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翟光華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皓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新律師
- 被告
- 陳玲萱
- 選任辯護人
- 李美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富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孝甄律師
- 被告
- 戴界明
- 選任辯護人
- 鍾開榮律師
- 被告
- 王品方
- 選任辯護人
- 余德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喬正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健群律師
- 被告
- 李春明
- 選任辯護人
- 蕭元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鼎駿律師
- 被告
- 翁秋陽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道律師
- 被告
- 林佩鳳
- 選任辯護人
- 王家鋐律師
- 被告
- 顏成俊
- 選任辯護人
- 蕭元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鼎駿律師
- 被告
- 黃詩文
- 選任辯護人
- 蕭玉杉律師
- 被告
- 林碧慧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若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佩霞律師
- 被告
- 林虹妏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思賢律師
- 被告
- 周鉅展
- 選任辯護人
- 柯清貴律師
- 被告
- 劉世琪
- 選任辯護人
- 劉力豪律師
- 被告
- 吳偉華
- 選任辯護人
- 黃育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復律師
- 被告
- 蕭睿軒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霖律師
- 被告
- 黃鴻逸
- 選任辯護人
- 沈孟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俊睿律師
- 被告
- 林冠福
- 選任辯護人
- 陳秀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芬律師
- 被告
- 陳榮樺
- 選任辯護人
- 謝世瑩律師
- 被告
- 邱淳萱
- 選任辯護人
- 謝世瑩律師
- 被告
- 陳良銜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益律師
- 被告
- 翟光復
- 選任辯護人
- 林哲倫律師
- 被告
- 黃瑞桐
- 選任辯護人
- 李韶生律師
- 被告
- 林品攸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思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訓律師
- 被告
- 許達逸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90號、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2998號、第第2999號、第5577號、第6721號、第7000號、第8198號、第8333號、第8533號、第8945號、第8946號、第9303號、第9426號、第9516號、第10586號)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翟光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之強制、恐嚇等罪,共貳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四、八所示之刑。又犯或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二」編號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誣告罪」,共伍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刑。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重利罪及「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各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就「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
欄編號四、八及傷害罪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三所示之「妨害自由罪」,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四、五、六、
七、九、十三、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七、二九、
三十、三二、三五、三七、三八、三九所示之「誣告罪」,及「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戴界明犯或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二」編號一、九、十、十三、十九所示之「誣告罪」,共伍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一、九、十、十三、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被訴如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一、二、三、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九、二三、二
四、二五、二六、二八、三三、三四、四十、四一、四二所示之「誣告罪」部分,均無罪。
王品方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另被訴「洗錢罪」、「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均無罪。
李春明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二」編號一、
九、十二、十四所示之「誣告罪」,共肆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一、九、十二、十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另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八所示之「強制罪」,及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
編號三、四、五、六、七、十三、十四、十九、二十、二二、二
五、二六、二七、二八、三十、三二、三七、三八、三九、四十、四一所示之「誣告罪」部分,均無罪。
翁秋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或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之強制、恐嚇等罪,共貳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一、八所示之刑。
又犯或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二」編號二、七、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誣告罪」,共伍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七、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如「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減刑後所減得之刑)」欄編號
二、七、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刑。就「重利罪」及「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減刑後所減得之刑)」欄編號二、七、十
六、十七、十八各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就「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一、八等罪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四所示之「強制罪」
,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三一所示之「誣告罪」,及「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林佩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另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顏成俊犯或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十一、十二所示之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罪,共陸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三、四、五、十一、十二所示之刑。又犯如「主文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十一所示之「誣告罪」,共伍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三、四、五、六、十一所示之刑。就「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三、「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三、四、五、六、十一各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關於「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四、五、十一、十二各罪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共同犯「重利罪」部分,免訴。另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一所示之「強制罪」,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三六所示之「誣告罪」,及「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黃詩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或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三、三一所示之強制等罪,共陸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
欄編號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三、三一所示之刑;就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六所示之「強制罪」,及「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林碧慧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三一所示之強制罪,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三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另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林虹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恐嚇罪,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另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周鉅展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六、二七所示之強制、恐嚇等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六、二七所示之刑。就「重利罪」及「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六等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世琪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另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吳偉華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二三、三一所示之強制等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三、三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睿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或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十三、二五、二六所示之恐嚇、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共肆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十、十三、二五、二六所示之刑。就「重利罪」及「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十三之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就「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十、二五、二六各罪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五所示之「恐嚇罪」,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十七所示之「誣告罪」,及「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黃鴻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恐嚇罪,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另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林冠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沒收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或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六、七、十四、十六、十
七、三十、三二、三三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共捌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六、七、
十四、十六、十七、三十、三二、三三所示之刑;就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七所示之「強制罪」,及「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陳榮樺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四、三二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十四、三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四、三三所示之強制、恐嚇等罪,共貳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四、三三所示之刑。就「重利罪」及「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十四等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就「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四、三二、三三各罪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編號二所示之「恐嚇罪」,及「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邱淳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瑞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或共同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九、十五、二二、二八、二九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九、十五、二二、二八、二九所示之刑。就「重利罪」及「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
九、二九等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就「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十五、二
二、二八各罪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
陳良銜犯「幫助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無罪。
許達逸共同犯「重利罪」,免訴。另被訴「組織犯罪」、「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陳玲萱、翟光復、林品攸均無罪。
事實
一、周鉅展【原名周政宏,於民國95年5月22日改為現名,綽號「老虎」、「大胖」、「阿展」(台語發音同「阿典」)】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判決撤銷,依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月26日,經累進縮刑後,應於99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嗣於99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累犯)。吳偉華(綽號「大毛」、「大胖」)前於98年間,各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或「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88號(本件起訴書誤載為「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以98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累犯);另於99年間,因毒品案,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執畢出監(累犯);復於99年間,因毒品案,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各因毒品案,先後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以101年度簡字第8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7月25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毒品案,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陳榮樺(綽號「小麥」)前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累犯)。黃瑞桐(綽號「阿桐」、「老虎」)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累犯);另於97年間,因恐嚇等罪,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重利」部分:
(一)翟光華(綽號「小翟」、「小仔」、「翟哥」、「仔哥」或「仔仔」)與劉穎之【綽號「四角」,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自92年間起,先後或共同出資經營天驛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陸續在同址經營天鈺、天駒、天馳、天騁、天駿、駿旺、駿欣、駿祥、駿茂、駿瑞、駿佳(起訴書漏載「駿瑞」、「駿佳」等二家公司)等交通有限公司及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共十三家公司(前揭天驛、天鈺、天駒、天馳、天騁、天駿、駿旺、駿欣、駿祥、駿茂、駿瑞、駿佳等交通有限公司及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分別簡稱天驛、天鈺、天駒、天馳、天騁、天駿、駿旺、駿欣、駿祥、駿茂、駿瑞、駿佳、文春公司,並合稱「天驛車行」;以下除特別載明各該車行名稱者外,均泛稱「天驛車行」),與翁秋陽(綽號「翁仔」、「翁董」、「翁哥」)、顏成俊【綽號「阿志」、「小志」、「小四」或「志哥」;其所為重利犯行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丑、免訴(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所述】、魏詠隆【所涉重利等罪現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江威廷(原名江建威,綽號「阿威」,現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等人因所經營之天驛車行及天利、國泰、丙全、八八、來旺、典利、艋舺、元喆、玖玖(起訴書漏列「玖玖」當舖,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增列,見本院卷四第253頁反面)等當舖(下稱「天利等九家當舖」)涉犯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強制、誣告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3日,以95 年度偵字第4031號、96年度偵字第15738號、97年度偵字第4628號、第5305號、第121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受理(下稱「前案」或「本院前案」。翟光華、顏成俊在前案均經本院於97年2月28日裁定羈押,嗣均於同年7月25日經當庭裁定釋放出所。劉穎之於前案所犯重利罪,經本院前案於101年8月30日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萬元,另就所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1年3月;翟光華就前案所犯重利罪,經本院前案判決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萬元,另就所犯妨害自由、誣告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翁秋陽就前案所犯重利罪,經本院前案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萬元,另就所犯妨害自由、誣告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顏成俊就前案所犯重利罪,經本院前案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萬元,另就所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等均對上開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受理,尚未判決確定)後,即均知悉其等以前揭天利等九家當舖之名義,各借款予計程車司機,並按月息9分(即月利率為百分之9)向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利息,係屬非法收取重利之行為,已觸犯刑法重利罪。詎翟光華、顏成俊於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前案於97年7月25日當庭裁定准其等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後,為謀取重利,竟與翁秋陽及劉穎之、魏詠隆、江威廷等人另基於重利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議定由劉穎之將其出資或與翟光華共同出資經營之天驛車行交由翟光華等人經營,惟仍掌有實際經營決定權,而前揭各當舖,除劉穎之原出資經營之國泰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仍交由翁秋陽擔任掛名負責人及負責現場經營(翁秋陽係自90年間起擔任國泰當舖現場負責人,直至國泰當舖於10 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另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林佩鳳擔任國泰當舖會計(林佩鳳係自100年底到職);劉穎之原出資經營之丙全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亦仍由顏成俊擔任掛名負責人並負責現場經營(顏成俊係自96年7月間起,迄100年9月間止,擔任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另由顏成俊僱用陳武自100年8 月下旬起,至丙全當舖於100年9月間停業時止,負責向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利息,及尋找未按時給付利息或本息之計程車司機,將渠等帶回丙全當舖繳款(陳武所涉重利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嗣丙全當舖因顏成俊與共犯陳武在該當舖內拘禁並傷害借款計程車司機致死案,顏成俊經本院於100年9月28 日裁定羈押(嗣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而停止營業;原由劉穎之與翟光華、魏詠隆以7:2:1股份比例共同出資經營之元喆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則自99年3月間起,因魏詠隆將其所持有十分之一股權出賣予黃詩文,而由與劉穎之、翟光華等均有犯意聯絡之黃詩文登記為元喆當舖負責人並負責現場經營(魏詠隆曾自96年4月間起,迄99年2月間止,擔任元喆當舖現場負責人;黃詩文則先自97年間起,迄99年2 月間止,擔任元喆當舖員工,嗣自99年3月間起改擔任元喆當舖現場負責人),另僱用與其等均有犯意聯絡之林碧慧擔任元喆當舖會計(林碧慧任職期間係自96年底起,迄元喆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劉穎之原與翟光華出資經營之玖玖當舖嗣改名元崗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同路304號)】後,由翟光華先後僱用與其等均有犯意聯絡之江威廷、蕭睿軒(綽號「阿川」、「川哥」)負責收款,或擔任掛名負責人並負責現場經營【其中江威廷係自97年底起至100年7、8月間止,擔任元崗當舖現場負責人;蕭睿軒係自98 年5、6月間起至100年12月間止,負責元崗當舖現場收款等事務,嗣自100年12月間起,迄元崗當舖於102年1 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則參與出資並仍續任現場負責人。另蕭睿軒所為重利行為,其中部分犯行(即自98年5、6月間起,迄102年1月8日止之重利行為)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或為該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丑、免訴(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之「三」部分所述】,另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林虹妏擔任元崗當舖會計(林虹妏任職期間係自101年5、6月間起,直至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翟光華並於100年8月間,另出資經營元一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並先後僱用與翟光華及劉穎之等人均有犯意聯絡之黃瑞桐、許達逸(原名許漢清,於95年10月12日改為現名,綽號「阿清」,其所為重利犯行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丑、免訴(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之「二」部分所述)擔任現場負責人,或擔任掛名負責人並負責現場經營【其中黃瑞桐係自98年7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98年至100年7月間」),擔任現場負責人,許達逸則自99年8月間起,迄元一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止,擔任現場負責人,均負責處理前揭現場收款等相關事務】;劉穎之與翟光華嗣再於101年1月間某日,與有共同重利犯意聯絡之林冠福(原名林子淵,於92年5月30日改為現名,綽號「煙囪」、「煙筒」、「大仔」)合夥成立合豐當舖(址設臺北市○○路○段000號),並由林冠福負責現場經營,林冠福並將原向瑞誠當舖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此部分詳如下「(二)」部分所述)整合至合豐當舖,令各該債務人改至合豐當舖繳息,嗣因林冠福於101年8、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間),將其所持有股份讓與劉穎之及翟光華,合豐當舖乃自101年8、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間)起,改由與劉穎之、翟光華均有犯意聯絡之江威廷負責現場經營(江威廷係自101年1月底起至同年8、9 月間止,負責現場收款、登帳,嗣自101年8、9月間起,至合豐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則擔任合豐當舖現場負責人),林冠福則改擔任合豐當舖員工並負責收款(林冠福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1年8月間止,係擔任前揭現場負責人,嗣改任前揭員工並負責收款後不久,即於同年10月間某日離開合豐當舖),另僱用亦與其等均有犯意聯絡之許達逸擔任合豐當舖掛名負責人並負責放款(許達逸任職期間係自101年8、9月間起,至合豐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並自101年10 月19日擔任合豐當舖登記負責人;另起訴書誤載翟光華等曾另僱用與其等均有犯意聯絡之林虹妏擔任合豐當舖會計);劉穎之、翟光華並僱用與其等均有犯意聯絡之王品方【於95年3月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96年初」)到職,直至天驛車行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擔任天驛車行及其等所經營國泰、元一、元喆、元崗、丙全及合豐等六家當舖之總會計,由王品方依翟光華之指示,按翟光華或前揭各家當舖所提供之帳冊資料,負責處理有關收取天驛車行車租,及協助前揭六家當舖製作並輸入電腦單,將各該家當舖借款予各計程車司機之借款利息或本息資料輸入前揭電腦單內,據以製作各該計程車司機向前揭六家當舖借款後,每期應給付之利息或本息等數據資料,再直接交付或透過翟光華交予前揭六家當舖,作為各該家當舖向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次期利息或本息之依據,而王品方於收取由國泰當舖每月交付之重利所得款項後,並先後依劉穎之、翟光華之指示,將所取得前揭重利所得款項交予翟光華,或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原未記上開銀行帳號,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補正,另起訴書及前揭補充理由書均贅載「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中和分行及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之「8.」部分所示),另由翟光華僱用與其等均有前揭重利罪犯意聯絡之李春明、周鉅展、劉世琪(綽號「阿運」)、吳偉華等人,分別在天驛車行或前揭六家當舖擔任總務、櫃檯人員等職務【其中李春明係自100年2月間左右(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第3頁載稱應更正為自「99年3月23日」起,容屬誤會)到職,負責與元崗、元一等當舖介紹至天驛車行租車之借款人簽訂租車合約,並參與各當舖間借款人之債務移轉事宜;周鉅展係在另案執行至99年4月22日,經假釋出監後到職,負責向丙全、元喆、元崗等當舖借款人收取借款利息(其中就元喆、元崗等當舖部分,並包括收取車租),並參與各當舖間借款人之債務移轉事宜;劉世琪係先後協助國泰、合豐當舖處理前揭重利放款行為中之催款、收款及登帳等事務(其中自100年5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係協助國泰當舖處理前揭催款、收款及登帳等事務,自101年11月間起,迄合豐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時止,則改至合豐當舖擔任櫃檯人員,協助處理催款、收款及相關雜務);吳偉華係自101年8月間(公訴檢察官於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99年4月間」)起至102年1月中旬止,協助元喆當舖處理前揭催款、收款及登帳等事務】。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許達逸與劉穎之、魏詠隆、江威廷、陳武等人均明知所謂當舖業之典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並應將質借人所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動產實際加以留質,始得收取倉棧費,又當舖業向借款人所收取之借款年利率,在當舖業法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前,最高不得超過48%,即不得超過月利率4%,嗣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後,則最高不得超過30%,即不得超過月利率2.5%,且除依法計收前揭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此觀修正前後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等規定即明。詎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許達逸與劉穎之、魏詠隆、江威廷、陳武等人為謀取重利,竟於其等前揭實際負責或任職於天驛車行或國泰等六家當舖期間,共同基於前揭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7年7月25日起(即翟光華、顏成俊等因前案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97年7月25日經當庭裁准其等具保停止羈押後起,其中部分行為人僅參與前揭部分當舖之放款、收款、催款或記帳等行為,或僅於特定期間參與各該部分行為),共同以國泰、丙全、元一、元喆、元崗、合豐等當舖名義,共同或分別經營前揭放款業務,各利用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7所示之計程車司機,均因家庭、個人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急需用錢,均處於急迫或輕率等情形之機會,各貸予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7所示之本金予各該部分所示之計程車司機,並與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約定按月利率4%或2.5%計算之高額利息(於當舖業法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係按月利率4%計收利息,在當舖業法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後,則按月利率2.5%計收利息),且未將前揭借款計程車司機所有或所駕駛之計程車實際加以收當,卻均違法按月加收「倉棧費」(亦即在當舖業法在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係合計按月收取9%之利息及「倉棧費」,在當舖業法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後,則合計按月收取7.5%之利息及「倉棧費」),而於前揭各當舖內等處,向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其等因前揭重利行為,不法取得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11萬3391元【詳如附表一「重利犯罪所得彙總表」關於國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及合豐等六家當舖部分,即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附表一之7所示;其中丙全當舖部分,係因該當舖於100年9月16日發生顏成俊、陳武共同拘禁及傷害計程車司機致死案件而停業(嗣於同年10月15日登記停業),致本件未能搜索查扣有關顏成俊等人就丙全當舖所為重利犯行之帳冊資料,僅能依本件證人證述內容,據以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
(二)林冠福於100年1月間某日,另邀黃鴻逸(綽號「長腳」)共同經營瑞誠當舖,林冠福與劉穎之因而自100年1月間起,共同基於前揭重利犯行之同一犯意聯絡,並與明知當舖業法所規定之典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並應將質借人所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動產實際加以留質,始得向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倉棧費,又當舖業向借款人所收取之借款年利率,在當舖業法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後,最高不得超過30%,即不得超過月利率2.5%,且除依法計收前揭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等規定,惟為謀取重利之黃鴻逸、陳榮樺等人,共同基於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穎之與黃鴻逸、林冠福以1:1:1之比例共同出資設立瑞誠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陳榮樺則擔任瑞誠當舖登記負責人,並由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先後實際負責現場經營(其中林冠福係自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擔任瑞誠當舖現場負責人,陳榮樺則於100年4月間到職擔任瑞誠當舖員工並負責放款,嗣自100年7月間起,迄瑞誠當舖於102年4月25日遭本件搜索時止,則擔任現場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負責放款、收款、登帳等事務),再由陳榮樺僱用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之邱淳萱擔任瑞誠當舖會計(邱淳萱任職期間分別為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及自102年2月初起至同年3月29日止)。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與劉穎之等乃於其等前揭實際負責或任職期間,共同基於前揭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以瑞誠當舖名義經營前揭放款業務,利用如附表一之6所示之計程車司機因家庭、個人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急需用錢,均處於急迫或輕率等情形之機會,各貸予如附表一之6所示之本金,並與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約定按月利率2.5%計算之高額利息,且未將前揭借款計程車司機所有或所駕駛之計程車實際加以收當,卻均違法按月加收「倉棧費」,合計按月向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7.5%之利息及「倉棧費」(其中部分借款計程車司機係前曾向國泰當舖借款而尚未全額清償債務,經林冠福等人將渠等另行整合至瑞誠當舖,改為向瑞誠當舖借款,並與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為與前揭內容之借款約定),而於瑞誠當舖內等處,向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其等因前揭重利行為,不法取得之金額總計為1204萬4895元(前揭違法加收之「倉棧費」即係其等前揭重利行為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重利犯罪所得彙總表」關於「瑞誠當舖」部分,即附表一之6所示)。另陳良銜因與黃鴻逸認識多年,並受雇於黃鴻逸擔任其司機多年,明知黃鴻逸與陳榮樺等人所經營之瑞誠當舖,係以前揭重利放款方式借款予各該計程車司機,並向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為貪圖每月5000元之代價,竟受雇於瑞誠當舖之現場負責人陳榮樺,而同意自101年4月20日起登記為瑞誠當舖之名義合夥人(股東),以此方式幫助黃鴻逸、陳榮樺等人掩飾其等在瑞誠當舖經營前揭重利放款行為之實情。
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部分: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等於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等於該件所涉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於9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即均知悉以前揭天利等九家當舖名義借款予計程車司機,並向各該借款司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係屬非法行為(此部分詳如前「二」部分所述),亦均明知以強制、恐嚇或私行拘禁等暴力方式討債,可能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詎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等在前揭各向天驛車行租車或各向國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豐及瑞誠等當舖借款之計程車司機,在租車或借款後,無法依期繳付車租或借款利息或本息時,為順利討債,竟均另行起意,而與亦均明知以前揭暴力方式討債係屬非法行為之李春明、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黃瑞桐等人,各別或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按本件起訴書第11頁犯罪事實欄「二(二)」關於「剝奪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在第5行將前揭「恐嚇」誤載為「恐嚇取財」,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各欄均有所不符,容屬誤載,下均同】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或各別為如下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行為:
(一)關於翁秋陽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張良盛」部分所為強制犯行部分:張良盛於95年間向國泰當舖借款,並將其所有677-NT號計程車於形式上典當予國泰當舖,實際上仍交由張良盛繼續駕駛營業,並以渠駕駛該計程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前揭借款利息之來源,經持續繳付借款利息約二年後,因故無法繼續繳付利息,亦未與國泰當舖或翁秋陽聯繫付款事宜。嗣翁秋陽於97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南門國中附近,發現張良盛將該車停放在該處休息後,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強將前揭677-NT號計程車開回國泰當舖,並強迫張良盛將該車以6萬元價格出售予國泰當舖,並改向天驛車行先後承租CA-381號、437-A7號等計程車營業,以此脅迫方式使張良盛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張良盛行使渠對前揭677-NT號計程車所享所有權之權利。
(二)關於顏成俊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1.99年8月」所示對「柯偉松」為強制、恐嚇等犯行部分:柯偉松於99年間經顏成俊負責經營之丙全當舖為渠整合債務而改向丙全當舖借款,並經顏成俊要求而向天驛車行承租計程車駕駛營業,以渠駕駛該計程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前揭車租及借款利息之來源。嗣柯偉松於99年8月間,因故未繼續繳付借款利息,顏成俊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8月間某日,由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先將柯偉松強行押至丙全當舖後,顏成俊及前揭在場男子等人即強逼柯偉松跪地,以抹布擦拭地板,並向柯偉松恫稱「如果不還錢,要對你不利」等語,且作勢將柯偉松關在狗籠中,或欲以電擊棒電擊柯偉松,致柯偉松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柯偉松之安全,並以此脅迫方式使柯偉松行無義務之事。
(三)關於顏成俊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2.100年2月10日至11日間」所示對「柯偉松」為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部分:柯偉松前經顏成俊為渠整合債務而改向丙全當舖借款,並經顏成俊要求而向天驛車行承租計程車駕駛營業,以渠駕駛該計程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前揭車租及借款利息之來源。嗣柯偉松於100年2月間,因故未繼續繳付借款利息,顏成俊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武」、「孔雀」、「小林」(下各稱「小武」、「孔雀」、「小林」)之男子(均已滿18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小武」、「孔雀」、「小林」等人於100年2月10日至11日間,將柯偉松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強押至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丙全當舖後,「小武」、「小林」即動手毆打柯偉松(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顏成俊則強逼柯偉松罰站、跪地,以抹布擦拭地板,並強迫柯偉松於每日駕駛計程車營業結束後,需將該車停放在丙全當舖門口,在該車內睡覺不得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柯偉松之行動自由,並使柯偉松行無義務之事。嗣柯偉松在丙全當舖門外停放之前揭計程車內連續過夜5日後,即趁隙自行離去。
(四)關於翟光華、顏成俊等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3.100年3、4月間」所示對「柯偉松」為強制罪犯行部分:柯偉松於100年2月中旬,經顏成俊以前揭方式妨害渠行為自由及強迫渠行無義務之事,經渠趁隙自行離去後,顏成俊竟另行起意,並與翟光華等人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其等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3、4月間某日,將柯偉松強押至丙全當舖後,顏成俊即強逼柯偉松在丙全當舖內罰跪,再將柯偉松帶至天驛車行,由翟光華強逼柯偉松罰站、吃辣椒,並強迫柯偉松清洗車輛,而共同以此脅迫方式,使柯偉松行無義務之事。
(五)關於顏成俊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4.100年5月間」所示對「柯偉松」為恐嚇犯行部分:柯偉松於99年間經顏成俊為渠整合債務而改向丙全當舖借款,並經顏成俊要求而向天驛車行承租計程車駕駛營業,以渠駕駛該計程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前揭車租及借款利息之來源。嗣柯偉松於100年5月間,因故未繼續繳付借款利息,顏成俊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基於恐嚇罪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丙全當舖內,出手毆打柯偉松(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藉以要求柯偉松按時清償借款本息,並向柯偉松恫稱「下次你再不回來,就用電擊棒電你,並把你關在狗籠」等語,又作勢欲以電擊棒電擊柯偉松,致柯偉松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柯偉松之安全。
(六)關於林冠福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第1欄、第5欄所示「「合豐當舖」內對A8為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部分:緣A8原係向「天倚當舖」借款,嗣於100年2月間,經林冠福將其積欠「天倚當舖」之債務,一併整合至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000號之合豐當舖而改向合豐當舖借款,並經林冠福轉介而向天驛車行承租計程車駕駛營業,以渠駕駛該計程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前揭車租及借款利息之來源。嗣A8於101年3月間,因故未繼續繳付借款利息,詎林冠福為順利討債,竟①另行起意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將A8帶回合豐當舖,除強迫A8喝酒外,並將A8拘禁在合豐當舖二樓約半個月,以此方式強制A8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A8之行動自由;嗣經A8向林冠福表示渠會好好跑車,林冠福等人始同意A8 離開合豐當舖。②嗣林冠福在A8於該次離開合豐當舖後至102年1月23日期間內某日,復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A8帶回合豐當舖後,除強迫A8喝沙拉油外,並將A8拘禁在合豐當舖地下室,以此方式強制A8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A8之行動自由。
(七)關於翟光華、翁秋陽等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第4欄所指於「國泰當舖」內對A8為恐嚇犯行部分:A8於100年2月間,經林冠福將其原積欠「天倚當舖」之借款債務,一併整合至合豐當舖而改向合豐當舖借款後,即因林冠福轉介而改向「天驛車行」承租計程車駕駛營業(實際上係先後向均由翟光華擔任負責人之「天駿車行」及「天鈺車行」各承租848-CJ號、261-YH號計程車),以渠駕駛該計程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前揭車租及借款利息之來源,均依指定至國泰當舖繳款。嗣A8因故未繼續繳款,詎翟光華、翁秋陽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5、6月間某日,在國泰當舖內,向A8恫稱:「你再不乖乖繳錢,要帶你去山上修理」等語,其中翁秋陽並出手毆打A8(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藉此方式要求A8按時繳款,致A8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A8之人身安全。
(八)關於黃瑞桐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第1欄「麥宗龍」部分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部分:麥宗龍因於98年7、8月間發生車禍事故,為賠償對方損失而向黃瑞桐負責經營之元一當舖借款6萬元。惟因麥宗龍僅繳付約3個月借款利息,即無力繼續繳款。詎黃瑞桐為向麥宗龍催繳前揭借款利息或本息,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龔」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龔」),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瑞桐指示「小龔」於99年3月間某日,將麥宗龍及渠當時另向裕豐車行承租之計程車,自新北市○○區○○路00 0號附近,強押至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元一當舖」後,由黃瑞桐將麥宗龍所承租之前揭計程車強行扣留在元一當舖,並出手毆打麥宗龍,又向麥宗龍恫稱:「要不現在把你帶到山上去關在狗籠子,要不就去天驛車行做車仔子」等語,致麥宗龍心生畏懼,乃依黃瑞桐要求而前往天驛車行,與天驛車行簽訂汽車租賃契約等文件。嗣因麥宗龍向天驛車行承租取得計程車而駛離該車行後,旋報警處理,乃獲悉前情。
(九)關於蕭睿軒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郭承翰」部分所示之恐嚇犯行部分:緣郭承翰原係在99年間向天驛車行承租313-CW號計程車營業,並向丙全當舖借款1萬元作為向天驛車行承租上開計程車之押金,嗣因丙全當舖於100年9月間發生前揭傷害致死案件,致郭承翰原積欠丙全當舖之借款債務經移轉至元崗當舖,而改為係向元崗當舖借款。嗣因郭承翰在101 年下半年間,無力繼續繳付前揭借款本息,詎蕭睿軒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下半年間某日,以電話方式向郭承翰催繳欠款,並於電話中向郭承翰表示「再不來繳就要修理你」「如果幾點鐘以前不過來繳款,我就修理你。」等語,致郭承翰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郭承翰之安全。
(十)關於顏成俊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陳耀武」部分所示之強制罪犯行部分:陳耀武原係向顏成俊負責經營之丙全當舖借款,並以渠另向新北市三峽區「宏麟車行」承租,係屬「租送」性質之748-YL號計程車(即於承租並給付租金達一定期限,符合條件後,該承租之計程車所有權即移轉為陳耀武所有),在形式上質當予丙全當舖,但實際上仍交由陳耀武繼續駕駛營業,並以渠營業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丙全當舖借款本息之資金來源。嗣陳耀武自98年9月間起,因故未能繼續給付欠款,詎顏成俊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於98年9月底某日,將陳耀武另向宏麟車行承租之前揭租送車強行留置於丙全當舖,要求陳耀武改向天驛車行租車,並向陳耀武稱如渠不改向天驛車行租車,就將渠原承租之前揭租送車賣掉後,將陳耀武帶至天驛車行,強迫陳耀武與天驛車行簽訂租約而改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陳耀武行使渠對前揭租送車之權,並使陳耀武行無義務之事。
(十一)關於顏成俊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A4」第1欄所示之強制罪犯行部分:A4原係向顏成俊負責經營之丙全當舖借款,並經顏成俊指定渠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以渠營業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丙全當舖借款本息之資金來源,A4因而於99年12月28日與天驛車行訂約,向該車行租車營業。嗣顏成俊於翌日要求A4配合裝設大都會車機以便聯繫,而A4因故未依指定時間配合裝設前揭車機,詎顏成俊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將A4找回丙全當舖後,即出手毆打A4,並另指使綽號「孔雀」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5人,共同毆打A4(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藉以強迫A4裝設大都會車機,而以此脅迫方式,強迫A4行無義務之事。嗣經顏成俊等人共同毆打A4後,顏成俊始交付500元現鈔予A4,由A4自行前往就醫。
(十二)關於蕭睿軒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A4」第2欄部分所示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部分:A4原係向顏成俊負責經營之丙全當舖借款,並經顏成俊指定渠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以渠營業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丙全當舖借款本息之資金來源。惟因丙全當舖於100年9月間發生前揭傷害致死案件,致A4原積欠丙全當舖之借款債務經移轉至元崗當舖,而改為係向元崗當舖借款,A4並因而再向元崗當舖借款2萬元。嗣因A4在101年7、8 月間,因故無法繼續繳付前揭借款本息,詎蕭睿軒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竟於101年7、8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起,將A4強行留置於元崗當舖(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並強迫A4聯繫渠朋友幫渠還款,以此方式剝奪A4之行動自由及強迫A4 行無義務之事。嗣因A4於同日晚上10時許,發現有警察在元崗當舖附近路口進行路檢勤務,始趁機離開元崗當舖。
(十三)關於林冠福、陳榮樺等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A6」部分所示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部分:A6原係向林冠福、陳榮樺負責或參與經營之瑞誠當舖借款,並經指定而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以渠營業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瑞誠當舖借款本息及車租之資金來源。嗣因A6在101年1月間,因故無法繼續繳付前揭借款本息,詎林冠福、陳榮樺等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1月間某日,並推由陳榮樺在瑞誠當舖內強行要求A6罰站,並強行取去A6所駕駛車輛之鑰匙,復向A6稱「好好想一想」等語,要求A6清償欠款,以此方式將A6強行留置於瑞誠當舖4日而剝奪A6之行動自由,並強迫A6罰站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A6行使渠所駕駛車輛之權利。嗣經A6於4日後,被迫向林冠福表示渠願意繼續駕車營業並清償所欠債務,經林冠福同意而告知陳榮樺後,陳榮樺始將前揭鑰匙交還A6而讓A6自行離去。
(十四)關於黃瑞桐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A3」部分所示恐嚇犯行部分:A3原係於98年間向丙全當舖借款,嗣於99年間經整合至黃瑞桐負責經營之元一當舖而改為向元一當舖借款,並經指定而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以渠營業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元一當舖借款本息及車租之資金來源。嗣因A3在99年間,因故遲繳及未繳足欠款本息,詎黃瑞桐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99年間某日【經參酌證人即被害人A3在本件102年4月15日偵訊時證稱「(何時的事情?)99年間的事情,當時元一開沒有多久」等語(見B10卷第2119頁),及黃瑞桐係自98年7月間起擔任元一當舖現場負責人等情,堪認上開「99年間」係在「99年初左右」】,在元一當舖內,以徒手空拳方式,出拳毆打A3腹部,致A3因疼痛而蹲倒於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以「三字經、五字經」等髒話辱罵A3,再以台語向A3恫稱如嗣後再發生未繳足欠款之情事,「就知死(台語)」,亦即將對A3不利等語,致A3心生畏懼而足以生危害於A3之安全。
(十五)關於林冠福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湯家銘」之「國泰當舖」所示強制罪犯行部分:湯家銘原係向林冠福之弟林俊騰(綽號「阿俊」)借款10萬元。嗣因湯家銘在99年底左右,無法依約清償借款利息,詎林冠福、林俊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法拉利」之成年男子為幫林俊騰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底某日,強行扣押湯家銘以貸款方式購買,但靠行登記為「青鴿車行」所有之貸款車,並強制要求湯家銘另向「義光車行」(公訴檢察官誤指為「譯光車行」)租車駕駛,及整合湯家銘所積欠之債務,而將湯家銘帶至由翁秋陽負責經營之國泰當舖(翁秋陽就此部分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寅、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三(四)」部分所述),以此方式共同妨害湯家銘行使對渠所有前揭貸款車之權利,並強迫湯家銘行無義務之事。嗣經翁秋陽當場交付10萬元予湯家銘,由湯家銘轉交予林俊騰而代償上開10萬元借款,並將湯家銘所有前揭貸款車留置於國泰當舖後,湯家銘始得以離開現場。
(十六)關於林冠福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湯家銘」之「合豐當舖」所示強制罪犯行部分:湯家銘經翁秋陽代償渠向林冠福之弟林俊騰所借前揭10萬元借款,因而改為向國泰當舖借款後,因林冠福嗣於101年1月間起,另負責經營合豐當舖,乃將湯家銘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再整合至合豐當舖而改為向合豐當舖借款。嗣因湯家銘於101年10月間,因故未能依期繳付借款利息,詎林冠福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與江威廷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合豐當舖內,強迫湯家銘邀渠配偶擔任借款保證人,並簽發面額21萬5000元本票及買賣合約書,以此方式共同強制湯家銘及渠配偶行無義務之事。
(十七)關於黃詩文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廖振宏」部分所示之強制罪犯行部分:廖振宏於98年7月間,因需籌措渠配偶生病之醫療費用而向元喆當舖借款4萬元,並交付渠當時另向天驛車行承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予元喆當舖,作為借款擔保,該計程車實際上仍由廖振宏繼續駕駛營業,以渠駕車營業所賺取款項,作為繳付元喆當舖借款本息及車租之資金來源。詎黃詩文因不滿廖振宏在101年11月間,有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情形,致天驛車行須代為繳款,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雖經廖振宏向其表示本身生病,不能久站,並曾出示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渠確有心臟衰竭之疾病,仍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元喆當舖內強制廖振宏罰站約半小時而強迫廖振宏行無義務之事,致廖振宏因而全身冒冷汗。嗣經過約半小時後,黃詩文始同意廖振宏離開元喆當舖而停止罰站。
(十八)關於黃詩文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黃世奎」部分所示之強制罪犯行部分:黃世奎係於100年7月23日向元喆當舖借款,並經黃詩文指定向天驛車行承租計程車駕駛營業,以渠駕車營業所賺取款項,作為繳付元喆當舖借款本息及車租之資金來源。嗣因黃世奎於101年6月間,因故未能依期繳付借款利息及車租,詎黃詩文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在101年6月間某日,在元喆當舖內以嚴詞大聲責罵黃世奎,並強迫黃世奎在元喆當舖內罰站約半小時而強制黃世奎行無義務之事。嗣經過約半小時,黃詩文始同意黃世奎離開而停止罰站。
(十九)關於黃詩文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張文叔」(100年10月間)部分所示之強制罪犯行部分:張文叔約自99年6月間起向元喆當舖借款,並經指定向天驛車行承租339-C9號計程車駕駛營業,以渠駕車營業所賺取款項,作為繳付元喆當舖借款本息及車租之資金來源。嗣因張文叔於100年10月間,因故無法依期繳付借款利息及車租,詎黃詩文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在100年10月間某日,在天驛車行內強迫張文叔立正罰站約20至30分鐘,並強行要求張文叔聯繫渠配偶至天驛車行簽立切結書,而強制張文叔及其配偶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張文叔及渠配偶被迫配合簽立切結書,黃詩文始同意張文叔離開天驛車行而停止罰站。
(二十)關於黃詩文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張文叔」(101年7、8月間)部分所示之強制罪犯行部分:張文叔約自99年6月間起向元喆當舖借款,並經指定向天驛車行承租339-C9號計程車駕駛營業,以渠駕車營業所賺取款項,作為繳付元喆當舖借款本息及車租之資金來源。嗣因張文叔於101年7、8月間,因故無法繳足欠款,詎黃詩文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雖經張文叔告知渠有高血壓,並出示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仍於101年7、8月間某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元喆當舖內強迫張文叔罰站約達8小時之久而強制張文叔行無義務之事。
(二一)關於黃瑞桐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陳建德」部分所示之恐嚇犯行部分:陳建德約自99年間起向天驛車行承租計程車營業,並向黃瑞桐負責經營之元一當舖借款1萬元,作為渠向天驛車行承租前揭計程車之押金,而以渠駕駛計程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元一當舖借款本息及渠先後向天驛車行承租836-A9號、981-B2號計程車租金之資金來源。嗣因陳建德在99年下半年,因故未繳足欠款,詎黃瑞桐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下半年(約秋季)某日,在天驛車行內追逐陳建德,並作勢毆打陳建德,以此強暴方式要求陳建德按時清償本息,致陳建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建德之安全。
(二二)關於黃詩文、吳偉華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李金銘」部分所示之強制罪犯行部分:李金銘於100年12月間向黃詩文負責經營之元喆當舖借款,經黃詩文指定而向駿瑞車行承租852-A3號計程車駕駛營業,以渠駕駛計程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元喆當舖借款本息及車租之資金來源。嗣因李金銘在100年11月間,因故未能繳足欠款,詎黃詩文、吳偉華為向李金銘催繳前開欠款,竟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黃詩文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元喆當舖內強制要求李金銘須聯繫渠親友籌款以償還前揭欠款,始得離開元喆當舖,李金銘因而不得不與渠住在臺中之胞妹聯繫,嗣經李金銘於當日晚上8時許,與渠胞妹取得聯繫,並經渠胞妹應允借款後,黃詩文即指示當時在場,並知悉前情之吳偉華陪同李金銘南下臺中,由李金銘自行向渠胞妹借得2萬7000元現金,再共同北上返回元喆當舖,將所借得之部分款項交予黃詩文,黃詩文始同意李金銘自行離開元喆當舖,而以此方式,共同強制李金銘行無義務之事。
(二三)關於陳榮樺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方士祥」部分所示之強制、恐嚇等罪犯行部分:方士祥自96、97年間起,曾先後向丙全、瑞誠等當舖借款,嗣於101年間與瑞誠當舖協議每月還款1萬元,並經方士祥依約還款約3、4個月後,因方士祥手臂遭他人打斷,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而未能繼續還款,詎陳榮樺為向方士祥催繳前開欠款,竟與「阿俊」即林俊騰等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榮樺、「阿俊」等人於101年10、11月間某日,將方士祥由基隆市南榮路附近某處帶回瑞誠當舖後,即由「阿俊」強迫方士祥罰站,並以大型黑色垃圾袋罩住方士祥之身體,使方士祥難以呼吸,並由當時在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向方士祥恫嚇稱「你要怎麼還,不還的話,我們要動手了。」等語,致方士祥因此心生畏懼,乃不得不依其等要求而聯絡渠親友籌款償還欠款,嗣經方士祥與渠母親取得聯繫,承諾將於三天內還款,陳榮樺乃強制並與方士祥共同前往基隆,由方士祥父親簽發面額22萬元本票乙紙交予陳榮樺收受後,陳榮樺始同意方士祥自由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恐嚇方士祥及強制方士祥行無義務之事。
(二四)關於蕭睿軒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凃清城」(101年3月16日)部分所示之強制罪犯行部分:凃清城自101年2月間起向元崗當舖借款5萬元,並將渠當時另向大文山車行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形式上質押予元崗當舖,惟實際上仍係由凃清城繼續駕駛營業,以渠駕駛該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元崗當舖借款本息之資金來源。嗣因凃清城於101年3月中旬,有二日未依約繳款,詎蕭睿軒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凃清城當時停放在臺北市環河北路與昌吉路口之前揭912-EF號計程車,強行拖至臺北市延平北路7段某處停車場停放,藉此要求凃清城需先償還上開借款利息後,始得取回該車,嗣凃清城於同年3月16日前往元崗當舖繳清前揭借款利息時,蕭睿軒復強行要求凃清城繳納拖吊費用3萬元等款項而強行要求凃清城簽發一紙面額3萬元之本票後,始告知前揭912-EF號計程車之停放場所,由凃清城自行前往取回該車,而以此方式妨害凃清城行使渠對前揭912-EF號計程車之承租權利,及強制凃清城行無義務之事。
(二五)關於蕭睿軒、周鉅展等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凃清城」(102年1月底)部分所示之強制、恐嚇等罪犯行部分:凃清城自101年2月間起向元崗當舖借款5萬元,並將渠當時另向大文山車行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形式上質押予元崗當舖,惟實際上仍係由凃清城繼續駕駛營業,以渠駕駛該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元崗當舖借款本息之資金來源。嗣凃清城於102年1月間,因故未依約繳款,詎蕭睿軒、周鉅展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強制、恐嚇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2年1 月初某日,共同前往凃清城設於臺北市崇德街住處,將凃清城帶至元崗當舖後,周鉅展即抓住凃清城之衣領,握拳作勢要毆打凃清城,並向凃清城恫稱「要是再不配合繳款,要叫少年仔修理你」、「再不正常繳款的話,就更慘」等語,並要求凃清城在元崗當舖內,於空白紙張罰寫「今後準時到公司繳款,絕不關機,我要準時與公司聯絡,公司隨時可以找到我,保證今後不會再犯錯」等文字100遍,並由蕭睿軒、周鉅展同時在場強制並監視凃清城罰寫,以此方式共同強制凃清城行無義務之事,並恐嚇凃清城,致凃清城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凃清城之安全。
(二六)關於周鉅展、林虹妏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彭南山」部分所示之恐嚇罪犯行:彭南山自101年1月間起向駿祥車行承租963-C7號計程車營業使用,並向元崗當舖借款1萬元作為應給付予駿祥車行之押金,而由彭南山以駕駛該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元崗當舖借款本息及車租之資金來源。嗣彭南山於101年8、9月間,因故未依約繳足欠款,詎周鉅展、林虹妏等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恐嚇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8、9月間某日,在元崗當舖內,由周鉅展以兇惡口吻向彭南山恫稱「你明天沒有繳,你就完了」、「再不繳錢你就完了」,林虹妏亦向彭南山稱「錢沒有繳清楚不行」、「一定要繳清楚才能離開」等語,嗣周鉅展即靠近彭南山,以徒手方式,出拳毆打彭南山肩膀、腹部等部位,藉以迫使彭南山依約付款,而以此方式共同恐嚇彭南山,致彭南山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彭南山之安全。嗣經彭南山當場表示渠願意籌錢還款後,周鉅展、林虹妏始同意彭南山離開現場。
(二七)關於黃瑞桐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吳聰勝」部分所示之強制罪犯行部分:吳聰勝於99年12月23日,因一時缺錢而向黃瑞桐負責經營之元一當舖借款10萬元,並將渠所有863-A5號計程車,於形式上典當予元一當舖,實際上仍交由吳聰勝繼續駕駛營業,並以渠駕駛該計程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前揭借款利息之來源。嗣吳聰勝於100年5月間,因故遲繳部分借款利息,詎黃瑞桐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與前揭綽號「小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5月間某日,先由「小龔」在臺北市吳興街600巷內某處尋得吳聰勝所駕駛前揭863-A5號計程車,隨即由「小龔」聯繫黃瑞桐等元一當舖人員前往該處現場處理,並要求吳聰勝與其等共同返回元一當舖商討償債事宜,經吳聰勝表示渠願意籌款還債後,黃瑞桐即指示「小龔」坐上吳聰勝前揭計程車,由吳聰勝駕駛該車向朋友借款,嗣吳聰勝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分局力行路派出所附近時,適見警員在路邊進行臨檢,乃向警員求助,但因「小龔」當場出示吳聰勝向元一當舖借款之證明文件,經警員表示應由吳聰勝與元一當舖自行解決而未介入處理後,吳聰勝因恐渠與「小龔」等人共同返回元一當舖,會對自己不利,不得不放棄該車而趁機逃離該處現場,綽號「小龔」之男子乃將吳聰勝所有前揭863-A5號計程車強行開回元一當舖,藉以強制要求吳聰勝返回元一當舖處理借款債務,而以此方式,共同妨害吳聰勝對該車所得行使之權利。
(二八)關於黃瑞桐等人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蔣中民」部分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部分:蔣中民於98年4、5月間起,向黃瑞桐負責經營之元一當舖借款,並將渠所有877-YL號計程車,於形式上典當予元一當舖,實際上仍交由吳聰勝繼續駕駛營業,並以渠駕駛該計程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前揭借款利息之來源。嗣蔣中民於99年8月間起,因故無法繳付借款利息,詎黃瑞桐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與前揭綽號「小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小龔」及另名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99年10月2日上午,自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某處汽車保養廠內,共同將蔣中民帶回元一當舖後,即強行要求蔣中民聯絡渠親友至元一當舖代償欠款,而強迫蔣中民行無義務之事,嗣黃瑞桐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到達元一當舖後,因見蔣中民仍未能籌得款項,竟將蔣中民關入元一當舖內,面積僅約一平方公尺大小之儲藏室,並將該儲藏室房門上鎖而予以拘禁,迄至同日晚上10時許,始讓蔣中民離開該儲藏室,惟仍未讓蔣中民離開元一當舖,而係接續強迫蔣中民與其共同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上某處酒店及國泰當舖等處,以此方式限制蔣中民之行動自由達二日後,復自同年10月4日上午,接續將蔣中民帶至天驛車行,於天驛車行內強行扣留蔣中民所有前揭877-YL號營業小客車,並強迫蔣中民另向天驛車行承租676-CA號營業小客車,又強迫蔣中民簽發面額60萬元、19萬元之本票各1紙後,始同意蔣中民自行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妨害蔣中民之行動自由,並強制蔣中民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渠行使對前揭877-YL號營業小客車之權利。
(二九)關於林冠福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華棟彬」部分所示之恐嚇罪犯行部分:華棟彬於100年6月20日,因積欠他人借款無法清償,經林冠福為渠整合債務而積欠林冠福14萬元,並經林冠福指定而向天驛車行承租510-C9號計程車駕駛,以渠駕駛該計程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前揭借款利息及車租之資金來源。嗣因華棟彬自借款不久,即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林冠福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基於恐嚇罪之犯意,於100年7月1日,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撥打華棟彬持用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華棟彬恫稱「若不出面準時繳款,就會像其他司機一樣被打」等語,致華棟彬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華棟彬之安全,華棟彬因而於100年7月5日出面繳交前揭欠款本息。
(三十)關於黃詩文、吳偉華、林碧慧等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黃祖生」部分所示強制等罪犯行部分:黃祖生自100年10月間左右起,向黃詩文負責經營、由林碧慧擔任會計,並由吳偉華參與部分放款事務之元喆當舖借款,並將渠所有,借名登記在渠大哥名下之營業小客車於形式上典當予元喆當舖,實際上仍交由黃祖生繼續駕駛營業,並以渠駕駛該計程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前揭借款利息之來源。嗣黃祖生於借款後,雖曾因故未依約繳款而遭吳偉華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惟嗣後仍有無法依約繳款之情形,詎黃詩文、吳偉華、林碧慧等為向黃祖生催討欠款,竟共同基於強制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8、9月間某日,在元喆當舖內,由黃詩文、林碧慧、吳偉華分別對黃祖生表示「我不管你三七二十一,沒有理由,你今天不付,明天就扣你的車」、「沒有錢來不要講,要準備扣你的車」、「不要肖肖」等語,而將黃祖生強行留置於元喆當舖內之沙發區,不得離開其等視線範圍,且以黃祖生如需小解,須至該當舖門口解決之方式,變相禁止黃祖生上廁所小解,又要求黃祖生須與渠親友聯繫,請渠親友幫助籌錢還款後,始得離開該當舖,致黃祖生受迫而不得不與渠大哥等親友聯繫,嗣經約半小時後,黃祖生與渠大哥取得聯繫,經渠大哥表示同意代償欠款後,黃詩文等人始同意黃祖生離開元喆當舖,自行返家向渠大哥取得款項,再返回元喆當舖繳款,以此方式共同強迫黃祖生向渠大哥借款還債而使黃祖生行無義務之事。
(三一)關於林冠福、陳榮樺、黃鴻逸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A12」之「倚天車行」、「合豐當舖」及「瑞誠當舖」等部分所示之恐嚇罪犯行部分:A12自99年10月間起,因經陳榮樺為渠整合向他人借款所積欠債務而改為向「倚天車行」(設於臺北市民族東路上,嗣遷至臺北市○○路○段000號,並改名「合豐當舖」)借款,嗣於林冠福、黃鴻逸等人共同成立瑞誠當舖後,乃改為至瑞誠當舖繳交借款利息,並依指定向天驛車行承租車,以渠駕駛該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前揭借款利息及車租之資金來源。嗣因A12於借款後,有未能依約繳款之情形,詎林冠福、陳榮樺、黃鴻逸等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共同或各別為下列恐嚇犯行:①因A12於101年2月間,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林冠福、陳榮樺等乃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恐嚇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前揭「倚天車行」內,共同出手毆打A12,藉此強暴方式,要求A12依約還款,致A12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A12之安全。②嗣因A12於101年8月間,再次發生未依約繳款情形,林冠福、陳榮樺乃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恐嚇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8 月間某日,在「合豐當舖」內,共同出手毆打A12,藉此強暴方式,要求A12按時清償借款本息,致A12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A12之安全。③嗣因A12於101年12月間,又再發生未依約繳款之情形,黃鴻逸乃另行起意而基於恐嚇罪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瑞誠當舖內出手毆打A12,並向A12恫稱「假瘋就把你送給四角處理」等語,致A12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A12之安全。
四、「誣告」部分:翟光華、翁秋陽與戴界明、李春明、顏成俊等人均因從事當舖業甚久,熟稔法律討債之事務,早年多以提起詐欺、侵占罪等告訴方式討債,並已收受多筆不起訴處分書,且翟光華、翁秋陽更曾因誣告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士林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在案。惟其等在前揭各向天驛車行租車,或向國泰、丙全、元崗及天利等當舖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未按期繳付車租或借款利息,復未出面處理時,為求討債順利,竟另行起意而共同或各別與知悉前情之江威廷、魏詠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前揭欠款司機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各於下列(一)至(十九)所示之日期,虛捏如各該部分所示,內容均屬不實之告訴內容(其中關於天驛車行部分,均係指示不知情之該車行文書行政人員林品攸撰寫刑事告訴狀)後,各具狀向各該部分所示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或詐欺取財等告訴,其中部分告訴案件並推由知悉前情之李春明、江威廷或魏詠隆擔任告訴代理人,由其等各別到場或到庭陳述前揭不實之告訴內容,而共同或各別誣指各該欠款司機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或「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行為,誣指其等涉犯侵占或詐欺取財罪,致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誤認各該欠款司機涉犯侵占或詐欺取財罪嫌而開始偵查,其等則得利用檢察官合法傳拘各該欠款司機到庭之訴訟程序,尋得各該欠款司機以節省尋人之成本費用,並藉各該刑事偵查程序對各該欠款司機施加壓力,使各該欠款司機不得不出面與其等商討還款事宜。嗣經各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查明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各該欠款司機不起訴處分並均經確定在案。其等共同或各別所為前揭誣告行為,詳如下述:
(一)戴界明在99年11、12月間係天驛車行登記負責人,李春明係該車行員工。戴界明與李春明均明知鮑金銘至天驛車行承租580-EG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時,已與天驛車行簽訂租約,嗣鮑金銘雖曾有未能依期繳付車租之情形,惟仍持續於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3日繳付車租,顯無侵占該車之實情。另戴界明、李春明等亦均知悉若據實敘述前揭實情,鮑金銘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圖以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方式,逼迫鮑金銘出面償付欠租,乃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虛構鮑金銘有涉及刑事侵占罪中,主要構成要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之事實,誣指鮑金銘「於99年1月20日與告訴人訂定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以每日租金1000元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詎被告自99年8月9日後便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歸還上開車輛。」等情,並指示不知情之天驛車行文書人員林品攸據以撰寫刑事告訴狀,據以誣指鮑金銘將渠所承租持有之前揭計程車據為己有而加以侵占,使天驛車行追償無門等語,於99年12月8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誤載為「99年12 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再推由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由李春明於100年2月16日到庭為前揭相關指述,致該地檢署檢察官誤認鮑金銘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查明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鮑金銘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編號1部分)
(二)翁秋陽係國泰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唐志國至國泰當舖
借款時,並未提供任何有財產價格之質當品作為擔保,僅
係單純金錢借貸關係,嗣於唐志國未按時償付本息時,翁
秋陽亦知悉若據實敘述唐志國與國泰當舖間純係金錢借貸
關係,唐志國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圖以提起詐
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方式,逼迫唐志國出面還款,乃另行
起意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唐志國有涉及刑事詐欺取財
罪中,主要構成要件「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行為」之事
實,即誣指「唐志國假意願以其所有之計程車作為質當品
,嗣計程車在國泰當舖持有中,唐志國卻施用詐騙計謀,
將渠所有之計程車自國泰當舖取回,其後唐志國卻不依約
定還車」等情,據以誣指唐志國自始即無提供質當品作為
擔保之真意,於借得款項後即施用詐術騙走質當品,使國
泰當舖被騙而喪失前揭有財產價值之擔保品,追償無門等
語,於96年3月13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致該地檢署
檢察官誤認唐志國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惟經檢察
官查明前揭實情後,依法為唐志國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
案。嗣經翁秋陽在本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在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部分)
(三)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董耀徽至丙全當舖
借款時,並未提供任何有財產價格之質當品作為擔保,僅
係單純金錢借貸關係,嗣於董耀徽未按時償付本息時,顏
成俊亦知悉若據實敘述董耀徽與丙全當舖間純係金錢借貸
關係,董耀徽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圖以提起詐
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方式,逼迫董耀徽出面還款,乃另行
起意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董耀徽有涉及刑事詐欺取財
罪中,主要構成要件「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行為」之事
實,即誣指「董耀徽假意願以其所有之計程車作為質當品
,嗣計程車在丙全當舖持有中,董耀徽卻施用詐騙計謀,
將其所有計程車自丙全當舖取回,其後董耀徽卻不依約定
還車」等情,據以誣指董耀徽自始即無提供質當品作為擔
保之真意,於借得款項後即施用詐術騙走質當品,使丙全
當舖被騙而喪失前揭有財產價值之擔保品,追償無門等語
,於98年10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致該地檢署檢
察官誤認董耀徽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
查明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董耀徽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
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部分)
(四)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吳雪玉至丙全當舖
借款時,並未提供任何有財產價格之質當品作為擔保,僅
係單純金錢借貸關係,嗣於吳雪玉未按時償付本息時,顏
成俊亦知悉若據實敘述吳雪玉與丙全當舖間純係金錢借貸
關係,吳雪玉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圖以提起詐
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方式,逼迫吳雪玉出面還款,乃另行
起意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吳雪玉有涉及刑事詐欺取財
罪中,主要構成要件「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行為」之事
實,即誣指「吳雪玉假意願以其所有之計程車作為質當品
,嗣計程車在丙全當舖持有中,吳雪玉卻施用詐騙計謀,
將其所有計程車自丙全當舖取回,其後吳雪玉卻不依約定
還車」等情,據以誣指吳雪玉自始即無提供質當品作為擔
保之真意,於借得款項後即施用詐術騙走質當品,使丙全
當舖被騙而喪失前揭有財產價值之擔保品,追償無門等語
,於96年12月17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復為配合其前
揭不實告訴,乃將原由吳雪玉於「96年3月2日」立具之「
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將其上所記載之「2日」變
造為「22日」,亦即將該件切結日之立具日期由「96年3
月2日」變造為「96年3月22日」而變造該件切結書,並提
出作為前揭刑事告訴狀之證物,供其作為本件告訴使用,
而持以向該管公務員即承辦檢察官行使,致該地檢署檢察
官誤認吳雪玉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查
明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吳雪玉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部分)
(五)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譚玉坤至丙全當舖
借款時,並未提供任何有財產價格之質當品作為擔保,僅
係單純金錢借貸關係,嗣於譚玉坤未按時償付本息時,顏
成俊亦知悉若據實敘述譚玉坤與丙全當舖間純係金錢借貸
關係,譚玉坤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圖以提起詐
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方式,逼迫譚玉坤出面還款,乃另行
起意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譚玉坤有涉及刑事詐欺取財
罪中,主要構成要件「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行為」之事
實,即誣指「譚玉坤假意願以其所有之計程車作為質當品
,嗣計程車在丙全當舖持有中,譚玉坤卻施用詐騙計謀,
將其所有計程車自丙全當舖取回,其後譚玉坤卻不依約定
還車」等情,據以誣指譚玉坤自始即無提供質當品作為擔
保之真意,於借得款項後即施用詐術騙走質當品,使丙全
當舖被騙而喪失前揭有財產價值之擔保品,追償無門等語
,於98年10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致該地檢署檢
察官誤認譚玉坤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
查明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譚玉坤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
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部分)
(六)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董國豪至丙全當舖
借款時,並未提供任何有財產價格之質當品作為擔保,僅
係單純金錢借貸關係,嗣於董國豪未按時償付本息時,顏
成俊亦知悉若據實敘述董國豪與丙全當舖間純係金錢借貸
關係,董國豪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圖以提起詐
欺取財罪名之刑事告訴方式,逼迫董國豪出面還款,乃另
行起意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董國豪有涉及刑事詐欺取
財罪中,主要構成要件「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行為」之
事實,即誣指「董國豪假意願以其所有之計程車作為質當
品,嗣計程車在丙全當舖持有中,董國豪卻施用詐騙計謀
,將其所有計程車自丙全當舖取回,其後董國豪卻不依約
定還車」等情,據以誣指董國豪自始即無提供質當品作為
擔保之真意,於借得款項後即施用詐術騙走質當品,使丙
全當舖被騙而喪失前揭有財產價值之擔保品,追償無門等
語,於98年10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致該地檢署
檢察官誤認董國豪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
官查明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董國豪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在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部分)
(七)翁秋陽係天利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林嘉宏至天利當舖
借款時,並未提供任何有財產價格之質當品作為擔保,僅
係單純金錢借貸關係,嗣於林嘉宏未按時償付本息時,翁
秋陽亦知悉若據實敘述林嘉宏與天利當舖間純係金錢借貸
關係,林嘉宏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圖以提起詐
欺取財罪名之刑事告訴方式,逼迫林嘉宏出面還款,乃另
行起意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林嘉宏有涉及刑事詐欺取
財罪中,主要構成要件「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行為」之
事實,即誣指「林嘉宏假意願以其所有之計程車作為質當
品,嗣計程車在天利當舖持有中,林嘉宏卻施用詐騙計謀
,將渠所有之計程車自天利當舖取回,其後林嘉宏卻不依
約定還車」等情,據以誣指林嘉宏自始即無提供質當品作
為擔保之真意,於借得款項後即施用詐術騙走質當品,使
天利當舖被騙而喪失前揭有財產價值之擔保品,追償無門
等語,於93年6月28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致該地檢
署檢察官誤認林嘉宏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翁秋陽
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董德華配合到庭為前揭不實指述,惟
經檢察官查明前揭實情後,依法為林嘉宏不起訴處分並經
確定在案。嗣經翁秋陽在本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部分)
(八)翟光華係天鈺車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吳正文至天
鈺車行承租車號「715-CA」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時,
已與天鈺車行簽訂租約,嗣吳正文雖曾有未能依約履行,
按期繳付車租之情形,惟經天鈺車行以存證信函催告後,
已於96年1月16日(或同年1月17日)將渠所承租前揭計程
車交還天鈺車行,並無侵占該車之實情,亦知悉若據實敘
述前揭實情,吳正文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圖以
提起侵占罪名之刑事告訴方式,逼迫吳正文出面償付租金
,乃另行起意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吳正文有涉及刑事
侵占罪中,主要構成要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之事實
,誣指吳正文「於95年5月4日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800元,
惟被告租金亦僅繳至95年12月17日,之後即未按時繳納,
亦未返還車輛。」等情,並指示不知情之天驛車行文書人
員林品攸據以撰寫刑事告訴狀,據以誣指吳正文將渠所承
租持有之前揭計程車據為己有而加以侵占,使天鈺車行追
償無門等語,於96年3月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再利
用不知情之天驛車行員工李國安擔任告訴代理人,由李國
安到場或到庭為前揭相關指述,致該地檢署檢察官誤認吳
正文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查明前揭實情後
,始依法為吳正文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26部分)
(九)戴界明係天駿車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李春明係該車行員
工。戴界明與李春明均明知胡安國至天駿車行承租車號「
039-YK」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時,已與天駿車行簽訂
租約,嗣胡安國雖曾有未能依約履行,按期繳付車租之情
形,惟因天駿車行於99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3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胡安國後,已於同年11月26日接獲拖吊場之領
車通知(嗣於同年11月30日領回該車),而明知胡安國並
無侵占該車之實情。另戴界明、李春明亦均知悉若據實敘
述前揭實情,胡安國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圖以
提起侵占罪名之刑事告訴方式,逼迫胡安國出面償付租金
,乃共同另行起意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虛
構胡安國有涉及刑事侵占罪中,主要構成要件「易持有為
所有之行為」之事實,誣指胡安國「自98年6月23日與告
訴人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乙台使用,約定應日付租金1100元。詎被
告自99年11月8日起即拒付租金,亦未還前開車輛。」等
情,並指示不知情之天驛車行文書人員林品攸據以撰寫刑
事告訴狀,據以誣指胡安國將渠所承租持有之前揭計程車
據為己有而加以侵占,使天駿車行追償無門等語,於99年
11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再推由李春明擔任告訴
代理人,由李春明於100年1月17日、同年3月23日到庭為
前揭相關指述,致該地檢署檢察官誤認胡安國涉犯侵占罪
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查明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胡安
國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部分)
(十)戴界明係天驛車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李春明(就此部分
被訴誣告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下「無罪」部分中,
關於「誣告」部分所述)係該車行員工。戴界明明知廖芃
緯至天驛車行承租車號「843-CE」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
用時,已與天驛車行簽訂租約,嗣廖芃緯雖曾有未能依約
履行,按期繳付車租之情形,惟經天驛車行以存證信函催
告後,已於97年10月13日前,將渠所承租前揭計程車交還
天驛車行,並無侵占該車之實情。另戴界明亦知悉若據實
敘述前揭實情,廖芃緯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圖
以提起侵占罪名之刑事告訴方式,逼迫廖芃緯出面償付租
金,乃另行起意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廖芃緯有涉及刑
事侵占罪中,主要構成要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之事
實,誣指廖芃緯「於97年8月9日,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850元,租期自97
年8月9日起為期1年。詎被告於97年9月2日交付租金後即
未依約繳納,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請返還,被告仍置之
不理,且避不見面。」等情,指示不知情之天驛車行文書
人員林品攸據以撰寫刑事告訴狀,據以誣指廖芃緯將渠所
承租持有之前揭計程車據為己有而加以侵占,使天驛車行
追償無門等語,於97年10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再推由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由李春明到庭陳述意見,
致該地檢署檢察官誤認廖芃緯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嗣
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始依法為廖芃緯不起訴處分並確定
在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部分)
(十一)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蔡錦榮至丙全當
舖借款時,並未提供任何有財產價格之質當品作為擔保
,僅係單純金錢借貸關係,嗣於蔡錦榮未按時償付本息
時,顏成俊亦知悉若據實敘述蔡錦榮與丙全當舖間純係
金錢借貸關係,蔡錦榮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
圖以提起詐欺取財罪名之刑事告訴方式,逼迫蔡錦榮出
面還款,乃另行起意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蔡錦榮有
涉及刑事詐欺取財罪中,主要構成要件「施用詐術以取
得財物之行為」之事實,即誣指「蔡錦榮假意願以其所
有之計程車作為質當品,嗣計程車在丙全當舖持有中,
蔡錦榮卻施用詐騙計謀,將其所有計程車自丙全當舖取
回,其後蔡錦榮卻不依約定還車」等情,據以誣指蔡錦
榮自始即無提供質當品作為擔保之真意,於借得款項後
即施用詐術騙走質當品,使丙全當舖被騙而喪失前揭有
財產價值之擔保品,追償無門等語,於98年10月14日向
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致該地檢署檢察官誤認蔡錦榮涉
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查明前揭實情後
,始依法為蔡錦榮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34部分)
(十二)翟光華係天驛車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李春明係該車行
員工。翟光華與李春明均明知張煜斌於99年11月13日至
天驛車行,向該車行承租車號「591-CK」計程車作為營
業車輛使用時,已與天驛車行簽訂租約,嗣張煜斌均持
續正常繳租,並係自100年6月28日起,始有未依約履行
,未能按期正常繳付車租之情形,且張煜斌於天驛車行
於101年5月11日、同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前,
即已於同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天驛車行,向該車行
表明要將渠所承租之計程車交還車行,顯無侵占該車之
實情。而翟光華、李春明等亦均知悉若據實敘述前揭實
情,張煜斌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圖以提起侵
占罪名之刑事告訴方式,逼迫張煜斌出面償付租金,乃
共同另行起意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虛構
張煜斌有涉及刑事侵占罪中,主要構成要件「易持有為
所有之行為」之事實,誣指張煜斌「於99年11月13日,
向告訴人承租591-CK號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為700元
,每一日為一期,並約定於雙方契約終止時,被告應繳
回向告訴人所租用之前揭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鑰匙1
副等物。詎被告取得前開營業小客車等物後,竟自100
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交付租金,且拒絕交回上開營業
小客車等物,而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等情,並
指示不知情之天驛車行文書人員林品攸據以撰寫刑事告
訴狀,據以誣指張煜斌將渠所承租持有之前揭計程車據
為己有而加以侵占,使天驛車行追償無門等語,於101
年5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移轉至士林地
檢署偵辦),再推由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由李春明
到庭為前揭相關指述,致該地檢署檢察官誤認張煜斌涉
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查明前揭實情後,始
依法為張煜斌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39部分)
(十三)戴界明、翟光華先後擔任天駿車行登記或實際負責人,
李春明(就此部分未據起訴)係天駿車行員工。戴界明
、翟光華與李春明等均明知潘為程至天駿車行承租車號
「143-YG」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時,已與天駿車行
簽訂租約,嗣潘為程雖曾有未能依約履行,按期繳付車
租之情形,惟天駿車行於99年3月11日、同年3月12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潘為程後,已接獲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於99年3月9日寄發之違規拖吊通知書,而明知潘為程並
無侵占該車之實情。另戴界明、翟光華、李春明等亦均
知悉若據實敘述前揭實情,潘為程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
犯罪,竟企圖以提起侵占罪名之刑事告訴方式,逼迫潘
為程出面償付租金,乃共同另行起意而基於誣告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虛構潘為程有涉及刑事侵占罪中,主
要構成要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之事實,誣指潘為
程「於99年1月16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計程車租賃契
約書,向告訴人公司承租143-YG號營業小客車使用,約
定應日付租金1000元,雙方並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
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金、費用,詎被告取得該車輛後於
99年2月1日交付短期租金後,便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亦
未歸還該車輛,而將該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
情,並指示不知情之天驛車行文書人員林品攸據以撰寫
刑事告訴狀,據以誣指潘為程將渠所承租持有之前揭計
程車據為己有而加以侵占,使天駿車行追償無門等語,
於99年3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再推由李春明
擔任告訴代理人,由李春明到庭為前揭相關指述,致該
地檢署檢察官誤認潘為程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嗣經
檢察官查明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潘為程不起訴處分並
確定在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部分)
(十四)翟光華係文春車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李春明係該車行
員工。翟光華與李春明均明知胡文龍至文春車行承租車
號「693-A5」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時,已與文春車
行簽訂租約,嗣胡文龍雖曾有未能依約履行,按期繳付
車租之情形,惟業經文春車行於99年12月23日前取回該
部計程車,而明知胡文龍並無侵占該車之實情。另翟光
華、李春明亦均知悉若據實敘述前揭實情,胡文龍並不
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圖以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
方式,逼迫胡文龍出面償付租金,乃共同另行起意而基
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99年12月23日、同
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不實陳述,再於同年12月28
日具狀,虛構胡文龍有涉及刑事侵占罪中,主要構成要
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之事實,誣指胡文龍「於99
年8月12日,向告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作為經營載客業務之用。竟於同年11月29日繳交租金後
,即未再依約支付每日600元之租金,且將該車據為己
有。」等情,並指示不知情之天驛車行文書人員林品攸
據以撰寫刑事告訴狀,據以誣指胡文龍將渠所承租持有
之前揭計程車據為己有而加以侵占,使文春車行追償無
門等語,於99年12月28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再推
由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由李春明到庭為前揭相關指
述,致該地檢署檢察官誤認胡文龍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
查,嗣經檢察官查明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胡文龍不起
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部分)
(十五)翟光華係元崗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羅晨恩至元崗當
舖借款時,並未提供任何有財產價格之質當品作為擔保
,僅係單純金錢借貸關係,嗣於羅晨恩未按時償付本息
時,翟光華亦知悉若據實敘述羅晨恩與元崗當舖間純係
金錢借貸關係,羅晨恩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
圖以提起詐欺取財罪名之刑事告訴方式,逼迫羅晨恩出
面還款,乃另行起意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羅晨恩有
涉及刑事詐欺取財罪中,主要構成要件「施用詐術以取
得財物之行為」之事實,即誣指「羅晨恩假意願以其所
有之計程車作為質當品,嗣計程車在元崗當舖持有中,
羅晨恩卻施用詐騙計謀,將其所有計程車自元崗當舖取
回,其後羅晨恩卻不依約定還車」等情,據以誣指羅晨
恩自始即無提供質當品作為擔保之真意,於借得款項後
即施用詐術騙走質當品,使元崗當舖被騙而喪失前揭有
財產價值之擔保品,追償無門等語,於99年10月15日向
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推由亦知悉前情之江威廷擔任
告訴代理人,由江威廷出庭為前揭指述,致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誤認羅晨恩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嗣經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管檢察官查明
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羅晨恩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部分)
(十六)翁秋陽係天利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郭成德至天利當
舖借款時,並未提供任何有財產價格之質當品作為擔保
,僅係單純金錢借貸關係,嗣於郭成德未按時償付本息
時,翁秋陽亦知悉若據實敘述郭成德與天利當舖間純係
金錢借貸關係,郭成德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
圖以提起詐欺取財罪名之刑事告訴方式,逼迫郭成德出
面還款,乃另行起意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郭成德有
涉及刑事詐欺取財罪中,主要構成要件「施用詐術以取
得財物之行為」之事實,即誣指「郭成德假意願以其所
有之計程車作為質當品,嗣計程車在天利當舖持有中,
郭成德卻施用詐騙計謀,將渠所有之計程車自天利當舖
取回,其後郭成德卻不依約定還車」等情,據以誣指郭
成德自始即無提供質當品作為擔保之真意,於借得款項
後即施用詐術騙走質當品,使天利當舖被騙而喪失前揭
有財產價值之擔保品,追償無門等語,於93年7月30日
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致該地檢署檢察官誤認郭成德
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翁秋陽並指示知悉前情之
魏詠隆及不知情之員工董德華分別配合到庭為前揭不實
指述,惟經檢察官查明前揭實情後,依法為郭成德不起
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嗣經翁秋陽在本件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57部分)
(十七)翁秋陽係天利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黃新芳至天利當
舖借款時,並未提供任何有財產價格之質當品作為擔保
,僅係單純金錢借貸關係,嗣於黃新芳未按時償付本息
時,翁秋陽亦知悉若據實敘述黃新芳與天利當舖間純係
金錢借貸關係,黃新芳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
圖以提起詐欺取財罪名之刑事告訴方式,逼迫黃新芳出
面還款,乃另行起意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黃新芳有
涉及刑事詐欺取財罪中,主要構成要件「施用詐術之行
為」之事實,即誣指「黃新芳假意願以其所有之計程車
作為質當品,嗣計程車在天利當舖持有中,黃新芳卻施
用詐騙計謀,將渠所有之計程車自天利當舖取回,其後
黃新芳卻不依約定還車」等情,據以誣指黃新芳自始即
無提供質當品作為擔保之真意,於借得款項後即施用詐
術騙走質當品,使天利當舖被騙而喪失前揭有財產價值
之擔保品,追償無門等語,於93年5月6日(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58誤載為「93年5月26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
告訴,致該地檢署檢察官誤認黃新芳涉犯詐欺取財罪而
開始偵查,翁秋陽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董德華配合到庭
為前揭不實指述,惟經檢察官查明前揭實情後,依法為
黃新芳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嗣經翁秋陽在
本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部分)
(十八)翁秋陽係國泰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黃新芳至國泰當
舖借款時,並未提供任何有財產價格之質當品作為擔保
,僅係單純金錢借貸關係,嗣於黃新芳未按時償付本息
時,翁秋陽亦知悉若據實敘述黃新芳與國泰當舖間純係
金錢借貸關係,黃新芳並不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
圖以提起詐欺取財罪名之刑事告訴方式,逼迫黃新芳出
面還款,乃另行起意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黃新芳有
涉及刑事詐欺取財罪中,主要構成要件「施用詐術以取
得財物之行為」之事實,即誣指「黃新芳假意願以其所
有之計程車作為質當品,嗣計程車在國泰當舖持有中,
黃新芳卻施用詐騙計謀,將渠所有之計程車自國泰當舖
取回,其後黃新芳卻不依約定還車」等情,據以誣指黃
新芳自始即無提供質當品作為擔保之真意,於借得款項
後即施用詐術騙走質當品,使國泰當舖被騙而喪失前揭
有財產價值之擔保品,追償無門等語,於93年6月18日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誤載為「93年6月21日」)向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致該地檢署檢察官誤認黃新芳涉犯
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翁秋陽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董
德華配合到庭為前揭不實指述,惟經檢察官查明前揭實
情後,依法為黃新芳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嗣經翁
秋陽在本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部分)
(十九)戴界明係天騁車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呂進益至
天騁車行承租車號「000-00」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
時,已與天騁車行簽訂租約,嗣呂進益雖曾有未能依約
履行,按期繳付車租之情形,惟已於97年9月19日前,
即依天騁車行人員指定而將該車送至與天騁車行有配合
關係之「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且經修理完畢後,亦
經該修理廠通知天騁車行領回該車,顯無侵占該車之實
情。另戴界明亦明知若據實敘述前揭實情,呂進益並不
會構成任何刑事犯罪,竟企圖以提起侵占罪名之刑事告
訴方式,逼迫呂進益出面償付租金,乃另行起意而基於
誣告之犯意,虛構呂進益有涉及刑事侵占罪中,主要構
成要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之事實,先於97年10月
2 日、同年10月4日寄發二件存證信函為不實指述,再
於同年10月6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誣指呂進
益「於97年9月12日向告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雙方訂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言明每日租金800
元,詎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自97年9月20日起,即拒
絕繳納租金,並拒未返還車輛。」等情,並指示不知情
之天驛車行文書人員林品攸據以撰寫刑事告訴狀,據以
誣指呂進益將渠所承租持有之前揭計程車據為己有而加
以侵占,使天騁車行追償無門等語,於97年10月6日(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0誤載為「97年10月7日」)向新北
地檢署提出告訴,並親自到庭為前揭相關指述,致該地
檢署檢察官誤認呂進益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
察官查明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呂進益不起訴處分並確
定在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0部分)
五、翟光華明知向天驛車行承租計程車駕駛營業之周嘉宜並無營
業小客車駕照,亦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並係因迫於債務壓
力而被強迫租車駕駛,以每日賺取之收入還債。嗣周嘉宜於
102年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前往設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天驛車行,與翟光華等人洽談還款事宜
時,因周嘉宜積欠車租未正常繳款,又於租車契約尚未到期
前,以渠所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車況不佳、租金過高
等情為據,欲提前終止租約,竟因而對周嘉宜心生不滿,而
於前揭天驛車行內,以徒手方式,接續出手毆打周嘉宜頭部
二拳,致周嘉宜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
害。翟光華於毆打周嘉宜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請當時在場之天驛車行員工李春明
打110電話報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徐志偉
到場處理時,翟光華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前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六、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二
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翟光華自首(傷害部分)
及周嘉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子、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審判程序公開乃現代刑事訴訟最基本原則,對證人之調查
證據程序,亦然。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審判上之證人必須
顯現於公判庭並經具結,使證人受有面對公判庭且受偽證處
罰之心理威脅,並具有保證證言真實性之意義。是以,證人
之作證,若非公然顯現於公判庭為之者,判決則須敘明該程
序所憑之法律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所定封存人別
資料或拒絕對質、詰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所定適當
隔離措施等是例),審判程序合法性之理由始告完備。另按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
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
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
、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
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
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
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
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
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
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
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又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
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
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
亦同,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法條之規定,實乃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兼顧證人人身
安全所衍生憲法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有關證人筆錄之規定,許由法院逕將證人審判
外陳述採為證據之情形相較,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對於
被告訴訟權之干預當屬較為輕微,亦有其必要性。而被告之
訴訟基本權之一乃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使其經由對質與詰
問而發見證人證言是否虛偽不實,重在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而法院因採直接及言詞審理程序,對於證人之調查,能透
過對證人作證時之語調、表情及神態等外部情狀,以幫助判
斷其證言之真偽,得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此為法院採直接及
言詞審理之結果。至於被告與證人於對質詰問時,是否須直
接面對面直接觀察證人,自得基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於證
言可信性能獲得確保之情況下,予以適當之限制。」(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翟
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
、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
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
、許達逸等均經公訴人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而
本件部分證人【含「秘密證人」或「保護證人」(關於「保
護證人,以下仍稱「證人」),下同】即被害人在偵查中或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渠等曾數次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強制
、恐嚇,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並表示被告等人所為前揭行為有
危害渠等人身安全之虞,部分證人並要求隱匿渠等個人資料
或列為秘密證人,經本件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審酌前揭證
人或被害人所述及相關事證後,認確有事實足認前揭證人即
被害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爰依前
揭規定,拒絕被告與各該證人或被害人對質、詰問或其等選
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各該證人或被害人真實
姓名、身分之文書,並就各該證人即被害人部分,以隔離(
指認)法庭方式進行詰問,使檢辯雙方均得就各該證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俾同時保障各相關被告對於前揭證人即被害人
之對質或詰問等程序權益,而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此
部分程序,於本件審理時亦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所示,應認前揭證人或秘密證人即被害人等於本件偵訊時
經具結,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相關證述均具證
據能力,均得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又關於被告翟
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
、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
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
、許達逸等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前段或同
條項後段之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雖認為均無法證明其
等確涉有此部分犯罪行為,依法為其等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此係經本院審理後所為之實體判斷,自不影響
本件尚未審理終結並為前揭實體判斷前,應依公訴意旨指訴
被告等人所涉犯行進行程序審理,並因本件起訴書指稱被告
翟光華等人涉犯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而應依前揭規
定處理關於秘密證人保護之相關程序,並判斷與此部分有關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此部分詳如「寅、無罪(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之「壹」部分所述)等程序事項。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
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加以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
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
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
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或已賦予反
對詰問機會所保障之可信性保證,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
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告翟光
華、證人張良盛、柯偉松、施純堯、郭承翰、陳耀武、湯家
銘、廖振宏、彭南山、黃世奎、陳建德、周茂正、徐潤祥、
張文叔、林來、黃祖生、蔡錦榮、林萬福、謝其煥、譚玉坤
、莊秋明、黃新芳、胡安國、廖芃緯、韓大華、許皓凱、羅
晨恩、呂進益、林義庠、華棟彬、凃清城、秘密證人A1、A2
、A3、A4、A6、A8、A12(關於上開秘密證人之姓名、年籍
等資料,均見本件偵查卷之彌封資料袋或本院不公開卷,下
同)等已分別於本件各次審理期日,各到庭具結作證,並均
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被告等之
反對詰問權均已獲保障,而經核前揭證人在本件審判中各別
具結證述之相關情節,與伊等於本件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大
致相同,復經本院於前揭審理期日,當庭向各該證人確認渠
等於本件警詢時所為供述之內容(詳如下述)均屬實在,並
據為本院於前揭審理期日,向各該證人訊問本件相關案情之
依據,是就與上開訊問內容有關之部分,自得逕援引本院前
揭審判筆錄所載相關內容,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至於前揭證
人於本件警詢時各別證述之其餘細節事項,則得作為渠等於
本件前揭審判時所為相關證述之補充。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僅因前揭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
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
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
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
具有證據能力。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雖均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而應認係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惟均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前
揭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經立法者衡以被告
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前揭陳
述係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在其他刑事案件之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因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上
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僅係尚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而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秘密證人A1
、A2等各於本件偵查中,經各別具結後,各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內容,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應認
渠等於前揭偵訊時所為之相關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
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各經以證人身分傳訊或提訊到庭
,經具結作證,並均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
詳下述),業已踐行保障被告等對於各該證人行使詰問權之
正當程序,應認前揭相關供述證據均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翟光華及其選任辯護人任意
否認前揭秘密證人A1、A2於本件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之證據
能力,自無可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按此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則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
、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
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陳良銜
、黃瑞桐、許達逸,與共同被告陳玲萱、林品攸、翟光復及
本件相關證人在本件警詢、偵訊時各別所為之供述(均詳下
述),對於被告或各該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雖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
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
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詳下述),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以違背法定程序或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此各部分文書證據或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是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重利罪」(即前揭「事實」欄之「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翟光華對於其曾於97至100年底止,因負責經營元
崗當舖而就此部分與共同被告王品方等人所為重利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
、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
冠福、黃瑞桐、許達逸等就其等各於天驛車行或國泰等六家
當舖擔任負責人等前揭相關職務期間,確有就各該當舖或相
關當舖部分,共同與被告顏成俊、許達逸為如前揭「事實」
欄「二(一)」部分所示之重利犯行,於本件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訊據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等就其等
各於瑞誠當舖擔任負責人等前揭相關職務期間,確有共同為
如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之重利犯行,於本
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良銜對於其確有於前揭期
間,就瑞誠當舖部分幫助被告黃鴻逸、陳榮樺等人共同為該
部分所示之重利犯行,亦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翟光華否認
本件起訴書(含公訴檢察官歷次補充理由書,下同)所指其
就元崗當舖其餘經營期間所為之重利犯行,被告李春明、周
鉅展亦均否認其有本件起訴書所指前揭重利犯行,被告翟光
華辯稱其於100年底即已將元崗當舖經營權讓與被告蕭睿軒
,嗣後其即未再參與經營元崗當舖,亦未參與經營或介入國
泰、元一、元喆、丙全、合豐等當舖;被告李春明辯稱其僅
於天驛車行擔任總務職務,並未參與本件起訴書所指國泰等
七家當舖之經營,亦未於各該當舖任職或參與各該當舖之任
何事務,並未犯重利罪;被告周鉅展辯稱其僅係偶爾協助被
告翟光華處理天驛車行之事務,或僅曾代天驛車行催收車租
,從未代元崗等當舖催收或收取利息,與元崗等當舖之營業
毫無關係等語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翟光華於97至100年底止,係擔任元崗當舖
負責人,負責經營元崗當舖,及其於此段期間,確與被告王
品方等人為前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之重利犯
行,及被告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林
虹妏、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及顏成俊
、許達逸等各於前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之期
間,各於天驛車行或國泰等六家當舖擔任現場負責人等相關
職務,而於其等各別任職期間,基於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各該相關當舖部分,共同與被告顏成俊、許達逸
等為如前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之重利犯行等
事實【關於被告顏成俊、許達逸所為重利犯行部分,均另為
免訴判決,另被告蕭睿軒所為前揭重利犯行,其中部分行為
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丑、免訴(不另為免訴諭知
)」部分所述,下同】,業據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
、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吳偉華、蕭
睿軒、林冠福、黃瑞桐及顏成俊、許達逸等於本件審理時,
分別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第264頁、卷二第16 3
至165頁、卷五第268頁、卷七第94頁、第124頁及其反面、
第137頁、第260頁、第292至293頁、第297至299 頁、第307
頁、卷八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246頁、第252頁反面
、第255頁、第266頁、第268頁、卷九第13 6至137頁、第
290頁、卷十一第167頁及其反面、第348 頁、卷十二第285
頁、卷十三第5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及其反面、第
73頁、第252頁反面;惟被告翟光華辯稱其僅於97年至100年
底止,負責經營元崗當舖,其餘期間並未參與元崗當舖經營
,亦並未參與前揭國泰、丙全、元一、元喆、合豐等當舖經
營(此部分另判斷如下「三」部分所述)】,核與證人或秘
密證人即被害人丁銘宏、劉遠輝、陳漢池、劉秋火、張耀童
、方士祥、張良盛、A8、蔣中民、廖振宏、麥宗龍、陳耀武
、A6、陳和平、楊詩璧、A3、陳建德、施純堯、張文叔、柯
偉松、藍萬結、張木炎、A12、A4、吳聰勝、黃春生、呂宗
哲、林傳興、郭承翰、華棟彬、張維煌、黃世奎、黃祖生、
王周來、李金銘、李坤南、王以德、湯家銘、證人張明珠等
於本件偵查中所為相關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證人各別
所提之丁銘宏身分證、繳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遠
輝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672-CA 號營業小客車行車
執照、保險證、陳漢池身分證、當票存根、張耀童身分證、
收支簿、張耀童之國泰當舖當票存根、電話通聯記錄、「倚
天交通有限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710-B3號營業小
客車登記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和平收支日記、楊詩璧健保卡、
榮譽國民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施純堯身分證、張維煌收
支紀錄、黃世奎身分證、王周來身分證、王以德身分證、車
租繳款紀錄、合約書、本票、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輛保全
服務規則、切結書、違規罰單轉移同意書、受僱切結書、申
報同意書、寄行證明書、年薪工卡、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
屬申請表、票據同意書、駕駛員資料登記表、湯家銘至丙全
、國泰、瑞誠、合豐等當舖典當營業小客車資料清單、由該
當舖出具予呂慶安、張明珠之清償證明、呂慶安繳息紀錄、
清償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72 4號民事裁定【見
A2卷(關於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案號及其各別對照編號,詳如
「附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下均同)第40
至46頁、第233至235頁、第245至246 頁、第278至280頁、
A3卷第35至52頁、第78至82頁、第97 至109頁反面、A4卷第
31至49頁、第50至64頁、第72至74頁、A13卷第730之4至730
之21頁、第732至735頁、第73 7至748頁、第765至765之20
頁、第766至768頁、A14 卷第947至965頁、第969至971頁、
第1010至1032頁、A1 5卷第1192至1208頁、第1210至1221頁
、第1444至1457頁、第1469至1472頁、第1474至1484頁、第
A16卷第1519至1528 頁、第1530至1532頁、第1813至1825頁
、A17卷第1972至19 85頁、第1989至1996頁、A18卷第2132
至2141頁、第2143至2149頁、第2161至2243頁、第2267至
2270頁、A19卷第2383 至2401頁、A20卷第2629至2631頁、
第2633至2649頁、第26 51至2706頁、第2718至2776頁、第
2797至2802頁、第2833至2836頁、A21卷第2917至2918頁、
第2933至2934頁、第2968 至2970頁、第2983至2988頁、A32
卷第3至7頁、第10至13 頁、A62卷第3至4頁、第16至18頁、
第118至119頁、第126至128頁、B2卷第78至82頁、B3卷第
237頁反面至240 頁、B6卷第607至621頁、第665至669之1頁
、第678至687頁、B8卷第1210至1221頁、B9卷第1813至1825
頁、B10 卷第1989至1996頁、第2104至2123頁、B11卷第
2132至2141 頁、第2143至2149頁、B12卷第2394至2401頁、
B13卷第27 97至2802頁、B14卷第3103至3112頁、B17卷第10
至13頁、第31至49頁、第50至64頁、第78至82頁】、卷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姓名對照表、如附表二「本案重
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之「1.元崗當舖重利所得」、「2.元
一當舖重利所得」、「3.合豐當舖重利所得」、「4.元喆當
舖重利所得」、「6.丙全當舖重利所得」、「7.國泰當舖重
利所得」、「8.王品方」、「9.陳玲萱」、「10.花旗銀行
建成分行」等部分及各該部分附註、附表A至附表N所示之相
關證據資料在卷(見A14卷第1016至1029頁、本院卷十二第
164至184頁;關於上開「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各部
分及其附表、附表A至附表N之卷證出處,詳見該附表各部分
所示),可資佐證。經核前揭相關事證,與被告翟光華、王
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
、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顏成俊、許達逸等前
揭自白均相符,足以補強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
佩鳳、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
、林冠福、黃瑞桐、顏成俊、許達逸等前揭自白之可信性,
並與其等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翟光華、王品方、
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吳偉
華、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顏成俊、許達逸等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林佩鳳於本件審理時,原否
認前揭重利犯行,辯稱其僅係擔任「國泰當舖」會計,關於
國泰當舖與借款人接洽及洽談貸款條件等「貸款事務」係由
該當舖負責人即被告翁秋陽處理,其僅係依翁秋陽提供之資
料之指示,負責抄寫記帳,嗣並依被告翁秋陽之命向借款司
機催款及收取借款本息,認其並未參與「國泰當舖」之貸款
事務,並係在被告翁秋陽完成關於「國泰當舖」部分之貸款
事務後,始參與前揭相關行為,並不成立重利罪,亦未與被
告翁秋陽就「國泰當舖」貸款所犯「重利罪」成立共同正犯
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另被告劉世琪原亦否認前揭重利
犯行,辯稱其所任職之國泰、合豐當舖向計程車司機收取之
利息並未超過當舖業法所規定年利率30%上限,所收取之倉
棧費亦未超過當舖業法所規定5%上限,且其僅係在國泰、合
豐當舖擔任行政人員,代為受領向各該當舖質押借款之計程
車司機所繳納本息及倉棧費,另各該計程車司機向國泰、合
豐當舖借款時,係經其等本身比較過後,自行並主動決定向
借款利率較低之國泰、合豐當舖借款,並無刑法第344條所
規定「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不成立重利罪等語,
核亦與前揭相關事證不符,均無可採(被告林佩鳳、劉世琪
嗣於本件審理時均認罪,並均表示不再為前揭相關抗辯)。
是
本件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
慧、林虹妏、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及
顏成俊、許達逸等確有各於前揭任職期間,共同以國泰等六
家當舖名義,共同為如前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所
示重利犯行之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蕭睿軒辯護人為被告
蕭睿軒辯稱被告蕭睿軒就所參與元崗當舖放款行為部分,核
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被告蕭睿軒無
罪之判決等語(詳如本院卷三第268至273頁所附「刑事準備
(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
,自無可採。另被告顏成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關於證人張耀
童、陳耀武、陳和平、柯偉松、張木炎、A4、郭承翰等計程
車司機向丙全當舖借款部分,係經各該計程車司機本身比較
過利率高低後,始自行決定向利率較低的丙全當舖借款,故
就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44條所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貸以金錢並收取利息」之情形云云,惟上開各計程車
司機在各向被告顏成俊負責經營之丙全當舖借款時,確均有
需款應急之情形,始願意負擔高額利息而向丙全當舖借款,
業據證人張耀童、陳耀武、陳和平、柯偉松、張木炎、A4
、郭承翰等人於本件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A2卷第40至46
頁、第233至235頁、第278至280頁、A4卷第72至74頁、A13
卷第732至735頁、第766至768頁、A15卷第1205至1208頁、
第1219至1221頁、B6卷第665至669之1頁),是被告顏成俊
等人就此各部分所為放款及收取前揭利息等行為,均已該當
刑法第344條關於重利罪所規定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
並收取重利之要件甚明。是上開證人縱有向丙全當舖借款後
,清償部分原欠債務,或各該計程車司機原積欠之借款利率
更高等情,即據以認為被告顏成俊就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顏成俊及其辯護
人就此部分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三、另查:
(一)關於被告王品方自95年底至天驛車行擔任會計時起,即依
被告翟光華之指示,先後幫丙全、國泰、元喆、元一、元
崗、合豐等六家當舖製作電腦單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方
在本件偵查中供稱:「(你有無製作電腦單?)有。」、
「(電腦單的內容?)名字及金額、日期。」、「到期日
及他借的金額。」、「(錢是誰借出去?)這部分是當舖
的問題,我做電腦單是翟光華將單子給我,就是各當舖的
名字、金額的報表,各當舖客人繳利息錢的紀錄,會有一
個報表,翟光華把這些資料給我,由當舖做出催這些客人
繳款的電腦單。我也是聽翟光華的指示做這些事。」、「
(電腦單根據的資料是誰給你的?)翁秋陽、黃詩文、蕭
睿軒、許達逸、翟光華,翟拿給我的應該是合豐當舖的,
從97年開始就有在製作電腦單,一直持續下來,有時候這
些當舖老闆會跟老闆碰面,單子就會拿給老闆,有時候是
當舖老闆自己會拿來請我幫他做,但這是我的工作。」等
語(見A17卷第1947至1948頁、A19卷第2410至2412頁);
嗣於本件102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關於
本件起訴書所指元崗、元一、元喆、國泰、丙全、合豐、
瑞誠等七家當舖,妳參與記帳或會計等事務者,到底是哪
幾家當舖?)我不是幫這些當舖記帳,帳都是他們自己做
的,我是幫他們將這些帳冊記載的資料輸入電腦單內,電
腦就會自動跳出這些借款計程車司機的下一次應繳期日。
我有幫元崗、元一、元喆、國泰、丙全、合豐做這些事情
,瑞誠當舖部分我沒有幫忙他們處理。」、「(如依妳前
揭所述,是否關於『國泰、元一、元崗、元喆、合豐』,
及關於『丙全當舖』等共六家當舖,妳都有參與前揭會計
事務?)是。」、「(依妳上開偵訊時所述,妳係供稱有
製作『電腦單』,內容係有關向國泰、元喆、元一、元崗
、合豐當舖借款的計程車司機姓名、借款金額及日期、到
期日,且上開『電腦單』係由被告翟光華將記載向前揭各
家當舖借款的計程車司機姓名、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
日、利息繳款記錄的『單子』即報表交給妳,由妳依被告
翟光華的指示,負責記錄並製作催計程車司機繳款的電腦
單,妳當時負責製作的『電腦單』包括前揭國泰、元喆、
元一、元崗、合豐等五家當舖,其中關於國泰當舖部分,
被告翁秋陽或林佩鳳還會在月底或月初,將國泰當舖所收
取的利息及結餘報表交給妳,妳再交給「翟老闆」即被告
翟光華等語,是否正確?)是。」、「(妳在本件102年4
月9日、同年4月24日偵訊時,分別供稱:本件是『老闆』
長期交給妳去製作前揭幾家當舖的『電腦單』,這是從97
年開始就一直持續下來,妳製作電腦單時,會直接拿給這
些當舖的老闆,但大多數係直接交給被告翟光華,在製作
電腦單過程,曾與元一當舖的許達逸、元喆當舖的黃詩文
、國泰當舖的翁秋陽或林佩鳳、元崗當舖的蕭睿軒等人聯
繫過,電腦單是利息、車租分開製作,製作電腦單的資料
是翁秋陽、黃詩文、蕭睿軒、許達逸、翟光華等人交給妳
的,其中被告翟光華交給妳的應該是合豐當舖的報表資料
,有時候這些『當舖老闆』會跟『老闆』碰面,單子就會
拿給『老闆』,有時候是『當舖老闆』自己會拿來請我幫
他做,這是妳的工作」等語,是否正確?)是。」、「(
妳在本件102年8月22日訊問時供稱『國泰當舖、元一當舖
、元崗當舖、元喆當舖、合豐當舖、丙全當舖,這六家當
舖我從何時開始幫忙處理會計事務,正確時間我忘記了,
大約在95年間有幫忙國泰、丙全、元崗當舖,其他家當舖
是後來陸陸續續幫忙處理會計事務,其中丙全當舖是處理
到這家當舖在100年間停業為止,其他幾家當舖都是一直
處理到我於今年1月23日被逮捕為止』等語,是否正確?
