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彥霖(原名馬藝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馬彥霖(原名馬藝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未久,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馬藝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藝嘉於民國101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1年8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5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朋
友之住處(地址不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同年1月7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藝嘉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有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 昭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