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裕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訓裕係銓泰汽車材料商行(下稱銓泰商行)負責人,經營維修車輛、中古車及新舊零件買賣等業務,於民國98年5 月5 月向嘉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嘉苗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入中華廠牌堅達型式2835CC之自小貨車(引擎號碼4DR7-FB26287號)1 輛【下稱嘉苗車輛】,因該車已故障不能使用,李訓裕即於同日另外向龍馬汽車商行(下稱龍馬商行)購入同廠牌、同型式已報廢之自小貨車1 輛(引擎號碼4DR7 -FB00146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龍馬車輛】後,李訓裕即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 月底,將龍馬車輛已報廢之引擎(號碼4DR7-FB00146號)卸下,載至臺北市濱江街某處,以4 、5,000 元之代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 、500 元,應予更正)委由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龍馬車輛引擎號碼4DR7-FB 「00146 」號研磨塗銷,鑄刻變造成嘉苗車輛之引擎號碼4DR7-FB 「26287 」號後,再向監理單位申領牌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於龍馬車輛上,並於同年9 月14日將之以91 ,000 元出售燕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燕威公司),足以影響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之管理及燕威公司對於車輛之識別之認定。 二、嗣燕威公司於99年8 月間再轉售該車予田美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負責人田廣宏)。另李訓裕於99年12月17日將嘉苗車輛(引擎並未更換,號碼仍為4DR7-FB26287號)以19,000元售予回收商家泰有限公司(下稱家泰公司,負責人王敦福),王敦福再拆下該未更換之引擎轉賣給諸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諸昇公司),諸昇公司員工陳茹婷嗣將該引擎辦理出口(上開過程即俗稱借屍還魂買賣AB車之方式,同一號碼引擎有2 個,一個係變造之號碼留國內賣給田美公司辦理驗車上路,另一個即原始未變造號碼則由諸昇公司辦理出口)。田美公司購入上開車後,田廣宏多次前往監理單位辦理一般汽車定期檢驗,藉以取得檢驗合法證明上路行駛,惟於102 年4 月16日再次辦理一般汽車定期檢驗時,經告知該自小貨車車籍資料因同車型同引擎號碼之舊汽車引擎已辦理舊車輸出查證後,由出口商辦理出口在案,致監理站電腦顯示出口禁動無法辦理檢驗,經車主田廣宏報警並同意拓磨採證送請原車製造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出其引擎號碼字模與原廠字模不同,係屬變造,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訓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 至7 頁、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廣宏(偵卷第12至13頁、第53至54頁)、王敦福(偵卷第21至23頁、第47頁)、陳茹婷(偵卷第25至26頁、第47頁反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嘉苗車輛之98年5 月5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偵卷第8 頁)、龍馬車輛之於98年5 月5 日過戶至銓泰商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偵卷第9 至10頁)、燕威公司售予田美公司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行照(偵卷第15頁)、銓泰商行於98年9 月14日售予燕威公司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偵卷第16頁)、引擎號碼4DR7FB26287 號拓磨之採證資料(偵卷第17至18頁)、車輛及變造之引擎號碼4DR7FB26287 號採證相片4 張(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出售嘉苗車輛之引擎予王敦福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偵卷第24頁)、家泰公司引擎流向清冊(偵卷第28頁)、嘉苗車輛於84年間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第31頁)、引擎輸出作業車籍更正表(偵卷第33頁)、輸出查證申請表(偵卷第34頁)、輸出查證報告(偵卷第35頁)、輸出查證清冊(偵卷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8頁)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之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嘉苗車輛引擎號碼4DR7-FB 「00146 」之引擎號碼部分號碼塗銷,另以龍馬車輛引擎號碼4DR7-FB 「26287 」代之,揆之上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引擎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變造引擎號碼後轉售他人,對於監理機關車籍之管理、買受者等均構成嚴重之影響,其行徑自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暨考量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上開變造之引擎號碼業已連同龍馬車輛售予燕威公司,是被告變造之引擎號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