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內均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玻璃球叁個(內均含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權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 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租屋處,以不詳方式施用含有MDMA成分之搖頭丸,並接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上情,扣得吸食器3 組、玻璃球3 個、MDMA、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類(MDA 、MDMA)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5245)(見偵卷第285頁至第286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1頁至第127 頁),扣案之吸食器3 組、玻璃球3個。
三、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先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時間緊接,接續實現單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於9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3 組及玻璃球3 個,均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因毒品量微附合其上,無法析離(見偵卷第295 頁),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毒品之MDMA、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另涉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起訴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27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1 頁至第307 頁),則該等扣案物不在本案中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