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鵬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鵬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鵬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且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暨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2支,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開吸食器另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當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