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36號),被告於101 年度易字第866 號案件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杰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陳杰為海星水產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其於民國101 年4 月28日上午8 時許,將重達5 公斤之活龍蝦送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遠東國際飯店(下稱遠東飯店),在該飯店B3樓層經驗貨人員驗貨後,即將龍蝦送至該飯店39樓「上海醉月樓」餐廳廚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餐廳尚無人上班、四下無人之際,私自將其中3隻活 龍蝦〔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500元〕,置在隨身攜帶之送貨箱並外覆以塑膠布,嗣於同日8時28分許重返該飯 店之B3樓層欲離去之際,即遭該飯店驗收督查員陳永榮、安全部安全員黃順賢發現上情而未得手。案經黃順賢代該飯店值班經理康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李陳杰對於上述時、地,欲將上開3 隻活龍蝦放入隨身送貨箱攜出卻未得手一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順賢之指訴、證人陳永榮及證人即上開餐廳廚師黃俊榮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遠東飯店提供之案發當日採購訂單1 紙、遠東飯店102 年1 月18日鼎鼎安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列印資料1 紙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欲竊取告訴人康嘉哲管領之龍蝦3 隻,卻因告訴代理人黃順賢及證人陳永榮即時發現而未得手,顯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前於9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僅1,500 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捐贈公益金3,000 元之和解條件並履行完畢,此有財團法人臺北行天宮101 年樂捐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被告每月雖有收入50,000元,然尚有前妻及2 子待扶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