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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正星

      葉蔡碧霞

      簡永欽

      張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正星等4人於民國102年1 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薰衣草咖啡簡餐店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於桌面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750 元,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正星、葉蔡碧霞、簡永欽、張美惠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4 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並於102年3月1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賭資750 元屬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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