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32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明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日102 年度簡字第3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明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2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並於103 年3 月3 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並由被告所親自收受,有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該判決於103 年3 月3 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103 年3 月4 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被告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新北市永和區,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點),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至103 年3 月13日屆滿(非假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3 年3 月13日以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竟遲至103 年3 月28日始以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此有該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戳存卷足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