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恭銘 劉志賢 王漢煙 鄭正展 何國禎 吳金治 吳先令 莊明忠 朱素娥 林春圓 鄭和新 周財明 蔡致君 江金榮 符阿福 林祐華 丁榮聰 林金獅 張海水 柯再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16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648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丁○○、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卯○○、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2 月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以「萬發清茶館」為招牌,經營地下「六合彩」、「今彩539 」簽賭,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5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午○○及乙○○,在該處分別從事把風過濾賭客及向賭客收取簽單、賭資之工作。該賭博站賭博方式提供「雙號(對仔)」、「3 星」、「4 星」等3 種方式供賭客簽賭,「雙號」每注賭金為80元,「3 星」、「4 星」每注賭金為70元至80元,分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雙號」可得彩金5,300 元至5,700 元,「3 星」可得彩金56,000元至57,000元,「4 星」可得彩金650,000 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全歸寅○○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以營利。嗣經警於102 年2 月21日晚間6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申○○、戊○○、庚○○、己○○、巳○○、丙○○、癸○○、酉○○、辛○○、未○○、丁○○、辰○○、子○○、甲○○、壬○○、卯○○、丑○○等17人,基於賭博之犯意,向寅○○、午○○、乙○○簽賭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午○○、乙○○、申○○、戊○○、庚○○、己○○、巳○○、丙○○、癸○○、酉○○、辛○○、丁○○、辰○○、子○○、甲○○、壬○○、卯○○、丑○○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未○○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48 號卷第130 至130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36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三第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時證稱:申○○、戊○○、庚○○、己○○、巳○○、丙○○、癸○○、酉○○、辛○○、未○○、丁○○、辰○○、子○○、甲○○、壬○○等人有向伊簽注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3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戊○○、庚○○、己○○、巳○○、丙○○、癸○○、酉○○、辛○○、未○○、丁○○、辰○○、子○○、甲○○、壬○○、卯○○、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2至67頁、第73至76頁、第82至86頁、第97至103 頁、第107 至110 頁、第115 至120 頁、第123 至127 頁、第134 至139 頁、第150 至154 頁、第163 至166 頁、第172 至175 頁、第179 至182 頁、第192 至196 頁、偵查卷卷二第1 至5 頁、第12至18頁、第23至26頁、第32至35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契約書及查扣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467 號卷第16頁、第19至23頁、第28至32頁,偵查卷卷三第2 至4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寅○○等20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寅○○、午○○、乙○○等3 人於102 年2 月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地點作為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及被告申○○、戊○○、庚○○、己○○、巳○○、丙○○、癸○○、酉○○、辛○○、未○○、丁○○、辰○○、子○○、甲○○、壬○○、卯○○、丑○○等17人於102 年2 月21日經警查獲時或經警查獲前曾於上址有簽賭等情,均事證明確,被告寅○○等20人所犯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寅○○、午○○、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申○○、戊○○、庚○○、己○○、巳○○、丙○○、癸○○、酉○○、辛○○、未○○、丁○○、辰○○、子○○、甲○○、壬○○、卯○○、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寅○○、午○○、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午○○、乙○○自102 年2 月起至102 年2 月21日經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午○○前於97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分別於97年3 月3 日及98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午○○、乙○○,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寅○○、午○○、乙○○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寅○○涉案程度顯較被告午○○、乙○○為重,所得利益亦以被告寅○○為高,被告乙○○曾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申○○、戊○○、庚○○、酉○○、己○○、巳○○、丙○○、癸○○、辛○○、未○○、丁○○、辰○○、子○○、甲○○、壬○○、卯○○、丑○○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其中被告庚○○、酉○○曾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惟念被告申○○等17人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暨衡諸上開被告寅○○等20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寅○○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無訛(偵查卷卷一第30至31頁),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寅○○、午○○、乙○○等3 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庚○○、己○○、巳○○、丙○○、辛○○、子○○、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為警查獲時所扣押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 有 人│├──┼───────────┼──────┼────┤│ 1 │現金 │新臺幣陸萬玖│寅○○ ││ │ │仟肆佰元 │ │├──┼───────────┼──────┼────┤│ 2 │傳真機 │參台 │寅○○ │├──┼───────────┼──────┼────┤│ 3 │計算機 │參台 │寅○○ │├──┼───────────┼──────┼────┤│ 4 │日期章 │貳個 │寅○○ │├──┼───────────┼──────┼────┤│ 5 │遙控器 │貳個 │寅○○ │├──┼───────────┼──────┼────┤│ 6 │傳真紙 │拾捌卷 │寅○○ │├──┼───────────┼──────┼────┤│ 7 │開獎單號碼單 │壹本 │寅○○ │├──┼───────────┼──────┼────┤│ 8 │告示欄 │壹個 │寅○○ │├──┼───────────┼──────┼────┤│ 9 │簽單 │拾陸張 │寅○○ │├──┼───────────┼──────┼────┤│ 10 │香港六合彩簽單 │柒張 │庚○○ │├──┼───────────┼──────┼────┤│ 11 │香港六合彩簽單 │壹張 │己○○ │├──┼───────────┼──────┼────┤│ 12 │香港六合彩開獎單 │壹張 │巳○○ │├──┼───────────┼──────┼────┤│ 13 │今彩539簽單 │壹張 │丙○○ │├──┼───────────┼──────┼────┤│ 14 │簽單 │貳張 │辛○○ │├──┼───────────┼──────┼────┤│ 15 │六合彩簽單 │壹張 │子○○ │├──┼───────────┼──────┼────┤│ 16 │六合彩簽單 │壹張 │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