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解怡蕙
- 被告洪佑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65、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佑昇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興雅路與松仁路口自行車停車格前,見林烜立所有未上鎖之GIANT R1000 黃色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竟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另行加裝鎖鍊,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林烜立於上開地點未見其停放之自行車,查找後於上開地點附近7 公尺處尋獲該自行車,發現已被加裝鎖鍊,乃報警處理,並扣得鎖鍊1 條,始悉上情。洪佑昇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家樂福量販店(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興分公司),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舒絲仕女專用刀片1 片、沙威龍清爽潔膚濕巾1 包、健而婷高效能鋅1 罐、NOW 蠻哥1 罐、百事康勁能滋補精1 盒、飛利浦耳機1 副(價值共計5277元),得手後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欲離去之際,為店內安全課課長林俊豪察覺攔阻,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烜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興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佑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5 號卷第28頁、偵字第903 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烜立、告訴代理人林俊豪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03 號卷第6 至7 頁、偵字第865 號卷第4 至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每日損失紀錄表1 紙、自行車品質保證卡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贓物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5 號卷第14頁、第16頁至18頁、第21至22頁、偵字第90 3號卷第16頁、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行為時,不無受其重鬱病史之影響,精神狀況不佳,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然亦見其犯罪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況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品市價尚非甚鉅,復經告訴人林烜立、告訴代理人林俊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 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於但書增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鎖鍊1 條,係被告竊得上開自行車後,為鞏固自己持有而加裝之物品,尚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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