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亞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亞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復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部分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第8 至9 行「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並於101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部分更正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多次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2471號、100 年度簡字第45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8826公克),雖係自被告身上查獲,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扣案毒品係案外人廖智源所有寄放在其身上,尚未施用過,準備一起施用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1800號偵查卷第9 、57、61頁),核與廖智源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13、15頁),顯見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