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慶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慶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歐慶龍與陳慶昌為同事關係,均為視障人士,並均在信安按摩店(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從事按摩工作,其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因誤認陳慶昌無故刪除其發給友人之電話簡訊,雙方發生口角糾紛,竟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9 月3 日下午1 時59分至2 時0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德路居所,接續傳送內容同為「你想跟我玩陰的,好,你就別怪我心狠手辣」等語之簡訊兩次,以此暗示將加害陳慶昌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恫嚇陳慶昌,當時人在信安按摩店工作之陳慶昌收受簡訊後,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歐慶龍對於上開傳送簡訊內容之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6頁)。至其雖於偵訊中辯稱:並無對告訴人不利之用意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只是想嚇嚇他」等語,而告訴人指述「收到簡訊時心靈上很恐懼且提心吊膽」、「我後來打電話給他但是他把我封鎖,我才越來越害怕」等語,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7 、44頁)。可認被告先以簡訊所傳遞之惡害通知內容,後拒絕與告訴人聯繫,造成告訴人忐忑不安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行為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灼然。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傳送相同內容之簡訊兩則,據被告陳稱第二次乃因不小心按到手機傳送鍵所致等語,經核其警詢與偵訊時陳述一致(見偵卷第4 、44頁),參以兩通簡訊所發送之時點相距不到15秒(見偵卷第16頁),是其所述尚堪採信,況被告因誤會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氣憤之餘連按傳送鍵導致發送相同內容簡訊兩次,兩次發送之行為時間點密接,應評價為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接續犯行,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誤會口角糾紛,竟以傳送上開內容簡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甚深,實屬可議,但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審理時表示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並參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日常生活狀況因視力欠佳而從事按摩業務,智識程度僅達國中畢業,對於受到外界刺激因誤會而生之糾紛,其處理、應對的能力較一般人為低,故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