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法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鍾幼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544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紫草膏壹盒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法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鍾幼慈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案件,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紫草膏1盒、護唇膏6條,其內所含之四氫大麻酚(聲請書誤載為「四氫大麻分」,應予更正)含量超過標準值10ppm,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鍾幼慈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紫草膏1盒,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檢出含量為46.7ppm之四氫大麻酚成分,其四氫大麻酚之含量逾越10pp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6年5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694號卷第1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紫草膏1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護唇膏6條,惟該6條護唇膏未經鑑定確認含有含量逾10ppm之四氫大麻酚,自難認屬違禁物,聲請人認扣案之6條護唇膏均為違禁物,容有誤會,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