)是。」、「(所以除了妳在本件101年5月17日警詢時供
稱天驛車行曾幫『丙全』、『國泰』等當舖代收款項外,
妳確實也曾幫『丙全』當舖處理前揭會計事務?)是。」
、「林冠福的部分我幫他處理的是合豐當舖的部分。」、
「(所指「老闆」與「當舖老闆」各係指何人?)老闆是
指翟光華,當舖老闆就是上開各家當舖的負責人。」、「
(如依妳前揭所述,是否關於『國泰、元一、元崗、元喆
、合豐』,及關於『丙全當舖』等共六家當舖,妳都有參
與前揭會計事務?)是。」、「合豐當舖部分,我沒有接
觸過林冠福,輸入電腦單的資料是被告翟光華交給我的。
」、「我記得99年間應該有幫元一當舖輸入電腦單,我是
先接觸黃瑞桐,後來才接觸許達逸,輸入電腦單所需的資
料是他們先後各別給我的。合豐部分是101年10 、11月開
始到102年1月23日被搜索為止。」、「(關於妳參與處理
前揭各家當舖的會計事務,除『國泰、元一、元崗、元喆
、合豐』等五家外,關於『丙全當舖』部分的會計事務是
否也是依照被告翟光華的指示而參與處理?)是。」、「
(妳是否從到天驛車行任職時起,就開始辦理前揭事務,
一直到本件於102年1月23日被搜索時止?)是。」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253至255頁);復於本件10 2年10月7日審
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有無幫國泰、元一、
元喆、元崗、合豐、丙全、瑞誠這七家當舖製作電腦單?
)瑞誠沒有,其他都有。」、「(電腦單記載的內容為何
?)借款司機的名字、借款本金、利息及下一期利息的應
繳款日。」、「(是何人指示你製作電腦單?)我老闆翟
光華。」、「(你剛才說你會製作國泰、元一、元喆、元
崗、合豐、丙全等六家當舖的電腦單,這個電腦單的資料
是只製作一次嗎?)電腦單的資料會一直更新,這六家當
舖會把他們向借款司機收款的資料影本交給我,我會根據
這些影本資料輸入電腦單,電腦就會自動跳出這些借款司
機下一期應繳納的日期及金額,我會把這份電腦單交給他
們,等他們下一次收到錢之後,又會把收款資料影本交給
我,我又再重複製作。」、「(關於你幫這六家當舖製作
電腦單的事情,你各別聯繫的對象是否如你在本件準備程
序期日所述?)是。」;再於本件102年10月14日、同年
10月21日審理期日,分別結證稱:「(關於你在本件102
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述『翟光華有跟我說不要在車
行裡面處理這些事情』等語,真意為何?)我覺得聽起來
就是叫我做的時候小心一點的意思,並不是警告我不能作
,而是說小心一點,因為有可能警察會來搜索,會被查到
。」、「(如果依照當時被告翟光華對你做這樣指示的意
思,是否是同意你在天驛車行處理關於上開六家當舖電腦
單輸入的事情,只是要你小心一點處理,以免被警方以搜
索或其他方式查獲?)應該是。」、「有時候翟光華會過
去元喆當舖收車租,如果我當時知道他要去收車租,我就
會請他幫我把我輸入製作完成的電腦單帶過去元喆當舖」
、「電腦單的部分,我會交給各當舖的老闆,在他們來的
時候我就會交給他們,有時候他們如果沒有來,我會用傳
真方式交給他們,或是我知道翟光華要去當舖時,我就會
託他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00至301頁、卷十一第
66至68頁、第200頁);核與被告翁秋陽、林佩鳳、蕭睿
軒、黃詩文、林碧慧等在本件審理時,分別供稱或以證人
身分結證稱其等確曾就國泰、元崗、元喆等當舖部分,交
付製作前揭電腦單所需資料予被告王品方,王品方製作完
成之電腦單有時係直接交予其等收受,有時係透過被告翟
光華轉交,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詩文並稱其於99年3月間,
與被告翟光華洽談合作經營元喆當舖時,由被告翟光華協
助元喆當舖製作電腦單即係合作條件之一,當時係議定由
元喆當舖幫天驛車行代收車租,被告翟光華則負責為元喆
當舖製作電腦單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62至68頁),另被
告黃瑞桐、林冠福等對於被告王品方前揭供述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九第35頁反面)。再參被告翟光華在本件102
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對於被告王
品方在本件審理期間供述,另以證人身分結證表示你當時
有指示她協助處理國泰、丙全、元喆、元崗、元一、合豐
當舖的事情,她有因此幫忙這些當舖協助製作輸入電腦單
資料,而且你還會提供帳單資料,或者將她所製作完成的
電腦單轉交給這些當舖,你有何意見?)她所述正確,但
我要補充這些當舖跟我的車行都有客戶上往來的關係,我
只是純粹幫這些當舖製作,後來我在10 0年底完全承接車
行後,我有跟王品方說以後這些東西能不做就盡量不做。
因為當舖也會介紹客戶給我,我的客戶欠錢我也會介紹他
們過去,而且當舖也會幫我代收車租。」等語(見本院卷
十一第68頁),互核亦大致相符,自堪認定。是被告翟光
華確於被告王品方前揭任職期間,指示被告王品方協助製
作前揭元崗、元一、元喆、國泰、丙全、合豐等六家當舖
之「電腦單」,據以協助各該當舖記帳、催收放款利息等
事務之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被告翟光華陳稱其當時曾向
被告王品方表示關於前揭「電腦單」,能不做就盡量不做
等語,顯係因被告王品方當時係在天驛車行內處理關於前
揭六家當舖電腦單輸入之事務,容易遭警方查獲其等共同
經營本件重利犯行之事實,因而指示被告王品方「小心一
點處理」或「能不做就盡量不做」,而非禁止或未指示被
告王品方協助前揭國泰等六家當舖製作電腦單。另依證人
即共同被告蕭睿軒於本件102年10月14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
:「(你剛才提到元崗當舖會將帳冊資料影本交給王品方
,請她幫忙輸入製作電腦單,為何如此?)因為當時我在
101年年初跟翟光華頂讓元崗當舖時,他的電腦單都是王
品方在製作,所以我想延續下去,因為元崗當舖自己沒有
電腦,我就請王品方幫我製作電腦單,我沒有先經過翟光
華同意,我是自己直接跟王品方講的,王品方有同意。」
,核與被告王品方於同日審理時供稱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
蕭睿軒上開證述無意見,並稱「蕭睿軒拿給我我就打,上
開帳冊資料影本一開始是翟光華拿給我,後來都是蕭睿軒
交給我。我忘記是從何時開始由蕭睿軒交這些資料給我,
我記得是去年或前年開始。」等語相符,堪予採認。顯見
被告蕭睿軒與被告翟光華雖曾商談頂讓元崗當舖,因而由
被告蕭睿軒自101年初起負責經營元崗當舖,惟被告翟光
華既仍持續指示被告王品方協助製作關於元崗當舖之前揭
電腦單,自得因而知悉元崗當舖之營運及獲利情形。被告
翟光華辯稱其僅曾於97年至100年底止,參與經營元崗當
舖,嗣自101年初,因已將元崗當舖頂讓予被告蕭睿軒經
營,便不再參與經營元崗當舖,前揭各家當舖與其所經營
之天驛車行均無關,其從未指示被告王品方幫前揭六家當
舖做帳等語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依前
揭相關事證所示,固可認定被告蕭睿軒曾出資投資或向被
告翟光華頂讓元崗當舖,惟其出資比例為何,或元崗當舖
是否已完全由蕭睿軒頂讓,尚乏具體證據認定,無從據為
被告翟光華已將元崗當舖完全轉讓或頂讓予被告蕭睿軒之
認定依據,自不影響前揭判斷,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翟光華係國泰當舖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共同
被告林佩鳳、證人張明文、黃憲政及秘密證人A1等於本件
偵查中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見A4卷第68至70頁、A14卷
第798頁反面、A16卷第1554之1至1554之9頁、A22卷第
3258至3266頁、本院卷十一第224至227頁);關於被告翟
光華係丙全當舖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志惠、黃
憲政於本件偵查中供述或證述在卷(見A4卷第68至70 頁
、A16卷第1740至1744頁),核與本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31所示誣告案之被告廖芃緯於該件偵訊時所為相關供述(
見A66-1卷第20至21頁)相符;關於被告翟光華係元喆當
舖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本件偵查中共同被告魏詠隆、
證人廖振宏、張文叔、王周來、施純堯、黃憲政、秘密證
人A2等於本件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
(見A4卷第68至70頁、A12卷第492至510頁、A15卷、第
1459至1468頁、A16卷第1842至1858之1頁、A18卷第2132
至2141頁第2259至2266頁、A20卷第2707至2717頁、本院
卷十一第227至232頁);關於被告翟光華係元崗當舖實際
負責人之事實,業據本件偵查中共同被告魏詠隆、共同被
告陳玲萱、林虹妏、證人楊詩壁、郭承翰、黃憲政、秘密
證人A4等於本件偵查中,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見A4卷第
68至710頁、A11卷第45頁、第55至56頁、A12 卷第492至
502頁、A15卷第1205至1208頁、第1440至14 42頁、A16卷
第1519至1528頁、A20卷第2606至2609頁、B6卷第623至
664頁);關於被告翟光華係元一當舖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業據本件偵查中共同被告魏詠隆、證人陳建德、黃憲政
、秘密證人A3等於本件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或
證述在卷(見A4卷第68至70頁、A12卷第49 2至502頁、
A18卷第2170至2243頁、B10卷第2104至21 23頁、本院卷
九第154至159頁、卷十一第163至167頁);關於被告翟光
華係合豐當舖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
本件偵查中共同被告魏詠隆、證人黃憲政等於本件偵查中
,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見A4卷第68至70頁、A12卷第49
2至502頁)。經核前揭證人或共同被告,與被告翟光華均
查無任何利害關係,其中共同被告陳玲萱與被告翟光華間
更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情誼密切,自無可能故意誣
陷被告翟光華,另依共同被告林佩鳳、林虹妏係各任職於
國泰當舖、元崗當舖,而各該當舖與被告翟光華負責經營
之天驛車行間有業務往來之配合關係判斷,顯見其等亦均
無構陷被告翟光華之理,且經核前揭證人或共同被告所為
供述或證述,就其相關部分均屬相符,復為被告王品方、
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劉
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許達逸等人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認。從而,被告翟光華確係前
揭國泰、丙全、元喆、元崗、元一、合豐等六家當舖實際
負責人之事實,自堪採認。
(三)另查,關於前揭國泰等六家當舖各替天驛車行代收之車租
,係由被告王品方至各該當舖收取,或由各該當舖人員將
其等代收之車租送至天驛車行,交予被告王品方收受,再
由王品方將所收取之車租現款交予被告翟光華,或由被告
翟光華至各當舖收取之事實。此參被告王品方在本件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你有去各當舖收錢?)有
。只有收過車租。」、「(到那些當舖收過?)只有元喆
當舖,只有去元喆幾次,其他都是自行拿來。元喆、元一
、元崗,瑞誠、國泰等當舖都會自己拿來。」、「有時候
翟光華會過去元喆當舖收車租,如果我當時知道他要去收
車租,我就會請他幫我把我輸入製作完成的電腦單帶過去
元喆當舖(同日審理庭被告翟光華對被告王品方所述表示
正確且沒有意見)。」等語(見A13卷第695頁、本院卷十
一第66至68頁),核與被告林佩鳳於本件審理時供稱其於
國泰當舖負責的工作內容包括繳交報表給被告王品方,該
報表內容包括計程車司機向國泰當舖借款後,每日至當舖
繳利息之紀錄報表,及計程車司機需交給車行之車租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307頁反面);被告林碧慧於本件偵查中
供稱天驛車行會計即被告王品方會至元喆當舖收取車租,
有時係由被告黃詩文或其將車租送至天驛車行等語(見
A15卷第1511至1515頁);被告許達逸於本件偵查中供稱
其幫天驛車行代收車租後,即於翌日送至天驛車行交予被
告王品方點收等語(見A13卷第702至704頁);另本件偵
查中被告魏詠隆供稱當時元喆當舖代收天驛車行車租後,
會交予會計林碧慧作帳,再由黃詩文將所收得款項,每半
個月交予天驛車行會計即被告王品方結帳等語(見A12 卷
第495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復為被告翟光華等所不
爭執,自堪採認。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前揭各當舖將其
等各別代收之天驛車行車租交予天驛車行之方式,多係由
天驛車行會計即被告王品方作為聯繫或交接窗口,並係先
由被告王品方收受各該部分車租後,再轉交被告翟光華,
或直接由被告翟光華收取。從而,自足據以推認如附表二
「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所示,由各該當舖人員以
存、提款等方式,分別存入被告翟光華在該附表各欄所示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屬前揭各當舖代天驛車行收取之
車租。
(四)又關於前揭國泰、丙全、元喆、元崗、元一、合豐等六家
當舖之重利所得,其資金流入被告翟光華帳戶之情形,析
述如下:
1.國泰當舖部分:
經查,關於本件國泰當舖之重利所得款項,雖有由被告王
品方依被告翟光華指示而存入劉穎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二
「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8-1)至(8-3)及
所附附註所示】之情形,惟依被告王品方供述所示,關於
國泰當舖之重利所得,亦有由被告王品方收受現金後,將
該現金交予被告翟光華之情形,此參被告王品方在本件偵
查中供稱「(當舖收來的利息錢不會交給你?)我只有收
過國泰的,是翁秋陽拿到天驛車行來給我,是一個結餘的
報表,是翁秋陽累計的客人利息結餘,等翟光華回來時我
再交給翟老闆。」、「(只有翁秋陽會給你?)林佩鳳也
會給我,一個月給一次,月底或月初給。」、「(收來的
給誰?)給翟老闆。」等語(見A17卷第1947至1948頁)
,另於本件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王品方收
受上開現金後,又係如何處理?)我一開始是交現金給劉
穎之,後來是交現金給翟光華,‧‧。」(見本院卷九第
9頁)即明。是被告翟光華辯稱國泰重利所得款項係由會
計王品方存入劉穎之帳戶,其並未收受等語,顯與前揭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
2.丙全當舖部分:
關於被告翟光華係丙全當舖實際負責人,被告顏成俊僅係
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常理判斷,
被告顏成俊就丙全當舖自無出資必要,亦無擔任丙全當舖
現場負責人之被告顏成俊向該當舖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翟光
華借款經營丙全當舖,或作為丙全當舖營運資金之理。況
依前揭附表五:「顏成俊代交易資料表」編號1至5、編號
7至9等8筆存款之交易日期所示,其存款期間係自96 年1
月5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每筆存款金額均達100 萬元以
上。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顏成俊係自96、97年間
起擔任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嗣因於100年9月16 日發生
前揭另件傷害致死案,致丙全當舖於同年10月15日登記停
業等情,已如前述。則以被告顏成俊在「96、97年間」僅
係初任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之實情,應無資力為前揭各筆
存款,縱認其確係擔任丙全當舖「實際負責人」(非僅係
「現場負責人」),並確有該項資力,亦無可能於初任丙
全當舖「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經營丙全當舖初期,依
一般常理判斷,正需籌集丙全當舖營運資金時,卻將前揭
8筆金額均各至少達100萬元以上之理,分別存入被告翟光
華或劉穎之前揭銀行帳戶之可能。且如依被告翟光華前揭
抗辯,則被告顏成俊為償還其前揭借款時,自應將各該款
項均存入被告翟光華之銀行帳戶,自不應有另存入劉穎之
前揭銀行帳戶(詳如上開附表五:「顏成俊代交易資料表
」編號1至4,金額合計為515萬5000元),且存入劉穎之
前揭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竟較存入被告翟光華前揭銀
行帳戶內之金額(詳如前揭附表五:「顏成俊代交易資料
表」編號7至9等部分所示,金額合計為492 萬5000元)更
高之理;被告翟光華辯稱前揭各筆存款係因被告顏成俊返
還原向其借用丙全當舖營運所需資金,嗣因還款而有前揭
各筆存款交易等語,顯與前揭事證及常理不合。是依前揭
事證及判斷所示,自無被告翟光華所辯前揭各筆存款係因
被告顏成俊向其借款作為丙全當舖營運資金,嗣因返還上
開借款而有前揭各筆存款交易之實情;被告翟光華與被告
顏成俊前揭辯詞自均無可採。從而,前揭由被告顏成俊分
別存入被告翟光華與劉穎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因被告
顏成俊當時擔任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被告翟光華與劉穎
之則均係丙全當舖實際負責人,乃由被告顏成俊將丙全當
舖重利部分所得款項,以前揭現金存款方式,分別交予被
告翟光華及劉穎之收受(詳如該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
資金流向表」之「6.丙全當舖重利所得」部分所示)等事
實,自堪認定。被告翟光華辯稱前揭各筆存款係因被告顏
成俊向其借款作為丙全當舖營運資金,嗣因返還上開借款
而有前揭各筆存款交易等語,自無可採。
3.元喆當舖部分:
關於被告林碧慧在玉山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於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所
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由被告林碧慧開立後,提
供予元喆當舖作為存放元喆當舖重利所得款項使用,各該
帳戶內均無林碧慧私人所有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碧慧
在本件偵查中及本件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A13卷第
555至557頁、A15卷第1511至1515頁、A20卷第2616至2617
頁、本院卷八第10頁),並有前揭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見A24卷第93至120頁、第149至179頁)可稽,復為被告
翟光華、黃詩文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由前揭附表二
「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所附附表C、G 「對照編
號」欄「(4-14)」、附表C、F「對照編號」欄「(4-15
)」等交易所示,可見被告林碧慧所提供作為元喆當舖收
取本件重利所得款項之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有各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
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經參酌前揭「(
一)」部分所示事證及說明,顯見此部分存入被告翟光華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元喆當舖因本件重利犯行所取得之
款項。被告翟光華雖辯稱此部分款項係其與元喆當舖間之
借貸款項,惟其既未能明確指明所指借貸時間、金額、利
率等相關資料,復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不足採。另
本件偵查中被告魏詠隆就元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及重利所
得款項之流向等情,供稱「(如何看誰幕後的經營人?)
看錢匯去誰那裡。以前當舖營收都用現金一個月交一次,
交給翟光華,他都會來看報表及收錢。例如這個月賺一百
萬元,他會看報表,他就來拿90萬元走。」、「(錢會用
匯的嗎?)王品方會匯。有分2種錢,一種是當舖的錢由
翟光華負責收,一個是車行的錢,由王品方收,車行的錢
只是由我們代收。」、「(何人是真正的老闆,資金、營
收如何看?)我錢是交給翟光華或者王品方,王品方是當
舖及車行的總會計。」等語(見A12卷第508頁),核亦與
前揭事證及判斷相符,是關於元喆當舖本件重利所得款項
,確以前揭現金交付、轉帳等方式,分別交予被告翟光華
收受之事實,自堪認定。
4.元崗當舖部分:
①關於元崗當舖本件重利犯罪所得款項係存入被告林虹妏提
供其於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由被告林虹妏依被告蕭睿軒、江威廷之指示,將元崗當
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並自該帳戶
提領款項作為放款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林虹妏在本件偵
查中供述在卷(見A12卷第315至320頁、A13卷第566 至
567頁、A15卷第1440至1442頁、A20卷第2600至2609 頁)
,核與被告蕭睿軒在本件偵查中之供述(見A16卷第1559
至156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虹妏在土地銀行松南
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見A24卷第229至248頁)可稽,復為被告翟光華等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
②另關於被告林虹妏係在每月月底前後之銀行工作日或某特
定時間,自其前揭銀行帳戶,各以「現金」或「轉帳」方
式,將該帳戶內款項,除留存部分款項供元崗當舖作為周
轉金外,其餘款項均以「轉帳」或「現金」方式提領後,
另存入被告翟光華前揭土地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以現金交予被告蕭睿軒、江威廷,再由被告蕭
睿軒、江威廷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翟光華前揭土地銀
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參被告林虹妏在
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A24卷第229至248頁)及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
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1-2)至(1-7)及所附附表C、D
「對照編號」欄「(1-2)至「(1-7)」等部分所示之交
易明細即明。再參酌前揭附表C「對照編號」欄編號(1-7
)所示各筆交易,在其交易「備註欄」各記載「5月利」
、「5月崗」、「6月松隆」、「8月崗」等文字,亦即各
該筆款項均刻意在交易時,分別加註前揭「月份」及所屬
「當舖」等文字,顯係為供其與被告翟光華對帳使用。是
前揭各筆轉入被告翟光華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元崗當舖每
月獲取之重利所得,並按月以前揭轉帳、存款等方式,轉
付予被告翟光華收受之事實,自堪認定。另依上開附表二
「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所附附表C序號151、154
、158至159、161、163、165至169 、171至177、179至
182、184)等部分所示之交易明細,顯見元崗當舖之重利
所得款項自101年初以後,仍有持續流入被告翟光華銀行
帳戶內之情形。是被告翟光華辯稱其僅經營元崗當舖至
100年底,自101年起即未再參與或介入元崗當舖之經營,
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5.元一當舖部分:
關於被告黃瑞桐自98年7月間起,由其本身,或指示其所
雇用,均不知情之龔昭仁、綽號「芝芝」等元一當舖會計
,將元一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存入被告黃瑞桐在
合庫銀行永吉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
號(2-1)、編號(2-2)等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
黃瑞桐於本件102年5月15日偵訊時供述在卷(見A22 卷第
3166至3171頁),並有被告黃瑞桐在合庫銀行永吉分行所
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見
本院卷八第161至168頁)可稽,堪予採認。另關於被告林
虹妏係應江威廷之要求而出借其於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
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元一當舖收取前揭重利
所得款項使用,被告許達逸乃自99年11月間起,將每日收
取之元一當舖重利所得款項存入被告林虹妏前揭土地銀行
松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每月月底前後之
銀行工作日或某一定時間,將該帳戶內存款,各以「轉帳
」或「現金」提款等方式提領後,存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
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亦據被告許達逸、林虹妏於本件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見
A13卷第570至571頁、第702至704頁、A15卷第1440至1442
頁、A20卷第2600至2609頁、A22卷第3173 至3176頁),
互核相符,堪予採認。又依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
資金流向表」編號(2-3)至(2-5)及各該部分附註、附
表C、E「對照編號」欄編號(2-3)至「(2-5)之相關交
易,該部分附表E「對照編號」欄編號(2-3)所示交易「
備註欄」之「重利所得日期」,及該部分附表C、E「對照
編號」欄編號(2-5)所示交易,在其「備註欄」所載之
備註文字為「松山」、「松山路」等情所示,自得據以認
定前揭交易款項,其來源均係被告許達逸等人以元一當舖
名義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取得之款項無誤。另由前揭附表二
「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所附附表C「序號」欄71
至84之相關交易所示,其「備註欄」均記載「10/15松山
」、「10/16松山」、「10 /18 松山」、「10/19松山」
等文字,顯見均係元一當舖將前揭重利犯罪所得款項存入
被告翟光華帳戶內時,刻意於交易時加註各該「(所得)
日期」、所屬「當舖」名稱(例如上開附表序號71所示,
於99年10月19日存入被告翟光華帳戶內之交易,即於交易
備註中註明「10/15松山」),俾供與被告翟光華核對相
關帳目使用。是關於元一當舖本件重利所得款項,確以前
揭方式交付被告翟光華收受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翟光
華辯稱此部分款項係其與元一當舖間之資金借貸關係云云
,既未明確指明其借貸時間、金額、利率等相關借貸資料
,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自
無可採。
6.合豐當舖部分:
①關於被告劉世琪、江威廷等自江威廷於101年8月間接任
合豐當舖現場實際負責人後,即由江威廷收取合豐當舖之
重利所得款項,或由被告劉世琪收取後,交予江威廷,由
江威廷轉交被告翟光華收受,或以現金方式存入翟光華在
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
實,業據被告劉世琪在本件102年1月24日警詢、同年5 月
1日偵訊及本件102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供述在卷
(見A12卷第356至380頁、A20卷第2863至2865頁、本院卷
八第9頁),核與被告林冠福在本件102年4月15日警詢及
偵訊、同年5月14日偵訊時之相關供述(見A3 0卷第11至
13頁、第63至68頁),互核相符,並有前揭附表二「本案
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3-3)及其附註、附表C「
對照編號」欄(3-4)序號152、164等部分所示之交易在
卷,可資佐證,亦堪認定。
②另按江威廷係合豐當舖現場負責人,而江威廷在當時除擔
任合豐當舖上開現場負責人職務外,應未經營其他事業,
並無其他所得來源,此參與江威廷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被
告林虹妏於本件102年4月29日偵訊時供稱:「(江威庭是
否有出資開合豐當舖?)沒有,他完全沒有錢」、「(他
在合豐當舖是受雇用?)是」、「(江威廷的薪水多少?
)他跟我講合豐當舖他領三萬多元」等語(見A20卷第
2606至2609頁)即明。江威廷既僅係在合豐當舖擔任前揭
現場負責人之職務,每月僅領取三萬元薪資,其本身並無
其他資產,則江威廷自無於101年1月20日、同年7月6日,
各將前揭附表C序號「152、164」所示,金額各達194萬
1200元、50萬元之款項存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
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能力。另經參酌前
揭事證所示,應足以認定前揭二筆款項均係因江威廷當時
係擔任合豐當舖現場負責人,被告翟光華則係合豐當舖實
際出資及負責人,是上開二筆款項自係因江威廷受雇擔任
合豐當舖現場負責人,乃將其向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
之放款本息或利息,轉存入合豐當舖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翟
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事實,自堪認定。
③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定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
金流向表」編號(3-1)至(3-3)等部分所示之交易行為
,其資金來源均係被告翟光華等人以合豐名義所為前揭重
利行為取得之款項。被告翟光華辯稱前揭附表二「本案重
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及其附表C「對照編號」欄「(3-
3)」,即附表C序號「152、164」所示以現金方式存入其
於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
項,係江威廷償還向其借貸之資金云云,惟並未提出關於
所指該項借貸資料之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復與前揭相關事
證及判斷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7.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本件國泰、丙全、元喆、元崗、元
一、合豐等六家當舖之重利所得款項,均確有流入被告翟
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實情。
(五)綜上事證所示,顯見被告翟光華有自97年7月25日,即其
經本院前案裁定羈押,嗣於當日(97年7月25日)裁定准
其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後起,迄國泰等當舖於102年1月23
日遭本件搜索時止(其中丙全當舖係至100年9、10月間止
),均係前揭國泰等六家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因而指示由
其實際負責經營之天驛車行會計即被告王品方協助國泰等
六家當舖製作電腦單,以協助各該當舖經營,並藉以瞭解
各該當舖之實際營運及獲利情形,而前揭國泰等六家當舖
之重利犯罪所得款項,亦各以前揭現金交付或轉帳等方式
,實際交予被告翟光華收受,或流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
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自堪
認定。
四、另查:
(一)關於被告李春明曾協助國泰當舖向借款司機陳建德及「孟
先生」催繳借款利息之事實,此參本件偵查卷所附被告李
春明與翁秋陽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6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B16卷第3459頁反面至第3460頁)所載下列對話內
容:
①第一段對話內容:
B (即被告李春明,下同):「翁董」,「冬瓜」的票在我
這,你那邊本金利息一個禮拜是要給多少?
A (即被告翁秋陽,下同):一個禮拜是3525。
B:等於是幾個禮拜?
A:10個禮拜。
B:含本金嗎?
A:對。
B:每個禮拜幾?
A:他已經過期了,叫他馬上拿來吧,我再來換算。
B:因為他現在都繳到這邊來,當初跟他講是1 天繳1500。
A:這次是要繳利息,繳完之後再改分期,明天帶1125過來
,我再教你怎麼弄。
B:好,我知道,我先跟「品方」請1125過去。
A:對,按照卡片上的時間。
B:好。
②第二段對話內容:
B:「翁董」,「冬瓜」的意思是3525給你10 期 。
A:可是他已經超過時間兩個禮拜了,超過半個月了,所以
要先補一期利息再拉上來呀。
B:這個要怎麼算?他每天都來繳1500。
A:那你問「品方」,她OK我就OK呀,把它改成分期,叫他
補2期7050。
B:好,我知道,我懂了。
③第三段對話內容:
B:「翁董」,那個「孟先生」幫我們代收車租,那他有沒
有欠?
A:有。
B:還多少?
A:你問「王小姐」就知道了,欠不少,他媽的,他1個禮拜
4000,都不夠,利息也都沒有,都從帳上扣。
B:嗯,我了解。
A:看能不能幫他這一次啦,明天如果有拿來,以後都好講
話啦!
B:我懂。
④第四段對話內容:
B:翁董,那個「孟先生」還差你們多少?
A:本金5 萬5000... ,1個禮拜大概繳3 、4000 而已啦!
,所以車租也不夠,利息也沒辦法繳,所以利息都要從
車租上面扣抵嘛!
B:越搞越大洞... 。
依上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李春明確曾與被告翁秋陽,由
被告翁秋陽委託被告李春明協助向國泰當舖借款之計程車
司機「冬瓜」(按即「陳建德」)催繳借款利息,並經被
告李春明承諾,另亦曾共同商討關於借款司機「冬瓜」及
「孟先生」之利息計算或如何收取等問題。是關於被告李
春明確曾參與或協助被告翁秋陽負責經營之國泰當舖向借
款司機催繳借款利息等行為,而參與國泰當舖部分重利放
款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原係由被告顏成俊負責經營之丙全當舖,嗣於100年9
月16日發生毆打借款司機致死事件,致丙全當舖因而停止
營業等情,已如前述。而丙全當舖停業後,原向該當舖借
款之計程車司機,有部分係由被告李春明協助處理債務移
轉及協談等事宜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4在本件偵查中證
稱渠原係在99年12月28日向丙全當舖的顏成俊借款3萬元
,經顏成俊介紹渠向天驛車行承租計程車駕駛營業,嗣因
丙全當舖於100年9月16日發生前揭打死計程車司機事件,
致被告顏成俊被羈押,丙全當舖因而停業,被告李春明即
要渠轉至元崗當舖找江威廷,改為向元崗當舖借款3萬元
,用以償還渠原向丙全當舖借貸之3萬元,元崗當舖現場
負責人蕭睿軒因而成為渠新「老闆」(按應為「債權人」
之意)等語(見B6卷第623至664頁、第665至669 之1頁)
,此為被告蕭睿軒等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關於被告
李春明確曾協助或參與丙全、元崗等當舖部分經營之事實
,自堪認定。
(三)另關於被告為元喆當舖製作前揭電腦單時,曾委由被告李
春明協助向元喆當舖索取製作該電腦單所需資料之事實,
此參被告王品方於本件102年10月28日審理期日,以證人
身分結證稱「(本件B16卷第3470頁反面上方監聽譯文內
容所指「吃麵線」的真正意義是否係指「開會」?)這應
該是我請李春明幫我去元喆當舖拿要製作電腦單的資料,
應該是李春明沒有去幫我拿,我就自己去元喆當舖拿要製
作電腦單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33頁)而被
告李春明於同日審理時亦供稱「(李春明對證人王品方上
開證詞及這段監聽譯文有何意見?)王品方此部分所述是
事實,這就是一般我們講的術語,我常常去那邊吃麵線,
然後就順便去那邊協助司機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十一第333頁反面),復為被告翟光華、翁秋陽、林佩鳳
、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
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許達逸等人所不爭執
,是關於被告李春明確曾協助被告王品方向元喆當舖拿取
製作前揭電腦單所需資料,顯見其確有參與或協助關於元
喆當舖部分之重利放款行為等事實,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李春明確曾協助國泰、丙全、元崗、
元喆等當舖經營本件重利放款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
告李春明辯稱其僅係在天驛車行擔任總務,與前揭國泰等
六家當舖無關,並未參與或協助各該當舖經營云云,顯與
前揭事證及判斷不合,無可採信。
五、另查:
(一)關於原係由被告顏成俊負責經營之丙全當舖,嗣因於100
年9月16日發生前揭毆打借款司機致死事件,致丙全當舖
停止營業。而丙全當舖停業後,原向該當舖借款之計程車
司機,有部分係由被告周鉅展協助處理債務移轉及協談等
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和平在本件偵查中證稱渠原係向
丙全當舖借款,但自丙全當舖於100年9月間發生前揭打死
計程車司機事件後,渠所積欠借款債務就由「老虎」即被
告周鉅展負責收取利息,嗣周鉅展再於同年10月間,將渠
所欠債務移轉至被告翁秋陽負責經營的國泰當舖,當時翁
秋陽要求渠每日繳款2000元,其中車租為700元,借款利
息為1300元,渠即一直持續繳款至國泰當舖在102年1 月
23日被搜索時為止等語(見A13卷第730之5頁反面、第732
至733頁),並為被告翁秋陽等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是關於被告周鉅展確曾協助或參與丙全、國泰等當舖部分
經營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周鉅展曾參與向元喆當舖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收取
或催繳借款利息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振宏於本件偵查中證
稱「(提示相片冊,裡面有看過誰?)‧‧‧24號(按即
指被告周鉅展)也是在元喆,18號(按係指被告許達逸)
沒做,被調到車行去,就換24號來做,‧‧‧」等語(見
A18卷第2269頁),另於本件102年10月14日審理期日結證
稱:渠係向元喆當舖的黃詩文借款,上開「18號」即係「
阿清」,「24號」即係被告周鉅展,本來係由被告許達逸
在元喆當舖內放款,後來許達逸被調到車行,就換被告周
鉅展在元喆當舖內收錢,再後來又換成吳偉華在元喆當舖
內收錢,他們三人都有跟渠收過車租,而如果那天渠有另
外繳付借款利息,其等亦均會同時向渠收取借款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十一第24至30頁)。另證人王周來亦於本件偵
查中證稱渠係在100年11月間向元喆當舖借款,渠曾見過
「展哥」即被告周鉅展去找欠車租或利息的人回元喆當舖
處理等語(見A18卷第2145頁),並為被告黃詩文所不爭
執,自堪採認。從而,關於被告周鉅展確曾協助或參與元
喆當舖經營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周鉅展確曾協助或參與國泰、丙全、
元喆等當舖經營本件重利放款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
告周鉅展辯稱其未曾在前揭各家當舖收過利息,僅係至元
喆當舖找被告黃詩文聊天、喝酒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又綜合前揭相關事證所示,足認被告翟光華
、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
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
冠福、黃瑞桐、許達逸等人確有於其等各於天驛車行及國
泰等六家當舖,分別擔任負責人等相關職務期間,共同基
於前揭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前揭「事實
」欄「二(一)」部分所示之重利犯行等事實,顯堪認定
。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周鉅展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
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
瑞桐及顏成俊、許達逸等確有各於前揭任職期間,共同以
國泰等六家當舖名義,共同為如前揭「事實」欄「二(一
)」部分所示重利犯行之事實,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另查,關於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等於前揭
「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期間,確各於瑞誠當舖擔
任負責人等前揭相關職務,並於其等各別任職期間,基於重
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關於被告林冠福部分,並
係基於與其前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同一重利
罪之犯意所為),而共同為如前揭「事實」欄「二(二)」
部分所示之重利犯行,及被告陳良銜確有於前揭「事實」欄
「二(二)」部分所示期間,擔任瑞誠當舖登記股東,而幫
助被告黃鴻逸、陳榮樺等人為該部分所示重利犯行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陳良銜等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6
5頁反面、卷七第124頁、卷八第38頁、第266頁、卷九第270
頁、第297頁反面、卷十一第348頁、卷十三第69頁反面至70
頁、第252頁反面),核與證人或秘密證人即被害人方士祥
、A6、A12、周賢哲、張維煌、林弘毅、羅源福、古國偉等
於本件偵查中所為相關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證人等所
提收支簿、張維煌收支紀錄、羅源福收支紀錄(見A1 3卷第
607至621頁、第737至748頁、第750至763頁、A16卷第1571
至1572頁、第1677至1678頁、A20卷第2833至2836頁、B6卷
第685至687頁、B12卷第2394至2401頁、B1 4卷第3103至
3112頁)、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姓名對照表、
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之「5.瑞誠當舖重
利所得」部分及該部分附註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見
A14卷第1016至1029頁、本院卷十二第164至18 4頁,關於上
開「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各部分及其附表、附表A
至附表N之卷證出處,詳見該附表各部分所示),可資佐證
。經核前揭相關事證,與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
淳萱及陳良銜等前揭自白相符,足以補強被告黃鴻逸、林冠
福、陳榮樺、邱淳萱及陳良銜等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
等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
、邱淳萱及陳良銜等前揭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被告
黃鴻逸原否認前揭重利犯行,辯稱其所任職之瑞誠當舖向計
程車司機收取之利息並未超過當舖業法所規定年利率30%上
限,所收取之倉棧費亦未超過當舖業法所規定5%上限,因此
認為本身所為並未違反刑法第344條關於重利罪之規定,不
成立重利罪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另被告陳良銜原亦否
認前揭幫助重利犯行,辯稱其僅係登記為「瑞誠當舖」名義
上股東,並未參與「瑞誠當舖」之質押借款事務,亦不知「
瑞誠當舖」有貸款予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利息之行為等語,核亦與前揭相關事證不符,均無可採(被
告黃鴻逸、陳良銜嗣於本件審理時均認罪,並均表示不再為
前揭相關抗辯)。是本件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
淳萱等確有各於前揭期間,共同以瑞誠當舖名義,為如前揭
「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陳良銜
則有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幫助重利之犯行
等事實,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貳、「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即前揭「事實」欄之三」
)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冠福對於其確曾為如下列「主文附表一」之「犯
罪事實」欄編號六、七、十四、十六、十七、三十、三二、
三三等部分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及被告吳
偉華對於其確曾為如前揭「主文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欄
編號二三所示之強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訊
據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
、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陳榮樺、黃瑞桐等均
否認曾對如前揭「主文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各部分所示
之被害人(其中被告吳偉華部分,不包括「主文附表一」編
號二三部分),為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
等犯行,並各為相關抗辯(詳如下列各部分所述)。
二、經查,關於被告林冠福確曾為如前揭「主文附表一」之「犯
罪事實」欄編號六、七、十四、十六、十七、三十、三二、
三三等部分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另被告吳
偉華確曾為如前揭「主文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欄編號二
三所示之強制犯行,業據其等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
:
(一)關於被告林冠福所為如前揭「主文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欄編號六、七【即前揭「事實」欄「三(六)」部分,
包括「三(六)之①」及「三(六)之②」等部分】所示
之妨害自由罪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福在本件審理時
,分別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24頁、卷八第30頁、卷
十三第277頁、第279頁反面),核與秘密證人即被害人A8
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所為相關證述(見
B3卷第237至240頁、本院卷九第143至153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件卷附搜索合豐當舖現場錄影光碟(見A2 2卷第
3333頁),及本院勘驗該光碟內所存相關影像檔後,攫取
部分畫面並列印附卷之照片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九第
174至177頁、第184至244頁)可稽,互核相符;足以補強
被告林冠福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前揭自白相互印證
,而足認被告林冠福前揭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從
而,關於被告林冠福確有各於前揭時、地,各基於妨害自
由、強制等罪之犯意,強制A8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自由
A8行動自由等事實,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被告林冠福與陳榮樺確於前揭「主文附表一」之「犯
罪事實」欄編號十四【即前揭「事實」欄「三(十三)」
部分所示之時、地,共同對A6為如該部分所示妨害自由等
犯行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即被害人A6在本件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B6卷第678至687頁、B12卷第
2394至2401頁、本院卷九第119至126頁),並經被告林冠
福在本件審理時,一再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24 頁、
卷八第30頁、卷十三第277頁、第279頁反面),足認秘密
證人即被害人A6前揭證述確堪採信,而足以補強被告林冠
福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林冠福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
足認被告林冠福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榮
樺辯稱其並未對A6為前揭妨害自由等犯行,自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關於被告林冠福、陳榮樺確有於前揭
時、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強制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共同剝奪A6之行動自由,並強迫A6罰站而行無義務
之事,及妨害A6行使渠所駕駛車輛之權利等事實,自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關於被告林冠福確於前揭「主文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欄編號十六【即前揭「事實」欄「三(十五)」部分】,
即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湯家銘」之「國泰當舖」部
分所示之時、地,與林俊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法拉利」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同對湯家銘為如該部分所示強制犯行之事實,業據被
告林冠福在本件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24頁
、卷八第30頁、卷十三第277頁、第279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湯家銘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
所為相關證述(見A15卷第1444至1457頁、A17卷第19 72
至1985頁、本院卷九第143至153頁),大致相符,並有湯
家銘至國泰當舖典當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借款之資料清
單在卷(見A17卷第1981頁)可稽,互核相符;足以補強
被告林冠福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前揭自白相互印證
,而足認被告林冠福前揭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從
而,關於被告林冠福確有於前揭時、地,與林俊騰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法拉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
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妨害湯家銘行使權利,
並強迫湯家銘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自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四)關於被告林冠福確於前揭「主文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欄編號十七【即前揭「事實」欄「三(十六)」部分】,
即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湯家銘」之「合豐當舖」部
分所示之時、地,與江威廷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共同對湯家銘為如該部分所示強制犯行之事實,業
據被告林冠福在本件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2
4頁、卷八第30頁、卷十三第277頁、第279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湯家銘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
具結所為相關證述(見A15卷第1444至1457頁、A17卷第
1972至1985頁、本院卷九第143至153頁),大致相符,並
有湯家銘至合豐當舖典當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借款資
料清單在卷(見A17卷第1981頁)可稽,互核相符;足以
補強被告林冠福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前揭自白相互
印證,而足認被告林冠福前揭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關於被告林冠福確有於前揭時、地,與江威廷共
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妨害湯家銘及
其配偶行使權利之事實,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關於被告林冠福確於前揭「主文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欄編號三十【即前揭「事實」欄「三(二九)」部分】所
示之時、地,對華棟彬為該部分所示恐嚇犯行之事實,業
據被告林冠福在本件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2
4頁、卷八第30頁、卷十三第277頁、第279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華棟彬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
具結所為相關證述(見A2卷第245至246頁、A3卷第97 至
102頁、本院卷十三第41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電話
通聯紀錄、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見
A3 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卷十一第108頁)可稽,互核相
符;足以補強被告林冠福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前揭
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林冠福前揭任意性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從而,關於被告林冠福確有於前揭時、地,對
於華棟彬為前揭恐嚇犯行之事實,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六)關於被告林冠福各別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三(三一)
之①」及「三(三一)之②」等二部分(即下列「主文附
表」編號三二、三三部分)所示之時、地,各與被告陳榮
樺共同基於恐嚇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被害人A12
各為如各該部分所示恐嚇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福在
本件審理時,分別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24頁、卷八
第30頁、卷十三第277頁、第279頁反面),核與秘密證人
即被害人A12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之相
關證述內容(見B14卷第3103至3112頁、本院卷十一第306
至314頁),大致相符,顯見前揭秘密證人即被害人A12所
述,堪予採信,並足以補強被告林冠福前揭自白之可信性
,而得與其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林冠福前揭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榮樺否認此二部分犯行之
抗辯不足採信(理由並詳後述)。從而,關於被告林冠福
、陳榮樺確有於前揭時、地,各共同基於恐嚇罪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A12為各該部分所示恐嚇犯行,各
足生危害於A12安全之事實,各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七)另關於被告吳偉華與黃詩文確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李
金銘」部分所示之時、地,共同對李金銘為如該部分所示
強制罪犯行之事實(即下列「主文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金銘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結證在卷(見A20卷第2629至2631頁、本院卷九第
143至153頁),並有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車籍查詢
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99頁)可稽,亦互核相符,而被告
吳偉華在本件審理時,亦坦承前揭犯行在卷(見本院卷八
第28頁反面、卷十三第65頁反面),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李
金銘前揭證述確堪採信,足以補強被告吳偉華自白之可信
性,並與被告吳偉華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吳偉
華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黃詩文亦不否
認當時其確曾指示被告吳偉華陪同李金銘南下臺中,向李
金銘妹妹取款或借款,供李金銘償還前揭欠款等語,更堪
認證人李金銘前揭證述屬實。被告黃詩文雖辯稱當時係因
李金銘又另向他人借款,其乃要求李金銘還款,李金銘表
示渠妹妹打算出售與渠共有之房子,將所得部分款項供渠
還債,但先後拖欠5個月,均未如期兌現,其才會請被告
吳偉華陪同李金銘南下臺中向李金銘取款或借款云云。惟
查,縱認李金銘因積欠前揭借款,並因此向被告黃詩文表
示渠可以前揭方式還款,或縱認李金銘曾於上開「5個月
」之期間內,先後數次向被告黃詩文為前揭應允或承諾,
惟李金銘既未實際履行該項承諾,被告黃詩文等人仍僅得
依法訴訟並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得自行強制李
金銘履行,更不得強迫李金銘向他人借款還債,否則仍應
成立強制罪。是被告黃詩文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無
可採。證人李金銘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傳拘未到庭,惟並
不影響前揭判斷及事實認定。從而,關於被告黃詩文、吳
偉華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強制李金銘向渠妹妹借款還債,而強迫李金銘行
無義務之事等事實,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另查:
(一)關於被告翁秋陽確於起訴書附表三(含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7月16日所提補充理由書第8至11頁所附附表,下均同)
編號2「張良盛」部分(即下列「主文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時、地,對張良盛為如該部分所示強制犯行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良盛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結證在卷(見B17卷第50至64頁,A16卷第1821至1825
頁、A62卷第126至128頁、本院卷九第107至113 頁),並
有前揭000-00號、000-00號、000-00號等計程車之汽車車
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85至86頁、第267頁),互
核相符,已堪採認;再參酌下列「四、共通理由依據之論
述」部分所示,經相互比對結果,更堪認前揭證人所述確
與事實相符。被告翁秋陽就此部分雖辯稱張良盛當時係將
前揭000-00號計程車停放於臺北市植物園後門附近,經司
機通知後,其係單獨騎車到該處,發現張良盛將該車引擎
蓋打開,正在檢視車況,經其詢問張良盛為何未回國泰當
舖繳納利息,張良盛表示係因該車故障,無法做生意,沒
辦法還錢而不敢回當舖,其乃向張良盛表示先回當舖,再
看看有無辦法可以解決,其因此將機車停放在該處現場,
並與張良盛一起,由張良盛駕駛渠前揭計程車,其則坐在
副手座,一起返回國泰當舖,嗣返回國泰當舖後,其向張
良盛表示因渠未繳納利息,其亦不可能借錢供渠修車,且
渠已數個月未繳納銀行貸款,銀行看到該車一定會拖走,
乃建議張良盛將該車處理掉,暫時租計程車過生活,並經
張良盛同意後,才向張良盛價購前揭000-00號計程車,售
車價款6萬元亦係經張良盛同意等語云云。惟依被告翁秋
陽前揭所辯,當時張良盛既係因前揭000-00號計程車故障
,將該車引擎蓋打開,正在檢視該車車況,顯見該車已不
適合,甚至已無法繼繼駕駛,是其指稱當時係由張良盛駕
駛該車,其坐在副手座,一起返回國泰當舖,並接續與張
良盛進行前揭商議或洽談等說詞,自無可採。經衡量比較
證人張良盛與被告翁秋陽前揭證述或供詞,顯以證人張良
盛所為證述較為可信。至於張良盛於本件審理時,雖另陳
稱被告翁秋陽當時向渠表示要以6萬元買受渠所有前揭計
程車,渠表示「好」,及當時被告翁秋陽係「提議」渠改
向天驛車行租車等語,容係因渠個人陳述能力等因素所為
未盡精確之證述,並與前揭事證不符,是渠此部分證述內
容雖無可採,惟並不影響前揭判斷,併此敘明。
(二)關於①被告顏成俊確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1.99年8
月」所示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
人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柯偉松
為如該部分所示之強制、恐嚇等犯行(即下列「主文附表
一」編號二部分);②被告顏成俊另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3之「2.100年2月10日至11日間」所示之時、地,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武」、「孔雀」、「小林」等
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妨害自由、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共同對柯偉松為如該部分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等
犯行(即下列「主文附表一」編號三部分);③被告翟光
華、顏成俊等另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3.100年3 、4
月間」所示之時、地,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同對柯偉松為如該部分所示之強制犯行(即下列「主
文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及④被告顏成俊另於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3之「4.100年5月間」所示之時、地,對柯偉松
為如該部分所示之恐嚇犯行(即下列「主文附表一」編號
五部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偉松在本件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見A2卷第40至46頁、第
278至280頁、本院卷九第253至263頁),已堪採認;再參
酌下列「四、共通理由依據之論述」部分所示,經相互比
對結果,更堪認前揭證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翟光華
辯稱證人柯偉松就當時究係何人強迫渠罰站及洗車部分,
所述不一,據以辯稱柯偉松前揭證述不可採等語云云,核
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無可採。另被告顏成俊雖辯稱
柯偉松係為逃避債務及挾怨報復,經張瑞麟唆使而為前揭
誣陷證述等語。惟查,無論證人柯偉松前揭指述是否屬實
,均無從據以避免或免除渠向被告顏成俊或丙全當舖借款
所積欠本息之償還義務,是被告顏成俊指稱柯偉松係為逃
避債務而為前揭不實證述之說詞,顯無可採。又柯偉松前
雖曾於99年間,因與第三人張瑞麟共同犯重利罪,經士林
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100日確定(見本院卷九第280頁、卷十第13 頁),惟
柯偉松是否曾於另案為重利犯行,與渠嗣後是否因本身經
濟等因素而需向被告顏成俊或丙全當舖借款,本屬二事,
其間本無矛盾,參以證人柯偉松在本件審理時證稱渠與張
瑞麟即係上開士林地院判決所載之被告,並稱「(這個判
決所指你借款給別人的時間,是否是你跟顏成俊借款之前
?)是。」、「(既然你原來是放款給別人,而且收取重
利因此被士林地院上開判決判處四個重利罪確定,為何你
自己後來反而需要向顏成俊借錢並給付高額利息?)因為
我欠賭債,我賭債欠了十幾萬元,這是還沒向丙全當舖借
款及開車之前約一、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59
頁),足認柯偉松雖曾於前揭另件犯重利罪,惟並不影響
渠於本件確因前揭積欠賭債等因素而另向丙全當舖借款,
並因無法還款而遭被告顏成俊為前揭強制、恐嚇等行為之
事實認定;被告顏成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可採。另被
告顏成俊既未具體指明其與柯偉松或張瑞麟間究有何舊怨
存在,是其以柯偉松係挾怨報復,或係受張瑞麟唆使而為
前揭不實證述等詞,亦無可採。另證人柯偉松於
本件審理時,雖另陳稱渠當時在天驛車行曾見過被告翟光
華好幾次,但對於翟光華當時在該車行內做什麼事並無印
象等語,顯係就渠於平時至天驛車行時,是否曾具體看過
被告翟光華當時在該車行內從事何項事務為陳述,與渠所
指被告翟光華與顏成俊在100年3、4月間,在天驛車行內
對渠為前揭強制等行為之證述內容,係分屬二事,自不影
響其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三)關於被告翟光華、翁秋陽等確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第4欄
「國泰當舖」所示之時、地,共同對A8為恐嚇犯行(即下
列「主文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即
被害人A8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陳明在卷
(見B3卷第237至240頁、本院卷九第143至153頁),互核
相符,並有前揭000-00號、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車籍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87頁、第268頁)可稽,堪予採
認;再參酌下列「四、共通理由依據之論述」部分所示,
經相互比對結果,更堪認前揭證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另
按關於被告翟光華、翁秋陽、林冠福等人確有共同基於重
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以國泰、合豐等當舖名
義,為前揭重利放款行為,既如前述,且被告翟光華、翁
秋陽、林冠福均不爭執A8當時經被告林冠福為渠整合債務
後,雖係改向合豐當舖借款,但卻係依指定而至國泰當舖
繳款,是被告翟光華、翁秋陽在A8未依約繳款時,為順利
討債,乃以前揭言詞恐嚇A8,俾使A8因心生畏懼而不得不
依約繳款,其等則得藉以達成索討欠款之目的等情,顯無
不合理之處,而此與被告林冠福是否將此部分對A8之債權
讓與國泰當舖、A8是否為國泰當舖之借款人、被告林冠福
當時是否已另行負責經營合豐當舖,及被告林冠福與翁秋
陽內部是否有何資金調度或周轉情形等節,並無關係。被
告翁秋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翁秋陽並不認識A8、A8並非
國泰當舖借款人、被告林冠福未將對A8之借款債權讓與國
泰當舖、被告林冠福放款不足之資金係向被告翁秋陽調度
周轉,及被告林冠福當時已另行經營合豐當舖等語,據以
辯稱被告翁秋陽並無對A8為前揭恐嚇行為之動機,亦無前
揭恐嚇行為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合,無可採信。
(四)關於被告黃瑞桐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龔」之成
年男子(下稱「小龔」)等人,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第1
欄「麥宗龍」部分所示之時、地,共同對麥宗龍為妨害自
由、強制、恐嚇等犯行(即下列「主文附表一」編號九部
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麥宗龍於本件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A32卷第3至7頁),已堪採認;再參酌下列「四
、共通理由依據之論述」部分所示,經相互比對結果,更
堪認前揭證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黃瑞桐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麥宗龍係因積欠被告黃瑞桐債務,如黃瑞桐入監服
刑,渠即可規避債務,因此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黃瑞桐等語
,與前揭判斷不符,自無可採。另證人麥宗龍雖經本院傳
拘未到庭,惟渠既已於本件偵查中具結而為前揭證述,所
述仍堪採認。
(五)關於被告蕭睿軒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郭承翰」部分所
示之時、地,對郭承翰為如該部分所示恐嚇犯行之事實(
即下列「主文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郭承翰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A1
5卷第1207頁、本院卷九第285至289頁),並有前揭
000-00 號計程車之汽車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
91頁),而被告蕭睿軒亦坦承郭承翰確有遲延繳款之情形
。再參酌下列「四、共通理由依據之論述」部分所示,經
相互比對結果,堪認前揭證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是依前
揭相關事證所示,參以被告蕭睿軒當時係負責經營元崗當
舖,須對該當舖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翟光華負責,已如
前述,自甚有可能為順利討債,因而於前揭電話中,以言
詞恐嚇方式,藉以達到使郭承翰依期繳款之目的。被告蕭
睿軒辯稱郭承翰如有遲延繳款情形,就不會開手機,其無
法以撥打電話方式找到郭承翰,不可能以電話方式恐嚇郭
承翰云云。惟手機係一般人對外聯絡之工具,是郭承翰縱
有遲繳借款本息之情形,是否會因此關掉手機,藉以故意
避免蕭睿軒與渠聯繫,顯非無疑。況郭承翰縱有一時關機
之情形,仍無法避免被告蕭睿軒或其他元崗當舖人員持續
與渠聯繫而向渠催討欠款,是於郭承翰未關機或恢復開機
時,被告蕭睿軒仍可能與郭承翰取得聯繫而為前揭言詞恐
嚇行為,是被告蕭睿軒辯稱其不可能以電話方式恐嚇郭承
翰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蕭睿軒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在本件審理時,經傳拘未到庭,可能係
因渠等心中畏懼而不敢出庭作證,亦可能係因渠等在本件
偵查中所述不實,害怕在本件審理時出庭作證,會構成偽
證等語。惟前揭相關證人即被害人在本件偵查中,幾乎均
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如渠等於本件偵訊時所述有所
不實,無須經本件審理詰問即已成立偽證罪,自無因此不
到庭作證之理,是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表示之辯護意見自無
可取。
(六)關於被告顏成俊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陳耀武」部分所
示之時、地,對陳耀武為如該部分所示強制罪犯行之事實
(即下列「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陳耀武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
見A2卷第72至74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卷九第291至297
頁;惟陳耀武於本件偵訊時,有部分證述內容係將前揭「
748-YL」號計程車誤述為「879-YL」號),並有前揭
748-YL號計程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十一
第92頁)可稽,已堪採認;再參酌下列「四、共通理由依
據之論述」部分所示,及被告顏成俊於本件審理時,並不
爭執陳耀武當時確實擁有前揭000-00號計程車等語(見本
院卷九第296頁反面),經相互比對結果,顯見前揭證人
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被告顏成俊於本件審理時
,雖其辯稱當時陳耀武至丙全當舖借款時,其並未強留該
車,而係因陳耀武當時已積欠他人半年車租,經其代償,
又另積欠二個月房租,經對方寄存證信函索討該車,才委
請其協助處理而留置該車等語云云。惟陳耀武當時既係以
駕駛該計程車為業,前揭計程車又係陳耀武向「宏麟車行
」承租之租送車,是該計程車顯係陳耀武當時唯一生財工
具,如陳耀武喪失占有該車,不僅渠立即無法藉駕駛該車
營業謀生,導致渠立即無法續付前揭車租、房租、借款利
息,亦將因渠無法達成前揭租送車之約定條件而無法取得
該車所有權,損失至鉅,是依一般常情或常理判斷,陳耀
武自無可能同意將該車實際質押於丙全當舖,以致斷送渠
本身生計之理。是經衡量比較結果,顯以證人即被害人陳
耀武前揭證述較為可採,被告顏成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避
就之詞,無可採信。
(七)關於①被告顏成俊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A4」第1欄部
分所示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孔雀」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
對A4為如該部分所示強制犯行之事實(即下列「主文附表
一」編號十二部分),及②被告蕭睿軒於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1「A4」第2欄部分所示之時、地,對A4為如該部分所
示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即下列「主文附表一」編號十
三部分)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即被害人A4於本件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B6卷第623至669頁、本
院卷九第114至118頁),核與秘密證人A5在本件偵查中結
證所述內容(見B6卷第670至677之1頁)相符,自堪採認
;再參酌下列「四、共通理由依據之論述」部分所示,經
相互比對結果,更堪認前揭證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另被
告蕭睿軒雖辯稱秘密證人即被害人A4所述上開「晚上7點
至10點」之時間不實,並稱當時A4在元崗當舖停留之時間
,前後僅約5分鐘,當時A4所站位置係在元崗當舖櫃檯外
面,其則係在當舖櫃檯內,且當時元崗當舖內除A4 外,
僅有其一人,是其不可能限制A4之行動自由。另當時警察
係在元崗當舖店外臨檢,約距元崗當舖20公尺,經證人至
當舖外請警察進入當舖,警察乃向秘密證人A4詢問「是什
麼事情?」秘密證人A4向警察表示因渠欠錢,其講話很大
聲,警察乃問「有沒有什麼事情要報案?」經秘密證人A4
表示「沒有」,警察即離開元崗當舖,而秘密證人A4 亦
係在此時一併離開元崗當舖,足認其當時並未限制或剝奪
秘密證人A4之行動自由云云。惟被告蕭睿軒前揭所述,不
僅為秘密證人A4於本件審理時當庭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九
第114至118頁),且秘密證人A4並證述當時在前揭附近路
口進行路檢之警員並未進入元崗當舖,渠係利用警察在元
崗當舖外面進行路檢時,趁被告蕭睿軒不注意時離開元崗
當舖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7頁),經核與卷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2年10月25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大隊「101年7月8日北市警保大
三移字第00000000號、101年8月12日北市警保大三移字第
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
單」(見本院卷十二第2至4頁)載稱「因本市松山、松隆
路口非本大隊律定之路檢處所,本大隊僅有擔服巡邏勤務
同仁在上述地點,因盤檢查獲二案資料較為明確,‧‧。
另查無至元崗當舖處事紀錄。」等語,及卷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02年11月25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載稱「有關貴院函查本分局101 年7、8
月間,於執行臨檢勤務時,至本轄『元崗當舖』處理糾紛
一節,‧‧‧。」、「查101年7、8月間,本分局各所隊
並無執行松山路與松隆路口臨檢勤務時,至『元崗當舖』
處理相關糾紛,特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22
頁)相符。從而,足以顯見秘密證人A4前揭證述內容確屬
可信,被告蕭睿軒前揭辯詞,與當時實情不符,顯屬飾卸
之詞。
(八)關於被告黃瑞桐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A3」部分所示之
時、地,對A3為如該部分所示恐嚇犯行之事實(即下列「
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業據秘密證人即被害人A3
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見B10卷第
2118至2123頁、本院卷九第154-159頁),已堪採認;再
參酌下列「四、共通理由依據之論述」部分所示,經相互
比對結果,更堪認前揭證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黃瑞
桐辯稱其僅係講話比較難聽、比較大聲,但並未恐嚇證人
等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九)關於被告黃詩文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廖振宏」部分所
示之時、地,對廖振宏為如該部分所示強制罪犯行之事實
(即下列「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廖振宏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
見A18卷第2267至2270頁、本院卷十一第24至30頁),已
堪採認;再參酌下列「四、共通理由依據之論述」部分所
示,經相互比對結果,更堪認前揭證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黃詩文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廖振宏、黃世奎、張文
叔等人均係剛好站著跟他講話,因而造成誤會,其並未曾
要求司機罰站云云,然查被告黃詩文確有要求被害司機罰
站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廖振宏、黃世奎、張文叔等分
別證述在卷,可供互相勾稽佐證,顯非單一被害司機誤會
所致。又被告黃詩文在前揭時、地罰站廖振宏等人時,縱
有曾與廖振宏談話,而其對談時之態度並不兇惡,廖振宏
當時心理並不會害怕等情,核僅係被告黃詩文當時除有前
揭強迫廖振宏罰站之強制行為外,是否另有其他妨害自由
、恐嚇或強制等相關犯行,而應另論以妨害自由、恐嚇或
強制等罪責之判斷有關,並不影響其當時明知廖振宏身體
狀況不佳,不能久站,卻僅因前揭細故即強迫廖振宏罰站
之事實認定。被告黃詩文辯稱其當時並未要求廖振宏罰站
,或其辯護人其其辯稱當時被告黃詩文尚與廖振宏有說有
笑,廖振宏當時心中並不畏懼,據以辯稱被告黃詩文前揭
行為不應成立強制罪云云,自無可採。另公訴檢察官於本
件102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將被告黃詩文此部分強迫廖振
宏罰站之原因,誤載為係「因認廖振宏未按時償還借款本
金、利息,為向廖振宏催繳上開借款本息,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101年11月間某日,強使廖振宏依其要求至元喆
當舖內罰站半小時。」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雖屬誤會,惟
並不影響被告黃詩文就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之判斷。
(十)關於被告黃詩文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黃世奎」部分所
示之時、地,對黃世奎為如該部分所示強制罪犯行之事實
(即下列「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黃世奎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
見A20卷第2647至2649頁、本院卷十一第48至53頁),已
堪採認;再參酌下列「四、共通理由依據之論述」部分所
示,經相互比對結果,更堪認前揭證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
。另證人即被害人黃世奎於本院審理時,雖另陳稱渠當時
確曾向被告黃詩文表示渠女兒過世(渠女兒確係在101年5
月間死亡),希望被告黃詩文能因此同意渠晚一點繳款,
並稱渠當時亦確曾遭被告黃詩文罰站,至於渠當時遭被告
黃詩文罰站之原因係因渠遲延繳款,或係因渠向被告黃詩
文表示渠女兒過世所致,渠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
53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黃世奎之女兒既確於101 年
5月間死亡,則黃世奎以此為由,冀望被告黃詩文能因此
同意渠延後繳款,無論是否能獲得被告黃詩文同意,均不
能稱為係欺騙被告黃詩文,是被告黃詩文及其辯護人以此
為據,指稱黃世奎當時曾以渠女兒為由而欺騙被告黃詩文
之說詞,自無可採;另黃世奎縱有積欠元喆當舖借款未還
之情形,被告黃詩文亦僅得依法請求,而不得任意強制黃
世奎罰站。況證人黃世奎於本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
確表示渠當時確曾在元喆當舖內,遭被告黃詩文罰站約半
小時,已如前述,而被告黃詩文本身既非執法機關,亦非
對黃世奎有任何訓導或處罰權限之人,自無強迫黃世奎罰
站之權限或權力,則無論被告黃詩文當時係以黃世奎遲延
繳款,或係以其所指前揭「欺騙」事由為據而強迫黃世奎
罰站,均無從解免其當時在元喆當舖內強迫黃世奎罰站之
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應成立強制罪之判斷;被告黃詩文及其辯護人前揭辯
解,均無足採。
(十一)關於被告黃詩文①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張文叔」部
分所示之「100年10月間」,在元喆當舖內對張文叔為
如該部分所示強制罪犯行(即下列「主文附表一」編號
二十部分);②另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張文叔」部
分所示之「101年7、8月間」,亦在元喆當舖內對張文
叔為如該部分所示強制罪犯行(即下列「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一部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叔於
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見A20卷第
2718至2721頁、本院卷十一第190至195頁),並有前揭
339-C9號計程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張文叔所提渠繳
付前揭款項之收支簿等證據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
272頁)可稽,已堪採認;再參酌下列「四、共通理由
依據之論述」部分所示,經相互比對結果,更堪認前揭
證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張文叔在本件偵訊時
證稱「(是否有被罰站過?)有,一次,罰站了快10
小時,罰站到都不能動了,‧‧。」、「(誰罰你站?
