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玉桂
- 選任辯護人
- 徐揆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幸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玉桂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6 行:「宏亞公司籌備處」為「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鐘玉桂(嗣於民國99年9 月16日更名為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並補充證據: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鐘玉桂係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3 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35號
被 告 鐘玉桂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玉桂於民國99年5月間,申請設立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宏亞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時,明知其所應繳納
之股款新臺幣(下同)588萬元並未實際繳納,竟基於違反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5
月17日,將其向不知情友人商借之588萬元存入彰化商業銀
行內湖分行戶名為宏亞公司籌備處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內,充作自己之出資額,即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東業已繳
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再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
產負債表,送經不知情會計師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上開公司帳戶內資金轉
帳返還友人,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宏亞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
,於同年5月21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
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商業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玉桂坦承不諱,並有宏亞公司章
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資產負債表、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表、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
。被告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
同時涉犯前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予以從輕量
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