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李建興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字第6 號、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建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 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囑託拘提經函覆拘提無著等情,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內容略以拘提無著等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內容略以拘提無著等情)等件附卷可稽。惟被告已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入監服刑,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據上,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