)黃詩文,就站在當舖裡,裡面、外面的人都看得到,
‧‧,我並不是不要還錢,我有還,但還是被罵、被罰
站。」、「(罰站大概是何時?)大概在8個月以前
,大約在101年8月間。」、「‧‧我有高血壓,有給
他們看醫生證明,但黃詩文還是一樣罵我。」等語(
A20 卷第2719頁),核與渠於本件警詢時陳稱當時係
因未繳足欠款,因而「從下午約14時起,遭到黃詩文
將我扣押在當舖內罰站到晚上22時左右,才讓我回去
,期間電話也不讓我打,‧‧‧。」等語(見A20卷
第2708頁),大致相符,自堪採認。是張文叔確曾於
101年7、8月間,遭被告黃詩文在元喆當舖內強迫罰
站,罰站時間係自當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
時許止,前後持續達約8小時(證人張文叔所指渠當
時「罰站了快10小時」,應係計算錯誤,本件起訴書
及公訴檢察官據為相同指述,亦均屬誤會)之事實,
堪予認定。另依證人張文叔在本件審理時證稱如渠於
本件前揭審理期日所述內容,與渠在本件警詢、偵訊
時所述有所不符,應以渠在警詢、偵訊時所述較為正
確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4頁),而證人張文叔於
本件偵查中接受偵訊之時間,既距
本件案發時間較近,顯見當時證人張文叔之記憶應較為
清晰,顯見證人張文叔於本件偵訊中所為陳述,其中如
有與本件審理時所述不符部分,應以渠在本件偵訊時所
述較為可採。而經查證人張文叔於本件偵訊時業已具結
證稱「(你總共被罰站幾次?)還有幾次是罰站2、30
分鐘,就是黃詩文跟你講話時,你就要立正站好,有一
次還叫我太太過來寫切結書,說以後每天一定要正常繳
款。」、「【(提示警詢筆錄嫌疑人照片)請指出你看
過哪些人?】15號是黃詩文,‧‧‧。還有33號是他們
的老闆,我在元喆當舖、天驛車行看過他,他很凶,他
曾經對我兇過,還打過我一拳,時間大概在100年10月
間,他在天驛車行跟我說我怎麼沒有回來,就從我的頭
側面重打一掌,就是這一次黃詩文就叫我太太出面到天
驛車行寫切結書。」等語(見A20卷第2720至2721頁)
,核渠陳述內容明確,足認張文叔確曾於100年10月間
某日,遭被告黃詩文強制罰站,並強行要求渠配偶簽立
切結書,而切結書之內容係承諾嗣後必求正常繳款,並
非因張文叔另向被告黃詩文或元喆當舖借款,被告黃詩
文始要求張文叔之配偶擔任保證人,亦非由張文叔配偶
簽立本票。至於證人張文叔於本件審理時所為與前揭部
分不符之證述部分,則或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遠,加以
證人張文叔嗣後曾發生車禍(見本院卷十一第193頁反
面所附張文叔之證述內容所示),有時會「迷迷糊糊的
」等因素,陳述之可信性較低。從而,自應以證人張文
叔在本件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較為可信,而應為前
揭判斷。被告黃詩文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張文叔當時另
借款2萬元,始有要求渠配偶擔任保證人,並係簽發本
票,而非立具切結書,及被告黃詩文當時並未強迫張文
叔罰站等語,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
(十二)關於被告黃瑞桐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陳建德」部分
所示之時、地,對陳建德為如該部分所示恐嚇犯行之事
實(即下列「主文附表一」編號二二部分),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陳建德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
在卷(見A18卷第2161至2173頁、本院卷十一第163至
167頁),並有前揭000-00號、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陳建德所提渠繳付前揭款項之收支簿等
證據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98頁、第273頁)可稽
,已堪採認;再參酌下列「四、共通理由依據之論述」
部分所示,及被告黃瑞桐於本件審理時供稱其當時確有
「作勢要將他趕出去」之舉動,確與證人陳建德上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是經相互比對結果,更堪認前揭證人
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黃瑞桐辯稱其並未恐嚇陳建德
,當時陳建德可能係因其有前揭「作勢」之舉動,誤認
其要為毆打或恐嚇行為云云,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
不足採信。
(十三)關於被告陳榮樺確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方士祥」部
分所示之時、地,與林俊騰(綽號「阿俊」)之成年人
基於強制、恐嚇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方士
祥為如該部分所示強制、恐嚇等犯行之事實(即下列「
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方士
祥於本件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在卷(見A20卷第2833至
2836頁),已堪予採認;再參酌下列「四、共通理由依
據之論述」部分所示,經相互比對結果,更堪認前揭證
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榮樺辯稱方士祥當時係被
陳榮樺等人找到,認為已無法躲避,才會找渠家人代為
還款,據以辯稱被告陳榮樺等人並未恐嚇或強制方士祥
向渠家屬籌款還債云云,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
採信。
(十四)關於被告蕭睿軒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凃清城」部分
所示之「101年3月16日」,在元崗當舖內,對凃清城為
如該部分所示強制犯行之事實(即下列「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五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凃清城於本件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分別具結證述在卷(見A14卷第
1149至1152頁、本院卷十三第35至40頁),且被告蕭睿
軒對於證人凃清城前揭證述之事實經過,亦當庭表示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十三第40頁)是證人凃清城前揭證述
,已堪採認;再參酌下列「四、共通理由依據之論述」
部分所示,經相互比對結果,更堪認前揭證人所述確與
事實相符。又被告蕭睿軒當時負責經營之元崗當舖在借
款予凃清城時,既同意將該車繼續交由凃清城駕駛營業
,以渠駕駛該車營業所賺取之款項,作為繳付元崗當舖
借款本息之資金來源,亦即並未實際質押該車,所為既
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質權設定應實際質押車輛作為借
款擔保之規定不符,則元崗當舖顯未就凃清城所承租前
揭912-EF號計程車取得質權,所謂「質押」約定,根本
不生效力。另元崗當舖在借款予凃清城時,縱曾與凃清
城為前揭約定,惟此項約定既未經公證,亦無任何得供
被告蕭睿軒逕依其等前揭約定為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據,
是縱認被告蕭睿軒確曾與凃清城約定應依約繳款,否則
元崗當舖將依約取回前揭000-00號計程車,亦不得逕予
執行,否則仍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
。況依凃清城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所示,
當時渠於前揭臺北市環河北路與昌吉路口,發現前揭
000-00號計程車正被拖吊時,已當場向該拖吊人員表示
渠已籌足款項,將立即至元崗當舖繳清欠款,惟該拖吊
人員仍強行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拖離現場等語(見A1
4卷第1136頁反面、本院卷十三第36頁),顯見凃清城
當時並未同意被告蕭睿軒拖吊該車,惟被告蕭睿軒仍強
行加以拖吊,顯係以強行方式為前揭強制行為。是被告
蕭睿軒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十五)關於被告蕭睿軒、周鉅展確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凃
清城」部分所示之「102年1月底」,在元崗當舖內,共
同對凃清城為如該部分所示強制、恐嚇等犯行之事實(
即下列「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六部分),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凃清城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
在卷(見A14卷第1149至1152頁、本院卷十三第35至40
頁),且被告蕭睿軒對於證人凃清城前揭證述之事實經
過,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十三第40頁),被
告周鉅展亦當庭供稱凃清城當時確曾在元崗當舖內立具
前揭悔過書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93頁反面),經核
與證人凃清城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已堪認證人凃
清城所述情節非虛;再參酌下列「四、共通理由依據之
論述」部分所示,經相互比對結果,更堪認前揭證人所
述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周鉅展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其
並未強迫凃清城罰寫悔過書,而僅係依其自己之經驗,
建議凃清城寫悔過書云云,不僅與證人凃清城前揭證述
及被告蕭睿軒所供均有所不合,亦顯不合常理,自無可
採。
(十六)關於被告周鉅展、林虹妏確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彭
南山」部分所示之時、地,共同對彭南山為如該部分所
示恐嚇犯行之事實(即下列「主文附表一」編號二七部
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南山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在卷(見A14卷第1131至1133頁、
本院卷十一第53至61頁),並有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101頁)可稽
,堪認證人彭南山所述情節非虛;再參酌下列「四、共
通理由依據之論述」部分所示,經相互比對結果,更堪
認前揭證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周鉅展在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並未恐嚇過彭南山,亦不曾在元崗當舖內打人
,另被告林虹妏辯稱其從未兇過彭南山云云,顯與前揭
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又關於前揭「你明天沒有
繳,你就完了」、「再不繳錢你就完了」,及「錢沒有
繳清楚不行」、「一定要繳清楚才能離開」等語,固係
分別由被告周鉅展、林虹妏向彭南山表示,惟其等既均
參與或協助經營或處理元崗當舖之借款事務,已如前述
(參前揭有關「重利罪」部分所述),是關於彭南山當
時積欠元崗當舖借款利息未還,自均在其等處理事務範
圍內。況依前揭事證所示,當時既係先由被告周鉅展對
彭南山表示「你明天沒有繳,你就完了」、「再不繳錢
你就完了」,再由林虹妏接話向彭南山稱「錢沒有繳清
楚不行」、「一定要繳清楚才能離開」等語,顯見被告
周鉅展、林虹妏均有共同利用前揭言詞,藉以對彭南山
形成還款壓力之主觀意思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至於顯
然,被告周鉅展、林虹妏自應就此部分恐嚇彭南山之行
為,共同負恐嚇罪責。至於被告周鉅展在被告林虹妏對
彭南山為前揭「錢沒有繳清楚不行」、「一定要繳清楚
才能離開」等語後,再接續毆打彭南山,目的亦顯係藉
以對彭南山形成更大還款壓力,是被告周鉅展此部分毆
打彭南山之舉,縱非被告林虹妏當時所能完全預見,亦
顯不違背被告林虹妏與周鉅展當時確有共同藉前揭恐嚇
行為,藉以對彭南山形成還款壓力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
內,是依前揭關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說明,被告
林虹妏仍應就被告周鉅展以毆打彭南山身體方式,恐嚇
彭南山還債之行為,一併負恐嚇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十七)關於被告黃瑞桐與「小龔」等確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吳聰勝」部分所示之時、地,共同對吳聰勝為如該部
分所示之強制罪犯行之事實(即下列「主文附表一」編
號二八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聰勝在本件偵查結
證在卷(見A3卷第78至82頁、A32卷第10至13頁),並
有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見本
院卷十一第103頁)可稽,堪認證人吳聰勝所述情節非
虛;再參酌下列「四、共通理由依據之論述」部分所示
,經相互比對結果,更堪認前揭證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
。按證人麥宗龍、吳聰勝、蔣中民前揭證述所示,均證
稱渠等曾各遭被告黃瑞桐夥同前揭綽號「小龔」之成年
男子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行為,雖屬不同之犯行
,然亦可供互相勾稽佐證,上開被害事實顯非單一被害
司機杜撰所致,益證證人吳聰勝所述非虛;證人吳聰勝
經本院傳拘未到庭,但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被告黃瑞
桐辯稱關於吳聰勝所述前述強制行為,係在其已在元一
當舖售出一年後始發生之事,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
(十八)關於被告黃瑞桐與「小龔」等人確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28「蔣中民」部分所示之時、地,共同對蔣中民為如該
部分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之事實(即下列「主
文附表一」編號二九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蔣中民
在本件偵查結證在卷(見A3卷第35至48頁),並有前揭
000-00號、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見本院卷十一第104至106頁)可稽,堪認證人蔣中民所
述情節非虛;再參酌下列「四、共通理由依據之論述」
部分所示,經相互比對結果,更堪認前揭證人所述確與
事實相符。依證人麥宗龍、吳聰勝、蔣中民前揭證述所
示,均證稱渠等曾各遭被告黃瑞桐夥同前揭綽號「小龔
」之成年男子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行為,雖屬不
同之犯行,然亦可供互相勾稽佐證,上開被害事實顯非
單一被害司機杜撰所致,益證證人蔣中民所述非虛;證
人蔣中民經本院傳拘未到庭,但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
被告黃瑞桐辯稱元一當舖儲藏室僅有門板,並無門鎖,
並無將蔣中民關在該處儲藏室之事,另當時其已將元一
當舖出售予被告許達逸,係許達逸打電話請其至元一當
舖居中協調此事,並已於當日完成協調後,與蔣中民共
同至天驛車行租車,復將蔣中民所有前揭877-YL號營業
小客車出售給被告翟光華,用以償還蔣中民積欠他人之
債務及房租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十九)關於被告黃詩文、吳偉華、林碧慧確於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30「黃祖生」部分所示之時、地,共同對黃祖生為如
該部分所示之強制罪犯行之事實(即下列「主文附表一
」編號三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祖生在本件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見A20卷第2797至
2802頁、本院卷十一第296至300頁),參酌被告林碧慧
在本件審理時供稱如黃祖生與渠約定還款日期,卻未依
約前往元喆當舖繳款,則於黃祖生嗣後至元喆當舖時,
其口氣會比較不好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00頁),核
與證人黃祖生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黃祖生所述
前揭情節非虛;再參酌下列「四、共通理由依據之論述
」部分所示,經相互比對結果,更堪認前揭證人所述確
與事實相符。被告黃詩文、吳偉華、林碧慧均否認上開
犯行,均不可採。
(二十)關於被告黃鴻逸確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A12」第3欄
所示之「101年12月21日」,在瑞誠當舖內,對A12 為
如該部分所示之強制罪犯行之事實(即下列「主文附表
一」編號三四部分),業據秘密證人即被害人A12在
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所為相關證述(見
B14卷第3103至3112頁、本院卷十一第306至314頁),
已堪採認;再參酌下列「四、共通理由依據之論述」部
分所示,經相互比對結果,更堪認前揭證人所述確與事
實相符。經參酌秘密證人即被害人A12在本件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關於前揭「事實」欄「三(三一)之①」
及「三(三一)之②」所述渠另遭被告林冠福、陳榮樺
等人共同恐嚇之事實經過,均經被告林冠福坦承在卷,
已如前述,自堪佐證秘密證人即被害人A12就此部分所
述亦堪採信。
四、共通理由依據之論述:
經核上開相關證人或秘密證人即被害人,除與天驛車行、國
泰等六家當舖或瑞誠當舖間之租車或借款關係外,與各該車
行、當舖或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
、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
榮樺、黃瑞桐等人間,均無何舊怨仇恨關係,依一般常理判
斷,自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翟光華等人之理。況前揭相關證
人多係計程車司機,平日均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所從事
之職業生態單純,並多屬社會或經濟上之弱勢族群,如非渠
等確曾各別親身經歷渠等所述遭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
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
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黃瑞桐等人各以前揭妨害自由、
強制、恐嚇等行為,實際侵害渠等行動自由、強制渠等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渠等行使權利,或因被恐嚇而致生渠等人身
安全等事實,自無於本件偵查中,一再為前揭指述,甚至在
本件偵訊或本院審理時,經各別具結而均須負偽證罪之刑責
後,仍為相關證述之必要,且若非各該證人確曾各別實際經
歷渠等所述前揭被害經過,自無於本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經反覆詢問、訊問或詰問後,仍能就被害原因、主要
被害情節之事實經過,在大致上均為一致陳述之可能,亦無
可能經核對各該證人即被害人所述渠等各別被害之原因、被
害經過等情,雖具體細節各有不同,惟被害原因均係起因於
渠等未依約繳款,被害過程亦大致雷同,即各係遭毆打、罰
站或罰寫悔過書、責罵或辱罵、以言詞或肢體動作恐嚇、被
套大型垃圾袋恐嚇,或被強迫租車、強制簽發本票或找親友
幫忙籌款還債,部分被害人更被拘禁或限制行動自由或扣車
,或被強迫喝沙拉油、喝酒等相類似之迫害。再參酌甚多證
人即被害人於本件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屢有因擔憂自身或
家人安危而不願配合到庭,其中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並要求須
隱匿渠個人資料(就此部分之相關證人,業已於本件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列為「保護證人」,除揭露渠等姓名外,其
餘個人資料均予隱匿),甚至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請求列為
「秘密證人」(就此部分之相關證人,業已於本件偵查中,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除各以
「代號」稱呼而避免揭露渠等姓名外,並隱匿渠等全部個人
資料);另部分證人雖未要求隱匿渠等個人資料或列為秘密
證人,惟依渠等於本件偵查中所述內容,仍可見渠等仍有擔
心自身安危之問題。從而,自足以佐證前揭相關證人即被害
人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多係干冒自身安危,亦即寧
可承擔渠等各到場或到庭作證陳述後,可能再遭被告翟光華
、翁秋陽、林冠福等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危險,仍勇
於出面作證,各指述前揭被害事實經過。另審酌前揭證人即
被害人在分別向天驛車行租車,或各向國泰、丙全、元喆、
元崗、合豐、元一、瑞誠等各家當舖借款,顯均係各處於極
為弱勢之情況,其中部分被害人甚至需一再向當舖借錢,並
為償還當舖欠款而被迫向天驛車行租車營業以賺取還款資金
,因而長期深陷於高利貸之債務牢籠及生活窘迫之困境,根
本無心亦無力在第一時間蒐證或報警處理,而係在本案爆發
後,經依卷附證據資料進行清查比對結果,始分別通知或傳
喚大部分被害人到場或到庭指述,因而各別查明前揭案情及
渠等分別被害之事實。是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各該證人即
被害人均顯無虛捏犯罪情節之必要,渠等各別所為前揭證述
之可信性均顯然極高,經綜合前揭事證判斷,自足認各該證
人即被害人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各別所為之前揭證
述內容均屬可信。又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經相互比對後,
顯見前揭各證人即被害人等就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
、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黃
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黃瑞桐等共同或各別為前揭各部分
所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之證述,均屬可信,並非
僅以各該證人或被害人單一指述,據為認定各該部分所示妨
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之證據。是被告翟光華等辯護人
以前揭相關部分之犯罪事實,其中部分事實僅有單一證人指
述,認其證明力有所不足,不應據為各該部分犯罪事實認定
之依據等語,自屬誤會。另前揭相關證人在本件偵查中或本
院審理時所為部分證述內容,其間或存有部分未盡相符之處
,惟此或係因各該證人之記憶、陳述能力,或係其他因素,
致渠等所為部分證述內容略有歧異,惟均不影響渠等所為前
揭證述均屬可信之判斷;前揭各被告或其等辯護人以本件部
分證人在本件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就部分證述內容稍有歧
異之處,即據以辯稱渠等所為證述不足採信等語,自無可採
。
五、綜上事證所示,本件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黃詩文
、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
冠福、陳榮樺、黃瑞桐等確有於前揭「事實」欄「三」等各
部分所示之時、地,各共同或各別為各該部分所示妨害自由
、強制、恐嚇等犯行之事實,均顯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罪
科刑。
參、「誣告罪」(即前揭「事實」欄之「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秋陽就前揭事實欄「四(二)、(七)、(十六
、(十七)、(十八)(按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24、57
、58、59)等部分均承認犯罪。另訊據被告翟光華、戴界明
、李春明、顏成俊等對於其等曾共同或各別就前揭事實欄「
四」所示各部分之侵占或詐欺等案件,於各該部分所示之日
期,共同或各別以各該部分所示天驛車行或國泰、丙全、元
崗、天利等當舖名義為告訴人,並以各該部分所示之欠款計
程車司機為被告,向各該部分所示各地檢署提起如各該部分
所示之告訴狀(告訴內容詳如起訴書附表四「告訴內容概要
」各該欄所載),經各該地檢署以各該欄所示案號受理,並
共同或各別擔任各該侵占或詐欺案件之告訴人、告訴代表人
(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或告訴代理人而各到庭或到場陳述
告訴意旨,嗣前揭各件侵占或詐欺案件均經各該地檢署檢察
官為各該計程車司機均不起訴處分,並均經確定等事實(詳
如起訴書附表四、檢察官102年7月16日第四件補充理由書及
所附附件六、102年7月17日第五件補充理由書及所附附件六
-1所示),均不爭執,但均抗辯其等就前揭共同或各別提出
之侵占或詐欺等刑事告訴,所為告訴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並
無虛構事實之行為,即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所為
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
為抗辯。
二、關於前揭事實欄「四(一)」誣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鮑金銘」)部分,經查:
(一)關於被告戴界明在99年11、12月間係天驛車行登記負責人
,被告李春明係該車行總務,其等均明知鮑金銘至天驛車
行承租580-EG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時,已與天驛車
行簽訂租約,嗣因鮑金銘積欠部分車租,被告戴界明即以
天驛車行名義具狀,指述鮑金銘「於99年1月20日與告訴
人簽定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以每日租金1000
元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詎被
告自99年8月9日後便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歸還上開車輛
。」(詳如A37-1卷第1至2頁所附刑事告訴狀所載),據
以指稱鮑金銘將渠所承租持有之前揭計程車據為己有而加
以侵占,使天驛車行追償無門等語,而於99年12月8日具
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後,由李春明擔任本件告訴代理
人而到庭為前揭相關指述,使該管檢察官因此認為鮑金銘
涉犯侵占罪嫌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
為鮑金銘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事實,此為被告戴界明
、李春明所不爭執,核與鮑金銘在本件侵占案,於10 0年
1月26日偵訊、同年2月9日偵訊時所為相關供述(見A37-1
卷第21至22頁、第47頁)相符,並有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告
訴狀、鮑金銘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580-EG 號計程
車之行車執照、99年1月20日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
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6日寄發之二件存證信函、被告
李春明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新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991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
A37卷第4頁、A37-1卷第1至8頁、第53頁),互核相符,
自堪採認。
(二)關於鮑金銘係在99年1月20日與當時係由被告載界明擔任
登記負責人之天驛車行簽訂前揭租車契約,嗣鮑金銘自99
年8月9日起,雖有未依約定期日繳付車租之情形,惟仍持
續繳付車租,而非完全不再繳付車租,並於99年11月15
日繳付5200元,又於同年12月17日、100年1月3日,各繳
付6525元等事實,此有永豐銀行99年11月15日自動機交易
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3日活期
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受款人蕭睿軒)等在卷(見
A37-1卷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可稽。而共同被告蕭睿軒
於本件102年8月29日、同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分別
供稱前揭「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受款人蕭睿軒)
」所示,由鮑金銘於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3日,各存
款6525元至其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係因其當時有在元崗
當舖出入,鮑金銘那時亦曾向元崗當舖借錢,固其應給付
天驛車行之車租係由元崗當舖代收,且其前揭銀行帳戶在
當時亦借予元崗當舖使用,鮑金銘因而將應給付天驛車行
之車租匯至其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0頁反面、
第270頁),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而鮑金銘在
當時既以前揭方式持續繳付車租予天驛車行,自無侵占渠
所承租前揭計程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顯堪認定。又
依前揭關於「重利」部分之相關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蕭
睿軒等人曾參與關於元崗等當舖之收款事宜,應就其所參
與之重利犯行部分,與被告翟光華等人共同成立重利罪(
詳如前述),則依前揭事證所示及常理判斷,顯足認被告
蕭睿軒與當時分別擔任天驛車行會計、總務之被告王品方
、李春明等人,必經常保持聯絡。另被告戴界明於本件審
理時,既供稱在其離開前,曾交待天驛車行小姐「如果司
機沒有繳車租,也沒有還車,就要提告」,並稱在其擔任
天驛車行負責人時,如天驛車行要對欠款計程車司機提起
刑事告訴,其一定會知道,且一定要經過其同意才能提起
告訴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
而共同被告李春明在本件102年11月11日審理期日亦供稱
因天驛車行在當時係登記戴界明為負責人,故即使被告戴
界明在當時已離開天驛車行,但關於提起本件告訴之事仍
會通知戴界明,由被告林品攸聯絡到被告戴界明,經戴界
明同意後,才會提起告訴,因老闆(即被告戴界明與翟光
華,下同)均曾交待如果要對計程車司機提起刑事告訴,
要先行告知,故其等在提起刑事告訴前,都會先向老闆告
知係哪一位計程車司機沒有繳車租,車子也沒有還,打算
對該司機提起告訴,經老闆同意後才會提告,而前揭聯絡
均係天驛車行法務林品攸負責聯絡,嗣後也都是老闆戴界
明或翟光華交待其去開庭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32 頁至
該頁反面);另共同被告翟光華亦於本件審理時供稱「我
是延續戴界明他們先前的作法,他們之前怎麼做我就接著
怎麼做。林品攸就是負責打訴訟的資料及發存證信函,開
庭就是李春明去。」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32頁反面)
,互核相符,自堪採認。顯見被告戴界明不僅知悉本件對
於鮑金銘提起告訴之事,且係經其同意才提起告訴,其辯
稱當時已離開天驛車行,不知天驛車行曾對鮑金銘提起本
件告訴之事云云,自無可採。是依前揭事證及常理判斷,
被告戴界明在決定對鮑金銘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時,顯
因被告王品方、李春明或林品攸等人告知前情等緣由而獲
悉其情,而知悉天驛車行在99年11月15日、同年12月6日
寄發予鮑金銘之存證信函,及嗣於同年12月8日所提前揭
刑事告訴狀,指稱鮑金銘自「99年8月9日」即未再繳付租
金,據以指稱鮑金銘有侵占渠所承租前揭計程車等相關指
述,均顯然與事實不符。詎其明知前揭不實之事實,竟仍
執意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而為前揭不實指述,顯係因鮑
金銘在向天驛車行租車後,未完全依約繳付車租,復未出
面處理,為求其等討債順利,乃另行基於使鮑金銘受刑事
處分之誣告犯意而為前揭告訴,虛捏鮑金銘有何「易持有
為所有之行為」之侵占行為,致該案承辦檢察官誤認鮑金
銘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被告戴界明等則得利用檢察官
合法傳拘鮑金銘到庭之訴訟程序以尋得鮑金銘,並藉該刑
事偵查程序對鮑金銘施加壓力,使鮑金銘不得不出面與其
等商討還款事宜。另依被告李春明在本件審理時所述,其
就前揭刑事告訴案件,在擔任天驛車行告訴代理人而到場
或出庭陳述意見前,均會向當時擔任天驛車行文書人員之
林品攸詢問案情,其均係依天驛車行小姐提供之資料及存
證信函等資料去開庭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4至85 頁)
,核與共同被告林品攸於本件審理時所供相符,堪予採認
,是被告李春明在擔任天驛車行告訴代理人而到場或出庭
陳述意見時,顯亦因向林品攸查詢,或經林品攸告知而知
悉前情,亦即其當時亦顯已明知鮑金銘實無侵占渠所承租
前揭計程車之意,惟其於被告戴界明決定並實際提起
本件刑事侵占告訴後,於100年2月16日以天驛車行告訴代
理人身分到庭時,卻仍指稱鮑金銘在99年1月20日承租前
揭計程車,一直繳租至99年8月9日,嗣後即未再繳付車租
等語(見A37-1卷第51頁),據以指稱鮑金銘有其等所指
前揭侵占犯行,顯見其就本件告訴亦有誣告之犯意,並係
基於與被告戴界明前揭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
另共同被告翟光華在本件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戴界明雖常
常不在天驛車行,致車行事情無人處理,其乃幫忙處理事
情,但是否對欠款司機提起刑事告訴,仍須經過被告戴界
明同意,嗣因本件已提起刑事告訴,故後來收到開庭通知
時,才由其繼續幫忙處理,而由其交待被告李春明擔任告
訴代理人,代理天驛車行去開庭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5
頁),核與被告李春明於同日審理時供稱在本件於99 年
12月8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其曾在天驛車行見過被告戴界
明,被告戴界明與共同被告翟光華均係其老闆,當時收到
開庭通知時,係由共同被告翟光華交待其去開庭等語(見
本院卷十二第85頁),大致相符,堪予採認(惟並無證據
證明共同被告翟光華知悉前情並實際參與其中部分誣告行
為,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翟光華實際知情及參與本件誣
告行為,並舉出相關事證證明)。是無論被告戴界明當時
是否已不再實際過問天驛車行營運等相關事務,對於其於
當時確實知悉前揭各情,並係由其決定對鮑金銘提起本件
刑事告訴而為前揭不實指述等事實判斷,自無影響。被告
戴界明、李春明辯稱其等前揭告訴均與事實相符,並無誣
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戴界明另辯稱其於99年8
、9月間已離開天驛車行,已不過問天驛車行之事務,被
告李春明另辯稱其當時尚未至天驛車行任職,或辯稱其不
知為何會有前揭由鮑金銘繳付車租之資料,亦不知此部分
資料之正確性等語云云,均與前揭事證或判斷不符,不足
採信。
(三)綜合前揭事證所示,本件被告戴界明、李春明均明知鮑金
銘向天驛車行承租前揭計程車駕駛營業後,雖有未依約繳
付車租,又未出面處理等情形,惟顯無侵占渠所承租前揭
計程車之實情,惟為求討債順利,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
意圖使鮑金銘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
新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誣指鮑金銘涉犯侵占罪,致該
管承辦檢察官誤認鮑金銘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
察官查明前揭實情後,依法為鮑金銘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在案等事實,顯堪認定。被告戴界明、李春明就本件所為
告訴應成立誣告罪之事實,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關於前揭事實欄「四(二)」(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唐
志國」部分)所示被告翁秋陽另行起意而於96年3月13日,
以國泰當舖名義對唐志國提起本件誣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翁秋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0
5頁、卷八第93頁反面、卷九第10頁),並有本件詐欺取財
之刑事告訴狀、唐志國之國民身分證、唐志國所承租前揭
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94年5月27日簽
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當票(
借款3萬元)、存證信函、國泰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96年4
月18日和解書(還清前揭欠款3萬元)及同日撰寫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見A50-1卷第1至9頁、第12至13頁),
可資佐證,核與被告翁秋陽前揭自白相符,足以補強被告翁
秋陽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
被告翁秋陽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
翁秋陽所為前揭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又依被告翁秋陽於本件審理時所述,本件係由其決
定提起告訴,國泰當舖實際負責人劉穎之並不知情等語(見
本院卷九第10頁),且依本件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
劉穎之有何知悉前情並實際參與其中部分誣告行為,公訴意
旨亦未認定劉穎之實際知情及參與本件誣告行為,並舉出相
關事證證明,自難認為劉穎之就本件誣告行為係屬共犯,併
此敘明。另證人唐志國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
而被告翁秋陽及其辯護人亦表示因被告翁秋陽已就此部分誣
告犯行認罪,並未聲請拘提證人唐志國,是公訴人就
本件聲請拘提證人唐志國,核無必要,亦併敘明。
四、關於前揭事實欄「四(三)」誣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董耀徽」部分),經查:
(一)關於被告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董耀徽至
丙全當舖借款時,並未實際提供任何有財產價格之質當品
作為擔保,及董耀徽嗣後未能按時償付借款利息時,被告
顏成俊即於98年10月15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
取財罪告訴,指稱董耀徽「於98年1月23日將其所有號牌
710-EG號營業小客車,以13萬元向告訴人質當借款,復與
告訴人約定本案車輛由被告繼續使用,並於同年2月12日
返還車輛予告訴人,告訴人如數交付上揭當價後,被告竟
未繳付本息。」(詳如A53-1卷第1至2頁所附刑事告訴狀
所載),據以指稱董耀徽自始即無提供該部計程車作為質
當品之真意,並係以前揭方式向被告顏成俊負責經營之丙
全當舖行使詐術,使其被騙而喪失前揭有財產價值之計程
車作為擔保品,致追償無門等語,使該管地檢署檢察官因
認為董耀徽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查明實情,
認董耀徽並無前揭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等事實後,依法
為董耀徽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等事實,此為被告顏成
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第11頁、卷十二第120至123頁),
並有本件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狀、董耀徽之國民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當票(
借款13萬元)、98年1月23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賣方:董耀徽;買方欄空白)及同日立具之押當車輛借
用切結書、存證信函、丙全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地
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1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
(見A53卷第3至4頁、A53之2卷第1至10頁),互核相符,
自堪採認。
(二)關於前揭000-00號計程車係登記為天駿車行所有,此參卷
附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所載(見A53-2卷
第5頁、A53-4卷第16頁)即明,復為被告顏成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又依被告顏成俊在本件審理時供稱董耀徽與
「董國豪」係親兄弟(關於被告顏成俊就董國豪部分所為
誣告罪部分,另詳下「七」部分所述),董耀徽係因擔任
渠弟弟董國豪向丙全當舖借款之保證人,嗣因董國豪未依
約還款,乃由其兄董耀徽負責,並經其介紹董耀徽向天駿
車行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駕駛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
122頁至該頁反面),及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
執照所載,其正面業經天駿車行以明顯字體蓋印「該車之
行照為公司所有,未經同意私下接受典當貸押,將依法以
侵佔追訴」等文字,其字體較該行車執照所記載之其餘文
字為大,是依常理及一般交易常情判斷,被告顏成俊於接
受董耀徽持前揭000-00號計程車或其行車執照典當時,顯
得輕易注意並實際知悉前揭000-00號計程車係屬天駿車行
所有。又依前揭關於「重利」部分之相關事證所示,既足
認包括丙全當舖在內之前揭各家當舖,在借款予各該計程
車司機時,均未實際留質各該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
作為擔保品,被告顏成俊並應就其所參與關於丙全當舖之
重利放款行為部分,與被告翟光華等人共同成立重利罪,
並由本院依法就被告顏成俊為免訴判決(詳如前「有罪部
分中,關於「重利罪」部分所述,下均同),則依前揭事
證所示及常理判斷,參以被告顏成俊在本件審理時供稱董
耀徽當時向丙全當舖借款,並未實際留車,並稱「【(此
部分有無你在98年11月9日警詢時所述,董耀徽在98年1月
23日到當舖表示該車需要驗車,所以借出車子,然後約定
98年2月12日要還車的這件事情?(提示A53-4卷第10至11
頁並告以要旨)】沒有這件事,董耀徽當時來丙全當舖借
款時,當舖並沒有實際留車,是將車子直接交給董耀徽開
車。
‧‧‧‧。」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
),顯見被告顏成俊當時接受董耀徽持前揭000-00 號計
程車或其行車執照典當時,不僅顯然知悉該車係登記為天
駿車行所有,亦顯然知悉董耀徽雖於形式上持該車向其負
責經營之丙全當舖質當借款,惟丙全當舖實際上並未將該
車加以留質作為質當或擔保品,而係將該車交由董耀徽繼
續駕駛營業,並以董耀徽駕駛該車營業所賺取之車資,作
為渠向丙全當舖借款所需繳付本息或利息之款項來源,或
渠另向天駿車行租車所須繳付車租之款項來源。是被告顏
成俊於提起本件告訴時,指稱董耀徽係在98年1月23 日駕
駛其「所有」之000-00號計程車至丙全當舖當典,並稱董
耀徽在典當完成後,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
暫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雙方約定董耀徽應於98年2 月12
日歸還該車,及其於提起本件告訴後,在98年11月9日警
詢時表示董耀徽當時有持前揭000-00號計程車作為抵押品
,其曾與董耀徽約定「在3個月以內需還款或者先繳交利
息,不然質當物品會流當。」或指稱董耀徽當時係以「該
營業小客車需驗車為由」,向其表示要將該部計程車借出
使用等語,均顯與事實不符。況依前揭710-EG號計程車之
汽車行車執照所載,其下一次指定檢驗日期係「99 年4月
8日」,此距被告顏成俊所指董耀徽當時以「該營業小客
車需驗車為由」,於「99年1月23日」借出該車之日期,
相距逾2個月之久,是該部汽車在當時顯尚未屆檢驗日期
,根本無需亦無法進行前揭指定檢驗,而依前揭說明所示
,亦顯見被告顏成俊在99年1月23日,接受董耀徽於形式
上持前揭000-00號計程車或其行車執照借款時,顯然知悉
該部汽車在當時根本還不須進行指定檢驗之事實。從而,
更顯見被告顏成俊前揭指述與事實不符。
(三)另關於董耀徽向丙全當舖借款後之繳息情形,固據被告顏
成俊於本件偵查中及本件審理時供稱董耀徽自借款後,曾
繳過3、4次利息,合計繳付利息金額約2萬元等語。惟查
,依前揭事證所示,董耀徽既係在98年1月23日,以前揭
710-EG號計程車或其行車執照持向丙全當舖借款,而依前
揭關於重利罪部分之證據資料所示,既足認包括丙全當舖
等前揭各家當舖,在當時均係以七日或十日為一期計算利
息,是依此項利息及期數計算方式,並自董耀徽於98年1
月23日向丙全當舖借款時起,計至被告顏成俊在98年10
月15日,以丙全當舖名義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時止
,前後逾8個月期間,其應計利息之期數至少達24期(按
一個月至少3期,8個月共計24期)以上,是董耀徽於98
年1月23日向丙全當舖借款後,如僅先後繳付3、4次利息
,即渠至少積欠20期利息,勢不可能獲得被告顏成俊之同
意,而被告顏成俊或其負責經營之丙全當舖亦勢不可能拖
至同年10月9日、10月12日始寄發前揭存證信函,此參被
告顏成俊在本件審理時供稱如借款司機在借款後,違約不
繳款,且避不見面,其等會視情況處理,一般在一至三個
月內會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刑事告訴,而寄存證信函與提
出刑事告訴係接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21頁至
該頁反面),即明其情。況依被告顏成俊在本件偵查中供
稱「(你有無與董耀徽聯絡?)董耀徽有傳簡訊給我,稱
他在外面欠很多債之後,董耀徽隨即關機,我有想要與董
耀徽聯絡,但都無法聯繫,且董耀徽所留下之住址均為空
屋。」並稱董耀徽在傳送上開簡訊後,尚曾與其聯絡等語
(見A53-4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十二第121頁反面)所示
,亦顯見董耀徽當時雖無法依約繳付或清償渠向丙全當舖
借款所積欠之利息或本息,惟已以前揭簡訊向被告顏成俊
說明無法繳付或清償欠款之原因,是被告顏成俊在當時顯
已知悉董耀徽係因前揭原因而積欠向丙全當舖借款之利息
或本息,並非蓄意不還款,更非自始即有何詐欺取財之故
意。是其於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指稱董耀徽自始即無提
供前揭000-00號計程車作為質當或擔保品之真意,於借得
款項後即施用前揭詐術,將該部作為擔保品之710-EG號計
程車騙走,嗣後僅短期付款即一去不復返,使丙全當舖被
騙喪失該部計程車而追償無門等語,不僅均與事實不符,
且為被告顏成俊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即已明知而故為前
揭不實指述。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顯見被告顏成俊
係因前揭原因,為求丙全當舖討債順利,乃另行起意而基
於意圖使董耀徽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臺北地檢署提
起
本件告訴,誣指董耀徽涉犯詐欺取財罪,致該管承辦檢察
官誤認董耀徽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查明前揭
實情後,依法為董耀徽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等事實,顯堪
認定。被告顏成俊辯稱其就本件告訴並無虛捏事實而提起
刑事告訴之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顏
成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係因董耀徽向丙全當舖借款後
,未依約還款,被告顏成俊嗣後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即
便就前揭是否實際留車部分有虛偽陳述之行為,惟因該部
分並非董耀徽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構成要件之重要
事實,且董耀徽既經丙全當舖寄發前揭兩件存證信函,既
仍未出面處理,被告顏成俊乃因而認為董耀徽所為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據以辯護稱被告顏成俊就此部分所為不成立
誣告罪等語,顯與前揭判斷不符,亦無可採。至於被告顏
成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顏成俊係套用所謂制式稿件而提
本件刑事告訴狀云云,不僅與一般常理判斷不合,且依卷
附前揭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內容所示,被告顏成俊在提出
該件告訴狀時,顯已依本件董耀徽向丙全當舖借款之日期
、借款金額、董耀徽當時持以向丙全當舖借款之前揭計程
車車號、所指董耀徽當時據以向丙全當舖借出車輛之日期
、所持理由及雙方約定應還車之日期、嗣後寄發前揭二件
存證信函之日期及寄發至董耀徽所留存之地址等項,分別
予以列載,而足以顯見本件刑事告訴狀並非所謂「制式稿
件」,亦顯非辯護人所指係套用制式稿件所得,況被告顏
成俊於前揭刑事告訴狀後,尚依其告訴之內容,檢附前揭
相關證據資料作為其指述之依據,自更足以顯見被告顏成
俊所提前揭刑事告訴狀,並非辯護人所辯係「制式稿件」
或「套用制式稿件」所得,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從而,被告顏成俊就本件所為告訴應成立誣告罪之事實,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另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董耀
徽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是公訴人聲請拘提
證人董耀徽,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關於前揭事實欄「四(四)」誣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吳雪玉」部分),經查:
(一)關於被告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吳雪玉至
丙全當舖借款時,並未實際提供任何有財產價格之質當品
作為擔保,嗣吳雪玉未能按時償付借款利息時,被告顏成
俊即於96年12月17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取財
罪告訴,指稱吳雪玉「於96年3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至告訴人經營之丙全當舖,質當15萬元,至96
年3月22日,被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向告訴人借出該車使
用,約定應於96年4月1日歸還,詎被告駛離後,僅繳付本
息1期即未再繳付本息。」(詳如A55-1卷第1至3頁所附刑
事告訴狀所載),據以指稱吳雪玉自始即無提供該部計程
車作為質當品之真意,並係以前揭方式向被告顏成俊負責
經營之丙全當舖行使詐術,使其被騙而喪失前揭有財產價
值之計程車作為擔保品,致追償無門等語,使該管檢察官
因認為吳雪玉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查明實情
,認吳雪玉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等事實後,依法為
吳雪玉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等事實,此為被告顏成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18至20頁、卷十二第12 1至123
頁),並有本件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狀、吳雪玉之國民身
分證、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96年3月2
日」當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借款15萬元)、「96年3月
22 日」立具之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存證信函、丙
全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977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55卷第2頁及其反面、
A55-1卷第1至8頁),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二)關於前揭170-EF號計程車係登記為天驛車行所有,惟經吳
雪玉承租駕駛之事實,此有卷附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汽
車行車執照在卷(見A55-1卷第4頁)可稽,復為被告顏成
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依前揭關於「重利」部分之相
關事證所示,既足認包括丙全當舖在內之前揭各家當舖,
在借款予各該計程車司機時,均未實際留質各該計程車司
機所駕駛之計程車作為擔保品,被告顏成俊並應就其所參
與關於丙全當舖之重利放款行為部分,與被告翟光華等人
共同成立重利罪(詳如前「有罪」部分中,關於「重利罪
」部分所述),則依前揭事證所示及常理判斷,並參被告
顏成俊在本件審理時供稱吳雪玉當時向丙全當舖借款時,
並未實際留車,吳雪玉係在前揭「96年3月2日」至丙全當
舖借款時,即以業務急需及家人往生,有迫切需要為由而
將該部計程車借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22頁),
顯見被告顏成俊在接受吳雪玉持前揭000-00號計程車或其
行車執照典當時,即顯然知悉吳雪玉雖於形式上持前揭
000-00號計程車向其負責經營之丙全當舖質當借款,惟丙
全當舖實際上並未將該車加以留質作為質當或擔保品,而
係將該車交由吳雪玉繼續駕駛營業,並以吳雪玉駕駛該車
營業所賺取之車資,作為渠向丙全當舖借款所需繳付本息
或利息之款項來源。是被告顏成俊於提起本件告訴時,指
稱吳雪玉係在96年3月2日駕駛渠所有170-EF號計程車至丙
全當舖典當後,另於同年3月22日,以「業務急需為由」
,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並約定吳雪玉應
於96年4月1日歸還該車,及其於提起本件告訴後,在97
年2月22日警詢時,亦為與前揭相同內容之指述等情,均
顯與事實不符。
(三)另依卷附由吳雪玉立具之前揭「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
」(見A55-1卷第5頁)所示,其上所記載「96年3月22 日
」之日期,經比對結果,明顯可見其中關於「22日」部分
,原係記載「2日」,亦即前揭「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
書」之真正立具日期係「96年3月2日」,嗣因被告顏成俊
為配合其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在前揭告訴狀載稱吳雪玉係
在「96年3月2日」向丙全當舖借款,並另於「96年3月22
日」以前揭情詞為由,向丙全當舖借出該部計程車等前揭
不實指述,乃將前揭「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之真正
立具日期由「96年3月2日」變造為「96年3月22 日」而變
造該件切結書,並提出作為前揭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供
其作為本件告訴使用,而持以向該管公務員即承辦檢察官
行使。此參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坦承當時吳雪玉所有前揭
計程車並未實際質押在丙全當舖,並稱吳雪玉係在96年3
月2日至丙全當舖借款時,即以前揭「業務急需及家人往
生」之理由,將該部計程車借出使用,並非嗣後另於96年
3月22日至丙全當舖借出該部計程車等語即明,是被告顏
成俊前揭變造切結書,並持以向該管公務員行使之行為,
自足以生損害於吳雪玉。從而,被告顏成俊於本件97年2
月22日警詢時另指稱「(貴當舖當初為何相信吳雪玉所言
屬實?)因為當時朋友‧‧‧介紹吳雪玉來我當舖,當時
我心想既是朋友介紹,且吳女所典當之物品(營小客
000-00號)確有其價值(15萬),便接受他質當,後來吳
女來借車時,她告訴我們,車輛有損壞,要先開去維修,
又稱因業務急需,且家人往生,我們認為她在當下確有迫
切需要,因此才將車輛借她,卻沒想到她一去不返。」等
語(見A55-1卷第20頁),其中關於吳雪玉係在96年3月2
日向丙全當舖借款後,始另向其借出前揭計程車,及指稱
當時吳雪玉係以「車輛有損壞,要先開去維修」等語,作
為渠借出前揭計程車之理由等情,亦顯屬不實。
(四)另被告顏成俊雖指稱吳雪玉在向丙全當舖借款,並將前揭
000-00號計程車借出使用後,僅繳付短期利息,嗣後即避
不見面等語。惟查,依前揭事證所示,吳雪玉既係在96年
3 月2日,以前揭170-EF號計程車持向丙全當舖借款,而
依前揭關於重利罪部分之證據資料所示,既足認包括丙全
當舖等前揭各家當舖,在當時均係以七日或十日為一期計
算利息,是依此項利息及期數計算方式,並自吳雪玉於96
年3月2日向丙全當舖借款時起,計至被告顏成俊在96年12
月17日,以丙全當舖名義向士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時止
,前後逾9個月期間,其應計利息之期數至少達27期(按
一個月至少3期,9個月共計27期)以上,是吳雪玉於96年
3 月2日向丙全當舖借款,並於當日借出前揭170-EF號計
程車後,如僅繳付短期利息,嗣即避不見面,則渠顯然積
欠數月或數十期利息,則被告顏成俊或其負責經營之丙全
當舖勢不可能拖至同年12月12日、12月13日始寄發前揭二
件存證信函,此參被告顏成俊在本件審理時供稱如借款司
機在借款後,違約不繳款,且避不見面,其等會視情況處
理,一般在一至三個月內會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刑事告訴
,而寄存證信函與提出刑事告訴係接續的動作等語(見本
院卷十二第121頁至該頁反面),即明其情。況依被告顏
成俊在本件偵查中供稱吳雪玉自96年3月2日借款後,迄丙
全當舖於96年12月12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時止,繳息狀況
並不正常,其間尚曾出過一次嚴重車禍,經其協助吳雪玉
處理該件車禍賠償事宜,當時吳雪玉所繳的錢均用以賠償
對方車損,且吳雪玉連賠償該件車損的錢都繳的不正常,
當時係因其另協助吳雪玉處理渠向他人借款所積欠之債務
,故一併協助吳雪玉處理前揭車禍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十二第122頁)所示,顯見吳雪玉當時無法依約繳付或
清償渠向丙全當舖借款所積欠利息或本息之原因,係包括
吳雪玉嗣後發生前揭車禍,須負擔賠償責任,及吳雪玉因
另向他人借款以致影響渠償債能力等原因,且被告顏成俊
當時已因協助吳雪玉處理前揭另件借款及車禍債務,因而
知悉吳雪玉之償債能力變差,並係因前揭原因而無法正常
給付應繳付予丙全當舖之借款利息或本息,亦即被告顏成
俊在當時已因前揭緣由而顯然知悉吳雪玉係因前揭原因,
致無法正常繳付向丙全當舖借款之利息或本息,並非蓄意
或惡意拖欠不繳,並係在向丙全當舖借款後,始因發生前
揭車禍等事故,以致嗣後發生無法正常繳款之情形,並非
自始即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向被告顏成俊或丙全
當舖施用詐術而詐欺前揭借款之實情。是其於提起
本件刑事告訴時,指稱吳雪玉自始即無提供前揭170-EF號
計程車作為質當或擔保品之真意,在向丙全當舖借得前揭
15萬元後,即施用前開詐術,將該部作為擔保品之170-EF
號計程車騙走,嗣後僅短期付款即一去不復返,使丙全當
舖被騙喪失該部計程車而追償無門等語,不僅均與事實不
符,且為被告顏成俊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即已明知而故
為前揭不實指述。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顯見被告顏
成俊係因前揭原因,為求丙全當舖討債順利,乃另行起意
而基於意圖使吳雪玉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士林地檢
署提起本件告訴,誣指吳雪玉涉犯詐欺取財罪,致該管承
辦檢察官誤認吳雪玉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查
明前揭實情後,依法為吳雪玉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等事實
,顯堪認定。被告顏成俊辯稱其就本件告訴並無虛捏事實
而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被告顏成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係因吳雪玉向丙全當舖
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被告顏成俊嗣後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時,即便就前揭是否實際留車部分有虛偽陳述之行為,惟
因該部分並非吳雪玉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構成要件
之重要事實,且吳雪玉既經丙全當舖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後
,仍未出面處理,被告顏成俊因而誤認吳雪玉所為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據以辯護稱被告顏成俊就此部分所為不成立
誣告罪等語,顯與前揭判斷不符,並無可採。另被告顏成
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顏成俊係套用所謂制式稿件而提本件
刑事告訴狀云云,不僅與一般常理判斷不合,且依卷附前
揭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內容所示,被告顏成俊在提出本件
告訴狀時,顯已依本件吳雪玉向丙全當舖借款之日期、借
款金額、吳雪玉當時持以向丙全當舖借款之計程車車號、
所指吳雪玉據以向丙全當舖借出車輛之日期、所持理由及
雙方約定之還車日期、嗣後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之日期及寄
至吳雪玉所留存地址等項,分別予以列載,足以顯見本件
刑事告訴狀並非所謂「制式稿件」,亦非套用制式稿件所
得。況前揭刑事告訴狀後尚依本件告訴內容,檢附前揭相
關證據資料作為其指述依據,更顯見被告顏成俊所提前揭
刑事告訴狀,並非辯護人所辯係「制式稿件」或「套用制
式稿件」所得,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從而,被告
顏成俊就本件所為告訴應成立誣告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另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雪玉雖經傳未
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亦未聲請拘提證人吳雪
玉,是經核並無拘提證人吳雪玉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關於前揭事實欄「四(五)」誣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
「譚玉坤」部分),經查:
(一)關於被告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譚玉坤至
丙全當舖借款時,並未實際提供任何有財產價格之質當品
作為擔保,及譚玉坤嗣後未能按時償付本息時,被告顏成
俊即於98年10月15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取財
罪告訴,指稱譚玉坤「於98年5月5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告訴人所經營之丙全當舖質押借
款19萬元,並向告訴人佯稱因業務需要,希望暫借系爭車
輛繼續使用,且簽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約定將於同年
5月25日返還系爭車輛,嗣被告竟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
亦未清償借款本息。」(詳如A56-1卷第1至2頁所附刑事
告訴狀所載),據以指稱譚玉坤自始即無提供該部計程車
作為質當品之真意,並係以前揭方式向被告顏成俊負責經
營之丙全當舖行使詐術,使其被騙而喪失前揭有財產價值
之計程車作為擔保品,致追償無門等語,使該管檢察官因
認為譚玉坤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查明實情,
認譚玉坤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等事實後,依法為譚
玉坤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等事實,此為被告顏成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譚玉坤
在本件102年11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所述內容(見本院
卷十二第94至10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本件詐欺取
財之刑事告訴狀、譚玉坤之國民身分證、前揭000-00號計
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98年5月5日立具之當票(借款19萬
元)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存證
信函、丙全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2853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56卷第6至7
頁、A56-1卷第1至8頁),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二)關於前揭000-00號計程車係登記為天騁車行所有,此參卷
附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所載(見A56-1卷
第4頁)即明,復為被告顏成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
依前揭關於「重利」部分之相關事證所示,既足認包括丙
全當舖在內之前揭各家當舖,在借款予各該計程車司機時
,均未實際留質各該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作為擔保
品,被告顏成俊並應就其所參與關於丙全當舖之重利放款
行為部分,與被告翟光華等人共同成立重利罪(詳如前「
有罪」部分中,關於「重利」部分所述),則依前揭事證
所示及常理判斷,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譚玉坤在本件審理時
結證稱當時渠承租駕駛之計程車係前揭089-YF號計程車,
但該車並未實際質押在丙全當舖,渠未曾與被告顏成俊約
定應於何時交還該部計程車,亦未約定應於98年5月25日
交還該車,卷附前揭「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雖係由渠立
具,但渠不知當時丙全當舖要求渠立具該件切結書之用意
,亦不知為何該件切結書會記載渠應於98年5月25日交還
該車,另渠並未曾以渠父親生病,急需用錢,或渠經濟狀
況不佳等詞為由,而向被告顏成俊要求將前揭089-YF號借
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
及被告顏成俊於本件102年11月4日審理期日,亦當庭表示
對於證人譚玉坤前揭證述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
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顯見被告顏成俊當時於形式上
接受譚玉坤持前揭089-YF號計程車典當時,即已知悉譚玉
坤僅係形式上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質押於丙全當舖,實
際上並未將該車留質作為質當或擔保品,而係將該車交由
譚玉坤駕駛營業,並以譚玉坤駕駛該車營業所賺取之車資
,作為渠向丙全當舖借款所需繳付本息或利息之款項來源
。是被告顏成俊於提起本件告訴時,指稱譚玉坤係在98年
5月5日駕駛渠所有089-YF號計程車至丙全當舖典當19萬元
,同日即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
出繼續使用,並約定譚玉坤應於98年5月25日歸還該車,
及其於提起本件告訴後,在98年11月27日偵訊時,亦為與
前揭相同內容之指述等情,均顯與事實不符。
(三)另被告顏成俊雖指稱譚玉坤在向丙全當舖借得19萬元,並
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借出使用後,僅繳付短期利息,嗣
後即一去不復返等語。惟查,依前揭事證所示,譚玉坤既
係在98年5月5日,以前揭089-YF號計程車持向丙全當舖借
款,而依前揭關於重利罪部分之證據資料所示,既足認包
括丙全當舖等前揭各家當舖,在當時均係以七日或十日為
一期計算利息,是依此項利息及期數計算方式,並自譚玉
坤於98年5月5日向丙全當舖借得前揭19萬元起,計至被告
顏成俊在98年10月15日,以丙全當舖名義向臺北地檢署提
起
本件告訴時止,前後逾5個月期間,其應計利息之期數至
少達15期(按一個月至少3期,5個月共計15期)以上,是
譚玉坤如確有被告顏成俊告訴意旨所指於98年5月5日向丙
全當舖借得19萬元,並於當日借出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
,僅繳付短期利息即「一去不復返」之情形,則渠顯然積
欠數月或十幾期利息,被告顏成俊或其負責經營之丙全當
舖勢不可能拖至同年10月12日、10月13日始寄發前揭二件
存證信函,此參被告顏成俊在本件審理時供稱如借款司機
在借款後,違約不繳款,且避不見面,其等會視情況處理
,一般在一至三個月內會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刑事告訴,
而寄存證信函與提出刑事告訴係接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
卷十二第121頁至該頁反面),即明其情。參以證人即被
害人譚玉坤在本件102年11月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渠前後為
天騁車行開了至少三年車,當時須每日回天騁車行繳車租
1000元,並須每日另外繳交至少1650至1700元之借款債務
予丙全當舖,到最後係因渠身心俱疲,才沒有繼續還款,
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公有停
車場,並通知天騁車行取回該車,嗣後被告顏成俊等人即
未再找過渠處理欠款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96 至
97頁),而被告顏成俊於本件102年11月4日審理期日,對
於證人譚玉坤前揭證述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十二
第97頁反面),是關於譚玉坤自98年5月5日起,曾持續繳
付前揭應給付予天騁車行之車租及丙全當舖之借款利息或
本息,前後至少繳付三年,亦即至少繳付至101年5月5日
止,始因渠已身心俱疲而未再繼續繳付,故於被告顏成俊
於98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譚玉坤仍有繼續繳
付前揭借款本息或利息之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顏成俊
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顯因譚玉坤仍有前揭繼續繳款之
實情,而明知譚玉坤並無對其或丙全當舖為任何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縱譚玉坤偶有未能完全依期繳款
之情形,惟顯非蓄意拖欠不繳,亦顯非自始即有何對被告
顏成俊或丙全當舖施用詐術而詐欺前揭19萬元借款之事實
。是被告顏成俊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指稱譚玉坤自始
即無提供前揭000-00號計程車作為質當或擔保品之真意,
及譚玉坤在向丙全當舖借得前揭19萬元後,即施用前開詐
術,將前揭作為擔保品之000-00號計程車騙走,嗣後僅短
期付款即一去不復返,使丙全當舖被騙喪失該部計程車而
追償無門等語,不僅均與事實不符,且為被告顏成俊在提
起
本件刑事告訴時即已明知而故為前揭不實指述。是依前揭
事證及說明所示,顯見被告顏成俊係因前揭原因,為求丙
全當舖討債順利,乃另行起意而基於意圖使譚玉坤受刑事
處分之誣告犯意,向臺北地檢署提起
本件告訴,誣指譚玉坤涉犯詐欺取財罪,致該管承辦檢察
官誤認譚玉坤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查
明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譚玉坤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等事
實,顯堪認定。被告顏成俊辯稱其就本件告訴並無虛捏事
實而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被告顏成俊辯護人為其辯護本件係因譚玉坤向丙全當舖
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被告顏成俊嗣後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時,即便就前揭是否實際留車部分有虛偽陳述之行為,惟
因該部分並非譚玉坤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構成要件
之重要事實,故被告顏成俊就此部分所為不成立誣告罪等
語,顯與前揭判斷不符,並無可採。另被告顏成俊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顏成俊係套用所謂制式稿件而提本件刑事告訴
狀云云,不僅與一般常理判斷不合,且依卷附前揭刑事告
訴狀所載告訴內容所示,被告顏成俊在提出本件告訴狀時
,已就所指譚玉坤向丙全當舖借款之日期、借款金額、計
程車車號、譚玉坤當時持向丙全當舖借出前揭089-YF號計
程車之日期、所持理由及雙方約定之還車日期、嗣後寄發
前揭存證信函之日期及寄至譚玉坤所留存地址等項,分別
予以列載,足以顯見本件刑事告訴狀並非所謂「制式稿件
」,亦非套用制式稿件所得。況前揭刑事告訴狀後尚依本
件告訴內容,檢附前揭相關證據資料作為其指述依據,更
顯見被告顏成俊所提前揭刑事告訴狀,並非辯護人所辯係
「制式稿件」或「套用制式稿件」所得,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自無可取。從而,被告顏成俊就本件所為告訴應成立誣
告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七、關於前揭事實欄「四(六)」誣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董國豪」部分),經查:
(一)關於被告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董國豪至
丙全當舖借款時,並未實際提供任何有財產價格之質當品
作為擔保,及董國豪嗣後未按時償付借款利息時,被告顏
成俊即於98年10月15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取
財罪告訴,指稱董國豪「於98年5月30日以其所有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為擔保,向告訴人經營之丙全當舖質借15
萬元,並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告訴人借回該車使用,詎被
告於取車前繳付短期本息後,未返還借款及該車。」等語
(詳如A58-1卷第1至2頁所附刑事告訴狀所載),據以指
稱董國豪自始即無提供該部計程車作為質當品之真意,並
係以前揭方式向被告顏成俊負責經營之丙全當舖行使詐術
,使其被騙而喪失前揭有財產價值之計程車作為擔保品,
致追償無門等語,使該管檢察官因認為董國豪涉犯詐欺取
財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查明實情,認董國豪並無詐
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等事實後,依法為董國豪不起訴處分
並經確定在案等事實,此為被告顏成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九第11頁),並有本件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狀、董國豪
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前
揭633-YE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98年5月30日立具之
當票(借款15萬元)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
用切結書、存證信函、丙全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地
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
見A58卷第5至6頁、A58-1卷第1至10頁),互核相符,自
堪採認。
(二)關於前揭000-00號計程車係登記為天鈺車行所有,此參卷
附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所載(見A58-1卷
第5頁)即明,復為被告顏成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
依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所載,其正面業經
天鈺車行以明顯字體蓋印「該車之行照為公司所有,未經
同意私下接受典當貸押,將依法以侵佔追訴」等文字,其
字體較該行車執照所記載之其餘文字為大,是依常理及一
般交易常情判斷,被告顏成俊於接受董國豪持前揭000-00
號計程車典當借款時,顯得輕易注意並實際知悉該部計程
車係屬天鈺車行所有。另依前揭關於「重利」部分之相關
事證所示,既足認包括丙全當舖在內之前揭各家當舖,在
借款予各該計程車司機時,均未實際留質各該計程車司機
所駕駛之計程車作為擔保品,被告顏成俊並應就其所參與
關於丙全當舖之重利放款行為部分,與被告翟光華等人共
同成立重利罪(詳如前「有罪」部分中,關於「重利罪」
部分所述),另被告顏成俊於本件審理時亦供稱董國豪係
經其介紹而至天鈺車行租車,董國豪在98年5月30日向丙
全當舖借款時,並未將前揭000-00計程車實際質押於丙全
當舖,當時董國豪並未曾以其所指「業務急需為由」而向
其借出該部計程車,亦未與其約定應於96年6月19日還車
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22至123頁)。是依前揭事證所示
,顯見被告顏成俊在當時雖於形式上接受董國豪持前揭
000-00號計程車典當,惟其於當時即已知悉董國豪僅係形
式上質當該部計程車,實際上並未將該車留質於丙全當舖
作為擔保品,而係將該車交由董國豪繼續駕駛營業,並以
董國豪駕駛該車營業所賺取之車資,作為渠向丙全當舖借
款所需繳付本息或利息之款項來源。是被告顏成俊於提起
本件告訴時,指稱董國豪係在98年5月30日駕駛渠「所有
」000-00號計程車至丙全當舖典當15萬元,並於同日以「
業務急需為由」,向其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
約定董國豪應於98年6月19日歸還該車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
(三)另被告顏成俊雖指稱董國豪在向丙全當舖借得15萬元,並
將前揭633-YE號計程車借出使用後,僅繳付短期本息,嗣
後即一去不復返等語。惟查,依前揭事證所示,董國豪既
係在98年5月30日,以前揭000-00號計程車持向丙全當舖
借款,而依前揭關於重利罪部分之證據資料所示,既足認
包括丙全當舖等前揭各家當舖,在當時均係以七日或十日
為一期計算利息,是依此項利息及期數計算方式,並自董
國豪於98年5月30日向丙全當舖借得前揭15萬元起,計至
被告顏成俊在98年10月15日,以丙全當舖名義向臺北地檢
署提起
本件告訴時止,前後逾4個月期間,其應計利息之期數至
少達12期(按一個月至少3期,4個月共計12期)以上,是
董國豪如確有被告顏成俊告訴意旨所指於98年5月30日向
丙全當舖借得15萬元,並於當日借出前揭633-YE號計程車
後,僅繳付短期利息即「一去不復返」之情形,則渠顯然
積欠數月或十幾期利息,被告顏成俊或其負責經營之丙全
當舖勢不可能拖至同年10月9日、10月12日始寄發前揭二
件存證信函,此參被告顏成俊在本件審理時供稱如借款司
機在借款後,違約不繳款,且避不見面,其等會視情況處
理,一般在一至三個月內會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刑事告訴
,而寄存證信函與提出刑事告訴係接續的動作等語(見本
院卷十二第121頁至該頁反面),即明其情。參以被告顏
成俊在本件審理時供稱董國豪與董耀徽係親兄弟,並稱「
(董國豪從98年5月30日向丙全當舖借款後,迄丙全當舖
於98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在此期間,董國豪繳息情
形如何?)他也不正常繳,因為他有殘障手冊,他患有憂
鬱症。」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23頁),是關於董國豪
係因患有憂鬱症等原因,始未持續繳款,並非自始即有何
對被告顏成俊或丙全當舖施用詐術而詐欺前揭15萬元借款
之事實,自堪認定。又依前揭「四」部分所示,既足認董
國豪與「董耀徽」係親兄弟,且董耀徽係因擔任渠弟董國
豪向丙全當舖借款之保證人,嗣因董國豪未依約還款,乃
由其兄董耀徽負責,並經被告顏成俊介紹董耀徽向天駿車
行承租前揭710-EG號計程車駕駛,而董耀徽嗣後雖亦未能
依約繳付前揭借款利息,惟已以簡訊方式與被告顏成俊為
前揭聯繫,向被告顏成俊說明渠無法繼續繳付或清償欠款
之原因,而足認被告顏成俊在當時顯已知悉董耀徽係因前
揭原因而積欠向丙全當舖借款之利息或本息,並非蓄意不
還款,更非自始即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等情,既如前述。
從而,被告顏成俊自已實際知悉董國豪所積欠之借款債務
,不僅因其兄董耀徽擔任渠借款保證人而得轉向董耀徽求
償,且依前揭「四」部分所示,已足認被告顏成俊當時已
實際轉向董耀徽求償,因而在或有未能向董耀徽完全求償
之情形,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之舉。是依前揭事證
所示,既足認被告顏成俊在當時即已實際知悉董國豪向丙
全當舖借款所積欠之債務,已因董國豪罹患憂鬱症,無法
繼續還款而轉向渠兄董耀徽求償,自足以認定被告顏成俊
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明知董國豪就前揭借款,自始即
無對其或丙全當舖施用詐術之實情,雙方就本件借款所欠
債務僅屬民事糾紛,惟其竟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指稱董國
豪自始即無提供前揭633-YE號計程車作為質當或擔保品之
真意,於借得款項後即施用前揭詐術,將該部作為擔保品
之000-00號計程車騙走,嗣後僅短期付款即一去不復返,
使丙全當舖被騙喪失該部計程車而追償無門等語,不僅均
與事實不符,且為被告顏成俊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即已
明知而故為前揭不實指述。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顯
見被告顏成俊係因前揭原因,為求丙全當舖討債順利,乃
另行起意而基於意圖使董國豪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
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誣指董國豪涉犯詐欺取財罪,
致該管承辦檢察官誤認董國豪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
,嗣經查明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董國豪不起訴處分並經
確定等事實,顯堪認定。被告顏成俊辯稱其就本件告訴並
無虛捏事實而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被告顏成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係因董耀徽
向丙全當舖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被告顏成俊嗣後提起
本件刑事告訴時,即便就前揭是否實際留車部分有虛偽陳
述之行為,惟因該部分並非董國豪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所
規定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且董國豪經丙全當舖寄發前揭
存證信函後,既未出面處理,被告顏成俊因而認為董國豪
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據以辯護稱被告顏成俊就此部分
所為不成立誣告罪等語,顯與前揭判斷不符,亦無可採。
另被告顏成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顏成俊係套用所謂制式稿
件而提本件刑事告訴狀云云,不僅與一般常理判斷不合,
且依卷附前揭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內容所示,被告顏成俊
在提出本件告訴狀時,顯已依本件董國豪向丙全當舖借款
之日期、借款金額、董國豪當時持向丙全當舖借款之前揭
計程車車號、所指董國豪當時據以向丙全當舖借出車輛之
日期、所持理由及雙方約定應還車之日期、嗣後寄發前揭
二件存證信函之日期及寄發至董國豪所留存之地址等項,
分別予以列載,而足以顯見本件刑事告訴狀並非所謂「制
式稿件」,亦顯非辯護人所指係套用制式稿件所得。況前
揭刑事告訴狀後尚依本件告訴內容,檢附前揭相關證據資
料作為其指述依據,更顯見被告顏成俊所提前揭刑事告訴
狀,並非辯護人所辯係「制式稿件」或「套用制式稿件」
所得,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從而,被告顏成俊就
本件所為告訴應成立誣告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另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董國豪雖經傳未到庭,惟
因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復未聲請拘提證人董國豪,是
本件並無拘提證人董國豪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關於前揭事實欄「四(七)」(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林
嘉宏」部分)所示被告翁秋陽另行起意而於93年6月28日,
以天利當舖名義對林嘉宏提起本件誣告,並利用不知情之天
利當舖員工董德華擔任告訴代理人,由董德華到庭陳述前揭
告訴內容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秋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05頁、卷八第93頁反面、第250頁、
卷九第10頁、卷十二第119頁、卷十三第285至286頁反面)
,核與共同被告翟光華在本件審理時供稱當時其係天利當舖
現場負責人,但本件刑事告訴係經被告翁秋陽同意後才提起
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頁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地檢署
102年7月1日新北檢玉檔字第24350號函及所附該署94年度偵
緝字第703號詐欺案(被告為「林嘉宏」)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見本院卷四第288頁、第290頁),可資佐證,核與被告
翁秋陽前揭自白相符,足以補強被告翁秋陽前揭自白之可信
性,並與其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翁秋陽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翁秋陽所為前揭誣告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又依被告翁
秋陽於本件審理時所述,天利當舖係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
與劉穎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頁),而依
本件證據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劉穎之或共同被告翟光華
有何知悉前情並實際參與其中部分誣告行為之事實,公訴意
旨亦未認定被告翟光華或劉穎之實際知情及參與本件誣告行
為,並舉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認為被告翟光華或劉穎之就
本件誣告行為係屬共犯,併此敘明。另本件證人林嘉宏雖經
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確,公訴人亦未聲請拘提證人
林嘉宏,是就證人林嘉宏部分,自無拘提到庭之必要,亦併
敘明。
九、關於前揭事實欄「四(八)」誣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吳正文」)部分,經查:
(一)關於被告翟光華在96年3月間係天鈺車行登記負責人,其
明知吳正文至天鈺車行承租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
使用時,已與天鈺車行簽訂租約,嗣因吳正文積欠部分車
租未付,被告翟光華即以天鈺車行名義具狀,指稱吳正文
「於95年5月4日向告訴人承租715-CA號營業小客車,雙方
約定每日租金800元,惟被告僅繳租至95年12月17日,之
後即未按時繳納,亦未返還車輛。」(詳如A61-4卷第1至
2 頁所附刑事告訴狀所載),據以指稱吳正文將渠所承租
持有之前揭000-00號計程車據為己有而加以侵占,使天鈺
車行追償無門等語,而於96年3月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
起告訴,並由被告翟光華指示不知情之天鈺車行員工擔任
告訴代理人,由李國安到庭指述前揭內容,使該管檢察官
因此認為吳正文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查明前揭實
情後,依法為吳正文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事實,此為
被告翟光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250頁、卷十二第103
頁、卷十三第272頁),核與本件侵占案告訴代理人在96
年4 月16日警詢、同年5月29日偵訊時所為指述,及吳正
文在
本件侵占案,於96年7月11日警詢、同年7月12日偵訊時所
為供述(見A61卷第4至5頁、A61-3卷第21至24頁、A61-4
卷第14至15頁、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件侵占案之
刑事告訴狀、李國安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所提刑事委任狀
、吳正文之國民身分證、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
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天鈺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95年
5月4日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96年1月29日、同年1月
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61卷第27至29頁、
A61-3卷第7至17頁、第24頁、A6 1-4卷第17頁),互核相
符,自堪採認。
(二)另關於吳正文自95年5月4日向天鈺車行承租前揭000-00號
計程車時起,係持續繳租至95年12月17日止,其間均屬正
常繳租,嗣已於96年1月17日(或同年月16日,詳下述)
將前揭715-CA歸還予天鈺車行等事實,業據本件侵占案告
訴代理人李國安於前揭偵訊時陳稱吳正文係在95年5月4日
向天鈺車行承租前揭000-00計程車,繳款方式係租一天繳
一天,如吳正文有事情無法當天繳款,會先打電話聯絡,
並於翌日一次繳清,吳正文先後繳款紀錄良好,並係繳租
至「95年12月7日」(按應係「95年12月17日」之誤述)
,後來才找不到人,共積欠32天車租及停車費用,吳正文
係在96年1月17日歸還前揭000-00號計程車等語(見A61卷
第25至26頁、A61-4卷第14至15頁、第25至26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正文於本件侵占案供稱渠係於96年1月16
日晚上還車,當時積欠約30天車租,嗣該車係由天鈺車行
的人自己取回等語(見A61卷第17至18頁),除關於還車
日係96年1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誤差一日(此部分日期
誤差不影響本件判斷,詳如下述)外,其餘部分大致相符
,而被告翟光華對於李國安在前揭偵訊時,就吳正文最後
繳付車租予天鈺車行之日期,應由「96年12月7日」更正
為「95年12月17日」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二第
103 頁反面),自堪採認。是吳正文於95年5月4日向天鈺
車行承租前揭715-CA號計程車後,係持續正常繳付車租至
95年12月17日,嗣後才積欠車租未繳,累計至吳正文於96
年1 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歸還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日止
,亦僅積欠車租約30日等事實,自堪認定,是依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及常情判斷,顯見吳正文在向天鈺車行承租前揭
715-CA號計程車之初,並無蓄意不繳車租之意思,否則自
無正常繳租達7個月以上之理。另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
吳正文所積欠前揭約30日車租,應係自95年12月17日起,
累計至96年1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止,前後約一個月之期
間所積欠之租金,嗣雖積欠約一個月租金,惟已於96年1
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歸還予天鈺車
行等事實,亦堪認定。再參酌李國安於前揭偵訊時陳稱吳
正文在前揭承租期間,原繳租紀錄良好,及吳正文陳稱天
鈺車行人員係在渠睡在台北市長春路某處時,在96年1月
16日晚上請抓車公司的人將該車取回等語(見A61卷第18
頁),顯見吳正文在前揭承租000-00號計程車使用期間,
原均係正常繳款,嗣自95年12月17日起,雖有暫時無法依
約繳款之情形,惟該車顯仍係由吳正文正常駕駛或使用中
,並無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事實。而依前揭相關
事證及說明所示,亦顯見被告翟光華在決定對吳正文提起
本件刑事告訴前,已知悉前揭各情。是被告翟光華在96
年1月29日、同年1月30日,以天鈺車行名義寄發前揭二件
存證信函時,仍指稱吳正文未歸還前揭715-CA號計程車而
要求吳正文歸還,嗣於96年3月2日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
時,亦指稱吳正文在95年5月4日向天鈺車行承租前揭
000-00號計程車,於同年12月17日交付短期租金後,即未
再繳租,而將該車加以侵占等語,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顯
係明知不實而故為前揭指述。參酌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
顯見被告翟光華係因前揭原因,為求天鈺車行討債順利,
乃另行起意而基於意圖使吳正文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誣指吳正文涉犯侵占罪,致
該管承辦檢察官誤認吳正文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嗣經
查明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吳正文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等
事實,顯堪認定。被告翟光華辯稱其就本件告訴並無虛捏
事實而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
本件被告翟光華就此部分所為前揭刑事告訴係屬誣告之事
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十、關於前揭事實欄「四(九)」誣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胡安國」)部分,經查:
(一)關於被告戴界明在99年11月間係天駿車行登記負責人,被
告李春明係該車行總務,其等均明知胡安國至天駿車行承
租039-YK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時,已與天駿車行簽
訂租約,及本件係由天驛車行文書人員林品攸撰寫刑事告
訴狀,指稱胡安國「自98年6月23日與告訴人訂定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使用,約定應日付租金1100元。詎被告自99年11月8日
起即拒付租金,亦未歸還前開車輛。」(詳如A64-1卷第1
至2頁所附刑事告訴狀所載),據以指稱胡安國將渠所承
租持有之前揭計程車據為己有而加以侵占,使天駿車行追
償無門等語,而於99年11月2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
訴,並由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先後於100年1 月
17日、同年3月23日偵訊時,二度代理到庭而為前揭相同
內容之指述,使該管檢察官因此認為胡安國涉犯侵占罪嫌
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胡安國不起
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事實,此為被告戴界明、李春明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十三第272至276頁、第29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胡安國在本件侵占案,於100年1月17日、同年
3月23日偵訊時所為供述,及於本件102年11月11 日審理
期日所為相關證述(見A64卷第7至8頁、A64-1 卷第15至
17頁、本院卷十二第128至133頁)相符,並有
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李春明擔任本件告訴代理
人之刑事委任狀、胡安國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揭
039-YK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天駿車行營利事業登記
證、98年6月23日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99年11月22
日、同年11月23日寄發之二件存證信函及退件證明、臺北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3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
卷(見A64卷第9頁、第14至16頁、A64-1卷第1至8頁、第
18頁、第26頁、本院卷十第63頁),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
(二)關於胡安國在98年6月23日與天駿車行簽訂前揭039-YK號
計程車之租車契約後,即持續承租該車至99年11月間,嗣
因胡安國不願繼續承租該車,擬另向其他車行承租計程車
,乃於99年11月11日當日凌晨或清晨,將該車停放在丙全
當舖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且自當時
起即未再繼續繳付車租,惟因前揭停車地點係禁止停車路
段而於當日被拖吊,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9年11
月26日通知天駿車行後,由被告李春明於同年11月30日領
回該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安國及被告李春明在
本件侵占案,於100年1月17日偵訊時,及胡安國於本件審
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見A64-1卷第15至17頁、本
院卷十二第128至133頁),且為被告戴界明所不爭執,並
有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拖吊通知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車損交修單、停車費補繳通知單
等在卷(見A64-1卷第19至22頁、第25頁)可稽,互核相
符,堪予採認。從而,胡安國自98年6月23日向天駿車行
承租前揭000-00計程車後,係持續繳付車租至99年11月間
止,亦即胡安國在向天駿車行承租前揭039-YK計程車作為
營業車輛使用後,曾實際依約履行繳付車租之義務逾一年
以上。是僅依此事實,按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判斷,
均顯見胡安國在向天駿車行承租前揭000-00計程車時,顯
有依約繳付車租之真意,並無對被告戴界明或天駿車行為
任何侵占之主觀犯意,否則自無實際繳租達一年以上,嗣
始因前揭原由而停止付租,並將該計程車交還天駿車行之
理,而此亦顯為被告戴界明、李春明等人所明知。參以另
依被告李春明在本件審理時所述,其就前揭刑事告訴案件
,在擔任天駿車行告訴代理人而到場或出庭陳述意見前,
均會向當時擔任天驛車行文書人員之林品攸詢問案情,其
均係依天驛車行小姐提供之資料及存證信函等資料去開庭
等語,已如前述,復於本件偵查中指稱「我們是在99年11
月26日接到通知後,於99年11月30日去將車子領回」(見
A64-1卷第16頁),復於本件審理時供稱其係「在99年11
月26日當天就收到這件通知」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32
頁),而本件係在99年11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
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更足認被告戴界明、李春明等
在提起本件告訴時,均顯然知悉胡安國已將該車停放於「
丙全當舖」設於前揭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
,並因違規停車而被拖吊之事實。從而,其等於當時即均
明知胡安國並未將該車加以典當、變賣或為其他處分,顯
無其等於本件告訴狀所指侵占該車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
所示,顯見被告戴界明、李春明均明知本件刑事告訴狀所
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卻執意對胡安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並由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於前揭庭期到庭為不
實指述,此顯係因胡安國在向天駿車行租車後,或有未完
全依約或依期繳付車租,復未出面處理之情形,為求其等
討債順利,乃另行基於使胡安國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而
為前揭告訴,虛捏胡安國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之
侵占行為,致該案承辦檢察官誤認胡安國涉犯侵占罪而開
始偵查,被告戴界明等則得利用檢察官合法傳拘胡安國到
庭之訴訟程序以尋得胡安國,並藉該刑事偵查程序對胡安
國施加壓力,使胡安國不得不出面與其等商討還款事宜。
被告戴界明、李春明辯稱其等所提本件侵占告訴並無虛捏
事實之情形,被告戴界明辯稱當時其已離開天駿車行,本
件刑事告訴狀係由天驛車行法務人員所撰寫,其並不知其
情或不知胡安國嗣後已還車,另被告李春明辯稱本件刑事
告訴狀並非其所撰寫,其僅係依照天驛車行所交付之資料
去開庭,當時不知胡安國已還車云云,均與前揭事證及判
斷不符,無可採信。又被告李春明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李
春明並非在「99年11月26日」收到前揭拖吊通知,而係嗣
後經過三、五天才收到等語,據以辯護稱被告李春明當時
不知胡安國業已還車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無可採
。另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雖經查明前揭實情而為胡安國
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雙方間係屬民事糾紛
等語,惟此僅係表示因本件租車係屬民事糾紛,故胡安國
並無侵占渠所承租前揭000-00計程車之犯意,並非就被告
戴界明、李春明於本件所為告訴係「誣告」或「民事糾紛
」為判斷,被告戴界明辯護人據以辯護稱本件僅係民事糾
紛等語,自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戴界明、李春明就此部分所為前揭刑
事侵占告訴係誣告,並係基於其等前揭誣告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十一、關於前揭事實欄「四(十)」誣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31「廖芃緯」)部分,經查:
(一)關於被告戴界明在97年10月間係天驛車行登記負責人,其
明知廖芃緯至天驛車行承租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
使用時,已與天驛車行簽訂租約,嗣因廖芃緯積欠部分車
租未繳付,被告戴界明即以天驛車行名義具狀,指述廖芃
緯「於97年8月9日,向告訴人承租843-CE號營業小客車,
約定每日租金850元,租期自97年8月9日起為期1年。詎被
告於97年9月2日交付租金後即未依約繳納,經告訴人以存
證信函催請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嗣丙全
當舖通知告訴人取回上開車輛,告訴人始知被告以該車輛
向丙全當舖典當借款。」(詳如A66-2卷第1至2頁所附刑
事告訴狀所載),據以指稱廖芃緯將渠所承租持有之前揭
計程車據為己有而加以侵占,使天驛車行追償無門等語,
而於97年10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並由被告
戴界明以天驛車行負責人之身分,自行到庭指述前揭內容
,嗣再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由李春明於100
年1月5日出庭陳述意見【關於被告李春明就此部分被訴誣
告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寅、無罪(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關於「參、誣告」部分所述】,使該管檢
察官因此認為廖芃緯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
查明實情後,依法為廖芃緯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等事
實,此為被告戴界明及李春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三第
272至276頁、第2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芃緯在本
件侵占案,於99年9月7日警詢、同年9月8日、9月20日偵
訊、100年1月5日、同年1月26日偵訊,另於本件102年11
月11日審理期日所為相關供述或證述(見A66卷第11至13
頁、第46至48頁、A66-1卷第5至7頁、第20至21頁、第30
至31頁、本院卷十二第128至13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
件侵占案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李春明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
之刑事委任狀、廖芃緯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揭
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天驛車行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7年8月9日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
約書、97年9月19日、同年9月20日寄發之二件存證信函、
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緝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
資料在卷(見A66卷第53頁、A66-2卷第1至9頁),互核相
符,自堪採認。
(二)另查,關於前揭000-00號計程車係由共同被告顏成俊介紹
廖芃緯向天驛車行承租,再由廖芃緯以該車在形式上質押
予丙全當舖,該計程車實際上並未質押於丙全當舖,而係
由廖芃緯駕駛營業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顏成俊在本件告
訴案,於100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
(為何通知天驛交通將上開營小客取回?)因為廖芃緯之
前透過朋友介紹要我幫他處理外面的債務,所以我介紹他
到天驛交通開車,後來廖芃緯拿他向天驛交通租的車向丙
全當舖借款,又無法清償借款,而廖芃緯是我介紹他去天
驛交通開車的,所以我才請天驛交通把車子取回。」、「
(天驛交通取回上開車輛有無支付任何款項?)沒有。因
為是我介紹廖芃緯去天驛交通開車的,所以沒有請天驛交
通支付款項。」、「(所以當票是在廖芃緯剛去天驛交通
時即簽署,而非事後廖芃緯才拿車子去典當借款?)是。
」等語(見A66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芃緯在
同日偵訊時供稱:「(顏成俊表示你有將車向丙全當舖典
當,有何意見?)當票是我在天驛交通簽的,那時我欠外
面1萬8千元,朋友介紹我去丙全當舖,由丙全當舖幫我處
理債務,所以丙全當舖介紹我去天驛交通開車,當時當票
金額總共簽了3萬元,其中1萬元是給天驛交通的押金。」
等語(見A66卷第13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
廖芃緯在本件102年11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天驛
車行租車,他叫我要向丙全當舖借錢,‧‧‧,這張當票
是我簽的沒錯,我是在同一天租車及寫這張當票的。租車
時也有一併簽當票,而且換一部車就另外簽一張當票。」
、「因為天驛車行與當舖是同一家,那個當票不是真正要
當,車子也沒有實際押在丙全當舖。」等語(見本院卷十
二第140頁)相符,並為被告戴界明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至於共同被告顏成俊在前揭偵訊時另稱前揭當票係在丙
全當舖簽訂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依
前揭關於「重利」部分之相關事證所示,既足認包括丙全
當舖在內之前揭各家當舖,在借款予各該計程車司機時,
均未實際留質各該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作為擔保品
,被告顏成俊並應就其所參與關於丙全當舖之重利放款行
為部分,與被告翟光華等人共同成立重利罪等情,已如前
述,則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被告戴界明當時負責經營之
天驛車行在97年8月9日將前揭843-CE號計程車出租予廖芃
緯時,已明確知悉廖芃緯須將該車在形式上質押予丙全當
舖,並僅係在形式上質押,實際上根本未將該車留置於丙
全當舖,而係交由廖芃緯駕駛營業,並以廖芃緯駕駛該車
營業所賺取之車資,作為渠向天驛車行承租該車所應繳付
之車租,及另向丙全當舖借用前揭一萬元押金等借款而須
繳付予丙全當舖利息或本息等款項之來源,亦即廖芃緯將
前揭000-00計程車在形式上質押予丙全當舖,不僅為被告
戴界明與共同被告顏成俊等人於當時所明知,且係依其等
共同要求所為。另依卷附車損交修單所載(見A66卷第32
頁),顯見前揭由廖芃緯承租之000-00號計程車已於97年
10月13日前即交還予天驛車行,並經天驛車行車行委由煌
舜有限公司修理,此亦為被告戴界明所不爭執之事實。是
被告戴界明於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時,指稱廖芃緯在97
年8月9日向天驛車行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即擅自
將該車持向丙全當舖借款並質押予丙全當舖,迄天驛車行
於97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止,仍未返還該車,
經天驛車行多次催告,廖芃緯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該車
,另稱係後來才發現該車放在丙全當舖而將該車取回時,
始知廖芃緯將該車持向丙全當舖質押借款等語,不僅顯然
與事實不符,且係明知不實而故為前揭指述。是依前揭事
證及說明所示,顯見被告戴界明係因前揭原因,為求天驛
車行討債順利,乃另行起意而基於意圖使廖芃緯受刑事處
分之誣告犯意,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誣指廖芃緯
涉犯侵占罪,致該管承辦檢察官誤認廖芃緯涉犯侵占罪而
開始偵查,嗣經查明前揭實情後,依法為廖芃緯不起訴處
分並經確定等事實,顯堪認定。被告戴界明辯稱其就
本件告訴並無虛捏事實而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被告戴界明就此部分所為前揭
刑事告訴係屬誣告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十二、關於前揭事實欄「四(十一)」誣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34「蔡錦榮」部分),經查:
(一)關於被告顏成俊係丙全當舖現場負責人,其明知蔡錦榮至
丙全當舖借款時,並未實際提供任何有財產價格之質當品
作為擔保,及蔡錦榮嗣後未能按時償付借款本息時,被告
顏成俊即於98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
取財罪告訴,指稱蔡錦榮「於98年4月28日,駕駛其所有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告訴人質押借款18萬元,並
於同日以業務急需為由,將上開車輛借出繼續使用,約定
應於98年5月18日歸還該車。詎被告將該車駛離後,竟僅
繳付短期之本息,即拒不還款。」(詳如A69-1卷第1至3
頁所附刑事告訴狀所載),據以指稱蔡錦榮自始即無提供
該部計程車作為質當品之真意,係以前揭方式向被告顏成
俊負責經營之丙全當舖行使詐術,使其被騙而喪失前揭有
財產價值之計程車作為擔保品,致追償無門等語,使該管
檢察官因認為蔡錦榮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
察官查明實情,認蔡錦榮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等事
實後,依法為蔡錦榮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等事實,此
為被告顏成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11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蔡錦榮於本件偵查中證述(見A69-1卷第26至28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件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狀、蔡錦
榮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前揭927-YH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98年4月28日立具
之當票(借款18萬元)及同日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丙全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372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69卷第2
頁、A69-1卷第1至10頁),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二)關於前揭000-00號計程車係登記為天馳車行所有,此參卷
附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所載(見A69-1卷
第5頁)即明,復為被告顏成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
依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所載,其正面業經
天馳車行以明顯字體蓋印「該車之行照為公司所有,未經
同意私下接受典當貸押,將依法以侵佔追訴」等文字,其
字體較該行車執照所記載之其餘文字為大,是依常理及一
般交易常情判斷,被告顏成俊於接受蔡錦榮持前揭927-YH
號計程車典當借款時,顯得輕易注意並實際知悉該部計程
車係天馳車行所有。又依前揭關於「重利」部分之相關事
證所示,既足認包括丙全當舖在內之前揭各家當舖,在借
款予各該計程車司機時,均未實際留質各該計程車司機所
駕駛之計程車作為擔保品,被告顏成俊並應就其所參與關
於丙全當舖之重利放款行為部分,與被告翟光華等人共同
成立重利罪(詳如前「有罪」部分中,關於「重利罪」部
分所述),而證人即被害人蔡錦榮於本件102年10月28日
審理期日亦到庭結證稱渠當時係先至丙全當舖借款,但被
告顏成俊要渠向天驛車行(按應為「天馳車行」)租車,
在租車後,再由渠將該車於形式上質押給丙全當舖,但並
未實際質押,仍係由渠駕駛營業,當時該車僅係形式上質
押給丙全當舖,實際上根本不需要質押,丙全當舖當時並
未向渠提及要質押車輛,亦未告知該車應於98年5月18日
交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03至305頁);另被告顏成俊
於
本件審理時亦供稱實際上並無前揭告訴狀所指蔡錦榮因需
要用車而借車,應於98年5月18日還車之事(見本院卷十
一第306頁)。是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被告顏成俊在當
時雖於形式上接受蔡錦榮持前揭927-YH號計程車典當,惟
其於當時即已知悉蔡錦榮僅係形式上質當該部計程車,實
際上並未將該車留質於丙全當舖作為擔保品,而係將該車
交由蔡錦榮繼續駕駛營業,並以蔡錦榮駕駛該車營業所賺
取之車資,作為渠向丙全當舖借款所需繳付本息或利息之
款項來源。是被告顏成俊在提起本件告訴時,指稱蔡錦榮
係在98年4月28日駕駛渠「所有」000-00號計程車至丙全
當舖典當18萬元後,即於同日以「業務急需為由」,向其
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雙方並約定蔡錦榮應於
98年5月18日歸還該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顏成
俊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其當時曾向證人即被害人蔡錦榮解釋
渠係以計程車質押借款,可能係蔡錦榮聽不懂,因而誤以
為渠向丙全當舖借款沒有或無需實際留車云云,核與前揭
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三)另被告顏成俊雖指稱蔡錦榮在向丙全當舖借得18萬元,並
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借出使用後,僅繳付短期本息,嗣
後即一去不復返等語。惟查,依證人蔡錦榮於本件99年1
月5日警詢時陳稱渠雖有積欠丙全當舖借款利息,但僅曾
於98 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未繳交利息而已,並非如被
告顏成俊所稱「僅繳付短期本息後便一去不復返」等語(
見A69-1卷第27頁),復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以證人身
分結證確認渠於前揭警詢時所為供述屬實,渠於98年9月
以前,均有正常繳款,但渠當時曾向被告顏成俊及「阿川
」表示每天要繳付2000元,連同計程車油錢及渠每天吃飯
的錢,等於每天至少需有超過3000元收入,渠實在無法支
付,嗣渠即因壓力太大,無法繼續還款而逃跑,後來被告
顏成俊即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稱渠於前揭警詢時記憶較
為清楚,應以該次警詢時所為前揭供述較為正確等語(見
本院卷十一第302至306頁)。另依前揭事證所示,蔡錦榮
既係在98年4月28日,以前揭000-00號計程車持向丙全當
舖借款,而依前揭關於重利罪部分之證據資料所示,既足
認包括丙全當舖等前揭各家當舖,在當時均係以七日或十
日為一期計算利息,是依此項利息及期數計算方式,並自
蔡錦榮於98年4月28日向丙全當舖借得前揭18萬元起,計
至被告顏成俊在98年10月14日,以丙全當舖名義向臺北地
檢署提起
本件告訴時止,前後逾5個月期間,其應計利息之期數至
少達15期(按一個月至少3期,5個月共計15期)以上,是
蔡錦榮如確有被告顏成俊告訴意旨所指於98年4月28日向
丙全當舖借得18萬元,並於當日借出前揭92 7-YH 號計程
車後,僅繳付短期利息即「一去不復返」之情形,則渠顯
然積欠數月或十幾期利息,被告顏成俊或其負責經營之丙
全當舖勢不可能拖至同年10月9日、10月12日始寄發前揭
二件存證信函,此參被告顏成俊在本件審理時供稱如借款
司機在借款後,違約不繳款,且避不見面,其等會視情況
處理,一般在一至三個月內會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刑事告
訴,而寄存證信函與提出刑事告訴係接續的動作等語(見
本院卷十二第121頁至該頁反面),即明其情。經比對證
人即被害人蔡錦榮前揭證述,核與前揭判斷結果相符,亦
較符合一般常理,自屬可採;被告顏成俊辯稱蔡錦榮當時
並非僅積欠一個月借款利息等語,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
符,無可採信。至於被告顏成俊另辯稱當時蔡錦榮尚積欠
其他人欠款,由其協助蔡錦榮處理,及當時蔡錦榮係以向
丙全當舖所借利息較低之借款,用以清償向他人所借利息
較高之借款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與前揭判斷無關。從
而,蔡錦榮於98年4月28日向丙全當舖借款後,曾持續正
常繳款至同年9月間止,並曾向被告顏成俊表示依前揭每
天須繳款2000元,連同油錢、飯錢合計,渠實在無法負擔
等語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顏成俊在蔡錦榮於98年9
月間起,無法繼續正常繳款時,顯然知悉蔡錦榮係因前揭
原因,壓力過大以致未能正常繳款,並非蓄意不還款,更
非自始即有何對其或丙全當舖為詐欺取財之故意,惟其竟
執意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指稱蔡錦榮有何自始即無提供
前揭000-00號計程車作為質當或擔保品之真意,於借得款
項後即施用前揭詐術,將該部作為擔保品之92 7-YH號計
程車騙走,嗣後僅短期付款即一去不復返,使丙全當舖被
騙喪失該部計程車而追償無門等語,不僅均與事實不符,
且顯為被告顏成俊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即已明知而故為
前揭不實指述。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顯見被告顏成
俊係因前揭原因,為求丙全當舖討債順利,乃另行起意而
基於意圖使蔡錦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臺北地檢署
提起本件告訴,誣指蔡錦榮涉犯詐欺取財罪,致該管承辦
檢察官誤認蔡錦榮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查明
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蔡錦榮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等事實
,顯堪認定。被告顏成俊辯稱其就本件告訴並無虛捏事實
而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被告顏成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係因蔡錦榮向丙全當舖
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被告顏成俊嗣後提起
本件刑事告訴時,即便就前揭是否實際留車部分有虛偽陳
述之行為,惟因該部分並非蔡錦榮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所
規定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且蔡錦榮經丙全當舖寄發前揭
存證信函後,既未出面處理,被告顏成俊因而認為蔡錦榮
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據以辯護稱被告顏成俊就此部分
所為不成立誣告罪等語,顯與前揭判斷不符,亦無可採。
另被告顏成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顏成俊係套用所謂制式稿
件而提本件刑事告訴狀云云,不僅與一般常理判斷不合,
且依卷附前揭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內容所示,被告顏成俊
在提出本件告訴狀時,顯已依本件蔡錦榮向丙全當舖借款
之日期、借款金額、蔡錦榮當時持向丙全當舖借款之前揭
計程車車號、所指蔡錦榮當時據以向丙全當舖借出車輛之
日期、所持理由及雙方約定應還車之日期、嗣後寄發前揭
二件存證信函之日期及寄發至蔡錦榮所留存之地址等項,
分別予以列載,而足以顯見本件刑事告訴狀並非所謂「制
式稿件」,亦顯非辯護人所指係套用制式稿件所得。況前
揭刑事告訴狀後尚依本件告訴內容,檢附前揭相關證據資
料作為其指述依據,更顯見被告顏成俊所提前揭刑事告訴
狀,並非辯護人所辯係「制式稿件」或「套用制式稿件」
所得,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從而,被告顏成俊就
本件所為告訴應成立誣告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十三、關於前揭事實欄「四(十二)」誣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39「張煜斌」)部分,經查:
(一)關於被告翟光華在101年5月間係天驛車行實際負責人,被
告李春明係該車行總務,其等均明知張煜斌至天驛車行承
租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時,已與天驛車行簽
訂租約,嗣因張煜斌積欠部分車租,被告戴界明即以天驛
車行名義具狀,指述張煜斌「於99年11月13日,向告訴人
承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700元,每一日為一
期。詎被告取得前開營業小客車後,於100年6月28日起交
付短期租金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經催告後,仍拒不
返還該車而將該車加以侵占。」(詳如A74-3卷第1至3頁
所附刑事告訴狀所載),據以指稱張煜斌將渠所承租持有
之前揭000-00號計程車據為己有,加以侵占,使天驛車行
追償無門等語,於101年5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後
,由李春明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於本件侵占案到庭為前
揭相關指述,使該管檢察官因此認為張煜斌涉犯侵占罪而
開始偵查後,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
檢署偵辦,嗣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張煜
斌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等事實,此為被告翟光華、李
春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二第242至244頁、卷十三第
272 至273頁、第295頁),核與張煜斌在本件侵占案,於
102 年2月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同年2月21日偵訊時所為
相關供述(見A74卷第5至7頁、第20至22頁、第41至44頁
)相符,並有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告訴狀、張煜斌之國民身
分證、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99年
11月13日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01年5月11日、同年
5月14日寄發之二件存證信函、被告李春明擔任本件告訴
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張煜斌所提於101年5月25日
寄發予天驛車行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士林地檢署10 2年度
偵緝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74卷第
45至47頁、第52-1至52-3頁、A74- 1卷第17頁、A74-3卷
第1至15頁、第38頁),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二)關於張煜斌在99年11月13日與當時由被告翟光華擔任負責
人之天驛車行簽訂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租賃契約時,係
約定租期一年,嗣該件租約於100年11月13日屆滿後,雙
方即續訂第二件租約,租期仍約定一年之事實,業據被告
李春明於本件侵占案,於101年6月28日偵訊時到庭陳稱「
【(提示:天驛交通有限公司99年11月13日、100年11月
14 日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何會有2份契約書?】因為
合約為一年簽訂一次,被告承租591-CK營小客車是在99年
11 月13日所簽訂,合約為一年,所以100年11月13日到期
後,14日即再簽另一份新約。」等語(見A74-3卷第34頁
至該頁反面),核與卷附前揭二件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所載
(見A74-3卷第5至10頁),大致相符,並為被告翟光華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另依被告李春明於本件侵占案之前揭
偵訊期日陳稱「(被告繳費之狀況如何?被告自何時不再
正常繳費?理由為何?)99年11月13日被告與天驛交通有
限公司第一次簽約之後,一開始被告的繳費情形還算正常
,自100年6月28日起,被告開始不再正常繳費,被告有向
天驛交通有限公司老闆翟光華說因他有向地下錢莊借錢,
所以無法正常繳費。」等語(見A74-3卷第3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煜斌於本件侵占案,在102年2月4日偵訊
時供稱「(你是否從100年6月28日起沒有繳租金?)沒有
準時繳,也繳不夠。」等語,大致相符,復為被告翟光華
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是關於張煜斌在99年11月13日與天
驛車行簽訂前揭第一件計程車租賃契約後,初期尚能正常
繳付租金,嗣自100年6月28日起,始有未能準時繳租之情
形,並非自一開始承租初期起即不正常繳款,亦即渠正常
繳租之期間,前後持續達7個月以上,顯非僅係交付短期
租金,亦非自100年6月28日起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且張
煜斌當時已與被告翟光華聯繫,告知係因渠另向地下錢莊
借錢,以致無法正常繳租等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翟光
華約於100年6月28日,即因張煜斌向其告知前揭無法正常
繳租之原因,而知悉張煜斌僅係因故無法正常繳租,並非
故意拒絕給付車租,亦無拒絕返還該車而將該車加以侵占
之事實,顯堪認定,此參天驛車行於前揭第一件租賃契約
於100年11月13日屆滿後,即接續與張煜斌續訂前開第二
件租賃契約,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繼續租予張煜斌,更
為灼然。另依被告翟光華以天驛車行名義,於101年5月11
日、同年5月14日寄發前揭二件存證信函所示,其內容均
記載「台端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於本公司承租591-CK號營
業小客車,‧‧‧。」等語,亦顯見天驛車行確於前揭第
一件租賃契約於100年11月13日屆滿後,即與張煜斌續訂
租約,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繼續租予張煜斌,雖該存證
信函就前揭第二件租賃契約之簽訂(續約)日期記載為「
100年12月8日」,核與卷附前揭第二件租賃契約書所載之
簽約日期為「100年11月14日」略有不符,惟此或係天驛
車行實際上係遲至100年12月8日始與張煜斌續訂前揭第二
件租賃契約,而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繼續出租予張煜斌
,並配合前揭第一件租賃契約之屆滿日為「100年11月13
日」而將該第二件租賃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倒填為「100
年11月14日」,藉以延續其契約效力所致,此參A74-3卷5
至10頁所附前揭二件租賃契約書所載,其中第一件租約所
約定每日租金為700元,第二件租約所約定每日租金為600
元,而同卷第11頁所附「欠款明細」資料,其中關於「
100年6月29日」至「100年12月7日」止之每日租金係以
700元計算,自「100年12月8日」至「101年5月11日」之
每日租金則改以600元計算,即足佐證。惟無論天驛車行
係在前揭第一件租約於100年11月13日屆滿後,即於翌日
與張煜斌續訂前揭第二件租約,或係遲至100年12月8日始
與張煜斌續訂該第二件租賃契約,並將該件租約所載簽約
日期倒填為「100年11月14日」,均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
。被告翟光華當時既係擔任天驛車行實際負責人,則依前
揭事證及說明所示,自足以認定其於當時即明知張煜斌自
99年11月13日與天驛車行簽訂前揭第一件租約後,初期均
係正常繳租,嗣自100年6月28日起,始開始未能準時繳租
,並非自一開始承租該車時起即不正常繳款,亦非僅交付
短期租金,或自100年6月28日起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且
張煜斌當時顯無侵占該車之實情等事實,自堪認定。詎其
明知前揭不實之事實,竟仍執意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而
為前揭不實指述,顯係因張煜斌在向天驛車行租車後,有
自100年6月28日起,未完全依約繳付車租,復未出面處理
之情形,為求討債順利,乃另行基於使張煜斌受刑事處分
之誣告犯意而為本件告訴,虛捏張煜斌有何「易持有為所
有之行為」之侵占行為,致該案承辦檢察官誤認張煜斌涉
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被告翟光華等則得利用檢察官合法
傳拘張煜斌到庭之訴訟程序以尋得張煜斌,並藉該刑事偵
查程序對張煜斌施加壓力,使張煜斌不得不出面與其等商
討還款事宜。是被告翟光華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指稱
張煜斌有前揭侵占行為等語,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為其於
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即已明知而故為前揭不實指述。被告
翟光華辯稱其於本件告訴所為前揭指述均與事實相符,並
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云云,與前揭事證或判
斷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查,依被告翟光華所提前揭二件存證信函所示,其寄發
日期分別101年5月11日、同年5月14日,且該件二件存證
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被告退回(見本院卷十二第264 至
265頁所附回執所示),亦即張煜斌並未實際收領上開二
件存證信函,另本件經被告翟光華以天驛車行名義,向臺
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於101年5月17日,以101 年度
他字第5568號受理並開始偵辦後,係於同年6月1日通知張
煜斌及天驛車行負責人翟光華到庭,其中關於張煜斌部分
,經渠於同年6月27日具狀聲請變更偵訊期日而未依期於
同年6月28日到庭接受偵訊,另被告翟光華亦未依通知於
該日到庭,而係委由被告李春明到庭為前揭指述等情,此
有前揭刑事侵占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張煜斌於
101年6月1日前,顯不知被告翟光華已以天驛車行名義,
向臺北地檢署對渠提起本件告訴,並經該管檢察官訂期傳
訊渠到庭。而依本件侵占案卷所附張煜斌於101 年5月25
日寄予天驛車行,經天驛車行於同年6月28日收受之存證
信函及回執(見A74卷第45至47頁,依張煜斌在
本件侵占案,於102年2月21日偵訊時所述,當時渠係委由
渠妹妹寄發該件存證信函,見A74卷第42頁)所示,其上
已明確記載渠已「於101年5月9日將前述計程車停放於台
北市○○街000號之〈台北花卉產銷公司停車場〉內,當
日即請朋友打電話通知貴公司自行前往取回該計程車,惟
貴公司回答:不要取回,才能告張煜斌不願還車,涉嫌侵
佔。本人不得已,特發此信函,以證明本件之立場,並請
貴公司於即日起,持車輛資料前往上述停車場取回車輛。
」等語,顯見張煜斌在知悉被告翟光華以天驛車行名義對
渠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前,即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天驛
車行,除聲明返還前揭591-CK號計程車外,並請天驛車行
自行至〈台北花卉產銷公司停車場〉取回該車,是經比對
前揭事證所示,應認張煜斌於前揭存證信函所述,應堪採
信。另依被告李春明在本件審理時陳稱其就前揭刑事告訴
案件,在擔任天驛車行告訴代理人,於到場或出庭陳述意
見前,均會向當時擔任天驛車行文書人員林品攸詢問案情
,並依林品攸所提供之資料去開庭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
84至85頁),顯見被告李春明當時亦已實際知悉張煜斌並
無被告翟光華在前揭二件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所指侵占
上開000-00號計程車之實情,詎其竟依被告翟光華之指示
,於
本件101年6月28日偵訊期日到庭而為前揭不實指述(見
A74-3卷第34至37頁),顯見其就本件告訴亦有誣告之犯
意,並係基於與被告翟光華前揭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所為。被告李春明辯稱其僅係單純依被告翟光華之指示
,並係依天驛車行所提供之資料,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
而為前揭指述,或辯稱其前揭告訴均與事實相符,並無誣
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云云,均與前揭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另被告翟光華於本件審理時,雖另提出天驛車
行曾向本院訴請張煜斌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北簡字第808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張煜斌應給付欠租等欠
款,惟該件民事訴訟既係天驛車行於本件糾紛發生後,始
於101年間另向本院起訴而為相關主張,自不影響張煜斌
在99年11月13日向天驛車行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時,
有無被告翟光華、李春明於本件刑事告訴案所指前揭「侵
占」行為等相關事實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均明知張煜斌向天驛車行
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駕駛營業後,並無所謂於100年6
月28日交付短期租金後,便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亦無經催
告而拒不返還該車,即顯無侵占該車等行為之實情,惟為
求其等討債順利,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意圖使張煜斌受
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臺北地檢署提起
本件告訴,誣指張煜斌涉犯侵占罪,致該管承辦檢察官誤
認張煜斌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查明前揭實
情後,依法為張煜斌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等事實,顯
堪認定。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就本件所為告訴均應成立誣
告罪之事實,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十四、關於前揭事實欄「四(十三)」誣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44「潘為程」)部分,經查:
(一)關於被告戴界明在99年3、4月間係天駿車行實際負責人,
另於100年6月間仍登記為天駿車行負責人,被告翟光華曾
負責處理天駿車行租車業務,實際經手潘為程向天駿車行
承租000-00號計程車之相關業務,另被告戴界明、翟光華
,及擔任天駿車行總務而負責控管計程車之共同被告李春
明(
本件起訴書漏未起訴李春明參與此部分誣告犯行)等均明
知潘為程至天駿車行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
輛使用時,已與天駿車行簽訂租約,嗣因潘為程積欠部分
車租,被告戴界明即以天駿車行名義具狀,指述潘為程「
於99年1月16日向告訴人承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
每日租金1000元。詎被告取得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99年2月1日交付短期租金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
,迄今亦未返還該承租車輛,經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返
還該車而將該車據為己有。」(詳如A79-2卷第1至2頁所
附刑事告訴狀所載),據以指稱潘為程將渠所承租持有之
前揭000-00號計程車據為己有,加以侵占,使天駿車行追
償無門等語,並於99年3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後
,由被告翟光華及共同被告李春明分別擔任
本件告訴代理人,先後於本件侵占案到庭為前揭相關指述
,使該管檢察官因此認為潘為程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
嗣經查明實情後,依法為潘為程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
等事實,此為被告翟光華、戴界明及共同被告李春明等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二第254頁、卷十三第272至276 頁
),並有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告訴狀、潘為程之國民身分證
、天駿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前揭143-YG號計程車之行車
執照、99年1月16日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99年3 月
11日、同年3月12日寄發之二件存證信函、被告翟光華及
共同被告李春明分別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所提刑事委任狀
、本件侵占案99年6月8日偵訊筆錄、100年5月22日警詢及
同日偵訊筆錄、100年6月14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
A79卷第11至12頁、A79-1卷第1至4頁、A79- 2卷第1至11
頁、A79-4卷第4至5頁、第12至13頁、第24至25頁、第28
頁、A79-5卷第7至8頁),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二)關於潘為程於99年1月16日向天駿車行承租前揭143-YG號
計程車後,確有未依約繳付車租,並於99年2月下旬某日
,因違規停車,致該車於同年3月5日被拖吊,經當時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3月9日以店警拖全字第990118號通知
書,通知天駿車行於同年4月4日以前領回,被告翟光華乃
指示不知情之天駿車行員工林州男於99年3月19日至指定
之拖吊保管場領回該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翟光華以
本件侵占案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在100年6月14日偵訊期日
到庭陳明在卷,核與本件侵占案卷附前揭「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99年3月9日店警拖全字第990118號拖吊通知書所載(
見A79-1卷第4頁)相符,並為被告戴界明及共同被告李春
明所不爭執;另依潘為程在本件侵占案,於100年5月22日
偵訊時,供稱渠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因於99年2
月下旬某日南下高雄而將該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安坑
地區某處,嗣渠北返時,發現該車已被拖吊至新店區寶橋
路之拖吊場,渠乃通知天駿車行,告知該車已被拖吊放置
於新店區寶橋路之拖吊場,渠並無侵占該車。」等語(見
A79-4卷第12至13頁),核與被告翟光華在本件侵占案,
於前揭100年6月14日偵訊期日陳稱「(你本案是否有參與
?)有。潘為程租車的時候是我經手的。」、「(你在天
駿交通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我跟戴界明是合夥人,屬
股東,我也算董事長之一。戴界明是公司名義負責人,我
是現場負責人。」、「(是否被告通知你們公司去領回?
