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宋志輝於民國102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 段140 號之四海豆漿店內工作時,因認為其同事賴嚴浩出言挑釁,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剪刀戳刺賴嚴浩頭部及四肢,致其受有顏面、左肩、左前臂、右前臂及左手多處裂傷之傷害,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四海豆漿店內,出言辱罵賴嚴浩「操你媽! 」、「幹你娘! 」等語,足以貶損賴嚴浩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㈡案經賴嚴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嚴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 頁、第47-4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嚴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6-7 、42-43 頁),復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0頁)、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15-1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係於前揭相同時地接連傷害及辱罵告訴人,且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出言挑釁,即持剪刀戳刺告訴人成傷並出言辱罵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自案發後從未表達對告訴人之任何歉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受傷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剪刀1 支,係被告任職之店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4 頁),既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