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權城於民國99年7月間加入由簡健峰(綽號「小四」,本 院另案審結)、廖俊信(業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558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位在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陳冠宏(綽號「順哥」,檢察官通緝中)、賴伯宏(檢察官通緝中)、洪國璋(綽號「阿南」,檢察官通緝中)、吳建勳(本院另案審結)、陳蒼平(更名陳致元,本院另案審結)等人所共組詐騙集團。其分工方式如下:由簡健峰負責居間聯繫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廖俊信則在臺灣地區招募人員負責提領騙得款項,分別招募幸耀輝(綽號「小黑」)、莊盛鑫(綽號「小虎」)、王偉帆等人分別擔任取款及偕同取款之駕駛、把風等工作(俗稱「車手」,幸耀輝、莊盛鑫、王偉凡3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判決有罪,嗣莊盛鑫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駁回確定),陳蒼平則與吳建 勳、吳權城前往大陸地區,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擔任冒用醫療機構人員、警察人員、檢察機關、法院人員身分,撥打越洋電話向臺灣地區人民詐騙金錢之工作。吳權城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位於在大陸地區長沙市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建勳,於民國99年8月 24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李碧蓮誆稱係榮民總醫院人 員,詢問其有無委託他人至醫院辦理醫療補助費用、其年籍資料為何、有無台新銀行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是否遺失,並表示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盜用,要轉接偵二隊林隊長調查等語,隨即由吳權城假冒林隊長撥打電話向李碧蓮誆稱其個人資料外流,遭人盜用辦理玉山銀行帳戶,先前有寄發傳票通知出庭,但其未出庭,事情很嚴重,要將其帳戶凍結等語,再由陳蒼平撥打電話向李碧蓮誆稱係偵查隊大隊長,續誆以上情,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明章法官」名義,僭行其職權,向李碧蓮佯稱:「你要詳實敘述個人所有帳戶及帳戶內存款,若有查到第3個帳號,即表示你資料遭人 盜用申請」等語,李碧蓮不疑有詐如實告知後,該名假借「王明章法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碧蓮佯稱:「你無法到法院出庭,要請林隊長當保人及用錢當保,申請分案調查,你要去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在家等,會派隊員與 你接洽」等語,李碧蓮因一時驚慌,未及查證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2時許,先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提領220萬元現金,復 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依該名假借「王明章法官」名義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天 橋上等候交款;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李碧蓮業已受騙,旋通知莊盛鑫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偉帆及幸耀輝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某統一超商某門市,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填載被告為李碧蓮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案號為「中華民國98年度偵字第0000000 號」、科別為「文書科」、股別為「恭」、法官為「王明章」、檢察事務官為「楊清豐」、書記官為「李正宏」、移送單位為「台北市警局偵二隊」、案由為「常業詐欺」、監管金額為「新台幣:22 0萬元整」等字語)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填有李碧蓮個 人年籍資料、案號(件)為「98年度偵字第0000000案件」 、申請日期為「99年8月24日」、存提原因及事實為「依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刑事裁定」、「 股別:恭股」、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為「新台幣:220萬 元整」、「法官:王明章」等內容〕等公文書各1紙,王偉 帆收取傳真並影印各1份後,以不詳方法,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印文1枚,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換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淺灰色長袖襯衫1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黑色皮鞋1雙,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詐欺集 團成員與李碧蓮相約會面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天橋 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俊仁,僭行其職權,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予李碧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致李碧蓮陷於錯誤,將所領取之220萬元現金交付王偉帆。王偉帆得手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以電話通知莊盛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搭載王偉帆離開現場。嗣經警於99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后里收費站查獲王偉帆、莊盛鑫、幸耀輝,並當場扣得甫詐騙得手之220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交 由其等供連繫詐騙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7具。嗣警方於99年8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號之 日出便利商店內拘得廖俊信,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交由廖俊信供連繫詐騙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2具。吳權城、吳建勳、陳蒼平亦於同日在大陸地 區為公安機關人員查獲並拘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吳權城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共犯吳建勳於另案之供述。 ㈣、證人即共犯陳蒼平於另案之供述。 ㈤、證人即共犯幸耀輝於另案之供述。 ㈥、證人即共犯莊盛鑫於另案之供述。 ㈦、證人即共犯王偉帆於另案之供述。 ㈧、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各被害人李碧蓮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㈨、大陸地區長沙市公安局於99年8月25日、8月26日、8月29日 、9 月13日、9月17日對共犯吳權城之訊問筆錄。 ㈩、大陸地區長沙市公安局於99年8月25日、8月26日、9月14日 、9 月16日對被告之訊問筆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公印文乃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一己之私,參與詐欺犯行,助長詐騙集團恣意行騙,復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實難為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騙集團中角色、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被害人款項業已追回、被告亦未因本案分得任何利潤之情形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因本案同一事實在大陸地區被判刑2年6月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其大陸地區刑事判決及刑滿釋放證明書可稽,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導正被告有所 偏差之行為,認應命被告應分別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沒收部分: ⒈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公證印」之公 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被告相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公印文所附著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等,均已交付被害人李碧蓮既已非被告等人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襯衫1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皮鞋1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等, 分別為被告廖俊信等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並供前揭犯罪所用,業據共犯廖俊信等人分別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備 註 │├──┼─────────┼─────────────┤│ 1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該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署監管科」公文書已交付李碧││ │文上偽造「法務部地│蓮,故不予沒收。 ││ │檢署公證印」之公印│ ││ │文1 枚 │ │├──┼─────────┼─────────────┤│ 2 │長袖淺灰色襯衫1 件│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后里││ │ │收費站扣得 ││ │ │ │├──┼─────────┼─────────────┤│ 3 │黑色皮鞋1雙 │查扣地點同上 ││ │ │ │├──┼─────────┼─────────────┤│ 4 │NOKIA 牌行動電話1 │1.查扣地點同上 ││ │具(含SIM 卡1 枚)│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 5 │NOKIA 牌行動電話1 │1.查扣地點同上 ││ │具(含SIM 卡1 枚)│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 6 │NOKIA 牌行動電話1 │1.查扣地點同上 ││ │具(含SIM 卡1 枚)│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 7 │NOKIA 牌行動電話1 │1.查扣地點同上 ││ │具(含SIM 卡1 枚)│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 8 │ANYCALL 牌行動電話│1.查扣地點同上 ││ │1 具(含SIM 卡1 枚│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9 │NOKIA 牌行動電話1 │1.查扣地點同上 ││ │具(含SIM 卡1 枚)│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0 │LG牌KP105 型行動電│1.查扣地點同上 ││ │話1 具(含SIM 卡1 │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枚) │3.IMEI: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備 註 │├──┼─────────┼─────────────┤│ 1 │行動電話1 具(含 │1.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楊││ │SIM 卡1 枚) │ 梅收費站扣得 ││ │ │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1 具(含 │1.查扣地點同上 ││ │SIM 卡1 枚) │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