)他有打電話叫我去這個拖吊場領回,時間是我們領回車
子前一個星期。」等語(見A79-4卷第24至25頁),又前
揭拖吊通知書所載內容相符,並為被告戴界明及共同被告
李春明所不爭執,自堪採認。是潘為程於99年1月16日向
天駿車行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雖有未依約繳付部
分車租,並有於99年2月下旬違規停車,致該車於同年3月
5日被拖吊之情形,惟既經潘為程於天駿車行在「99年3月
19日」領回該車前「一個星期」即同年3月12日左右,即
以電話通知天駿車行,乃由被告翟光華指示天駿車行員工
林州男至前揭拖吊保管場領回該車,顯見被告翟光華在當
時即已顯然知悉潘為程雖有前揭違規停車之事實,惟並無
侵占該車之犯意或行為,否則自無於發現該車因違規停車
被拖吊後,主動與天駿車行聯繫,告知上開拖吊場之位置
,而由被告翟光華指示該車行員工領回該車之理;另被告
戴界明當時既係天駿車行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翟光華同
係天駿車行合夥人,而共同被告李春明則係天駿車行總務
,負責控管車輛,是其等於當時亦顯均已知悉前情,而均
知悉潘為程並無侵占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情形等事實,
亦堪認定。是被告戴界明於本件刑事告訴狀,指稱潘為程
經天駿車行催告後,仍拒不返還前揭143- YG號計程車而
將該車加以侵占,而被告翟光華、共同被告李春明嗣亦各
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前揭偵訊期日分別到庭而為相同內
容之指述,不僅均與事實顯然不符,且依前揭事證及判斷
所示,足認其等於提起本件侵占案告訴或嗣後到庭時,均
係明知不實而故為前揭指述。被告戴界明辯稱其未參與此
部分誣告行為,被告翟光華稱其等於本件所為告訴及指述
均與事實相符,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云云
,與前揭事證或判斷不符,不足採信。又依前揭事證所示
,足認被告戴界明、翟光華與共同被告李春明均明知潘為
程向天駿車行承租前揭143-YG號計程車駕駛營業時,並無
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惟為求其等討債順利
,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意圖使潘為程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誣指
潘為程涉犯侵占罪,致該管承辦檢察官誤認潘為程涉犯侵
占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查明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
潘為程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等事實,顯堪認定。被告
戴界明、翟光華及共同被告李春明就本件所為告訴均應成
立誣告罪之事實,堪予認定,自應就被告翟光華、戴界明
部分,應依法論罪科刑(共同被告李春明參與此部分誣告
行為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庸予以論究)。
十五、關於前揭事實欄「四(十四)」誣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47「胡文龍」)部分,經查:
(一)關於被告翟光華在99年12月間係文春車行實際負責人,被
告李春明係該車行總務,其等均明知胡文龍(嗣已於101
年9月15日死亡)至文春車行承租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
業車輛使用時,已與文春車行簽訂租約,嗣因胡文龍積欠
部分車租,被告翟光華即以文春車行名義具狀,指述胡文
龍「於99年8月12日,向告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約定每日租金600元。詎被告取得車輛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1月29日交付短期租金後,即未再
繳交任何款項,迄今亦未返還該承租車輛,經多次催告,
被告仍拒不返還該車而將該車據為己有。」(詳如A82-1
卷第1至2頁所附刑事告訴狀所載),據以指稱胡文龍將渠
所承租持有之前揭000-00號計程車據為己有,加以侵占,
使文春車行追償無門等語,並於99年12月28日向臺北地檢
署提起告訴後,由李春明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於本件侵
占案到庭為前揭相關指述,使該管檢察官因此認為胡文龍
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查明實情後,依法為胡文龍
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等事實,此為被告翟光華、李春
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二第243頁),並有本件侵占案
之刑事告訴狀、胡文龍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除戶資
料、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99年8月12日簽訂
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99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4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99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回執、被告李春明擔
任
本件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本件侵占案之100年1月27
日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360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82卷第12頁、A82-1卷第1至8頁
、第16至19頁、本院卷十第67-1頁、卷十二第301至302
頁、本院不公開卷第33頁),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二)關於胡文龍於99年8月12日向文春車行承租前揭693-A5號
計程車後,曾於99年12月間數次將該車停放於台北市萬華
區「艋舺大道」附近之事實,此有本件侵占案卷所附台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2月21日北市○○○○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前揭693-A5營業小客車於99年11月、12月
間停放於台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之停車資料紀錄在卷
(A82卷第9-11頁)可稽,堪予認定。又依前揭693-A5號
計程車停車資料紀錄所載,其最後一次停車(開單)日期
係「99年12月23日上午9時28分」,另依本件侵占案卷所
附由被告翟光華在提起本件刑事侵占案告訴時,附於告訴
狀後之「車損交修單」所載,其單號係記載「0000000-00
」,牌照號碼「693-A5」,廠牌型式為「ALTIS/01」,客
戶名稱記載「天驛」,進廠日期為「99年12月23日」下午
1時20分,經核即係前揭000-00號計程車送至煌舜汽車修
理廠(地址設於前揭「台北縣板橋市○○路000號」),
是經參酌被告李春明於本件侵占案,於100年1月27日偵訊
時指稱胡文龍當時係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萬華
火車站停車格」、「車子丟在那裡就不管了。」等語(見
A82-1卷第16至17頁),顯見胡文龍當時係在99年12月23
日上午9時28分前某時,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停放於前
揭台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附近之路邊停車格內,而經
台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員於同日上午9時28分開
單通知繳費,嗣經文春車行派人於同日下午「1時20分」
前某時尋得該車,並發現該車有部分受損情形,於同日下
午1時20分,將該車送至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之事實,自
堪認定。另參酌前揭車損交修單所示,其「工作項目」包
括「鈑金(屋頂除外)」、「烤漆(屋頂除外)」,另其
更換「零件名稱」包括「左前內龜板換」、「水罩馬克換
」、「右前後視鏡外蓋」等項目,總修理費為1萬9650元
,可見其修理項目及費用不高,依一般常情判斷,應無故
意毀損或長期棄置之情形,至於顯然。被告翟光華、李春
明既均係經營車行,以出租計程車為業,被告李春明並負
責控管天驛車行之計程車,則其等顯均得依前揭693-A5號
計程車之車況,及胡文龍當時係將前揭693-A5號計程車合
法停放在前開台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附近之路邊停車
格內,並非隨意棄置或違規停車,而均得輕易判斷胡文龍
當時顯無棄置該車之實情。是被告李春明於本件侵占案,
在前揭偵訊期日指稱胡文龍當時將該車「丟在那裡就不管
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依前揭事證所示,並顯見被
告李春明在前揭偵訊時指稱文春車行係在「99年12月31日
」始找到前揭000-00號計程車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三)另依被告翟光華於99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4日所寄發前
揭二件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十二第301至302頁),均
載稱胡文龍係自99年12月1日未依約繳付車租,惟其於提
起本件侵占案告訴時,卻於告訴狀載稱胡文龍係「於民國
99年11月29日交付短期租金,便未再繳交任何款項」等語
(見A82-1卷第1至2頁),所述已有不符。另依前揭99年
12月24日存證信函之回執所示(見本院卷十第67-1頁),
該件存證信函係在99年12月27日始送達胡文龍之住所,並
由其母代收,而該件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係限定胡文龍於「
函到三日內履行合約義務,即至本公司營業處所返還車輛
或補繳車租;否則定將依法追究台端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並立即終止雙方訂定之合約」等語。是依前揭存證信函所
載,縱被告翟光華得以文春車行名義寄發前揭存證信函,
要求胡文龍依約給付車租或交還前揭000-00號計程車,惟
其於當時顯未終止雙方間所簽訂前揭租約,胡文龍仍屬該
車有權占有人,顯無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是被
告翟光華於前揭刑事告訴狀設詞指稱胡文龍將該車據為己
有,及被告李春明嗣後以本件告訴代理人身分,於前揭偵
訊期日到庭為相同內容之指述,不僅均與事實顯然不符,
且依前揭事證及判斷所示,足認其等於提起本件侵占案告
訴或嗣後到庭時,均係明知不實而故為前揭指述。被告翟
光華、李春明辯稱其等於本件所為告訴及指述均與事實相
符,並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等語云云,與前揭事證或判斷
不符,不足採信。是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被告翟光華、
李春明均明知胡文龍向文春車行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
駕駛營業時,並無所謂交付短期租金後,即未再繳交任何
款項,亦無經催告而拒不還車,即顯無侵占該車等行為之
實情,惟為求其等討債順利,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意圖
使胡文龍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臺北
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誣指胡文龍涉犯侵占罪,致該管承
辦檢察官誤認胡文龍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
查明前揭實情後,依法為胡文龍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
等事實,顯堪認定。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就本件所為告訴
均應成立誣告罪之事實,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十六、關於前揭事實欄「四(十五)」(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
「羅晨恩」)誣告部分,經查:
(一)關於被告翟光華在99年間係元崗當舖負責人,其明知羅晨
恩至元崗當舖借款時,並未實際提供任何有財產價格之質
當品作為擔保,嗣羅晨恩未能按時償付本息時,元崗當舖
即於99年10月15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當時名稱為「板橋
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指稱羅晨恩「於99
年1月2日,將其靠行登記在文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設定質權予告訴人後,復於
同日向告訴人佯以因業務關係而需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
將5萬元之款項貸予被告,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上開車輛
,雙方並約定需於同月22日歸還該車。詎約定期日屆至,
被告並未返還前揭車輛,且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均避
不見面。」(詳如A86-3卷第1至2頁所附刑事告訴狀所載
),據以指稱羅晨恩自始即無提供該部計程車作為質當品
之真意,係以前揭方式向被告翟光華當時經營之元崗當舖
行使詐術,使其被騙而喪失前揭有財產價值之計程車作為
擔保品,致追償無門等語,使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為羅
晨恩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准後,移轉桃園地檢署偵辦,再由被告翟光
華委由江威廷擔任告訴代理人,由江威廷到庭而為前揭指
述,嗣經該管檢察官查明實情,認羅晨恩並無詐欺取財之
故意及行為等事實後,依法為羅晨恩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在案等事實,此為被告顏成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10
頁反面、卷十二第272至2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晨
恩,及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之江威廷於本件偵查中供述(
見A86-2卷第16至17頁、A86-3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狀、羅晨恩之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99
年1月2日立具之當票(借款5萬元)及同日簽訂之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桃園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86卷第4至5頁、
A86-3 卷第1至9頁),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二)關於前揭000-00號計程車係登記為文春車行所有,此參卷
附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所載(見A86-3卷
第4頁)即明,復為被告顏成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
依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所載,其正面業經
文春車行以明顯字體蓋印「該車之行照為公司所有,未經
同意私下接受典當貸押,將依法以侵佔追訴」等文字,其
字體較該行車執照所記載之其餘文字為大,是依常理及一
般交易常情判斷,被告翟光華或元崗當舖員工在接受羅晨
恩持前揭000-00號計程車典當借款時,顯得輕易注意並實
際知悉該部計程車係屬文春車行所有。又依前揭關於「重
利」部分之相關事證所示,既足認包括元崗等當舖在內之
前揭各家當舖,在借款予各該計程車司機時,均未實際留
質各該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作為擔保品,被告翟光
華並應就其所參與前揭元崗當舖之重利放款行為部分,與
王品方、李春明、周鉅展、林虹妏、蕭睿軒及江威廷等人
共同成立重利罪(詳如前「有罪」部分中,關於「重利罪
」部分所述),另證人即被害人羅晨恩於本件102年11月
18 日審理期日亦到庭結證稱渠當時係先向天驛車行(按
應為「文春車行」)承租計程車,當時該車行車執照上即
已蓋印上開文字,嗣因聽聞可向元崗當舖借款,渠乃以渠
個人之駕駛執照持向元崗當舖借款,因該計程車非屬渠所
有,故並非以該車持向元崗當舖質押借款,當時該車並未
實際質押在元崗當舖,該當舖人員亦未告知須於99年1月
22日還車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72至276頁);另被告翟
光華於
本件審理時亦供稱當時羅晨恩向元崗當舖借錢時,係與其
接洽,嗣羅晨恩還款時,才與「阿川」即蕭睿軒接洽等語
(見本院卷十二第275頁反面),經核證人羅晨恩前揭證
述與被告翟光華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堪予採認。另參羅
晨恩係在99年1月2日向元崗當舖借款,嗣被告翟光華係遲
至同年10月11日、12日,始寄發前揭二件存證信函予羅晨
恩(見A86-3卷第8至9頁),其間相距逾9個月,是羅晨恩
如於99年1月2日借款時,確曾與元崗當舖為前揭借出車輛
及還車約定,並有將該車駛離後,繳付短期本息後即一去
不復返之情形,元崗當舖自無拖延至9個月以後,始以前
揭存證信函連續催告之理。是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被告
翟光華在當時雖於形式上接受羅晨恩持前揭000-00號計程
車典當,惟其於當時即已知悉羅晨恩僅係形式上質當該部
計程車,實際上並未將該車留質於元崗當舖作為擔保品,
而係將該車交由羅晨恩繼續駕駛營業,並以羅晨恩駕駛該
車營業所賺取之車資,作為渠向元崗當舖借款所需繳付本
息或利息,或向文春車行承租所需繳付車租之款項來源。
被告翟光華辯稱當時其曾向羅晨恩表示須留車,但羅晨恩
表示渠係短期借出,因渠急需用錢,亦需用車而借出該車
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翟光華
在提起本件告訴時,指稱羅晨恩係在99年1月2日駕駛渠「
所有」000-00號計程車至元崗當舖典當5萬元後,即於同
日以「業務急需為由」,表示希望暫將該車借出繼續使用
,並約定羅晨恩應於99年1月22日歸還該車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
(三)另被告翟光華雖指稱羅晨恩在向元崗當舖借得5萬元,並
將前揭693-A5號計程車借出使用後,僅繳付短期本息,嗣
後即一去不復返等語。惟查,依證人羅晨恩在本件99年11
月12日偵訊時供稱其向元崗當舖借款,曾持續繳款一年多
,嗣因身體不舒服離開台北才未繼續繳款,另擔任本件告
訴代理人之江威廷亦陳稱「(問告代:你前稱被告從2月
開始到七月繳了半年的款項,但被告稱他繳了一年多,何
者正確?)因為被告有還錢,所以我們也有同意他再借錢
,因此被告才說他繳了一年多。」等語(見A86-2卷第16
至17頁、A86-3卷第18至19頁),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
人羅晨恩在本件前揭審理期日結證稱渠於99年1月2日向元
崗當舖借款後,曾持續繳款「大約一年左右」等語(見本
院卷十二第274頁反面)相符,堪予採信。是依證人羅晨
恩及江威廷前揭供述或陳述,顯見羅晨恩陳稱渠於99年1
月2日向元崗當舖借款後,曾持續繳款逾一年之事實,自
堪認定。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羅晨恩既係在99年1
月2日向元崗當舖借款,而依前揭關於重利罪部分之證據
資料所示,既足認包括元崗當舖等前揭各家當舖,在當時
均係以七日或十日為一期計算利息,是依此項利息及期數
計算方式,並自羅晨恩於99年1月2日向元崗當舖借得前揭
5萬元起,計至被告翟光華在99年10月15日,以元崗當舖
名義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時止,前後逾9個月期間
,其應計利息之期數至少達27期(按一個月至少3期,9個
月共計27期)以上,是羅晨恩如確有被告翟光華於
本件告訴意旨所指於99年1月2日向元崗當舖借得5萬元,
並於當日借出前揭693-A5號計程車後,僅繳付短期利息即
「一去不復返」之情形,則渠顯然積欠數月或至少十幾期
利息,被告翟光華負責經營之元崗當舖勢不可能拖至同年
10月11日、12日始寄發前揭二件存證信函。從而,羅晨恩
於99年1月2日向元崗當舖借款後,曾持續正常繳款約一年
,即持續繳款至99年年底或100年年初左右,亦即在被告
翟光華於99年10月15日,以元崗當舖名義,向新北地檢署
對羅晨恩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羅晨恩仍處於持續繳款予
元崗當舖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翟光華在羅晨恩仍持
續繳款之情形下,竟以前揭二件存證信函為不實內容之催
告,再於本件刑事告訴狀為前揭指述,指稱羅晨恩有何自
始即無提供前揭000-00號計程車作為質當或擔保品之真意
,於借得款項後即施用前揭詐術,將該部作為擔保品之
000-00號計程車騙走,嗣後僅短期付款即一去不復返,使
元崗當舖被騙喪失該部計程車而追償無門等語,不僅均與
事實不符,且顯為被告翟光華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即已
明知而故為前揭不實指述。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顯
見被告翟光華係因前揭原因,為求元崗當舖討債順利,乃
另行起意而基於意圖使羅晨恩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
新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誣指羅晨恩涉犯詐欺取財罪,
致該管承辦檢察官誤認羅晨恩涉犯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
,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偵辦
後,經承辦檢察官查明前揭實情,始依法為羅晨恩不起訴
處分並經確定等事實,顯堪認定。被告翟光華及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翟光華就本件告訴並無虛捏事實而提起刑事告訴
之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翟光華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係因羅晨恩向元崗當舖借款後,未依約
還款,被告翟光華嗣後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即便就前揭
是否實際留車部分有虛偽陳述之行為,惟因該部分並非羅
晨恩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且
羅晨恩經元崗當舖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後,既未出面處理,
被告翟光華因而認為羅晨恩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據以
辯護稱被告翟光華就此部分所為不成立誣告罪等語,顯與
前揭判斷不符,亦無可採。被告翟光華就本件所為告訴應
成立誣告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十七、關於前揭事實欄「四(十六)」(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7
「郭成德」部分)所示被告翁秋陽另行起意而於93年7月
30日,以天利當舖名義對郭成德提起本件誣告,並分別委
由知悉前情之魏詠隆及利用不知情之天利當舖員工董德華
擔任告訴代理人,由魏詠隆、董德華先後出庭為前揭不實
指述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秋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05頁、卷八第93頁反面、第250頁、
卷九第9至10頁、卷十二第134頁反面、卷十三第285 至
286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翟光華在本件審理時供稱當
時其係天利當舖現場負責人,但本件刑事告訴係經被告翁
秋陽同意後才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頁反面)相
符,並有新北地檢署102年7月1日新北檢玉檔字第24 351
號函及所附該署95年度調偵字第29號詐欺案(被告為「郭
成德」)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四第289頁、第291頁
),可資佐證,核與被告翁秋陽前揭自白相符,足以補強
被告翁秋陽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前揭自白相互印證
,而足認被告翁秋陽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被告翁秋陽與魏詠隆(係本件偵查中被告)基於前
揭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揭誣告犯行之事實,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又依被告翁秋陽
於本件審理時所述,天利當舖係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與
劉穎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頁),而依本件證據資
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劉穎之或共同被告翟光華有何知悉
前情並實際參與其中部分誣告行為之事實,公訴意旨亦未
認定被告翟光華或劉穎之實際知情及參與本件誣告行為,
並舉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認為被告翟光華或劉穎之就本
件誣告行為係屬共犯,併此敘明。另本件證人郭成德雖經
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亦未聲請拘提證人
郭成德,是證人郭成德並無拘提到庭之必要,亦併敘明。
十八、關於前揭事實欄「四(十七)」(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
「黃新芳」)所示被告翁秋陽另行起意而於93年5月6日(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誤載為「93年5月26」),以天利當
舖名義對黃新芳提起本件誣告,並利用不知情之天利當舖
員工董德華擔任告訴代理人,由董德華到庭陳述前揭告訴
內容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秋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在卷(見本院卷八第93頁反面、第250頁、卷九第9至10頁
、卷十二第114至118頁、卷十三第285至286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新芳就本件刑事告訴案,在偵查中所為相關
供述(見A92卷第7至8頁、第20至22頁、A93- 1卷第7至9
頁、第18至19頁),另於本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經具結所為相關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114 頁反面至118
頁),大致相符,亦與共同被告翟光華在本件審理時供稱
當時其係天利當舖現場負責人,但本件刑事告訴係經被告
翁秋陽同意後才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頁反面)
相符,並有董德華就本件刑事告訴案,以告訴代理人身分
到場或出庭所為指述(見A93-1卷第27頁、A93-5卷第8至
13頁、第42至43頁),及本件刑事告訴狀、黃新芳之國民
身分證、前揭G5-311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天利當舖
營利事業登記證、典當明細、92年1月27 日立具之自願書
、92年2月3日立具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存證信函、臺
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第685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在卷(見A92卷第44至45頁、A93- 5卷第14-26頁),可
資佐證,核與被告翁秋陽前揭自白相符,足以補強被告翁
秋陽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
認被告翁秋陽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被告翁秋陽所為前揭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又依被告翁秋陽於
本件審理時所述,天利當舖係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與劉
穎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頁),而依本件證據資料
所示,亦無證據證明劉穎之或共同被告翟光華有何知悉前
情並實際參與其中部分誣告行為之事實,公訴意旨亦未認
定被告翟光華或劉穎之實際知情及參與本件誣告行為,並
舉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認為被告翟光華或劉穎之就本件
誣告行為係屬共犯,併此敘明。
十九、關於前揭事實欄「四(十八)」(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
「黃新芳」部分)所示被告翁秋陽另行起意而於93年6月
18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誤載告訴日期為「93年6月21
日」),以國泰當舖名義對黃新芳提起本件誣告,並利用
不知情之國泰當舖員工董德華擔任告訴代理人,由董德華
到庭陳述前揭告訴內容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秋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八第93頁反面、第250
頁、卷九第9至10頁、卷十二第114至118頁、卷十三第285
至2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新芳於本件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經具結所為相關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
114頁反面至118頁),大致相符,並有董德華就本件刑事
告訴案,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場或出庭所為相關指述(見
A93之3卷第15至20頁),及本件刑事告訴狀、黃新芳之國
民身分證、前揭G5-311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國泰當
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委任狀(委任人國泰當舖即翁秋陽;
受任人董德華)、典當明細、92年3月6日立具之切結書、
92年3月18日立具之車輛備用切結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第6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見A92卷第44至45頁、A93卷第32頁及其反面、A93之3卷第
4-14頁),可資佐證,核與被告翁秋陽前揭自白相符,足
以補強被告翁秋陽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前揭自白相
互印證,而足認被告翁秋陽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翁秋陽所為前揭誣告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又依被告翁秋陽於本件審理
時所述,本件係由其決定提起告訴,國泰當舖實際負責人
劉穎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頁),且依本件證
據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劉穎之有何知悉前情並實際參
與其中部分誣告行為,公訴意旨亦未認定劉穎之實際知情
及參與本件誣告行為,並舉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認為劉
穎之就本件誣告行為係屬共犯,併此敘明。
二十、關於前揭事實欄「四(十九)」誣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60「呂進益」)部分,經查:
(一)關於被告戴界明在97年10月間係天騁車行登記負責人,其
明知呂進益至天騁車行承租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
使用時,已與天騁車行簽訂租約,及本件係由天驛車行文
書人員林品攸撰寫刑事告訴狀,指稱呂進益「於97年9月
12 日向告訴人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雙方訂有計
程車租賃契約書,言明每日租金800元,詎被告取得上開
車輛後,自97年9月20日起,即拒絕繳納租金,並拒未返
還車輛。
」(詳如A94-1卷第1至2頁所附刑事告訴狀所載),據以
指稱呂進益將渠所承租持有之前揭000-00號計程車據為己
有而加以侵占,使天騁車行追償無門等語,而於97年10
月6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0誤載告訴日期為「97年10月7
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並由被告戴界明以天
騁車行負責人之身分,自行到庭指述前揭內容,使該管檢
察官因此誤認呂進益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
查明實情後,依法為呂進益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等事
實,此為被告戴界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三第272至27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進益在本件侵占案,於97 年
12月25日偵訊,另於本件102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所為相
關供述或證述(見A94-1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十二第280
至28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告訴狀、
呂進益之國民身分證、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
照、天騁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7
年9月12日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97年10月2日、同年
10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97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94卷第2頁、A94-1
卷第1至9頁),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二)次查,關於前揭000-00號計程車業經呂進益於97年9月19
日送至新北市板橋區○○路000號「煌舜汽車修理廠」修
理,於修理完成後,係由該修理廠通知天驛車行領回,而
呂進益自該車送修後,即未再繼續繳付車租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煌舜汽車修理員工王茂順(或稱「王阿順」)在本
件侵占案,於98年2月25日偵訊時到庭結證稱「(呂進益
有無開一台000-00車去你保養廠修理?)有,在97年9月
19 日,他車子板金部分右後葉板要板金有問題,他把車
子放在我們這裡就說要修理人就走了,過了二十天人都沒
有出現,我們就連絡車行,後來車行過幾天來把車開回去
,修理費由車行付。」等語在卷(見A94-1卷第39至40頁
),核與被告戴界明在本件侵占案,於97年11月6日偵訊
時陳稱「被告(按即呂進益)9月20日就沒有來繳租金,
之後就找不到人,‧‧‧。」等語(見A94-1卷第13至14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於本件102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結
證略稱:
渠僅曾將前揭875-ES號計程車送去修理一次,當時渠認為
因該車子壞掉送修,渠並已通知天驛車行將該車送至煌舜
汽車修理廠修理,意思就是不再承租該車,車租渠係正常
支付至送修當日的前一日止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
280-28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自「Google網
站」查詢「煌舜汽車修理廠」設於前揭新北市板橋區○○
路000號之電子地圖及以「Google街景車」拍攝該址現場
圖(本院卷十二第289至300頁)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自
堪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陳稱渠係
在97年雙十節過後才將前揭875-ES號計程車送至煌舜汽車
修理廠修理,或稱渠無法確定是在何時將該車送至煌舜汽
車修理廠修理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容係事後記憶錯
誤或模楜所致,是渠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並不足採。
(三)另查,關於呂進益係在97年9月19日,依天騁車行人員之
指示,將前揭875-ES號計程車送至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進益在本件侵占案,於97年12
月25日偵訊時供稱「(只是承租車子,為何車子壞了要將
車子送修?)我是向天騁公司說車子有問題,公司就要我
將車子送到樹林市的保養廠。」等語(見A94-1卷第28頁
),復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結證稱渠向天騁車行承租前揭
875-ES號計程車後沒幾天,因渠身體不舒服,且該車車況
不佳,因此向天騁車行表示不再繼續承租該車,經車行會
計確認渠姓名及車號後,要求渠將該車開至前揭指定之煌
舜汽車修理廠,等修好後,車行會自己至該修理廠牽車,
否則如渠將該車開回車行,車行還是要自行送修,並告知
該修理廠之地址,渠乃依指示將該車開至位於樹林孚洲橋
附近的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後,打電話至天騁車行找其經
理,當時該車行會計小姐表示經理不在,渠乃向該會計小
姐告知已將該車開至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該名會計小姐
表示會轉告;另稱如非天騁車行指定將該車送至煌舜汽車
修理廠,渠不會知道要將該車送至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
亦不會知悉該修理廠之地址,且當時渠將該車開至煌舜汽
車修理廠時,曾向該車廠人員表示已與天騁車行聯繫過,
車行表示會前往該修理廠牽車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80
至284頁),核與證人王茂順於本件侵占案之前揭偵訊期
日證述呂進益確於97年9月19日將前揭875-ES號計程車開
至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嗣經該修理廠聯絡天騁車行將該
車取回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戴界明與共同被告李春明於本
件前揭審理期日均確認本件偵查卷(即A94-1卷第30頁)
所附公務電話紀錄上記載的「王阿順」(按應為「王茂順
」)即係煌舜汽車修理廠(該公務電話紀錄記載為「煌順
板金工廠」,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000號」)員
工,而煌舜汽車修理廠係與天驛車行配合之修理廠等情,
更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害人呂進益前揭證述可採。又依前揭
自「Google網站」查詢關於「煌舜汽車修理廠」設於「新
北市板橋區○○路000號」之電子地圖及以「Google街景
車」拍攝該址現場圖所得之照片所示,可見「煌舜汽車修
理廠」所在位置係位於新北市板橋、樹林區交界處之環河
路附近,其所在位置具一定程度之偏避性,是依常理判斷
,如非天騁車行會計人員確曾指定呂進益將前揭875-ES號
計程車開至該修理廠修理,呂進益應不致於知悉煌舜汽車
修理廠係與天騁車行有配合關係之修理廠,亦不致知悉該
修理廠所在位置而將前揭875-ES號計程車開至該修理廠修
理。再參酌煌舜汽車修理廠員工王茂順於前揭偵訊期日結
證稱呂進益在97年9月19日將前揭875-ES號計程車開至該
修理廠時,係「把車子放在我們這裡就說要修理,人就走
了,過了二十天人都沒有出現」等語,亦顯見呂進益當時
確係先與天騁車行聯繫,並係依天騁車行會計指示將前揭
875-ES號計程車開至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而煌舜汽車修
理廠之接待人員亦係依其與天騁車行之配合關係,確認該
車修理完成後,得依前揭配合關係及天騁車行人員之指示
,聯繫該車行人員取回該車,否則當時煌舜汽車修理廠之
接待人員自應要求呂進益留下聯絡電話等資料,以便嗣後
與呂進益聯繫取車、付款事宜,而依前揭事證所示,當時
天騁車行會計小姐亦勢必將該車已送至煌舜汽車修理廠修
理之事實轉告在天驛車行(包括「天騁車行」)內部擔任
總務,負責車輛監理業務及車輛控管等工作之被告李春明
(見A11卷第99至100頁);另依前揭相關事證及說明所示
,亦顯見被告戴界明在決定對呂進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前
,已知悉前揭各情。至於王茂順在前揭偵訊時另陳稱呂進
益當時表示前揭875-ES號計程車之板金有問題,需要修理
等語,雖與呂進益於前揭偵訊或本件審理時所述該車損壞
需修理項目不合,惟並不影響該車確有損壞,確係依天騁
車行會計人員前揭指示,由呂進益於97年9月19日,將該
車依指定送至煌舜汽車修理廠修理等前揭事實認定。是被
告戴界明於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時,指稱呂進益在97
年9月12日向天騁車行承租前揭875-ES號計程車,於同年9
月19日交付短期租金後,除未再繳租外,亦拒不返還該車
,據以指稱呂進益已將該車加以侵占等語,不僅與事實不
符,且顯係明知不實而故為前揭指述。參酌前揭事證及說
明所示,顯見被告戴界明係因前揭原因,為求天騁車行討
債順利,乃另行起意而基於意圖使呂進益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誣指呂進益涉犯侵
占罪,致該管承辦檢察官誤認呂進益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
查,嗣經查明前揭實情後,始依法為呂進益不起訴處分並
經確定等事實,顯堪認定。被告戴界明辯稱其就本件告訴
並無虛捏事實而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本件被告戴界明就此部分所為前揭刑事告訴
係屬誣告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關於被告翟光華對周嘉宜犯傷害罪部分: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光華於本件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周嘉宜所受損害等
語在卷(見A28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二第161頁、卷八第
2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嘉宜於本件警詢、偵訊
時所為相關指述,共同被告李春明於本件偵訊時所供述之相
關情節,大致相符(見A28卷第5至6頁、第31至35頁、第38
至42頁),並有周嘉宜所提其向天驛車行租車而繳交車租之
繳款紀錄、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徐志偉所
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1月1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於101年1月12 日出
具周嘉宜因遭被告翟光華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及由天驛車行員工林國文代表該車行於102年5月7日與周
嘉宜簽訂終止前揭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租車合約之契約書
及現場還車照片等在卷(見A36卷第8頁、第44頁、第53至58
頁),足認被告翟光華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認。至於被告翟光華於本件偵訊時另供稱其當時係打到周
嘉宜臉部、手臂,或共同被告李春明在本件偵訊時供稱當時
被告翟光華係打到周嘉宜胸部等語,不僅互為矛盾,並與告
訴人周嘉宜前揭供述及後列相關事證不符,均無可採。從而
,本件關於被告翟光華確於前揭時、地,傷害周嘉宜,致其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翟光華就此部分所為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關於前揭「壹、重利罪」部分:
(一)按所謂當舖業,係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
公司或商號;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
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質當之利息,年
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
過收當金額5%,99年12月29日公布修正前當舖業法第3條
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經當舖業法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有關前
揭質當之利息,其最高年利率已修正為不得超過30% 。另
依當舖業法第3條、第8條、第20條規定:「一、當舖業:
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二
、當舖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
。三、持當人:指以動產為擔保,向當舖業借款之人。四
、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
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五、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
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七、取贖:
指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之行為。八、質當物:指持當人
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
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當舖業經營當舖業
務,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保存質當物,應於登記
之庫房所在地為之。前項保存質當物之庫房,因受營業場
所之限制須增設庫房者,得於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後增設
之。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
不得轉當。」、「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
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
分之五。」等規定所示,顯見當舖業者應限於有實際收當
並留質本件計程車司機持以質押之計程車時,始得向各該
計程車司機收取「最高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倉棧
費」。況依前揭條文所規定之意旨,顯見縱使被告等人就
前揭借款行為有實際質押留車,亦僅限「每一次」質當行
為,僅得收取一筆即一次「倉棧費」,其最高金額並不得
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再參照當舖業法第21條前段規
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
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所示,亦顯見當舖業者在辦理質
押借款時,其最低借款期限即所謂「滿當期限」為三個月
,是於前揭「倉棧費」時,不僅須限於有實際收當留質各
該計程車者,始得向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倉棧費」,並
因當舖業者至少須給予三個月之「滿當期限」,是關於所
謂「倉棧費」,至多僅得每三個月收取一次即「一筆」倉
棧費,而其最高金額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又按
刑法第344條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
,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
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舖
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
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
因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阻卻違法。惟如當舖業者僅係以
當舖名義對外放款,而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
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
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即
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之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
,即該當於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
之行為而阻卻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顯見被告翟光華、
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
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
福、黃瑞桐、顏成俊、許達逸等在前揭「事實」欄「二(
一)」部分所示之期間,共同以國泰、元一、元喆、元崗
、合豐、丙全等六家當舖名義,及被告黃鴻逸、林冠福、
陳榮樺、邱淳萱等在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所
示之期間,另共同以瑞誠當舖名義借款予各該部分所示計
程車司機時,實際上多未將各該計程車司機所有或其等所
駕駛的計程車加以留置質押,則依前揭說明所示,自均不
得向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所謂「倉棧費」。況依附表
一之1至附表一之5、附表一之7所示,本件被告翟光華、
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
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
福、黃瑞桐、顏成俊、許達逸等在前揭「事實」欄「二(
一)」部分所示之期間,共同以國泰、元一、元喆、元崗
、合豐、丙全等六家當舖名義借款予各該計程車司機,及
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等在前揭「事實」
欄「二(二)」部分所示之期間,另共同以瑞誠當舖名義
借款予附表一之6、附表一之7所示各該計程車司機時,各
與各該借款司機約定之借款利率,含約定「利息」及所謂
「倉棧費」在內,其利率至少在「月利率」6%、7%或7.5%
以上(各詳如附表一之1「國泰當舖」之「月利率」欄及
其附註3、附表一之2元崗當舖之「扣息金額」欄及其附註
2、附表一之3元喆當舖之「繳息金額」欄及其附註2、附
表一之4元一當舖之「利息金額」欄及其附註2、附表一之
5合豐當舖之「利率」欄及其附註2、附表一之6之「月利
率」欄及其附註3,及附表一之7「利率(月)」欄等部分
所示),經折算其年利率至少為72%、84%或90%,不僅遠
超過一般民間借款利率,及民法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上
限,亦遠超過當舖業法所規定最高年息甚鉅。參酌現今國
內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款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
準,堪認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
、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
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顏成俊、許達逸等就
前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共同以國泰、元
一、元喆、元崗、合豐、丙全等六家當舖名義所為之放款
行為,及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等就前揭
「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共同以瑞誠當舖名義
所為之放款行為,確有各貸款予各該計程車司機而各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另依前揭卷證資料所示,
足認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附表一之7所示,各向國
泰、元一、元喆、元崗、合豐、丙全等六家當舖借款,及
如附表一之6、附表一之7所示,各向瑞誠當舖借款之計程
車司機,均係各因渠等本身有家庭、經濟等相關因素,急
需款項周轉或用以清償前欠另筆舊債務,均各係處於急迫
、輕率等情狀下,各向前揭各家當舖借款,而與各該當舖
約定並實際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翟光華、王
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
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
、黃瑞桐、顏成俊、許達逸等則各以國泰、元一、元喆、
元崗、合豐、丙全等當舖名義,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陳
榮樺、邱淳萱等則另共同以瑞誠當舖名義,以收取所謂「
倉棧費」(就部分借款司機則未明確告知係收取「倉棧費
」,惟實際上仍加以收取)之名義,向各該借款計程車司
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關之重利。是核被告翟光華、王品方
、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
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
瑞桐、顏成俊、許達逸等共同就前揭「事實」欄「二(一
)部分所為之重利行為,及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
、邱淳萱等共同就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之
重利行為(被告林冠福係同時參與前揭「事實」欄「二(
一)」、「二(二)」部分所示之部分重利行為),均應
成立重利罪。另核被告陳良銜就其所為幫助被告黃鴻逸、
陳榮樺等人為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之重
利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 條、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應
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科罰金時,除依
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
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翟光華
既係國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豐等六家當舖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翁秋陽、黃詩文、蕭睿軒、黃瑞桐等則
分別為國泰、元喆、元崗、元一等當舖之現場負責人,被
告黃鴻逸、陳榮樺係分別擔任瑞誠當舖實際負責人、現場
負責人,被告林冠福則曾先後擔任瑞誠、合豐等當舖負責
人(其中關於瑞誠當舖部分,係擔任至100年7月間止),
而其等所為本件重利犯行,均係恃貸放金錢以賺取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高利,破壞社會風氣及金融秩序,是就被告翟
光華、翁秋陽、黃詩文、蕭睿軒、黃瑞桐、黃鴻逸、陳榮
樺、林冠福等人所為前揭重利犯行部分,認均有併科罰金
之必要,爰分別參酌附表一「重利犯罪所得彙總表」關於
國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豐及瑞誠等各家當舖
部分之重利犯罪所得,其中關於國泰、丙全、元一、元崗
、元喆、合豐等六家當舖之重利犯罪所得金額,合計金額
達1811萬3391元,關於瑞誠當舖部分之重利犯罪所得金額
達1204萬4895元,顯見其等犯罪所得利益各已超過前揭併
科罰金之最多額,並經衡酌各該被告之資力,認就被告翟
光華、翁秋陽、黃詩文、蕭睿軒、黃瑞桐、林冠福及黃鴻
逸、陳榮樺等人部分,均應併科罰金,並均應依刑法第58
條之規定,依各該被告各參與本件重利犯行之實情、獲利
情形,各於其等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各酌量加重其等併科
罰金之金額。
(二)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
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
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
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
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
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
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
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
負其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關於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
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
、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及顏成俊、許達逸等
係於其等各別任職於天驛車行及國泰等六家當舖期間,基
於其等前揭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以國泰等
六家當舖名義,共同為如前揭「事實」欄「二(一)」部
分所示重利犯行,另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
萱則於其等各任職於瑞誠當舖期間,基於其等前揭重利罪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關於被告林冠福部分,係基
於其與前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同一重利犯
意),共同以瑞誠當舖名義,為如前揭「事實」欄「二(
二)」部分所示之重利犯行等事實,既如前述,顯見其等
均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或完成其等重利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所示,應認為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
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
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及顏成俊、許達逸
等應就前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之重利犯行
,另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則應就前揭「
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之重利犯行,各成立共同
正犯,並不因其等僅各參與其中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僅
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有所影響。從而,被
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
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
睿軒、林冠福、黃瑞桐、顏成俊、許達逸等就前揭「事實
」欄「二(一)部分所示之重利行為,及被告黃鴻逸、林
冠福、陳榮樺、邱淳萱等另就前揭「事實」欄「二(二)
部分所示之重利行為,各係基於其等前揭重利罪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所為,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冠福係同
時參與前揭「事實」欄「二(一)」、「二(二)」部分
所示之部分重利行為,應就各該部分,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黃
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
軒、黃瑞桐及顏成俊、許達逸等就前揭「事實」欄「二(
一)」部分所示之重利行為,被告黃鴻逸、陳榮樺、邱淳
萱等就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之重利行為
,及被告林冠福就前揭「事實」欄「二(一)」、「二(
二)」部分所示之重利行為,各係以前揭國泰等六家當舖
及瑞誠當舖名義所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
徵,其各別放款及收取重利之行為不易獨立區分,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為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另查,①被告周鉅展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等罪,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43
號判決撤銷,改依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0年1月26日,經累進縮刑後,應於99年12月7日
縮刑期滿,嗣於99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
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②被告吳
偉華前於98年間,各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88號(起訴書誤
載為「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以98年度
簡字第4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另於99年間,因毒品案,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
4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執行完
畢出監;③被告陳榮樺前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
被告黃瑞桐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士林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十四第28至32頁、第35至40
頁、第52至53頁、第57至59頁)可稽。被告周鉅展、吳偉
華、陳榮樺、黃瑞桐等於各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各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四)另就與本件起訴書所指與「重利罪」有關之相關問題或判
斷,分別附帶說明如下:
1.本件起訴書第7頁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原記載「魏秀
珊、葉力嘉」亦係本件共犯,惟並未具體記載「魏秀珊、
葉力嘉」就本件重利等相關犯行,確屬知情並參與其事之
相關事實,嗣經公訴檢察官先後以102年7月16日、102 年
7月26日補充理由書,確認「魏秀珊、葉力嘉」雖均係天
驛車行員工,惟均不知情,與被告翟光華等人就本件重利
等相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並非本件共犯,因而將起訴書
原記載「魏秀珊、葉力嘉」係屬知情共犯等相關部分均予
更正刪除(見本院卷四第253至262頁、卷五第199至211頁
所附前揭兩件補充理由書所載)。因魏秀珊、葉力嘉均非
本件被起訴之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加以審理。另本
件起訴書雖於第7頁第17行起載稱「有犯意聯絡之林品攸
‧‧‧等人亦受僱翟光華於天驛車行或上開當舖工作。上
開於各車行或當舖擔任工作之人及其受僱用之時間詳如附
表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惟依起訴書所附附表
一編號4所載,被告林品攸係「100年3月起在天驛車行擔
任法務文書人員」,並未記載被告林品攸曾於前揭各當舖
擔任何項職務或工作,其間已有不符之處,而依
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僅得認定被告林品攸係自100年3
月間起,在天驛車行擔任文書人員,負責撰寫存證信函、
刑事告訴狀等相關事務,並無其曾實際於前揭各當舖擔任
何項職務之具體事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已有誤會。另依
本件起訴書第9至11頁關於「(一)重利」部分所載,並
無被告林品攸曾參與此部分重利行為之具體指摘,嗣公訴
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亦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陳等方式,
確認被告林品攸就本件所涉犯行,僅包括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洗錢等罪(就此二部分,均經本院認為無法證明
,均為被告林品攸無罪之諭知),並未包括前揭重利罪或
其他犯行。是本院就被告林品攸是否涉犯前揭重利犯行部
分,自無庸加以審理,亦無庸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認定及
諭知,併予敘明。
2.本件起訴書第9頁關於「(一)重利」之「1.」部分,雖
未具體列載被告李春明係此部分重利犯行之行為人,惟因
本件起訴書自第6頁起,關於本件被告翟光華、戴界明、
翁秋陽、顏成俊、蕭睿軒及相關被告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等罪部分,業已於第7頁第17行載明「‧‧‧。另,
有犯意聯絡之‧‧‧李春明、‧‧‧等人亦受僱翟光華於
天驛車行或上開當舖工作。上開於各車行或當舖擔任工作
之人及其受僱用之時間詳如附表一」,並於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具體記載被告李春明係「100年2月間起在天驛車行
擔任總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35頁)。另依起
訴書所附附表五、附表七及本件相關事證所示,既足認被
告李春明確曾於天驛車行擔任總務工作期間,參與有關國
泰、丙全、元喆及元崗等當舖之部分重利放款事務,已如
前述(詳如前揭「五」部分所述)。從而,關於被告李春
明所為前揭重利行為部分,亦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就
此部分自應一併加以審究,並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已於歷
次審理時,告知被告李春明涉犯此部分重利犯行,請被告
李春明及其辯護人一併注意答辯,業已保障被告李春明之
程序權益);被告李春明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起訴書並
未起訴被告李春明所為前揭重利行為部分之犯行,自屬誤
會。
3.本件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
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
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陳良銜
、黃瑞桐、許達逸等所為前揭重利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故關於被告翟光華、黃詩文、劉世琪等於天驛
車行或元崗、元喆、國泰、合豐等當舖實際負責或任職期
間,各超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附附表一編號1、
14、22等所載部分,均為本件重利罪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一併審究。另本件起訴書關於被
告蕭睿軒、林虹妏參與前揭元崗當舖重利犯行部分,
其中就被害人李希睿之重利犯行,行為期間係「101
年9月間至10 1年10月間」【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
所附起訴書「附表五-2-2元崗當舖(司機繳款紀錄)
」中,「姓名」欄記載「李希睿」部分所示】,及「
102年1月間」【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5頁反面至66
頁、第67頁所附起訴書「附表五-2-1元崗當舖(日報
表)」中,「姓名」欄記載「李希睿」或「李西睿」
(按應係「李希睿」之誤載)部分所示】。惟依前揭
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蕭睿軒、林虹妏就元崗當舖對
被害人李希睿所為重利犯行部分,其行為期間係自
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詳如附表一之2關於
「元崗當舖」編號7部分所示),則依前揭說明所示
,自應認被告蕭睿軒、林虹妏就元崗當舖於「101年8
月間」對被害人李希睿所為重利犯行部分,亦為本件
關於重利罪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亦應
一併審究(至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蕭睿軒、林
虹妏參與元崗當舖於「101年8月間」,對被害人李希
睿所為前揭重利犯行部分,另以102年度偵字第10943
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關於被告林冠福與劉穎之、江威廷
等人就合豐當舖所為前揭重利放款行為,其中就101
年1月間借款3萬元予計程車司機張義隆,並向張義隆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部分(即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6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本院併辦部分),亦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一
併加以審究。又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周鉅展、吳偉華參
與前揭重利犯行部分,均未明確記載被告周鉅展、吳
偉華於天驛車行或元喆等當舖實際任職或協助處理前
揭放款、催收、收款等重利犯行之期間,爰依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本件卷證資料關於被告周鉅展、
吳偉華參與前揭重利犯行之事實,具體記載被告周鉅
展、吳偉華各於天驛車行或元喆等當舖實際任職或協
助處理前揭放款、催收、收款等重利犯行之期間,併
予敘明。
4.本件起訴書第9至10頁雖載稱:「2.林冠福、陳榮樺均曾
於97年至98年間從事日仔會之放款業務,對於急需用錢之
計程車司機以每借款10000元預扣利息2000元,每3天清償
1000元,分10次清償之方式放款,換算月利率20%,即年
利率高達240%之重利,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當司機無法清償時,林冠福或綽號小刀之邱柏翔(年籍
不詳)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日仔會放款人即與天驛車行
之劉穎之、翟光華及經營當舖之顏成俊、翁秋陽等人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整合債務為名,將欠債過高之債務人
司機帶至丙全當舖或國泰當舖,分別由顏成俊、或翁秋陽
出面整合債務,並以向天驛車行租車為條件,使債務人因
欠債而只好向天驛車行租車。惟顏成俊、翁秋陽並未代償
債務人所欠日仔會之債務,卻令債務人司機每日除繳納車
租外,預先繳納一定金額之款項,供月底清償日仔會債務
之用,由於整合債務並非代償債務,僅係按月以債務人所
繳納於當舖之預存款清償,類似以分期方式清償,惟此清
償之利息究竟為何,則故意不予約定,且清償之金額及債
權人對象亦未明確告知債務人,使債務人於整合債務後,
無法確實計算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賸餘之確切債務金額及
清償日期,使債務人就所欠債務之本金及利息亦無法明確
計算,即便已繳納超過原本整合之債務,亦因整合債務之
利息未曾明確計算及對帳,只得每天被迫繼續繳納款項,
而以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等語。惟其中關於與
前揭「日仔會」有關之放款或重利行為是否在本件起訴範
圍,尚有未明,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
書確認關於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僅係描述被告翟光
華、翁秋陽、顏成俊、林冠福及劉穎之等人嗣後進行債務
重整,就本件前揭重利犯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
實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至211頁所附前揭補充理由
書第4頁、第13頁所載)。是本院就前揭有關「日仔會」
部分之放款或重利行為自無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5.依起訴書及所附附表二編號1、2、6、11、12,及公訴檢
察官102年7月11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8頁
)第一項1.⑴、⑵及2.等部分所載,並參證人丁銘宏、劉
遠輝、林順義、王定承、張良盛等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
及丁銘宏、王定承所提當票、繳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表
等證據資料(見A3卷第126至133頁、A14卷第10 10至1032
頁、A16卷第1813至1820頁、A21卷第2943至29 52頁、A62
卷第126至128頁、B17卷第31至35頁)所示,可見丁銘宏
、劉遠輝、林順義、王定承、張良盛等最初各向國泰、丙
全、元一等當舖借款之時間,雖有部分係在前案於97年6
月23日起訴前所為,並於97年6月23日後仍各自持續繳交
利息,惟被告翟光華、顏成俊等人係因前案被檢察官起訴
後,並經本院另案於97年7月25日當庭裁准其等具保釋放
後,始共同另行起意而與被告翁秋陽等人基於前揭重利行
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本件重利行為,已如前
述。是關於被告翟光華等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其行為時間
在前案於97年6月23日起訴前所為部分,係屬前案起訴範
圍或為其起訴效力所及,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或為本件起
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11
、12所指丁銘宏、劉遠輝、林順義、王定承、張良盛等各
向前揭當舖借款或繳交利息之時間係在97 年7月25日後所
為之部分,均已各別整理列載於前揭附表一之7之相關欄
位內,並均經各別判斷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等就
各該部分所為,均應成立重利犯行(詳如前「子、有罪部
分」之「壹、重利罪」部分所述)。又本件起訴書所附附
表二編號11、12所指前揭王定承、張良盛部分之借款時間
,雖各記載為「97年間」、「97、98年間」,另公訴檢察
官於102年7月11日所提補充理由書第一項所附附表(見本
院卷四第241頁反面)亦為相同記載,均未具體確認「王
定承」、「張良盛」之前揭借款時間,而前揭「97年間」
、「97、98年間」,其中或有部分借款行為之時間係在前
案於97年6月23日起訴前所為,部分則係在97年7月25日後
所借用,惟並不影響前揭判斷,併此敘明。
6.依起訴書及所附附表二編號3、4、7、8、9,及公訴檢察
官102年7月11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8頁)
第一項1.⑴、⑵及2.等部分所載,並參證人陳漢池、簡茂
森、張耀童、張志惠、方士祥等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及
陳漢池、簡茂森、張耀童、張志惠等所提繳息紀錄、車輛
詳細資料表、車租繳款紀錄、收支簿、當票存根、收支日
記等證據資料(見A13卷第765至765之20頁、A14卷第947
至965頁、A15卷第1350至1361頁、A16卷第1715至1738頁
、A20卷第2833至2836頁)所示,可見陳漢池、簡茂森、
張耀童、張志惠、方士祥等最初各向國泰、元崗、丙全等
當舖借款之時間,雖有部分係在前案於97 年6月23日起訴
前,並於97年6月23日後仍各自持續繳交利息,惟被告翟
光華、翁秋陽、顏成俊與劉穎之等人係因前案被檢察官起
訴後,始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前揭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為本件重利行為(詳如前述)。是關於被
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等人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其行
為時間在前案於97年6月23日起訴前所為部分,係屬前案
起訴範圍或為其起訴效力所及,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或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7、8、9所指陳漢池、簡茂森、張耀童、張志惠、方士祥
等各向前揭當舖借款或繳交利息之時間係在97年7月25日
後所為之部分,均已各別整理列載於前揭附表一「重利犯
罪所得彙總表」及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及附表一之7等
相關欄位內,並均經各別判斷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
俊與劉穎之等人就各該部分所為,均應成立重利犯行(詳
如前「子、有罪部分」之「壹、重利罪」部分所述)。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及所指「卷附附表七」(按應係指該
「卷附附表七-3」)、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11日補充理由
書(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8頁)第一項1.⑴、⑵及2. 等
部分,雖記載「劉秋火」曾於「96年間」向元喆當舖借款
,並未具體記載其借款日期,惟此部分借款既係「96年間
」所為,則參照前揭說明所示,應認係在前案起訴範圍或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或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之範圍。至於起訴書所指「卷附附表七」,經核
其中記載與「劉秋火」有關之借款紀錄,係指該「卷附附
表七-3」所載劉秋火於98年7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9 日止
,曾有向元喆當舖借款繳交利息之紀錄。另依證人劉秋火
於本件102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渠曾於102 年農曆
過年前,大約在102年1月15日左右,再向元喆當舖借款2
萬元,利息約定方式相同,但尚未開始實際繳交利息,元
喆當舖即為警方查獲,故尚未實際繳過此部分借款之利息
等語(見A15卷第1474至1482頁)。是關於劉秋火就前揭
「卷附附表七-3」及「102年1月15日左右」,均向元喆當
舖借款部分,均應屬本件起訴範圍或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均應併予審究。又劉秋火就102年1月15日左右,再
向元喆當舖借款2萬元,並為前揭重利約定部分,雖尚未
實際繳交利息,被告翟光華、黃詩文、林碧慧、吳偉華等
就此部分重利放款行為均尚未實際收得利息而獲利,惟並
不影響其等就前揭其餘放款行為均成立重利罪,並已實際
獲利,均應成立刑法重利罪之認定(此部分重利犯行之獲
利金額已整理如前揭附表一之7所示),併此敘明。
8.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
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
世琪、吳偉華、蕭睿軒、翟光復、黃瑞桐、許達逸等人有
參與瑞誠當舖部分之重利行為,或指稱被告黃鴻逸、陳榮
樺、邱淳萱等人有參與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
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
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翟光復、黃瑞桐
、許達逸等人共同或各別就國泰等六家當舖所為前揭重利
行為部分,或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
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
琪、吳偉華、蕭睿軒、翟光復、黃瑞桐、許達逸及黃鴻逸
、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等亦共同為如本件起訴書「附
表二及卷附附表七」所示其他部分之重利行為,而認前揭
各被告就各該部分亦應成立重利罪,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見本件起訴書第47頁「二、所犯法條」第(一)、(二
)項所載】。惟各為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
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
、吳偉華、蕭睿軒、黃瑞桐及顏成俊、許達逸,及被告黃
鴻逸、陳榮樺、邱淳萱等人所否認。經查,依前揭附表二
「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5-1至5-7所示,關於
瑞誠當舖部分之重利所得款項,其資金流向並未見有任何
流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帳戶,或有
與被告翟光華往來交易之情形,亦查無被告翟光華、王品
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
、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瑞桐及顏成俊、
許達逸等人,有共同或各別與被告黃鴻逸、陳榮樺、邱淳
萱等人共同為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重利
犯行,或被告黃鴻逸、陳榮樺、邱淳萱等人有共同或各別
與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黃詩
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
、黃瑞桐及顏成俊、許達逸等人共同為前揭「事實」欄「
二(一)」部分所示重利犯行之事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公訴意旨就此各部分所指確與事實相符,自應就此
各部分均為有利於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
、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
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翟光復、黃瑞桐、許
達逸及被告黃鴻逸、陳榮樺、邱淳萱之認定,並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等就前揭各部分所犯法條,與其等所為前揭重利
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
罪(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8頁所附檢察官102年7月11日補
充理由書第2頁、第253至262頁所附檢察官102 年7月16日
補充理由書第12頁、第280至281頁所附檢察官102年7月18
日補充理由書第2頁所載)。爰就此各部分,其中關於被
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
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
睿軒、林冠福、黃瑞桐、許達逸、黃鴻逸、陳榮樺、邱淳
萱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翟光復部分則依法
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寅、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之「伍」部分所述)。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及所指「卷附附表七」(按應係指該
「卷附附表七-3」)、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11日補充理由
書(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8頁)第一項1.⑴、⑵及2. 等
部分,雖記載「張明珠」曾於「97年間」向元喆當舖借款
,惟並未具體記載其借款日期,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難採信。另依證人張明珠於本件102年3月13日警詢時證
稱略以:渠係提供渠所有之計程車,作為渠朋友呂慶安於
五年前左右向元喆當舖借款,另於三年前左右向元喆當舖
借款,再於101年間向利軒當舖借款之擔保,上開各筆借
款均係由渠朋友自行負責清償,目前均已還清本息,並非
由渠擔任借款人,亦非由渠清償借款等語,經核與渠所提
利軒當舖名片、由該當舖出具予呂慶安、張明珠之清償證
明、呂慶安繳息紀錄、清償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17724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相符(見A19卷第2383至2401頁
),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是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所指之元喆當舖借款行為自非由張明珠所借用,張明
珠並非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周鉅展、黃詩文、
林碧慧、吳偉華等就元喆當舖部分所為重利行為之被害人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確與事實相符,應
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周鉅展
、黃詩文、林碧慧、吳偉華之認定,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
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周鉅展、黃詩文、林碧慧、吳
偉華等就此部分所為,與其等所為前揭重利部分之犯罪事
實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見本院卷四
第241至248頁所附檢察官102年7月11日補充理由書第2頁
、第253至262頁所附檢察官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第12
頁、第280至281頁所附檢察官102年7 月18日補充理由書
第2頁所載),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本
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張明珠所指渠朋友呂慶安
另向前揭「利軒當舖」借款部分,是否係向本件被告中之
何人借款,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借款行為是否涉有何
重利放款實情,而公訴檢察官亦以102 年7月16日補充理
由書確認關於「利軒當舖」並非本件起訴書所指相關涉案
當舖(見本院卷四第253至262頁所附前揭補充理由書第17
頁所載),是關於此部分「利軒當舖」部分之借款行為,
自與本件被告翟光華、黃詩文等人所為前揭重利犯行無關
,併此敘明。
10.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陳良銜部分,原於起訴書載稱被告陳
良銜係與被告陳榮樺等人有重利罪之共同犯罪聯絡,惟又
稱被告陳良銜就此部分所為,其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4條
、第30條之幫助重利罪,其所幫助之重利罪正犯為被告陳
榮樺等語,彼此所載不符。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16
日、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依被告陳良銜就本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被告陳良銜就本件實際參與之犯罪事
實,確認被告陳良銜所為係屬幫助重利罪之犯行,其所幫
助之重利罪正犯為被告陳榮樺、黃鴻逸等人,所犯法條為
刑法第344條、第30條之幫助重利罪(見本院卷四第253至
262頁所附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第2頁、卷五第199至
211頁所附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第7頁),經核公訴檢
察官以前揭補充理由書確認被告陳良銜就
本件所為前揭幫助重利犯行,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4頁、
第30條之幫助重利罪,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相符
,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後之前揭所犯法條,作為判斷被
告陳良銜就本件所為前揭幫助重利犯行之所犯法條標準,
併此敘明。
1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冠福自101年1月間開始經營合豐
當舖後,曾由被告林冠福或陳榮樺將原向瑞誠當舖借款之
債務人所積欠債務整合至合豐當舖,令各該債務人改至合
豐當舖,並以同樣方式繳納借款本息,藉以繼續取得與原
本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而認被告陳榮樺亦參與被告林冠福
等人就合豐當舖部分所為之重利行為,就此部分亦應成立
重利罪。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被告陳榮樺所否認,辯
稱其僅參與瑞誠當舖部分之重利行為等語,而公訴人就此
部分所指,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榮樺究曾將何部分之瑞誠
當舖原借款債務人整合至合豐當舖,改為向合豐當舖借款
或繳納借款本息,是依前揭說明所示,自應就此部分為有
利被告陳榮樺之認定。
12.關於本件起訴書(經補充理由書為部分補充或更正)所指
「尋車扣車:當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債務人司機於向天
驛集團未按時清償,如起訴書附表三之人即親自或派人尋
車,若僅尋得車輛,即在未經債務人司機或其他車行(即
原營小客車所有權人)同意下,擅將車輛牽回彼等所經營
之當舖,再令債務人司機或其他車行清償欠款或付款贖車
,並於債務人司機之債務總額中加計1至3萬元尋車費,變
相增加債務之本利,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若連人帶車尋獲,‧‧‧債務人司機無法找到親友或其所
靠行營業之車行出面解決債務,則起訴書附表三之人即以
毆打‧‧‧,方式,使債務人心生畏懼,不敢脫離天驛集
團之掌控,而持續支付重利。」、「若債務人司機欠債過
高,則強迫債務人司機改向天驛車行租車,每日開計程車
營業還款,並收取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之車租,若積欠車租
則加計於債務人司機積欠之本利總額,以此方式變相收取
超過月息7.5分或9分之重利。」、「若債務人司機積欠債
務過多、且清償債務及繳納重利利息經常遲延,則強迫債
務人司機將其債務整合至其他當舖,而將債務人前所清償
之款項及繳納之利息全數歸零,使債務人之債務重新起算
,變相利上加利。」、「若司機繳款經常遲延或欠款金額
較高,附表三所示之人更以集中管理保護為由,強制居住
於合豐當舖2樓之小房間內,每人生活空間僅床板一張,
並強制每日開車營業時間以外,須返回報到繳納規定之車
租及利息款項,否則即施予辱罵、罰站甚或毆打等處罰。
」等語(見起訴書第11至13頁犯罪事實欄「三(二)剝奪
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1、2項、第4至7項所載
)。除其中關於強制、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分別認定(各詳如前揭「子、有罪部分」之「貳、妨
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部分)外,關於所指「於債務
人司機之債務總額中加計1至3萬元尋車費,變相增加債務
之本利,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持續支付重
利」、「積欠車租則加計於債務人司機積欠之本利總額,
以此方式變相收取超過月息7.5分或9分之重利。」、「將
債務人前所清償之款項及繳納之利息全數歸零,使債務人
之債務重新起算,變相利上加利。」、「須返回報到繳納
規定之‧‧利息。」等部分之重利行為,均已分別認定如
前揭「事實」欄之「二、重利」部分所述,併此敘明。
13.本件各向國泰、合豐、元喆等當舖借款之計程車司機即秘
密證人A8(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廖振宏、陳建德、陳
和平、王周來、張榮興及張耀童等人,雖曾在國泰、合豐
、元喆等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被告翟光華、
王品方、周鉅展、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吳
偉華、劉世琪、林冠福、許達逸等均因而為本院裁定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後,仍有各別持續繳交利息之行為(見
A13卷第730之7頁、第765之1頁、A15卷第1412頁、A18卷
第2132至2141頁、第2163頁至該頁反面、第2259 至2270
頁、B3卷第239頁至該頁反面所附秘密證人A8、證人廖振
宏、陳建德、陳和平、王周來、張榮興及張耀童等人於本
件偵查中之相關證述;其中關於秘密證人A8、廖振宏、陳
建德、陳和平、王周來及張榮興此部分繳交之利息均已分
別計入附表一之7所示相關當舖內,惟均不列計為被告翟
光華等本件重利行為及其等犯罪所得),惟前揭被告在國
泰、合豐、元喆等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搜索後,既均經
逮捕到案,並均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見其
等自斯時起均已無法與外界進行聯繫,是前揭各向國泰、
合豐、元喆等當舖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於嗣後雖仍有主動至
各該當舖續行繳交借款利息或本息,或因受他人通知而被
動繳交前揭借款利息或本息之行為,已難認係受被告翟光
華、王品方、周鉅展、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
、吳偉華、劉世琪、林冠福、許達逸等人指使,或係基於
何一被告之授意所為。另本件亦參與國泰等六家當舖重利
行為之被告李春明,於國泰等六家當舖遭搜索並經拘捕到
案後,雖未經本院裁定具保而被羈押,惟被告李春明於本
件審理時辯稱其於102年1月23日後,雖曾繼續向計程車司
機收款,惟係收取各該計程車司機向天驛車行租車之車租
(單純收取車租之行為並不構成重利罪),並非收取各該
計程車司機向當舖借款之利息或本息,而依秘密證人A8、
證人廖振宏、陳建德、陳和平、王周來、張榮興、張耀童
等於本件偵查中之前揭相關證述所示,並無證據證明渠等
於102年1月23日後,持續至前揭各當舖(部分證人陳述繳
款地點包括天驛車行,下同)繳納款項,係因受被告李春
明催繳所致,或渠等嗣後至前揭各當舖繳款時,係交予被
告李春明收款。從而,仍難據以認定A8、廖振宏、陳建德
、陳和平、王周來、張榮興及張耀童等人於102年1月23日
後,各因前揭緣由而持續繳交利息之行為,係因被告翟光
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
、吳偉華、周鉅展、劉世琪、林冠福、許達逸等人指使或
授意所為,就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與前揭被告等人有何關聯
(公訴檢察官雖以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載稱本件被告
等所為重利行為,行為終了日為「102 年4月25日」,惟
此應僅係指被告黃鴻逸、陳榮樺、邱淳萱共同就瑞誠當舖
部分所為重利行為之行為終了日而言,至於被告翟光華等
人就前揭國泰等六家當舖所為重利行為,其行為終了日均
應為本件於102年1月23日搜索之日),併予敘明。
二、關於前揭「貳、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部分:
(一)經核,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
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
榮樺、黃瑞桐等就如「主文附表一」各「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行為,各係犯如各該「主文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
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
鉅展、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陳榮樺、黃瑞桐等就各
該部分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各係與各該
部分所示之人(詳如「主文附表一」各該欄所示,並參前
揭「事實」欄之「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部分」之
各該部分所示,其中部分行為人未據起訴),各基於其等
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成俊就前揭「事實」欄之「三
、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部分」之「(二)」所示強制
、恐嚇等犯行,另就該部分「(三)」所示之妨害自由、
強制等犯行;被告林冠福就該部分「(六)」之①、「(
六)」之②等各部分所示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被告黃
瑞桐就該部分「(八)」所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
行;被告蕭睿軒就該部分「(十二)」所示妨害自由、強
制等犯行;被告林冠福、陳榮樺就該部分「(十三)」所
示之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被告陳榮樺就該部分「(二
三)」所示之強制、恐嚇等犯行;被告蕭睿軒、周鉅展就
該部分「(二五)」所示之強制、恐嚇等犯行;被告黃瑞
桐就該部分「(二八)」所示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各
係基於其等同一犯意所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而各論以如各該部分「主文
罪名」欄所示之罪。另被告林冠福就該部分「(十六)」
所示之強制罪,及被告黃詩文就該部分「(十九)」所示
之強制罪,其被害人各有二人,係各侵害各該不同被害人
之個人法益,應各從一重而各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黃詩文、周鉅展、
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陳榮樺、黃瑞桐等就所犯前揭
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各係基於其等不同犯意所為
,並各係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應各予分論併罰。被告周
鉅展、吳偉華、黃瑞桐等於各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各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妨害自由、強
制、恐嚇之罪;被告陳榮樺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前揭「事實」欄「三(十三)」
、「三(三一)」之①等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自
由、恐嚇等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
累犯,各加重其刑(被告陳榮樺就前揭「事實」欄「三(
二三)」、「三(三一)」之②等部分所示之罪,其行為
時間均已逾其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均不構成累
犯)。
(二)附帶說明:
1.本件起訴書第11頁雖載稱「劉穎之、翟光華、翁秋陽、顏
成俊、黃瑞桐、江威廷、黃詩文、許達逸、蕭睿軒、林冠
福、黃鴻逸、陳榮樺、周鉅展、吳偉華、劉世琪等人另基
於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分別由附表三所
示之人,於附表三之時、地,分別為下述妨害自由、恐嚇
取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惟嗣經公訴檢察官以
102年7月26日等件補充理由書,及於本件審理時,確認關
於前揭「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其涉犯被告並未
包括被告劉世琪、許達逸二人,並漏載被告李春明、林碧
慧、林虹妏等三人,而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並就上開
「附表三」編號1「劉遠輝」、編號8「A10」等部分,分
別列載其「行為人」為「劉穎之及其手下」、「元一當舖
人員」。惟因劉穎之並非本件起訴被告,而本件起訴書亦
未具體指明前揭「劉穎之手下」或「元一當舖人員」究係
指何人,或是否係本件被起訴被告中之任何一人,是關於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劉穎之」部分,本院本無庸予以
審究,另就前揭「劉穎之手下」及「元一當舖人員」部分
,則根本無從審究。另公訴檢察官於本件102年11月18日
、同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亦分別當庭確認關於本件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1「劉遠輝」、編號8「A10」等部分,均僅
係被告翟光華等人所屬犯罪組織成員所為關於「強制、妨
害自由、恐嚇」等犯行之相關說明,本件並未起訴被告翟
光華等24人涉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編號8部分所示之「
強制、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關於上開附表三編號1
「劉遠輝」等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
十二第239頁、卷十三第65頁),是本院就本件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1「劉遠輝」、編號8「A10」等部分,自均無庸
加以審究,亦無庸為任何有罪或無罪等諭知,併此敘明。
2.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第2欄雖列載「綽號宋仔之人」於
「瑞誠當舖」對被害人A8為「毆打、限制行動自由」等犯
行,另於第6欄列載「江威廷」於「合豐當舖」對被害人
A8為「限制行動自由、強迫簽立本票」等犯行,並經公訴
檢察官以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前揭第2欄、第6欄
之行為時間均為「不詳」(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四第
257頁)。惟關於上開「綽號宋仔之人」並非本件起訴被
告之任何一人,業據證人A8於本件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九第144頁反面),顯見江威廷及「綽號宋仔之人」
均非本件起訴被告,另公訴檢察官亦於本件102年9 月30
日審理期日,當庭確認關於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第2欄
、第6欄部分,因其行為人均非本件被起訴之被告,故關
於此二部分所述相關事實均僅係相關事實之陳述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九第148頁反面)。從而,關於公訴意旨就前
揭第2欄、第6欄等部分所指江威廷及「綽號宋仔之人」分
別涉犯上開犯行部分,本院均無庸予以審究,亦無庸為任
何有罪或無罪等諭知,併此敘明。
3.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第2欄雖列載「劉穎之」於「補充
理由書」對被害人麥宗龍為「恐嚇」犯行,並經公訴檢察
官以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補充前揭第2欄之行為時間
為「99年3月」(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卷四第25 7頁
)。惟因「劉穎之」並非本件起訴被告,而公訴檢察官亦
於本件102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確認關於本件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2第2欄部分,其行為人並非本件被起訴之被
告,此部分非本案「強制、妨害自由、恐嚇」部分之起訴
範圍,僅係關於被告翟光華等人所屬犯罪組織成員所為關
於「強制、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之相關說明等語(見
本院卷十三第64頁及該頁反面)。從而,關於公訴意旨就
前揭附表三編號6第2欄部分所指「劉穎之」對被害人麥宗
龍為前揭恐嚇犯行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亦無庸為
任何有罪或無罪等諭知,併此敘明。
4.本件起訴書就其所附附表三編號3所指「A8」遭被告翟光
華、翁秋陽、林冠福等人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加害
行為部分,均未具體其行為時間,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
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惟該補充理由書就該編
號第1欄所指被告林冠福於「合豐當舖」為此部分行為之
時間係記載為「1.101年10月間」、「2.101年11月底」、
「3.101年11月」,另就該編號第5欄所指被告林冠福於「
合豐當舖」為此部分行為之時間則記載為「不詳」(見本
院卷四第257頁),是關於被告林冠福被告如上開編號3第
5欄部分之犯行,究係在何時於「合豐當舖」所為,自屬
不明。嗣再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確認本件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3所指被告林冠福在「合豐當舖」對A8 所為妨
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係指前揭於「101年3月27日
」及「A8於該次離開合豐當舖後至102年1月23 日期間內
某日」所為前揭妨害自由、強制等行為(見本院卷十三第
19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關於本件起訴書就前揭附
表三編號3所示,未經具體載明其犯罪時間,致事實尚有
未明部分,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前揭最後確認及補正之事實
為準,據為本件審理及認定事實之依據,其餘部分既未經
公訴檢察官指摘或引用,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
5.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就被告林冠福、翁秋陽對「湯家
銘」所為或所涉強制等罪部分,原指稱被告林冠福、翁秋
陽等所為「暴力行為」內容或態樣尚包括「恐嚇」,惟並
未就所指「恐嚇」行為之事實,具體載明其行為內涵,嗣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更正稱此部分「恐嚇」僅係
關於上開(十五)、(十六)等部分涉犯事實之相關說明
,所犯法條亦以該次當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
18頁至該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
官此部分更正及確認後之起訴範圍,據為本院就此部分之
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6.本件起訴書及所附附表三雖記載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
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
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黃瑞桐等共同或各別為前
揭各部分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惟均未記
載其行為時間,另所載「行為地」、「暴力行為」、「行
為人」等內容亦盡明確【其中部分漏缺情形詳如上開(一
)至(五)等部分所述】,嗣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理
時,先後補提數件補充理由書,並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期
間,另以當庭陳述意見方式,分別補充或更正前揭缺漏情
氣,惟仍未能完全補正,嗣再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傳訊相
關證人即被害人到庭審理後,於本件102年12月2日審理期
日,一併確認並補充、更正前揭起訴書之缺漏(見本院卷
十三第197至202頁反面、第261頁反面至第272頁),是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前揭最終確認、補充
或更正內容結果,據為本件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其餘未
盡明確或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前揭審理期日,當庭表示捨棄
或不予主張部分,既未據公訴人主張,且關於此各部分之
具體涉犯事實及證據均有所不明,並無從確認是否在本件
起訴範圍,是本院就此各部分均無庸亦無從加以審理,自
亦無須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斷,併此敘明。
三、關於前揭「參、誣告罪」部分:
(一)核被告翟光華、戴界明、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等就前
揭各部分(即事實欄「四」所示各部分)所為,係各共同
或各別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中被告戴界明、
李春明就前揭事實欄四(一)、(九)等部分,被告翟光
華、李春明就前揭事實欄四(十二)、(十四)等部分,
被告翟光華、戴界明及李春明就前揭事實欄四(十三)部
分(其中被告李春明漏未起訴),及被告翟光華與江威廷
就前揭事實欄四(十五),被告翁秋陽與魏詠隆就前揭事
實欄四(十六)部分所示之誣告罪,各係基於其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成俊
就前揭事實欄「四(四)」之誣告行為部分,另變造如該
部分所示,性質上係屬私文書之「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
書」,並持向該管承辦公務員行使部分之行為,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所為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為前揭誣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犯行
,係基於其同一犯行所觸犯,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顏成俊此部分
犯行,雖漏未諭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之所犯法條,惟因被告顏成俊就此部分所為之所犯法條
,經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罰,對於被告顏成俊之程序權益自
無影響,併此敘明)。被告翟光華、戴界明、李春明、翁
秋陽、顏成俊等就前揭事實欄「四」(一)至(十九)等
各部分所示之誣告犯行,係各基於其等各別或共同犯意所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其等就各該
部分所為誣告行為,各自其等具狀向各該部分所示地檢署
提起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告訴時起,迄其等各別親自或囑由
各該部分所示之知情共犯擔任告訴代理人,各別出庭並配
合為各該部分不實指述時止,各係基於其等前揭共同或各
別誣告之犯意所為,其犯意同一,行為接續,應僅各論以
一罪。被告翟光華就前揭事實欄四(八),及被告翁秋陽
就前揭事實欄四(七)、(十六)、(十七)、(十八)
等部分所示之誣告犯行,各係利用不知情之天驛車行或國
泰、天利等當舖員工李國安、董德華遂行其等犯行,應各
論以間接正犯。
(二)另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
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
旨參照)、「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盜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
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翁秋陽於本院審理時,既就前揭事實欄四(
二)、(七)、(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誣
告罪,均自白其所為告訴或指述為虛偽,而各該件刑事詐
欺取財案均僅經起訴書為各該被誣告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
定,均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仍符合刑法
第172條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
定,就其所犯前揭各件誣告罪,各減輕其刑。另被告翁秋
陽就前揭事實欄四(七)、(十六)、(十七)、(十八
)等部分所示之誣告犯行,其行為時間雖均係在刑法於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為,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舊
法對其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而無
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三)附帶說明:
本件起訴書第13頁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三)誣告」部
分,雖記載本件誣告行為人包括「劉穎之」在內,起訴書
所附附表編號42、43並各具體「劉穎之」曾參與各該部分
之誣告行為,惟因「劉穎之」並非起訴被告,故關於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42(依起訴書所載,其行為人僅「劉穎之」
一人)部分,應非屬本件起訴範圍,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
件審理時,先後確認稱關於本件起訴書所指各次「誣告」
犯行,其具體參與之行為人應以起訴書所附附表四各欄所
載為準,並稱關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2部分,僅係關於「
劉穎之」參與本件犯罪的相關說明,非屬本件起訴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40頁),是本院就前揭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42部分,自無庸予以審究。至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43所指「劉穎之」與被告翁秋陽共同參與之誣告行為部分
,則經本院認為無法證明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翁秋陽無罪之
諭知,已如前述,是關於本件起訴書指稱本件誣告行為人
亦包括「劉穎之」在內部分,尚乏具體證據證明,並因「
劉穎之」並非本件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諭知,
併此敘明。
四、關於前揭「肆、關於被告翟光華對周嘉宜犯傷害罪」部分:
核被告翟光華就此部分所示傷害周嘉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
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
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
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翟光華
在前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接續出手毆打周嘉宜頭部二拳
,致周嘉宜受有前揭頭部創傷併頭皮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之行為,係本於其單一傷害犯意及行為,在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進行,其所為前揭各次傷害舉動,均係其
所為傷害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依前揭說
明,應僅論以一罪,並與其另犯前揭重利、妨害自由、強制
、恐嚇、誣告等罪,數罪併罰。被告翟光華犯後,在尚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請當時在場
之天驛車行員工李春明打110電話報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警員徐志偉到場處理時,翟光華當場向處理警員
坦承前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
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翟光華
就此部分所犯傷害罪,與被告翟光華及共同被告王品方、翁
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
、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黃瑞桐、林品攸、許
達逸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
後段規定之組織犯罪,係數罪併罰,嗣改認此部分傷害罪與
前揭組織犯罪間,有刑法第55條所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見本院卷十四第203頁及該頁反面所附公訴檢察
官於本件102年12月2日審理期日所表示之意見),惟均不影
響被告翟光華就此部分所為傷害周嘉宜之行為,應成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判斷。另就被告翟光華與前揭相關被
告等人被訴組織犯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法認定被
告翟光華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之行為,而為有利
於被告翟光華等人之認定,而各為其等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如後「寅、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壹
」部分所述),併此敘明。
五、被告翟光華所犯前揭重利、強制、恐嚇、誣告、傷害等罪,
被告李春明所犯前揭重利、誣告等罪,被告翁秋陽所犯前揭
重利、強制、恐嚇、誣告等罪,被告顏成俊所犯前揭妨害自
由、強制、恐嚇等罪,被告黃詩文所犯前揭重利、強制等罪
,被告林碧慧所犯前揭重利、強制等罪,被告林虹妏所犯前
揭重利、恐嚇等罪,被告周鉅展所犯前揭重利、強制、恐嚇
等罪,被告吳偉華所犯前揭重利、強制等罪,被告蕭睿軒所
犯前揭重利、恐嚇、妨害自由、強制等罪,被告黃鴻逸所犯
前揭重利、恐嚇等罪,被告林冠福所犯前揭重利、妨害自由
、強制、恐嚇等罪,被告陳榮樺所犯前揭重利、妨害自由、
強制、恐嚇等罪,及被告黃瑞桐所犯前揭重利、妨害自由、
恐嚇、強制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係侵害不同法
益,應各予分論併罰。【被告戴界明所犯前揭各件誣告罪,
亦應分論併罰,業已如前揭「三(一)部分所述】
陸、科刑:
一、關於前揭「壹、重利罪」部分:
審酌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黃詩
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
林冠福、黃瑞桐,及被告黃鴻逸、陳榮樺、邱淳萱等均正值
壯年或盛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各以經營前
揭國泰等六家當舖或瑞誠當舖為業,並各別共同以各該當舖
名義,趁人之危,利用各該計程車司機急需用錢之際,各貸
與款項並收取高額利息,藉以謀取不法重利,不僅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雖得暫解一時燃眉之急,惟
反因此均陷入重利泥淖,大部分借款司機均因受此重利負擔
拖累,使渠等本身之經濟狀況或家庭處境陷入更加窘迫之境
,顯見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黃
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
、林冠福、黃瑞桐,及被告黃鴻逸、陳榮樺、邱淳萱等各別
所為前揭重利放款行為,表面上雖係暫時幫助各該借款計程
車司機解決一時困難,實際上反而使渠等陷入更大、更深、
更難以解決之生活及經濟困境,因而對於社會秩序、社會安
定造成莫大潛在威脅(部分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
等所為前揭放款行為,使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得以解決經濟
上困難,並避免各該司機向利率更高之地下錢莊借款,有利
社會或經濟秩序等語,顯非的論)。再參酌被告翟光華、王
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
、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等共
同就前揭「事實」欄「二(一)」,及被告黃鴻逸、林冠福
、陳榮樺、邱淳萱等共同就前揭「事實」欄「二(二)」所
示,各以各該當舖名義放款並收取重利之行為,行為期間均
甚長,其中如前揭「事實」欄「二(一)」所示之重利行為
,不僅多達六家當舖,行為期間更長達逾4年之久,對社會
及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及潛在威脅更鉅,均應
加以嚴懲。另審酌被告翟光華、翁秋陽前均因涉犯另件重利
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3日以前揭「另案」向
本院提起公訴,詎其等均不思檢討而停止重利放款行為,反
另行起意而共同為本件重利行為,且除以原國泰、丙全、元
喆、元崗等當舖名義放款外,更另以元一、合豐等當舖名義
加入經營,並招攬或邀同前揭相關被告分別於天驛車行或國
泰等六家當舖擔任現場負責人等前揭各項職務,共同為本件
「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之重利行為,而其中被告
翟光華更係居於前揭國泰等六家當舖實際負責人,就此部分
重利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是關於前揭被告翟光華、翁秋陽
等人所為之重利行為,自應就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部分,從
重量刑,其中就被告翟光華部分,尤應再從重量處法定最高
刑度之刑罰。另被告蕭睿軒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其中部分犯
行(即自98年5、6月間起,迄102年1月8日止之重利行為)
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有罪,並科處拘役
20日確定【詳如後「丑、免訴(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之
「三」部分所述】後,仍不知檢討,竟仍繼續與被告翟光華
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一之2之1:被告蕭睿軒102年1 月8日起
至同年月23日之收款明細彙總」部分所示之重利犯行(此部
分行為期間係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2年1月23 日止,犯罪所
得金額為52萬1905元;此部分重利行為非屬本院前揭另件刑
事有罪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範圍),顯見本院前揭刑事有罪判
決,雖已認定被告蕭睿軒觸犯重利罪,並已據以對其諭知有
罪判決確定,仍不足以對其發生刑罰宣告之教化效果,自有
從重量刑,期以藉由有期徒刑之刑罰執行,使其得以再社會
化之必要,是關於被告蕭睿軒部分,亦應從重量刑。又被告
王品方部分,則因其先後或同時負責處理製作國泰、丙全、
元喆、元崗、元一及合豐等六家當舖之電腦單,而協助被告
翟光華經營各該家當舖之前揭重利放款行為,參與本件重利
犯罪之情節或程度較為嚴重,亦應酌予從重量刑。至於被告
陳良銜部分,則審酌其係因與被告黃鴻逸間為朋友關係,經
被告黃鴻逸請託而為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
之幫助重利行為,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尚堪寬恕。另審酌
被告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
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及被告黃鴻逸
、陳榮樺、邱淳萱、陳良銜等經本院審理後,均尚能坦承前
揭重利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翟光華則僅坦承前揭部分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李春明、周鉅展則均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及審酌被告翟光華、李春明、王品
方、翁秋陽、林佩鳳、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
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及被告黃鴻逸
、陳榮樺、邱淳萱等各別參與前揭重利行為之具體行為期間
、犯罪手段、行為分擔情形、所獲利益及所造成前揭損害(
詳如前揭「事實」欄「二(一)」、「二(二)」部分所示
),及被告陳良銜幫助被告黃鴻逸、陳榮樺等人為前揭重利
行為之具體行為期間、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其等教育程
度、生活狀況【依被告等人於本件審理時所為供述所示,被
告翟光華係國中畢業,曾擔任餐飲業員工,嗣即從事當舖及
車行業務;被告李春明係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保全工
作;被告王品方係大學化妝品應用系畢業,曾於便利商店打
工,嗣即天驛車行任職;被告翁秋陽係高中肄業,曾從事事
務機器維修買賣業務、貿易公司業務員,並經營過卡拉OK;
被告林佩鳳係國中畢業,曾擔任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小姐、
女子沙龍護膚工作,現於二手商店上班;被告黃詩文係高中
畢業,曾從事印刷、餐飲業;被告林碧慧係高職資訊科畢業
,曾擔任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收銀員、銷售水果業務;被告林
虹妏係高職會計科畢業,曾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五分埔」服
飾店擔任店員及採購工作;被告周鉅展係高職美髮科畢業,
曾從事殯葬業、保全工作;被告劉世琪係二年制技術學院資
訊工程科肄業,曾從事服務業、消防、電腦工程師及職業軍
人等職業;被告吳偉華係高職汽車修護科肄業,曾從事汽車
美容業、檳榔攤等工作;被告蕭睿軒係高職汽車修護科畢業
,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藥品公司業務;被告林冠福係高職
觀光科肄業,曾開過飲料店;被告黃瑞桐係國中畢業,曾擔
任金車食品公司業務兼送貨司機,並曾從事石斑魚養殖業,
亦曾開過餐廳;被告黃鴻逸係專科學校資訊管理科畢業,曾
從事新力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台新銀行等業務員,並
曾從與人合資經營房屋仲介公司,及從事房屋買賣、二胎貸
款等職業;被告陳榮樺係高職機械科肄業,曾開過通訊行、
擔任美髮業務;被告邱淳萱係高職商業經營科畢業,曾擔任
門市店員、百貨公司專櫃小姐,另被告陳良銜係大學應用數
學系畢業,曾從事通訊、電腦及藥廠業務(見本院卷八第96
至97頁)】、素行【其中被告黃詩文前於100 年間,因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被告蕭睿軒前於101年間,因重利罪,經
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處拘役20
日,於102年1月28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被告林冠福前於
87年間,因常業重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
上訴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88年間,因
恐嚇取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8年
度易字第3531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89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
89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期滿,其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
)。另被告周鉅展、吳偉華、陳榮樺、黃瑞桐之前案紀錄情
形則各詳如前揭「事實」欄「一」相關部分所述】等一切情
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各該項關於「重利罪」部分所示之刑
;其中參與本件重利犯罪情節較輕,並於本件審理時坦承重
利犯行之被告林佩鳳、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吳偉華、
邱淳萱,及僅係幫助被告黃鴻逸等人為前揭重利犯行之被告
陳良銜等人部分,各諭知如各該部分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復就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黃詩文、蕭睿軒、黃鴻
逸、林冠福、黃瑞桐、陳榮樺等部分,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
,各於其等犯罪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併科罰金,並各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關於前揭「貳、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部分:
審酌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
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
黃瑞桐均正值壯年或盛年,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反以前揭重利犯行所示之手段謀取不當及不法利益,已屬不
該,且其等在前揭借款或租車之計程車司機於借款或租車後
,因個人身體、經濟或家庭等因素,致暫時無法繳付車租、
借款利息或本息時,不僅不予同情,暫予融通或同意渠等緩
期償付欠款,反均進一步逼迫或威嚇,對各該被害人施以前
揭毆打、罰站或罰寫悔過書、責罵或辱罵、以言詞或肢體動
作恐嚇、以大型垃圾袋套頭恐嚇、強行扣車、強迫租車、強
制簽發本票或找親友幫忙籌款還債、強迫喝沙拉油、喝酒,
甚至強行拘禁或限制部分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各種迫害,顯
見其等均目無法紀,僅為本身得以順利經營車行收租或當舖
放款收息業務,竟完全漠視,甚至強行踐踏各該借款或租車
司機之基本權利,戕害人權至鉅,本均應從重量處徒刑。惟
考量被告林冠福於本件審理時,已完全坦承前揭犯行,表示
願向各該被害人致歉,另被告吳偉華亦坦承前揭「事實」欄
三(二二)部分所示之強制犯行,其等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
均尚屬良好;另被告吳偉華否認前揭「事實」欄三(三十)
部分之犯行,及其餘被告均完全否認前揭犯行,並多所辯解
,態度均不佳。另審酌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等前均
因涉犯另件重利及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業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3日以前揭另案向本院提起公訴,而
前揭其餘被告雖未於該件遭檢察官起訴,惟顯均知悉已有前
案起訴之事實,詎其等均不思檢討而停止前揭重利放款行為
,並於借款司機嗣後無力繳款時,另行起意而各以前揭暴力
方式討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自均不應輕恕,並均
有藉由有期徒刑之刑罰宣告及執行,使其等均獲得教訓,俾
得以再社會化之必要。另審酌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
、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黃
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黃瑞桐各別參與前揭妨害自由、強
制、恐嚇等各別犯行之次數、具體行為期間、犯罪動機、手
段、行為分擔情形、所獲利益及所造成前揭損害,及其等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依被告等人於本件審理時所為供述所示
,被告顏成俊係國中畢業,曾任職通訊行,亦曾經營通訊行
(見本院卷八第96頁),其餘被告之學經歷見前揭「一」部
分所述】、素行【被告顏成俊前於99年間,因犯重利、妨害
