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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黃俊明紀凱峰林孟皇

  • 當事人
    田哲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哲榮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2 年金重訴字第8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哲榮於提出由陳文禹律師出具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書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如附表所示函文對田哲榮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准予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暫行解除。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田哲榮前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鈞院於102 年9 月10日以102 年聲字第2030號裁定准許,因被告另涉偽造文書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10056 號另案偵辦中,承辦該案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2 年9 月9 日對被告作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被告該次原訂前往大陸地區處理貨物事宜的行程,以致無法成行。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解除對被告的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告訴人代理人於鈞院102 年10月1 日行調查程序時,雖對被告聲請暫行解除限制出境一事有所疑義,經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協商後,告訴代理人亦已同意暫行解除對被告的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前已敘明,加樂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樂福公司)將自投資人所收取的會款投資於大陸地區的事業時,均由共犯歐政杉指示被告田哲榮、楊阿江處理,其中東莞金巨商貿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巨商貿易有限公司及進口日本和牛肉品等事業部分,都是委由被告田哲榮處理,被告田哲榮於獲得交保後,即積極奔走、透過電話聯繫。其中存放於倉庫中的日本和牛為生鮮食品,受保存期限的限制,應儘速積極處理;2 家貿易公司存放於倉庫中的貨物,亦應儘速處理,以免影響交易價格。目前被告已於大陸地區覓得有意購買的特定人士,只是這些價值不斐商品的出售,並無法僅透過電話草率決定,縱使能於電話中達成合意,有關簽約、交付貨物、貨款等事宜,亦無法僅透過電話為之。為處理前述商品、貨物或股權的出售等事宜,請准予暫時解除被告的限制出境處分,以利於追償債務而賠償投資人等語。 貳、限制被告住居為停止羈押的其替代手段之一,其目的在於輔助具保、責付的效力,以保全審判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故有無限制出境的必要,自應以此作為考量因素: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的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的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已。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的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的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含出海,以下僅以限制住居稱之)。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的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的處分。是以,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的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的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二、由前述說明可知,限制被告住居的目的,在於輔助具保、責付的效力,以保全審判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使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的必要,自應以此作為考量因素。而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的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是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述規定,於97年8 月1 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的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 條第7 款明定國民涉及銀行法第125 條的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依其授權訂定的認定標準可知,於偵查或審判中的被告是否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仍應委由檢察官、法官決定之,並非被告一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即應予以限制出境。是以,限制出境的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行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參、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為他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等罪嫌,於102 年2 月27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其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議庭以:「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的羈押原因存在,惟本院依被告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的大小、被告涉犯犯罪的惡性程度,認為被告田哲榮如提出保證金500 萬元,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的同額保證書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的住處,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指定的日時,於每星期一至星期三的期間內,按時向該所報到一次,即足以確保本案的審理進行及將來刑的執行,而無繼續羈押的必要」為由,於102 年4 月2 日裁定停止羈押;同時,為避免被告藏匿犯罪所得而逃亡,並命被告「應於停止羈押期間追償如附件二所示借款、投資或所得的款項,匯入被告用以收受互助會會員會項、已經檢察官發禁止處分命令的黃玉修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內... ,並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追償情形」,作為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所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的附條件停止羈押事由。