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培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培蒼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1 行至第6 行之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另同段第7 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培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當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楊先明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經查獲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之胞兄楊先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404 號,下稱偵卷,第10頁),已減低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被 告 楊培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1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2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楊先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供
己使用。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培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楊先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
場蒐證照片共26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