自由等罪,經板橋地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3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顏成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
,就重利罪部分撤回上訴,另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裁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其於101年間,另犯
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撤銷,改依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
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其所犯前揭重利、
妨害自由等罪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
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
年8月17日(不構成累犯);復於102年間,因另件重利案,
共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於102年11月29 日向本院聲請就其
所犯前揭妨害自由、傷害致死、重利等罪所處有期徒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91號受理(不
構成累犯);另於102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妨害名譽
及信用等罪,經板橋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在案(不構成累犯)。其餘被告之前案紀錄各
詳如「事實」欄「一」及前揭「一」等部分所述】等一切情
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各該項關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
罪部分所示之刑,並就其中認罪部分【即被告林冠福所犯前
揭各罪,及被告吳偉華所犯如前揭「事實」欄三(二二)部
分所示之罪】,及部分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較低,犯罪情節
相對較輕之被告所犯各該罪,各諭知如各該部分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
」各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關於前揭「參、誣告罪」部分:
審酌被告翟光華、戴界明原各係天驛車行負責人,被告翟光
華、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等並共同為前揭「事實」欄「
二(一)」部分所示之重利行為,且被告翟光華、戴界明、
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等均明知前揭向天驛車行承租計程
車駕駛營業,或向國泰、元崗、丙全、天利等當舖借款之計
程車司機,雖各有於租車或借款後,因無法負擔高額借款利
息或本息,以致未能繼續繳付車租或借款利息、本息之情形
,惟均無其等所指侵占或詐欺取財等行為之實情。詎其等為
求討債順利,竟各另行起意而共同或各別為前揭各件誣告犯
行,致各該案承辦檢察官均誤認各該計程車司機涉犯侵占或
詐欺取財罪而開始偵查,各該計程車司機均因而無端被告,
承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嗣雖經各該案承辦檢察官查明實情後
,為各該計程車司機不起訴處分並均經確定在案,惟仍顯屬
無端及惡意發動國家刑事司法偵查程序,耗費國家司法資源
,且戕害各該計程車司機之人權,核其等所為,均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況被告翟光華、顏成俊均因前揭另案所涉
誣告罪等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3日向本
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受理在案,詎其
等竟不知檢討自行行為確有不當,甚至均有觸犯刑事犯罪之
可能而停止相關非法作為,反於前揭另案起訴後,仍以提起
刑事誣告之方式,作為其等向各該欠款計程車司機討債之手
段,另被告戴界明、李春明等雖非前案起訴之被告,惟其等
既曾分別擔任天驛車行負責人或總務等職,自均顯然知悉被
告翟光華、顏成俊已於前案被起訴涉犯誣告等罪,詎其等竟
亦不思檢討,反仍各別或共同為前揭「事實」欄「四(一)
、(三)至(六)、(八)至(十五)、(十九)」等各部
分所示之誣告行為,犯後並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態度均
不佳,自應就其等所為此各部分誣告犯行,酌情從重量刑。
另被告翁秋陽就前揭「事實」欄「四(二)、(七)、(十
六)至(十八)」等部分所為,不僅均係其於前案被起訴前
所為,且於本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除應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度,已如前述外,並應從輕
量刑。另審酌被告翟光華、戴界明、李春明、翁秋陽、顏成
俊等各別或共同參與前揭各件誣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或行為分擔情形、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對於
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及其等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依被告等人於本件審理時所為供述所示,被告戴
界明係初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裝潢業;另關於被告翟光
華、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部分,則各詳如前揭「一」、
「二」部分所述(見本院卷八第96至97頁)】、素行(詳如
上開「一」、「二」等部分述)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
主文各該項關於「誣告罪」部分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翁秋陽就前揭「事實」欄「四(二)、(七)、(十六)
至(十八)」等部分所示之誣告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並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另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件誣告罪所宣告
之刑,各減其刑2分之1。至於被告翟光華就前揭「事實」欄
「四(八)」部分所示之誣告犯行,其最初提起告訴之日期
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嗣經該案檢察官受理偵辦後,
被告翟光華既持續利用不知情之天鈺車行員工李國安擔任該
件告訴代理人,使李國安分別於96年4月16日、同年5月29日
、7月31日到場或到庭接受警詢或偵訊,並各製作警詢、偵
訊筆錄(見A61卷第25至26頁、A61-3卷第21至23頁、A61-4
卷第14至15頁所附上開各次筆錄),其行為時間已持續至96
年4月24日以後,自不符前揭得減刑規定之要件,無從依前
揭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前揭「肆、關於被告翟光華對周嘉宜犯傷害罪」部分:
審酌被告翟光華僅因周嘉宜有積欠前揭車租,及於租車契約
尚未到期前,以渠所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車況不佳、租
金過高等情為據,欲提前終止租約,即心生不滿而毆打周嘉
宜,致周嘉宜受有前揭頭部創傷併頭皮挫傷、輕微腦震盪之
傷害,本應從重懲處,惟考量其於犯後即自首並接受本件裁
判之前情,及其犯後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
為傷害犯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前揭傷害
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詳如前「一」部分所述),尚未與被害人周嘉宜
和解,賠償周嘉宜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關於「傷害罪」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一)被告翟光華所犯前揭「重利罪」、如「主文附表一」編號
四、八所示之強制、恐嚇等罪(共2罪)、如「主文附表
二」編號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誣告
罪」(共5罪)及「傷害罪」,共計9罪。其中關於重
利罪及「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八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各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關於「主文
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四、八及傷害罪
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二)被告戴界明所犯如前揭「主文附表二」編號一、九、十、
十三、十九所示之「誣告罪」,共5罪,所處如「主文附
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一、九、十、十
三、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被告李春明所犯前揭「重利罪」、如「主文附表二」編號
一、九、十二、十四所示之「誣告罪」(共4罪)所處如
「主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一、九、十二
、十四所示之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被告翁秋陽所犯前揭「重利罪」、如「主文附表一」編號
一、八所示之強制、恐嚇等罪(共2罪)、如「主文附表
二」編號二、七、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誣告罪
」(共5罪),共計8罪。其中關於「重利罪」及「主
文附表二」之「科刑主文(減刑後所減得之刑)」欄
編號二、七、十六、十七、十八各罪所處均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關於「
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一、八等罪
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五)被告顏成俊所犯如前揭「主文附表一」編號二、三、四、
五、十一、十二所示之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罪(共6
罪)、如「主文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十一
所示之「誣告罪」(共5罪),共計11罪。其中關於
「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三、「主文附
表二」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三、四、五、六、
十一各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5月;關於「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
」欄編號二、四、五、十一、十二等罪所處均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被告黃詩文所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二十
、二一、二三、三一所示之強制等罪(共6罪),各處如
各該部分「科刑(主文)」欄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七)被告林碧慧所犯前揭「重利罪」所處之刑,及其所犯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三一所示之強制罪所處如「主文附表一
」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三一所示之刑,主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八)被告林虹妏所犯前揭「重利罪」所處之刑,及其所犯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恐嚇罪所處如「主文附表一
」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七所示之刑,主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九)被告周鉅展所犯前揭「重利罪」所處之刑,及其所犯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強制罪所處如「主文附表一
」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十)被告吳偉華所犯前揭「重利罪」所處之刑,及其所犯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二三、三一所示之強制等罪(共2罪)
所各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三
、三一所示之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十一)被告蕭睿軒所犯前揭「重利罪」,及其所犯如「主文附
表一」編號十、十三、二五、二六所示之恐嚇、妨害自
由、強制等罪(共4罪),共計5罪。其中關於「重利罪
」及「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十三等罪所
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關於「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十
、二五、二六等罪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十二)被告林冠福所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六、七、十四、
十六、十七、三十、三二、三三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
恐嚇等罪(共8罪)所處如「主文附表一」之「科
刑(主文)」欄編號六、七、十四、十六、十七、
三十、三二、三三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十三)被告陳榮樺所犯前揭「重利罪」,及其所犯如「主文附
表一」編號十四、二四、三二、三三所示之妨害自由、
強制、恐嚇等罪(共4罪),共計5罪。其中關於「重利
罪」及「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十四等罪
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關於「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二
四、三二、三三等罪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十四)被告黃瑞桐所犯前揭「重利罪」,及其所犯如「主文附
表一」編號九、十五、二二、二八、二九所示妨害自由
、強制、恐嚇等罪(共5罪),共計6罪。其中關於「重
利罪」及「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九、二
九等罪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關於「主文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
編號十五、二二、二八等罪所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柒、沒收:
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一」編號1至60所示之物,係如該附表
「所有人」或「提出人」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係供其等與
被告翟光華等人共同作為如前揭「事實」欄「二(一)」部
分所示重利罪所用之物,如「沒收物附表一」編號61至66所
示之物,則係因其等前揭重利罪所得之物,並係其等所有;
另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係如該附
表「所有人」或「提出人」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係供其等
與被告黃鴻逸等人共同作為如前揭「事實」欄「二(二)」
部分所示重利罪所用之物,如「沒收物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之物,則係因其等前揭重利罪所得之物,並係其等所有,爰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被告陳良銜僅係幫助被告黃
鴻逸等人為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重利行為
之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庸就被告陳良銜部分
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押物,或非屬被告翟光華或黃鴻逸等
相關共犯所有,或無法認定係各供作其等本件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得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另本件搜索被告翟光華與共
同被告陳玲萱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同居處所
時,所查扣由被告陳玲萱持有之現金21萬元、現金信封袋所
盛裝現金2萬元、黃色信封袋所盛裝現金3萬元,均係被告翟
光華等人因本件重利罪之犯罪所得,並不因此部分款項在本
件搜索時,係由共同被告陳玲萱持有,亦不因共同被告陳玲
萱所涉「洗錢罪」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而影響其性質或判
斷,自仍應就被告翟光華等人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
一)」所示重利行為部分,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關於本件起訴書所附附表五、附表五之
1至附表五之7所示本件犯罪所得金額「3319萬1156 元」(
見起訴書第14頁所載,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26日補充
理由書更正為「3148萬7375元」,再以102年8月19日更正為
「3109萬6168元」,見本院卷五第199至211頁所附前揭102
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第19頁、卷七第271至272頁所附前揭
102年8月19日補充理由書第2頁),除其金額應更正如本件
判決附表一「重利犯罪所得彙總表」及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
之7所示,即其總金額應更正為「3015萬8287元」(並應依
前揭「事實」欄所示,依被告翟光華、翁秋陽等人共同就國
泰、丙全、元崗、元一、元喆、合豐等六家當舖,及被告黃
鴻逸等人共同就瑞誠當舖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各別計算其犯
罪所得金額為「1811萬3391元」及「1204 萬4895元」,詳
如前述)外,因就此部分所示犯罪所得金額,除其中如前揭
「沒收物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係屬被告翟光華等人因前揭「
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重利犯罪所得,如前揭「沒
收物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則屬被告黃鴻逸等人因前揭「事實
」欄「二(二)」部分所示重利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關於被告林冠福部分,則
因其同時參與合豐、瑞誠當舖之重利犯行,是關於被告林冠
福部分,應一併諭知沒收前揭「沒收物附表一」及「沒收物
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扣押物)外,其餘犯罪所得款項既均未
扣案,亦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
宣告沒收。又關於被告翟光華、陳玲萱、王品方、翁秋陽、
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蕭睿
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
人被訴洗錢部分,既經本院宣告其等均無罪(詳如後「無罪
」部分所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均併此敘明。
丑、免訴(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
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
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
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
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
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
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
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
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
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
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
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
,洵無庸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
先之起訴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
決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
拘束,無從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
為實體判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
。從而,後之起訴,依上開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應受
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
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68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另按犯罪行為具有連續關係者,檢察
官雖僅就其中一部行為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固應對於全部事實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亦應
及於全部犯罪之事實;然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
,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
既判力所不及,檢察官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
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內,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
實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
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307號判決意旨),並因公訴人係以連續犯或集合
犯一併起訴,自不需於主文內諭知,僅於理由內說明即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如果法院對於牽連犯或連續
犯之數個行為審理結果,認為均不成立犯罪者,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僅於主文內諭知一個無罪之判決為已足,毋庸將
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數行為予以割裂,分別諭知無罪。」(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
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
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
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如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
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
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若非
同一案件,而屬另一犯罪,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
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內,受訴法院自仍應為
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
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
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7號判決意旨參照);
「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
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
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
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而單
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
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
。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
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
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
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
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
法院如仍於判決主文內為數罪之諭知,不但與單一性案件其
審判上刑罰權單一之理論有違;且其上訴權人若僅就其中一
部判決上訴,或他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時,他部
分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
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
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
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
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
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
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
,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
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
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
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
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
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
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一案件如經
另案為有罪判決確定者,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案即
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且關於前揭「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
判決」之時點,在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未經宣示判決之情
形,自應以該件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而對外
發生效力時,作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
二、關於被告顏成俊、許達逸所犯「重利罪」應為免訴判決部分
:
(一)經查,被告顏成俊前因另件重利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緝字第2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受理後,因被告顏成俊於該件審理時
認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02年7月8日
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雖未經宣示,但已於102年7月15日送達被告顏成
俊(見該件卷第8頁所附送達證書)而對外發生效力,並
於102年8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前揭10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重利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
149頁)。而依該件確定判決所示,其係認定被告顏成俊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丙全當舖」負責人,
並以被告顏成俊明知依修正前當舖業法之規定,當舖業在
借款時所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利息48%(即月
息4分),且如未實際收當借款人之汽車或其他動產,不
得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另收取最高不超過收當金額5%之倉棧
費用。惟其竟乘朱海鳳家中變故,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
98年2月2日、同年2月23日,在丙全當舖內,各貸款7萬元
、2萬元予朱海鳳,惟僅收取朱海鳳之國民身分證、汽車
駕照、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物,及填寫責任保險單、借款
收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並未實際收當朱海鳳
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作為擔保,而向朱海鳳收取按月
息4分及倉棧費5分,合計月息9分計算之利息,並約定以7
日為1期,每期須付款2400元,以此方式向朱海鳳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
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丙全當舖搜索而查獲。因
認被告顏成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並以被告
顏成俊前揭2次借款予朱海鳳之重利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於102年7月8日以前揭判決,就
所指前揭重利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於102年8月5日確定在案(惟本院認被告顏成
俊與其餘共同被告所為前揭重利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實
質上一罪,詳如下述)。是依前揭說明所示,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該件於102年7月15日送達判決而對外發
生效力前之全部犯罪事實。從而,本件關於被告顏成俊所
為前揭重利行為,應均為本院前揭10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
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另
為實質審理,而應就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顏成俊免訴之
判決。
(二)另被告許達逸前因另件重利案,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
,以101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 號撤
銷改判,依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189 頁反
面)。而依該件確定判決所示,其係認定被告許達逸為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元一當舖」負責人,利
用葉福聰經濟困難,需錢孔急而於100年4月20日至被告顏
成俊擔任負責人之「丙全當舖」借款時,先由被告顏成俊
(在該案未據起訴)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趁葉福聰急迫之際,雙方約定借貸20萬元,並以30日為
一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嗣於100年5月1日,其等復約
定由丙全當舖為葉福聰償還債務22萬5500元,葉福聰應每
日償還車租及利息共2000元,後自同年6月28日起,再改
為約定葉福聰每日應償還2300元,其中1150 元為車租,
餘款為利息,並陸續要求葉福聰簽發本票4紙供擔保。嗣
於「100年10月間」某日(按應為「同年9月28日前」某日
,蓋被告顏成俊於同年9月28日即因前揭傷害致死案,經
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嗣至101年2月29日始因撤銷羈押出所
,見本院卷十三第144至151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顏成俊因故請被告許達逸收取前開借
款本息而與被告許達逸約定前開本金及同年11月4日前之
利息仍由被告顏成俊收取,自同年11月5日起之利息則改
由被告許達逸收取,被告許達逸乃與顏成俊基於共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並於同年10月31
日通知葉福聰至元一當舖後,告知前情,要求葉福聰另簽
發本票1紙供擔保,葉福聰則至同年11 月28日始還清本息
共66萬7000元,並取回前揭擔保本票共5紙,被告許達逸
則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許達逸所為
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於102年4月9日以前揭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依前揭說明所示,其確定判決之效
力,就被告許達逸部分,自應及於該案於102年4月9日判
決前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依本件起訴書、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及本件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
、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
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許達逸及劉穎之、魏
詠隆、江威廷、陳武等人,共同以國泰等六家當舖名義,
分別借款予計程車司機,而向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詳如前揭附表一「重利犯罪所
得彙總表」及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附表一之7等部分
所示),其行為期間係自97年7月25日起,至國泰等六家
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搜索之日止【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及本件卷證資料所示,應認被告翟光華、王品
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
、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
黃瑞桐、許達逸及劉穎之、魏詠隆、江威廷、陳武等,共
同以國泰等六家當舖名義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其行為期間
終了日係天驛車行、國泰等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
本件搜索之日,另被告林冠福、黃鴻逸、陳榮樺、邱淳萱
等共同以瑞誠當舖名義所為前揭重利放款行為,其行為期
間終了日則係瑞誠當舖在102年4月25日遭本件搜索之日。
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翟光華等人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其行為
期間係自前案於97年6月23日提起公訴時起,容屬誤會;
另公訴檢察官於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載稱「本件行為
終了日為102年4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 至211
頁所附上開補充理由書第6頁),容亦係未區分被告翟光
華等人,與被告黃鴻逸等人就上開不同當舖之重利行為,
其行為期間終了日不同之誤會】。是被告顏成俊、許達逸
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其行為期間終了日均係在本院前揭另
件10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54號宣示判決前所為,而本院復認被告顏成俊、
許達逸與前揭共同被告所為重利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實
質上一罪,亦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顏成俊、許達逸所為
前揭重利行為,自各為本院前揭10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確
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 號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此外,復查無被告顏成俊、許達逸於各該件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外,有新發生重利行為之犯罪
事實。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就被告顏成俊
、許達逸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均各為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顏成俊前因另件重利罪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25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審訴字935號受理後,
於同年11月26日改分101年度訴字第615號,現正審理中(
尚未判決結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101
年度訴字第615號卷,核閱無訛。依前揭101年度訴字第
615號卷證資料所示,該件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後,既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受理在案,而本
件則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同年5月24日收案(見本院卷一第1頁所附本
院收案日期戳所載),亦即本院前揭101年度訴字第615號
係先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是本院就本件起訴,其中關於被
告顏成俊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規定,
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被告顏成俊前因另件重利案,
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雖未經宣示,但已於102年7月15日送
達被告顏成俊(見該件卷第8頁所附送達證書)而對外發
生效力,並於102年8月5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本院
認被告顏成俊與翟光華等人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包括本院
以前揭102年度審簡字89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重利行為)係
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本院前
揭10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該件判決
在102年7月15日對外發生效力前之全部重利行為在內,而
依本件起訴書、公訴檢察官歷次補充理由書所載及本件相
關卷證資料所示,本件關於被告顏成俊就丙全當舖所參與
之前揭重利行為,其行為期間係持續至100年9月間左右止
。是關於被告顏成俊所為前揭重利行為,應均為本院前揭
102年度審簡字第894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範圍,並
不因被告顏成俊另有前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先於本
件繫屬於本院而受影響,亦不影響本件就被告顏成俊所為
前揭重利行為之部分,應依法為被告顏成俊免訴判決之認
定,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顏成俊前因另件重利罪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91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受理後,改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91號,並於102年10月29日判決。依該件判決所示,係就
該件所指被告顏成俊涉犯重利犯行部分,判決被告顏成俊
無罪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卷證及該件判決(見本院卷十三第10
至14頁、卷十四第15至22頁),核閱無訛。該件判決就被
告顏成俊所涉此部分重利行為,既諭知被告顏成俊無罪,
自與被告顏成俊於本件所為之重利犯行無關,並不影響本
件確認被告顏成俊有與被告翟光華等人就丙全當舖部分,
共同為前揭重利行為之事實認定(僅應就被告顏成俊、許
達逸等人所參與之重利行為部分,依法為其等免訴之諭知
,其餘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之被告則均依法論罪科刑)。
三、關於被告蕭睿軒所犯「重利罪」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經查,被告蕭睿軒前因另件重利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4858號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19號受理,於101年12月28日判處拘役
20日,雖未經宣示判決,但已於102年1月7日將該件判決送
達該件重利罪被害人陳志松(陳志松並係該件判決所認定另
部分侵占罪之被告)及該件侵占罪部分之告訴人順風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該件卷第12頁、第20至22頁所附送達證
書)而對外發生效力,並於102年1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101年度簡字第3619號侵占等案
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23至226
頁、第23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
簡字第3619號判決、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85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檢署102年7月12 日北檢治退102執
1170字第45086號函等在卷可稽。依前揭本院101年度簡字第
3619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示,其係認定被告蕭睿軒明知質
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當舖借款
並支付利息之行為,質當利息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48,且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陳志松需款孔急之際,在元崗當舖內
,以元崗當舖名義接續貸款3萬5000元、4萬元予陳志松,並
與陳志松約定每月利息各為3150元(嗣變更為每月應給付
2625元)、3000元,嗣即陸續向陳志松收取前揭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合計4萬5900元。因認被告蕭睿軒所為係犯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並以被告蕭睿軒前揭2次借款予陳志松之
重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同一地
點內接續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
評價,僅成立一罪(惟本院認被告蕭睿軒與其餘共同被告所
為前揭重利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詳如前述)
,而於101年12月28日以前揭判決處拘役20日,於102年1月7
日分別送達該件重利罪被害人陳志松等人而對外發生效力。
是依前揭說明所示,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就被告蕭睿軒部
分,自應及於該件於102年1月7日送達判決而對外發生效力
前之全部犯罪事實。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蕭睿軒所為前揭重
利行為,其中關於102年1月7日前所為部分,均為本院前揭
101年度簡字第361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就此部
分自不得另為實質審理,而應依法諭知免訴【至於被告蕭睿
軒在本件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其行為期間既係持續至元崗當
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搜索之日止,則關於前揭重利行為,其
中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部分(詳如「附表一
之2之1:被告蕭睿軒102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收款明
細彙總」所示),仍屬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本院前揭101年
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本院該件重利
案所得審判,自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縱令本件檢
察官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一併起訴,本院就此
新發生部分之事實仍應加以審理,並依法為前揭有罪判決之
實體認定,非可一併免訴,此部分詳如前揭有罪部分中,關
於「重利罪」部分所述】,並因公訴人認被告蕭睿軒與共同
被告翟光華等人所為前揭重利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
罪(見本院卷四第241頁所附檢察官102年7月11日補充理由
書所載),是
本件就此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自無庸於主文內諭知,而
僅需於理由內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等雖因另件誣告、恐嚇、妨
害自由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受理,嗣改分為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479號,現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結案)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前揭102年度訴字第479號卷,核閱無訛。惟被
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等於該另件所涉前揭誣告、恐嚇
、妨害自由等犯行,與其等在本件所為誣告、恐嚇、妨害自
由等犯行,係各別起意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
分論併罰,自不影響本件應就其等所為前揭誣告、恐嚇、妨
害自由等犯行部分,依法為實體審理並均為有罪認定之判斷
,併此敘明。
寅、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關於被告翟光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組織犯罪」及被告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
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
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翟光
復、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組織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翟光華與劉穎之等在前案所涉重利等罪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即均明知以前揭
方式經營當舖放款等行為構成重利罪,而以恐嚇、私行拘禁
等暴力方式討債亦係非法,亦應知悉其等所經營之天驛車行
結合上開各當舖,利用計程車司機急需用錢而貸予款項並收
取重利,及對於多數借款者以向天驛車行租車作為貸予款項
之條件,使各該借款司機必需以1年為期而訂立租車契約,
若中途解約即令其等負擔高達10萬元之違約金;並使借款之
司機在尚未清償債務前,不得不繼續承租天驛車行之計程車
,若計程車司機在所欠前揭當舖之債務清償前,因租車契約
到期而欲向天驛車行解約,則令各該欠債之司機全部清償當
舖債務,使各該司機因而不得不繼續向天驛車行租車,並令
部分欠債金額較高之司機除每日繳納車租外,另至天驛車行
或前揭當舖預繳一定金額之現金,作為定期結算利息扣款之
用,若繳款未達要求,即不斷以電話催討、辱罵、恐嚇、令
司機罰站、脅迫或強制扣下司機之計程車,或毆打、虐待等
方式,使各該欠債之計程車司機心生畏懼,不得不遵從其等
所命而按時繳款,以此方式使在天驛車行或當舖欠債之計程
車司機成為為其等工作之「車仔子」。被告翟光華與劉穎之
明知以前揭經營方式構成犯罪,竟於前案起訴後,另共同指
揮操縱以犯罪為宗旨、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天驛車行及所結
合經營之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豐、瑞誠、國泰(本
件起訴書漏列,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
補正,見本院卷四第253至262頁所附上開補充理由書第7頁
所載)等所屬七家當舖為「天驛集團」之犯罪組織【其組織
成員間之關係詳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與待
證事實」(三)物證編號38「天驛車行及所屬當舖集團成員
間從屬關係分析表」(見B16卷第3415至3477頁;公訴檢察
官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B16卷第3145至3477頁
)所示】,而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顏成俊、翁秋陽、黃詩文
、黃瑞桐、許達逸、蕭睿軒、林冠福、黃鴻逸、陳榮樺及江
威廷等人,仍以構成犯罪之重利放款方式經營當舖,並僱用
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品方、林品攸擔任天驛車行會計(惟依
起訴書所附附表一編號4所載,及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
林品攸係擔任天驛車行「法務」或「文書人員」,並非擔任
天驛車行會計),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佩鳳、林碧慧、林虹
妏、邱淳萱則分別擔任國泰、元喆、元崗、瑞誠當舖會計,
被告許達逸則擔任元一當舖現場負責人並實際管理財務,被
告陳榮樺係擔任瑞誠當舖現場負責人並實際管理財務,而江
威廷係擔任合豐當舖現場負責人並實際管理財務,並僱用有
犯意聯絡之被告李春明負責於天驛車行與計程車司機訂立租
車契約,並以刑事誣告手段對於失聯之欠債計程車司機提起
告訴,另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周鉅展、吳偉華、劉世琪
與被告黃詩文及江威廷等人參與討債犯行,而其等除前揭放
款均係重利外,其成員對於欠債者均以恐嚇、妨害自由、強
制等方式索討債款,而上開各會計及實際管理財務者係負責
收取重利款項後,存入各該當舖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詳如本
院卷四第253至262頁所附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16 日補充理
由書第5至7頁),並於每月月底前後,將各該帳戶內之重利
所得款項提出後,各由被告翁秋陽、黃詩文、蕭睿軒、許達
逸、江威廷等轉交被告翟光華,再由被告翟光華將其中部分
重利所得款項,命被告王品方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土
城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於新光銀行中和
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從事如本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重利、(二)妨害自由、強制、恐
嚇、(三)誣告、(四)洗錢等部分【見起訴書第7至17頁
。起訴書第11頁第14至16行關於前揭三(二)所示妨害自由
、強制、恐嚇等部分,原列載行為人或共犯包括被告劉世琪
、許達逸,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刪除,即認為被告劉世琪、許達逸並非此部分行為人或共犯
,另關於起訴書第13頁就上開(三)誣告部分,原記載該部
分誣告行為如「起訴書附表六」所載,嗣經前揭補充理由書
更正為如「起訴書附表四」所載;見本院卷四第253至262頁
所附上開補充理由書第11頁、第13頁(惟該補充理由書將上
開「起訴書第11頁第14至16行」誤載為「起訴書第15頁第14
至16行」,嗣已於本件審理時再加以更正)】所示,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行為。另被告翟光復
則於明知其兄即被告翟光華及所經營之天驛集團各當舖已因
涉組織犯罪及重利等罪嫌,於102年1月23 日遭搜索、拘提
,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基於重利之犯意,自102年2月5日
起,在被告翟光華及黃詩文所經營之元喆當舖,以電話向在
元喆當舖典當借款之債務人司機催討並收受債務人繳交之重
利款項,至同年3月底時(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26日
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係自「同年3月初起」;見本院卷五第199
至211頁所附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第5頁所載
),為避免遭查緝,遂轉移收款地點至天驛車行,向前往天
驛車行繳交車租之元喆當舖借款司機收取重利款項,直至4
月25日為警查獲止。因認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
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
、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
淳萱、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共同涉犯前揭組
織犯罪行為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定有明文。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
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
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
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
、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
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
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
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
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
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
,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
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
犯罪。是故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
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
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
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有免其執行
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
,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
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原判決依據上開條例第
三項前段之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
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
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為斷。」(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犯罪組織
」,不僅須由三人以上組織,並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而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雖不
以其成員是否須有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自由離職、有無內
部懲處違抗命令者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
員間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為其要件,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
織形式或組織名稱為必要,而得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
成立,惟仍須有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織內部須有主持人
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
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
,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組織」,藉以顯示
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
組成,而此係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者等區分,然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其內部
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以企業化方式進行
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
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從而,如依個案事實
,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三人以上所組織,或無
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
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
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
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與前揭「內部管理結構」或「犯罪組
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自
無從遽課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
後段之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翟光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組織犯罪,被告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
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
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翟光復、
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則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組織犯罪,無非以前揭被告等有為如前揭「一」部分所示
之重利、剝奪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誣告、洗錢等
客觀行為,並以前揭被告或共同被告之相關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之指述或證述,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三)物證部分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如起訴書第18至47頁
所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
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
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翟光復、黃瑞
桐、林品攸、許達逸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之犯行。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
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
、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黃
瑞桐、許達逸、林品攸等均抗辯其等僅係各於天驛車行或國
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豐、瑞誠等當舖,各擔任
負責人、店長即現場負責人、會計、總務、法務文書、行政
或行政助理、櫃檯人員、股東、員工或登記負責人,因而各
於天驛車行負責或協助處理有關計程車簽約出租、催討或收
取車租、記帳、驗車、洗車、修車、繳納違規罰款、法務等
車輛管理或監理業務,或各於前揭國泰、丙全、元一、元崗
、元喆、合豐、瑞誠等當舖負責或協助處理有關計程車司機
向各該當舖借款之簽約放款、收取利息、代天驛車行代收並
代轉車租、催討及收取借款利息或本息、記帳,被告林冠福
等並各曾幫計程車司機整合原積欠他人之債務後,改為向國
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豐、瑞誠等當舖借款,另
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戴界明、李春明、蕭睿軒等
於各該借款或承租之計程車司機違約未繳納車租、利息或本
息,又無法尋獲各該違約之計程車司機時,固另以如起訴書
及其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計程車司機提起侵占或詐欺
等告訴,但天驛車行與國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
豐、瑞誠等各家當舖成員間,並無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
等上下從屬或服從關係,即並無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命
令行事之「內部管理結構」,亦無由主持、首領之人依上下
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無集團性、暴力性及常習性,另被告
等人間亦無所謂「橫向聯繫或縱向聯絡」之情事,即無所謂
犯罪聯絡,縱有所聯繫,亦僅係同業間業務往來、互通有無
之合作互利關係,並無交情,或僅係朋友間泡茶聊天等相關
往來,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組織犯罪」之構成
要件並不相符,另其等在主觀上均無參與所謂「天驛集團」
犯罪組織之認知,在客觀上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行為;
被告林品攸另抗辯僅有一次陪同被告王品方至銀行辦理存款
手續,並不知此次存款行為有涉及組織犯罪或洗錢的行為。
另被告翟光復抗辯稱其並未在天驛車行或前揭國泰、丙全、
元一、元崗、元喆、合豐、瑞誠等當舖任職,原亦未參與各
該車行或當舖之業務經營,僅係在其兄即被告翟光華因天驛
車行、元喆等當舖在102年1月23日被搜索,翟光華等人因而
被羈押時,其始自102年2月5日起,先後在元喆當舖、天驛
車行內,代收向元喆當舖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所繳納之借款利
息或本息,並無起訴書所指參與本件「天驛集團」等犯罪組
織之事實或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
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包括魏詠
隆、柯偉松、周茂正、陳耀武、施純堯、廖振宏、李金銘
、黃世奎、張文叔、黃憲政、張瑞麟、彭南山、凃清城、
周嘉宜、秘密證人A4、A6、A8、A12等及其他證人或被害
人固曾於警詢時到場陳述或作證,而渠等所陳述或證述之
內容或係關於被告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或係
關於被告等人所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關之罪。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所示,關於前揭證人或被害人於本件警詢時
到場所為陳述或作證之內容,其中如係有關被告翟光華、
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
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
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
、許達逸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均不得據為對被告翟光華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
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三款作
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
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
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
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
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
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
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
極高。而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
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
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
,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三款具有
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
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
不相同。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
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
除;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
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
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
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
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
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斷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
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
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
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
,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
『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
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
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
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
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
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
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
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
或被訴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單
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
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
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
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警察(官)因即
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或現場報告』,為司法警
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
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59條之3之
立法精神,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
使用,或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
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即以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為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上由承辦警員所登載之「案件摘要」、「天驛車
行及當舖集團成員間從屬關係分析表」、關於被告翟光華
、翁秋陽及劉穎之之「幫派份子資料查詢作業」等證據資
料【見A2卷第9頁、A5卷第14至15頁(公訴檢察官102年7
月26日補充理由書第11頁誤載為「A5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
頁,嗣已更正,下同)、B1卷第49頁、B5卷第32至33頁、
B8卷第1257頁、第1343至1344頁、B16 卷第3415至3477頁
反面】,均係相關承辦警員依其所見所聞所記載之書面報
告,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
證據,其中關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上所登載前揭「案
件摘要」及「天驛車行及當舖集團成員間從屬關係分析表
」部分,均係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依前揭說明所示,均
不具備公示性或例行性之要件,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上所登載「案件摘要」之相關內容,經核與各該部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未盡相符,復無證據佐證或得憑以確認前
揭傳聞證據係在如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被告林
碧慧、林虹妏、劉世琪、吳偉華、黃鴻逸、林冠福、林品
攸均否認前揭「天驛車行及當舖集團成員間從屬關係分析
表」之證據能力,被告林虹妏、吳偉華並否認前揭監聽譯
文「案件摘要」之證據能力,被告吳偉華另否認前揭「幫
派份子資料查詢作業」之證據能力。是前揭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能力,無從據為認定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翟光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組織犯罪,及被告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
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
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
萱、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均涉犯同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組織犯罪等相關犯罪之證據資料。
六、次查:
(一)關於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
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
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黃瑞桐
、許達逸、林品攸等係在天驛車行或國泰、丙全、元一、
元崗、元喆、合豐、瑞誠等當舖,各擔任前揭負責人、店
長即現場負責人、會計、總務、法務文書、行政或行政助
理、櫃檯人員、股東、員工或登記負責人,因而各於天驛
車行負責或協助處理有關計程車簽約出租、催討或收取車
租、記帳、驗車、洗車、修車、繳納違規罰款、法務等車
輛管理或監理業務,或各於前揭國泰、丙全、元一、元崗
、元喆、合豐、瑞誠等當舖負責或協助處理有關計程車司
機向各該當舖借款之簽約放款、收取利息、代天驛車行代
收並代轉車租、催討及收取借款利息或本息、記帳,被告
林冠福等並各曾幫計程車司機整合原積欠他人之債務後,
改為向國泰、丙全、元一、元崗、元喆、合豐、瑞誠等當
舖借款,而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戴界明、李春
明、蕭睿軒等於各該借款或承租之計程車司機違約未繳納
車租、利息或本息,又無法尋獲各該違約之計程車司機時
,另以如起訴書及其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計程車司
機提起侵占或詐欺等告訴等事實,此均為被告翟光華、王
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
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
、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黃瑞桐、許達逸、林品攸等
人所不否認,另被告林冠福並坦承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合豐當舖之「A8」(兩次)、編號12「瑞誠當舖」之
「A6」、編號14「國泰及合豐當舖」之「湯家銘」、編
號21「合豐當舖」之「徐潤祥」、編號29「倚天車行」之
「華棟彬」、編號31「合豐當舖(起訴書誤載為倚天車行
)」之「A12」(兩次)等部分所示「妨害自由、強制、
恐嚇罪」等犯行,被告吳偉華則另坦承如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22「李金銘」部分所示之強制罪犯行,亦各為被告林冠
福、吳偉華所不否認,並有前揭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詳如
前揭「子、有罪部分」之「重利」、「妨害自由、強制、
恐嚇」及「誣告」等部分所示),互核相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翟光華等與劉穎之、江威廷等人各別或共同為如
前揭「子、有罪部分」之「重利」、「妨害自由、強制、
恐嚇」及「誣告」等部分所示之重利、妨害自由、強制、
恐嚇或誣告等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固如前述。惟並無
從據以直接認定被告翟光華等與劉穎之、江威廷等人即係
所謂「犯罪組織」之成員,亦無從據以直接推認其等所為
前揭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或誣告等犯行,係以所
謂「組織犯罪」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方式所為,而非以一
般非組織性犯罪所為,亦即被告翟光華等人是否係屬所謂
「犯罪組織」成員,及其等是否係以「組織犯罪」活動之
方式,共同或各別為前揭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或
誣告等犯行,仍須另依具體事證,確認其等確有由三人以
上組織,在其等內部有所謂「管理結構」,亦即有上下服
從或階級領導之層級關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
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
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者,始足以該當前揭「犯罪組織」或「犯罪
組織成員」之要件;如無具體事證,自不得僅以其等有共
同或各別為前揭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或誣告等犯
行,即遽認其等均係所謂「犯罪組織」之成員,並據以推
認被告翟光華與劉穎之係前揭「犯罪組織」之主持人或首
領,前揭其餘被告則係該「犯罪組織」之參與成員,亦不
得據以認定其等所為前揭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或
誣告等犯罪行為,係以所謂「組織犯罪」活動之方式進行
,而遽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
項後段之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天驛車行及
當舖集團成員間從屬關係分析表」、關於被告翟光華、翁
秋陽及劉穎之之「幫派份子資料查詢作業」等證據資料【
見A2卷第9頁、A5卷第14至15頁(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26
日補充理由書第11頁誤載為「A5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
嗣已更正)、B1卷第49頁、B5卷第32至33頁、B8卷第12
57頁、第1343至1344頁、B16卷第3415至3477頁反面】,
作為認定被告翟光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組織犯罪,被告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
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
、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
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則均涉犯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組織犯罪之主要依據。惟前揭關於被
告翟光華、翁秋陽及劉穎之等人之「當舖集團成員間從屬
關係分析表」及「幫派份子資料查詢作業」,及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其中關於由承辦警員在製作各該
部分監聽譯文時,自行加註之「案件摘要」內容,均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得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已
如前述,均不得據為對被告翟光華等前揭被告不利認定之
依據。是公訴意旨以前揭不具證據能力之「當舖集團成員
間從屬關係分析表」、「幫派份子資料查詢作業」及於「
通訊監察譯文」加註之「案件摘要」內容,作為證明被告
翟光華係所謂「天道盟─不倒會─萬華分會大哥」,被告
翁秋陽為所謂「天道盟─不倒會─萬華分會成員」,及被
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
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
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黃瑞桐、許達
逸、林品攸及翟光復等為所謂「天驛集團」成員,及「天
驛集團」係以犯罪為宗旨,其成員間有所謂內部管理、指
揮操縱之關係,係具有暴力性、脅迫性、常習性之犯罪組
織,自無依據。況查,依前揭「幫派份子資料查詢作業」
(見A5卷第14至15頁)及本件卷附另件關於「劉穎之」之
「幫派份子資料查詢作業」(見A2卷第9頁)所示,係分
別登載被告翟光華、翁秋陽及劉穎之為所謂「天道盟
─不倒會─萬華分會」之「大哥」、「成員」及「會長」
,而均非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或「天驛集團犯
罪組織」之成員,更非所謂主持人或首領,公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所指「天道盟─不倒會─萬華分會」與「天驛集團
」或「天驛集團犯罪組織」間,究係居於如何關係?又未
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翟光華、翁秋陽及劉穎之是否曾以前
揭「天道盟─不倒會─萬華分會」之「大哥」、「成員」
及「會長」等地位或身分,共同或各別實際參與本件公訴
意旨所指前揭重利、強制、誣告、洗錢等相關犯罪行為?
是前揭「幫派份子資料查詢作業」顯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翟
光華、翁秋陽或劉穎之等人確為前揭「天道盟─不倒會─
萬華分會」之「大哥」、「成員」及「會長」,或係本件
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或「天驛集團犯罪組織」主持
人、首領或成員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前揭舉
證資料,不僅欠缺證據能力,並顯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就被告翟光華、翁秋陽及劉穎之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相關事實矛盾,不足採認。另被告翟
光復於本件偵查中固供稱其與被告翟光華係兄弟關係,其
於被告翟光華因本案被逮捕時,曾至地檢署關心,其知悉
被告翟光華、黃詩文均係因「組織犯罪」被抓,且翟光華
並非第一次被抓,亦知悉有國泰、元喆及丙全等當舖,曾
替被告翟光華委任律師辯護等情,固均為被告翟光復所不
否認,惟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翟光復究有何參與前揭
所謂「天驛集團」或「天驛集團犯罪組織」,或曾參與該
組織何項犯罪行為之具體證據,是僅憑公訴意旨所指前揭
相關事實,自不足據為被告翟光復與被告翟光華、黃詩文
等人均係前揭所謂「天驛集團」或「天驛集團犯罪組織」
成員,或被告翟光華係該犯罪組織主持人、首領,被告翟
光復等人則係該犯罪組織成員之證據。
(四)另依卷附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見B1卷第49頁、B5卷第32至
33頁、B8卷第1257頁、第1343至1344頁、B16卷第3415至
3477頁反面)所示,雖得依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
、翁秋陽、林佩鳳、周鉅展、顏成俊、蕭睿軒、林虹妏、
劉世琪、黃詩文、林碧慧、吳偉華、許達逸、黃瑞桐、陳
榮樺及江威廷等人於各該部分所示之通訊內容,據以認定
其等有共同或各別經營天驛車行及國泰當舖等各家當舖,
並共同或各別為前揭重利犯行之事證(詳如前揭「子、有
罪部分」中,關於「重利」部分所述),惟並無從據以認
定在其等內部間有何「橫向聯繫或縱向聯絡」之「內部管
理結構」,或有何「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
首領之命令行事」之情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翟光華、王
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
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
、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
許達逸等21人間,係以所謂「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
組成「天驛車行及所屬當舖集團」,並由其等分別在天驛
車行或前揭各家當舖內擔任要職,其中在各家當舖擔任會
計、助理等職者,須「聽命」於各該當舖現場負責人及車
行老闆,而各該當舖負責人及天驛車行員工又係「聽命」
於天驛車行負責人等情,其中關於所指「各該當舖負責人
及天驛車行員工係『聽命』於天驛車行負責人」部分,經
核尚乏具體證據證明,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天驛車
行及所屬當舖集團」或「天驛集團」、「天驛集團犯罪組
織」內部,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或有內部層級管
理特性等節,尚難採認。
(五)秘密證人A1於本件偵查中雖證稱:「(問:翟光華如何經
營?)翟光華會盯各家當舖的業績及租車的業務,看車子
有無租出去。翟光華會叫各家當舖的店長叫到一個地方去
開會,他會盯著業績的成長或衰退,因司機會倒帳,叫各
店長要想辦法去找出司機來,如果有司機,要介紹司機來
跑車,因為車行如果空車很多的話,老闆劉穎之及翟光華
會給翁秋陽壓力,叫翁秋陽想辦法把車子租出去,要有成
績。」等語。另秘密證人A2在本件審理中,固亦證稱天驛
車行及前揭各家當舖成員確有至元喆當舖開會之情形。惟
依秘密證人A1、A2前揭證述,參以本件相關事證所示,僅
能證明被告翟光華確參與經營天驛車行及國泰等六家當舖
之相關業務,被告王品方、林品攸則協助被告翟光華經營
天驛車行,被告王品方並依被告翟光華指示,協助國泰等
六家當舖製作前揭電腦單等業務,另被告李春明、周鉅展
等人亦均係依被告翟光華之指示,參與或協助前揭部分當
舖之業務經營,被告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
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
瑞桐、許達逸等則各係負責或協助經營前揭各家當舖之放
款業務,其等因而須就本身各別或共同參與前揭國泰等六
家當舖之重利行為,共同負重利罪責等情,既如前述(詳
如前「子、有罪部分」之「壹、重利罪」部分所述)。是
被告翟光華縱有如秘密證人A1所述前揭「盯各家當舖業績
及租車業務,看車子有無租出去」、「召集各家當舖店長
開會」、「盯著業績成長或衰退」、「司機會倒帳,叫各
店長要想辦法去找出司機來」、「要介紹司機來跑車」、
「車行如果空車很多的話,老闆劉穎之及翟光華會給翁秋
陽壓力,叫翁秋陽想辦法把車子租出去,要有成績。」等
行為,自無從排除係因其實際參與天驛車行及前揭國泰等
六家當舖之業務經營,並係實際負責人,被告翁秋陽等人
則各係前揭六家當舖現場負責人所致,亦即被告翟光華前
揭相關行為,容係因其與被告翁秋陽等人就前揭重利放款
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係基於該項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因而有前揭召集開會、緊盯業績、要求介紹
司機租車及施加業績壓力等相關行為,尚無從遽論其等前
揭行為即係基於所謂組織犯罪之犯意所為;又依秘密證人
A1、A2前揭證述所示,除得據以認定被告翟光華在召集前
揭會議及開會時,有前揭緊盯業績、要求介紹司機租車及
施加業績壓力等相關行為外,並無要求或命令被告翁秋陽
等各家當舖負責人須以暴力討債、提出告訴等方式催討債
務,或指示被告翁秋陽等各家當舖負責人為其他相關犯罪
行為,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翟光華等人認定之依據。況依
前揭事證所示,除被告黃鴻逸、陳榮樺、邱淳萱等人確均
參與,亦均僅參與有關瑞誠當舖部分之重利放款行為,及
被告林冠福除與被告翟光華等人共同參與前揭國泰等六家
當舖之重利放款行為外,亦另與被告黃鴻逸、陳榮樺、邱
淳萱等人共同參與瑞誠當舖部分之重利放款行為外,並無
證據足供認定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
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
琪、吳偉華、蕭睿軒等人亦參與關於瑞誠當舖之重利放款
行為,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據以指稱被告翟光華、王品
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
、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
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黃瑞桐、許達逸、林品攸等人
,均係前揭「天驛車行及所屬當舖集團」或「天驛集團」
、「天驛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並稱其等內部間有上下從
屬之指揮控制結構,或有何內部層級管理特性等情,自無
依據。又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翟光復涉犯前揭重利罪,
據以指稱被告翟光復係前揭「天驛車行及所屬當舖集團」
或「天驛集團」、「天驛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部分,既經
本院認為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翟光復無罪之諭知(詳如
後「伍」部分所述)。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翟光復及翟光
華等人均係前揭「天驛車行及所屬當舖集團」或「天驛集
團」、「天驛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等內部間有上下從
屬之指揮控制結構,或有內部層級管理特性等情,更無依
據。
(六)被告翟光華、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
、林虹妏、周鉅展、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
陳榮樺、黃瑞桐等雖確有前揭共同或各別對借款計程車司
機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詳如前揭「子、有罪
部分」中,關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部分所述)
,另被告翟光華、戴界明、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等雖
有前揭共同或各別對借款計程車司機提告之誣告犯行(詳
如前揭「子、有罪部分」中,關於「誣告」部分所述),
而應依法就其等共同或各別所為前揭各部分犯行論罪,就
其中共同犯罪部分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欲處罰之犯罪組織成員包括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參與該犯罪組織者在內,此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
,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
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
組織性犯罪之故,而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
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
性質,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
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特性。另按所
謂「共同正犯」(或包含「教唆犯」,下同)與「犯罪組
織」間顯應有所區別,蓋前者僅需符合刑法第28條、第29
條第1項所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之要件,即得成立,並無須另同時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之構
成要件,即並不以其共犯內部間有所謂「主持或首領者係
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
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其成立要
件。經參酌前揭說明,足認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及同
法第29條第1項關於教唆犯之規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關於「組織犯罪」所規定之成立要件,亦顯有區別
。是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
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
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黃瑞桐
、許達逸等雖應就其等共同或各別所為前揭重利、妨害自
由、強制、恐嚇或誣告等犯行,共同或各別就各該部分負
其罪責,惟如無其他具體證據,究無從遽認其等即係所謂
「天驛集團」或「天驛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並推認被
告翟光華係該犯罪組織之首領或主持人,被告王品方、李
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
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
、陳榮樺、邱淳萱、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
則係該犯罪組織成員。經查,本件除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含該譯文上所記載前揭「案件摘要」內容)、「天驛
車行及當舖集團成員間從屬關係分析表」及被告翟光華、
翁秋陽等人之「幫派份子資料查詢作業」等資料外,並未
據公訴人另提其他相關具體證據,是僅憑被告翟光華、翁
秋陽等相關被告曾共同或各別為前揭重利、妨害自由、強
制、恐嚇或誣告等犯行等前揭事證,自不足據以推認其等
即係以「犯罪組織」而屬所謂「天驛集團」或「天驛集團
犯罪組織」之成員(亦不足據以推認其等係前揭所謂「天
道盟─不倒會─萬華分會」之犯罪組織成員)。公訴意旨
僅以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
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
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翟光復
、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人曾共同或各別為前揭重利
、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或誣告等犯行,即據以推認其等
係屬於所謂「天驛集團」或「天驛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如依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之(三)物證編
號38、39「幫派分子資料查詢作業」所示,則或係指所謂
「天道盟─不倒會─萬華分會」之犯罪組織成員),自乏
依據。
(七)公訴意旨雖另指稱所謂犯罪組織必有從事犯罪活動,本件
犯罪組織從事之犯罪活動包括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
嚇、誣告及洗錢,因此有關本件重利、妨害自由、強制、
恐嚇、誣告及洗錢之證據,均為本件被告翟光華等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罪嫌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99至211頁所附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第11 頁)
,惟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仍以其舉證證明被告翟光
華等人確有組織前揭「天驛集團」或「天驛集團犯罪組織
」之事實為前提,而不得以被告翟光華等人有共同或各別
涉犯前揭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誣告及洗錢等行
為,即據以推認其等就各該部分涉犯之行為,均係以所謂
「天驛集團」或「天驛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犯罪所為;
況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翟光華等人所涉前揭重利、妨害自
由、強制、恐嚇、誣告及洗錢等行為,其中關於所涉洗錢
犯行部分,均經本件認為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
認定,就所指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誣告等行為
,其中部分亦經本件認為無法證明而為各該被告等均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貳」、「參」、「肆」及
「伍」等部分所述),更無從據以直接推認被告翟光華等
人確有組織前揭「天驛集團」或「天驛集團犯罪組織」,
及其等就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重利、妨害自由、強
制、恐嚇、誣告等行為,即係共同基於組織犯罪之模式所
為。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
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
、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
邱淳萱、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人所經營之
天驛車行結合上開各家當舖,利用計程車司機急需用錢而
以重利貸予款項,並對於多數借款者以向天驛車行租車為
貸予款項之條件,使借款之司機於尚未清償債務前,亦不
得不繼續承租天驛車行之計程車,若計程車司機於所欠上
開當舖之債務清償前因租車契約到期而欲向天驛車行解約
,則令欠債司機全部清償當舖債務,使司機不得不繼續向
該車行租車,並令部分欠債金額較高之司機每日除繳納車
租外,以預繳方式於天驛車行或上開當舖繳納一定金額之
現金,作為定期結算利息扣款之用,若繳款未達要求,即
不斷以電話催討、辱罵、恐嚇、令司機罰站、脅迫或強制
扣下司機之計程車或毆打、虐待等方式使欠其債務之計程
車司機心生畏懼,不得不遵其所命按時繳款,以此方式使
在其車行或當舖欠債之計程車司機成為為其工作之車仔子
,並僱用被告李春明負責於天驛車行與計程車司機訂立租
車契約,及以前揭刑事誣告手段對於失聯之欠債計程車司
機以誣告手段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至138 頁所
附起訴書第7至8頁、本院卷十三第274頁至該頁反面所附
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據以指稱被告翟光華等人即係所謂
「天驛車行及所屬當舖集團」或「天驛集團」、「天驛集
團犯罪組織」成員,亦乏依據。另證人張瑞麟在本件偵查
中固證稱渠曾因收留在天驛車行跑計程車之司機而遭江威
廷毆打,當時江威廷並宣稱其等老大係「天道盟不倒會」
會長四角(按即係指「劉穎之」)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所
示,仍無從據為本件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
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
、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
邱淳萱、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確係公訴意
旨所指「天驛集團」或「天驛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具體
證據,併此敘明。從而,被告翟光華等各辯稱其等各就前
揭重利等犯行,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固
不足採信,惟其等抗辯稱所為前揭聯繫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規定「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等並無參與所
謂「天驛集團」犯罪組織之認知及具體行為等語,尚非全
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翟光華
、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
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
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翟光復、黃瑞桐、林品
攸、許達逸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之行為,自
應認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
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
、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
邱淳萱、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所涉「組織
犯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難以該罪責相繩,應就此
部分為有利於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
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
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
、翟光復、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人之認定。爰就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為被告許達逸、林品攸、翟光復無
罪之諭知,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
、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
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
榮樺、邱淳萱、黃瑞桐等就此部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行為,與其等所為重利或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
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
本件起訴書第48頁關於「所犯法條」(四)部分、本院卷
四第241至248頁所附102年7月11日補充理由書第6頁、第
280至281頁所附102年7月18日補充理由書第3頁、卷七第4
頁所附102年8月6日補充理由書第2頁等部分所載,及公訴
檢察官於本件102年12月2日審理期日所述),爰就其等此
部分所涉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關於被告翟光華、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黃詩文、林冠
福、陳榮樺、蕭睿軒等被訴如下列「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
、恐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成俊等人在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其等於該件所涉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於
9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即均明知以強制、恐嚇或
私行拘禁等暴力方式討債,可能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強制、
恐嚇等罪。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黃詩
文、林冠福、陳榮樺、蕭睿軒等在前揭各向天驛車行租車或
各向國泰、丙全、元喆、元崗、合豐、瑞誠等當舖借款之計
程車司機,在租車或借款後,無法依期繳付車租或借款利息
或本息時,為順利討債,竟另行起意而共同或各別基於妨害
自由、強制、恐嚇等罪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
同或各別對下列「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無罪)」
之「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為各該部分所示之妨害自由
、強制、恐嚇等行為,因認被告翟光華、李春明、翁秋陽、
顏成俊、黃詩文、林冠福、陳榮樺、蕭睿軒等就前揭各部分
所為,係各犯妨害自由、強制或恐嚇罪等語,並以如前揭「
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無罪)」之「被害人」欄所
示各該被害人或證人所為供述或證述,及渠等所提之相關證
據資料為據。
二、訊據被告顏成俊等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各部分妨
害自由、強制、恐嚇等行為,辯稱其等與各該借款計程車司
機聯繫或處理關於渠等應給付之車租、借款利息或本息時,
均未對各該計程車司機為任何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之不
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周茂正、A8、徐潤祥等前揭計程車
司機,均曾各向天驛車行租車,或並曾向各該當舖借款,並
均有未依約繳付車租、借款利息或本息等事實,固據證人周
茂正、A8、徐潤祥等前揭借款或租車之計程車分別供述或證
述在卷,並為被告顏成俊、陳榮樺、林冠福等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惟經本院審酌公訴人就此各部分所指及所提證據資
料後,認為公訴意旨就此各部分所指被告顏成俊等人所涉妨
害自由、強制、恐嚇等行為,均屬無法證明,茲分別列載理
由依據如下:
(一)關於被告顏成俊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
(無罪)部分」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周茂正」
)部分所示之強制罪部分:
依本件起訴書、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見
本院卷一第35頁、卷四第252至262頁)所載,及公訴檢察
官於本件審理時,當庭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十三第263頁)所示,係認被告顏成俊就此部分
所涉犯行,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依證
人周茂正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或證述所示
,顯見周茂正於98年間向「元崗當舖」借款3萬元,及向
天驛車行承租000-00號計程車駕駛時,係由綽號「大毛」
(周茂正於本件102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確認該「
大毛」並非本件被起訴之被告「吳偉華」)或被告翟光華
負責處理之事實,堪予認定。另證人周茂正於本件前揭審
理期日證稱渠並未曾向「顏成俊」或丙全當舖借過款,僅
曾見過「顏成俊」一、二次,但不太認識或「不知道顏成
俊是誰」,並當庭確認上開「顏成俊」並非本件被告顏成
俊,另稱渠當時向天驛車行承租前揭計程車後,僅開了兩
天就跑掉,並改至別家計程車行開車等語(見A2卷第250
至253頁、第40至46頁、第282至283頁、本院卷十一第170
頁反面)。是依證人周茂正前揭供述或證述所示,顯未具
體指明渠係受被告顏成俊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而向天驛車行
租車並強迫渠簽發本票。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顏成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周茂正為前揭強制行為
之事證,因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顏成俊為前揭強
制行為部分,其犯行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顏成
俊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雖當庭表示
就此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翟光華與顏成俊共同於100年8
月8日,在天驛車行強使被害人周茂正簽立租車合約及八
十萬元本票,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
(見本院卷十一第169頁反面),惟亦表示就
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具體起訴對象僅為被
告顏成俊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39頁反面),亦即本件
就此部分並未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翟光華,是本院就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自無庸就被告翟光華部分加以
審究及判斷。另公訴檢察官雖以102年7月11日補充理由書
,及於102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陳稱被告翟光華等人所
犯重利、妨害自由、恐嚇、洗錢等犯行,「各」與所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因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之行為人雖未記載被
告翟光華亦係行為人,而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與本案被
告翟光華遭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1至243
頁、卷十二第239頁反面);惟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翟
光華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罪等部分,均
經本院認為無法證明而就各該部分均無被告翟光華等人無
罪之判決(詳如前「壹」部分所述),則關於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翟光華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前揭重利犯行間,即無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翟光華亦為此部分犯罪行為
人,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容屬誤會。是本院就公
訴檢察官以前揭補充理由書及於本件審理時所指被告翟光
華涉犯此部分強制犯行,自無庸加以審究及判斷,併此敘
明。
(二)關於被告陳榮樺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
(無罪)部分」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第3欄所示
在「天驛車行」毆打「A8」,涉犯恐嚇罪)部分:
依本件起訴書、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見
本院卷一第35頁、卷四第252至262頁)所載,及公訴檢察
官於本件審理時,當庭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十三第263頁)所示,係認被告陳榮樺就此部分
所涉犯行,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查,秘
密證人A8在本件102年3月2日偵訊時固曾指稱「【(提示
照片)其他還認識何人?】編號30號的小麥在天驛車行曾
經打過我一次,因我錢繳不出來,‧‧‧」等語(見B3卷
第239頁),惟經核渠此部分證述,與渠另於同日警詢時
陳稱「綽號小麥有在民族東路的『天倚當舖』打過我一次
,我經常被打,次數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B3卷第
228至229頁),未盡相符。是關於證人A8此部分所為證述
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再參證人A8於本件102年9月30日審
理期日結證稱渠認識「小麥」,並當庭指認「小麥」即係
被告陳榮樺,但渠不曾與被告陳榮樺發生肢體衝突,至於
渠在前揭偵訊時,雖曾陳稱「小麥」曾在天驛車行打過渠
一次,但渠當時係認錯人,講錯了,應以渠在
本件前揭審理期日所述才正確,亦即當時確實有人毆打過
渠,但確非於前揭審理期日在庭之「小麥」即被告陳榮樺
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5頁至該頁反面)。是關於證
人A8在本件前揭偵訊時所為指述之正確性及可信性,自更
有疑義。況依證人A8於前揭偵訊時所述,僅陳稱渠係在「
民族東路之『天倚當舖』被打」,惟並未具體陳明被毆打
之日期為何時,亦未供陳渠當時被毆打地點係在「天驛車
行」,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榮樺係在「97年間天驛集團
遭掃蕩後至102年1月23日間某日」,在「天驛車行」出手
毆打A8,以此強暴方式向A8催討借款本息,致A8心生畏懼
而危害A8之安全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98頁),容屬無
據。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榮樺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對A8為前揭恐嚇行為之具體事證,因認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陳榮樺為前揭恐嚇行為部分,其犯行
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榮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翟光華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
(無罪)部分」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施純堯」
部分)所示之強制罪部分:
依本件起訴書、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見
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卷四第252至262頁)所載,及公訴
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當庭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及所犯法
條(見本院卷九第265頁)所示,係認被告翟光華就此部
分所涉犯行,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查,
證人施純堯於本件偵查中雖證稱「‧‧。到了100年10月
初被翟光華找到我,翟光華把我帶到元崗當舖,他們有叫
我繼續幫他們跑車還錢,我在元崗當舖的後面房間待了三
天,期間他們沒有恐嚇、傷害我,但旁邊江威廷(阿威)
顧著我,所以我也不敢離開,我只好面對這筆債務,答應
幫他們跑車。」等語(見A15卷第1459頁反面),惟並未
敘明當時被告翟光華將渠帶回元崗當舖,及要求渠繼續幫
天驛車行跑車還款之整個過程中,是否有對渠使用強制力
之情形。嗣證人施純堯於本件審理時,則結證稱渠係先被
帶至元喆當舖,嗣至當日晚上,因元喆當舖要打烊,且元
崗當舖場地較寬敞,又有沙發可坐,乃改至元崗當舖,而
至元崗當舖,被告翟光華亦在該處,但後來翟光華先離開
,而翟光華離開時,有交待江威廷買酒、買宵夜供渠食用
,亦向江威廷交待稱「不用看顧我,我不會離開的」等語
,另渠當時會在元崗當舖待三天,係因渠當時不知道自己
可以至何處居住,亦因渠前揭借款,經計算結果,本息合
計可能已達145萬元,被告翟光華等人乃要求渠簽發一紙
面額145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渠當時係因上開欠款金額太
高,對於是否簽立該紙本票有所猶豫,因而在元崗當舖待
了三天,在此期間,被告翟光華等人並未對其為恐嚇等行
為,而三天後,係因渠腳傷已痊癒,並考量自己需要工作
才能生活,乃同意繼續幫天驛車行開車而簽立上開本票,
經渠自願簽發該紙本票後,渠即離開元崗當舖;至於渠於
本件偵查中所述渠在元崗當舖後面房間待了三天,當時「
阿威」在旁邊「顧著我,所以我也不敢離開」等語,係因
「在一間公司裡面,他怎麼可能讓我自己一個人單獨在公
司,還是要有人看著我,顧著就是互相照顧。當時只是我
自己在三心兩意,因為我只要早點同意簽這張本票,我就
可以早點離開去跑車。」另稱「我認為翟光華並沒有限制
我的行動自由,是我自己不想走,是我自己在考慮,當時
阿威也有帶我出去走走,並不是一直在公司裡面。」等語
(見本院卷九第263至267頁)。是依證人施純堯前揭證述
所示,顯見被告翟光華或元喆、元崗當舖之相關人員雖曾
因施純堯積欠借款未還,因而於100年10月初找到施純堯
後,將施純堯先後帶至元喆、元崗當舖,要求施純堯繼續
為天驛車行開車,以便賺錢償還欠款,並經計算欠款本息
合計約145萬元而要求施純堯簽發前揭面額145萬元本票作
為擔保,惟並未見被告翟光華、江威廷等人在此過程中,
有何使用強制力,或以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方式,以
達脅迫施純堯償還欠款、簽發本票或繼續為天驛車行開車
還款之情形。至於施純堯於前揭期間,雖曾先後在元崗當
舖居住三天,惟其居住或留置於元崗當舖之原因,容係因
渠當時腳傷尚未痊癒,又不知有何住處可供渠暫時居住,
加以渠當時一直考慮是否同意繼續為天驛車行開車,及是
否同意簽發上開面額達145萬元之本票,乃持續居住於元
崗當舖,嗣經施純堯作成上開繼續為天驛車行開車及同意
簽發該紙本票之決定後,渠即自行離開元崗當舖,其間江
威廷並未限制渠行動自由等事實,堪予認定。是依前揭事
證所示,尚難認為施純堯係因遭受被告翟光華之強制力而
帶至元崗當舖,亦難認為施純堯係被限制居住於元崗當舖
,及施純堯係因遭受被告翟光華等人所為強制力,始同意
繼續為天驛車行開車,並簽發上開本票。況公訴檢察官於
本件審理時,既陳稱「關於『強迫簽立本票』部分不在起
訴範圍內,但就所指『限制行動自由』部分,係
本件起訴書所指用來說明被告翟光華當時在元崗當舖內要
求被害人施純堯繼續開車還債所為行為的說明,所以應該
是構成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7
頁反面),業已修正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被告翟光華
有「強制簽立本票」之指述。從而,更難認為公訴意旨指
稱施純堯當時係因遭受被告翟光華等人以強暴或脅迫等強
制方式,始因而同意繼續為天驛車行開車之指述,確與事
實相符。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翟光華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對施純堯為前揭強制行為之事證,因認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翟光華為前揭強制行為部分,其
犯行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翟光華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翁秋陽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
(無罪)部分」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湯家銘
」部分)之「國泰當舖」所示強制罪部分:
依本件起訴書、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見
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卷四第252至262頁)所載,及公訴
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當庭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及所犯法
條(見本院卷十一第189頁反面、卷十三第263頁)所示,
係認被告翁秋陽就此部分所涉犯行,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惟查,證人湯家銘於本件偵查中證稱略
以:渠原係向丙全當舖借款,後來轉向被告林冠福(被告
林冠福就此部分所為強制罪犯行,另為有罪之判決,詳如
前揭「事實」欄之「三(十五)」部分所述)之弟「林仔
」借款10萬元,嗣因渠無法還款,綽號「法拉利」之男子
與「林仔」即於99年間,將渠找回民族東路車行,並將渠
另向他人承購之貸款車強行扣走,再將渠帶至國泰當舖,
嗣至國泰當舖後,係由被告翁秋陽借渠10萬元,再由渠交
予「法拉利」及「林仔」,因此變成渠係欠國泰當舖10萬
元,而該車即由國泰當舖扣留等語(見A15卷第1454 至
1455頁、A17卷第1983頁);另渠於本件審理時,除為前
揭相同證述外,並另證稱關於渠向「林仔」等人所借前揭
10萬元,係由「林仔」、「法拉利」向渠收款,嗣經「林
仔」、「法拉利」及被告林冠福將此筆借款整合至國泰當
舖後,係由國泰當舖代渠償還上開10萬元借款給「林仔」
等人,此係99年底發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4至24
頁)。是依證人湯家銘前揭證述所示,顯見當時扣押湯家
銘向他人所購買前揭貸款車者係「林仔」、「法拉利」等
人,而將湯家銘所欠前揭債務整合至國泰當舖,則包括「
林仔」、「法拉利」及被告林冠福,至於被告翁秋陽則係
立於代湯家銘清償前揭10萬元借款之地位,而經被告翁秋
陽代償前揭10萬元後,前揭由湯家銘另向他人購買之貸款
車經留置於國泰當舖,容係作為渠向國泰當舖借貸該筆10
萬元借款之擔保。從而,關於被告翁秋陽就此部分所為,
已難認為係與被告林冠福或「林仔」、「法拉利」等人共
同立於強制扣押該車之角色或地位看待。再參前揭「事實
」欄「二(一)」部分所示,顯見被告翁秋陽、林冠福係
各別負責經營國泰當舖及瑞誠或合豐當舖,且被告林冠福
負責或參與前揭瑞誠當舖或合豐當舖之期間,僅包括自
100年2月間至同年7月間止,另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1年
10月間止等期間,已如前述。復查無被告林冠福於公訴意
旨所指前揭「99年底」左右,有何與被告翁秋陽或
本件其他被告等人共同負責或參與包括國泰、丙全等當舖
經營之實情。從而,自可推認被告翁秋陽在「99年底」時
,因前揭緣由而代湯家銘清償渠向「林仔」等人所借10萬
元欠款,並將湯家銘所購買前揭貸款車留置於國泰當舖等
行為,係基於其係國泰當舖現場負責人,負責經營國泰當
舖所致,自難認為其應就「林仔」、「法拉利」及被告林
冠福等人所為前揭強迫還款、強行扣車等行為,係立於同
一角色或地位,而責其應就此部分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至於湯家銘當時是否有權處分該車而同意將該車質押於國
泰當舖,及嗣因湯家銘向渠貸款車老闆反應後,經該老闆
與國泰當舖談判後,被告翁秋陽等人乃同意交還該車等情
,不僅均屬事後發生之事實,並均屬民事糾紛,不足以影
響前揭判斷。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翁秋
陽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湯家銘為此部分強制行為之事證,
因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翁秋陽為前揭強制行為部
分,其犯行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翁秋陽無罪之諭
知。
(五)關於被告蕭睿軒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
(無罪)部分」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楊詩壁
」部分)所示之恐嚇罪部分:
依本件起訴書、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見
本院卷一第36頁、卷四第252至262頁)所載,及公訴檢察
官於本件審理時,當庭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十三第199頁反面、第266頁)所示,係認被告蕭
睿軒就此部分所涉犯行,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惟查,證人楊詩壁經傳拘未到庭,而渠於本件偵查中
雖陳稱:「‧‧‧元崗當舖當時負責人蕭睿軒(綽號:川
哥)說我每天晚上9點以前要進去元崗當舖繳2000 元,我
都是7點前去繳,元崗當舖蕭睿軒(綽號川哥)會打電話
對我大小聲,催我趕快回來繳錢,口氣不好。」、「【你
於借款期間,是否有遭到元崗當舖(蕭睿軒)及天驛車行
(負責人翟光華)等人或其他汽車當舖成員強押於當舖或
車行內不准離去?該集團強押限制你行動時間係分於何時
?每次妨害你自由、限制行動時間多久?】均沒有。」、
「(遲延繳款會怎樣?)當舖的人聲音會比較兇一點,就
聲音大一點而已。」、「【(提示卷內嫌疑人照片)你看
過裡面哪些人?】阿川是7號,我借錢是跟他接洽,我每
天去繳錢給阿川,打電話會對我大聲的也是他,‧
‧。」等語(A16卷第1519頁反面、第1520頁、第1531頁
),惟並未敘明所謂「大小聲」、「口氣不好」、「當
舖的人聲音會比較兇一點,就聲音大一點」、「打電話
會對我大聲」等語,其具體情形如何?是否已達恫嚇他
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程度?是否有何具體責罵之詞,以致
他人心生羞愧或壓力?其恫嚇或責罵之具體內容或言詞
為何等情,均有所不明,是公訴檢察官指稱被告蕭睿軒
有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厲聲嚇令楊詩壁須按期前
往元崗當舖繳付借款本息,致楊詩壁心生畏懼而足生危
害於楊詩壁之安全,自乏具體證據證明,尚難採認。此
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睿軒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對楊詩壁為此部分恐嚇行為之事證,因認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蕭睿軒為前揭恐嚇行為部分,其犯
行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蕭睿軒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黃詩文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
(無罪)部分」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王以德
」部分)所示之強制罪部分:
依本件起訴書、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見
本院卷一第36頁、卷四第252至262頁)所載,及公訴檢察
官於本件審理時,當庭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所示,係認被告黃詩文就此部分所
涉犯行,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共二罪。惟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最高法院81年臺非
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之具體行為,尚
無法認定已符合前揭「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具體事實者,自難遽以論以強制罪。
經查,王以德已於102年7月16日遭人發現死亡(見本院不
公開卷第64頁所附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而依王以德
在本件偵查中所為證述,渠係證稱「【你於借款、還款期
間,是否有遭到元喆當舖(黃詩文)及天驛車行等人或其
他汽車當舖成員恐嚇或妨害你自由、限制行動?】我開計
程車有時候生意不好,沒辦法準時去元喆當舖繳交1500元
車租跟利息錢,所以很常被黃詩文打電話來臭罵一頓,或
是叫我回元喆當舖去,黃詩文會叫我罰站,要我想想看要
跟誰借錢,來還給黃詩文我所積欠的車租跟利息錢,我在
黃詩文旁邊大概罰站了半小時左右,黃詩文才讓我離開。
」、「(如果沒有繳款,元喆當舖會如何處理?)曾經一
、兩次有罵我三字經、要我到當舖後面的小房間罰站,還
要我想想怎麼解決,不能不還錢,要我倒別人不要倒他的
錢,罰站差不多半小時,沒辦法他還是讓我走,我就說我
要補,每天多跑一點,沒有動手打我。」、「(誰叫你罰
站?)黃詩文。」、「(罰站時間大約是在何時?)我不
太記得了,我只記得大概有兩次,都是黃詩文叫我罰站。
」、「(有無讓元喆當舖找不到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
有沒有找我,我曾經躺在車裡在路邊睡覺,他們找到我,
就把我叫回去公司罰站,另外一次是我拖了好幾天沒繳,
我自己回去,他們就叫我罰站。」等語(見A20卷第2653
頁、第2668至2669頁)。依王以德前揭證述所示,不僅渠
係經常遭被告黃詩文罰站,或僅記得曾有二次遭被告黃詩
文罰站,所述未盡一致,另關於渠被罰站之地點係在「元
喆當舖後面小房間」,或係「在黃詩文旁邊」,及渠被罰
站之具體時間,王以德所述亦或有未盡一致,或未盡明確
之處,已非無疑義,而見王以德前揭證述內容尚有前後未
盡相符或明確之情形,已難據為不利被告黃詩文認定之依
據。另關於王以德所指前揭「罰站」之實際情形,究係完
全或相當程度限制渠行動自由,或僅係因被告黃詩文當時
向王以德表示「要我想想看要跟誰借錢來還給黃詩文」、
「還要我想想怎麼解決,不能不還錢,要我倒別人不要倒
他的錢」,及王以德回稱「我就說我要補,每天多跑一點
。」等對話過程時,因王以德係站立聽話或對話等情,致
王以德認為被告黃詩文當時係要求渠罰站?亦非無疑義。
是僅依王以德前揭證述內容,應認尚難認定被告黃詩文當
時要求王以德「罰站」之具體行為內容為何,亦尚難認為
被告黃詩文就此部分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
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構成要件;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詩
文之認定。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詩文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王以德為此部分強制行為之事證,因
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黃詩文為前揭強制行為部分
,其犯行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詩文無罪之諭知
。
(七)關於被告林冠福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
(無罪)部分」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徐潤祥
」部分)所示之強制罪部分:
依本件起訴書、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見
本院卷一第36頁、卷四第252至262頁)所載,及公訴檢察
官於本件審理時,當庭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十一第189頁反面、卷十三第263頁)所示,係認
被告林冠福就此部分所涉犯行,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惟查,證人徐潤祥於本件偵查中陳稱:「‧‧
我在101年7、8月時,向煙囪借5000還是10000 元,我當
時已經當車仔子被綁死就住在合豐樓上。」、「(被強迫
住在那邊?)這很難講,因為他是讓我自由進出,但我定
要住在那邊不能住在別的地方。」、「(誰叫你住那邊?
