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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2 年1月4 日三讀通過,並於受刑人行為後之同月23日公布,同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四種態樣,並於第2項 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 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 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判決(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定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 月18日某│101 年1 月18日下│
│              │時              │午4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476號   │偵字第476號     │
├──┬────┼────────┼────────┤
│最後│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
│    │        │348號           │348 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
├──┼────┼────────┼────────┤
│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
│決  │        │348號           │348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6月18日    │102年6月18日    │
│    ├────┼────────┼────────┤
│    │是否得為│                │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附註          │臺北地檢第102 年│臺北地檢102年度 │
│              │度執字第4287號  │執字第4286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2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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