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正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92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正羣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 年11月25日中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91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92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各1 份,上開判決判決有刑法第48條前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刑人張正羣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0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該受刑人於5年內即91年2月24日冒用秦經球之名義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發現受刑人冒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更正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但未及發覺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致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