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蒲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蒲彥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拾叁袋(驗餘淨重伍拾玖點貳柒叁玖公克)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蒲彥均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 附近,以新臺幣2 萬1,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T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3袋(驗餘淨重59.2739 公克,純質淨重52.4591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11)日0 時30分許,蒲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快新店端,為警攔檢,並於蒲彥均身上查扣上揭愷他命13袋,及於車上查獲K 盤1 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3至35頁),而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3袋(淨重59.5450 公克,取樣0.2711公克鑑定用罄,餘重59.2739 公克),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純度達88.1%,純質淨重為52.4591 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28454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為52.4591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量多質精之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稱佳,並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3袋,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鑑定用罄之部分,爰不另宣告沒收。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詳偵卷第9 頁),該等包裝物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沒收。至於扣案之K 盤1 個,係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詳偵卷第10頁),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應由檢警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