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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0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炳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炳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張、計算機壹台、識別章壹個、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第3行至第4行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單一犯意聯絡」;倒數第1行所載之扣案物補充「識別章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炳焜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簽注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資即歸被告所有,其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僅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行實施期間僅5日,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於偵查中自述因家中尚有高齡老母缺錢醫病,始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簽單1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計算機1台、識別章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誤(見偵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40元則係被告因聚眾賭博罪所贏取之賭資,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597號
    被      告  潘炳焜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炳焜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接續自102年7月1日起,至
    同年月5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萬發清茶館」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
    539」之地下賭博項目,聚集不特定人前來簽賭,玩法係以
    「2星」、「3星」(即分別簽注2、3號碼)之方式,約定賭
    客簽賭「2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3星」每注
    賭金75元,供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下注,再以開獎號碼決定
    輸贏並至前開清茶館領取。凡對中賭博選項「2星」者可得
    彩金5,300元,「3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且於上址清
    茶館給付當期中獎金額,未簽中者,所繳之彩金即全歸被告
    所有。嗣於102年7月5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
    當場扣得地下今彩539簽單1張、計算機1台及賭資24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炳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三)現場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潘炳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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