)本來是煙囪叫我住,但我不願意,後來阿俊叫我去住,
因為我是阿俊的車仔子,我就不得不去住。」、「(煙囪
與阿俊的關係?)他們是親兄弟。」、「(去住時有人會
點名?)不會,但沒回去他只會打電話問。」、「(曾經
不回去過?)有1、2次。」、「(為何要你住合豐?)他
們說叫我們幫忙出房租,因為我們住那邊還是要付房租,
他們講得好聽說是租個地方讓我們住,但還是要付房租。
」、「(不去住不行嗎?)也可以,但很少人說不要。」
、「(他有無說你何時可以不用去住那邊?)沒有,所以
我就一直住到101年11月我就沒住了,我有跟阿俊說因為
我住在那邊不能開冷氣,我就不住了,之後我就睡車上,
車子由我自己找一個安全的地方停。」、「(為何有的人
不用去住?)可能有人之前就有地方住,像我們有幾個人
自己沒地方住就被他蒐集到那邊去,我們私底下也不會聊
到這塊。」、「(你為何被他蒐集到那邊住?)因為我媽
媽住雅房,我又跟前妻離婚,其實我也不想去那邊住。」
、「(是阿俊、煙囪逼你去住?)我也是剛好沒地方住。
」、「(住那邊有無門禁?)沒有,他有給我們鑰匙。」
、「(只有阿俊打你?)是。」、「(被阿俊打後為何還
住合豐?)沒地方去,且每天還要繳錢給阿俊,不繳他會
打電話找我。」、「【(提示指認表)看過哪些人?】‧
‧‧編號29是煙囪,是阿俊的哥哥,從我被整合就認識他
們兩人,煙囪只有罵過我,因為我是租他弟弟的車所以他
並不怎麼愛理我。」等語(見A19卷第2426至2428頁);
並於本件102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結證稱當時係因渠沒有
別的地方可處,才會自願住到合豐當舖,並非被告林冠福
或上開「阿俊」(按即被告林冠福之弟林俊騰)向渠表示
不能住別的地方,且一開始被告林冠福要求渠住至合豐當
舖,渠並未同意,嗣係因渠欠「阿俊」錢,經「阿俊」要
求,渠才住進合豐當舖,渠住合豐當舖時,被告林冠福有
配鑰匙交渠使用,渠可自由進出該當舖,且當舖內有冷暖
氣、茶水可喝,渠係持續住至101年10月間左右才離開,
並稱渠當時雖曾遭被告林冠福責罵,但責罵內容係「罵我
去外面亂借錢」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85至189頁),互
核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林冠福所不爭執,自堪採認。依證
人徐潤祥前揭證述所示,顯見徐潤祥雖曾於101年7、8月
間居住於合豐當舖,惟渠係因積欠被告林冠福之弟「阿俊
」借款未還,經「阿俊」要求而至合豐當舖居住,並非因
被告林冠福要求而入住合豐當舖,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
,查無被告林冠福要求徐潤祥入住合豐當舖,與「阿俊」
要求徐潤祥至合豐當舖居住間,有何關聯性存在,另依前
揭事證所示,亦難認「阿俊」當時要求徐潤祥至合豐當舖
之行為,有何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暴力方式之事實,自
難認為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另
依證人徐潤祥前揭證述所示,當時被告林冠福責罵徐潤祥
之內容既係「去外面亂借錢」等語,不僅與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顯難認為前揭責罵內容會對徐潤祥
構成如何強暴、脅迫之強制效力,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
,並無證據證明徐潤祥有因此行無義務之事,或有何遭妨
害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福就此部分所
為,有「強制居住於合豐(當舖)、辱罵」之行為,據以
指稱被告林冠福就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自屬誤會。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林冠福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徐潤祥為前揭強制行為之具體
事證,因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林冠福為前揭強制
行為部分,其犯行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冠福
無罪之諭知。
(八)關於被告李春明被訴如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
(無罪)部分」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周嘉宜
」部分)所示之強制罪部分:
依本件起訴書、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見
本院卷一第36頁、卷四第252至262頁)所載,及公訴檢察
官於本件審理時,當庭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十一第189頁反面、卷十三第263頁)所示,係認
被告李春明就此部分所涉犯行,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惟查,證人周嘉宜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而依
渠於本件偵查中所述,渠原係擔任渠朋友林世經向「裕豐
車行」租車之保證人,嗣林世經於租車後死亡,積欠裕豐
車行車租4萬餘元,經裕豐車行老闆邱義鈞強制渠代林世
經清償欠款而強迫渠開計程車,並因獲悉渠並無營業小客
車之執業登記證及駕照,裕豐車行本身不敢將計程車租予
渠承租駕駛,乃於101年5月初強迫渠向天驛車行租車,並
將渠帶至天驛車行後,不讓渠離開,並在天驛車行內強迫
渠一定要簽訂租車契約,否則邱義鈞要叫人將渠押走,並
作勢要聯絡他人至該處將渠帶走,當時在場者包括裕豐車
行老闆邱義鈞、天驛車行之「阿明」即被告李春明及車行
之修車師傅等人,但現場僅有邱義鈞一人對渠為上開表示
,包括「阿明」在內之天驛車行人員均未開口,最後渠不
得已只好與天驛車行簽約租車等語(見A28卷第31至35頁
、第38至43頁、第70至74頁)。是依證人周嘉宜前揭證述
所示,顯見渠係因擔任渠朋友林世經向裕豐車行租車之保
證人,並因林世經於租車後死亡,積欠裕豐車行4萬餘元
車租未清償,而經裕豐車行老闆邱義鈞強迫渠以另向天驛
車行租車營業之方式,代償林世經所積欠之車租,是此部
分行為或犯罪動機自與被告李春明無關。另關於邱義鈞當
時將周嘉宜強行帶至天驛車行後,雖不讓周嘉宜離開現場
,並強迫周嘉宜須與天驛車行簽訂租車契約,否則邱義鈞
即恫稱要叫人將周嘉宜押走,並作勢與他人聯絡,致周嘉
宜最終不得不與天驛車行簽訂租約而向天驛車行租車,惟
當時在場者既包括裕豐車行之老闆邱義鈞、天驛車行之修
車師傅及被告李春明等數人,卻僅有邱義鈞一人對周嘉宜
為上開要求或強制行為,顯見包括上開天驛車行修車師傅
及被告李春明等其他在場人僅係在場圍觀或見聞其事,並
未參與邱義鈞前揭行為,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李春明或當時其他在場人曾與邱義鈞共同強迫
周嘉宜租車,自難據為對被告李春明不利認定之依據。況
周嘉宜嗣後經邱義鈞以前揭情詞強迫渠向天驛車行租車營
業後,雖最終不得不與天驛車行簽訂租車契約,惟天驛車
行就此項契約應係立於相對人之地位,被告李春明則係居
於天驛車行員工或其受僱人、使用人之角色,而與天驛車
行係處於同一地位,與周嘉宜則係分別立於契約相對人之
地位,亦即天驛車行與周嘉宜簽訂前揭租車契約後,負有
依約交付計程車予周嘉宜承租之義務,而周嘉宜則負有給
付車租予天驛車行之義務,並非僅係由周嘉宜單方負義務
,天驛車行則不負任何給付義務,是天驛車行或被告李春
明是否有強迫周嘉宜向該車行租車之動機,亦非無疑。是
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應足以佐證在邱義鈞於前揭天驛
車行現場強迫周嘉宜向天驛車行租車時,當時在場之天驛
車行修車師傅及被告李春明等人均僅係單純在場圍觀或見
聞其事,並視邱義鈞與周嘉宜處理結果,再行決定是否與
周嘉宜簽訂前揭租約,而非在場助勢或共同對周嘉宜施加
壓力,殆可認定。是周嘉宜經邱義鈞對渠施加前揭壓力後
,固因而決定與天驛車行簽訂租車契約,惟此應僅係因渠
遭受邱義鈞之強制或壓力所致,難認被告李春明或其他在
場人員亦係邱義鈞所為前揭強制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而責
令其等與邱義鈞共同負強制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春明
當時曾在天驛車行內,對周嘉宜為前揭強迫簽訂租車契約
之行為,據以指稱被告李春明就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容屬誤會。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李春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周嘉宜為前揭強
制行為之具體事證,因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李春
明為前揭強制行為部分,其犯行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李春明無罪之諭知。
參、關於被告翟光華、戴界明、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蕭睿
軒被訴如下列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所示誣告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翟光華、翁秋陽與戴界明、李春明、顏
成俊、蕭睿軒等人均因從事當舖業甚久,熟稔法律討債事務
,早年多以提起詐欺、侵占罪等告訴方式討債,並已收受多
筆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翟光華、翁秋陽更曾因誣告案件,分
別經板橋地院、士林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在案
。惟其等在前揭各向天驛車行租車,或向丙全、元崗等當舖
借款之計程車司機未按期繳付車租或借款利息,復未出面處
理時,為求討債順利,竟另行起意而共同或各別與知悉前情
之被告蕭睿軒及江威廷(江威廷非本件起訴被告,詳下列各
相關部分所述)等人,共同或各別基於意圖使前揭欠款司機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各於下列附表四「誣告(無罪)」
部分所示之日期,虛捏如各該部分所示,內容均屬不實之告
訴內容,並各具狀向各該部分所示之地檢署提出侵占或詐欺
取財等告訴,其中部分告訴案件並推由知悉前情之李春明、
戴界明、翁秋陽、蕭睿軒及江威廷,或利用不知情之徐慶旭
、王瑋凡各別擔任告訴代理人,由其等各別到場或到庭陳述
前揭不實之告訴內容,而共同或各別誣指各該欠款司機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或「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行為
,誣指其等涉犯侵占或詐欺取財罪,致各該地檢署檢察官誤
認各該欠款司機涉犯侵占或詐欺取財罪嫌而開始偵查,其等
則得利用檢察官合法傳拘各該欠款司機到庭之訴訟程序,尋
得各該欠款司機以節省尋人之成本費用,並藉各該刑事偵查
程序對各該欠款司機施加壓力,使各該欠款司機不得不出面
與其等商討還款事宜【詳如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
」各欄及各該部分附註所示】。嗣經各該地檢署檢察官分別
查明實情後,依法為各該欠款司機不起訴處分並均經確定在
案。因認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翁秋陽、李春明、顏成俊與
蕭睿軒等就前揭各部分所為,均係共同或各別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
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
旨)、「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
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以告
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
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
意旨)、「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251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
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40
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告訴人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衹因
缺乏積極證明其所訴事實確屬真實,因而為該被訴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所指述之內容確係故意虛構或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即無從認
定其確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論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翁秋陽、李春明、顏成
俊與蕭睿軒等就前揭各部分所為,係共同或各別涉犯刑法第
169條之誣告罪,無非以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翁秋陽、李
春明、顏成俊、蕭睿軒等各有如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
」各部分所示之告訴行為,並以如附表四「誣告(無罪)」
之「證據資料(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
各欄所載)」各欄所列之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翟光華、戴界明、李春明、翁秋陽、顏成俊、蕭睿
軒等對於其等曾共同或各別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
分」各欄所示之日期,以各該部分所示天驛等車行或丙全、
元崗等當舖之名義,向各該部分所示地檢署提起如各該部分
所示侵占或詐欺取財等案件之告訴,指稱如各該部分所示之
欠款計程車司機有如各該部分所示之侵占或詐欺取財行為(
告訴內容詳如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各欄所載)
,經各該地檢署以各該欄所示案號受理,或並由如各該「告
訴代理人」欄所示之李春明、蕭睿軒等人擔任各該件之告訴
代理人而各到庭或到場陳述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告訴意旨,嗣
各該告訴案均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為各該部分所示之計程
車司機均不起訴處分,並均經確定等事實(詳如起訴書附表
四、檢察官102年7月16日第四件補充理由書及所附附件六、
102年7月17日第五件補充理由書及所附附件六-1之各該欄所
示),固均不爭執,但均堅詞抗辯稱其等就前揭共同或各別
提出之侵占或詐欺取財案告訴,所為告訴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並無虛構事實而為告訴之行為,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所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翁秋陽、李
春明、顏成俊與蕭睿軒等曾共同或各別為如前揭附表四「誣
告(無罪)部分」各欄所示之告訴行為等事實,為被告翟光
華、戴界明、翁秋陽、李春明、顏成俊與蕭睿軒等人所不爭
執,並有如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各
欄所列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各該件刑事侵占或詐欺取財案之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除各該件不起訴處分見前揭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37至95各卷、本院卷四
第282至291頁所附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
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卷證資料之出處見附表四「誣告(無
罪)部分」各欄所載)可稽,互核相符,固均堪認定。惟公
訴人就所指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翁秋陽、李春明、顏成俊
、蕭睿軒等所為前揭各件誣告行為,在本件偵查中均未以「
證人」或「告訴人」身分,傳訊各該侵占或詐欺取財案之被
害人到庭訊問,亦未以其他方式進行實質調查,甚至在各該
侵占或詐欺取財案件亦未傳訊各該案「被告」到庭偵訊(詳
如下述),並均僅以所指各該件侵占或詐欺取財案卷所附相
關證據資料,據為指稱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翁秋陽、李春
明、顏成俊與蕭睿軒等有共同或各別為各該部分所指誣告行
為之依據,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而經本院審酌公訴人就各
該部分所指及所提證據資料後,認為公訴意旨就此各部分所
指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翁秋陽、李春明、顏成俊與蕭睿軒
等涉犯之誣告行為,均屬無法證明,茲分別列載理由依據如
下:
(一)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即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2「林萬福」)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38)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及證人林萬福在本件102年11月4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
:渠於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不久即未繳付車租,並將
該車違規停放在路邊而被拖吊,因渠當時身上沒錢,故未
處理繳納罰款、拖吊費之事,亦未聯絡天駿車行,告知該
車已被拖吊,並因渠當時生病,手機不通,天駿車行人員
均無法與渠取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75至78頁)所
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林萬福在99年8月13日向天駿車
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約繳
足車租,並因違規停車致該車被拖吊,於拖吊後既未自繳
辦理繳納罰款、領車事宜,且未通知天駿車行處理,使天
駿車行既無法與林萬福取得聯繫,又不知該車已被拖吊而
無法領回該車,嗣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林萬福仍未出
面處理,因而認為林萬福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
乃於99年12月10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再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由李春明到庭為
前揭指述等事實。另參卷附前揭資料所示,本件係在99年
12 月10日提出告訴,而天駿車行係在100年3月25日始領
回該車,亦即在被告戴界明對林萬福提起本件告訴時,天
駿車行尚未向拖吊場領回該車,則其在提起本件告訴時,
認為林萬福確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尚非完全無
據。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戴界明、李春明就
本件所為告訴及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核其等
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
,依法為林萬福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戴界明、李春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
尚難據以認定其等確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論罪。
(二)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即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3「徐源隆」)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39)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徐源隆在99年8月17日向天
馳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因渠
生病而回南部養病,因而有未依約繳足車租,又因渠當時
未帶手機回南部,復未出面與天馳車行協議繳付車租或交
還該車等事宜,使天馳車行既無法與徐源隆聯繫給付車租
,無法取回該車,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徐源隆仍未出
面處理,乃認為徐源隆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因
而於100年4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而
為前揭指述等事實。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戴界明
就
本件所為告訴,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核其等所為告
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
為徐源隆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
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
確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論罪。另本件證人徐源隆
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是公訴人就本件聲請
拘提證人徐源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即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4「柯潤吉」)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40)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柯潤吉在99年1月14日向天
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
約繳足車租之事實。另柯潤吉於本件侵占案既陳稱渠車租
係繳付至99年2月11日,顯見渠自同年2月12日即未繼續付
租,另渠雖供稱將該車停放在路邊後,曾於99年2月16日
通知「車行的張先生去拖車,但張先生拖了一個星期才去
拖」等語(見A40卷第33至34頁),惟渠既未具體指明該
「張先生」是否確係天駿車行所屬員工,並與被告李春明
於
本件侵占案偵訊時表示「他是有通知拖車的張先生,但沒
有通知車行」、「(現在車輛在何處?)於99年3月5日在
萬芳醫院附近找到了,‧‧‧」等語(見A40卷第34頁)
不符,是柯潤吉此部分所述已難盡信。參以卷附由天駿車
行寄發予柯潤吉之二件存證信函,及由煌舜汽車修理廠出
具之車損估價單(見A40卷第35頁)所示,其中存證信函
寄發日期為99年2月25日、同年2月26日,車損估價單出具
日期則為同年3月12日,其日期均較接近被告李春明所指
前揭尋獲000-00號計程車之日期即「99年3月5日」,距柯
潤吉所指前揭通知「張先生」之日期則相距近一個月之久
,是經比較結果,亦以被告李春明前揭指述較為可信。另
依前揭車損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達19項,合計修理費用達
5萬5300元等情所示,顯見其損壞情形相當嚴重,是該車
於嗣後經天駿車行取回時,依常理判斷,天駿車行應會儘
速將該車送請與該車行有配合關係之煌舜汽車修理廠。從
而,更足以佐證被告李春明陳稱天駿車行係在99年3月5日
始取回該車之前揭指述較為可信,柯潤吉在本件侵占案之
前揭偵訊期日供稱渠已於99年2月16日通知「車行的張先
生去拖車,但張先生拖了一個星期才去拖」等語,容係因
記憶錯誤等因素而為誤述,尚無可採。是依前揭事證所示
,堪認本件係因柯潤吉在99年1月14日向天駿車行承租前
揭000-00號計程車後,確有前揭未依約繳付車租之情形,
且迄被告戴界明於99年3月1日,以天駿車行名義提起
本件告訴時止,尚未與天駿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使
天駿車行既無從與柯潤吉取得聯繫,又不知該車去向,嗣
經寄發前揭二件存證信函催告後,柯潤吉仍未出面處理,
因而認為柯潤吉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乃於99
年3月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再委由被
告李春明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由李春明到庭為前揭指述
等事實。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戴界明、李春明就
本件所為告訴及指述,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核
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
情後,依法為柯潤吉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戴界明、李春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
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等確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論
罪。另本件證人柯潤吉雖經傳未到庭,惟因
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復未聲請拘提,因認並無拘提證人
柯潤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4(即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5「周茂正」)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4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41)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周茂正在100年8月10日向駿
欣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
約繳足車租,又未將該車交還駿欣車行,且未與該車行聯
繫付租或還車等事宜,致駿欣車行無法與周茂正聯繫,無
法取回該車,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周茂正仍未出面處
理,乃認為周茂正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因而於
101年2月19日(本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誤載為「100年2
月19日」;另公訴檢察官於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
附件六-1,就此部分告訴日期亦誤載為「101年2月21日」
),以駿欣車行名義,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而
為前揭指述;又依周茂正在本件侵占案,於101年4月18
日偵訊期日供稱渠於100年8月中旬向駿欣車行承租221-D2
號計程車後,僅「開2天我就走了」(見A2卷第42頁),
復於
本件102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當時渠向駿欣車行
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僅租兩天就不開了,當時渠係
將該車停放在南港分局附近,渠將該車停放在該處後,並
未與駿欣車行聯繫,後來是駿欣車行自己取回該車等語(
見本院卷十一第171至173頁),顯見渠當時確未處理前揭
付租或還車事宜,亦未與駿欣車行聯繫,告知該車當時停
放地點。是被告李春明在擔任本件侵占案告訴代理人,於
101年6月6日偵訊時指稱前揭000-00號計程車並非周茂正
自行交還予駿欣車行,而係由車行在100年8月23日,在新
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民生街口尋獲該車,自非無據。
另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被告李春明於前揭偵訊期日指
稱駿欣車行雖已於100年8月23日取回該車,但周茂正仍未
交還該車之晶片鑰匙,渠等因而認為周茂正有侵占該鑰匙
之意圖,乃據以提起本件告訴而為前揭指述,核亦非全無
依據,難認其等所為指述係憑空捏造或虛構。另周茂正雖
於
本件前揭審理期日證稱當時渠將該車停放在南港分局附近
時,係將該車車窗關至僅剩一點小縫,再將該車上鎖,將
鑰匙由車窗縫丟入該車駕駛座椅子上等語,惟渠此部分供
述與渠於本件侵占案,於101年4月18日偵訊時所為前揭供
述未盡相符,且無其他事證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復為被告
翟光華、李春明所否認,尚難採認。況周茂正當時如確已
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晶片鑰匙,以渠所述前揭方式丟
入該車駕駛座上,駿欣車行既已先後取回前揭000-00 號
計程車及其晶片鑰匙,則被告翟光華是否會僅因一把晶片
鑰匙,大費周章對周茂正提起本件告訴?容非無疑;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翟光華、李春明之認定。
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本件係因周茂正在100年8月10日向
駿欣車行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確有未依約繳足車
租等前揭情形,且迄被告翟光華於101年2月19日,以駿欣
車行名義提起本件告訴時止,仍未與駿欣車行聯繫返還前
揭晶片鑰匙之相關事宜,嗣經寄發前揭二件存證信函催告
後,周茂正仍未出面處理,因而認為周茂正有侵占該晶片
鑰匙之意圖,乃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再
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
本件告訴代理人,由李春明到庭為前揭指述。是依前揭說
明所示,應認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就本件所為告訴及指述
,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
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周茂正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
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等
確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論罪。另本件證人周茂正
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復未聲請拘提
,自無拘提證人周茂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5(即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6「張順榮」)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5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42)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張順榮在100年11月23日向
天駒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
依約繳足車租,又未將該車交還天駒車行,且未與該車行
聯繫付租或還車等事宜,致天駒車行無法與張順榮聯繫,
無法取回該車,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張順榮仍未出面
處理,乃認為張順榮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被告
翟光華因而於101年5月28日以天駒車行名義具狀,於同年
5 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而為前揭指
述。又張順榮在本件侵占案偵查中雖經傳未到庭,惟依被
告李春明在本件侵占案,於101年6月20日警詢、同年8月
22 日偵訊時,分別指稱「‧‧‧張順榮從100年12月7日
繳交短期租金後至今便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也未將所租賃
之000-00號營小客車歸還,一直至101年6月9日我們公司
人員費了很大力氣才找到張順榮,經他轉述才在新竹縣竹
東鎮產業道路上將該車拖吊回來,可是張順榮至今還是未
繳交所積欠之租金。」、「(張順榮從100年12月7日未依
契約每日繳交租車費用後,有無與你公司聯繫或繳交所積
欠之費用?)沒有,他一直避不見面,是我們公司人員在
101年6月9日找到張順榮後,他才向我們稱車輛因為故障
停放在竹東產業道路上,不然張順榮一直避不見面。」、
「(你是否要對張順榮提出告訴?)因為我們公司於100
年5月28日具狀時,該營小客車尚未找到,所以才會向地
檢署提告,可是車輛已經在101年6月9日找到,所以我們
公司已經對他提出民事求償告訴,所以我們公司不願對張
順榮提出侵占之告訴。」、「‧‧‧被告的車子已經在6
月9日牽回,被告之前一直說會牽回來,但拖很久,後來
我們寄存證信函給他,他無回應我們才提告,後來在6月9
日,被告帶我們去把車子拖回來,因為車子已經發不動,
後來我們送修確實是引擎皮帶壞掉,電瓶沒電,我們要撤
回告訴。」等語(見A42-1卷第27頁、A42-2卷第7至8頁)
,參以卷附前揭596-B2號計程車之停車資料(見A42-1卷
第8至13頁)所示,顯見張順榮在承租前揭596-B2號計程
車期間,確有隨意將該車先後停放於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
、臺北市西園路一段及長沙街二段、昆明街、桂林路、建
國北路三段、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及民權路、桃園縣龜山
區復興一路及文化三路、大溪區、桃園火車站等處之情形
,其停車期間係自100年12月4日起至101年3月4日止。再
參酌本件侵占案卷所附相關資料,並無任何張順榮曾持續
繳付車租至101年5月間,或渠於未繼續繳付車租後,曾與
天駒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之事證。是依前揭事證所示,尚
難認為被告翟光華於101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張順榮付租或還車,嗣因前揭催告無效而於同
年5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及被告李春明於
本件侵占案,於前揭警詢或偵訊時所為相關指述,有何明
知張順榮並無其等所指侵占事實,卻故意虛構或憑空捏造
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就
本件所為告訴及指述,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其
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
後,依法為張順榮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
,尚難據以認定其等確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論罪
。另本件證人張順榮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
是公訴人聲請拘提證人張順榮,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6(即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7「張明隆」)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6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43)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張明隆在101年2月4日向天
驛車行(本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誤載為「天駒車行」)
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約繳足
車租,又未將該車交還天驛車行,且未與該車行聯繫付租
或還車等事宜,致天驛車行無法與張明隆聯繫,無法取回
該車,經先後寄發二件存證信函催告後,張明隆仍未出面
處理,乃認為張明隆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被告
翟光華因而於101年5月28日以天驛車行名義具狀,於同年
5 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而為前揭指
述。又依卷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及張明隆於本件侵占案
,在101年7月4日偵訊時供稱迄當日偵訊時止,前揭
000-00 號計程車仍係停放在渠住家樓下附近,渠會將該
車整理好後,於同年7月10日前交還天驛車行等語(見
A43- 1卷第26頁)所示,堪認天驛車行於101年5月24日、
同年5月25 日,先後寄發二件存證信函,並經張明隆於同
年5月29日蓋章收受(見A43-1卷第13至14頁、第33頁)後
,張明隆仍未出面與天驛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另參
酌
本件侵占案所附相關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張明隆曾持續繳
付車租至101年5月間,或渠於未繼續繳付車租後,曾與天
驛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之事證。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
尚難認為被告翟光華於101年5月24日、同年5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張明隆付租或還車,嗣因前揭催告無效而於
同年5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及被告李春明
於
本件侵占案,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所為相關指述,有何
明知張明隆並無其等所指侵占事實,卻故意虛構或憑空捏
造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翟光華、李春明
就本件所為告訴及指述,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
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
情後,依法為張明隆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
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等確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論
罪。又本件侵占案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其中有部分資料並
非與前揭000-00號計程車有關(例如A43-1 卷第9至10頁
所附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均係有關「000-00」號計程
車之相關單據),亦與本件事實判斷無關;另
本件證人張明隆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公訴
人亦未聲請拘提,自無拘提證人張明隆之必要,均併敘明
。
(七)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7(即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8「張庭耀」)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7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44)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張庭耀在100年11月22日向
駿瑞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
依約繳足車租,又未將該車交還駿瑞車行,且未與該車行
聯繫付租或還車等事宜,致駿瑞車行無法與張庭耀聯繫,
無法取回該車,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張庭耀仍未出面
處理,乃認為張庭耀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被告
翟光華因而於101年5月28日以駿瑞車行名義具狀,於同年
5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而為前揭指
述。又張庭耀在本件侵占案偵查中雖經傳未到庭,惟依被
告李春明擔任本件侵占案告訴代理人,於101年6月26日偵
訊時指稱駿瑞車行於101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所寄存
證信函均被退回,亦無法聯繫張庭耀,嗣駿瑞車行係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通知前揭000-00號計程車違規停放於臺北
市內湖區新湖一路附近,乃經通知而於101年6月6日領回
該車等語(見A44-1卷第46至47頁),核與本件卷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6月4日通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1年6月6日出具交通違規車輛
移置費及保管費收據、以天驛車行名義於101年6月6日委
託他人運回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委託單等證據資料在卷
(見A44-1卷第49至50頁)可稽,並有駿瑞車行向本院訴
請張庭耀返還前揭000-00號計程車及給付車租,經本院以
101年度北簡字第475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駿瑞車行勝訴
之該件筆錄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見A44-1卷
第51至53頁),互核相符,堪予採認。另參酌本件侵占案
卷所附相關資料,並無任何張庭耀曾持續繳付車租至101
年5月間,或渠於未繼續繳付車租後,曾與駿瑞車行聯繫
付租或還車之事證。依前揭事證所示,尚難認為被告翟光
華於101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張庭
耀付租或還車,嗣因前揭催告無效而於同年5月29日具狀
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及被告李春明於本件侵占案,於
前揭偵訊時所為相關指述,有何明知張庭耀並無其等所指
侵占事實,卻故意虛構或憑空捏造之情形。從而,依前揭
說明所示,應認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就本件所為告訴及指
述,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
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張庭耀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
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
等確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論罪。另本件證人張庭
耀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亦未聲請拘
提,自無拘提證人張庭耀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8(即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9「陳天次」)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8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45)所附相關證據資
料,及被告戴界明及陳天次在本件侵占案,分別於99年3
月1日、同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2日偵訊時所為相關
指述或供述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陳天次在98 年10
月7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
,確有未依約繳足車租,及至少在99年2月2日前,雖一直
持有前揭000-00號計程車,卻未與天駿車行聯繫付租或還
車事宜,而天駿車行當時亦無法與陳天次聯繫付租或取回
該車,經於99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陳天次仍
未出面處理,乃認為陳天次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
,被告戴界明因而於99年1月19日以天駿車行名義具狀,
於同年1月20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嗣
並到庭為前揭指述。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戴界明在
陳天次未依約繳足車租,復於99年2月2日前均未返還該車
,亦未出面與天駿車行聯繫之情形,認陳天次有侵占該車
之意圖,因而於99年1月13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再於
99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告訴,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
核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
依法為陳天次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戴界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
其確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論罪。另陳天次在本件
侵占案偵訊時,另供稱前揭000-00號計程車在渠承租後損
壞,嗣經渠於99年2月2日將該車整理好後,已偕同渠妻將
該車交還天駿車行等語,雖與被告戴界明指稱陳天次並未
主動交還該車,而係由天駿車行自行於99年2月4日,在臺
北市西園路2段光復橋頭附近尋獲等語,互核未盡相符,
惟對於陳天次於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確有未依約
繳足車租,且於被告戴界明在99年1月13日寄發前揭存證
信函催告無效,因而於同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告訴前,確
均未主動與天駿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之事實及前揭判
斷,並無影響;又本件證人陳天次雖經傳未到庭,惟因
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亦未聲請拘提,自無拘提證人陳天
次之必要,均併敘明。
(九)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9(即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10「周傳鈞」)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9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46)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周傳鈞在97年12月29日向天
鈺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
約繳足車租之事實。另證人周傳鈞於本件經以證人傳訊雖
未到庭,惟依渠於本件侵占案,在98年9月21日偵訊時供
稱渠已於98年6月6日,委請渠朋友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
交還天鈺車行,惟復稱「(但天鈺說沒有收到車子?)可
能我朋友放在大直北安路休息站,所以還沒還。他們要我
出面,我不敢回去。」等語(見A46-1卷第11至12頁),
是關於周傳鈞究係在何時委請渠所指該朋友代為交還前揭
000-00號計程車,及周傳鈞所指該朋友是否確曾於何時將
該車交還天鈺車行等事實,顯均有未明,而周傳鈞復未具
體指明該朋友姓名、年籍等資料,無從據為本件傳訊之依
據,是前揭事實自仍有所未明。從而,被告翟光華於98年
6月13日、同年6月15日,先後寄發二件存證信函,指稱周
傳鈞未依約繳足車租,復未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交還天
鈺車行,因認周傳鈞有侵占該車之意圖,並經前揭存證信
函催告無效,乃於98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
尚難認為全無依據。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本件係因周傳
鈞在97年12月29日向天鈺車行承租前揭715-CA號計程車後
,確有未依約繳足車租之情形,且迄被告翟光華於98年6
月17日,以天鈺車行名義提起本件告訴時止,尚未與天鈺
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使天鈺車行無從與周傳鈞取得
聯繫,又不知該車去向,經寄發前揭二件存證信函催告後
,周傳鈞仍未出面處理,因而認為周傳鈞有將該車據以己
有之侵占意圖,乃於98年6月17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
本件刑事告訴,再委由共同被告戴界明擔任本件告訴代理
人,由戴界明到庭為前揭指述(依本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10所示,就此部分並未將被告戴界明列為被告)。依前揭
說明所示,應認被告翟光華及共同被告戴界明就本件所為
告訴及指述,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核其等所為
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
法為周傳鈞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
光華及共同被告戴界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
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等確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論
罪。又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誣告行為,僅列被告翟光
華為被告,並未列被告戴界明為被告,嗣公訴檢察官雖以
前揭102年7月16日、同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及
本件審理時,認為此部分誣告行為之共犯包括被告戴界明
,仍難認為已就此部分所指誣告行為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
戴界明,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就被告戴界明部分加以
審理;另本件證人周傳鈞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
明,是公訴人聲請拘提證人周傳鈞,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十)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0(即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11「周傳鈞」)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0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47)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周傳鈞在97年11月20日向天
聘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
約繳足車租之事實。另證人周傳鈞於本件經以證人身分傳
訊雖未到庭,惟依渠於本件侵占案,在98年1月15日偵訊
時供稱渠係在97年12月29日將前揭093-YF號計程車交還天
聘車行。」等語(見A47-1卷第16至17頁),足認本件於
被告翟光華在97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2日,先後寄發二
件存證信函,指稱周傳鈞既未依約繳足車租,復未將前揭
000-00號計程車交還天聘車行,因認周傳鈞有侵占該車之
意圖,並經前揭存證信函催告無效,乃於97年12月15日(
本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誤載為「97年12月16日」)提起
本件刑事侵占告訴,尚難認為全無依據。依前揭事證所示
,堪認本件係因周傳鈞在97年11月20日向天聘車行承租前
揭000-00號計程車後,確有未依約繳足車租之情形,且迄
被告戴界明於97年12月15日,以天聘車行名義提起本件告
訴時止,尚未與天聘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使天聘車
行無從與周傳鈞取得聯繫,又不知該車去向,經寄發前揭
二件存證信函催告後,周傳鈞仍未出面處理,因而認為周
傳鈞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乃於97年12月15日具
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依期到庭為前揭指
述。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戴界明就本件所為告訴
及指述,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核其所為告訴及
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周
傳鈞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就
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有誣
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論罪。另本件證人周傳鈞雖經傳
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是公訴人聲請拘提證人周傳
鈞,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1(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12「周傳鈞」)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1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48)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周傳鈞在96年5月19日向天
駒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
約繳足車租之事實。另周傳鈞於本件侵占案偵查中經傳未
到案,另於本件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亦未到庭,而
依本件侵占案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所示,復查無周傳鈞曾
與天駒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之任何資料,是被告戴界明於
97年7月7日、同年7月8日,先後寄發二件存證信函,指稱
周傳鈞既未依約繳足車租,復未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交
予天駒車行,因認周傳鈞有侵占該車之意圖或行為,並經
前揭存證信函催告無效,乃於97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刑事
侵占告訴,尚難認為全無依據。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本
件係因周傳鈞在96年5月19日向天駒車行承租前揭310-EH
號計程車後,確有未依約繳足車租之情形,且迄被告戴界
明於97年7月18日,以天駒車行名義提起本件告訴時止,
尚未與天駒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使天駒車行無從與
周傳鈞取得聯繫,又不知該車去向,經寄發前揭二件存證
信函催告後,周傳鈞仍未出面處理,因認周傳鈞有將該車
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乃於97年7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檢
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而為前揭指述。是依前揭說明所示,
應認被告戴界明就本件所為告訴及指述,容係出於前揭誤
會或懷疑所致,核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
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周傳鈞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內容係故意虛構
,尚難據以認定其確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論罪。
另本件證人周傳鈞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是
公訴人聲請拘提證人周傳鈞,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2(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13「賴世國」)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2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49)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賴世國(已於100年5月14日
死亡,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8頁所附除戶資料)在96年4月
19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709-EG號計程車使用後,
確有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另證人賴世國於本件侵占案
經傳未到庭,於本件審理時,則因已死亡而無從傳喚,而
依本件侵占案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賴世國曾與
天駿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之任何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告
訴代理人徐慶旭在97年8月28日偵訊期日陳稱賴世國當時
係向其表示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無錢付租,以致不敢回
天駿車行處理,惟嗣後已與該車行處理妥當,因此撤回本
件刑事侵占案告訴等語(見A49卷第1頁)。是被告戴界明
於97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賴世國未依約繳足車租
,又未將前揭709-EG號計程車交予天駿車行,因認賴世國
有侵占該車之意圖或行為,經前揭存證信函催告無效,乃
於97年5月8日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尚難認為全無依據
。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本件係因賴世國在96 年4月19日
向天駿車行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確有未依約繳足
車租之情形,且迄被告戴界明於97年5月8日,以天駿車行
名義提起本件告訴時止,尚未與天駿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
事宜,使天駿車行無從與賴世國取得聯繫,又不知該車去
向,經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後,賴世國仍未出面處理,
因認賴世國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乃於97年5月8
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而為前揭指述。是
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戴界明就本件所為告訴及指述
,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核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
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賴世國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就本件告訴所指
述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確有誣告之犯意,自
難遽以誣告論罪。
(十三)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3(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15「謝其煥」)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3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51)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謝其煥在98年11月25日向天
鈺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382-CA號(本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15誤載為「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於99年9月間
有未依約繳租,未將該車交還天鈺車行,亦未與該車行聯
繫付租或還車事宜,致天鈺車行無法與謝其煥聯繫,無法
取回該車,經先後寄發二件存證信函催告後,謝其煥仍未
出面處理,乃認為謝其煥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
被告翟光華因而於99年9月14日以天鈺車行名義具狀,於
同年9月1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遞狀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再委由被告李春明出庭
為前揭指述。又依卷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謝其煥於本件
侵占案,在99年10月15日偵訊時供稱渠於99年9月間,確
有因個人私事,有一個多星期未至天鈺車行繳款等語(見
A51-1卷第18至19頁),復於本件102年11月4日審理期日
,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渠自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常
常延遲繳租,曾有一個禮拜未與天鈺車行聯繫,在收到天
鈺車行於99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所寄存證信函時,渠已
有欠租情形,但並未因此與天鈺車行聯繫繳租或還車,嗣
於天鈺車行對渠提起本件告訴後,才由渠本人前往天鈺車
行處理,天鈺車行因而撤回本件告訴,並同意渠繼續承租
該車,渠於前揭偵訊時所為供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十
二第89至93頁),核與卷附謝其煥就前揭000-00號計程車
之繳租紀錄(見A49-1卷第25頁)所載相符,自堪採認。
此外,依本件侵占案所附相關證據資料,並無謝其煥在前
揭停止繳租期間,曾與天鈺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之相關事
證。是被告翟光華指稱其係因謝其煥積欠車租,又未出面
處理,乃於99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以天鈺車行名義寄
發前揭二件存證信函予謝其煥,惟謝其煥仍未出面與天鈺
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其因而認為謝其煥有侵占前揭
000-00號計程車之意圖或行為,尚難認全無依據,自難認
為被告翟光華在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謝其煥付租或還
車,或其嗣後因前揭催告無效,而於99年9月16日具狀提
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及被告李春明於本件侵占案,以告
訴代理人身分到庭所為相關指述,有何明知謝其煥並無其
等所指侵占事實,卻故意虛構或憑空捏造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所示,應認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就本件所為告訴及指
述,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
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謝其煥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
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
等確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論罪。又
本件侵占案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其中部分資料並非與前揭
382-CA號計程車有關(如A51-1卷第22至27頁所附繳租紀
錄,均係關於「95年11月22日交車」之另部計程車繳租紀
錄),與本件事實判斷無關,併此敘明。
(十四)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4(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16「陳敏郎」)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4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52)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陳敏郎在101年5月3日向天
駒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
約繳足車租之事實。另陳敏郎於本件侵占案及本件審理時
,經傳均未到庭,而依本件侵占案所附相關證據資料,並
無陳敏郎曾與天駒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之相關事證。是被
告李春明於本件侵占案,於101年11月28日偵訊時指稱陳
敏郎自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繳租情形並不正常,
亦無法與陳敏郎取得聯繫,嗣經中興醫院通知天駒車行,
告知因陳敏郎中風,將該車開至該醫院後,住進加護病房
,該車則停放在該醫院,天駒車行才於101年8月15日取回
該車,並稱天駒車行係因受陳敏郎拜託,表示渠會正常繳
款,請車行通融,因而於陳敏郎原承租另部車發生車禍後
,仍同意另出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但陳敏郎之說詞內
容一再反覆,擔心陳敏郎可能為不法行為,因而提起本件
告訴,嗣經取回該車後,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A5 2卷第
14頁),即難認為有何虛妄或與常理不符之處。又陳敏郎
於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既有積欠車租,又未出面
處理,經被告翟光華於101年6月6日、同年6月7日,以天
駒車行名義寄發二件存證信函,惟陳敏郎仍未出面與天駒
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被告翟光華因而認為陳敏郎有
侵占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意圖或行為,尚難認全無依據
,自難認為被告翟光華在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催告陳敏郎
付租或還車,或其嗣後因前揭催告無效,而於101年7月17
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及被告李春明於本件侵占
案,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所為相關指述,有何明知陳敏
郎並無其等所指侵占事實,卻故意虛構或憑空捏造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就本件所為
告訴及指述,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
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
為陳敏郎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
華、李春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
以認定其等確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論罪。又本件
侵占案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其中部分資料並非與前揭
000-00號計程車有關(如A52-1卷第18至27頁所附車損交
修單,均係關於其他車輛之修理單據),與本件事實判斷
無關;另本件證人陳敏郎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
明,是公訴人聲請拘提證人陳敏郎,核無必要,均併敘明
。
(十五)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5(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18「陳高良」)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5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其中如A54-2卷第3頁所附汽車行車執照
,係誤附「000-00」之行車執照,嗣經天駒車行於卷附公
務電話紀錄加以更正),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
(見附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54)所附其餘
證據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陳高良在97年1月17
日向天駒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47-DH號計程車使用後,確
有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另證人陳高良於本件經以證人
身分傳喚未到庭,而渠於本件侵占案,在97年8月30日偵
訊時雖供稱渠已「還車好幾個月了」,當時渠係將前揭
000-00號計程車放在天駒車行附近的學校,距離約100公
尺處,並打電話告知車行的「勇仔」,告知渠已將該車停
放在該處停車格內,惟復稱渠不知該「勇仔」真實姓名等
語(見A54卷第20至21頁),是關於陳高良當時究係將前
揭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渠所指前揭何處地點?又係以電
話告知何人等事實,顯均有未明,而陳高良復未具體指明
該「勇仔」之正確姓名、年籍等資料,無從據為本件傳訊
之依據,是前揭事實自仍有所未明。從而,被告戴界明於
97年4月1日、同年4月22日,先後寄發二件存證信函,指
稱陳高良未依約繳足車租,復未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交
還天駒車行,因認陳高良有侵占該車之意圖,經前揭存證
信函催告無效,乃於97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
,尚難認為全無依據。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本件係因陳
高良在97年1月17日向天駒車行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
後,確有未依約繳足車租之情形,且迄被告戴界明於97年
4月24日,以天駒車行名義提起本件告訴時止,尚未與天
駒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使天駒車行無從與陳高良取
得聯繫,又不知該車去向,經寄發前揭二件存證信函催告
後,陳高良仍未出面處理,因認陳高良有將該車據以己有
之侵占意圖,乃於97年4月24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本
件刑事告訴,再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徐慶旭擔任告訴代理人
,由徐慶旭到庭為前揭指述。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
告戴界明就本件所為告訴,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
,核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
,依法為陳高良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戴界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
定其確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論罪。另本件證人陳
高良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是公訴人聲請拘
提證人陳高良,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六)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6(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21「譚玉坤」)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6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57)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及證人譚玉坤於本件102年11月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渠
向天駿車行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約於97年5月至
同年8月間,有大約三個月未繳付車租,亦未將該車交還
予天駿車行,而係將該車停放在停車格內,而天駿車行亦
未與渠聯繫,嗣因丙全當舖人員找到渠,向渠告稱天駿車
行已對渠提起本件侵占告訴,要求渠偕同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以便銷案,經渠承諾嗣後會正常繳租,天駿車行人員
就將該車繼續交予渠駕駛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97至102
頁)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譚玉坤在96年10月22日向
天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
依約繳付車租,亦未出面與天駿車行協調繳租或還車等事
宜,使天駿車行既無法與譚玉坤聯繫,又無法取回該車,
經被告戴界明以天駿車行名義,在97年7月7日、同年7 月
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譚玉坤仍未出面處理,因認譚
玉坤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乃於97年7月15日具
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而為前揭指述。是依前
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戴界明就本件所為告訴,容係出於
誤會或懷疑所致,核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
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譚玉坤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內容
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確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
誣告論罪。
(十七)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7(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23「林嘉宏」)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7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59)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林嘉宏在98年9月1日向天鈺
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約
繳足車租之事實。另林嘉宏於本件經以證人身分傳訊雖未
到庭,惟渠於本件侵占案,在99年1月26日偵訊時陳稱渠
於98年9月1日向天鈺車行承租前揭593-YE號計程車後,原
均正常繳租,但自98年11月7日繳付車租後,即無法繼續
繳租,嗣經天鈺車行請協尋公司於98年12月30日尋獲該車
後,就將該車取回等語(見A59-1卷第23至24頁),核與
被告蕭睿軒於本件侵占案擔任告訴代理人,於99年1月5日
偵訊時指稱因林嘉宏未繳付車租後,亦未還車,其等亦無
法與林嘉宏取得聯絡,才委請協尋公司找車,嗣於98年12
月30日尋獲該車,就將該車拖回天鈺車行並送修等語(見
A59-1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自堪採認。是依前揭
事證所示,堪認本件係因林嘉宏在98年9月1日向天鈺車行
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確有前揭未依約繳付車租之
情形,且迄被告翟光華於98年12月9日,以天鈺車行名義
提起本件告訴時止,尚未與天鈺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
,使天鈺車行無從與林嘉宏取得聯繫,又不知該車去向,
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林嘉宏仍未出面處理,因認林嘉
宏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乃於98年12月9日具狀
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再委由被告蕭睿軒擔任
本件告訴代理人,由蕭睿軒到庭為前揭指述。是依前揭說
明所示,應認被告翟光華、蕭睿軒就本件所為告訴及指述
,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核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
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林嘉宏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蕭睿
軒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
等確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論罪。另本件證人林嘉
宏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復未聲請拘
提,因認並無拘提證人林嘉宏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八)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8(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25「朱東明」)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8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60)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朱東明在98年11月27日向天
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
約繳足車租之事實。另朱東明於本件審理時,經以證人身
分傳訊雖未到庭,惟依渠於本件侵占案,經通緝到案後,
於101年5月15日偵訊時供稱前揭150-YG號計程車在渠承租
期間,因違規停車而於99年7月30日被拖吊至龍江拖吊場
,嗣因逾期未領回而於同年8月初轉送至濱江拖吊場,但
渠當時均未將該車被拖吊之事實告知車行,後來才由車行
依通知於同年8月14日領回該車;在前揭期間,天駿車行
的人雖曾打電話至渠位於三重的住處,但因當時將近一、
二年未回家,渠家人乃向車行人員告稱渠不在家等語(見
A60卷第12至13頁),核與被告李春明擔任本件侵占案告
訴代理人,於101年7月23日偵訊時陳稱「(是否找到係爭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是。因為我們在99年8月9日收
到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拖吊通知書,說該台車拖到濱江
拖吊場,因為車子發不動,我們在找拖吊車拖回來。」等
語,及其當庭所提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9年8月9日出
具之拖吊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見A60卷第44至45頁、第47
頁)相符,自堪採認。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朱東明在承
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期間,確有上開未依約繳足車租,
及因違規停車被拖吊,卻未通知天駿車行,亦未出面與天
駿車行協調繳租或還車事宜,使天駿車行無法與朱東明聯
繫,又無法取回該車,共同被告戴界明乃於99年1月8日、
同年1月11日,以天駿車行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因
朱東明仍未出面處理,因認朱東明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
占意圖,乃於99年1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
事告訴而為前揭指述,再委由共同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
理人,嗣於被告翟光華接任天駿車行負責人後,再由被告
翟光華出具委任狀,仍委由共同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
人,由李春明出到而為前揭指述。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
認被告翟光華及共同被告戴界明、李春明就
本件所為告訴及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核其等
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
法為朱東明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
光華或共同被告戴界明、李春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
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等確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
以誣告論罪。又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誣告行為,僅列
被告翟光華為被告,並未列被告戴界明、李春明為被告,
是公訴檢察官雖以前揭102年7月16日、同年7月17日補充
理由書及本件審理時,認為其共犯包括被告戴界明、李春
明,仍難認為已就此部分所指誣告行為起訴或追加起訴被
告戴界明、李春明,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就被告戴界
明或李春明部分加以審理,而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另
本件證人朱東明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公訴
人復未聲請拘提,因認並無拘提證人朱東明之必要,均併
敘明。
(十九)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9(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27「劉遠輝」)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19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62)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劉遠輝在99年6月5日向天驛車行
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約繳足
車租之情形。另關於劉遠輝是否確曾於何時將前揭00
0-00號計程車交還天驛車行乙節,固據劉遠輝於本件侵占
案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陳稱渠曾通知天驛車行將該車領
回,但車行要求渠自行將該車開回車行,另稱「‧‧‧,
我每天繳2000元含車租850,這樣我根本還不了多少錢,
‧‧,我後來因身體不好,女婿過世我要照顧3個孫子,
父親中風我要照顧他,我想無法開他們的車子,就將車
子丟在蘆洲堤防邊,然後打電話通知天驛車行,叫他們
把車子開回去,停車費一天180元,我還催他們趕快去
開回去,他們也不來開,我又將車子停在不用繳費的地
點,附近的人又向我說車子要開動一下不然會壞掉,我
最後就把車子停在台北車站的停車場,通知他們去領。
」、「‧‧‧000-00之前是放在台北火車站地下室,現
在已經由停車場管理處通知天驛交通有限公司開回去了
,是101年3月21日通知天驛交通有限公司開回去的。
停車場有天驛交通有限公司領回該車子的簽收資料。」
等語(見A16卷第1815 頁、A62卷第3至4頁、第118至
119頁)。惟查,依本件侵占案所附新北地院99年度板
簡字第2066號100年1月31日宣示判決筆錄、100年4月22
日協尋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申請表、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4 月1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違規時間:99年10 月12日,舉發違規事實: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
分駐所101年3月14日受理案件登記表等證據資料(見
A62卷第135頁、A62之2卷第4至12頁、第21至22頁)所
示,顯見天驛車行係因劉遠輝未依期繳付車租後,並未
出面處理繳租及還車事宜,經向新北地院訴請劉遠輝返
還該車及其牌照,經新北地院於100年1月31日以前揭宣
示判決筆錄判決該件原告即天驛車行全部勝訴後,仍未
據劉遠輝交還該車,致未能將該車依期送請參加定期檢
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4月13日以前揭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天驛車行,因而再於
100年4月22日,以前揭000-00號計程車「驗車逾期」為
由,向計程車公會申請協尋該車,嗣經尋獲該車後,乃
於101年3月14日向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分駐所報
案而製作前揭受理案件登記表等證據資料。按依一般常
理判斷,如劉遠輝當時確有如渠所述,曾先後通知天驛
車行取回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舉,則天驛車行應即得
自行取回該車,或即得委請協尋公司代為尋找並拖回該
車,自無先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揭返還車輛之民事訴訟,
並經獲得勝訴判決後,未積極取回該車而遭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裁罰,嗣再申請計程車公會協尋該車,再向
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分駐所報案後,始領回該車
之理?劉遠輝於前揭偵訊時所為相關供述之正確性,自
非無疑。況依劉遠輝於本件偵訊時所供,渠係在100年8
月間,因自認實在無法再撐不下去,乃打電話至國泰當
舖,向該當舖會計告知其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停放於
新北市蘆洲堤防旁邊停車位,請天驛車行將該車領回,
但經過半個多月,停車管理處打電話通知渠前往牽車,
渠乃將該車開往設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成功公園停
車場,再次通知國泰當舖會計,嗣後又因渠擔心該車遭
竊,乃陸續將該車輾轉停放各處,並依次通知國泰當舖
取車,最後停放處所係台北火車站西區B1停車場,並通
知天驛車行取車,天驛車行係於該車在該處停放約10天
後,約於101年3月30日前一周將該車領回等語(見B17
卷第32至33頁)。則劉遠輝所指渠先後將前揭000-00號
計程車停放於前開各處,並依次通知天驛車行取回該車
之期間,應係自100年8月間起至101年3月下旬止,顯均
在被告戴界明以天驛車行名義,於10 0年2月23日具狀
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之後所為,自無從據為被告
戴界明在具狀提起本件告訴以前,即有何明知劉遠輝並
無侵占前揭000-00號計程車,卻故為不實指述等誣告行
為之認定依據。另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既查無劉
遠輝曾於被告戴界明在100年2月23日提起本件侵占告訴
前,曾與天驛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之任何資料,而經被
告戴界明在99年9月7日、同年9月20日,先後寄發二件
存證信函予劉遠輝後,仍未獲劉遠輝出面處理前揭付租
或還車事宜,被告戴界明因認劉遠輝有將前揭000- 00
號計程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而於100年2月23日具狀
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再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
本件告訴代理人,由李春明出庭而為前揭指述,自非完
全無據。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戴界明、李春明就
本件所為告訴及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經核
其等本件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
後,依法為劉遠輝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戴界明、李春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內容係故意虛
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等確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
論罪。又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誣告行為,僅列被告
戴界明、李春明為被告,並未列被告翟光華為被告,是
公訴檢察官雖以前揭102年7月16日、同年7月17日補充
理由書及本件審理時,認為此部分誣告行為之共犯包括
被告翟光華,仍難認為已就此部分所指誣告行為起訴或
追加起訴被告翟光華,是本院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誣
告行為,自無庸就被告翟光華部分加以審理;另公訴人
就此部分所指被告戴界明、李春明所涉誣告行為,並未
聲請傳訊證人劉遠輝,且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訊證
人劉遠輝之必要,均併敘明。
(二十)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0(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28「莊秋明」)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0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63)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莊秋明在99年10月16日向天
鈺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
約繳足車租之事實。另關於莊秋明在遲延繳付車租後,是
否曾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交還天鈺車行,或通知該車行
取回車輛乙節,固據莊秋明於本件侵占案,在100年5月29
日偵訊時供稱渠已於「99年間還車」,當時渠係將該車還
到位於臺北市松隆路的元崗當舖,但正確還車時間已忘記
,並稱渠當時交還前揭000-00號計程車時,係將該車放在
元崗當舖門口等語(見A63卷第19至20頁),復於該件100
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渠係在「100年1月11日早上5、6點
」左右,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開至臺北市○○路000號
元崗當舖旁的停車格,將車鑰匙放在該車內後,渠即離開
現場,渠認為當時元崗當舖的人在早上一開門,就會看到
前揭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其店門外面,並因元崗當舖電
話打不通,故渠並未向該當舖通知已將該車停放在其店門
口等語(見A63卷第50至51頁),顯見莊秋明就渠究係在
何時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交還天鈺車行(或元崗當舖,
下同)及渠還車方式,所述已有未符。又證人莊秋明於
本件102年11月4日審理期日,另結證稱當時渠向天鈺車行
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大約開了兩、三個月,嗣因
無法繳付車租,就將該車停放在元崗當舖旁邊的停車格,
並打電話向元崗當舖的人,告知渠已將該車停放在該當舖
旁邊的停車格,並將鑰匙放在該當舖旁邊的檳榔攤,當時
係由一位男性店員接電話,但渠忘記當時還車的正確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99至100頁),惟經公訴檢察官以
渠於前揭偵訊時所述內容質問後,莊秋明改稱渠於前揭偵
訊時所述,係指兩次不同時間之還車,其中第一次係「99
年間」還車,第二次係「100年1月11日」還車,此第二次
還車才是指向天鈺車行租車後的還車,並就此次還車之方
式陳稱「我記得我是放在檳榔攤那邊,在桌上留了一張紙
條。如果我把鑰匙放在車內,他們要怎麼開車。我在偵訊
時忘記這部分。」、「(你剛才說你將這部車子放在元崗
當舖旁邊的停車格,並且把鑰匙放在檳榔攤,又在檳榔攤
桌上留下一張紙,這張紙記載內容為何?)我寫「我把車
子留在第幾號停車格,你們開門就會看到。」等語(見本
院卷十二第100至101頁),顯見莊秋明就渠究係在何時交
還前揭000-00號計程車、還車方式、還車是否通知天鈺車
行及其通知方式,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未盡相
符,已難盡信。況依莊秋明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供稱渠當
時雖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元崗當舖旁邊之停車格
,並將該車鑰匙放在隔壁檳榔攤,又在檳榔攤桌上留下前
揭紙條而為前揭記載,惟渠當時並未在該紙條上載明前揭
000-00號計程車之車號,是渠所指該檳榔攤老闆或店員自
無從辯認究係何人在該檳榔攤遺留前揭紙條,亦無從據以
獲悉莊秋明所指究係何部計程車,顯無從據以協助莊秋明
聯繫天鈺車行,而僅依上開事證所示,更無推論該檳榔攤
老闆或其店員業已代莊秋明聯絡天鈺車行或莊秋明所指元
崗當舖之「阿川」;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據為不利於
被告翟光華、李春明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李春明因擔任本
件侵占案告訴代理人而於前揭偵訊時指稱天鈺車行係嗣後
在100年3月5日,經元崗當舖人員通知後,始於松山火車
站附近找到前揭000-00號計程車等情,即難遽認為不實。
是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本件係因莊秋明在99年10月16日
向天鈺車行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確有未依約繳足
車租之情形,且迄被告翟光華於100年1月18日,以天鈺車
行名義提起本件告訴時止,尚未與天鈺車行聯繫付租或還
車事宜,使天鈺車行因無從與莊秋明取得聯繫,又不知該
車去向,經於100年1月12日、同年1月13日分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後,莊秋明仍未出面處理,因認莊秋明有將該車
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乃於100年1月1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
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再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本件告訴代
理人,由李春明到庭為前揭指述。從而,依前揭說明所示
,應認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就本件所為告訴及指述,容係
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
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莊秋明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就本件
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等確有誣
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論罪。又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本
件起訴被告並未包括江威廷,另依起訴書所附附表四編號
28所載,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誣告行為,僅認涉犯被告為
翟光華、李春明,並未將江威廷列為共犯,而依此部分卷
證資料所示,江威廷僅曾於本件侵占案,於100年6月29日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見A63卷第27至41頁),並
未曾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為任何陳述,是公訴
檢察官於前揭102年7月16日、同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及
本件審理時,均將江威廷列載為本件侵占案之告訴代理人
,據以指稱江威廷亦係此部分誣告行為之共犯,不僅係屬
誤會,且難以認為已就此部分所指誣告行為起訴或追加起
訴江威廷,是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誣告行為,自無
庸就江威廷部分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一)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1(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30「張英傑」)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1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詐欺取財案之刑事偵查卷宗(
見附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65)所附其餘證
據資料所示,堪認本件詐欺取財案被告張英傑在99年5 月
21日,持登記為第三人「國聯車行」所有之「591-A8號」
計程車向元崗當舖借款9萬元時,曾具體承諾依約繳付利
息,並交付張英傑本身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揭
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為憑,並因張英傑係駕駛該計
程車為業,經與被告翟光華商議後,被告翟光華同意該車
由張英傑繼續駕駛而未實際將該車留置於元崗當舖作為擔
保品等事實,業據被告翟光華於本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十二第134至135頁),並有卷附張英傑之國民身分
證及渠駕駛執照、前揭591-A8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元崗
當舖當票及由張英傑於99年5月21日簽發之9萬元本票等在
卷(見A65-1卷第4至5頁)可稽,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另證人張英傑雖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未到庭,惟依渠在
本件詐欺取財案,於99年10月29日偵訊時供稱渠確曾向元
崗當舖借款,其間亦曾償還部分本息,但自99年6 月底起
,因家中發生事情,無法繼續開車,因而未繼續還款等語
(見A65-1卷第12頁),核與該件告訴代理人江威廷於同
日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亦堪採認。依前揭事證所示,足
認張英傑於99年5月21日向元崗當舖借得前揭9萬元,並以
前開理由,經被告翟光華同意而繼續駕駛該車營業後,確
僅於短期內繳付借款本息或利息,嗣自同年6月底左右起
,即未再繼續繳款,另依本件詐欺取財案卷所附相關資料
,亦無張英傑於停止繳付前揭借款利息或本息後,曾與元
崗當舖聯繫暫緩繳款或為其他處理等相關事證,而卷附由
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於99年12月15日為該件調解案聲
請人張英傑與相對人翟光華即元崗當舖進行調解,並經調
解成立所製作之調解書(99年民調字第780號),亦記載
「聲請人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所有591-A8號計程車向
對造人質當借款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當天暫借該車使
用,並約定民國99年6月10日歸還該車,惟聲請人將該車
駛離、繳付短期本息後避不見面,兩造就詐欺事件於臺北
市信義區公所調解會成立調解,內容如下:‧‧」,核與
被告翟光華在本件詐欺取財案所提刑事告訴狀載述之意旨
,大致相符。從而,被告翟光華於本件審理時陳稱當時張
英傑係向其表示在短期內就會將事情處理完並償還該筆借
款,否則雙方就應重新議定借款契約,或應交還前揭
000-00號計程車,因而約定張英傑應於99年6月10日交還
前揭000-00號計程車等語,自難遽指為不實。又依前揭事
證所示,足認張英傑在99年5月21日向元崗當舖借得前揭9
萬元,並經被告翟光華同意而繼續駕駛前揭591-A8號計程
車營業後,僅繳付短期借款本息或利息,自同年6月底左
右起即停止付款,復未與元崗當舖為任何聯繫等情,已如
前述。況張英傑經被告翟光華於99年7月9日、同年7月10
日,先後寄發二件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出面處理,被告
翟光華因而認為張英傑在99年5月21日向元崗當舖借款時
,即有意圖為渠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乃於99
年7月16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而為前揭
指述(嗣經移轉由臺北地檢署偵辦),難認非係出於其前
揭認知或懷疑所致,核其就本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
,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張英傑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
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確有誣告之犯意,自難
遽以誣告論罪。本件證人張英傑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
事證已明,是公訴人就本件聲請拘提證人張英傑,核無必
要;另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本件起訴被告並未包括江威廷
,是本院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誣告行為,自無庸就江威
廷部分加以審理,均併敘明。
(二二)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2(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31「廖芃緯」)部分:
經查,關於廖芃緯於97年8月9日至天驛車行承租該車行所
有000-00號計程車作為營業車輛使用後,確有積欠部分車
租未繳付,經共同被告戴界明以天驛車行名義具狀,指述
廖芃緯「於97年8月9日,向告訴人承租843-CE號營業小客
車,約定每日租金850元,租期自97年8月9日起為期一年
。詎被告於97年9月2日交付租金後即未依約繳納,經告訴
人以存證信函催請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
嗣丙全當舖通知告訴人取回上開車輛,告訴人始知被告以
該車輛向丙全當舖典當借款。」(詳如A66-2卷第1至2頁
所附刑事告訴狀所載),據以指稱廖芃緯將渠所承租持有
之前揭計程車據為己有而加以侵占,使天驛車行追償無門
等語,而於97年10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並
由被告戴界明以天驛車行負責人之身分,自行到庭指述前
揭內容(關於被告戴界明就此部分所為誣告行為,另為有
罪判決,詳如前「有罪」部分中,關於「誣告」部分所述
),嗣再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由李春明於
100年1月5日出庭陳述意見,使該管檢察官因此認為廖芃
緯涉犯侵占罪而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
為廖芃緯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廖芃緯在本件侵占案及本件審理時,各以被告或證人身
分供述或證述在卷(見A66卷第11至13頁、第46至48頁、
A66-1卷第5至7頁、第20至21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十
二第128至133頁),並有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告訴狀、被告
李春明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廖芃緯之國民
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行車執照
、天驛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7年8
月9日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97年9月19日、同年9月
20日寄發之二件存證信函、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緝字第
1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66卷第53頁、
000-0卷第1至9頁)可稽,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李春明所
不爭執,固堪採認。惟查,依本件侵占案所附相關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李春明雖於本件侵占案擔任告訴代理人,惟
其僅於100年1月5日偵訊期日到庭一次,而依該次偵訊筆
錄所載,被告李春明在該次偵訊時,僅陳稱「(調解為何
未成立?)我們提出的金額為14萬520元,含車租、罰單
及車損,廖芃緯要求減少金額,我們無法同意。」、「(
天驛交通營業地址?)在台北市西園路2段。」,另其就
該次偵訊時,經檢察官分別訊問廖芃緯及證人顏成俊,由
廖芃緯、顏成俊分別陳述意見後,陳稱「(問告代:對上
述過程是否清楚?)當時我還未到職,所以不清楚。」等
語(見A66卷第12至13頁);經核被告李春明就此部分所
述,不僅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亦與是否成立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判斷無關。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品攸於本件審理時
陳稱關於天驛車行對於欠款司機寄發存證信函及嗣後具狀
提起告訴等行為,被告李春明在提起告訴前均不會參與相
關行為,是在提起告訴後,才會由車行老闆委任被告李春
明擔任告訴代理人,並由其先告知相關案情及提供所需證
據資料,由李春明配合到場或到庭陳述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十二第253頁)。而依前揭卷證資料所示,既查無被告
李春明就本件侵占案,曾參與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予廖芃
緯,或曾參與具狀提起告訴等部分之相關誣告行為,亦查
無被告李春明曾於其他偵訊期日到庭,或曾於嗣後具狀為
其他任何指述之事實(按該件侵占案,除係由被告戴界明
具狀提起告訴外,主要亦係由被告戴界明本身自行到庭為
相關指述,見A66卷第46至48頁、A66-1卷第30至31頁、
A66-2卷第1至9頁、第12至13頁、A66-3卷第6至7頁),自
難遽認被告李春明有何參與本件誣告行為之具體事實。又
依被告戴界明當時係擔任天驛車行負責人,被告李春明僅
係該車行總務,負責控管車輛等相關事務,並依被告戴界
明等車行老闆指示,就各相關告訴案件配合出庭並為相關
指述等前情所示,參以證人林品攸前揭證述內容所示,亦
顯難認為被告李春明在前揭100年1月5日偵訊期日到庭前
,業已知悉被告戴界明就本件所為告訴及相關指述與事實
不符,否則被告李春明在該次出庭時,就檢察官前揭「(
問告代:對上述過程是否清楚?)」之問題,即應具體回
答或表示意見,而不應答稱「當時我還未到職,所以不清
楚。」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李春明就本件告訴,
於前揭100年1月5日偵訊期日到庭時所為指述並無與事實
不符或故意虛構之情形,故本件侵占案經檢察官查明實情
後,固依法為廖芃緯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惟既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李春明前揭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自難認其確
有誣告廖芃緯之犯意,難以誣告論罪。
(二三)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3(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32「劉孝龍」)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3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67)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劉孝龍在98年12月2日向天
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
約繳足車租,又未將該車交還天駿車行,且未與該車行聯
繫付租或還車事宜,致天駿車行無法與劉孝龍聯繫,無法
取回該車,經先後於99年1月12日、同年1月13日寄發二件
存證信函催告後,劉孝龍仍未出面處理,因認劉孝龍有將
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被告戴界明因而於99年1月19
日以天駿車行名義具狀,於同年1月20日向臺北地檢署遞
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而為前揭指述。又依劉孝龍於本件侵
占案,在99年4月8日偵訊時供稱因渠向丙全當舖借款,丙
全當舖為求保障債權而要求渠向天駿車行租車,渠因而於
98年12月2日向天駿車行承租前揭163-YG號計程車,但承
租不久後,渠即想要退租,想要將該車交還車行,但丙全
當舖不同意,惟渠自當時起即未再繳付車租,該車亦一直
停放在渠住家附近,並未交還天駿車行,嗣因渠南下台中
工作而未收到天駿車行所寄前揭存證信函,但渠於該次開
庭後,會與天駿車行商談繳清租金之事宜等語(見A67卷
第5至6頁)所示,堪認劉孝龍在98年12月2日向天駿車行
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確有未依約繳足租金,復未
交還該車,又未與天駿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經被告
戴界明以天駿車行名義,先後寄發前揭二件存證信函催告
後,劉孝龍仍未出面處理等事實,堪予認定。另參酌本件
侵占案所附相關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劉孝龍曾持續繳付車
租至99年1月間,或渠於未繼續繳付車租後,曾與天駿車
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之事證。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自難
認為被告戴界明於99年1月12日、同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劉孝龍付租或還車,嗣因前揭催告無效而於同年1
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及共同被告李春明於
本件侵占案,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所為相關指述,有何
明知劉孝龍並無其等所指侵占事實,卻故意虛構或憑空捏
造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戴界明及共同被
告李春明就本件所為告訴及指述,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
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
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劉孝龍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與共同被告李春明就本件告訴所指
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等確有誣告之犯意
,均難遽以誣告論罪。又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所指誣告行
為,僅列被告戴界明為被告,並未列被告李春明為被告,
是公訴檢察官雖以前揭102年7月16日、同年7月17日補充
理由書及本件審理時,認為此部分誣告行為之共犯包括被
告李春明,仍難認為已就此部分所指誣告行為起訴或追加
起訴被告李春明,是本院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誣告行為
,自無庸就被告李春明部分加以審理;另本件證人劉孝龍
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亦未聲請拘提
,自無拘提證人劉孝龍之必要,均併敘明。
(二四)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4(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33「柴清福」)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4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68)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柴清福在98年10月14日向天
驛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
約繳足車租,又未將該車交還天驛車行,且未與該車行聯
繫付租或還車事宜,致天驛車行無法與柴清福聯繫付租或
取回該車,經被告戴界明以天驛車行名義,先後於99年7
月14日、同年7月15日寄發二件存證信函催告後,柴清福
仍未出面處理,該兩件存證信函均被退回,因認柴清福有
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而於99年7月20日以天驛車
行名義具狀,於同年7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起本件
刑事告訴而為前揭指述。又柴清福於本件侵占案偵查中經
傳未到案,另於本件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亦未到庭
,而依本件侵占案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所示,復查無柴清
福在停止付租後,曾與天驛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之任何資
料,是被告戴界明於99年7月14日、同年7月15日,先後寄
發二件存證信函,指稱柴清福既未依約繳足車租,復未將
前揭000-00號計程車交還天驛車行,因認柴清福有侵占該
車之意圖或行為,並經前揭存證信函催告無效,乃於99年
7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尚難認為全無依據。依
前揭事證所示,堪認本件係因柴清福在98年10月14日向天
驛車行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確有未依約繳足車租
,且迄被告戴界明於99年7月21日,以天驛車行名義提起
本件告訴時止,亦未與天驛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使
天驛車行無從與柴清福取得聯繫,又不知該車去向,經寄
發前揭二件存證信函催告後,柴清福仍未出面處理,因認
柴清福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乃於99年7月21日
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而為前揭指述。是依
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戴界明就本件所為告訴,容係出
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核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
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柴清福不起訴處分並確定
,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
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確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
以誣告論罪。另本件證人柴清福雖經傳未到庭,惟因
本件事證已明,是公訴人聲請拘提證人柴清福,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二五)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5(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35「韓大華」)部分:
1.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5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70)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堪認韓大華於98年6月11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該車所有
000-00號計程車後,確有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另依韓
大華在本件侵占案,於100年4月15日偵訊時供稱「【是否
於98年6月11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向
天駿交通有限公司承租一輛計程車(000-00號)?】是的
,但我於99年間(詳細時間忘記)將該車停放於新北市蘆
洲區三信路嘟嘟停車場,並致電天駿公司交車牽回。」等
語(見A70-1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件102年11月11日審
理期日結證稱「(你在100年4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你在
99年間,詳細時間忘記了,將該車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區三
信路嘟嘟房停車場,是否正確?)是。」、「(你是否記
得在這次偵訊時間推算回去多久,你把車子停放在上開停
車場?)應該有半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42
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尚堪採認。是依證人韓大華前
揭供述或證述所示,堪認韓大華向天駿車行所承租前揭
000-00號計程車,係在韓大華於100年4月15日接受前揭偵
訊前「約半年」左右(正確時間詳如下述),經韓大華停
放在上開新北市蘆洲區三信路嘟嘟房停車場等事實,應屬
實在(至於韓大華指稱渠當時停車後,即曾致電天駿車行
取回該車等語部分,難認可採,亦詳下述)。
2.另依本件侵占案卷所附由被告李春明在100年7月14日偵訊
時,當庭提出由前揭嘟嘟房停車場三重高中站於99年12
月2日出具之「取車證明」所示,其上載明「因000-00營
業小客車停放本停車場75天之久,無人牽車,特聯絡天駿
車行自行取車,支付新台幣6000元。特此證明」,並蓋用
該停車場印章證明(見A70卷第14頁)。而依前揭「99年
12月2日」日期回推「75天」,應為「99年9月19日」(如
不計「99年12月2日」當日,則為「99年9月18日」),顯
見前揭由韓大華向天駿車行承租使用之773-YJ號計程車,
係由韓大華於99年9月18日或同年9月19日停放於前揭「嘟
嘟房停車場三重高中站」,停放期間長達75日,並因無人
取車,又無人支付停車費用,乃由該停車場主動通知天駿
車行,由天駿車行派人付費並取回該車。按韓大華於99年
9月18日或同年9月19日將前揭773-YJ號計程車停放在上開
停車場後,如確曾致電通知天駿車行取車,依一般常理判
斷,天駿車行應不致拖延達75日後,始依前揭嘟嘟房停車
場三重高中站之通知取車,平白損失前揭6000元停車費之
理。是韓大華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渠當時停車
後,即曾立即致電或當場請渠朋友代為致電,通知天駿車
行至前揭停車場取車等語,是否可採,容非無疑。況縱認
韓大華於99年9月18日或同年9月19日,將前揭000-00號計
程車停放於「嘟嘟房停車場三重高中站」後,確曾立即通
知天駿車行取車,其日期既已在被告戴界明於99年9月7日
、同年9月8日,以天駿車行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韓大華之
後,亦已在其於99年9月14日,以天駿車行具狀,並於同
年9月16日(本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誤載為「同年9月17
日」)向新北地檢署遞狀提起本件告訴之後,而依本件侵
占案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所示,既查無韓大華在停止繳付
車租後,曾與天駿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等事宜。是依前揭
說明所示,被告戴界明因認韓大華有將前揭773-YJ號計程
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因而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本件
刑事告訴,並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由李春明
出庭為前揭指述,自非無可能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核
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自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
情後,依法為韓大華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戴界明、李春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
虛構,自難認定其等確有誣告之犯意而遽論以誣告罪。
(二六)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6(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36「黃木山」)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6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71)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黃木山在100年1月4日向天
駒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
約繳足車租之事實。另黃木山於本件審理時,經以證人身
分傳訊雖未到庭,惟依渠於本件侵占案,在100年7月24
日、同年8月1日偵訊時,供稱渠向天駒車行承租前揭
000-00號計程車後,係自同年3月初開始即未再續繳租金
,因該車在當年3月10日左右,即因不明原因遺失,該車
遺失,渠並未向警方報案等語(見A71卷第16至17頁、第
26至28頁),嗣經被告李春明陳稱前揭281-B2號計程車係
因黃木山當時違規停車而被拖吊,經天駒車行向拖吊場領
回,並提出拖吊通知書為證(見A71卷第34頁所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4日拖吊通知書)後,黃木山始於
100年8月17日偵訊時,改稱前揭000-00號計程車係因渠當
時將該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北大社區而被拖吊等語
(見A71卷第37至38頁)。經比對黃木山與被告李春明前
揭供述內容,應以被告李春明所述較為可採,黃木山前揭
所述,容係因記憶錯誤或脫免責任所為之供述;至於黃木
山於前揭偵訊時,另指稱渠懷疑當時係由天駒車行自行將
前揭000-00號計程車取回,再故意對渠提起本件侵占告訴
,或陳稱渠將該車違規停放在前揭新北市三峽區北大社區
後,可能係被他人偷走等語,不僅先後供述不合,亦與前
揭事證不符,均無可採。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黃木山在
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期間,確有前揭未依約繳足車租
,及因違規停車被拖吊,卻未通知天駒車行,亦未出面與
天駒車行協調繳租或還車等事宜,使天駒車行無法與黃木
山聯繫,又無法取回該車,乃於100年3月28日、同年3月
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因黃木山仍未出面處理,因認
黃木山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而於100年4月6日具
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而為前揭指述,再先後
委由江威廷及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由其等出庭為
前揭指述。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戴界明、李春明
及江威廷就本件所為告訴及指述,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
致,核其等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
情後,依法為黃木山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戴界明、李春明與江威廷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
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等確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
以誣告論罪。又依本件起訴書所載,並未將江威廷列為本
件起訴被告,而依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所載,亦未列載江
威廷為此部分誣告行為之共犯,是公訴檢察官雖於前揭
102年7月16日、同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及本件審理時,
