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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14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秋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鎰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鎰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鎰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5年(漏載4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10月2日確定;另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5月26日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又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11月4日確定。前揭①至④所示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三、次查,受刑人於97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3月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月28日(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則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2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104年1月16日),又其業於102年10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1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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