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麟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捌貳捌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17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 號2 樓202 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0.38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第48頁、第7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分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27頁)附卷可考。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2737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偵卷第65 至66 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驗餘淨重共計0.3828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偵卷第68頁)可證,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其他預防再犯之命令,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11月8 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於指定之期間內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而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另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2 年1 月3 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依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 年4月22日依職權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51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3頁,102 年度撤緩字第151 號卷第11、13頁)。從而,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犯罪及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0.3828公克),為違禁物,又直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前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