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尤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 段30巷與市民大道口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及褲子口袋內分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6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657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尤嘉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5頁、第67頁)。且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2 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4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又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4 月、4 月、4 月及5 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6578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直接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自無須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