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木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2 年8月1 日102 年度簡字第34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木盛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木盛原係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命令解散)之董事長,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而寶固公司亦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寶固公司前因資金需求,向該公司股東歐陽進崑及黃俊傑(以陳秀玉名義出借)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1,345 萬元、510 萬2,928 元。詎張木盛明知前開欠款均未清償,竟基於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接續犯意,於94年5 月13日,透過不知情之公司出納郭夢月輾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裴雯,將已分別清償歐陽進崑、黃俊傑1,345 萬元、510 萬2,928 元之不實資料,輸入寶固公司之電子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並由該系統軟體自動過帳,轉換製成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轉帳傳票,同時記入明細分類帳。嗣經歐陽進崑對帳查核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進崑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木盛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觀之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4年間某日,偽造金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朋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案款結清同意書後,於95年1 月17日持向法務部調查局作為已清償上開公司債務之證據,堪認違犯方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與本案不同,兩者間顯不具任何一罪關係,故本案應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陽進崑、黃俊傑、郭夢月及張裴雯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歐陽進崑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卷〈下稱調查局卷〉第1 頁反面及第7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0年度他字第10003 號卷第30頁;黃俊傑部分見調查局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北檢95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第23頁、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㈢第517 頁;郭夢月部分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㈡第251 頁至第253 頁;張裴雯部分見調查局卷第48頁反面、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㈠第170 頁至第172 頁、同上卷㈢第517 頁),並有寶固公司87年11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㈠第19頁)、寶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同上卷第20頁至第21頁)、臺北市商業處100 年8 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解散命令函(見同上卷第59-60 頁)、被告提出之「短借與還款」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23 頁)、以寶固公司名義簽發交與證人歐陽進崑之支票及退票理單影本(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㈡第257 頁至第264 頁)、以寶固公司名義簽發交與證人黃俊傑之支票影本及收據(見調查局卷第471 頁至第472 頁)、寶固公司94年度明細分類帳(見北檢95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第129 頁、第131 頁)、94年5 月13日記載「摘要:還款-歐陽,(科目應付票據)借方金額1,345 萬元」、「摘要:還款-陳秀玉,(科目應付票據)510 萬2,928 元」等內容之轉帳傳票(見同上卷第261 頁、第263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有法定刑罰金之規定,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是依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寶固公司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故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寶固公司係以電腦系統處理公司會計及帳務等情,業經證人張裴雯證述明確,堪認寶固公司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商業負責人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本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提起公訴,然查,被告係指示郭夢月輾轉指示張裴雯以電子方式輸入不實資訊至寶固公司之電腦會計處理資訊系統內,再由會計軟體自動過帳,連動製成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轉帳傳票,同時記入明細分類帳,並非將不實事項記入實體帳冊或填製實體之會計憑證,業如前述;而商業會計法第72條既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分類帳簿,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是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夢月及張裴雯,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係於同時、同地,指示不知情之郭夢月及張裴雯將兩筆不實會計資料輸入電腦,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並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詳述如前,原審誤認商業會計法第72條僅作文字更正而未變更法定刑,逕依行為後之法律論處,容有未洽。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所科之刑」係指「宣告刑」而言,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審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非屬得易科罰金案件,雖減得之刑得易科罰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殊有違誤。從而,雖被告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失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要無足採。惟原審既有前開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本件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寶固公司負責人,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輸入不實會計資訊,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有害交易秩序,亦使債權人之權利存否狀態陷於不明,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上開兩筆不實會計資訊,已於102 年1 月4 日更正完畢,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轉帳傳票1 紙(見本院卷㈡第24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犯罪所生損害亦已降低,且本件起訴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併參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工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2,000 元或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除外情形,是其所犯上開犯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2條(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
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
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者。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