 之預算審查及政策推動,而議員對預│ │ │ │ 算提出但書,可管制該筆預算能否動│ │ │ │ 支或何時動支。 │ │ │ │2.被告賴素如從頭到尾一直支持私地主│ │ │ │ 應有優先投資權,對本案非常關心,│ │ │ │ 並曾請證人李慶元讓該筆預算在未作│ │ │ │ 成決議之前,務必暫時擱置,故該筆│ │ │ │ 預算審查才會拖到100年12月20日才 │ │ │ │ 作成決議。 │ │ │ │3.被告賴素如有公開請其他委員支持,│ │ │ │ 可以明顯看出她非常關注本案,證人│ │ │ │ 李慶元表示只能說其認為被告賴素如│ │ │ │ 非常堅持。 │ │ │ │4.因議會生態通常第一召集人會支持第│ │ │ │ 二召集人,故證人李慶元才會支持上│ │ │ │ 開但書。 │ ├──┼─────────┼─────────────────┤ │三六│證人即市議員歐陽龍│1.證人歐陽龍係100年底交通委員會審 │ │ │於102年5月13日調查│ 查臺北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 │ │中及同年7月15日偵 │ 金時才知道有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 │ │查中具結之證述 │ 前其對聯開案都很陌生,其只記得那│ │ │ │ 時召集人有提出一份私地主的陳情書│ │ │ │ 給議員參考,但書係由何人提,其已│ │ │ │ 記不清楚。 │ │ │ │2.證人歐陽龍記得在審查時,林晉章有│ │ │ │ 將其找到的法源依據等說明在會議中│ │ │ │ 導讀,經討論後當時有提出兩個方案│ │ │ │ ,二案內容差不多,但第一案是不做│ │ │ │ 成但書或附帶決議,交由大會討論,│ │ │ │ 第二案則是直接做成但書,意即市政│ │ │ │ 府要完成但書要求才可動用該基金,│ │ │ │ 較第一案具強制力,後來在表決時,│ │ │ │ 在場議員是3比3平手,後來是主席李│ │ │ │ 慶元支持第二案,證人個人是支持第│ │ │ │ 二方案,因為該案中有提到「應由第│ │ │ │ 三公正單位及人員擔任評審,嚴格審│ │ │ │ 核」,若依此辦理,不管誰來投標都│ │ │ │ 需經第三公正單位的審核通過。 │ │ │ │3.後來在國民黨黨團會議中,議長吳碧│ │ │ │ 珠主張讓市政府自行承擔本件聯開案│ │ │ │ 的成敗,市議會不需要涉入,才會決│ │ │ │ 議把但書刪除,後來並經大會政黨協│ │ │ │ 商做成相同決議。 │ ├──┼─────────┼─────────────────┤ │三七│證人即市議員戴錫欽│1.被告賴素如在交通委員會審查捷運局│ │ │於102年5月14日調查│ 土地開發基金預算時,提出私地主應│ │ │中之證述 │ 有優先投資權,並公開表示請與會議│ │ │ │ 員支持前開但書。 │ │ │ │2.證人戴錫欽會支持被告賴素如所提但│ │ │ │ 書,係因為被告賴素如在交通委員會│ │ │ │ 有請證人戴錫欽支持,且其與被告賴│ │ │ │ 素如交情不錯,況議員間相互連署、│ │ │ │ 支持對方所提議案是普遍之情形,而│ │ │ │ 委員會通過的議案還是必需經過朝野│ │ │ │ 協商及大會議決。 │ ├──┼─────────┼─────────────────┤ │三八│證人即市議員林晉章│1.100年12月7日即已開始熱烈討論上開│ │ │於102年6月10日偵查│ 但書,但該次開會是在審土地開發基│ │ │中具結之證述及其於│ 金預算,跟但書並沒什麼關聯,因本│ │ │同年5月13日在調查 │ 案於100年10月20日公告第五次招商 │ │ │局之談話紀要 │ ,公告內容大幅改變,交委會則是在│ │ │ │ 100年12月7日開始審查土地開發基金│ │ │ │ 預算,因招商期間只有一些行政辦公│ │ │ │ 費用,預算金額不大,且墊支之工程│ │ │ │ 款項早已通過,故證人林晉章原本認│ │ │ │ 為只是例行性審查,沒有預期當日會│ │ │ │ 有什麼事。 │ │ │ │2.100年12月7日證人林晉章及李慶元準│ │ │ │ 時到場,證人記得被告賴素如在尚未│ │ │ │ 開議前,有和證人講有一個私地主優│ │ │ │ 先的案子,希望證人多支持,至於是│ │ │ │ 在電梯裏還是在議場內告知,證人已│ │ │ │ 記不得,但不是刻意到辦公室找證人│ │ │ │ 的那種形式,但確定是在開議前講的│ │ │ │ ,而被告賴素如通常沒拜託過證人案│ │ │ │ 子,有也是很少很少;而被告賴素如│ │ │ │ 當天應該是晚到,在開議前或開議後│ │ │ │ ,被告賴素如有去跟其他議員咬耳朵│ │ │ │ ,但跟那些議員講已記不得,且不知│ │ │ │ 講什麼。 │ │ │ │3.證人於100年12月7日即提議是否改採│ │ │ │ 附帶決議方式,因本案已公告,95年│ │ │ │ 起到當時都招標不出去,郝龍斌市長│ │ │ │ 也有壓力,然而提案人(即被告賴素│ │ │ │ 如)就是要用但書。 │ │ │ │4.100年12月7日討論時,因時間較晚,│ │ │ │ 就先暫擱,翌(8)日續行討論,市 │ │ │ │ 政府有就該但書提出附帶決議之對案│ │ │ │ ,二案理由論述差不多,證人感覺當│ │ │ │ 日之氣氛,被告賴素如等人就是堅持│ │ │ │ 要讓但書通過,證人雖然支持附帶決│ │ │ │ 議,但議會是多數決,基於其他議員│ │ │ │ 們的堅持,證人就棄守了,故當日通│ │ │ │ 過但書的議案;後來在12月8日至12 │ │ │ │ 日間某天晚上,捷運局長陳椿亮帶議│ │ │ │ 會聯絡人來找證人,局長向證人表示│ │ │ │ 該但書決議文違法,過去私地主優先│ │ │ │ 之案例曾被監察院糾正,且土地開發│ │ │ │ 辦法在修正前可以讓私地主優先,但│ │ │ │ 修正後則不能讓私地主優先,故被告│ │ │ │ 賴素如之主張之但書決議文已違反法│ │ │ │ 律,因證人接受市政府的論點,故在│ │ │ │ 100年12月13日提出復議案。 │ │ │ │5.證人認為下但書是天大地大的事情,│ │ │ │ 理由必需要很充分,且經證人自己整│ │ │ │ 理資料,市政府可能是對的,況縱使│ │ │ │ 市政府主張的私地主沒有優先權是錯│ │ │ │ 的,證人認為也不應該用但書。 │ ├──┼─────────┼─────────────────┤ │三九│證人楊實秋於102年6│1.100年12月間交通委員會在審查101年│ │ │月21日於偵查中具結│ 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 │ │之證述 │ 金及附屬單位預算時,證人楊實秋記│ │ │ │ 得應該是被告賴素如提出但書。 │ │ │ │2.被告賴素如在提出上開但書時,一直│ │ │ │ 說私地主要優先,其也有找出法律依│ │ │ │ 據,但因被告賴素如在第二階段國民│ │ │ │ 黨黨團大會時,還是非常堅持,希望│ │ │ │ 尊重交委會決議的但書,然而當初決│ │ │ │ 議是4比3通過的,後來在黨團大會時│ │ │ │ ,議長就說如果國民黨都要用但書卡│ │ │ │ 預算的話,以後要怎麼去跟民進黨協│ │ │ │ 商,且因當時已經100年底,是年度 │ │ │ │ 預算審查的時間,大會要表決了,證│ │ │ │ 人當時在委員會就覺得很奇怪,為何│ │ │ │ 被告賴素如這麼堅持這個但書的提案│ │ │ │ ,因為一般議員在處理民眾陳情都會│ │ │ │ 有所託,但到黨團大會時,應該不會│ │ │ │ 這麼強烈堅持己見,故被告賴素如當│ │ │ │ 時還是很堅持,讓證人感覺很奇怪。│ │ │ │3.市政府陳椿亮局長當時有來拜託證人│ │ │ │ 及許多議員千萬不可讓私地主優先案│ │ │ │ 之但書通過,否則會造成市政府擴大│ │ │ │ 損失,最離譜的是證人在案件爆發後│ │ │ │ 回頭重新看會議紀錄,竟然投票表決│ │ │ │ 是4比3,但是卻有5位議員保留大會 │ │ │ │ 發言權。 │ │ │ │4.證人印象中,上開但書應該是被告賴│ │ │ │ 素如臨時提出,因為當時證人在追美│ │ │ │ 河市的案子,也討厭捷運局,證人記│ │ │ │ 得被告賴素如當時曾大罵捷運局,主│ │ │ │ 席李慶元也有附和,後來被告賴素如│ │ │ │ 就提出私地主優先的提案,證人記得│ │ │ │ 原本沒有排入議程內。 │ ├──┼─────────┼─────────────────┤ │四十│證人即市議員陳建銘│1.證人即市議員陳建銘記得上開但書原│ │ │於102年5月15日調查│ 本不在議程安排內,但當時有民眾陳│ │ │及102年7月12日偵查│ 情,經一召、二召安排,才會在交通│ │ │中具結之證述 │ 委員會中討論。 │ │ │ │2.證人記得在審查期間,被告賴素如有│ │ │ │ 先提出一個但書,林晉章則有對被告│ │ │ │ 賴素如擬的但書進行修正,內容主要│ │ │ │ 是希望保障私地主利益,希望私地主│ │ │ │ 在未來的審查過程中可推派代表參加│ │ │ │ ,避免市府球員兼裁判;但另一方面│ │ │ │ 私地主所佔土地比例那麼低,不適合│ │ │ │ 讓他們主導該案進行,所以也不能太│ │ │ │ 過於傾向私地主,不適合以「但書」│ │ │ │ 這麼強制的形式來處理,所以林晉章│ │ │ │ 建議採附帶決議的形式讓市政府有選│ │ │ │ 擇權,證人也支持林晉章的想法,後│ │ │ │ 來在表決過程中,決議採被告賴素如│ │ │ │ 所提的「但書」議案,證人及林晉章│ │ │ │ 、楊實秋均保留大會發言權。 │ │ │ │3.證人記得在審查期間,被告賴素如在│ │ │ │ 開會討論過程及私底下都有請證人支│ │ │ │ 持但書,惟證人較支持林晉章的想法│ │ │ │ ,且證人印象中,被告賴素如很少提│ │ │ │ 案,前述但書是被告賴素如極少請證│ │ │ │ 人支持的議案之一。 │ ├──┼─────────┼─────────────────┤ │四一│證人即市議員王孝維│證人王孝維記得100年底審查捷運局預 │ │ │於102年6月11日偵查│算時,上開但書應是突然提出來的;且│ │ │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記得100年12月20日當天進去委員 │ │ │ │會簽到後,剛好遇到陳建銘走到證人旁│ │ │ │邊來,陳建銘就在證人耳邊用台語叫其│ │ │ │稍微注意,跟其說委員會裡面有鬼,說│ │ │ │被告賴素如講的私地主裡面有國民黨的│ │ │ │黨產,證人就問國民黨占有的部分約有│ │ │ │多少,他說6%,經證人瞭解後,發現國│ │ │ │民黨黨產全部加起來占有原來土地的 │ │ │ │12%,其他私地主加起來也只有6%,其 │ │ │ │他都是屬於公地主的財產,證人認為當│ │ │ │時很敏感,因為公地主是捷運局,私地│ │ │ │主只有國民黨及真正的本地人,被告賴│ │ │ │素如又是當時國民黨黨主席辦公室主任│ │ │ │,所以當時證人及陳建銘、許淑華就感│ │ │ │覺這個問題很大,故渠等均表示反對。│ ├──┼─────────┼─────────────────┤ │四二│證人即市議員許淑華│1.證人許淑華並未全程參與上開但書討│ │ │於102年6月20日偵查│ 論,但其記得當時因為預算書裡面有│ │ │中具結之證述 │ 一筆是針對C1/D1的開發案,被告賴 │ │ │ │ 素如有在審查該筆預算時,提出他認│ │ │ │ 為對私地主不公平的質疑,說私地主│ │ │ │ 有向被告賴素如陳情。 │ │ │ │2.100年12月20日針對本案的法理背景 │ │ │ │ 說明部分,都是林晉章議員所整理,│ │ │ │ 其並有口頭跟大家說明這件事情的歷│ │ │ │ 史背景,被告賴素如等人要做上開但│ │ │ │ 書,證人本來就反對,因為裡面有提│ │ │ │ 到要求私地主優先的問題,但私地主│ │ │ │ 有國民黨的黨產,證人認為不應該由│ │ │ │ 私地主優先;況且,後來證人問過市│ │ │ │ 政府為何改成私地主、公地主同時進│ │ │ │ 行,官員表示因為郝龍斌市長有發文│ │ │ │ 問交通部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因為│ │ │ │ 以往的聯開案都是由私地主主導,但│ │ │ │ 是渠等占有非常少的土地面積範圍,│ │ │ │ 所以後來交通部回文表示違反比例原│ │ │ │ 則,要求市政府處理,故依交通部的│ │ │ │ 回文來看,證人認為市政府依照比例│ │ │ │ 原則來調整也是對的,最後證人與林│ │ │ │ 晉章、楊實秋、陳建銘、王孝維等5 │ │ │ │ 位議員都保留大會發言權。 │ │ │ │3.在100年12月6日至20日交委會在討論│ │ │ │ 被告賴素如之提案,究竟要用附帶決│ │ │ │ 議或但書的形式時,證人有感覺到被│ │ │ │ 告賴素如很強烈想要用但書的形式送│ │ │ │ 交大會進行二讀,但議員們向市政府│ │ │ │ 提出要求時,大部分會用附帶決議,│ │ │ │ ,較少會用但書,因為附帶決議是議│ │ │ │ 員提出的想法經過委員會討論後,認│ │ │ │ 為對於市政府在執行此預算有正面的│ │ │ │ 幫助,就會同意他用附帶決議的方式│ │ │ │ 進行;但書的部分,假設送到大會二│ │ │ │ 讀通過,經過政黨協商及三讀也都通│ │ │ │ 過,市政府一定要依照議會的決議來│ │ │ │ 執行,不能違背議會的決定。 │ ├──┼─────────┼─────────────────┤ │四三│證人黃雲龍於102年5│1.100年底,被告程宏道要找議員去提 │ │ │月7日調查及偵查中 │ 私地主可優先投資開發的案子前,曾│ │ │之證述 │ 和證人黃雲龍討論過,因渠等認為該│ │ │ │ 案對私地主有利,故被告程宏道有透│ │ │ │ 過證人黃雲龍找黃承國去向李慶元議│ │ │ │ 員陳情,證人黃雲龍、黃承國和被告│ │ │ │ 程宏道去找李慶元前,原本要依習俗│ │ │ │ 準備一個伴手禮去,但證人黃承國特│ │ │ │ 別提醒,李慶元是議會的孤鳥,千萬│ │ │ │ 不能帶任何禮物去,否則以後李慶元│ │ │ │ 不會見他們,故李慶元應不可能再去│ │ │ │ 找其他議員配合。 │ │ │ │2.證人黃雲龍、黃承國和被告程宏道在│ │ │ │ 向李慶元陳情過程中,是先把陳情書│ │ │ │ 交給李慶元,其看完後再約證人黃雲│ │ │ │ 龍等人見面談,此時李慶元另外提出│ │ │ │ 一份報告,內容比證人黃雲龍等人所│ │ │ │ 提供的陳情書更加詳細,李慶元並提│ │ │ │ 出其自己的看法,因李慶元認為證人│ │ │ │ 黃雲龍等人之陳情依法有據,即允諾│ │ │ │ 在議會中幫渠等發聲。 │ ├──┼─────────┼─────────────────┤ │四四│證人即指南宮主秘與│1.100年9月間,被告程宏道與證人黃雲│ │ │民進黨臺北市黨部評│ 龍一起找證人黃承國,給其一份私地│ │ │議委員會召集人黃承│ 主的檢舉函,檢舉內容為臺北市長郝│ │ │國於102年5月7日調 │ 龍彬帶邱大展局長等人到日本森集團│ │ │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 參觀並簡報招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 │ │ │ 賴世聲也有一起去,並說市政府球員│ │ │ │ 兼裁判,希望證人黃承國幫忙找議員│ │ │ │ 陳情,其就把此案轉給李慶元,李慶│ │ │ │ 元查證後確有此事,且他查出來的資│ │ │ │ 料比檢舉人更詳細,壹週刊也有披露│ │ │ │ ,故市議會交通委員會後來審查捷運│ │ │ │ 局預算時,被告程宏道即請證人黃承│ │ │ │ 國找李慶元在審查時表示反對公地主│ │ │ │ 也有優先投資權;在交通委員會審查│ │ │ │ 過程中,被告程宏道有用電話詢問證│ │ │ │ 人黃承國有關議會審查之情形,其則│ │ │ │ 在詢問李慶元辦公室主任廖淑明後,│ │ │ │ 再回覆給被告程宏道,惟在交通委員│ │ │ │ 會審查完畢後幾日,李慶元有詳細告│ │ │ │ 訴證人黃承國,議員在交通委員會作│ │ │ │ 的但書只是一種宣示作用,到大會還│ │ │ │ 是會被推翻,而且李慶元告知市政府│ │ │ │ 是依後來交通部的函釋及市政府與私│ │ │ │ 地主相關訴訟的確定判決,故市政府│ │ │ │ 財政局基於地主所有權人的身分,也│ │ │ │ 可享有優先權。 │ │ │ │2.被告程宏道於交通委員會審查預算完│ │ │ │ 畢後,曾向證人表示有向被告賴素如│ │ │ │ 陳情之事實。 │ ├──┼─────────┼─────────────────┤ │四五│證人李秋明於102年5│被告程宏道曾於100年5月間,向證人李│ │ │月20日調查中之證述│秋明借款3,800萬元,用以購買雙子星 │ │ │ │大樓開發案基地內之一筆土地,並以其│ │ │ │名義登記為地主,及以私地主之身分提│ │ │ │出申請投標。 │ ├──┼─────────┼─────────────────┤ │四六│太極雙星公司(原始│佐證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等人│ │ │登記資料及101年9月│之背景事實。 │ │ │14日變更登記資料)│ │ │ │、全信公司、賀川公│ │ │ │司及世益公司登記資│ │ │ │料查詢單各1份 │ │ ├──┼─────────┼─────────────────┤ │四七│捷運局100年10月20 │捷運局公告甄選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資│ │ │北市捷聯字第100338│人,採徵詢私地主優先申請投資意願及│ │ │65900號函、第10033│公告公開徵求投資人兩種方式合併辦理│ │ │865901號公告影本各│之事實。 │ │ │1份 │ │ ├──┼─────────┼─────────────────┤ │四八│81年1月15日大眾捷 │市政府於81年1月15日與本案C1基地之 │ │ │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私地主曾簽訂合約之事實。 │ │ │約書影本1份 │ │ ├──┼─────────┼─────────────────┤ │四九│1.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被告程宏道以證人李秋明之名義,購買│ │ │ 地籍圖 │雙子星大樓開發案C1基地內一筆土地之│ │ │2.臺北市中正區公園│事實。 │ │ │ 段1小188-16地號 │ │ │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 │ │3.土地買賣契約書 │ │ │ │ 份 │ │ ├──┼─────────┼─────────────────┤ │五十│扣押物編號21-2-3之│被告賈二慶、彭建銘提供書面陳情資料│ │ │陳情資料(三)影本│與被告賴素如之事實。 │ │ │1份 │ │ ├──┼─────────┼─────────────────┤ │五一│1.扣押物編號21-5之│被告賴素如於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質 │ │ │ 100年11月10日市 │詢時,向捷運局及財政局提出質詢,要│ │ │ 政總質詢第6組有 │求捷運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公地主│ │ │ 關被告賴素如質詢│與私地主共同競標投資人作業時,應避│ │ │ 暨市府官員回答之│免球員兼裁判及與民爭利之負面觀感。│ │ │ 紀錄 │ │ │ │2.臺北市議會公報第│ │ │ │ 87卷第4期第1756 │ │ │ │ 至1757頁 │ │ ├──┼─────────┼─────────────────┤ │五二│1.100年12月7日及10│1.被告賴素如於交通委員會審查捷運局│ │ │ 0年12月8日臺北市│ 附屬單位預算時,提案有關私地主應│ │ │ 議會11屆第2次定 │ 優先參與投資之但書內容,且其發言│ │ │ 期大會交通委員會│ 態度積極強勢,時而強行插話,時而│ │ │ 第13次會議紀錄、│ 打斷捷運局官員之說明,或於其他議│ │ │ 100年12月8日臺北│ 員發言內容符合其立場時,便有大力│ │ │ 市議會第11屆第3 │ 附和、鼓動之情形。 │ │ │ 次臨時大會交通委│2.