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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文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文清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附近之河濱公園,拾獲林永達於同年月6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LG牌、黑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林永達所遺失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7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查並以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系統後,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永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遺失物品,未依拾得遺失物之法定程序處理,竟心生貪念而侵占入己,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被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其素行不良,惟被告於本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已領回被侵占之行動電話,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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