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黃傅偉
- 當事人張淯筌、張宇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淯筌 張宇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7087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訴字第66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淯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宇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第6 行至第17行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張淯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筌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筌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筌浚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張宇芝係筌浚公司行政助理」、「張淯筌、許德賢及張宇芝共同基於虛偽增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於民國94年2 、3 月間,透過黃厚平招攬林文生入股,旋於94年4 月12日黃厚平與林文生簽立合約書,因林文生不願入股,改由林明德、林秋宏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明知林明德僅出資200 萬元,竟指示張宇芝製作不實之94年5 月9 日筌浚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股東同意書,表示筌浚公司增資股款1 億1,000 萬元已全數繳足,全體股東張淯筌、張錦城、張錦濤、馬榮華及林明德5 人均有出席,林明德出資5000萬元,並由不知情之筌浚公司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再由張淯筌委任不知情之德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廖正芬會計師辦理驗資及內容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致臺北市政府負責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德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查核資本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淯筌及張宇芝(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部分: 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2 人亦無不利。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後,尚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則否,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有利。 3.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4.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被告2 人而言,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對被告等有利之規定論處。 ㈡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2 人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於95年5 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將原定法定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對上開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本案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 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 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除係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外,尚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故彼等亦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同時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之文書本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2 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擇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論處。被告張淯筌於案發時係筌浚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與被告張宇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部分,尚有身分及無身分共犯之情事,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明知案外人即股東林明德並未足額繳納筌浚公司股款,卻以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股東同意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由不知情之公司人員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使承辦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德及主管機關管理上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被告2 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基於單一辦理增資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又上開各罪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按:刑法第55條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起訴書雖就被告2 人上揭所為,尚漏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規定,然與起訴書所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關於上開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徵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張宇芝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1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8 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因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筌浚公司所收增資款項尚有不足,仍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增資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張淯筌係大專肄業學歷、被告張宇芝係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張淯筌以散工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仍有1 