均認為此部分誣告行為之共犯包括江威廷,仍難認為已就
此部分所指誣告行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江威廷,是本院就此
部分自無庸就江威廷部分加以審理;另本件證人黃木山雖
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復未聲請拘提,
因認並無拘提證人黃木山之必要,均併敘明。
(二七)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7(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37「張景晃」)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7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72)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堪認張景晃於99年11月26日向文春車行承租該車所有
000-00號計程車後,確有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另依張
景晃在本件侵占案,於100年6月28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渠係
因生意不好,自99年12月17日起即無法支付租金,當時渠
有通知文春車行將車取回,但對方要求渠先還款,惟因渠
無法付款,即一直拖延迄今等語(見A72-3卷第10至11頁
),復於該件100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日偵訊時供稱因
渠當時未駕車營業,沒有收入,乃於100年1月間託朋友「
小胖」打電話通知當舖,告稱渠無法付款,請其等將該車
取回,其等要求渠本人出面,但因渠無法繳付車租,不敢
出面,就一直拖到現在,該車則一直停放在渠住家附近的
福德國小旁等語(見A72卷第12至13頁、第22至23頁),
互核大致相符,尚堪採認。是依張景晃前揭所述,顯見張
景晃係在「100年1月間」始與文春車行為前揭聯繫,其日
期已在被告翟光華於99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2日,以文
春車行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見A72-1卷第3至8頁)之
後,亦已在被告翟光華於99年12月29日,以文春車行名義
具狀,並於同年12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起本件告訴
之後,而依本件侵占案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所示,既查無
張景晃在停止繳付車租後,曾與文春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
等事宜。是依前揭說明所示,被告翟光華因認張景晃有將
前揭000-00號計程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因而具狀向臺
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
代理人,由李春明出庭為前揭指述,自非無可能係出於誤
會或懷疑所致,核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自非全然無因,嗣
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張景晃不起訴處分並確定
,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就本件告訴所
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自難認定其等確有誣告之犯意而
遽論以誣告罪。另本件證人張景晃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
件事證已明,公訴人復未聲請拘提,因認並無拘提證人張
景晃之必要,均併敘明。
(二八)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8(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38「張景晃」)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8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73)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堪認張景晃於98年11月27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該車所有
000-00號計程車後,確有自99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車租之事實。另依張景晃在本件侵占案,於99年7月19 日
偵訊時供稱當時係因渠配偶精神病發作,渠乃帶配偶回三
峽鄉下休養,該處手機訊號收訊不良,直至99年6月26 日
才返回原住處,當時渠曾請母親代為通知天駿車行不再繼
續承租該車,請車行取回該車,但渠母親忘記通知車行,
直至99年6月22日才指示渠弟弟將該車開回天駿車行門口
,並將鑰匙放在該車行門口信箱內,惟仍未以電話通知天
駿車行等語(見A73-1卷第24至26頁),核與被告李春明
在本件侵占案,於99年7月12日偵訊時指稱當時其等找不
到張景晃,乃以天駿車行名義,於99年5月28日、同年5月
31日、6月7日、6月8日,先後寄發四件存證信函催告等語
(見A73-1卷第20頁),並有前揭四件存證信函,及被告
李春明所提前揭623-CR號計程車於99年6月22日送修之估
價單等在卷(見A73-1卷第4至11頁、第29至30 頁、第34
頁)可稽,堪予採認。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張景晃母親
係在99年6月22日,始代張景晃囑託渠弟弟將前揭000-00
號計程車交還天駿車行,其日期已在被告戴界明於99年5
月28日、同年5月31日、6月7日、6月8日,以天駿車行名
義,先後寄發四件存證信函催告之後,亦已在戴界明於99
年6月8日,以天駿車行具狀,並於同年6 月10日向臺北地
檢署遞狀提起本件告訴之後,而依本件侵占案卷所附相關
證據資料所示,既查無張景晃在停止繳付車租後,曾與天
駿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等事宜。是依前揭說明所示,被告
戴界明因認張景晃有將前揭623-CR號計程車據以己有之侵
占意圖,乃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委由
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由李春明出庭為前揭指述,
自非無可能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核其等所為告訴及指
述自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張景
晃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
李春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自難認定其
等確有誣告之犯意而遽論以誣告罪。另本件證人張景晃雖
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復未聲請拘提,
因認並無拘提證人張景晃之必要,均併敘明。
(二九)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9(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40「張道明」)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29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75)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堪認張道明原係於99年10月21日與駿瑞車行簽約,向
該車行承租000-00號計程車,嗣於100年5月18日發生車禍
致該車受損,嗣經修理後,仍繼續交由張道明承租,惟張
道明於100年8月9日違約未繳付車租,經雙方協調後,於
100年10月22日續約,仍由張道明向駿瑞車行承租前揭
000-00號計程車,惟張道明自100年10月間起即未再依約
繳付車租。而依本件侵占案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所示,並
無張道明在停止繳付車租後,曾與駿瑞車行聯繫付租或還
車等事宜。是依前揭說明所示,被告翟光華因認張道明有
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且經其於
101年1月12日、同年1月13日,先後寄發二件存證信函催
告後,張道明仍未出面處理,乃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
件刑事告訴,並委由共同被告李春明及不知情之員工王瑋
凡擔任告訴代理人,由其等出庭為前揭指述,自非無可能
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核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自非全然
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張道明不起訴處
分並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及共同被告李
春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自難認定其等
確有誣告之犯意而遽論以誣告罪。又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
所指誣告行為,僅列被告翟光華為被告,並未列被告李春
明為被告,是公訴檢察官雖以前揭102年7月16日、同年7
月17日補充理由書及本件審理時,認為此部分誣告行為之
共犯包括被告李春明,仍難認為已就此部分所指誣告行為
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李春明,是本院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誣告行為,自無庸就被告李春明部分加以審理;另本件
證人張道明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復
未聲請拘提,因認並無拘提證人張道明之必要,均併敘明
。
(三十)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0(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41「陳建龍」)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0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76)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堪認陳建龍於99年10月29日向天馳車行承租該車行所
有000-00號計程車後,確有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再參
被告李春明所提由天馳車行於100年3月6日、同年3月8日
所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均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由天
馳車行向本院訴請陳建龍返還前揭000-00號計程車及給付
欠租,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779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
天馳車行勝訴等證據資料(見A76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
十第66至67頁、卷十二第257至261頁),及依
本件侵占案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所示,並無陳建龍在停止
繳付車租後,曾與天馳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等事宜之相關
事證。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翟光華係因認為陳建
龍有將前揭592-YE號計程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經其於
101年3月6日、同年3月8日,先後寄發二件存證信函催告
後,陳建龍仍未出面處理,乃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
本件刑事告訴,並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由李
春明出庭為前揭指述,自非無可能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
,核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並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
明實情後,依法為陳建龍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惟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
故意虛構,自難認定其等確有誣告之犯意而遽論以誣告罪
。另本件證人陳建龍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
是公訴人聲請拘提證人陳建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一)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1(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43「王明龍」)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1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78)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堪認王明龍於95年5月22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
有000-00號計程車後,僅繳租至95年6月30日止,嗣後即
失聯,且未繼續繳付車租之事實。另依王明龍在本件侵占
案,於95年10月16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渠係因父親生病,因
而無法繼續支付車租,亦不方便與天駿車行聯絡,嗣經天
駿車行提起本件告訴後,已與天駿車行達成和解等語(見
A78-1卷第19至20頁),核與本件侵占案告訴代理人即被
告翁秋陽在同日偵訊時所述相符,堪予採認。而依本件侵
占案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所示,並無王明龍在停止繳付車
租後,曾與天駿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之相關事證。是
依前揭說明所示,當時擔任天駿車行負責人之劉穎之因認
王明龍有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並
經其於95年7月24日、同年7月25日,先後寄發二件存證信
函催告後,王明龍仍未出面處理,乃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
起本件刑事告訴,並委由被告翁秋陽擔任告訴代理人,由
翁秋陽出庭為前揭指述(被告翁秋陽於本件侵占案,在95
年10月16日偵訊時,將本件係對王明龍提起「侵占」告訴
,誤述為係告「詐欺」,惟不影響本件判斷),自非無可
能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核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自非全
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王明龍不起訴
處分並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翁秋陽與劉穎之就
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自難認定其等確有誣
告之犯意而遽論以誣告罪。另本件證人王明龍雖經傳未到
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是公訴人聲請拘提證人王明龍,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二)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2(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45「陳志平(原名陳覃成)」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2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80)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陳志平在97年10月3日向天
馳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
約繳足車租之事實。另關於陳志平自97年10月3日向天馳
車行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究係自何時開始未繳付
車租乙節,固據陳志平在本件侵占案偵查中陳稱渠係在承
租該車並「付了一個多月的租金」後,未再繼續繳付車租
,當時渠係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景平路口
之家樂福地下停車場,再以簡訊通知「阿文」等語(見
A80卷第17至18頁),惟並未具體陳明所謂「一個多月」
之正確日期。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詩文於本件102年11
月18日審理時結證略稱:上開「阿文」即係其本人,並稱
當時陳志平確曾傳過簡訊,通知渠將前揭591-YE號計程車
停放在前揭家樂福停車場,當時其即轉告天馳車行,但其
已忘記當時係轉告車行的何人?亦不知車行的人有無去領
車及何時去領,且其已忘記陳志平當時傳簡訊通知之具體
時間,僅記得係在陳志平失聯很久以後才傳上開簡訊,當
時陳志平應該已經失聯超過半個月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
247至248頁)。是如綜合陳志平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詩文
前揭證述內容,雖得據以確認陳志平在停止繳付車租,並
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前開家樂福地下停車場後,
曾以簡訊通知黃詩文,而黃詩文亦曾轉告天馳車行人員,
但關於陳志平停止繳付車租之正確日期?陳志平係在停止
繳付車租日之前或之後多久,將前揭591-YE號計程車停放
在上開家樂福地下停車場?又係在距離停車時間多久之後
,始以簡訊通知黃詩文?均有所不明。又依陳志平於本件
侵占案偵訊時另陳稱渠曾在「98年2月間」被天馳車行人
員找到,當時該車行人員將渠帶回車行後,租給渠一台更
舊的計程車等語,或得據以推論天馳車行在「98年2月間
」已尋回前揭000-00號計程車,並改交另一輛計程車予陳
志平繼續承租,惟仍無從據以推論陳志平所指前揭停止繳
付車租之日期、渠將前揭591-YE號計程車停放於家樂福地
下停車場之日期、渠以簡訊通知黃詩文之日期,及天馳車
行嗣後領回該車之正確日期;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據為
不利於被告翟光華、李春明認定之依據。再參酌本件侵占
案卷所附相關資料,並無任何陳志平曾持續繳付車租至97
年12月間,或渠於未繼續繳付車租後,曾與天馳車行聯繫
付租或還車之事證。是依前揭說明所示,尚難認為被告翟
光華於97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
志平付租或還車,嗣因前揭催告無效而於同年12月15日具
狀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及被告翟光華、李春明於提起
本件侵占案後,在本件警詢或偵訊時所為相關指述,有何
明知陳志平並無其等所指侵占事實,卻故意虛構或憑空捏
造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翟光華、李春明
就本件所為告訴及指述,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
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
情後,依法為陳志平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
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等確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論
罪。況依本件侵占案所附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李春明
僅曾於101年偵訊時到庭陳稱陳志平在當時並未與天馳車
行聯繫,並就檢察官所詢資料,表示「被告的相關資料我
要回去找,才知道詳情為何。」另於101年7月18日偵訊期
日到庭時則僅陳稱「我們查不到591-YE小客車的資料,所
以我們打算要撤回告訴。」等語(見A80卷第28至29 頁、
第43至44頁),並無有關本件侵占案具體案情之相關陳述
,自難認其所為已構成誣告行為。又本件證人陳志平雖經
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復未聲請拘提,自
無拘提證人陳志平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三)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3(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46「張清和」)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3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81)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張清和(已於101年4月7日
死亡,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3頁反面)在97年5月3日向天駒
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約
繳足車租之事實。又張清和於本件侵占案偵查中經傳既未
到庭,於本件審理時又因已死亡而無從傳訊,是關於被告
戴界明就本件侵占案所為相關告訴或指述,是否確有明知
張清和並無侵占事實,卻故意虛構或憑空捏造之情形,已
有疑義。另參卷附由被告戴界明以天駒車行名義,分別於
97年5月30日、同年7月14日、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
其中第一件存證信函係寄予張清和向天駒車行承租前揭
000-00號計程車之保證人即渠妻邱菊美,第二、三件存證
信函則均寄予張清和,而依本件侵占案卷所附相關資料,
並無任何張清和曾持續繳付車租至97年5月或同年7月間,
或渠於未繼續繳付車租後,曾與天駒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
之任何事證。依前揭說明所示,尚難認為被告戴界明於97
年5月30日、同年7月14日、15日,分別寄發前揭三件存證
信函,催告張清和付租或還車,及其嗣後因前揭催告無效
,而於同年7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時,所為
相關指述有何明知張清和並無其所指侵占事實,卻故意虛
構或憑空捏造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戴界
明就本件所為告訴,容係出於其誤會或懷疑所致,其所為
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張
清和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就
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確有
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論罪。
(三四)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4(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48「許皓凱」)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4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83)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堪認被告戴界明就本件侵占案,於100年2月17日所提
刑事告訴狀,係將許皓凱當時所承租計程車之車號「
000-00」誤載為「000-00」,另將許皓凱承租「000-00號
」計程車之日期「99年10月21日」誤載為「99年11月30日
」,亦堪認許皓凱在99年10月21日向天馳車行承租該車行
所有前揭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約繳足車租之
情形。另許皓凱於本件侵占案偵查中經傳未到庭,而渠於
本件102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後
係結證略稱:渠於99年10月21日向天馳車行承租前揭計程
車後,約持續繳付車租至99年12月底,嗣因渠想要換作比
較穩定工作,乃不再繼續開計程車,但仍將該車繼續當作
代步工具,嗣因渠母親向渠表示既然不再繼續承租並繳付
車租,即應將該車交還車行,渠才決定還車,但實際還車
日期已拖延至「100年2月間」,並已忘記究係在「100 年
2月間的何時還車」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44至247 頁)
。是依許皓凱前揭證述,固堪認渠確已於「100年2 月間
某日」,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交還天馳車行,惟究係在
「100年2月間何日」交還該車,則無法據以認定,自無從
據以認定許皓凱交還前揭000-00號計程車予天馳車行之「
日期」,是否係在被告戴界明於100年2月14日、同年2月
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許皓凱付租或還車,或其於同年
2月1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侵占案之前所為。另
依本件侵占案卷所附相關資料,並無任何許皓凱曾持續繳
付車租至100年2月間,或渠於未繼續繳付車租後,曾與天
馳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之任何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
難認為被告戴界明以天馳車行名義,在100年2月14日、同
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許皓凱付租或還車,或其
於同年2月1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侵占案時,已
有明知許皓凱業已交還前揭973-B3號計程車,或有何明知
許皓凱並無侵占前揭000-00號計程車,卻故為不實指述等
誣告行為之認定依據。許皓凱既自99年12月底起即停止繳
付車租,復未與天馳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經被告戴
界明以前揭二件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出面處理,被告戴
界明因認許皓凱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因而於
100年2月1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自非完全
無據。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戴界明就
本件所為告訴,容係出於其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核其本
件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
許皓凱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
就本件告訴所指述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確有
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論罪。
(三五)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5(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49「丁一鳴」)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5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84)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丁一鳴在100年7月25日向天
騁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
約繳足車租,又未將該車交還天騁車行,且未與該車行聯
繫付租或還車等事宜,致天騁車行無法與丁一鳴聯繫,無
法取回該車,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丁一鳴仍未出面處
理,乃認為丁一鳴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被告翟
光華因而於102年1月7日以天騁車行名義具狀,於同年1月
8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而為前揭指述。
又丁一鳴在本件侵占案偵查中未經傳喚,於本件審理時,
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復未到庭,是本件固無任何關於丁一鳴
之陳述或證述作為證據資料,惟依共同被告林品攸於本件
審理時供稱關於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告訴狀係由其依被告翟
光華之指示撰寫,告訴狀所載內容係依車行所保留之資料
撰寫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4頁),此為被告翟光華所不
爭執,尚堪採認。參以本件侵占案卷所附相關資料,並無
任何丁一鳴曾持續繳付車租至102年1月間,或渠於未繼續
繳付車租後,曾與天騁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之任何事證。
依前揭事證所示,自難認為被告翟光華於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丁一鳴付租或還車,嗣因前揭催告無效而於102年1月7
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有何明知丁一鳴並無其所
指侵占事實,卻故意虛構或憑空捏造之情形。是依前揭說
明所示,應認被告翟光華就本件所為告訴及指述,容係出
於其誤會或懷疑所致,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
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丁一鳴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
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確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
論罪。另本件證人丁一鳴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
明,是公訴人聲請拘提證人丁一鳴,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三六)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6(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50「鄭富隆」)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6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詐欺取財案之刑事偵查卷宗(
見附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85)所附其餘證
據資料所示,堪認本件詐欺取財案被告鄭富隆在97年9 月
9日,持登記為第三人「勝騰車行」所有之「000-00」計
程車向丙全當舖借款10萬元時,曾具體承諾依約繳付利息
,並交付鄭富隆本身之國民身分證、前揭000-00號計程車
之行車執照為憑,並因鄭富隆係駕駛該計程車為業,經與
被告顏成俊商議後,被告顏成俊同意該車由鄭富隆繼續駕
駛而未實際將該車留置於丙全當舖作為擔保品等事實,業
據被告顏成俊於本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第11
頁、卷十二第133至134頁),並有卷附鄭富隆之國民身分
證、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計程車租賃契約書
、丙全當舖當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等在卷(見
A85-1卷第3至9頁)可稽,互核相符,堪予認定。另證人
鄭富隆於本件詐欺取財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各以被
告、證人身分傳訊,均未到庭,而依本件詐欺取財案卷所
附相關資料,亦無鄭富隆於停止給付前揭借款利息或本息
後,曾與丙全當舖聯繫暫緩繳款或為其他處理之任何事證
。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鄭富隆於97年9月9日向丙全當舖
借得前揭10萬元,並以前開理由,經被告顏成俊同意而繼
續駕駛該車營業後,確僅於短期內繳付借款本息或利息後
,即未再繼續繳款之情形,亦未與丙全當舖聯繫繳款或為
其他處理。從而,被告顏成俊在提起本件詐欺取財案告訴
時,於該件刑事告訴狀所為相關指述,自難遽指為不實。
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鄭富隆在97年9月9日向丙全當
舖借得前揭10萬元,並經被告顏成俊同意而繼續駕駛前揭
256-NX號計程車營業後,僅繳付短期借款本息或利息後即
未再付款,復未與丙全當舖為任何聯繫等情,並經被告顏
成俊於97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8日,先後寄發二件存證
信函催告後,仍未出面處理,被告顏成俊因而認為鄭富隆
在97年9月9日向丙全當舖借款時,即有意圖為渠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乃於97年12月8日(本件起訴書附
表四編號50誤載為「97年9月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
起本件刑事告訴而為前揭指述,難認非係出於其前揭認知
或懷疑所致,核其就本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
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鄭富隆不起訴處分並確定,
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顏成俊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
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確有誣告之犯意,自難遽以
誣告論罪。又本件證人鄭富隆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
證已明,公訴人復未聲請拘提,自無拘提證人鄭富隆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七)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7(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52「余明達」)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7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87)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及被告李春明所提以駿瑞車行名義,寄予余明達之存
證信函回執(見本院卷十第160頁)所示,堪認本件侵占
案被告余明達在101年10月11日向駿瑞車行承租該車行所
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約繳足車租之事實。
另余明達於本件侵占案及本件審理時,經傳均未到庭,而
依本件侵占案所附相關證據資料,並無余明達曾與駿瑞車
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李春明於本件侵占
案,於102年2月7日偵訊時指稱余明達自承租前揭00 0-00
號計程車後,最後一次繳租日期係101年12月4日,並稱其
不知余明達是否已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加以處分等語(
見A87卷第20至21頁),即難認為有何虛妄或與常理不符
之處。又余明達在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既有積欠
車租,又未出面處理,經被告翟光華於102年1月間,以駿
瑞車行名義,先後寄發二件存證信函(依本件侵占案所附
前揭二件存證信函所載,其正確日期不明,惟參照本院卷
十第160頁所附由被告李春明所提前揭存證信函回執所載
,其寄發日期應為102年1月7日左右),惟余明達仍未出
面與駿瑞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被告翟光華因而認為
余明達有侵占前揭000-00號計程車之意圖,尚難認全無依
據,自難認為被告翟光華在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催告余明
達付租或還車,或其嗣後因前揭催告無效,而於102年1
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及被告李春明於本件
侵占案,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所為相關指述,有何明知
余明達並無其等所指侵占事實,卻故意虛構或憑空捏造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就本件
所為告訴及指述,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
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
依法為余明達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翟光華、李春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尚
難據以認定其等確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論罪。又
本件證人余明達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是公
訴人聲請拘提證人余明達,核無必要,均併敘明。
(三八)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8(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53「莊世富」)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8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88)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莊世富在101年5月9日向天
駒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
約繳足車租之事實。另莊世富於本件侵占案及本件審理時
,經傳均未到庭,而依本件侵占案所附相關證據資料,並
無莊世富曾與天駒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之相關事證。是被
告李春明及不知情之天驛車行員工王瑋凡於本件侵占案,
分別擔任告訴代理人,各於101年8月6日、同年11月28日
偵訊時,指稱莊世富自101年5月9日承租前揭00 0-00 號
計程車後,即從未依約繳租,經以電話方式催繳,再於
101年6月27日、同年6月28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莊
世富仍未出面處理,亦仍未繳租,嗣於天駒車行在101年7
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告訴之同年7月7日或8日後,莊世富始
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天駒車行門口,並將該車鑰
匙放在車行信箱內,經車行小姐取信時,發現該把鑰匙,
再據以發現該車停放在車行門口附近等語(見A88-1卷第8
至9頁、A88-2卷第38至39頁),即難認為有何虛妄或與常
理不符。此外,並有被告李春明所提由被告翟光華以天駒
車行名義,在101年6月27日、同年6月28日寄予莊世富之
前揭存證信函在卷(見A88-2卷第41至42頁)可稽,更難
認被告李春明及王瑋凡前揭指述有何不實之處。莊世富在
向天駒車行承租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既從未繳付過車
租,又未出面處理,經被告翟光華以前揭二件存證信函催
告,仍未出面與天駒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被告翟光
華因而認為莊世富有侵占前揭613-B2號計程車之意圖,尚
難認全無依據,自難認為被告翟光華在寄發前揭存證信函
,催告莊世富付租或還車,或其嗣後因前揭催告無效,而
於101年7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被告李春明
及王瑋凡等於本件侵占案,各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所為
相關指述,有何明知莊世富並無其等所指侵占事實,卻故
意虛構或憑空捏造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翟
光華、李春明就本件所為告訴及指述,容係出於其等前揭
誤會或懷疑所致,所為告訴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
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莊世富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
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等確有誣告之犯意,均
難遽以誣告論罪。又本件證人莊世富雖經傳未到庭,惟因
本件事證已明,是公訴人聲請拘提證人莊世富,核無必要
,均併敘明。
(三九)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9(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54「林義庠」)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39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89)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林義庠在101年4月19日向駿
茂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自同年
6月間起未依約繳付車租,並於101年6月下旬將前揭
000-00號計程車交還駿茂車行之事實。另關於林義庠當時
雖將前揭000-00號計程車交還駿茂車行,但該車鑰匙並未
一併交還,而係由林義庠囑渠家人另寄還駿茂車行之事實
,業據證人林義庠於本件102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5日
審理期日,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277至280頁、
卷十三第31至35頁),核與被告李春明所述相符,尚堪採
認。至於證人林義庠於本件102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原
證稱當時渠係將前揭721-C2號計程車停放在駿茂車行附近
停車格,並將該車鑰匙直接放入車行信箱內,嗣又改稱渠
係將該車鑰匙以信封盛裝後,從車行鐵門洞內丟入該車行
,而經提示被告李春明在本件偵查中陳稱該車鑰匙係由渠
以快遞方式寄回駿茂車行後,林義庠先係回答:「對」,
嗣又改口稱應係渠從前揭鐵門洞口丟入車行內,先後所述
不一,嗣林義庠所稱渠當時已交還該車,並已返還鑰匙,
又立即以簡訊將該車停放位置告知被告吳偉華,亦同時告
知已將該車鑰匙放入車行信箱內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
277至280頁),已難遽予採認。況林義庠於本件102年11
月25日審理期日,亦再證稱渠於前揭102年11月18日審理
期日所為部分陳述內容,係渠記憶錯誤所致,應更正如前
揭102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所述等語,更足認證人林義庠
於前揭102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所述渠當時已還車,亦已
交還鑰匙,並已以簡訊等方式通知被告吳偉華等語,尚難
採信。又關於林義庠返還或以「快遞(宅配)方式」寄還
前揭000-00號計程車鑰匙之時間,林義庠於本件102年11
月18日審理期日固證稱「(對於被告李春明在上開偵訊時
表示他們是在101年6月底、7月初才收到這把鑰匙,你有
何意見?)我是之前就已經還給他們。」、「(你還鑰匙
及車子是同時嗎?)我是把車子停好就去還鑰匙,是同一
天。」嗣於本件102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又改稱「我確實
有傳簡訊告訴吳偉華,是用我自己使用的手機門號傳給吳
偉華。我現在想起來我要修正我上次所述,車子鑰匙是我
在停放車輛完之後,我請我家人另外用宅配的方式寄到車
行,我是在停放車輛隔天把鑰匙交給我家人,我家人馬上
就去寄了,我有跟我家人確認。我上次說我是以信封方式
把鑰匙裝在信封內放到車行的鐵門裡面,我後來想起來我
當時信封裡面不是放鑰匙,而是車租,至於鑰匙我是後來
請我家人用宅配方式寄還給車行。」、「(你剛才所指你
把車子停好就傳簡訊給吳偉華,跟他說車子停放的位置,
然後我告訴他鑰匙之後會寄還給車行。關於停車傳簡訊及
你剛才所指你後來與吳偉華通電話,告訴他車子鑰匙會另
外寄還給車行,這中間相隔多久?)我記得隔了大約四、
五天。」、「我是先將車子停好,傳簡訊告訴吳偉華車子
的停放位置,然後我把車子鑰匙託我家人宅配寄出去,隔
了幾天之後吳偉華打電話給我,問我車子及鑰匙的位置,
然後我說車子我不是已經傳簡訊告訴你位置,他說他沒有
收到簡訊,他也不知道車子在哪裡,後來是透過協尋公司
才找到車子,我也告訴他鑰匙我會另外寄還給車行,但不
知道何時會寄到。」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1至35頁)。
經核林義庠前揭證述,部分內容與渠於前揭二次審理期日
所述內容有部分不符,其正確或可信性已非完全無疑;縱
依渠此部分證述所示,亦可見林義庠當時並非同時歸還前
揭000-00號計程車及其鑰匙,即渠歸還方式不同,且分別
歸還該車及其鑰匙之日期應相隔達4、5日以上。另依證人
林義庠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所為相關證述所示,並未能據
以正確認定渠究係在「101年6月間何日」歸還前揭鑰匙,
參以卷附由被告翟光華於101年6月19日、同年6月20日,
先後寄發之二件存證信函所載(見A89-1卷第14至15頁)
,其中第一件寄發之存證信函內曾記載林義庠尚未歸還前
揭000-00號計程車,嗣於翌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未記載林
義庠尚未歸還該車,而僅催告林義庠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另參被告李春明在本件侵占案,於101年7月20日、同年8
月7日偵訊時,分別陳稱駿茂車行係於「101年6月21日」
找回前揭000-00號計程車,另於「6月底或7月初」收到鑰
匙等語(見A89-1卷第27至28頁、第32至33頁),並於同
年7月25日具狀陳報林義庠已歸還前揭鑰匙(見A89卷第7
頁所附「刑事陳報狀」)。經比對結果,自非無可能係因
駿茂車行已於寄發前揭第一件存證信函後找到前揭000-00
號計程車,因此於上開第二件存證信函內即未再催告林義
庠交還該車。嗣因該件存證信函寄發後,林義庠未立即出
面處理,被告翟光華因而於大約「4、5日後」即同年6月
25日遞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嗣林義庠即約於被
告翟光華提起本件告訴後,以前揭「快遞(宅配)方式」
寄還該721-C2號計程車鑰匙。從而,被告李春明因擔任本
件侵占案告訴代理人而於前揭偵訊時所為相關陳述或指述
,自非全無依據,難認其所為指述係憑空捏造或虛構。是
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就本件所為告
訴及指述,容係出於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其等所為告訴
及指述尚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
林義庠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翟光華
、李春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
認定其等確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論罪。
(四十)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40(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55「林來」)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40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90)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林來在97年5月16日向天駿
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約
繳足車租,又未出面與天駿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等事宜。
另依林來於本件侵占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或
證稱當時渠向天駿車行承租前揭076-CP號計程車後,僅開
了3、4個月,嗣後即未再駕駛該車營業,並於接近98 年
過年前某日,將該車借予渠朋友「鳳奇」駕駛,但因「鳳
奇」酒後駕車被警察開罰單及查扣該車,渠並無能力付款
取車,亦未通知天駿車行及繼續繳付車租,嗣後渠即入監
服刑,不知天駿車行係在何時領回該車等語(見A90卷第
37至38頁、本院卷十一第237至239頁),而被告戴界明、
李春明對於證人林來前揭證述,均無意見,堪予採認。是
依林來前揭證述,並參酌前揭相關事證所示,顯見本件侵
占案被告林來在97年5月16日向天駿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
前揭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約繳足車租,又未
與天駿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而天駿車行當時亦無法
與林來聯繫付租或取回該車,經於97年7月18日、同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林來仍未出面處理,乃認為
林來有將該車據以己有之侵占意圖,被告戴界明因而於97
年7月29日,以天駿車行名義具狀向新北地檢署遞狀提起
本件刑事告訴,並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告訴代理人,由李
春明到庭為前揭指述。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戴界明
在林來未依約繳足車租,復未出面與天駿車行聯繫,因認
林來有侵占該車之意圖,經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無效而提
起本件告訴,及被告李春明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為相關
指述,容均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核其等所為告訴尚非
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林來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李春明就本
件告訴所指述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確有誣告
之犯意,自難遽以誣告論罪。
(四一)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41(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56「郭成德」)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41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91)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郭成德在97年5月6日向天駿
車行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自99年
5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繳付車租之事實。另證人郭成德於本
件經以證人傳訊雖未到庭,惟依渠於本件侵占案,在99年
7月30日偵訊時供稱渠係繳租至99年5月25日,嗣因渠母生
病須洗腎,家裡開銷大,又生小孩,因而無法繼續繳租,
嗣渠有看見天駿車行寄至渠設於新北市金山區住家之存證
信函,但渠未去招領等語(見A91-2卷第18頁)所示,亦
顯見天駿車行在郭成德未繼續繳付前揭車租後,曾於99年
6月22日、同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惟郭成德卻故不招
領該存證信函之事實。又依本件侵占案卷所附相關證據資
料所示,除郭成德表示渠曾向天駿車行表示「不要跑車了
」等語(此部分另判斷如下述)外,查無郭成德曾與天駿
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之其他資料。是郭成德在99年5 月25
日以後,不僅有未依約付租,並有經天駿車行以前揭存證
信函催告,卻未出面與天駿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之事
實,堪予認定。另郭成德於本件侵占案偵查中雖供稱「(
公司告你侵占計程車有何意見?)我有跟公司說我不要跑
車了,我有請公司把車子遷回去,我平時車子都放在台北
縣金山鄉○○路000號4樓住處。」等語,惟渠於知悉天駿
車行寄發前揭二件存證信函後,竟有故意不予招領之實情
,是渠陳稱當時曾向天駿車行表示「不要跑車了」等語,
是否確屬可信,已非無疑。況依郭成德前揭供述所示,渠
並未明確表示渠究係在何時向天駿車行為前揭「不要跑車
了」之意思表示,而依本件侵占案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所示
,亦無從據以推斷郭成德所指前揭「不要跑車了」之意思
表示究係在何時向天駿車行表示?又係向天駿車行之何人
表示?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戴界明、李春明認定之依據。
從而,被告戴界明於99年6月22日、同年6月23日,先後寄
發二件存證信函,指稱郭成德未依約繳足車租,復未將前
揭000-00號計程車交還天駿車行,因認郭成德有侵占該車
之意圖,並經前揭存證信函催告無效後,乃於99年6 月29
日(本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6誤載為「99年6月30日」)
提起本件刑事侵占告訴,尚難認為全無依據。依前揭事證
所示,堪認本件係因郭成德在97年5月6日向天駿車行承租
前揭000-00號計程車後,確有未依約繳足車租之情形,且
迄被告戴界明於99年6月29日,以天駿車行名義提起
本件告訴時止,尚未與天駿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事宜,使
天駿車行無從與渠取得聯繫,又不知該車去向,經寄發前
揭二件存證信函催告無效後,乃認郭成德有將該車據以己
有之侵占意圖,而於99年6月29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再委由被告李春明擔任本件
告訴代理人,由李春明到庭為前揭指述。依前揭說明所示
,應認被告戴界明、李春明就本件所為告訴及指述,非無
可能係因前揭誤會或懷疑所致,核其等所為告訴及指述尚
非全然無因,嗣雖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郭成德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李春明
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等
確有誣告之犯意,均難遽以誣告論罪。另本件證人郭成德
雖經傳未到庭,惟因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復未聲請拘提
,自無拘提證人郭成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二)關於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42(即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61「劉遠輝」)部分:
依前揭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編號42之「證據資料
(依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各欄所載)」
欄所列證據資料,參以本件侵占案之刑事偵查卷宗(見附
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95)所附其餘證據資
料,堪認本件侵占案被告劉遠輝在99年6月5日向天驛車行
承租該車行所有000-00號計程車使用後,確有未依約繳足
車租之情形。另關於劉遠輝是否確曾於何時將前揭00
0-00號計程車交還天驛車行乙節,固據劉遠輝在前揭另件
亦由天驛車行在100年2月23日對渠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案件
【見前揭「(十九)」部分,下稱「前揭另件侵占案」】
,在該件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陳稱其曾通知天驛車行將
該車領回,但車行要求渠自行將該車開回車行,另稱「
‧‧,我每天繳2000元含車租850,這樣我根本還不了多
少錢,‧‧,我後來因身體不好,女婿過世我要照顧3
個孫子,父親中風我要照顧他,我想無法開他們的車子
,就將車子丟在蘆洲堤防邊,然後打電話通知天驛車行
,叫他們把車子開回去,停車費一天180元,我還催他
們趕快去開回去,他們也不來開,我又將車子停在不用
繳費的地點,附近的人又向我說車子要開動一下不然會
壞掉,我最後就把車子停在台北車站的停車場,通知他
們去領。」、「
‧‧000-00之前是放在台北火車站地下室,現在已經由停
車場管理處通知天驛交通有限公司開回去了,是101年3
月21日通知天驛交通有限公司開回去的。停車場有天驛
交通有限公司領回該車子的簽收資料。」等語(見A16
卷第1815頁、A62卷第3至4頁、第118至119頁)。惟查
,依前揭另件侵占案所附新北地院99年度板簡字第2066
號10 0年1月31日宣示判決筆錄、100年4月22日協尋查
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牌照申請表、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00年4月1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
規時間:99年10月12日,舉發違規事實:不依限期參加
定期檢驗)、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分駐所101年3
月14日受理案件登記表等證據資料(見A62卷第135頁、
A62之2卷第4至12頁、第21至22頁),並參照前揭「(
十九)」部分之相關說明所示,堪認劉遠輝係在「100
年8月間」起至「101年3月下旬」止,因自認渠實在無
法再撐不下去,才打電話至國泰當舖,向該當舖會計告
知其將前揭67 2-CA號計程車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堤防旁
邊停車位等處,並依次請天驛車行將該車領回等相關行
為,嗣始經天驛車行於101年3月23日左右,將該車領回
。而依前揭另件及本件侵占案所附相關證據資料,並無
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劉遠輝在未依約繳付承租前揭672-CA
號計程車之車租後,迄被告戴界明於99年8月11日提起
本件告訴時止,曾與天驛車行聯繫付租或還車之具體事
證。依前揭事證所示,自難認為被告戴界明在99年8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劉遠輝付租或還車,嗣因前揭催告
無效而於同年8月11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本件侵占
告訴所為之指述,有何明知劉遠輝並無其所指侵占事實
,卻故意虛構或憑空捏造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所示,
應認被告戴界明就本件所為告訴,非無可能係出於其誤
會或懷疑所致,其就本件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嗣雖
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依法為劉遠輝不起訴處分並確定
,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界明就本件告訴所指述之
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據以認定其確有誣告之犯意,尚
難遽以誣告論罪。另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被告戴界明所
涉誣告行為,並未聲請傳訊證人劉遠輝,並因本件事證
已明,自無傳訊證人劉遠輝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三)依前揭各部分所述,本院認為公訴意旨就前揭各部分所
指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翁秋陽、李春明、顏成俊、蕭
睿軒等共同或各別涉犯之誣告行為,均屬無法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翟光華、戴界明、
翁秋陽、李春明、顏成俊、蕭睿軒等就前揭各部分所示
之告訴行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因認公訴
意旨就此各部分所指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翁秋陽、李
春明、顏成俊、蕭睿軒等共同或各別為前揭誣告行為部
分,其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爰就此各部分均各為被告翟
光華、戴界明、翁秋陽、李春明、顏成俊、蕭睿軒等無
罪之諭知。另關於前揭各部分所示之租車或借款司機,
在各該件偵查中或本件審理時,各以被告或證人身分,
就渠等各別繳付車租、借款利息或本息之日期、金額、
最後繳租或繳款日期等部分,所述或有與被告翟光華、
戴界明、翁秋陽、李春明、顏成俊、蕭睿軒等人所述不
符,惟此各部分均不影響被告翟光華、戴界明、翁秋陽
、李春明、顏成俊、蕭睿軒就前揭各件侵占或詐欺取財
案,是否應成立誣告罪之判斷,併此敘明。
肆、關於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
文、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
陳榮樺、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項所規定「洗錢罪」,及被告陳玲萱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洗錢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黃瑞桐、黃
詩文、許達逸、蕭睿軒、林冠福、黃鴻逸、陳榮樺、林佩鳳
、林碧慧、林虹妏、王品方、林品攸、陳玲萱、劉世琪與劉
穎之、江威廷等人均明知前揭以國泰等當舖名義借款予計程
車司機,並向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之利息收入,均係被告翟
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
、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睿軒、黃
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邱淳萱、翟光復、黃瑞桐、許達逸
等與劉穎之、江威廷等「天驛集團」成員,共同自98年1月1
日迄102年4月25日止,以前揭國泰、元崗、元喆、元一、合
豐、瑞誠等當舖名義借款予計程車司機,並向各該計程車司
機收取利息之重利行為,或係前揭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
不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達3319萬1156元(詳如
起訴書所附附表五所載,惟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 月16
日補充理由書、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其金額為「
3148萬7375元」,再以102年8月19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其合計
金額為「3109萬6168元」,見本院卷四第253至26 2頁所附
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第7至8頁、第14頁、卷五第199至
211頁所附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第19頁、卷七第271至
278頁所附102年8月19日補充理由書第2頁所載)。詎其等竟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掩飾或隱匿「天驛集
團」成員所為重利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詳如起訴書所附
附表六、附表六-1至附表六-7所示):
(一)元崗當舖部分:自98年1月間起,由被告翟光華或江威廷
將元崗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存入被告翟光華在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德惠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自99年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
100年5月間」,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
書更正;見本院卷五第199至211頁補充理由書第14 頁)
起,改由被告林虹妏將元崗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存入
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或被告林虹妏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自100年11月間起,則由被告蕭
睿軒或林虹妏將元崗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存入被告林
虹妏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或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並於每月月底前後之銀行工作日或某一定
時間,由被告蕭睿軒、林虹妏或江威廷自林虹妏在土地銀
行松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除留存部
分款項供作元崗當舖周轉金外,其餘重利所得款項均予以
提領,並交予被告蕭睿軒或江威廷存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
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元崗
當舖重利所得款項與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
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個人資金混合,藉以掩飾
或隱匿天驛集團重利所得之去向。
(二)元一當舖部分:自98年7月間起,由被告黃瑞桐或其雇用
之龔昭仁(年籍等資料不詳)、綽號芝芝(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會計將元一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存入被告
黃瑞桐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永吉分行所設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自99年11月間起,改由被告
許達逸將元一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先後存入被
告林虹妏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或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每月月底前後之銀
行工作日或某一定時間,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現
金之方式取款後,另存至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元一當舖之重利所
得款項,與被告翟光華前揭銀行帳戶內之個人資金混合,
藉以掩飾或隱匿天驛集團重利所得之去向。
(三)合豐當舖部分:被告林冠福自101年1月間起,將合豐當舖
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合豐當舖開辦時之裝
潢費或被告林冠福個人在外所積欠賭博債務,嗣自101 年
8月間起,改由江威廷接任合豐當舖實際負責人後,即改
由江威廷或被告劉世琪收取合豐當舖之每日重利所得,並
交予江威廷轉交被告翟光華,或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翟光
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使合豐當舖重利所得款項與被告翟光華在該銀行帳戶內
之個人資金混合,藉以掩飾或隱匿天驛集團重利所得之去
向。
(四)元喆當舖部分:自96年間起(本件起訴書原記載係自「98
年1月間」起,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
書加以更正;見本院卷四第253至262頁所附上開補充理由
書第7至8頁),元喆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係由
被告林碧慧先後存入其於玉山銀行所設第00000000 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銀行所設第00
0000000000號【起訴書證據清單(三)物證編號26原僅記
載(誤載)「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公
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下均同)帳戶
內,再於每月月底之銀行工作日最後一日,將前揭帳戶內
所寄存之元喆當舖當月收取重利所得款項,以現金方式提
領後,交予魏詠隆,再由魏詠隆依其與劉穎之及被告翟光
華就元喆當舖之投資持股比例,以現金方式分配,並轉交
劉穎之及被告翟光華;嗣魏詠隆將其所持有前揭股權轉讓
被告黃詩文後,則自99年4月間(起訴書原記載「99年2月
間」,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見本院卷四第255頁)起,由被告林碧慧在每月月底之銀
行工作日最後一日,將存入其前揭銀行帳戶內之元喆當舖
當月收取重利所得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予被告黃
詩文,再由黃詩文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於中華郵政公司文山
木新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於新光銀行龍
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與其個人在該帳
戶內之資金混合,並將應分配予被告翟光華及劉穎之之現
金轉交被告翟光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前揭重利行
為之犯罪所得。
(五)瑞誠當舖部分:被告黃鴻逸自100年3月間起,將其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提供予被告陳榮樺作為收取瑞誠當舖每日重利所得
之帳戶使用,並由被告陳榮樺將瑞誠當舖收取之重利所得
款項,在每月10日,依劉穎之及被告黃鴻逸分別借予瑞誠
當舖之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分結算利息,並以現金方式
各交予被告黃鴻逸及劉穎之。
(六)丙全當舖部分:被告顏成俊自96年間起,即將丙全當舖所
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分別存入其本人在新光銀行所設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翟光華在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所
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劉穎之在新光銀行所設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前揭重利
行為之犯罪所得。
(七)國泰當舖部分:自98年1月間起,由被告翁秋陽將國泰當
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存入其於新光銀行西園分行
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自99年3月間起,則由
受雇於被告翁秋陽,擔任國泰當舖會計之李綾娥將國泰當
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存入被告翁秋陽在新光銀行
西園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自100 年3
月間起,則改由受雇於被告翁秋陽,擔任國泰當舖會計之
被告林佩鳳或劉世琪,將國泰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
項,存入被告翁秋陽在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前揭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均於每月月底前後之銀行工
作日,由被告翁秋陽或李綾娥、林佩鳳等人至新光銀行,
將被告翁秋陽前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除留存約20萬元作
為該當舖周轉金外,其餘重利所得款項均提領後,交予被
告王品方處理。
(八)另被告王品方自98年1月間起,將前揭由被告翁秋陽或林
佩鳳等人所交付之國泰當舖重利所得款項,及被告翟光華
所交付之天驛集團重利所得款項,依被告翟光華之指示,
以現金方式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設第00
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內,而被告王品方為規避金融
機構就大額現金交易報告及客戶身分確認等程序,與有犯
意聯絡之被告林品攸及不知前情之葉力嘉等人,將其中逾
50萬元之款項,以現金方式分散存入劉穎之之前揭銀行帳
戶,而將天驛集團之犯罪所得與劉穎之買賣證券之所得款
項混合,以此掩飾或隱匿國泰當舖及其他天驛集團之犯罪
所得去向。
(九)被告陳玲萱為被告翟光華之親密女友,明知被告翟光華在
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
項,係天驛集團收受以元崗、元一、元喆、合豐等當舖名
義所為重利等犯行之不法所得,竟自100年3月間起,自翟
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以大額現金提款方式,將其犯罪所得提領後,交予被
告翟光華或存入其姊(起訴書誤載為「其妹」,嗣經公訴
檢察官以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下均同)陳素葶
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存
提款情形詳如起訴書所附附表六、六-6等資金流向總帳戶
所示),以此方式隱匿天驛集團重利所得之去向。
(十)被告翟光華為隱匿其指揮操縱天驛集團為組織犯罪、重利
及妨害自由、強制、私行拘禁等犯罪所得之款項,於101
年11月26日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建
成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將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現金及前揭天驛集團共犯存入其於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
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及其指示
女友即被告陳玲萱存入陳素葶前揭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
款項,均存入上開花旗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
。因認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
黃詩文、林碧慧、林品攸、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
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黃瑞桐、許達逸等人均共同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玲萱則涉犯同
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
俊、黃詩文、林碧慧、林品攸、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
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黃瑞桐、許達逸等人均共同涉犯
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陳玲萱涉犯
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無非以其等有為如前揭「一」
部分所示之交付現金或存、提款等行為,並以被告林碧慧在
玉山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碧慧在台
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黃詩文新光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林虹妏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
行萬華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
、被告翟光華在花旗(台灣)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第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玲萱之姊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
重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
局函所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光碟(電
子檔)、如本件起訴書所附附表六所示之「資金往來流向圖
」、劉穎之入出境電腦查詢資料、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所
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存入憑證(代傳票
)、交易影像光碟、劉穎之在新光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按上開帳號係劉穎之在新光銀行所設「第00
000000000000號」授信帳戶之還款帳戶)、繳款記錄、借款
契約書、本票、新光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
文、林碧慧、林品攸、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
林冠福、陳榮樺、黃瑞桐、許達逸及陳玲萱等對於其等確有
各為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所示交付現金
、存提款或匯款交易等相關行為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均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
之洗錢行為,均辯稱其等所為前揭交付現金、存提款或匯款
等相關行為,在主觀上均非基於「洗錢」即隱匿或掩飾本件
重利犯罪所得款項之意思所為,且前揭重利犯罪所得款項並
非洗錢防制法所規定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縱認係洗錢防制
法所規定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其等所為前揭交付現金、存
提款或轉帳等相關交易行為,在客觀上亦非屬洗錢行為,所
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所規定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
陳玲萱另辯稱其並未參與天驛車行或前揭各當舖之經營,不
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被告翟光華等人所為前揭重利等
犯行之不法所得款項;被告林虹妏另抗辯稱本件起訴書所指
部分匯款單並非由其簽名,部分存提款行為亦非由其所為;
被告黃鴻逸、陳榮樺均另抗辯稱被告黃鴻逸借予瑞誠當舖的
方式,並非直接交付現金,而係將款項存入被告黃鴻逸在中
信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陳榮
樺依其負責經營瑞誠當舖之具體資金需求情形,以被告黃鴻
逸所交給前揭銀行之金融卡,直接由該帳戶提款,並按月依
月利率2%結算借款利息後,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黃鴻逸收受
,與起訴書所載尚有出入等語。
五、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者,亦屬重大犯罪:‧‧‧第344條之(重利)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96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96年7月1日修正前
為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
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
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
(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
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
,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
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
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
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
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
,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關於被告翟光華等人確曾於前揭期間,共同或各別以
前揭國泰等六家當舖或瑞誠當舖等名義,各放款予計程車司
機,並向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各
共同成立重利罪之共犯,及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
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品攸、林虹妏、劉世
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黃瑞桐、許達逸及
陳玲萱等在被告翟光華等人各共同為前揭重利犯行期間,確
有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所示交付現金、
存提款或轉帳等相關交易或行為等事實,此為被告翟光華、
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品
攸、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
黃瑞桐、許達逸及陳玲萱等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重利
犯罪所得彙總表」及所附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7、附表二「
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及其附註、附表A至附表N等相
關附表之「卷證出處及備註」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卷證出處詳各該部分所示),互核相符,堪予採認。是關
於被告翟光華、王品方、李春明、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
、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吳偉華、蕭
睿軒、林冠福、黃瑞桐、許達逸等人共同以國泰等六家當舖
名義所為前揭重利犯行,及被告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
邱淳萱等共同以瑞誠當舖名義所為前揭重利犯行,其犯罪所
得金額合計已各達500萬元以上,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
規定,亦屬重大犯罪,固堪認定。
七、惟查:
(一)元崗當舖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翟光華等人有共同為前揭「一(一)
」部分所示之洗錢行為,藉以掩飾或隱匿天驛集團重利所
得之去向。惟:
1.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江威廷(原名「江建威」)所為前揭存
提款等交易行為部分:
依卷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紀錄」(見A21
卷第3113至3114頁所附光碟,該光碟列印所得資料另附於
A22卷第3349至3372頁反面)所示,江威廷雖曾於被告翟
光華之前開銀行帳戶為前揭大額存提款之頻繁交易【起訴
書漏載江威廷將元崗當舖之部分重利所得,另以「現金」
方式存入被告林虹妏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部分之資金流程(詳如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
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1-4)及該部分對照附註、附
表等部分所示),亦未認定江威廷係本件洗錢罪之共犯(
見本院卷五第199至211頁所附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26 日
補充理由書第14頁、第17頁所載】,惟江威廷在進行前揭
相關交易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而該
電話即係元崗當舖實際使用之電話,此參本件D20卷第3頁
所附元崗當舖登記卷登載之元崗當舖聯絡電話,被告蕭睿
軒、林虹妏於本件102年10月28日審理期日所為供述(見
本院卷十一第328至329頁),及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
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1-2)及該部分對照附註、附表
等部分所示即明。按被告翟光華係元崗當舖實際負責人,
江威廷係元崗當舖現場負責人,被告林虹妏則係元崗當舖
會計,並係江威廷之女友,已如前述,則江威庭於前揭期
間,利用被告翟光華、林虹妏前揭銀行帳戶進行相關交易
,自無何異於常情之處,難認其於該期間所為前揭大額通
貨或相關存提款交易,即係基於洗錢之目的所為。又江威
廷於前揭期間,雖曾利用被告翟光華、林虹妏前揭銀行帳
戶進行相關存提款交易,其交易次數尚稱頻繁,交易金額
亦多屬大額交易,惟江威廷當時既均係留存前揭「元崗當
舖」實際使用之電話,則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自得據以核對
,相關犯罪偵查機關亦得於事後據以稽查比對,如經稽核
或比對結果,認有涉犯洗錢嫌疑者,自得據以進行相關偵
查或追訴,此顯為一般人均得輕易認知。是依一般常情判
斷,如江威廷等所為前揭存提款等交易行為係基於洗錢之
目的所為,則其等除應避免以江威廷本身之名義辦理外,
亦顯應避免利用被告翟光華及與江威廷間有男女朋友關係
之林虹妏在前揭銀行所設帳戶作為交易帳戶,更應避免留
存元崗當舖當時實際使用之電話,作為聯絡電話,藉以避
免犯罪偵查機關於事後進行洗錢罪或相關犯罪之偵查追訴
。是前揭相關存提款交易之款項,雖可認係被告翟光華、
林虹妏及江威廷等人以元崗當舖名義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取
得之款項,惟難認此部分存提款交易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
意旨所指「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
2.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翟光華所為前揭存提款等交易行為
部分:
按被告翟光華不僅為元崗當舖實質負責人,亦係天驛車行
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既均如前述,另被告王品方在擔任天
驛車行會計期間,向前揭計程車司機收取渠等各向天驛車
行承租計程車駕駛之租金後,係交予被告翟光華收受等情
,亦如前述。是被告於前揭期間所收取,並以現金方式存
入其本身所設前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係元崗當舖
或其他當舖之重利所得款項,或係同時包括前揭租金在內
,非無疑義,而單純出租計程車予各該計程車司機,而向
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租金,並不違法,已如前述。公訴人
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所指被告翟光華以現金方式存入其銀
行帳戶內之前揭款項,均係元崗當舖或其他當舖之前揭重
利犯罪所得,自無從僅依被告翟光華之銀行曾有所指前揭
交易明細,或有卷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紀錄
所載之相關交易行為,即據以指稱被告翟光華等人就此部
分所為相關交易,均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
集團」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
3.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蕭睿軒、林虹妏所為前揭存提款等
交易行為部分:
經查,被告林虹妏係自99年2月間起,將其在土地銀行松
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作為元崗當
舖收取本件重利所得款項使用,並由被告林虹妏依被告蕭
睿軒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作為元崗當舖放款使用,
元崗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亦係存入該帳戶內,再
於每月月底前後之銀行工作日或某一定時間,由被告林虹
妏將其前揭銀行帳戶之款項,除留存部分金額作為元崗當
舖周轉金外,餘款均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加以提領
,並存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帳戶,
或交由被告蕭睿軒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翟光華之前揭
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此參被告蕭睿軒、林虹
妏在本件偵查中所為相關供述(見A12卷第315至320頁、
A13卷第566至567頁、A15卷第1440至1442頁、A20 卷第
2600至2609頁、A22卷第3173至3176頁所附被告林虹妏102
年1月24日、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13日、102年4月29
日、102年5月15日警詢或偵訊筆錄,A16 卷第1559至1562
頁所附被告蕭睿軒102年3月18日偵訊筆錄),及附表二「
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1- 3)、(1-5)至
(1-7)及關於各該部分附註、附表C、D等部分所載相關
交易、附表D「對照編號」欄編號(1-3)交易「備註欄」
所載「重利所得日期」、附表C、D「對照編號」欄編號(
1-7)交易「備註欄」備註之文字「松隆」、「5月利」、
「5月崗」、「6月松隆」、「8月崗」、「崗」、「還崗
」、「12/21松隆」、「元崗」等證據資料所示即明。依
上開事證所示,足認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
向表」編號(1-7)及附表C、D「對照編號」欄(1-7)所
示之相關交易,主要係以「轉帳」方式,自被告林虹妏前
揭銀行帳戶轉入被告翟光華之前揭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
內,公訴意旨指稱此部分元崗當舖之重利所得款項,均以
「現金」方式存提等情,與前揭事證不符,容屬誤會。又
依上開事證所示,固得據以認定前揭相關交易之款項來源
,均係被告翟光華、蕭睿軒、林虹妏等人以元崗當舖名義
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取得之款項,惟被告蕭睿軒等為前揭相
關交易時,既各記載或留前揭相關文字供查考,部分交易
憑證或單據並留存元崗當舖當時實際使用之電話「
00000000」供核對或稽查,則依前揭說明所示,亦難認被
告蕭睿軒等就此部分所為之相關交易,係為掩飾或隱匿公
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
另被告林虹妏在本件偵查中固供稱其與江威廷係男女朋友
,因江威廷本身信用破產,乃向其借用帳戶,其因而提供
本身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元崗當舖之蕭睿軒、合豐當舖之江威廷及元一當舖之
許達逸等人使用,被告蕭睿軒當時會使用其所提供前揭銀
行帳戶,亦會指示其以前揭銀行帳戶辦理存、提款手續,
亦曾依被告蕭睿軒指示,自其提供予元崗當舖使用之前揭
銀行帳戶提款後,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翟光華之銀行帳戶
等語,惟依被告林虹妏此部分供述所示,前揭重利犯罪所
得款項既係存入共犯林虹妏帳戶,或另流向其實際負責人
即被告翟光華之銀行帳戶內,其資金流向並未逸出此部分
共犯範圍,難認有因此造成資金斷面或追查困難結果之實
情,亦難認有何隱匿或掩飾前揭國泰當舖重利所得款項之
情形。
4.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元崗當舖」之洗錢行
為部分,依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
1-2)至(1-7)等部分之資金流向所示,固得據以認定各
該部分交易之款項來源,均係被告翟光華等人以元崗當舖
名義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取得之款項,惟被告翟光華既係元
崗當舖實際負責人,江威廷及被告蕭睿軒則先後擔任元崗
當舖現場負責人,另被告林虹妏則擔任元崗當舖會計,,
其等就元崗當舖部分所為前揭重利行為係屬共犯,既如前
述,則關於前揭相關款項,先後或分別由被告蕭睿軒、林
虹妏與江威庭,依被告翟光華之指示而直接存入被告翟光
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帳戶,或先存入擔任元崗
當舖會計之被告林虹妏在土地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再提
領並轉存或轉帳存入元崗當舖實際負責人翟光華之前揭銀
行帳戶內,應均屬前揭共犯間處理其等因前揭重利行為所
得款項之內部分配或處置行為,參照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
,均難遽認其等所為前揭相關交易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
旨所指「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
(二)元一當舖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翟光華等人有共同為前揭「一(二)
」部分所示之洗錢行為。惟查,關於被告黃瑞桐自98年7
月間起,由其本身,或指示其所雇用,均不知情之龔昭仁
、綽號「芝芝」等元一當舖會計,將元一當舖每日收取之
重利所得款項存入被告黃瑞桐在合庫銀行永吉分行所設前
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
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二「
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2-1)、編號(2-2
)等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桐於本件102年5
月15日偵訊時供述在卷(見A22卷第3166至3171頁),並
有被告黃瑞桐在合庫銀行永吉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61至16 8
頁)可稽,堪予採認。另關於被告林虹妏係應江威廷之要
求而出借其於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作為元一當舖收取前揭重利所得款項使用,被
告許達逸乃自99年11月間起,將每日收取之元一當舖重利
所得款項存入被告林虹妏前揭土地銀行松南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並於每月月底前後之銀行工作日或某一
定時間,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各以「轉帳」或「現金」提
款等方式提領後,存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
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被告許達逸
、林虹妏於本件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見A13卷第570至
571頁、第702至704頁、A15卷第1440至1442頁、A20 卷第
2600至2609頁、A22卷第3173至3176頁所附被告許達逸、
林虹妏102年1月25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 月13日、
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15日警詢或偵訊筆錄),互核相
符,堪予採認;公訴意旨認前揭元一當舖重利所得款項,
均係以「現金」方式提存後,核與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
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2-5)及其附註、附表C、E「
對照編號」欄(2-5)所示之相關交易,大多係以「轉帳
」方式,自被告林虹妏前揭銀行帳戶轉入被告翟光華銀行
帳戶內之實情不符,自屬誤會。又依卷附附表二「本案重
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2-3)至(2-5)及各該部分
附註、附表C、E「對照編號」欄編號(2-3)至「(2-5)
之相關交易,該部分附表E「對照編號」欄編號(2-3)所
示交易「備註欄」之「重利所得日期」,及該部分附表C
、E「對照編號」欄編號(2-5 )所示交易,在其「備註
欄」所載之備註文字為「松山」、「松山路」等情所示,
固得據以認定前揭交易款項之來源均係被告黃瑞桐等人以
元一當舖名義所為前揭重利行為取得之款項無誤。惟前揭
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2-1)至(
2-5)資金流向所示之款項,既均係被告翟光華、黃瑞桐
等人共同以元一當舖名義為前揭重利行為所得款項,而被
告翟光華係元一當舖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瑞桐、許達逸係
元一當舖先後任現場負責人,前揭龔昭仁、綽號「芝芝」
等人則係元一當舖會計,另被告林虹妏及其男友江威廷則
另實際參與元崗、合豐當舖部分之前揭重利行為,已如前
述。是被告黃瑞桐將其負責經營元一當舖所為前揭重利行
為之所得款項,由其本身或指示其所雇用,均不知情之龔
昭仁、綽號「芝芝」等元一當舖會計,將元一當舖每日收
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分別存入被告黃瑞桐或翟光華前揭銀行
帳戶內,或嗣後由元一當舖後任現場負責人即被告許達逸
於擔任元一當舖現場負責人後,將前揭重利行為所得款項
,存入被告翟光華上開帳戶內之行為,非無可能係屬其等
共犯間,在內部所為移轉或分配犯罪所得款項之行為,此
參被告許達逸係將前揭重利所得款項,均以現金存款之方
式,先後存入被告林虹妏在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前揭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累積達一定金額,或俟接近每
月月底時,即以大額提款或轉帳之方式為前揭相關交易,
而經各該筆大額提款或轉帳後,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即甚低(金額接近零)等情,自可據以推認被告林虹妏在
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所設前揭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
由林虹妏出借作為元一當舖經營前揭放款行為使用之帳戶
,並僅係作為被告翟光華與黃瑞桐、許達逸等人寄存元一
當舖重利所得款項之「暫時性」帳戶,俟該帳戶所存款項
符合前揭條件時,即定期以大額提款或轉帳等前揭方式,
交予元一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翟光華等事實,堪予認
定。另依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關於
「2.元一當舖重利所得」部分之相關資金流向所示,前揭
元一當舖重利所得款項在存入被告林虹妏於土地銀行松南
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主要係以如該部
分「(2-5)部分」所示之「轉帳」方式,轉入被告翟光
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此種以「轉帳」方式辦理之資金移轉行為,其間並無
所謂「資金或金流斷點」,亦即在客觀上並無從認為係屬
掩飾或隱匿其等前揭重利犯罪所得財產之具體作為,亦難
據以推認被告黃瑞桐、許達逸等人以前揭存提款或轉帳等
方式所為相關交易,在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如無
其他證據證明,實無從遽認被告黃瑞桐、許達逸等人所為
前揭存提款、匯款等相關交易行為,在主觀上係基於掩飾
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成員所為重利所得款項
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另被告許達逸在本件偵查中固供稱
其曾使用被告林虹妏所提供前揭土地銀行松南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等語,惟依被告許達逸及林
虹妏前揭供述所示,前揭元一當舖之重利犯罪所得款項既
係因江威廷與被告林虹妏係男女朋友等前揭緣由,因而利
用亦屬本件重利共犯之被告林虹妏所提供前揭銀行帳戶,
作為存、提款使用之帳戶,是其資金流向仍未逸出本件相
關共犯之範圍,難認有因此造成資金斷面或追查困難結果
之實情,亦難認有何隱匿或掩飾前揭元一當舖重利所得款
項之情形。
(三)合豐當舖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翟光華等人有共同為前揭「一(三)
」部分所示之洗錢行為。惟:
1.關於被告林冠福自101年1月間起,將每日收取之合豐當舖
重利所得款項,供支付合豐當舖開辦時之裝潢費或被告林
冠福個人在外積欠之賭債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福於本件
102年5月14日偵訊時供述在卷(見A30卷第63至68頁),
並有本件102刑保管10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日報表
」等證物在卷可證,堪予認定。另關於被告劉世琪、江威
廷等自江威廷於101年8月間接任合豐當舖現場實際負責人
後,即由江威廷收取合豐當舖之重利所得款項,或由被告
劉世琪收取後,交予江威廷,由江威廷轉交被告翟光華收
受,或以現金方式存入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
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劉世琪在本
件102年1月24日警詢、同年5月1日偵訊及本件102年8月26
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供述在卷(見A12卷第356至380頁、
A20卷第2863至2865頁、本院卷八第9頁),核與被告林冠
福在本件102年4月15日警詢、同年5 月14日偵訊時之相關
供述(見A30卷第11至13頁、第63至68頁),互核相符,
並有前揭附表六「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3-2)
至(3-3)及其附註、附表C「對照編號」欄(3-3)序號
152、164等部分所示之交易在卷,可資佐證,亦堪認定。
2.依前揭事證所示,固得認定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
資金流向表」編號(3-1)至(3-3)等部分所示之交易行
為,其資金來源均係被告翟光華等人以合豐名義所為前揭
重利行為取得之款項,惟被告翟光華既係合豐當舖實際負
責人,江威廷係合豐當舖現場負責人,被告劉世琪亦係任
職合豐當舖之員工,協助處理有關合豐當舖放款及收取利
息等事務,其等就合豐當舖部分所為前揭重利行為係屬共
犯,既如前述,則關於前揭相關重利所得款項,在江威廷
負責收取,或由被告劉世琪收取後交予江威廷後,由江威
廷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
揭帳戶內等行為,應均屬前揭共犯間,在其等內部處理因
前揭重利行為所得款項之分配或處置行為,參照前揭事證
及說明所示,均難遽認其等所為前揭相關交易係為掩飾或
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
所為。另關於被告林冠福將其所收取之合豐當舖重利所得
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合豐當舖開辦時之裝潢費部分,既係
實際使用作為合豐當舖之裝潢費,而該項用途並無從認為
有何不法之處,自無從遽認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
「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至於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林冠福將其所收取之合豐當舖另部分重利所得
款項用以支付被告林冠福個人所積欠之賭債部分,亦未據
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林冠福等就此部分所為,在其等主觀
上係基於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重利所得
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是就被告林冠福等此部分直接使用
或消費前揭重利所得款項之處分行為,顯難認係基於公訴
意旨所指掩飾或隱匿「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
的所為。
3.另關於被告翟光華辯稱如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
金流向表」及其附表C「對照編號」欄「(3-3)」,即附
表C序號「152、164」所示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翟光華在
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
,係江威廷償還向其借貸之資金云云,惟並未提出關於所
指該項借貸資料之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復與本件卷證及前
揭判斷不符,固不足採信(詳如前揭「子、有罪部分」之
「壹、重利罪」部分所述),惟不影響被告翟光華、林冠
福、劉世琪與江威廷等就此部分所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判
斷,併此敘明。
(四)元喆當舖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翟光華等人有共同為前揭「一(四)
」部分所示之洗錢行為。惟查:
1.關於被告林碧慧前曾先後提供其於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
行所設數個銀行帳戶供元喆當舖使用,其中包括被告林碧
慧在玉山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帳戶於
97年12月23日辦理銷戶,將該帳戶內存款餘額85萬7425元
全數轉入被告林碧慧另於玉山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被告林碧慧即自97年12月23日起,將元喆當
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先後存入其於玉山銀行所設
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期間係自97年12月23
日至100年1月25日止)及另於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所設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期間係自100年1月25日起至
元喆當舖於102年1月23日遭本件搜索之日止)等事實【詳
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關於「4. 元喆
當舖重利所得」之(4-1)至(4-3)部分所示】,業據被
告林碧慧於本件102年1月25日警詢、同年3月14 日偵訊、
同年4月29日偵訊,及本件102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同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時,分別供述在卷(見A13卷第555
至557頁、A15卷第1511至1515頁、A20卷第2616至2617頁
、本院卷八第10頁至該頁反面、卷十三第71頁反面),核
與秘密證人A2於本件102年5月14日偵訊時之結證內容(見
A22卷第3154至3160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各帳戶之
相關交易明細在卷(見A24卷第149至179頁、第93至120頁
、第193至200頁)可稽,堪予認定。另關於被告林碧慧係
將元喆當舖之重利所得款項,在每月月底左右,從前揭帳
戶提領後,以現金方式交予元喆當舖先後任現場負責人即
魏詠隆與被告黃詩文,其中被告黃詩文部分,係以現金方
式存入其於中華郵政文山木新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其於新光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文、林碧慧於本件偵查中分
別供述在卷(見A12卷第270至273頁、A15卷第1511至1515
頁、A16卷第1698至1703頁、A20第2616至2617頁),核與
秘密證人A2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見A16卷第1842至1858
之1頁、A22卷第3154至3160頁),並有被告黃詩文所設前
揭帳戶交易明細(見A2 4卷第206至225頁)及前揭附表二
「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之附表H「對照編號」欄
所載「4-9」、附表I「對照編號」欄所載「4-10」等部分
所示之資金在卷,可資佐證,亦堪認定。至於公訴意旨所
指「魏詠隆依與劉穎之及翟光華之投資比例以現金分配,
轉交予劉穎之及翟光華」及「被告黃詩文將應分配予翟光
華及劉穎之之現金轉交翟光華」等部分,經核對本件卷證
資料,除偵查中被告魏詠隆於102年1月27日偵訊時供稱:
「(如何看誰幕後的經營人?)看錢匯去誰那裡。以前當
舖營收都用現金一個月交一次,交給翟光華,他都會來看
報表及收錢。例如這個月賺一百萬元,他會看報表,他就
來拿90萬元走。」等語(見A12卷第508頁)外,並未見本
件卷內另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確與事
實相符。公訴檢察官雖於本件102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陳
稱本件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所指,係以證人魏詠隆及被告黃
詩文在本件警詢、偵查中供述其與劉穎之、翟光華就元喆
當舖之投資比例及利潤分配方式、負責職務範圍等情,作
為佐證(見本院卷十二第240頁),惟並未提出被告黃詩
文在收受被告林碧慧所交付前揭元喆當舖重利所得款項後
,確有「將應分配予翟光華及劉穎之之現金轉交翟光華」
之具體證據證明,是關於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另由前揭
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及其附表C、G「對
照編號」欄所載「(4-14)」、附表C、F「對照編號」欄
所載「(4-15)」等交易所示,可見被告林碧慧所提供用
以收取元喆當舖重利所得款項之前揭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
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其所收取之款項均有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翟光
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情形。而依秘密證人A2於本件102年4月1日、同年5月14
日偵訊時之供述(見A16卷第1851頁、A22卷第3158頁)所
示,足認上開轉帳手續均係依被告黃詩文之指示辦理,公
訴意旨漏未記載此部分轉帳交易之事實,並認為被告黃詩
文收受被告林碧慧所交付前揭元喆當舖重利後,係以現金
方式轉交予被告翟光華等語,自屬誤會。又,依上開事證
所示,雖足以認定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
」之「4.元喆當舖重利所得」所示之前揭相關資料,其來
源均係元喆當舖重利所得款項,惟魏詠隆與被告黃詩文既
係元喆當舖先後任現場負責人,被告林碧慧係元喆當舖會
計,劉穎之與被告翟光華則均係元喆當舖實際負責人,其
等均係元喆當舖重利行為之共犯,已如前述,是關於附表
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之「4.元喆當舖重利所
得」所示之前揭資金流向,容係前揭共犯內部間所為分配
或處置其等重利犯罪所得款項之行為,尚難遽認係其等前
揭所為係基於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重利
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
2.被告黃詩文於本件偵查中固供稱被告林碧慧曾提供前揭銀
行帳戶供元喆當舖使用,並由被告林碧慧在每月月底時,
將元喆當舖結餘款全部提領交其收受,由其存入其於郵局
所設帳戶,嗣因郵局領錢較不方便,因此改存至其於新光
銀行龍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有時係
放在其身上花用而未存入銀行等語;另被告林碧慧亦於本
件偵查中供稱其曾以本身在臺北富邦銀行所設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作為元喆當舖資金調度之帳戶,並由被告黃
詩文指示其辦理存、提款,其會在每月月底,將元喆當舖
當月收支款結算後,僅保留20萬元作為元喆當舖周轉金,
其餘款項均領出交予被告黃詩文等語。惟依被告黃詩文、
林碧慧前揭供述所示,前揭重利犯罪所得款項既係存入元
喆當舖現場負責人黃詩文或共犯林碧慧之銀行帳戶內,其
資金流向並未逸出此部分共犯範圍,難認有因此造成資金
斷面或追查困難結果之實情,亦難認有何隱匿或掩飾前揭
元喆當舖重利所得款項之情形。
(五)瑞誠當舖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翟光華等人有共同為前揭「一(五)
」部分所示之洗錢行為。惟查,關於被告黃鴻逸將其於中
信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當時擔任瑞誠
當舖現場負責人之被告陳榮樺使用,陳榮樺乃將該帳戶作
為收取瑞誠當舖每日重利所得款項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
黃鴻逸於本件偵查中供述在卷(見A27卷第4至11頁、A2 7
卷第23至28頁所附被告黃鴻逸10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同
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黃鴻逸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所示,確有向瑞誠當舖借款之債務人賈文魁、王蔡程、張
峻榕等均以「轉帳」方式,將應給付瑞誠當舖之借款利息
轉入被告黃鴻逸前揭帳戶內之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依
被告黃鴻逸在中信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所存入或流入之資金,主要來自被告
黃鴻逸另於中信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A24
卷第330至350頁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並係以「轉帳」方
式,將款項轉入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於自前
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流出之款項,除其中一筆係由
被告黃鴻逸在100年3月14日,以「現金」提領100萬元(
見A25卷第846頁、A24卷第351頁)外,其餘款項均係以每
筆一至三萬元不等之方式提領,並均係使用「金融卡」方
式提領,核與被告黃鴻逸在本件102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
期日抗辯稱其除出資設立瑞誠當舖外,並另借款予瑞誠當
舖作為營運資金,而按月向瑞誠當舖收取依月息2%計算之
利息,而其借錢予瑞誠當舖之方式,並非直接交付現金,
而係將款項存入其於中信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該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陳榮樺,授權被告陳
榮樺依其負責經營瑞誠當舖之放款情形,在需要資金周轉
時,逕持前揭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使用,而嗣後依
前揭方式結付利息時,則係由被告陳榮樺以現金方式交予
其收受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黃
鴻逸抗辯稱其於中信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 000000000號帳
戶係提供予被告陳榮樺,作為其等共同經營瑞誠當舖使用
等語,經核尚非虛妄。又關於劉穎之亦曾借款予瑞誠當舖
,作為瑞誠當舖營運放款所需資金,被告陳榮樺則將瑞誠
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按月於每月10 日,依劉穎之
及被告黃鴻逸分別借貸之款項,按月息2%計付利息,以現
金交予劉穎之及被告黃鴻逸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逸
、陳榮樺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
A27卷第6頁、第160頁、第226頁所附被告黃鴻逸102年3月
5日警詢筆錄、同年4月12日、5月9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卷
八第39頁所附本件102年8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亦互
核相符。按被告黃鴻逸與劉穎之既均係瑞誠當舖實際負責
人,被告陳榮樺則係瑞誠當舖現場負責人,劉穎之與被告
黃鴻逸並各借款供瑞誠當舖作為前揭重利放款之資金,被
告黃鴻逸並另提供其於中信銀行所設前揭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瑞誠當舖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陳榮
樺,作為瑞誠當舖收取重利所得款項使用之帳戶,其等並
以前揭方式進行借款、提款、結算利息等相關手續,經核
並無特殊異常之處,且依被告黃鴻逸等所採前揭「轉帳」
方式辦理資金轉移手續觀之,亦顯然無法造成所謂「資金
斷點」,即顯然無從隱匿或掩飾其等前揭重利犯罪所得之
來源,自難據以認為被告陳榮樺、黃鴻逸等以前揭方式所
為資金轉帳或轉移行為,在主觀上係基於掩飾或隱匿公訴
意旨所指「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所為。另關於前揭由
被告黃鴻逸或劉穎之各別借款予瑞誠當舖,作為瑞誠當舖
放款行為所需資金,再依前揭方式結付利息等行為,核僅
係被告黃鴻逸或劉穎之與瑞誠當舖間之資金借貸事宜,自
難認為此部分資金流向與公訴意旨所指為隱匿或掩飾「瑞
誠當舖」或所謂「天驛集團」之重利犯罪所得有關,據以
認為被告黃鴻逸、陳榮樺所為前揭轉帳、提款等行為,在
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重利所
得款項所為,公訴意旨遽認被告黃鴻逸、陳榮樺等前揭行
為係屬洗錢行為,容屬誤會。另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鴻
逸提供其個人在中信銀行所設帳戶及提款卡予被告陳榮樺
使用,並將其出借予瑞誠當舖之資金存入該帳戶,由被告
陳榮樺自行提款作為瑞誠當舖重利放款之資金使用【詳如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一)被告之供述編號20關
於被告黃鴻逸供述部分之待證事實第10項所示】之事實,
僅得據以認定被告黃鴻逸曾借款予瑞誠當舖作為前揭重利
放款之資金,而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黃鴻逸就此
部分借款係按月向瑞誠當舖收取利息,並由被告陳榮樺代
瑞誠當舖給付款項予被告黃鴻逸收受等情。是依前揭說明
及被告黃鴻逸前揭供述等事證所示,既僅得認定前揭重利
犯罪所得款項僅係交予瑞誠當舖負責人黃鴻逸,即其資金
流向並未逸出此部分共犯範圍,亦難認有何隱匿或掩飾前
揭瑞誠當舖重利所得款項之情形。
(六)丙全當舖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翟光華等人有共同為前揭「一(六)
」部分所示之洗錢行為。惟:
1.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頁所附起訴書第13至
14頁關於「(四)洗錢」部分所載),係認為被告翟光華
、顏成俊等所謂「天驛集團」成員,共同自98年1月1日迄
102年4月25日止,以前揭國泰、元崗、元喆、元一、合豐
、瑞誠等當舖名義借款予計程車司機,並向各該計程車司
機收取利息之重利行為,或係前揭強制、妨害自由等不法
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達3319萬1156元(詳如起
訴書附表五,惟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
書、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其金額為「3148萬
7375元」,再以102年8月19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其合計金額
為「3109萬6168元」,詳如前述)。是依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示,並未記載關於被告翟光華、顏成俊等共同以「丙全
當舖」所為重利行為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所疏漏,另關
於前揭犯罪期間即「自98年1月1日迄102年4 月25日止」
,亦與起訴書第16頁關於「6.丙全當舖」部分所載之行為
期間係自「96年間」起不符。是公訴意旨指稱關於此部分
「丙全當舖」部分之重利所得款項,亦屬前揭「自98年1
月1日迄102年4月25日止」之犯罪所得,自屬矛盾。
2.依卷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紀錄所示(見A21
卷第3113至3114頁所附光碟,該光碟列印所得資料另附於
A22卷第3349至3372頁反面),其中以被告顏成俊為「代
交易人」而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銀行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者
,經核共有九筆(詳如五附表五:「顏成俊代交易資料表
」之「交易種類」欄關於「存款」部分所示),其間並未
見有由被告顏成俊將款項存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翟光華在
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情形,而公訴檢察官於本件102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亦
當庭表示關於上開指述,並無相關事證得提出作為佐證等
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此外,依
本件卷附銀行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所示,並未發現有何由
被告顏成俊進行存款之其他交易(依本院卷七第251至25
3頁所附被告顏成俊在新光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顏成俊就該帳戶自97年起之
相關交易,主要係「本阜託收」票據,並無大筆現金存入
之相關交易,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有被告顏成俊將前揭重利
所得存入其本人前揭銀行帳戶內之交易等情形。另關於被
告翟光華辯稱上開9筆存款係被告顏成俊因返還向其借貸
作給丙全當舖營運資金之還款行為,及被告顏成俊辯稱前
揭各筆存款交易係因其與被告翟光華間有資金借貸行為云
云,惟均未提出關於所指該項借貸資料之任何證據資料佐
證,復與本件卷附相關事證及前揭判斷不符,不足採信,
固如前述(詳如前揭「子、有罪部分」之「壹、重利罪」
部分所述),惟不影響被告翟光華、顏成俊等就此部分所
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判斷,併此敘明。
(七)國泰當舖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翟光華等人有共同為前揭「一(七)
」部分所示之洗錢行為。惟查,被告翁秋陽係自98年1月
間起,將國泰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存入其於新光
銀行西園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自99年3
月以後,則由受雇於被告翁秋陽,擔任國泰當舖會計之李
綾娥將國泰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款項存入翁秋陽在新
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自100
年3月間起,則改由受雇於被告翁秋陽,擔任國泰當舖會
計之被告林佩鳳或劉世琪將國泰當舖每日收取之重利所得
款項存入翁秋陽在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
資金流向表」及其附表J「對照編號」欄「7-1」、附表K
「對照編號」欄「7-2」至「7-5」等欄所示)等事實,業
據被告翁秋陽、林佩鳳、劉世琪等於本件偵查中,分別供
述在卷(見A11卷第190頁、A12卷第213至216頁所附被告
翁秋陽、林佩鳳、劉世琪102年1月23日、同年5月1日警詢
、偵訊筆錄),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翁秋陽在新光銀行西
園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A24卷第272至294頁、本院卷
七第218至244頁)可稽;另關於被告翁秋陽或林佩鳳在前
揭期間,於每月月底前後之銀行工作日,將存放在被告翁
秋陽前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除留存約20萬元作為國泰當
舖周轉金外,其餘重利所得款項均予提領後,交予被告王
品方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林佩鳳、王品方等於本件偵查
中分別供述在卷(見A16卷第1554之1至1554之9頁、A17卷
第1947至1948頁所附被告林佩鳳、王品方102年3月14日偵
訊筆錄、同年4月9日偵訊筆錄,惟被告林佩鳳至國泰當舖
擔任會計職務之期間係自100 年底起,並非自101年3月間
起),核與被告翁秋陽、林佩鳳、王品方等於本件102年8
月22日、同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相關供述(見本
院卷七第307頁至該頁反面、卷九第8頁至該反面),互核
相符。是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惟被告翟光華係國泰當舖
實際負責人,被告翁秋陽係國泰當舖現場負責人,被告林
佩鳳係受僱擔任國泰當舖會計,被告劉世琪亦係受僱於國
