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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柯姿佐林鈺琅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杜陳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7 號竊盜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申請停止羈押及抗告狀」所載。

二、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申言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杜陳婷並未具體指明承辦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7 號竊盜案件之審判長崔玲琦、法官黃志中對於所承辦之案件,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5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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