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炳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5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炳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炳焜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12月29日(原102 年度偵字第35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時間誤載為「101 年1 月29日」,應更正如前述)、102 年1 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路○○○○○○○區○○街000 號萬發清茶館等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539 」之地下賭博項目,聚集不特定人前來簽賭,玩法係以「2 星」、「3 星」(即分別簽注2 、3 號碼)之方式,約定賭客簽賭「2 星」每注賭金80元,「3 星」每注賭金75元,供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下注,再以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並至前開青茶館領取。凡對中賭博選項「2 星」者可得彩金5,300 元、5,700 元,「3 星」者可得彩金5 萬6,000 元、5 萬7,000 元不等,且於上址清查館給付當期中獎金額,未簽中者,所繳之彩金即全歸被告所有。嗣於102 年1 月29日晚間7 時20分、102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前開各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無訛(參見102 年度速偵字第257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1頁至第22頁、102 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6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簽注單之黏貼、扣案物採證照片各1 張、搜索扣押筆錄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02 年度綠字第218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張、扣案簽注單3 張之影印1 張存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速偵字第257 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102 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第32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炳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之上開期間內,以前述2 地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作地下賭博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以上述玩法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1 年12月29日至102 年1 月2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康定路口天橋下賭博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集合犯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3516號),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6 、7 月至11月間之期間內以臺北市○○區○○街000 號租屋處供作賭博場所,提供「美國加州天天樂」、「香港六合彩」、「今券539 」、「臺灣大樂透」等賭博選項供不特定人前往簽選賭博財物,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4240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猶犯本件同類案件,顯見被告不知警惕、悔改,其所為實屬不可取,甚而助長賭風,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極為負面之影響,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可,其所經營之賭場規模非甚鉅,其犯罪所得甚非龐大、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扣案編號1 、3 之物,係供被告記錄賭客簽注號碼,編號4 之物係供被告蓋印日期章以供識別,編號5 之物係供被告計算賭客簽單金額,前開各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2 、6 之物,均為被告自下注之賭客處所收取之簽賭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係被告所自認在卷(見102 年度速偵字第257 號卷第6 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第3 頁正反面、第1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張、扣案之前開簽注單2 張,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2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品項及數量 │備註 │ ├──┼──────────────┼──────────────────┤ │ 1 │簽注單3張 │102年度綠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1張、 │ ├──┼──────────────┤扣案簽注單3張之影印1張(102年度偵字 │ │ 2 │現金賭資新臺幣(下同)380元 │第3516號卷第32頁)。 │ │ │(佰元鈔票3張、拾元硬幣8枚)│ │ ├──┼──────────────┼──────────────────┤ │ 3 │臺灣今彩539地下簽注單2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簽注單之黏貼、扣案物採證照片│ │ 4 │識別印章1顆 │各1張(102年度速偵字第257號卷第13頁 │ ├──┼──────────────┤至第15頁)。 │ │ 5 │計算機1臺 │ │ ├──┼──────────────┤ │ │ 6 │現金賭資345元 │ │ │ │(佰元鈔票3張、拾元硬幣4枚、│ │ │ │伍元硬幣1枚) │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