名在學子女及太太須扶養;被告張宇芝在市場賣童裝,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與兄長共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2 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爰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諭知被告2 人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 ㈤被告2 人所犯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7087號被 告 張淯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宇芝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淯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筌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筌浚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筌浚公司)負責人,張宇芝係筌浚公司行政助理,許德賢(另行移送併辦)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之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漢高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淯筌、許德賢共同基於虛偽增資之犯意,於民國94年2、3月間,透過黃厚平招攬林文生入股,旋於94年4月12日黃厚平與林文生簽立合約書,因林文生不願入股 ,改由林明德、林秋宏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明知林明德僅出資200萬元,竟指示張宇芝製作不實之94年5月9日筌浚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股東同意書,表示筌 浚公司增資股款1億1000萬元已全數繳足,全體股東張淯筌 、張錦城、張錦濤、馬榮華、林明德5人均有出席,林明德 出資5000萬元,持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德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1月25日,許德賢將林明德名下200萬股筌浚公司股票以每股8元賣與漢德創業投資公司,迨於94年12月22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林明德已無登記任何筌浚公司股權。另於95年6月起,以每股16元或35元之 價格,透過鑫豐資訊有限公司孫瑞鳳等人販售林明德名下股票(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0,95年7月委託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與古斐瑛、馮金堂、鍾張榮娣、陳卓君。 二、案經林明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淯筌之供述 │對林明德出資額供述前後矛│ │ │ │盾,坦承筌浚公司增資請許│ │ │ │德賢協助,林明德簽名是許│ │ │ │德賢簽的,伊請沒有出席是│ │ │ │張宇芝事後打的之事實 │ ├──┼───────────┼────────────┤ │ 2 │許德賢之供述 │伊有參與筌浚公司增資事宜│ │ │ │之事實 │ ├──┼───────────┼────────────┤ │ 3 │被告張宇芝之供述 │伊沒有參加股東會,內容是│ │ │ │張淯筌告訴伊,伊事後打的│ │ │ │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德之證│伊與林秋宏合資購買筌浚公│ │ │詞 │司股票之事實 │ ├──┼───────────┼────────────┤ │ 5 │證人陳卓君之證述 │95年7月間透過孫瑞鳳以21 │ │ │ │萬元購買筌浚公司股票6000│ │ │ │股之事實 │ ├──┼───────────┼────────────┤ │ 6 │證人古斐瑛之證述 │透過鑫豐資訊有限公司以21│ │ │ │萬元購買筌浚公司股票6000│ │ │ │股之事實 │ ├──┼───────────┼────────────┤ │ 7 │證人林秋宏之證詞 │黃厚平介紹伊買筌浚公司股│ │ │ │票,伊與告訴人合資以200 │ │ │ │萬元購買200萬股筌浚公司 │ │ │ │股票之事實 │ ├──┼───────────┼────────────┤ │ 8 │證人黃厚平之證詞 │伊自林秋宏處取得200萬元 │ │ │ │轉交許德賢之事實 │ ├──┼───────────┼────────────┤ │ 9 │證人林文生之證詞 │林秋宏是伊公司員工,伊認│ │ │ │識黃厚平,林秋宏知道1股1│ │ │ │塊錢很便宜,就邀林明德一│ │ │ │起買之事實 │ ├──┼───────────┼────────────┤ │ 10 │證人王鑫之證述 │筌浚公司增資查核報告係伊│ │ │ │事務所出具之事實 │ ├──┼───────────┼────────────┤ │ 11 │證人陳 儀之證述 │94年5月筌浚公司增資後, │ │ │ │受張淯筌委託辦理95年7月 │ │ │ │6日筌浚公司變更登記事宜 │ │ │ │之事實 │ ├──┼───────────┼────────────┤ │ 12 │筌浚公司案卷 │製作不實股東會議紀錄、股│ │ │ │東同意書、虛增資本之事實│ ├──┼───────────┼────────────┤ │ 13 │登記林明德筌浚公司股票│系爭筌浚公司股票係94年6 │ │ │面額100萬元18張 │月8日簽證之事實 │ ├──┼───────────┼────────────┤ │ 1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陳卓君於95年7月間、古斐 │ │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瑛於95年6、7月間購入筌浚│ │ │稅額繳款書、陳卓君取得│公司股票,對照上述林明德│ │ │之筌浚公司股票、未上市│筌浚公司股票反面出讓人蓋│ │ │、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章欄上印文不同之事實 │ │ │之股票交易所得(U)查 │ │ │ │詢清單、鑫豐資訊有限公│ │ │ │司信封、財政部臺灣省北│ │ │ │區國稅局98年10月27日北│ │ │ │區國稅審三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98年11│ │ │ │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 │ │ │0000000000號、100年3月│ │ │ │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15 │94年4月12日合約書 │林文生支付200萬元訂金後 │ │ │ │,可於94年4月30日前取得 │ │ │ │筌浚公司增資後1000萬股之│ │ │ │事實 │ ├──┼───────────┼────────────┤ │ 1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許德賢以每股8元移轉林明 │ │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德200萬股筌浚公司股權, │ │ │繳款書、筌浚公司股東名│於95年7月另外針對林明德 │ │ │簿、94年度公司股票轉讓│名下股權印製股票之事實 │ │ │通報單、傳真、股東明細│ │ │ │、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 │ │ │公司100年4月18日儒字(│ │ │ │100)第009號函 │ │ ├──┼───────────┼────────────┤ │ 17 │本署99年度偵字第21224 │透過鑫豐資訊有限公司販售│ │ │號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筌浚公司股票之事實 │ │ │12718號起訴書 │ │ ├──┼───────────┼────────────┤ │ 18 │華泰商業銀行100年3月10│林明德5000萬元出資係張淯│ │ │日(100)華泰總和平字 │筌代墊之事實 │ │ │第02093號函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被告2人與許德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沈 志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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