交通委員會會議中,被告賴素如與各│ │ │ 員會第1次會議紀 │ 議員就上開但書內容討論、表決之過│ │ │ 錄影本及錄音檔譯│ 程及其細節情形。 │ │ │ 文各1份 │ │ │ │2.100年12月13日臺 │ │ │ │ 北市議會第11屆第│ │ │ │ 3次臨時大會交通 │ │ │ │ 委員會第2次會議 │ │ │ │ 紀錄、100年12月 │ │ │ │ 16日臺北市議會第│ │ │ │ 11屆第3次臨時大 │ │ │ │ 會交通委員會第4 │ │ │ │ 次會議紀錄影本及│ │ │ │ 錄音檔譯文各1份 │ │ │ │3.100年12月20日臺 │ │ │ │ 北市議會第11屆第│ │ │ │ 4次臨時大會交通 │ │ │ │ 委員會第1次會議 │ │ │ │ 紀錄影本及錄音檔│ │ │ │ 譯文各1份 │ │ ├──┼─────────┼─────────────────┤ │五三│1.扣押物編號16-22 │捷運局自100年12月7日起至23日止,多│ │ │ -5「議會質詢說明│次提出詳細補充資料,向市議會交通委│ │ │ 」:(1)捷運局 │員會說明依聯開辦法及交通部函釋,私│ │ │ 針對臺北市議會第│地主並無優先於公地主具有申請投資權│ │ │ 11屆第2次定期大 │之相關資料。 │ │ │ 會交通委員會審查│ │ │ │ 「臺北都會區大眾│ │ │ │ 捷運系統土地開發│ │ │ │ 基金」預算黨團協│ │ │ │ 商補充資料1份; │ │ │ │ (2)交通部97年 │ │ │ │ 11月11日交路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2.捷運局102年6月6 │ │ │ │ 日北市捷聯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函 │ │ │ │ 及所附100年12月7│ │ │ │ 日、15日、23日就│ │ │ │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 │ │ 開發基金預算審查│ │ │ │ 意見補充資料各乙│ │ │ │ 份 │ │ ├──┼─────────┼─────────────────┤ │五四│100年12月23日臺北 │被告賴素如於黨團會議中仍一反常態,│ │ │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會│堅持發言質疑市政府球員兼裁判,私地│ │ │議錄音檔譯文有關被│主可有優先投資權,及臺北市政府似已│ │ │告賴素如之發言紀錄│內定得標廠商之事實。 │ ├──┼─────────┼─────────────────┤ │五五│100年12月28日臺北 │臺北市議會大會議決:「與C1-D1聯合 │ │ │市議會第11屆第4次 │開發區用地土地發案有關之5筆預算各 │ │ │臨時大會第8次會議 │准列1元,但書刪除」之事實。 │ │ │紀錄 │ │ ├──┼─────────┼─────────────────┤ │五六│1.扣押物編號7-13-3│1.被告彭建銘於100年11月29日向世益 │ │ │ 之世益公司會計傳│ 公司預支100萬元,並將該筆賄款交 │ │ │ 票 │ 付被告賴素如。 │ │ │2.被告彭建銘全國金│2.被告賴素如收受100萬元賄款一年後 │ │ │ 融機構大額通貨交│ ,始於101年11月20日將該筆款項返 │ │ │ 易資料查詢結果 │ 還被告彭建銘,被告彭建銘並於同日│ │ │3.扣押物編號7-14之│ 將該筆款項交由世益公司出納存入自│ │ │ 被告彭建銘華南銀│ 己帳戶內,並請出納在存摺上記載「│ │ │ 行中山分行106200│ 朋友」二字。 │ │ │ 345809號帳戶存摺│ │ │ │ 影本 │ │ ├──┼─────────┼─────────────────┤ │五七│1.證人彭靖雅設於安│證人彭靖雅依被告賴素如之指示,於 │ │ │ 泰銀行長安東路分│100年12月7日將其交付之100萬元賄款 │ │ │ 行00000000000000│中之30萬元,存入左列安泰銀行帳戶;│ │ │ 號帳戶存摺及交易│復於101年11月19日自左列台新銀行帳 │ │ │ 明細表 │戶轉帳150萬元匯入左列安泰銀行帳戶 │ │ │2.證人彭靖雅設於台│,再於101年11月20日自該安泰銀行帳 │ │ │ 新銀行營業部2001│戶提領120萬元交與被告賴素如之事實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存摺影本 │ │ ├──┼─────────┼─────────────────┤ │五八│臺北市政府101年11 │太極雙星公司團隊經評選取得臺北雙子│ │ │月13日府捷聯字第10│星大樓開發案投資申請人第1順位之事 │ │ │000000000號函 │實。 │ ├──┼─────────┼─────────────────┤ │五九│100年12月22日行動 │1.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被 │ │ │蒐證照片5張 │ 告程宏道、賈二慶與黃承國等人相約│ │ │ │ 在臺北市民生東路2段與吉林路口之 │ │ │ │ 「浪漫一生咖啡廳」見面商談。 │ │ │ │2.同日上午11時45分,被告賈二慶、彭│ │ │ │ 建銘進入被告賴素如在臺北市長安東│ │ │ │ 路1段18號10樓之九品法律事務所。 │ │ │ │3.同日中午12時24分,被告賈二慶、彭│ │ │ │ 建銘離開事務所,並搭乘被告彭建銘│ │ │ │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 │ │ │4.同日中午12時26分,被告賴素如與助│ │ │ │ 理下樓搭乘計程車離開。 │ │ │ │5.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被告彭建銘返 │ │ │ │ 回上開事務所後,另攜帶一只紅色紙│ │ │ │ 袋離開。 │ ├──┼─────────┼─────────────────┤ │六十│100年12月23日行動 │10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被告賈 │ │ │蒐證照片 │二慶、彭建銘接獲被告賴素如之緊急電│ │ │ │話後,即一同前往被告賴素如之事務所│ │ │ │談話,隨後渠等三人並一同下樓離開。│ ├──┼─────────┼─────────────────┤ │六一│101年1月9日行動蒐 │被告賴素如、彭建銘於101年1月9日下 │ │ │證照片 │午6時30分許,在年代電視台前方停車 │ │ │ │場會面之事實。 │ ├──┼─────────┼─────────────────┤ │六二│1.被告彭建銘持用之│佐證被告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對被│ │ │ 電話0000000000號│告賴素如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 │ │ 門號之通訊監察作│、交付賄賂,暨被告賴素如對其職務上│ │ │ 業報告表 │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全部過│ │ │2.被告程宏道、賈二│程及相關細節。 │ │ │ 慶持用之電話0981│ │ │ │ 910777、00000000│ │ │ │ 58、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228│ │ │ │ 32568等門號之通 │ │ │ │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 └──┴─────────┴─────────────────┘ 二、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四所引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賴素如於102年4│1.被告賴素如向彭靖雅借用其設於安泰│ │ │月11日調查及偵查中│ 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之供述 │ 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 │ │ │ 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2.被告賴素如家族在臺北市石牌路1段 │ │ │ │ 19號的土地有和建商合建,建商有分│ │ │ │ 期給付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證款約2 │ │ │ │ 、3千萬元,由被告賴素如統籌分成 │ │ │ │ 數筆存到不同銀行買定存或保險,其│ │ │ │ 中有一筆450萬元就是借用彭靖雅在 │ │ │ │ 台新銀行營業部的帳戶做定存;至彭│ │ │ │ 靖雅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是作│ │ │ │ 為被告賴素如個人支出使用,裡面的│ │ │ │ 錢都是被告賴素如交給彭靖雅存進去│ │ │ │ 的,如果有需要也是其叫彭靖雅提領│ │ │ │ 出來。 │ │ │ │3.中虹公司之工程保證金係開立支票交│ │ │ │ 給地主即被告賴素如家族成員與人頭│ │ │ │ 地主周玉玲、邱美美,再由渠等存入│ │ │ │ 帳戶內。 │ ├──┼─────────┼─────────────────┤ │ 二 │被告賴素如於102年5│1.彭靖雅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確定均與 │ │ │月16日調查及偵查中│ 彭靖雅無關,但除了建商的合建工程│ │ │之供述 │ 款外,被告賴素如無法確認有無其他│ │ │ │ 人的錢。 │ │ │ │2.101年2、3月存入彭靖雅安泰銀行帳 │ │ │ │ 戶之現金為合建工程款,是從地主帳│ │ │ │ 戶提領出來後存入彭靖雅之安泰銀行│ │ │ │ 帳戶。