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玖拾玖顆(驗餘淨重貳拾陸點伍捌公克)及用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買得」改為「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三行「MDMA100顆」改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簡稱MDMA1 00顆(驗前淨重26.8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3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為驗前淨重26.8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37公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藍色圓形藥錠100顆(驗前淨重26.85公克,驗餘淨重26.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37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取樣1顆鑑識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外包裝部分,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無法析離,應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與沒收銷燬。至鑑定時隨機取樣1顆磨混鑑定之部分(0.27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