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星 葉蔡碧霞 簡永欽 張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正星等4人於民國102年1 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薰衣草咖啡簡餐店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於桌面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750 元,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正星、葉蔡碧霞、簡永欽、張美惠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4 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並於102年3月1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賭資750 元屬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