嗣後,因被告住居地址變更,本院已於102 年4 月30日裁定變更被告限制住居的地址及報到的派出所,而被告迄今也都確實有按月呈報債務追償情形。之後,聲請人為處理加樂福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之商品、貨物或股權的出售等事宜,於102 年8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遂於102 年9 月10日以102 年聲字第2030號裁定准許,因被告另涉偽造文書罪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以致無法成行。以上乃有關被告遭起訴、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暫行解除限制出境的事由,應該先予以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經就起訴書所載涉及銀行法等犯行,坦承不諱。而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的相關犯行,已經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供述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在案,且有獲利一覽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摺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又被告收受存款金額迄今仍屬不明部分,被告所為供述雖與起訴書所載不符,惟相關帳戶往來明細、互助會會員名單、編號、會數總額等資料,均有相關帳冊在卷可證,即無滅失或隱匿之虞。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利用加樂福公司名義,以互助會方式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其收受款項至少達新台幣(下同)20幾億元以上,堪認被告前述犯罪嫌疑的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為免被告將來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的刑罰執行,認為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的強制處分,與前述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未過度侵犯被告遷徒或行動自由的權利。至於被告在本件偵查程序及目前已進行的準備、審判程序階段,雖均能按期到庭,並無延誤情形,本院仍無從據以認為其將來即無棄保潛逃的可能,則為本件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可能刑罰的執行,亦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的必要。 三、雖然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的必要,但被告所稱「為處理加樂福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的商品、貨物或股權的出售等事宜,請求准予暫時解除他的限制出境處分,以利於追償債務而賠償投資人」等聲請理由,亦確實屬於履行本院所定附條件停止羈押事由的可能方案之一,且有利於被害人債權的保障,本院自有審究其合理解決方案的必要。而依證人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顯示,由共犯歐政杉主導設立的加樂福公司,因歐政杉本人在另案遭到限制出境,該公司將自投資人所收取的合會會款投資於大陸地區的事業時,其中東莞金巨商貿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巨商貿易有限公司及進口日本和牛肉品等事業部分,確實都委由被告田哲榮處理。本院審酌日本和牛為生鮮食品,自應予以儘速處理,存放於倉庫中的貨物,亦應儘速處理,以免影響交易價格,而這些價值數千、甚至上億元的貨物,有關簽約、交付貨物、貨款等事宜,尚難僅透過電話為之,參以臺北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10056 號承辦檢察官已解除對被告的限制出境處分,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各債權人願意讓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以籌得更多款項返還被害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證)應認確有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的必要。又有關本件訴訟案件的審理,目前相關證人均已傳喚完畢,下次審理庭期定於102 年11月12日,被告在此之前出境,對於訴訟的審理或證據的調查並無妨礙,本院考量被告處理交易事宜所需作業時間及裁定確定時間等問題,認准予解除被告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102 年10月26日止的限制出境處分,較屬妥適。惟為確保被告屆時確實能夠如期入境返國,仍有在原有500 萬元交保金額外,佐以其他具保條件的必要,今被告已覓得陳文禹律師出具保證書,表示願意擔任保證人以為擔保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本案進行的訴訟狀況及相關情事後,認為被告聲請暫時解除出境的理由,尚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函文對被告限制出境的處分應予准許,臺北地檢署於偵辦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期間,以如附表編號一函文所為的限制出境處分 ,亦應予以暫時解除,自屬當然,應併予敘明。 肆、綜上所述,被告在本件偵查程序及目前已進行的準備、審判程序階段,雖均能按期到庭,為本件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可能刑罰的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的必要。但被告為履行本院之前所定的附條件停止羈押事由,確實有短期赴大陸地區處理商品、貨物或股權的出售等事宜的必要,在無礙於訴訟的審理或證據的調查的情況下,被告請求准予暫時解除他的限制出境處分,尚屬正當,應予准許。惟為擔保被告日後能如期到庭接受審理,並斟酌其被訴犯罪情節、訴訟程序進行的情形,爰准於被告提出由陳文禹律師出具100 萬元保證書後,解除被告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102 年10月26日止的限制出境、出海(亦即自102 年10月27日起仍恢復限制被告的出境、出海),且被告應於102 年10月26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如被告未遵期於102 年10月26日前返臺者,將命具保人繳納上揭指定的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且亦併沒入上開另500 萬元保證金,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限制出境機關│ 機 關 文 號 │ ├──┼──────┼────────────────┤ │ 一 │ 臺北地檢署 │101 年11月1 日北檢治洪101 傳限字││ │ │第326 號函 │├──┼──────┼────────────────┤│ 二 │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4 月2 日北院木刑治102 聲 ││ │ │642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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