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吉達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吉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晚上11時31分許,潛入其前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李錦資源回收場,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李榮裕放置於前揭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內之黑色背包1 只(內含新臺幣約110,000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木柵區農會、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存摺各1 本),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榮裕調閱回收場內監視錄影紀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22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榮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前於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尚無悔意,參以被告上開竊得金錢數量非微,對被害人損害非輕,又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行為誠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衡酌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