合建工程款的保證金及土地預│ │ │ │ 付款總共約4、5,000萬元。 │ │ │ │3.被告賴素如家族成員除了二哥賴坤勇│ │ │ │ 之款項外,合建案的錢均係由被告賴│ │ │ │ 素如統一保管統籌,惟此與日後其兄│ │ │ │ 姊所證並未完全相符。 │ │ │ │4.存入彭靖雅帳戶的錢會去支付選舉開│ │ │ │ 銷、或被告賴素如需要支付之款項。│ │ │ │5.地主帳戶內的錢係被告賴素如覺得某│ │ │ │ 時間利息較高,或其較有空閒,才請│ │ │ │ 彭靖雅做轉存的動作。 │ │ │ │6.被告賴素如放在彭靖雅帳戶的錢很少│ │ │ │ ,裡面大部分是工程保證金與土地預│ │ │ │ 付款。 │ ├──┼─────────┼─────────────────┤ │ 三 │被告賴素如於102年6│1.工程保證金往後須返還,土地補貼款│ │ │月27日偵查中之供述│ 屬地主私人所得,但由被告賴素如借│ │ │ │ 用彭靖雅帳戶統籌管理,至於被告賴│ │ │ │ 素如的錢就會放在自己的戶頭,然其│ │ │ │ 自己的錢有報稅,家族地主之土地補│ │ │ │ 貼款應未報稅。 │ │ │ │2.買定存及保險是叫彭靖雅去辦,用彭│ │ │ │ 靖雅的名字買,之後彭靖雅會將單子│ │ │ │ 交給被告賴素如。 │ ├──┼─────────┼─────────────────┤ │ 四 │被告賴素如於102年7│1.彭靖雅上開二帳戶都是被告賴素如在│ │ │月3日調查及偵查中 │ 使用,也是其決定提領支出。 │ │ │之供述 │2.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每月均固定以整│ │ │ │ 筆或分成2至3筆方式存入現金4萬3, │ │ │ │ 000元,是被告賴素如給彭靖雅的零 │ │ │ │ 用錢,用於支付被告賴素如個人開銷│ │ │ │ ,但被告賴素如卻無法清楚交待該筆│ │ │ │ 金錢的來源為何。 │ │ │ │3.被告賴素如會指示彭靖雅自人頭周玉│ │ │ │ 玲、邱美美帳戶提款的金額,由彭靖│ │ │ │ 雅以現金方式提出來交給其,其再將│ │ │ │ 錢存放在事務所或家裡的保險櫃內保│ │ │ │ 管;其要彭靖雅將提款金額壓在50萬│ │ │ │ 元以下,主要是為了方便,可免備周│ │ │ │ 玉玲、邱美美之身分證件;上開款項│ │ │ │ 均和保險櫃裡其他的錢全部混在一起│ │ │ │ ,如果有需要其會從保險櫃裡提出使│ │ │ │ 用;其也會將錢從保險櫃裡拿出來交│ │ │ │ 給彭靖雅存到她的帳戶內作定存,錢│ │ │ │ 是分成多筆且低於50萬元存入,是因│ │ │ │ 為一次給彭靖雅很多錢也有危險,所│ │ │ │ 以都是分次交給彭靖雅。 │ │ │ │4.周玉玲及邱美美帳戶存摺及印章係放│ │ │ │ 在被告賴素如事務所之辦公室。 │ │ │ │5.原則上只有周玉玲及邱美美的土地補│ │ │ │ 貼款及合建保證金才會存入彭靖雅的│ │ │ │ 帳戶內,周玉玲、邱美美帳戶內部分│ │ │ │ 款項也會存到被告賴素如其他家人帳│ │ │ │ 戶;大姊賴素貞的土地款則都是她自│ │ │ │ 己運用,被告賴素如的土地款則是其│ │ │ │ 自己運用。 │ │ │ │6.彭靖雅安泰銀行帳戶自96年4月9日開│ │ │ │ 戶以來都是被告賴素如在使用。該帳│ │ │ │ 戶原則上不會匯入律師執業的錢,且│ │ │ │ 先前只有客戶匯入其他律師半義務幫│ │ │ │ 忙訴訟的費用。 │ ├──┼─────────┼─────────────────┤ │ 五 │證人彭靖雅於102年4│1.證人彭靖雅有將上開安泰銀行、台新│ │ │月2日、102年7月3日│ 銀行帳戶借給告賴素如使用,被告賴│ │ │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 素如一般都是拿50萬元以下之金額要│ │ │之證述 │ 證人去銀行存款,若需領出,也是依│ │ │ │ 被告賴素如指示提領。 │ │ │ │2.被告賴素如每月固定拿總額4萬3,000│ │ │ │ 元給證人去存,至於來源、用途均不│ │ │ │ 會告訴證人。 │ │ │ │3.被告賴素如指示證人要用提領現金、│ │ │ │ 存入現金方式辦理而非轉帳之原因,│ │ │ │ 證人均不清楚,證人對所出借帳戶內│ │ │ │ 之存款來源、原因、用途亦不清楚,│ │ │ │ 而被告賴素如曾指示以證人名義辦理│ │ │ │ 定存,但無定存單,係直接記載在存│ │ │ │ 摺上。 │ │ │ │4.周玉玲、邱美美帳戶之存摺、印鑑由│ │ │ │ 被告賴素如保管,要提款時再交給證│ │ │ │ 人辦理,被告賴素如亦保管姪子賴韋│ │ │ │ 中之存摺。 │ │ │ │6.被告賴素如議會薪資均匯入台北富邦│ │ │ │ 銀行帳戶。 │ ├──┼─────────┼─────────────────┤ │ 六 │證人邱美美、周玉玲│1.被告賴素如家族之部分土地有過戶至│ │ │於102年5月27日偵查│ 證人邱美美、周玉玲名下。 │ │ │中具結及同年7月2日│2.二位證人確有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開│ │ │調查中之證述 │ 戶,並將帳戶交給被告賴素如使用。