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台灣保立康藥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徐紹之
- 被告
- 奇力西藥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素美
- 被告
- 楊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527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2433、2434、2439、244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舒得寧錠肆仟零捌拾顆、舒得寧錠壹包、最佳輔酵素複方加強錠壹包、SUANIMEN TABLET(TIPS)壹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71號被告台灣保立康藥業有限公司、徐紹之、奇力西藥有限公司、楊適榮違反藥事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舒得寧錠4,080顆、舒得寧錠1包、最佳輔酵素複方加強錠1包、SUANIMEN TABLET(TIPS)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台灣保立康藥業有限公司、徐紹之、奇力西藥有限公司、楊適榮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271號偵查後,依所得事證,認定被告徐紹之、楊適榮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被告台灣保立康藥業有限公司、奇力西藥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87條、第83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於101年5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該案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0988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1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扣案之舒得寧錠4,080顆、舒得寧錠1包、最佳輔酵素複方加強錠1包、SUANIMEN TABLET(TIPS)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結果均檢出Melatonin西藥成分,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5月26日北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附卷為憑,而上述扣案之舒得寧錠4,080顆,均為被告徐紹以被告台灣保立康藥業有限公司名義,向美商Spring Nutritional Company進口後欲販賣與一般藥局之物,嗣於100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在被告台灣保立康藥業有限公司內扣得,另上述扣案之舒得寧錠1包、最佳輔酵素複方加強錠1包、SUANIMEN TABLET(TIPS)1包則為被告奇力西藥有限公司之前代表人即被告楊適榮販入後欲販賣與一般藥局及不特定大眾之物,故分別屬被告台灣保立康藥業有限公司、奇力西藥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且均為供渠等各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此部分除有被告徐紹之、楊適榮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之陳述在卷可考外,復有調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查。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述扣案含有西藥成分之藥品,雖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符合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為行政沒入處分。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