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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巿○○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309 號前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上揭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查(詳毒偵卷第47、45頁),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3 月9 日慈大藥字第S103083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詳毒偵卷第48頁、第14至15頁、第1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及同法院刑事庭會議100 年刑議字第1 號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未依規定到診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影本4 份附卷可稽(詳撤緩卷第4 至7 頁),嗣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39 號,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第3 款之情形,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意旨,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難以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1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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