│ ├──┼─────────┼─────────────────┤ │ 七 │證人賴坤龍、賴韋中│證人賴韋中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第│ │ │於102年7月2日調查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係│ │ │中之證述 │交給被賴素如使用,證人並不清楚其內│ │ │ │現金存提之原因。 │ ├──┼─────────┼─────────────────┤ │ 八 │證人賴坤勇於102年7│證人賴坤勇所收到之土地補貼款及合建│ │ │月2日調查中之證述 │保證金均自行處理、使用。 │ ├──┼─────────┼─────────────────┤ │ 九 │證人賴坤讚於102年7│1.證人賴坤讚將所收到之土地補貼款及│ │ │月2日調查中之證述 │ 合建保證金交由被告賴素如處理,詳│ │ │ │ 情不清楚。 │ │ │ │2.證人賴坤讚所有之家族土地,現有部│ │ │ │ 分登記在周玉玲、邱美美名下。 │ ├──┼─────────┼─────────────────┤ │ 十 │證人賴淑貞於102年7│證人賴淑貞收到之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 │ │月2日調查中之證述 │證金係做定存、買保險或自行提用,沒│ │ │ │有交給被告賴素如。 │ ├──┼─────────┼─────────────────┤ │十一│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被告賴素如家族土地之登記情形。 │ │ │一小段566-4、575、│ │ │ │575-1、575-2、576 │ │ │ │、577、578、579地 │ │ │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 │ │各1份 │ │ ├──┼─────────┼─────────────────┤ │十二│1.中虹公司102年4月│中虹公司支付被告賴素如家族成員土地│ │ │ 25日(102)虹字 │補貼款及合建保證金之時間及金額。 │ │ │ 第00000000號函及│ │ │ │ 所附分類帳查詢單│ │ │ │2.中虹公司102年6月│ │ │ │ 21日(102)虹字 │ │ │ │ 第00000000號函及│ │ │ │ 所附合建房屋支付│ │ │ │ 款項相關資料 │ │ ├──┼─────────┼─────────────────┤ │十三│1.證人彭靖雅在安泰│彭靖雅出借與被告賴素如使用之安泰銀│ │ │ 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行長安東路分行內確存有財產來源不明│ │ │ 第00000000000000│之款項。 │ │ │ 號帳戶存摺及交易│ │ │ │ 明細表 │ │ │ │2.證人彭靖雅在台新│ │ │ │ 銀行營業部第2001│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存摺影本 │ │ ├──┼─────────┼─────────────────┤ │十四│1.證人周玉玲在華南│佐證周玉玲、邱美美所有之帳戶內存入│ │ │ 銀行中山分行1062│中虹公司土地補貼款與合建保證金,及│ │ │ 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之相關交易資料。 │ │ │ 交易明細表 │ │ │ │2.證人邱美美在華南│ │ │ │ 銀行中山分行1062│ │ │ │ 00000000號帳戶之│ │ │ │ 交易明細表 │ │ ├──┼─────────┼─────────────────┤ │十五│1.被告賴素如設於台│被告賴素如於市議會之收入係撥入該台│ │ │ 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且於100年11月間 │ │ │ 第000000000000號│起迄101年11月20日間,幾無提出紀錄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僅於101年8月31日有一筆200萬元款 │ │ │2.被告賴素如設於華│項轉帳至被告賴素如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 │ 南銀行中山分行第│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認被告賴│ │ │ 000000000000號帳│素上開可疑增加之財產與其如擔任議員│ │ │ 戶存摺1本 │之合法收入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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