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3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佑仁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佑仁擔任天開國際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開公司)負責人,目前該公司與澳門盧梁建築工程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盧梁公司)、世紀愛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各分別尚有針對「澳門關閘門岸暨週邊環境的總體概念性城市設計計畫編制服務」、「世紀愛晚工程總體規劃報告編撰」等顧問合約進行中,該等顧問合約係早於本件案發之前即既有之顧問工作,聲請人因本案已遭羈押及限制出境多日,聲請人為維持家中生計及天開公司之正常營運及支付員工薪資,實需要出國與各顧問案之業主進行現場勘查與討論。茲因顧問工作性質與一般人不同,且天開公司所簽署顧問服務合約之業主,多數均為國際性之企業,故有時常出境之必要,衡諸聲請人並無前科紀錄,於本件歷次開庭,均按時到庭,從無任何缺席或影響訴訟進行之例,且聲請人已提出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 保釋金,參酌聲請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僅為起訴書之一部,所涉罪名又非重罪,聲請人絕無可能有任何逃亡之虞。況且,聲請人之公司、工作、家人、朋友、生活圈均在臺灣,聲請人絕無可能因本案僅遭起訴即滯留國外。聲請人如因無法出國完成既有之顧問委託合約,聲請人、聲請人之家人、天開公司及員工將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害,為此具狀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是 否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逕稱檢察官)於10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訊 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5條及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然無羈押之必要,准予15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且不得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 、證人有所直接或間接之聯繫,本院並於民國102年9月9日 以北院木刑和102訴566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此有本院102年9月6日調查筆錄、刑事保證金收 據、前開函文函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內可參。 ㈡按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本院本應以審判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詳如前述。查本案公訴意旨就聲請人部分,係以聲請人涉嫌在共同被告何岳儒(下逕稱其名)於101年2月12日與共同被告程宏道(下逕稱其名)議定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川公司,負責人為何岳儒)入主太極雙星公司後,受何岳儒之委託,於業務上之太極雙星公司團隊投標「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開發建議書、簡報文書登載不實,並持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行使,而使共同被告程宏道(下逕稱其名)、何岳儒等人所組成之太極雙星公司詐得與臺北市政府簽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第一順位優先議約權等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5 條及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對聲請人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6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程宏道、何岳儒對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涉有前述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聲請人並聲請傳喚何岳儒、共同被告即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局長邱大展(下逕稱其名)為證人,而檢察官、邱大展、程宏道亦傳喚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數人為證人,另因聲請人、何岳儒、程宏道、邱大展均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就此部分,並已指定密集期日及特定處所,通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當場聽取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參以聲請人自85年起迄102年2月間止之出入國境極為頻繁,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考,亦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中所自承,且聲請人又為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況聲請人涉嫌之本案,乃屬國內矚目之重大社會案件,設若本案相關案情之發展及共同被告對聲請人有所不利之處時,聲請人更有滯外不歸之可能。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上開各項情事及本案審理在即等一切情事,認若於此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聲請人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滯留國外未歸,導致本案案情無法釐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基於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聲請人之影響程度,限制出境處分僅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國之權益因而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復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故認為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以其無前科紀錄,歷次開庭,均按時到庭,且已提出高達150萬元之保釋金,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僅為起 訴書之一部,所涉罪名又非重罪,聲請人絕無可能有任何逃亡之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難認足採。 ㈢聲請人另以其係天開公司負責人,為履行該公司前與盧梁公司、世紀公司之顧問合約,有出國與各顧問案業主進行現場勘查與討論之必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提出聲請人簡表歷影本、「澳門關閘門岸暨週邊環境的總體概念性城市設計計畫編制專案顧問複委託契約」影本、「世紀愛晚工程總體規劃報告編撰」合同書影本為據。惟關於前開公司及所出具文件暨內容之真實性,與聲請人出境親自執行職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節,聲請人均未釋明之,且觀諸前揭契約、合同影本,均未指定聲請人為唯一之契約執行人,況上述「世紀愛晚工程總體規劃報告編撰」合同書影本上之簽約日為98年8月12日,距今已逾4年之久,而該合同書第2條 更約定:「本合同期限,總規劃部分:自簽訂之日至2009年12月;…」,是聲請人是否確有出境親自執行職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顯非無疑。復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臺海兩岸、臺灣與港澳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聲請人自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等方式,與對岸、澳門之人員,及天開公司指派到場之人員進行充分溝通等情以觀,目前當無需聲請人親自至對岸始能與會交流之情形存在,衡情非屬不可替代,因之,依聲請人本件聲請內容,尚無從認有非聲請人出境親自執行職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所執上開理由,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刑事之執行,及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聲請人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