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9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瑞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則該監所如不在法院所在地,或被告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固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遵守前揭抗告期間之相關規定,且抗告是否已逾抗告期間,係以抗告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為準。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黃瑞桐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本件「刑事聲請交保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3 年1 月29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簽收,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即被告收受前揭裁定後翌日即同年1 月30日起算,抗告期間屆滿日原應為103 年2 月3 日,並因抗告人即被告係自行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而其住所係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前揭「刑事聲請交保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頁),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2 款規定,經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後,抗告人即被告不服本件裁定之抗告期間,其最末日為103 年2 月5 日(週三),惟抗告人即被告遲至103 年2 月7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前揭「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顯已逾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抗告。另按抗告人即被告前雖曾於103 年1 月16日提出另件「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下稱「103 年1 月16日刑事抗告狀」),於該狀「抗告聲明」記載「原審102 年度金訴字第18號之羈押裁定撤銷」,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即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8號之羈押裁定,究係指本院就前揭102 年度金訴字第18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何日所為之何項羈押裁定?是其所為前揭「抗告聲明」顯有未盡明確之處。嗣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3日訊問期日當庭闡明後,抗告人即被告當庭陳稱其係誤認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在103 年1 月13日宣示判決當日,曾當庭諭知除抗告人即被告及共同被告翟光華以外之其餘在押被告均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就抗告人即被告及共同被告翟光華部分,則均未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因而以前揭「103 年1 月16日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並因其於102 年12月23日即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保狀」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而前揭「103 年1 月16日刑事抗告狀」之訴求內容與前揭「刑事聲請交保狀」之聲請內容相同,均係聲請准許其具保停止羈押,爰請求將前揭「103 年1 月16日刑事抗告狀」併入本件卷內,並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保狀」及「103 年1 月16日刑事抗告狀」所載理由依據,一併據為其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參以抗告人即被告所提前揭「103 年1月16日刑事抗告狀」係在103 年1 月16日即已向本院提出,當時本院既尚未作出前揭103 年1 月27日駁回抗告人即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足認抗告人即被告所提前揭「103 年1 月16日刑事抗告狀」並非就本院前揭103 年1 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影響抗告人即被告係遲至103 年2月7 日,始以前揭附件所示之「刑事抗告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所為抗告業已逾法定5 日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抗告之判斷。又本件抗告既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即被告於前揭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為相關實體事項主張或抗辯,自無庸亦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