泰當舖而協助處理向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款項等工作,其
等就前揭國泰當舖所為重利行為係屬共犯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翁秋陽指示當時擔任國泰當舖會計之被告林佩鳳
或擔任該當舖員工之被告劉世琪,將國泰當舖所收取前揭
重利所得款項存入其帳戶內,應僅係被告翁秋陽將前揭國
泰當舖重利所得款項存入其本身於前揭銀行帳戶之處分行
為,嗣由被告翁秋陽自身,或由被告翁秋陽指示被告林佩
鳳將前揭重利所得款項交予被告王品方之行為,核亦應係
依被告翟光華之指示所為,亦應僅係被告翟光華、翁秋陽
、王品方等人所為處分其等前揭重利所得款項之行為,僅
係前揭共犯在其等內部所為分配或處分其等重利犯罪所得
款項之分配行為,尚難認被告翁秋陽、林佩鳳、劉世琪或
王品方等就前揭資金流向表所示之相關存、提款等行為,
在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或「
國泰當舖」重利所得去向所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
尚難認為可採。另被告翁秋陽於本件偵查中雖供稱關於國
泰當舖之借款,原則上係一個月收一次利息,但有部分司
機係半個月即至該當舖繳息,其即先收半個月利息,又被
告林佩鳳係在國泰當舖幫忙代收前揭利息款項,如收到較
大金額款項時,會以整數金額存入其於新光銀行西園分行
所設前揭000000000000 -0帳戶內等語,另被告林佩鳳於
本件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翁秋陽係男女朋友,其在國泰當
舖係幫忙跑銀行,國泰當舖之當日營收均係依翁秋陽之指
示,存入翁秋陽前揭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戶內,其有時亦
會依被告翁秋陽指示匯款,金額約10萬元以內等語,惟依
被告翁秋陽、林佩鳳前揭供述所示,前揭重利犯罪所得款
項既係存入國泰當舖現場負責人翁秋陽之銀行帳戶內,其
資金流向並未逸出此部分共犯範圍,難認有何隱匿或掩飾
前揭國泰當舖重利所得款項之情形,亦難認有因此造成資
金斷面或追查困難結果之實情。從而,自無從僅依被告翁
秋陽、林佩鳳等人以前揭存、提款等方式,處分國泰當舖
重利行為所取得款項之行為,即係所謂洗錢行為。又關於
公訴意旨所指國泰當舖之部分重利所得款項曾由當時擔任
該當舖會計之李綾娥交予被告王品方部分,並未見公訴人
舉證以實其說,經核本件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得據以證明或
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確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未認
定李綾娥係所指前揭洗錢行為之共犯,見本院卷五第199
至211頁所附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第15頁),是就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翟光華、翁秋陽
、林佩鳳、劉世琪或王品方等相關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
(八)另查:
1.被告王品方係自98年1月間起,將被告翁秋陽或林佩鳳等
人所交付前揭國泰當舖重利所得款項,或由被告翟光華所
交付之重利所得款項,均依被告翟光華指示,以現金方式
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
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內等事實,此有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
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存入憑條、
被告王品方與天驛車行員工葉力嘉等人共同前往臺北富邦
銀行辦理前揭存款手續之現場錄影勘驗畫面等資料在卷(
見A6卷第246至249頁反面、第250至262頁、A17卷第1951
至1963頁)可稽,並據被告王品方於本件102年4月9日偵
訊時供述在卷(見A17卷第1946至1947頁),互核相符;
另關於被告王品方曾提供其於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存放被告翁秋陽等人所交付
前揭重利所得等款項之帳戶使用,並依被告翟光華之指示
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詳如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
資金流向表」編號(8-4)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
王品方於本件102年2月25日偵訊及本件102年5月24日訊問
時,分別供述在卷(見A13卷第695頁、本院卷一第246至
247頁),並有被告王品方在新光銀行西園分行所設前揭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
貨交易資料紀錄等在卷(A11卷第75至76頁、A24卷第38至
75頁)可稽;又關於被告翁秋陽或林佩鳳將國泰當舖所收
取前揭重利所得款項交予被告王品方後,係由被告王品方
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予劉穎之或翟光華收受(詳如前揭附表
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8- 5)及(8-6
)等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方在
本件102年4月9日偵訊及本件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
,分別供述在卷(見A17卷第1947至1948頁、本院卷九第9
頁)可稽,亦互核相符,固堪認定。惟被告翟光華與劉穎
之均係國泰當舖實際負責人,被告翁秋陽係國泰當舖現場
負責人,被告林佩鳳係受僱擔任國泰當舖會計,其等與被
告劉世琪就前揭國泰當舖所為重利行為係屬共犯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翁秋陽本身或由其指示當時擔任國泰當舖
會計之被告林佩鳳等人將國泰當舖所收取前揭重利所得款
項交予被告王品方,再由被告王品方依劉穎之或被告翟光
華之指示辦理,而將前揭重利犯罪所得款項以現金方式交
付劉穎之、被告翟光華或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
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內等行為,
究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國泰當舖或其他「天驛集
團」重利所得之去向,或僅係被告翟光華、翁秋陽、林佩
鳳、王品方與劉穎之等人就前揭國泰當舖重利行為之共犯
,在其等內部分配或處分該部分重利所得款項之行為,亦
即被告翁秋陽、林佩鳳或王品方等所為如前揭資金流向表
所示之相關存、提款等行為,在主觀上是否確係為掩飾或
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國泰當舖或「天驛集團」重利所得之去
向所為,容非無疑義,自不宜僅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
土城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劉穎之之證券
交割帳戶內,即遽認被告翁秋陽、林佩鳳或王品方等為前
揭交款、存提款等行為,使各該筆款項與劉穎之在前揭證
券交割帳戶內之存款,在客觀上發生混同之結果,即認為
其等為各該筆交款、存提款等交易行為,確係基於掩飾或
隱匿國泰當舖或所謂「天驛集團」重利所得之去向所為。
2.又被告翟光華與劉穎之原共同出資經營天驛車行及天利、
國泰等當舖,嗣其等因所經營之天驛車行及天利、國泰等
當舖涉犯重利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3日
以前案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劉穎之便將天驛車行交由被告
翟光華及戴界明經營,惟仍有實際決定權,另被告翁秋陽
負責經營之國泰當舖會代收天驛車行出租計程車予司機之
車租,再轉交被告王品方處理等情,均如前述。是劉穎之
就前揭天驛車行出租計程車所收取之車租,及國泰等當舖
放款所收取利息之相關款項,自仍有繼續收取或與被告翟
光華、戴界明等人分配取得之權利,而被告王品方向被告
翁秋陽、林佩鳳等人收取之款項,自包括國泰當舖重利行
為所收取之利息及代天驛車行收取之前揭車租,故被告王
品方依劉穎之或被告翟光華之指示,以現金方式交予劉穎
之,或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設前揭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自有可能包括前揭國泰當舖重
利行為所收取之利息及國泰當舖代天驛車行收取之車租在
內,難認各該部分款項均僅係國泰當舖重利行為收取之利
息,而不包括國泰當舖代天驛車行收取之車租在內;公訴
意旨雖指稱被告王品方自98年1月間起,以前揭方式交付
或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翁秋陽或林佩鳳等人所
交付之國泰當舖重利所得,或被告翟光華所交付之天驛集
團重利所得款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又天
驛車行就其純粹出租計程車予司機而向各該司機合法收取
車租之行為並不違法,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品方依劉穎之
或被告翟光華指示,以前揭方式交予劉穎之或存入劉穎之
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款項,既可能包括國泰當舖代收天驛車行得合法收取之
車租在內,亦如前述。從而,自無從遽認被告王品方以前
揭方式交予劉穎之或存入劉穎之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告翟光華
或劉穎之等人所為重利犯罪所得款項,而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重利罪」重大犯罪所得,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王品方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係屬洗錢行為,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規定之構成要件。
3.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王品方以現金方式存入劉穎之
在臺北富邦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相關交易
,詳如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及其附
表L「交易人」欄記載「王品方」之部分所示;而由該部
分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可見被告王品方主要係集中在「台
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以臨櫃方式辦理存款交易(詳如
上開附表L各「備註」欄所載,交易期間係自98年間起至
102年1月16日止),並僅有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
15日止,合計8筆存款交易係改至「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
行」臨櫃辦理【詳如上開附表L序號138至145所示;其中
包括序號139至140及序號144至145即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所犯法條欄「(三)物證」編號36所指「劉穎之臺北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存款存入憑條(
代傳票)、交易影像光碟」及其待證事實第3. 項所指「
‧‧‧2012年11月29日14時26分王品方與林品攸存現金30
萬元至劉穎之帳戶,數分鐘後(同日14時30分)王品方與
林品攸至臺北富邦銀行另一櫃檯存現金20萬元至劉穎之帳
戶;‧‧‧2013年1月15日15時26分王品方存現金40萬元
至劉穎之左列帳戶,同日15時35分葉力嘉存現金40萬元至
劉穎之上開帳戶」等部分所示之存款交易】。
4.依上開附表L之相關交易資料所示,被告王品方於「台北
富邦銀行雙園分行」辦理之臨櫃存款交易,其中僅於100
年8月10日、101年2月29日,曾各有同日分存二筆款項,
其二筆存款金額合計並達50萬元以上,已符合大額交易門
檻規定之情形,其中於100年8月10日係分別存款49萬5仟
元、49萬元(詳如上開附表L序號124、125所示),另於
101年2月29日則分別存款10萬元、40萬元(詳如上開附表
序號133、134所示),而經細繹前揭各筆交易之具體時間
,其中關於100年8月10日部分之存款交易,係在當日上午
10時29分22秒、同日下午3點37分29秒,各存款49萬5仟元
、49萬元(見A23卷第286頁、第286之1所附存款憑條所載
),其間相隔逾5小時,另關於101 年2月29日部分之存款
交易,則係在當日下午2點39分48 秒、同日下午3點45分
38秒,各存款10萬元、40萬元(見A23卷第283至284頁所
附存款憑條所載),其間亦相隔逾1小時,是依一般交易
習慣及常理判斷,應認非屬連續性之存款交易,難認為係
刻意規避金融機構就大額現金交易進行客戶身分確認等程
序所為。從而,被告王品方雖曾於前揭日期,各於同日存
入二筆現金至劉穎之前揭銀行帳戶,其合計金額並均達50
萬元以上,惟依前揭說明所示,並無從排除係因各該日各
有二筆以上之存款需求所致,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前揭存款
交易係為刻意規避金融機構就大額現金交易所為客戶身分
確認等程序,或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國泰當
舖或所謂「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所為;另依前揭事證
及說明所示,被告王品方雖於前揭98年間起至102年1月16
日止,曾以現金存款方式,將前開各筆款項分別存入劉穎
之在台北富邦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
既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係為刻意規避金融機構就大額
現金交易所為客戶身分確認等程序,或係為掩飾或隱匿公
訴意旨所指前揭國泰當舖或所謂「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
向所為,自僅能認為被告王品方等就此部分所為,僅係在
前揭重利罪共犯內部間所為處分或分配其等犯罪所得之行
為,不得遽為其等此部分所為即係基於洗錢之目的所為。
5.關於被告王品方在前揭98年間起至102年1月16日止,以現
金存款方式,將前開各筆款項分別存入劉穎之在台北富邦
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交易,主要係至
「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辦理,而就被
告王品方此部分存款交易行為,僅得認為係前揭重利罪共
犯內部間所為處分或分配其等犯罪所得之行為,無從認為
係基於洗錢之目的所為,既如前述。而依被告王品方在前
揭98年間起至102年1月16日止,長期至臺北富邦銀行雙園
分行辦理前揭臨櫃存款交易之交易期間(前後期間合計逾
3年),既均未見有何刻意規避金融機構就大額現金交易
所為客戶身分確認等程序之行為。從而,是否僅憑被告王
品方於前揭長達逾3年之交易期間內,曾於101年11 月19
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前後不到二個月期間,另至臺北
富邦銀行土城分行臨櫃辦理前揭8筆存款交易,及其中曾
有於前揭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15日等二日,於同日
相近時點,各存入前揭二筆款項等交易行為,即據以認定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為刻意規避金融機構就大額現金交易
所為客戶身分確認等程序所為,容非無疑。另參卷附亦由
被告王品方填載存入憑條,於98年11月25日分別存入30萬
元、18萬元之交易明細資料(見A6卷第253頁、A23卷第
300至301頁)所示,其合計金額為48萬元,並未達50萬元
之大額交易標準,而被告王品方仍分為兩筆款項存入劉穎
之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 000000號
帳戶內,亦足以佐證被告王品方等人所為前揭拆分存款之
行為,是否確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國泰當舖
或所謂「天驛集團」重利所得去向所為,非無疑義。是縱
認被告王品方、林品攸等人就前揭101年11月29 日所示兩
筆各30萬元、20萬元,及另於102年1月15日所示兩筆各40
萬元、40萬元存款,確有加以拆分存款之情形,仍難遽認
其等所為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或「
國泰當舖」重利所得去向所為,自難認為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構成
要件之規定。
6.被告王品方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其平日並無隨身攜帶身分證
之習慣,並因其平日至常往來之銀行臨櫃辦理存款交易時
,銀行行員與其認識,即使未隨身攜帶身分證件,銀行行
員仍同意其辦理大額存款,至於前揭在臺北富邦銀行土城
分行辦理臨櫃存款之交易,則因其與該銀行行員不熟,而
其當時又未隨身攜帶身分證,乃將同一筆逾50萬元款項分
拆為二筆,以便得以順利辦理存款交易,並非故意隱匿或
掩飾犯罪所得,或刻意規避金融機構就大額現金交易所為
客戶身分確認等程序之洗錢目的所為,核與被告林品攸於
同日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見本院卷十三第292頁反面至
第293頁),大致相符,尚非全無可採。另再參酌前揭事
證所示,自難遽認被告王品方、林品攸等就前揭存款等交
易行為,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或「
國泰當舖」重利所得去向所為,難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構成要件
之規定。至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其餘各筆款項,或非屬同
日存入之款項,或雖屬同日存入之款項,但合計金額並未
達50萬元,經參酌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均難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係為規避大額交易查核而故予拆分存款之洗錢事
實,併予敘明。另關於被告王品方在本件審理時另辯稱其
曾長期至新光銀行臨櫃辦理存款交易,將款項存入劉穎之
前揭帳戶等語,惟經核本件卷證資料,並無關於此部分之
交易明細資料,難認其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可採,惟並不
影響前揭判斷,亦併敘明。又被告王品方於本件偵查中雖
供稱略以其原收取之款項均交予老闆,嗣天驛車行在97年
間被搜索查扣後,改由其至銀行申設帳戶,以其帳戶處理
「公司」之帳款,並依被告翟光華之指示,將款項存入被
告翟光華及劉穎之前揭銀行帳戶等語,惟依被告王品方前
揭供述所示,前揭重利犯罪所得款項既係存入國泰等六家
當舖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翟光華及劉穎之銀行帳戶內,即其
資金流向並未逸出此部分共犯範圍,難認有何隱匿或掩飾
前揭國泰等六家當舖重利所得款項之情形,亦難認有因此
造成資金斷面或追查困難結果之實情。從而,自難僅依被
告王品方曾以其本身所申設銀行帳戶,作為處理被告翟光
華、翁秋陽等人本件重利所得款項,及被告王品方依被告
翟光華指示所為前揭存款行為,即推認被告王品方等就此
部分所為係所謂洗錢行為。
(九)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一(九)」洗錢行為部分。經查
:
1.關於被告陳玲萱為被告翟光華之女友,與被告翟光華同居
於新北市○○區○○街00號12號,及被告陳玲萱曾於100
年3月8日,自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大額現金方式提款後,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予被告翟光華(詳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
資金流向表」編號(9-1)、(9-3)等部分所示),另於
101年3月3日,亦自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
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大額現金方式提款116
萬元後,存入被告陳玲萱之姊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本案重利
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9-1)、(9-2)等部分所示)
,另被告翟光華與陳素葶帳戶間確曾有一筆轉帳交易33萬
5000元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
」編號(9-4)所示),及被告陳玲萱確有從陳素葶前揭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大額提
款方式提領存款(詳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
表」編號(9-5)及其附表M「對照編號」欄編號(9-5)
等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玲萱在本件102年1月23
日警詢、同年1月24日警詢及偵訊,及本件102年5月24日
訊問期日、同年6月17日、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供
述在卷(見A11卷第46頁反面、第55至58頁、第63頁、本
院卷一第244至245頁、卷二第161頁反面、卷四第159頁)
,核與證人翟光華、陳素葶在本件102年7月25日審理期日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06 至116頁),並有陳素葶
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見A24卷第31 2-316頁)可稽,復為被
告翟光華、陳玲萱等所不爭執,固堪採認。
2.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玲萱明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
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係所
謂「天驛集團」收受元崗、元一、元喆、合豐等當舖之重
利等犯行不法所得款項之帳戶,為被告陳玲萱所否認,辯
稱其雖知悉被告翟光華係從事車行業務,且在其初與被告
翟光華認識時,翟光華有在經營當舖,但如何經營車行或
當舖,其並不知詳情或細節等語。經查,被告翟光華在本
件102年7月25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其與被
告陳玲萱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玲萱在其於97年間因前
案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應多多少少知悉其
係在從事什麼工作,但未曾向被告陳玲萱告知當舖係如何
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或天驛車行及前揭當舖係如何向欠款
人催討債務,嗣其在另案於100年3月8日交保後,曾與陳
玲萱大吵一架,陳玲萱曾要求其將當舖賣掉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115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尚堪採信。公訴意
旨指稱被告陳玲萱明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
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係所謂「天驛集
團」收受元崗、元一、元喆、合豐等當舖之重利等犯行不
法所得款項之帳戶,尚乏證據證明。
3.關於被告陳玲萱係因本身原即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等債
務,信用不佳,乃借用其姊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
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
素葶、翟光華於本件102年7月25日審理期日分別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五第106至116頁),並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
業處101年12月27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陳素葶在該行三重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 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見A24卷第31 2至
316頁)可稽,互核相符,堪予採認,而單就被告陳玲萱
與其姊陳素葶間所為前揭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行為言,尚
難遽認有何不法。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既無從認定被告陳
玲萱明知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
000000000000號戶內之款項係所謂「天驛集團」經營重利
等犯行而收取不法所得款項之帳戶,是被告翟光華在玉山
銀行忠孝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曾於100年12
月5日轉帳一筆33萬5000元至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本案
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9-4)所示),亦難認被
告陳玲萱就此部分有何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且依本件事證及前揭說明所示,該筆33萬5000元既係以「
轉帳」方式辦理,顯無法切斷其資金流向而規避查核或規
避追緝,從而,自難認被告翟光華等就此部分所為交易行
為或資金流向,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所指「天驛集團
」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所為。
4.關於被告陳玲萱於100年3月8日,自被告翟光華在土地銀
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100 萬
元後,係將所提領款項供作被告翟光華於另案辦理交保之
保證金(包括該另案共同被告之交保金)使用等事實,業
據證人翟光華、翟光復等於本件102年7月25日審理期日分
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06至116頁),並有臺北地檢
署102年7月17日北檢治能100偵5947字第45968 號函及所
附翟光華在該署100年度偵字第5947號案件,於100年3月8
日具保之保證金收據一件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50至251頁
),互核相符,尚堪採信。經核被告陳玲萱自被告翟光華
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提款100萬元,供作辦理被告翟光華等人交保金之前揭用
途而言,尚難認為有何不法,亦難認為有何洗錢之意圖或
客觀行為可言。
5.關於被告陳玲萱另於101年3月3日,亦自被告翟光華在土
地銀行萬華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之
116萬元,其資金來源係被告翟光華贖回其原投資保德信
基金所得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翟光華於本件102年7 月
25日結證略稱前揭款項係其原贖回原投資保德信基金所得
款項,並交予被告陳玲萱處理,當時其曾向陳玲萱告知該
筆款項係贖回基金所得之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
111至116頁),並有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16日(102)保信字第1324號函及所附翟光華投
資前揭基金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八第44至53
頁)可稽,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自應認此部分資
金之來源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翟光華等人所為前揭重
利等犯行無關,被告陳玲萱既與被告翟光華有前揭男女朋
友及同居關係,則其本於被告翟光華前揭告知及授權而自
被告翟光華前揭銀行帳戶內提領使用或加以處置,自難有
何不法之處;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玲萱就此部分所為前揭
提款等相關交易行為,亦係洗錢犯行,顯係誤會。
(十)關於被告翟光華於101年11月26日至花旗銀行建成分行申
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後,曾由被告陳玲萱在同年11月28
日,自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100萬元後,交予被告翟光華,由被告翟光
華存入前揭花旗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
如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編號(10-2)及
其附表N序號2等部分所示),而被告陳玲萱與翟光華為前
揭存提款交易之原因,係為提高被告翟光華在花旗銀行之
存款金額以提高花旗銀行核定其信用卡額度等事實,業據
證人翟光華於本件102年7月25日審理期日結證略稱:該筆
款項係其於101年11月間,為了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
經該行行員建議稱如其需提高信用卡額度,需將前揭帳戶
存款額度提高至350萬元,並可直接晉升為花旗銀行VIP客
戶,得享受相關權益,故其除當日先存入180萬元外,另
指示被告陳玲萱自陳素葶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所設前揭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00萬元,再加上其本身所有之
其餘現金,一併存入前揭花旗銀行帳戶內,使該帳戶存款
合計達350萬元以符合前揭條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
111至116頁),並有花旗銀行建成分行101 年12月22日(
101)政查字第58811號函及所附翟光華在該行建成分行所
設前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及花旗銀行行員與被告翟光華在101年11月28日之對話
監聽錄音譯文等在卷(見A24卷第23至27 頁、本院卷三第
23頁)可稽,並有如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
向表」編號(10-2)及其附表N序號2等部分所示之資金流
向可稽(前揭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所附
附表N序號1所示之180萬元即係證人翟光華所指由其於申
設前揭花旗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 00號帳戶時所存入
之180萬元),互核相符,尚堪採信。經核就被告陳玲萱
及翟光華為提高翟光華在花旗銀行之信用卡額度,因而為
前揭存提款以增加被告翟光華在花旗銀行建成分行所設前
揭帳戶之存款額度等行為而言,尚難認為有何不法可言,
另關於被告翟光華在申設前揭花旗銀行建成分行第
0000000000號帳戶時所存入之180萬元款項,既未據公訴
人舉證證明係因何項重大犯罪所取得之不法款項,自無據
就此部分為不利被告翟光華或陳玲萱等人之認定。況被告
翟光華係本件天驛車行及前揭國泰等六家當舖(即公訴意
旨所指「天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既如前述,而依本
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玲萱知悉或實際
參與天驛車行或國泰等各家當舖之實際營運等情,亦如前
述,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翟光華指示不知情之被
告陳玲萱配合辦理前揭存、提款等交易,均係被告翟光華
處理其因前揭重利行為所得款項之處分行為,尚難遽認被
告翟光華或陳玲萱等前揭所為,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意旨
所指「天驛集團」或國泰當舖重利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所
為。
(十一)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翟光華、陳玲萱等就前揭
存、提款或轉帳等相關交易行為,係為掩飾或隱匿公訴
意旨所謂「天驛集團」或前揭國泰等各家當舖所為重利
等犯罪所取得重大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而認係基於
洗錢目的所為之洗錢行為,尚難採認;被告翟光華、陳
玲萱、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
碧慧、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
榮樺、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抗辯稱其等係各因前
揭緣由而為各該部分之存、提款或轉帳等相關交易或處
分行為,所為並非基於洗錢之主觀犯意所為,在客觀上
亦非屬洗錢行為等語,經核非無可採。是公訴意旨指稱
被告翟光華、陳玲萱等前揭被告有前開洗錢行為,核與
前揭事證尚有未符,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翟光華、王品
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
妏、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黃瑞
桐、林品攸、許達逸、陳玲萱等人將前揭重利犯罪所得
,以現金方式分別存入各該金融機構,嗣再以現金方式
提出,並以現金或存、提款等方式,分別存入如附表二
「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所示不同帳戶之前揭行
為,在主觀上即係經由各該金融機關或管道,將其等前
揭重大犯罪所得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而使其
等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有權改變,藉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俾隱匿其等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而認被
告翟光華等人前揭存、提款或轉帳等行為,係基於逃避
或妨礙前揭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所為,應成立或
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玲萱
則應成立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均難採認;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翟光華
等人及被告陳玲萱確有所指前揭洗錢犯行之事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翟光華、王品方、
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
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黃瑞桐、
林品攸、許達逸、陳玲萱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犯行,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玲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犯行,自應認為被告翟光華
、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
、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
、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及陳玲萱等就公訴意旨所指
此各部分洗錢行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為有利
其等之認定,並因公訴人起訴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
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劉
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黃瑞桐、林
品攸、許達逸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或同條項後段規定,並認與其等所涉前揭洗錢行為
間有刑法第55條所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見本件起訴書第48頁關於「所犯法條」(四)部分所載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件102年12月2日審理期日改稱前揭
「洗錢」行為所犯法條,與前揭組織犯罪等罪間,為數
罪併罰關係,又稱「詳細罪數及法條適用關係如歷次補
充理由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203頁至該頁反
面),所述前後不符,惟尚不影響前揭判斷】之組織犯
罪部分,業經本院認為無法證明而為各該被告均無罪之
認定(詳如前「壹」部分所述),及公訴意旨認被告翟
光華、陳玲萱、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成俊、黃
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鴻逸、林
冠福、陳榮樺、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人就前揭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與
經本院認定被告翟光華、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
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
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黃瑞桐、許達逸等人所為前揭
重利犯行,及被告翟光華、李春明(公訴意旨未列載其
涉犯本件洗錢行為,見本院卷五第199至211頁所附102
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第17頁)、翁秋陽、林佩鳳、顏
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蕭睿軒、黃鴻逸、林
冠福、陳榮樺、黃瑞桐等另就前揭妨害自由、強制、恐
嚇等相關犯行,暨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顏成俊、蕭睿
軒等就前揭誣告等犯行間,均為數罪併罰關係(被告陳
玲萱未據起訴涉犯前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重利、
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相關犯行),爰就此各部分均
為被告翟光華、陳玲萱、王品方、翁秋陽、林佩鳳、顏
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劉世琪、蕭睿軒、黃
鴻逸、林冠福、陳榮樺、黃瑞桐、林品攸、許達逸等無
罪之諭知。
伍、關於被告翟光復被訴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翟光復明知其兄即共同被告翟光華及所
經營之「天驛集團」各當舖已因涉及本件組織犯罪、重利等
罪嫌,於102年1月23日遭搜索、拘提,並因罪嫌重大、有串
證之虞等理由,為本院裁定羈押,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自
102年2月5日起,在被告翟光華及黃詩文所經營之元喆當舖
,以電話向在該當舖典當借款之債務人司機催討並收受債務
人所繳交之重利款項,嗣自同年3月初起(本件起訴書原係
記載「至同年3月底時」,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7月26日
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係自「同年3月初起」;見本院卷五第199
至211頁所附公訴檢察官102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第5頁),
為避免遭查緝,遂轉移收款地點至天驛車行,續向前往天驛
車行繳交車租之元喆當舖借款司機收取重利款項,直至4月
25日為警查獲止。因認被告翟光復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並與被告翟光華等人所為前揭重利犯行,係
共同正犯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翟光復就前揭向元喆當舖借款人收取利
息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無非以被告翟光復
之供述、證人陳建德等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翟光復對於卷附有關本件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指
其與被告翟光華等人被起訴涉犯「重利罪」之相關客觀行為
或事實,前揭「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及所附附註、
附表A至附表N(見本院卷十二第5至68頁、第164至184 頁、
卷十三第123至125頁、所附相關附表所示)等所示之重利犯
罪所得金額、資金流向等數據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惟堅
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抗辯稱其雖於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先後在元喆當舖、天驛車行內,代收元喆當舖借
予前揭各計程車司機之借款本息或利息,惟其當時係因共同
被告黃詩文之父以黃詩文業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央求其協
助照管元喆當舖,經其應允後,乃自102年2月5日起,至元
喆當舖協助處理事宜,因而有前揭收取借款司機所繳交款項
之行為,惟已無放款行為,其亦不知黃詩文等原係如何與各
該借款計程車司機計算利息,並無重利罪的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關於被告翟光復與共同被告翟光華間係兄弟關係,及
被告翟光復明知共同被告翟光華等人因所經營之「天驛車行
」及前揭國泰等各家當舖,均涉犯前揭組織犯罪及重利等罪
,於102年1月23日遭搜索、拘提到案,並經本院於同年1 月
24日裁定羈押,及被告翟光復係自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
28日止,在共同被告翟光華、黃詩文等人所經營之元喆當舖
,以電話向在該當舖典當借款之債務人司機催討並收受債務
人所繳交之借款利息或本息(惟其中自同年2月8日起至2月
18日止,係因農曆過年休假,並未實際收款,下同),另自
同年3月初起,則改至天驛車行,續向前往該車行繳交車租
之元喆當舖債務人收取借款利息或本息之事實,此為被告翟
光復所不否認,固堪認定。惟:
(一)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翟光復於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
28日止,原係在元喆當舖向借款司機催討並收受債務人所
繳交之借款利息或本息,嗣係為避免遭查緝,始於同年3
月初,將催討債務及收款地點轉移至天驛車行等情,則為
被告翟光復所否認,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翟光復係為避免遭警方查緝,
始有將催討債務及收款地點由元喆當舖轉移至天驛車行等
情,已無從認定。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共同被告翟光
華、黃詩文、林碧慧、吳偉華等人所經營之元喆當舖已因
前揭重利等犯行,於102年1月23日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
索票,分別前往搜索天驛車行及元喆當舖等處進行,則警
方人員顯已知悉前揭天驛車行、元喆當舖等營業據點均係
本件被告翟光華等人所為前揭重利犯行之行為地點。是縱
被告翟光復將前揭催討債務及收取元喆當舖借款人繳交利
息或本息之地點,由元喆當舖轉移至天驛車行,是否確能
達到所指「避免遭查緝」之目的,尚存疑義。從而,被告
翟光復於102年3月初,將前揭催討債務及收取元喆當舖借
款人繳交利息或本息之地點,由元喆當舖轉移至天驛車行
而繼續向各該借款司機收款,其目的是否係為避免遭警方
查緝,自非無疑。
(二)另查,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翟光復在
102年1月23日前,曾與共同被告翟光華、王品方、周鉅展
、黃詩文、林碧慧、吳偉華或其他共同被告等人,就元喆
當舖或前揭其餘各家當舖為何重利行為,或曾幫助共同被
告翟光華、王品方、周鉅展、黃詩文、林碧慧、吳偉華等
人為各該部分重利行為,而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翟光復
曾參與或幫助共同被告翟光華、王品方、周鉅展、黃詩文
、林碧慧、吳偉華或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所為前揭重利行為
,是就此部分本無從為不利被告翟光復之認定,即無從認
定被告翟光復曾參與或幫助共同被告翟光華等人就102 年
1月23日前所為重利行為,而無從認定被告翟光復就此部
分應成立重利罪之共犯或幫助犯。另共同被告翟光華、王
品方、周鉅展、黃詩文、林碧慧、吳偉華既均經本院於
102年1月2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被告
林碧慧嗣於102年5月17日停止羈押),是其等自102 年1
月24日起均已無從與其餘共同被告或共犯聯繫,自均無從
繼續前揭重利行為,元喆當舖亦因而處於事實上停業之狀
態,自無從繼續就元喆當舖或其他當舖為前揭重利行為,
從而,亦無從與被告翟光復就元喆當舖成立重利行為之共
犯,乃屬當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翟光復就前揭收取元喆
當舖借款人所繳交利息或本息之行為,應與共同被告翟光
華或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成立共犯,容屬誤會。
(三)又被告翟光復係在共同被告翟光華等人經本院於102年1
月2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始自同年2月5日起,
先後於元喆當舖、天驛車行等處,向元喆當舖借款司機收
取渠等所繳交之借款利息或本息等情,業據被告翟光復於
本件偵查中供稱:「今年過年他們(按係指元喆當舖之人
員)被抓,黃詩文的爸爸我有看到他,他問我可否幫忙顧
店‧‧‧我就坐在當舖,司機進來繳多少我就收多少。從
(102年)2月5日開始除了過年除夕前一天到2月18 日休
息,一直做到2月底‧‧‧3月我就收起來。我想說車行沒
人顧,我就去車行幫忙」、「有司機來繳車租時,看到我
在車行,就說順便把利息繳給我,我一時貪念就收下來」
等語(詳見A35卷第45頁);公訴檢察官亦以被告翟光復
此部分供述為據,並經查核102年農曆除夕前一日為102年
2月8日,因認被告翟光復係自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7
日止,及自同年2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8 日止,在元喆當
舖幫忙收取借款司機所繳交之利息,另自同年3月起,改
至天驛車行向前往該車行繳交車租之元喆當舖債務人收取
利息,再據以認定被告翟光復係在元喆當舖及天驛車行任
職,其各別任職期間即係前揭二段收款或收息期間(見本
院卷四第253至262頁所附102年7月16 日補充理由書第3頁
所載)。按被告翟光華、王品方、周鉅展、黃詩文、林碧
慧、吳偉華等人既均於102年1月23 日經本件搜索並拘提
到案後,即為本院裁定收押禁見,其等實際上均無可能繼
續經營天驛車行或元喆當舖,是被告翟光復自無可能與其
等共犯重利等犯行,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翟光復在102年1月23日即已任職於天驛車行或元喆
當舖(公訴意旨亦未為如此認定),而於被告翟光華等前
揭共犯經本院裁定羈押後,亦查無任何人曾徵聘被告翟光
復至天驛車行或元喆當舖任職。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
翟光復係自102年2月5日起,先後至元喆當舖及天驛車行
任職,自無依據,公訴意旨再據以指稱被告翟光復係在前
揭任職期間,向元喆當舖借款司機收取利息,因認被告翟
光復就此部分收取利息之行為,應與被告翟光華、黃詩文
等人成立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自亦無依據。另被告李
春明經本件拘提到案後,雖經裁定具保而未經羈押,惟被
告李春明僅係天驛車行員工,並無為天驛車行或元喆當舖
面試或徵聘被告翟光復之權限,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翟光復係經李春明徵聘而至元喆當舖或天
驛車行任職之事證,自不影響前揭判斷。況依被告翟光復
供述及前揭事證所示,被告翟光復既係在被告翟光華、黃
詩文等人經本件搜索、拘提到案,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後,
經黃詩文之父詢問其是否可幫忙照看元喆當舖後,始至元
喆當舖幫忙收取借款司機所繳交之利息,當時司機繳多少
,被告翟光復即收多少,嗣係因肅貪組警員於102年2月28
日至元喆當舖抽查該當舖相關設備時,向被告翟光復表示
元喆當舖之收當手冊、現場監視器均不符當舖業法規定,
不能繼續營業,被告翟光復乃未於元喆當舖繼續收款,而
改至天驛車行幫忙,除收取車租外,並一併收取元喆當舖
借款司機所繳交之利息等情,顯見被告翟光復係自102年2
月5日左右起,始因被告黃詩文之父請託而決意幫忙照看
元喆當舖,嗣再另行決意幫助照看天驛車行,即其決意幫
忙元喆當舖收取借款司機所繳交利息之原因,與被告翟光
華、黃詩文等前揭重利罪之共犯均無關涉,收款期間亦有
所不同,是參酌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自應認被告翟光復
無論係在102年1月23日前後,均無與共同被告翟光華等人
成立重利罪之共犯或幫助犯之可能。另刑法第344條所規
定之重利罪,應以明知並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機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被告翟光復於本件審理時辯稱其當初雖答應黃詩文父
親之前揭請求,因而至元喆當舖協助收款,嗣再改至天驛
車行繼續收款,惟僅係單純協助收取借款計程車司機所繳
交之款項,並不知黃詩文等人原係如何放款、如何與借款
計程車司機計算借款本息,且在前揭協助收款期間,僅係
向各該借款計程車司機收取借款利息或本息,並無繼續放
款行為,嗣因肅貪組警員於102年2月28日至元喆當舖抽查
該當舖相關設備時,向其表示該當舖之收當手冊、現場監
視器均不符當舖業法之規定,不能繼續營業,其乃自翌日
起改至天驛車行,並係因部分借款司機至天驛車行,乃將
元喆當舖借款利息交其收受,當時借款司機交多少,其即
收多少,先後共收取約15萬元,並由其將所收取款項用以
代付水電費、房租等款項,並未交予本件其他任何被告等
語。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翟光復在前揭102年2
月5日起至同年4月25日被查獲時止,除曾收取或協助元喆
當舖收取前揭借款利息外,究有何明知並利用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機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翟光復曾於前揭期
間所為前揭收取或協助收取借款利息或本息之行為,已符
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規定之前揭構成要件。另被告翟
光復於前揭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25日被查獲時止,雖
曾收取或協助元喆當舖收取前揭借款計程車司機所繳交之
元喆當舖借款利息或本息,惟既查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或
幫助共同被告翟光華、黃詩文等人在102年1月23日被搜索
前所為前揭重利行為之事證,已如前述。另亦查無證據證
明共同被告翟光華、王品方、周鉅展、黃詩文、林碧慧、
吳偉華等前揭重利罪之共犯等人,曾在天驛車行或元喆當
舖在102年1月23日被搜索後,或被告翟光華、王品方、周
鉅展、黃詩文、林碧慧、吳偉華等人為本院羈押後,曾共
同或各別基於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如透過
被告黃詩文之父居間聯繫)與被告翟光復取得聯繫,並與
被告翟光復共同基於前揭同一重利罪之犯意聯絡,或另行
起意而共同基於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再推由被告翟光復於
前揭元喆當舖、天驛車行等處,持續向元喆當舖借款司機
收取借款利息或本息。從而,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翟光復
曾實際知悉共同被告翟光華、黃詩文等人就元喆當舖部分
之重利行為,究係如何與各該借款司機約定其本金、利率
、借款及繳息期間等關於重利罪成立要件之相關事實,並
參與或協助其等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翟光復認定
之依據。是被告翟光復辯稱其於前揭102年2月5日起至同
年4月25日期間,雖曾先後在元喆當舖、天驛車行內,代
收元喆當舖先前借予計程車司機之借款本息或利息,惟僅
係應允被告黃詩文父親之請求所為,且僅係協助收款,並
未放款,並不知共同被告黃詩文等人係如何與各該借款計
程車司機計算利息,並無重利罪的犯意等語,及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翟光復在代元喆當舖收取前揭借款利息或
本息時,並不知各該借款司機有何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
情形,亦不知借款利率為何,所為不符刑法第344條重利
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等語,自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翟光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重利
罪」之行為,自應認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翟光復所涉重利
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亦為有利於被告翟
光復之認定而為被告翟光復無罪之諭知。
陸、關於被告王品方、陳良銜被訴犯刑法第165條所規定「湮滅
刑事證據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王品方明知其依被告翟光華之指
示,以EXCEL程式所製作「天驛集團」之國泰、元一、元崗
、元喆及合豐等五家當舖向債務人司機收取放款利息之日期
及金額等內容之表單(下稱「電腦單」),係關係被告翟光
華、翁秋陽、黃詩文、許達逸、蕭睿軒、林佩鳳、林碧慧、
林虹妏與劉穎之、江威廷等人重利犯行之刑事犯罪證據,竟
因曾受被告翟光華關於天驛車行應與當舖經營在表面上予以
切割,不得將該電腦檔案儲存於其在天驛車行辦公室之桌上
型電腦內,以免遭搜索查扣為其等犯罪證據之指示,因而於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屬警員依
法於102年1月23日執行本件搜索時,將其所有儲存有關被告
翟光華、翁秋陽、黃詩文、許達逸、蕭睿軒、林佩鳳、林碧
慧、林虹妏與劉穎之、江威廷等人經營前揭五家當舖重利犯
罪證據之隨身碟1個,趁機丟入垃圾桶,以此隱匿並湮滅關
係他人之刑事犯罪證據。(二)被告陳良銜明知被告黃鴻逸
於102年3月5日在臺灣桃園機場出境時,因涉嫌重利為警拘
提,竟受被告黃鴻逸之命,將黃鴻逸藏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之27租屋處內,關係被告黃鴻逸及瑞誠
當舖本件重利放款之證據搬走,並立即將該租屋退租,以此
隱匿並湮滅關係他人之刑事犯罪證據。因認被告王品方、陳
良銜前揭所為,各係觸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並應與被告王品方所犯前揭組織犯罪、重利、洗錢等罪,及
被告陳良銜所犯前揭幫助重利罪,數罪併罰等語。
二、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
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
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
,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167條就配偶及其他血
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
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
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
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
刑法第165條所規定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其構成要件除
須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外,並必以其所湮滅者
並非與其本人犯罪有關之證據,否則縱係與其他共犯有關,
亦難律以該項罪名,亦即行為人如係湮滅自己與他人共犯,
或與自己犯罪有關之證據,均無從律以刑法第165條所規定
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又無論係刑事犯罪之正犯或教唆犯
、幫助犯等共犯,均可能被訴而成為刑事被告,是依前揭法
文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認為所謂湮滅、隱匿與其本人犯罪
有關之證據,係包括其本人為該項犯罪之正犯或教唆犯、幫
助犯等共犯在內,乃屬當然。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品方、陳良銜等各涉犯刑法第165條
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係以被告王品方、陳良銜各有如前揭「
一」部分所示,各湮滅如各該部分所示,各係關於被告翟光
華、翁秋陽、黃詩文、許達逸、蕭睿軒、林佩鳳、林碧慧、
林虹妏與劉穎之、江威廷等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關於
被告黃鴻逸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並以被告王品方、陳良
銜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品方、陳良銜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相關事實,
即確有各依被告翟光華、黃鴻逸之指示或請託,而各為前揭
相關行為等事實,固均不否認,惟均抗辯稱其等本身均已被
起訴涉犯前揭重利罪或幫助重利罪,並均已各就所犯前揭重
利罪、幫助重利罪部分認罪,則其等各別所為前揭行為係各
湮滅關於其等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犯罪證據,與刑法第165
條關於「湮滅刑事證據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應成
立湮滅刑事證據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王品方與共同被告翟光華、李春明、翁秋陽、林
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世琪
、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許達逸及劉穎之等人
共同以國泰等六家當舖名義,各借款予計程車司機,並向各
該計程車司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同觸犯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良銜幫助被告黃
鴻逸、陳榮樺等人以瑞誠當舖名義借款予計程車司機,並向
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等事實(詳如前「子、有罪部分
」之「壹、重利罪」部分所述),被告王品方、陳良銜並均
經本院依法科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而依本件公訴意旨所
示,亦認被告王品方就與共同被告翟光華、李春明、翁秋陽
、林佩鳳、顏成俊、黃詩文、林碧慧、林虹妏、周鉅展、劉
世琪、吳偉華、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許達逸及劉穎之
等人共同以國泰等六家當舖名義,各借款予計程車司機,而
向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部分之行為,
係共同觸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亦認被告陳良銜就幫助被告黃鴻逸、陳榮樺等人以瑞誠當
舖名義借款予計程車司機,並向各該計程車司機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利息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4條之
幫助重利罪【詳如起訴書第47至48頁關於「所犯法條」之(
一)、(二)、(四)、(五)等部分所示】。是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所示,雖足認被告王品方、陳良銜等確各有前
揭湮滅刑事證據之客觀行為,惟其中關於被告王品方部分,
其所湮滅之刑事證據,顯係關於被告王品方與共同被告翟光
華等人就國泰等六家當舖所為前揭重利罪刑事被告案件之證
據,被告陳良銜所湮滅之刑事證據,則顯係關於被告陳良銜
幫助共同被告黃鴻逸、陳榮樺等人共同就瑞誠當舖所為前揭
重利罪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亦即被告王品方、陳良銜各別
所為前揭湮滅刑事證據之行為,係各同時包括其等本身與各
該共同被告所為前揭重利或幫助重利罪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則依前揭說明所示,自應認為被告王品方、陳良銜各別湮
滅之前揭刑事證據,均係關係其等本身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
據,核與刑法第165條所規定之湮滅刑事證據罪須以「湮滅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各
課以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公訴意旨未察,
遽認被告王品方、陳良銜各別前揭湮滅刑事證據之行為,另
各成立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自屬誤會。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品方、陳良銜等各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
行為,自應認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品方、陳良銜前揭「湮
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均應
為有利其等之認定,爰就此各部分各為被告王品方、陳良銜
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
344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10款、第55條、第58條、第62條、第1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
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主文附表一:
┌─┬───┬─────────┬─────────┬───────────┬──┐
│編│ 被告 │ 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 │ 科刑(主文) │備註│
│號│ │ │ │ │ │
├─┼───┼─────────┼─────────┼───────────┼──┤
│一│翁秋陽│如事實欄三(一)部│犯刑法第304 條第1 │翁秋陽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項之強制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顏成俊│如事實欄三(二)部│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顏成俊處有期徒刑伍月,│註一│
│ │ │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 項之強制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顏成俊│如事實欄三(三)部│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顏成俊處有期徒刑拾月。│註二│
│ │ │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 │
│ │ │ │。 │ │ │
├─┼───┼─────────┼─────────┼───────────┼──┤
│四│翟光華│如事實欄三(四)部│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翟光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顏成俊│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 項之強制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顏成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顏成俊│如事實欄三(五)部│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顏成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嚇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林冠福│如事實欄三(六)之│犯刑法第302 條第1 │林冠福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①所示犯罪事實。 │項之妨害自由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林冠福│如事實欄三(六)之│犯刑法第302 條第1 │林冠福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②所示犯罪事實。 │項之妨害自由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翟光華│如事實欄三(七)部│共同犯刑法第305 條│翟光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翁秋陽│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之恐嚇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翁秋陽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黃瑞桐│如事實欄三(八)部│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黃瑞桐處有期徒刑玖月。│註三│
│ │ │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 │
│ │ │ │。 │ │ │
├─┼───┼─────────┼─────────┼───────────┼──┤
│十│蕭睿軒│如事實欄三(九)部│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蕭睿軒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分所示之犯罪事實 │嚇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顏成俊│如事實欄三(十)部│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顏成俊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一│ │分所示之犯罪事實 │項之強制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顏成俊│如事實欄三(十一)│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顏成俊處有期徒刑陸月,│註四│
│二│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 項之強制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蕭睿軒│如事實欄三(十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蕭睿軒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三│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項之妨害自由罪。 │ │ │
│ │ │。 │ │ │ │
├─┼───┼─────────┼─────────┼───────────┼──┤
│十│林冠福│如事實欄三(十三)│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林冠福處有期徒刑陸月,│ │
│四│陳榮樺│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榮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黃瑞桐│如事實欄三(十四)│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黃瑞桐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五│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嚇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林冠福│如事實欄三(十五)│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林冠福處有期徒刑伍月,│註五│
│六│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 項之強制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林冠福│如事實欄三(十六)│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林冠福處有期徒刑伍月,│註六│
│七│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 項之強制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黃詩文│如事實欄三(十七)│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黃詩文處有期徒刑伍月,│ │
│八│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項之強制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黃詩文│如事實欄三(十八)│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黃詩文處有期徒刑肆月,│ │
│九│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項之強制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黃詩文│如事實欄三(十九)│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黃詩文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十│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項之強制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黃詩文│如事實欄三(二十)│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黃詩文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一│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項之強制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黃瑞桐│如事實欄三(二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黃瑞桐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二│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嚇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黃詩文│如事實欄三(二二)│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黃詩文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三│吳偉華│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強制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吳偉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陳榮樺│如事實欄三(二三)│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陳榮樺處有期徒刑陸月,│註七│
│四│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強制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蕭睿軒│如事實欄三(二四)│犯刑法第304 條第1 │蕭睿軒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五│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項之強制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蕭睿軒│如事實欄三(二五)│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蕭睿軒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六│周鉅展│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強制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周鉅展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周鉅展│如事實欄三(二六)│共同犯刑法第305 條│周鉅展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七│林虹妏│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之恐嚇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虹妏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黃瑞桐│如事實欄三(二七)│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黃瑞桐處有期徒刑伍月,│註八│
│八│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項之強制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黃瑞桐│如事實欄三(二八)│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黃瑞桐處有期徒刑拾月。│註九│
│九│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 │
│ │ │。 │。 │ │ │
├─┼───┼─────────┼─────────┼───────────┼──┤
│三│林冠福│如事實欄三(二九)│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林冠福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十│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嚇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黃詩文│如事實欄三(三十)│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黃詩文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一│林碧慧│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第1 項之強制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吳偉華│。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碧慧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吳偉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林冠福│如事實欄三(三一)│共同犯刑法第305 條│林冠福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二│陳榮樺│之①部分所示之犯罪│之恐嚇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事實。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榮樺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林冠福│如事實欄三(三一)│共同犯刑法第305 條│林冠福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三│陳榮樺│之②部分所示之犯罪│之恐嚇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事實。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榮樺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黃鴻逸│如事實欄三(三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黃鴻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
│四│ │之③部分所示之犯罪│嚇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事實。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註一:共犯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註二:共犯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武」、「孔雀」
、「小林」之成年男子。
註三:共犯包括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龔」之成年男子。
註四:共犯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孔雀」等成年人。
註五:共犯包括林俊騰(綽號「阿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法拉利」之成年男子。
註六:共犯包括江威廷。
註七:共犯包括林俊騰(綽號「阿俊」)」等成年人。
註八:共犯包括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龔」之成年男子。
註九:共犯包括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龔」之成年男子等數
人。
■主文附表二:
┌─┬───┬──────┬────────┬──────────┬────────┬─────┐
│編│ 被告 │ 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 │ 科刑(主文) │科刑主文(減刑後│ 備 註 │
│號│ │ │ │ │所減得之刑) │ │
├─┼───┼──────┼────────┼──────────┼────────┼─────┤
│一│戴界明│如事實欄「四│共同犯刑法第169 │戴界明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李春明│(一)」部分│條第1項之誣告罪 │。 │ │ │
│ │ │所示之犯罪事│ │李春明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實。 │ │。 │ │ │
├─┼───┼──────┼────────┼──────────┼────────┼─────┤
│二│翁秋陽│如事實欄「四│犯刑法第169 條第│翁秋陽處有期徒刑參月│翁秋陽減為有期徒│ │
│ │ │(二)」部分│1項之誣告罪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所示之犯罪事│ │ │ │ │
│ │ │實。 │ │ │ │ │
├─┼───┼──────┼────────┼──────────┼────────┼─────┤
│三│顏成俊│如事實欄「四│犯刑法第169 條第│顏成俊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三)」部分│1項之誣告罪 │。 │ │ │
│ │ │所示之犯罪事│ │ │ │ │
│ │ │實。 │ │ │ │ │
├─┼───┼──────┼────────┼──────────┼────────┼─────┤
│四│顏成俊│如事實欄「四│犯刑法第169 條第│顏成俊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四)」部分│1項之誣告罪 │。 │ │ │
│ │ │所示之犯罪事│ │ │ │ │
│ │ │實。 │ │ │ │ │
├─┼───┼──────┼────────┼──────────┼────────┼─────┤
│五│顏成俊│如事實欄「四│犯刑法第169 條第│顏成俊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五)」部分│1項之誣告罪 │。 │ │ │
│ │ │所示之犯罪事│ │ │ │ │
│ │ │實。 │ │ │ │ │
├─┼───┼──────┼────────┼──────────┼────────┼─────┤
│六│顏成俊│如事實欄「四│犯刑法第169 條第│顏成俊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六)」部分│1項之誣告罪 │。 │ │ │
│ │ │所示之犯罪事│ │ │ │ │
│ │ │實。 │ │ │ │ │
├─┼───┼──────┼────────┼──────────┼────────┼─────┤
│七│翁秋陽│如事實欄「四│犯刑法第169 條第│翁秋陽處有期徒刑參月│翁秋陽減為有期徒│ │
│ │ │(七)」部分│1項之誣告罪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所示之犯罪事│ │ │ │ │
│ │ │實。 │ │ │ │ │
├─┼───┼──────┼────────┼──────────┼────────┼─────┤
│八│翟光華│如事實欄「四│犯刑法第169 條第│翟光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八)」部分│1項之誣告罪 │。 │ │ │
│ │ │所示之犯罪事│ │ │ │ │
│ │ │實。 │ │ │ │ │
├─┼───┼──────┼────────┼──────────┼────────┼─────┤
│九│戴界明│如事實欄「四│共同犯刑法第169 │戴界明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李春明│(九)」部分│條第1項之誣告罪 │。 │ │ │
│ │ │所示之犯罪事│ │李春明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實。 │ │。 │ │ │
├─┼───┼──────┼────────┼──────────┼────────┼─────┤
│十│戴界明│如事實欄「四│犯刑法第169 條第│戴界明處有期徒刑伍月│ │李春明另為│
│ │ │(十)」部分│1項之誣告罪 │。 │ │無罪判決,│
│ │ │所示之犯罪事│ │ │ │詳如「無罪│
│ │ │實。 │ │ │ │」部分所述│
├─┼───┼──────┼────────┼──────────┼────────┼─────┤
│十│顏成俊│如事實欄「四│犯刑法第169 條第│顏成俊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一│ │(十一)」部│1項之誣告罪 │。 │ │ │
│ │ │分所示之犯罪│ │ │ │ │
│ │ │事實。 │ │ │ │ │
├─┼───┼──────┼────────┼──────────┼────────┼─────┤
│十│翟光華│如事實欄「四│共同犯刑法第169 │翟光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二│李春明│(十二)」部│條第1項之誣告罪 │。 │ │ │
│ │ │分所示之犯罪│ │李春明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事實。 │ │。 │ │ │
├─┼───┼──────┼────────┼──────────┼────────┼─────┤
│十│翟光華│如事實欄「四│共同犯刑法第169 │翟光華處有期徒刑伍月│ │本件起訴書│
│三│戴界明│(十三)」部│條第1項之誣告罪 │。 │ │漏載被告李│
│ │ │分所示之犯罪│ │戴界明處有期徒刑伍月│ │春明亦係共│
│ │ │事實。 │ │。 │ │犯。 │
├─┼───┼──────┼────────┼──────────┼────────┼─────┤
│十│翟光華│如事實欄「四│共同犯刑法第169 │翟光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四│李春明│(十四)」部│條第1項之誣告罪 │。 │ │ │
│ │ │分所示之犯罪│ │李春明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事實。 │ │。 │ │ │
├─┼───┼──────┼────────┼──────────┼────────┼─────┤
│十│翟光華│如事實欄「四│共同犯刑法第169 │翟光華處有期徒刑伍月│ │共犯尚包括│
│五│ │(十五)」部│條第1 項之誣告罪│。 │ │江威廷 │
│ │ │分所示之犯罪│ │ │ │ │
│ │ │事實。 │ │ │ │ │
├─┼───┼──────┼────────┼──────────┼────────┼─────┤
│十│翁秋陽│如事實欄「四│共同犯刑法第169 │翁秋陽處有期徒刑參月│翁秋陽減為有期徒│共犯尚包括│
│六│ │(十六)」部│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刑壹月又拾伍日。│魏詠隆 │
│ │ │分所示之犯罪│ │ │ │ │
│ │ │事實。 │ │ │ │ │
├─┼───┼──────┼────────┼──────────┼────────┼─────┤
│十│翁秋陽│如事實欄「四│犯刑法第169 條第│翁秋陽處有期徒刑參月│翁秋陽減為有期徒│ │
│七│ │(十七)」部│1項之誣告罪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分所示之犯罪│ │ │ │ │
│ │ │事實。 │ │ │ │ │
├─┼───┼──────┼────────┼──────────┼────────┼─────┤
│十│翁秋陽│如事實欄「四│犯刑法第169 條第│翁秋陽處有期徒刑參月│翁秋陽減為有期徒│ │
│八│ │(十八)」部│1項之誣告罪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分所示之犯罪│ │ │ │ │
│ │ │事實。 │ │ │ │ │
├─┼───┼──────┼────────┼──────────┼────────┼─────┤
│十│戴界明│如事實欄「四│犯刑法第169 條第│戴界明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九│ │(十九)」部│1項之誣告罪 │。 │ │ │
│ │ │分所示之犯罪│ │ │ │ │
│ │ │事實。 │ │ │ │ │
└─┴───┴──────┴────────┴──────────┴────────┴─────┘
■沒收物附表一
┌─┬───────────┬────┬────┬───┬───────────┬──┐
│編│ 沒收物名稱 │數量(金│ 所有人 │提出人│沒收物卷證出處(編號)│備註│
│號│ │額) │ │ │ │ │
├─┼───────────┼────┼────┼───┼───────────┼──┤
│1 │帳冊 │2本 │元一當舖│許達逸│102刑保管1053號編號1 │ │
├─┼───────────┼────┼────┼───┼───────────┼──┤
│2 │當票 │1本 │元一當舖│許達逸│102刑保管1053號編號2 │ │
├─┼───────────┼────┼────┼───┼───────────┼──┤
│3 │存摺(天驛車行支票存款│1本 │天驛車行│王品方│102刑保管1054號編號2 │ │
│ │對帳簿) │ │ │ │ │ │
├─┼───────────┼────┼────┼───┼───────────┼──┤
│4 │收款信封暨明細表 │60件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7 │ │
├─┼───────────┼────┼────┼───┼───────────┼──┤
│5 │收款明細表(7-12月) │6件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8 │ │
├─┼───────────┼────┼────┼───┼───────────┼──┤
│6 │1 月22日收款明細表 │1張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9 │ │
├─┼───────────┼────┼────┼───┼───────────┼──┤
│7 │還款記帳卡 │1件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0 │ │
├─┼───────────┼────┼────┼───┼───────────┼──┤
│8 │帳本 │2本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1 │ │
├─┼───────────┼────┼────┼───┼───────────┼──┤
│9 │帳本記事簿 │4本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2 │ │
├─┼───────────┼────┼────┼───┼───────────┼──┤
│10│收支簿 │2本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3 │ │
├─┼───────────┼────┼────┼───┼───────────┼──┤
│11│放款明細表 │1件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4 │ │
├─┼───────────┼────┼────┼───┼───────────┼──┤
│12│租車放款明細表 │1張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5 │ │
├─┼───────────┼────┼────┼───┼───────────┼──┤
│13│還款利息明細表 │2本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6 │ │
├─┼───────────┼────┼────┼───┼───────────┼──┤
│14│客戶電話單 │1張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7 │ │
├─┼───────────┼────┼────┼───┼───────────┼──┤
│15│還款小印章 │1顆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8 │ │
├─┼───────────┼────┼────┼───┼───────────┼──┤
│16│記事本 │1本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19 │ │
├─┼───────────┼────┼────┼───┼───────────┼──┤
│17│還款卡片 │6張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20 │ │
├─┼───────────┼────┼────┼───┼───────────┼──┤
│18│帳冊 │7張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21 │ │
├─┼───────────┼────┼────┼───┼───────────┼──┤
│19│有寫車號之帳冊 │16張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22 │ │
├─┼───────────┼────┼────┼───┼───────────┼──┤
│20│收入支出明細表(空表)│1本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23 │ │
├─┼───────────┼────┼────┼───┼───────────┼──┤
│21│有寫車號之帳冊 │2本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24 │ │
├─┼───────────┼────┼────┼───┼───────────┼──┤
│22│還款卡片 │1盒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25 │ │
├─┼───────────┼────┼────┼───┼───────────┼──┤
│23│委託處理帳務切結書 │1張 │元崗當舖│林虹妏│102刑保管1055號編號26 │ │
├─┼───────────┼────┼────┼───┼───────────┼──┤
│24│司機繳款日報表 │35張 │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1 │ │
├─┼───────────┼────┼────┼───┼───────────┼──┤
│25│司機收支明細表 │11張 │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2 │ │
├─┼───────────┼────┼────┼───┼───────────┼──┤
│26│司機借款金額及繳息註記│7張 │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3 │ │
│ │統計表 │ │ │ │ │ │
├─┼───────────┼────┼────┼───┼───────────┼──┤
│27│司機張木滉當票面額12萬│3張 │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4 │ │
│ │元本票 │ │ │ │ │ │
├─┼───────────┼────┼────┼───┼───────────┼──┤
│28│司機繳息紀錄簿 │3本 │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5 │ │
├─┼───────────┼────┼────┼───┼───────────┼──┤
│29│司機姓名聯絡電話簿 │2本 │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6 │ │
├─┼───────────┼────┼────┼───┼───────────┼──┤
│30│代償司機陳文輝1 萬5000│1張 │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7 │ │
│ │元本票 │ │ │ │ │ │
├─┼───────────┼────┼────┼───┼───────────┼──┤
│31│2013年1 月國泰當舖收支│1本 │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10 │ │
│ │記事本 │ │ │ │ │ │
├─┼───────────┼────┼────┼───┼───────────┼──┤
│32│國泰當舖當票 │1本 │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11 │ │
├─┼───────────┼────┼────┼───┼───────────┼──┤
│33│司機繳息紀錄明細 │2 本(共│國泰當舖│翁秋陽│102刑保管1056號編號12 │ │
│ │ │70張) │ │ │ │ │
├─┼───────────┼────┼────┼───┼───────────┼──┤
│34│元喆當舖顧客繳款明細簿│2本 │元喆當舖│黃詩文│102刑保管1057號編號1 │ │
├─┼───────────┼────┼────┼───┼───────────┼──┤
│35│顧客當票 │1本 │元喆當舖│黃詩文│102刑保管1057號編號2 │ │
├─┼───────────┼────┼────┼───┼───────────┼──┤
│36│顧客在外欠款明細 │3張 │元喆當舖│黃詩文│102刑保管1057號編號3 │ │
├─┼───────────┼────┼────┼───┼───────────┼──┤
│37│顧客在外欠款本票 │2張 │元喆當舖│黃詩文│102刑保管1057號編號4 │ │
├─┼───────────┼────┼────┼───┼───────────┼──┤
│38│102 年1 月23日收款明細│1張 │元喆當舖│黃詩文│102刑保管1057號編號5 │ │
├─┼───────────┼────┼────┼───┼───────────┼──┤
│39│顧客在外欠款明細 │1本 │元喆當舖│黃詩文│102刑保管1057號編號6 │ │
├─┼───────────┼────┼────┼───┼───────────┼──┤
│40│元喆當舖名片 │20張 │黃詩文 │黃詩文│102刑保管1057號編號7 │ │
├─┼───────────┼────┼────┼───┼───────────┼──┤
│41│收當物品登記簿 │1本 │合豐當舖│劉世琪│102刑保管1061號編號1 │ │
├─┼───────────┼────┼────┼───┼───────────┼──┤
│42│收支簿 │3本 │合豐當舖│劉世琪│102刑保管1061號編號9 │ │
├─┼───────────┼────┼────┼───┼───────────┼──┤
│43│其他證件(當票) │1本 │合豐當舖│劉世琪│102刑保管1061號編號13 │ │
├─┼───────────┼────┼────┼───┼───────────┼──┤
│44│其他證件(借款合約書)│1本 │合豐當舖│劉世琪│102刑保管1061號編號14 │ │
├─┼───────────┼────┼────┼───┼───────────┼──┤
│45│日報表 │1本 │合豐當舖│劉世琪│102刑保管1061號編號16 │ │
├─┼───────────┼────┼────┼───┼───────────┼──┤
│46│繳費紀錄 │50張 │天驛車行│王品方│102刑保管1063號編號3 │ │
├─┼───────────┼────┼────┼───┼───────────┼──┤
│47│欠款紀錄單 │1張 │天驛車行│王品方│102刑保管1063號編號4 │ │
├─┼───────────┼────┼────┼───┼───────────┼──┤
│48│朱鵬達欠款追討資料 │1件 │天驛車行│林品攸│102刑保管1063號編號18 │ │
├─┼───────────┼────┼────┼───┼───────────┼──┤
│49│欠款明細及存證信函 │1件 │天驛車行│林品攸│102刑保管1063號編號19 │ │
├─┼───────────┼────┼────┼───┼───────────┼──┤
│50│欠款明細等資料 │1件 │天驛車行│林品攸│102刑保管1063號編號20 │ │
├─┼───────────┼────┼────┼───┼───────────┼──┤
│51│欠還款明細單 │9張 │天驛車行│周鉅展│102刑保管1063號編號24 │ │
├─┼───────────┼────┼────┼───┼───────────┼──┤
│52│記帳簿 │1本 │天驛車行│周鉅展│102刑保管1063號編號25 │ │
├─┼───────────┼────┼────┼───┼───────────┼──┤
│53│借款人通訊名冊 │1本 │翁秋陽 │翁秋陽│102刑保管1161號編號1 │ │
├─┼───────────┼────┼────┼───┼───────────┼──┤
│54│101 年2 月24日收款明細│1張 │翁秋陽 │翁秋陽│102刑保管1161號編號2 │ │
├─┼───────────┼────┼────┼───┼───────────┼──┤
│55│當票 │1本 │翁秋陽 │翁秋陽│102刑保管1161號編號3 │ │
├─┼───────────┼────┼────┼───┼───────────┼──┤
│56│代償欠款帳冊 │1本 │翁秋陽 │翁秋陽│102刑保管1161號編號4 │ │
├─┼───────────┼────┼────┼───┼───────────┼──┤
│57│林家緯借款資料 │4件 │翁秋陽 │翁秋陽│102刑保管1161號編號5 │ │
├─┼───────────┼────┼────┼───┼───────────┼──┤
│58│林昭淵借款資料 │1件 │翁秋陽 │翁秋陽│102刑保管1161號編號7 │ │
├─┼───────────┼────┼────┼───┼───────────┼──┤
│59│司機代收帳冊 │1本 │翟光華 │王品方│102刑保管1161號編號11 │ │
├─┼───────────┼────┼────┼───┼───────────┼──┤
│60│電子產品【隨身碟(數位│1支 │劉世琪 │劉世琪│102綠保字691號編號19 │ │
│ │物證管理系統)】 │ │ │ │ │ │
├─┼───────────┼────┼────┼───┼───────────┼──┤
│61│贓款 │46067元 │翁秋陽 │翁秋陽│102紅保字563號編號7 │註一│
├─┼───────────┼────┼────┼───┼───────────┼──┤
│62│贓款 │59000元 │黃詩文 │黃詩文│102紅保字563號編號1 │ │
├─┼───────────┼────┼────┼───┼───────────┼──┤
│63│贓款 │472813元│林虹妏 │林虹妏│102紅保字563號編號5 │註二│
├─┼───────────┼────┼────┼───┼───────────┼──┤
│64│贓款 │152000元│劉世琪 │劉世琪│102紅保字563號編號3 │註三│
├─┼───────────┼────┼────┼───┼───────────┼──┤
│65│贓款 │54400元 │翟光華 │翟光華│102紅保字563號編號4 │ │
├─┼───────────┼────┼────┼───┼───────────┼──┤
│66│贓款 │260000元│陳玲萱 │陳玲萱│102紅保字563號編號8 │註四│
└─┴───────────┴────┴────┴───┴───────────┴──┘
註一:本院卷二第149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載之金額為
「81,297元」,惟其中「35,230元」係「司機王文潘、
張孫德、周秀鳳、梁華勝、陳勝清等人所寄放返還日仔
會金額」之加總(見C3卷第39至40頁所附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9、9-3、9-4、9-5、9-6之各該「品名」
欄所示),並非被告翁秋陽等本件重利犯罪所得,故不
予宣告沒收。
註二:此部分贓款金額係起訴書第49頁第6至8行所指「天驛集
團」犯罪所得所載於被告林虹妏住處扣案之元崗當舖收
款利息現金39萬2213元、於元崗當舖扣案之現金5500 元
、現金3萬3000元、現金1500元、於被告林虹妏住處扣案
之元崗當舖放款現金4萬600元等金額之加總。
註三:本院卷二第149頁所附本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載金額
為「152,200元」,惟其中「200元」係「李可立罰單退
款(新台幣)」(見C3卷第129頁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6之「品名」欄所示),並非被告劉世琪等本件重利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註四:此部分贓款金額係起訴書第49頁第11至13行所指「天驛
集團」之重利犯罪所得,即於翟光華、陳玲萱共同住處
查扣由陳玲萱持有之現金21萬元、現金信封袋內所盛裝
之現金2萬元、黃色信封袋內所盛裝現金3萬元等金額之
加總金額。
■沒收物附表二
┌─┬───────────┬────┬────┬───┬───────────┬──┐
│編│ 沒收物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提出人│ 扣押物品編號 │備註│
│號│ │ │ │ │ │ │
├─┼───────────┼────┼────┼───┼───────────┼──┤
│1 │其他一般物品【黑色帳本│1本 │瑞誠當舖│陳良銜│102刑保管1317號編號17 │ │
│ │(編號1-21)】 │ │ │ │ │ │
├─┼───────────┼────┼────┼───┼───────────┼──┤
│2 │其他一般物品【帳冊(收│1包 │瑞誠當舖│邱淳萱│102刑保管1317號編號20 │ │
│ │支明細;編號2- 51 )】│ │ │ │ │ │
├─┼───────────┼────┼────┼───┼───────────┼──┤
│3 │其他證件(瑞誠當舖當票│1本 │瑞誠當舖│邱淳萱│102刑保管1317號編號22 │ │
│ │編號2-53) │ │ │ │ │ │
├─┼───────────┼────┼────┼───┼───────────┼──┤
│4 │電子產品(隨身碟編號 │1個 │ │邱淳萱│102刑保管1317號編號26 │ │
│ │3-1 ) │ │ │ │ │ │
├─┼───────────┼────┼────┼───┼───────────┼──┤
│5 │朱進龍等人借款資料) │49件 │瑞誠當舖│邱淳萱│102刑保管1317號編號30 │ │
├─┼───────────┼────┼────┼───┼───────────┼──┤
│6 │司機借還款明細 │1本 │瑞誠當舖│陳榮樺│102刑保管1318號編號2 │ │
├─┼───────────┼────┼────┼───┼───────────┼──┤
│7 │委託處理帳務切結書 │1本 │瑞誠當舖│陳榮樺│102刑保管1318號編號3 │ │
├─┼───────────┼────┼────┼───┼───────────┼──┤
│8 │何國華等8 人借款資料 │8件 │瑞誠當舖│陳榮樺│102刑保管1318號編號4 │ │
├─┼───────────┼────┼────┼───┼───────────┼──┤
│9 │借款人繳款明細 │1張 │瑞誠當舖│陳榮樺│102刑保管1318號編號5 │ │
├─┼───────────┼────┼────┼───┼───────────┼──┤
│10│借款人車輛備份鑰匙 │2支 │瑞誠當舖│陳榮樺│102刑保管1318號編號7 │ │
├─┼───────────┼────┼────┼───┼───────────┼──┤
│11│空白借款人紀錄卡票 │1盒 │瑞誠當舖│陳榮樺│102刑保管1318號編號8 │ │
├─┼───────────┼────┼────┼───┼───────────┼──┤
│12│借款人宋正平等人借款本│1包 │瑞誠當舖│陳榮樺│102刑保管1318號編號9 │ │
│ │票資料 │ │ │ │ │ │
├─┼───────────┼────┼────┼───┼───────────┼──┤
│13│電子產品(隨身碟 │1個 │瑞誠當舖│邱淳萱│102刑保管1318號編號10 │ │
│ │102.4.25查扣) │ │ │ │ │ │
├─┼───────────┼────┼────┼───┼───────────┼──┤
│14│贓款 │445836元│陳榮樺 │陳榮樺│102紅保字563號編號6 │註一│
└─┴───────────┴────┴────┴───┴───────────┴──┘
註一:本院卷二第149頁所附本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誤載此部
分金額為「445837元」,應以起訴書第49頁第10行及C3
卷第155頁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3所載之金額為準
。
■附表一「重利犯罪所得匯總表」(Excel檔,另附於「附表六
、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後)。
■附表二「本案重利所得之資金流向表」(Excel檔,另附於「
附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後)。
■附表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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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被告 │ 行為時間 │ 行為地 │本件起訴書所指「暴力行│ 備註 │
│號│ │ │ │ │為」內容或態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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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茂正│顏成俊│100年8月8日 │元崗當舖│強迫租車、並簽本票。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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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8 │陳榮樺│(不詳) │天驛車行│毆打。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
│ │ │ │ │ │ │第3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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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施純堯│翟光華│100 年10月初│元崗當舖│限制行動自由(強制簽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
│ │ │ │ │ │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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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湯家銘│翁秋陽│99年底(註一│國泰當舖│強制扣車、強押至國泰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 │ │ │) │ │舖,以高額利息整合債務│(註二)。 │
│ │ │ │ │ │,要求湯家銘另向「譯光│ │
│ │ │ │ │ │」車行租車(註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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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楊詩壁│蕭睿軒│(不詳) │元崗當舖│恐嚇、辱罵。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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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王以德│黃詩文│(不詳) │元喆當舖│強制回到元喆當舖罰站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 │ │ │ │ │小時(兩次)、辱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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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徐潤祥│林冠福│101年7、8月 │合豐當舖│強迫居住於合豐、辱罵。│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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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周嘉宜│李春明│101年5月3日 │天驛車行│因欠債被迫租車。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 │ │ │ │ │ │。(註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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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湯家銘」部分,未載明具體行
為期間,嗣公訴檢察官雖以102年7月16日補充理由書,就
此部分載明其行為期間為「99年間至102年2月初」,惟嗣
又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102年10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再
修正為「99年底」,另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之「暴力
行為」內容或態樣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同一審理
期日,當庭更正並確認如此部分所載【見本院卷十一第14
至24頁,惟上開「譯光車行」應為「義光車行」之誤載(
見A17卷第1987頁所附「義光計程車合作社」之名片)】
。
註二:就此部分所指被告林冠福各於國泰當舖、合豐當舖,對湯
家銘為強制罪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揭「子、有罪
部分」之「貳、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之「(十五
)、(十六)」等部分所示】。
註三:就此部分所指被告翟光華對周嘉宜為傷害罪部分,另為有
罪判決(詳如前揭「子、有罪部分」之「肆、關於被告翟
光華對周嘉宜犯傷害罪部分所示。
■附表四「誣告(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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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案號 │告訴人│代表人/ │告 訴│被告司│ 提出告訴 │告訴內容(依起│證據資料(依102 │備註│
│號│ │ │負責人 │代理人│機姓名│ 日 期 │訴書附表四各欄│年7 月17日補充理│ │
│ │ │ │ │ │ │ │所載) │由書所附附件六-1│ │
│ │ │ │ │ │ │ │ │各欄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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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北地檢100 │天駿交│戴界明 │ │林萬福│99.12.10 │被告於99 年8月│1.刑事告訴狀(99│註1 │
│ │年度調偵字第│通有限│ │ │ │ │13日與告訴人簽│他7869P1-8)。2.│ │
│ │1779號侵占 │公司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李春明100.01.18 │ │
│ │ │ │ │ │ │ │約書,約定被告│偵訊筆錄(99他78│ │
│ │ │ │ │ │ │ │每日應繳納租金│69P17)。2.刑事 │ │
│ │ │ │ │ │ │ │1,070元,告訴 │委任書(99他7869│ │
│ │ │ │ │ │ │ │人則提供車牌號│P18,受任人李春 │ │
│ │ │ │ │ │ │ │碼392-B2號營業│明,100.01.18 )│ │
│ │ │ │ │ │ │ │小客車予被告使│。3.林萬福100.05│ │
│ │ │ │ │ │ │ │用。嗣被告自99│.24偵訊筆錄(100│ │
│ │ │ │ │ │ │ │年11月26日起,│偵6799P15-20)。│ │
│ │ │ │ │ │ │ │即未依約繳租金│4.公務電話紀錄單│ │
│ │ │ │ │ │ │ │,告訴人於99年│(100 偵6799P17 │ │
│ │ │ │ │ │ │ │12月1 日,以存│,受話人林品攸,│ │
│ │ │ │ │ │ │ │信函要求被告返│100.06.01 )。 │ │
│ │ │ │ │ │ │ │還上開車輛,被│ │ │
│ │ │ │ │ │ │ │告仍未返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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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北檢100年度 │天馳交│戴界明 │ │徐源隆│100.04.20 │被告於99年8月 │1.刑事告訴狀( │註2 │
│ │偵字第12359 │通有限│ │ │ │ │17日與告訴人簽│101他4278P1-9) │ │
│ │號侵占 │公司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2.徐源隆100.05│ │
│ │ │ │ │ │ │ │約書,約定由被│.26偵訊筆錄(100│ │
│ │ │ │ │ │ │ │告以每日1050元│他4278P16-17)。│ │
│ │ │ │ │ │ │ │租金,向告訴人│3.公務電話紀錄單│ │
│ │ │ │ │ │ │ │承租747 ─A7號│(100偵12359P5,│ │
│ │ │ │ │ │ │ │業小客車。詎被│受話人天馳公司承│ │
│ │ │ │ │ │ │ │告自100 年3 │辦人林小姐,100.│ │
│ │ │ │ │ │ │ │月24日起即未再│06.21)。4.聲請 │ │
│ │ │ │ │ │ │ │繳付租金,亦未│撤回告訴狀(100 │ │
│ │ │ │ │ │ │ │歸還上開車輛。│偵12359P6,100.0│ │
│ │ │ │ │ │ │ │ │6.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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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北檢99年度偵│天駿交│戴界明 │李春明│柯潤吉│99.03.01 │被告自99年 1月│1.刑事告訴狀(99│註3 │
│ │緝字第1886號│通有限│ │ │ │ │14日起與告訴人│他2497P1-10 )。│ │
│ │侵占 │公司 │ │ │ │ │簽訂計程車租賃│2.刑事委任書(99│ │
│ │ │ │ │ │ │ │契約書,向告訴│他2497P13 ,受任│ │
│ │ │ │ │ │ │ │人承租車牌號碼│人李春明,99.03.│ │
│ │ │ │ │ │ │ │000-00營業用小│23)。3.李春明99│ │
│ │ │ │ │ │ │ │客車乙台使用,│.03.23詢問筆錄(│ │
│ │ │ │ │ │ │ │並應日付租金85│99他2497P15)。4│ │
│ │ │ │ │ │ │ │0元。詎被告自9│.柯潤吉99.09.27 │ │
│ │ │ │ │ │ │ │9年2月1日起即 │偵訊筆錄(99偵緝│ │
│ │ │ │ │ │ │ │拒付租金,亦未│1886P22-23)。5.│ │
│ │ │ │ │ │ │ │歸還車輛。 │李春明99.10.26詢│ │
│ │ │ │ │ │ │ │ │問筆錄(99偵緝 │ │
│ │ │ │ │ │ │ │ │1886P33-34)。6.│ │
│ │ │ │ │ │ │ │ │柯潤吉99.10.26詢│ │
│ │ │ │ │ │ │ │ │問筆錄(99偵緝 │ │
│ │ │ │ │ │ │ │ │1886P33-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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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北檢101年度 │駿欣交│翟光華 │李春明│周茂正│101.02.19 │被告於100年8月│1.刑事告訴狀( │註4 │
│ │偵字第14010 │通有限│ │ │ │ │10日向告訴人承│101他5879P1-14)│ │
│ │號侵占 │公司 │ │ │ │ │租車牌號碼000-│。2.李春明101.07│ │
│ │ │ │ │ │ │ │00號營業小客車│.04詢問筆錄(101│ │
│ │ │ │ │ │ │ │,並簽訂計程車│他5879P25-26)。│ │
│ │ │ │ │ │ │ │租賃契約書,約│3.張明隆101.07.0│ │
│ │ │ │ │ │ │ │定每日租金1050│4詢問筆錄(101他│ │
│ │ │ │ │ │ │ │元,被告雖於10│5879P25-26)。4.│ │
│ │ │ │ │ │ │ │0年8月23日返還│刑事委任書(101 │ │
│ │ │ │ │ │ │ │上開車輛,惟未│他5879P27 ,受任│ │
│ │ │ │ │ │ │ │歸還告訴人上開│人李春明,101.07│ │
│ │ │ │ │ │ │ │車輛之鑰匙。 │.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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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北檢101年度 │天駒交│翟光華 │李春明│張順榮│101.05.30 │被告於100 年11│1.刑事告訴狀( │註5 │
│ │偵字第19155 │通有限│ │ │ │ │月23日向告訴人│101 他P6196P1-15│ │
│ │號侵占 │公司 │ │ │ │ │租用車牌號碼00│)。2.李春明101.│ │
│ │ │ │ │ │ │ │0-00號計程車,│08.22 偵訊筆錄(│ │
│ │ │ │ │ │ │ │雙方約定租金為│101他6196P27 ) │ │
│ │ │ │ │ │ │ │每日750元惟被 │。3.刑事委任書(│ │
│ │ │ │ │ │ │ │告於100年12月7│101他6196P29 , │ │
│ │ │ │ │ │ │ │日後,未再繳納│受任人李春明,10│ │
│ │ │ │ │ │ │ │租金,亦未將上│1.08.22)。4.李 │ │
│ │ │ │ │ │ │ │開小客車返還告│春明101.06.20警 │ │
│ │ │ │ │ │ │ │訴人。 │詢筆錄(101 發查│ │
│ │ │ │ │ │ │ │ │1932P7-8)。5.委│ │
│ │ │ │ │ │ │ │ │託書(101發查193│ │
│ │ │ │ │ │ │ │ │2P11 ,受託人李 │ │
│ │ │ │ │ │ │ │ │春明,101.06.2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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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北檢101年度 │天驛交│翟光華 │李春明│張明隆│101.05.29 │被告於101年2月│1.刑事告訴狀(10│註6 │
│ │偵字第16979 │通有限│ │ │ │ │4 日與告訴人簽│1他5879P1-14)。│ │
│ │號侵占 │公司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2.李春明101.07.0│ │
│ │ │ │ │ │ │ │約書,約定每日│4詢問筆錄(101他│ │
│ │ │ │ │ │ │ │租金600 元之代│5879P25-26)。3.│ │
│ │ │ │ │ │ │ │價,承租告訴人│張明隆101.07.04 │ │
│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詢問筆錄(101 他│ │
│ │ │ │ │ │ │ │000-00號營業小│5879P25-26)。4.│ │
│ │ │ │ │ │ │ │客車詎被告自上│刑事委任書(101 │ │
│ │ │ │ │ │ │ │開日期租得上開│他5879P27 ,受任│ │
│ │ │ │ │ │ │ │小客車後,即未│人李春明,101.07│ │
│ │ │ │ │ │ │ │繳付任何租金予│.04)。 │ │
│ │ │ │ │ │ │ │告訴人,亦不返│ │ │
│ │ │ │ │ │ │ │還該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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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北檢101年度 │駿瑞交│翟光華 │李春明│張庭耀│101.05.29 │被告於100年11 │1.刑事告訴狀( │註7 │
│ │偵字第14435 │通有限│ │ │ │ │22日與告訴人訂│101 他5880P1-39 │ │
│ │號侵占 │公司 │ │ │ │ │定計程車租賃契│)。2.李春明101.│ │
│ │ │ │ │ │ │ │約書,以每日租│06.26詢問筆錄( │ │
│ │ │ │ │ │ │ │金1,050 元代價│101 他5880P16-17│ │
│ │ │ │ │ │ │ │,向告訴人承租│)。3.刑事委任書│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101他P48,受任│ │
│ │ │ │ │ │ │ │號營業小客車,│人李春明,101.06│ │
│ │ │ │ │ │ │ │詎被告於100 年│.26 )。 │ │
│ │ │ │ │ │ │ │12月22日後,便│ │ │
│ │ │ │ │ │ │ │未再繳交任何款│ │ │
│ │ │ │ │ │ │ │項,亦未返還該│ │ │
│ │ │ │ │ │ │ │承租車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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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北檢99年度 │天駿交│戴界明 │ │陳天次│99.01.20 │被告於98年10月│1.刑事告訴狀(99│註8 │
│ │偵字第6817號│通有限│ │ │ │ │7日向告訴人每 │他2022P1-9)。2.│ │
│ │侵占 │公司 │ │ │ │ │日800 元,承租│戴界明99.03.01警│ │
│ │ │ │ │ │ │ │車號000-00營業│詢筆錄(99發查86│ │
│ │ │ │ │ │ │ │小客車駕駛謀生│1P5-6 )3.戴界明│ │
│ │ │ │ │ │ │ │,至同年月17日│99.03.15偵訊筆錄│ │
│ │ │ │ │ │ │ │交付租金後,即│(99偵6817P4-5)│ │
│ │ │ │ │ │ │ │未再繳納,並將│。4.陳天次陳報狀│ │
│ │ │ │ │ │ │ │前述車輛侵占入│(99偵6817P7-13 │ │
│ │ │ │ │ │ │ │己使用。 │)。5.陳天次偵訊│ │
│ │ │ │ │ │ │ │ │筆錄(99偵6817P1│ │
│ │ │ │ │ │ │ │ │5-16)。6.戴界明│ │
│ │ │ │ │ │ │ │ │99.03.22偵訊筆錄│ │
│ │ │ │ │ │ │ │ │(99偵6817P18-20│ │
│ │ │ │ │ │ │ │ │)。7.陳天次99.0│ │
│ │ │ │ │ │ │ │ │3.22偵訊筆錄(99│ │
│ │ │ │ │ │ │ │ │偵6817P1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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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新北地檢98年│天鈺交│翟光華 │ │周傳鈞│98.06.17 │被告於97年12月│1.刑事告訴狀(98│註9 │
│ │度調偵字第 │通有限│ │ │ │ │29日向告訴人承│他3977P1-9)。2.│ │
│ │2119號侵占 │公司 │ │ │ │ │租車牌號碼000-│戴界明98.08.27詢│ │
│ │ │ │ │ │ │ │00號營業小客車│問筆錄(98偵2057│ │
│ │ │ │ │ │ │ │1輛,約定日租 │5P5 )。3.刑事委│ │
│ │ │ │ │ │ │ │金650元。詎被 │任書(98偵20575P│ │
│ │ │ │ │ │ │ │告自98年6月1日│7,受任人戴界明 │ │
│ │ │ │ │ │ │ │起即未再支付租│,98.08.27)。4.│ │
│ │ │ │ │ │ │ │金,且意圖為自│周傳鈞98.09.21詢│ │
│ │ │ │ │ │ │ │己不法之所有,│問筆錄(98偵2057│ │
│ │ │ │ │ │ │ │拒不返還上開車│5P11-12)。5.公 │ │
│ │ │ │ │ │ │ │。 │務電話紀錄(98偵│ │
│ │ │ │ │ │ │ │ │20575P13,受話人│ │
│ │ │ │ │ │ │ │ │戴界明,98.09.2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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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北地檢98年│天騁交│戴界明 │ │周傳鈞│97.12.15 │被告於97年11月│1.刑事告訴狀(98│註10│
│ │度偵字第5924│通有限│ │ │ │ │20日向告訴人以│他195P1-10)。2.│ │
│ │號侵占 │公司 │ │ │ │ │每日租金1100元│戴界明98.01.15偵│ │
│ │ │ │ │ │ │ │之代價,租用車│訊筆錄(98他195P│ │
│ │ │ │ │ │ │ │牌號碼093-YF號│16-17 )。3.周傳│ │
│ │ │ │ │ │ │ │營業用小客車,│鈞98.01.15偵訊筆│ │
│ │ │ │ │ │ │ │並簽訂計程車租│錄(98他195P16-1│ │
│ │ │ │ │ │ │ │賃契約書;詎被│7)。 │ │
│ │ │ │ │ │ │ │告自97年11月30│ │ │
│ │ │ │ │ │ │ │日起,即拒不繳│ │ │
│ │ │ │ │ │ │ │交租金亦不歸還│ │ │
│ │ │ │ │ │ │ │車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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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北地檢97年│天駒交│戴界明 │ │周傳鈞│97.07.18 │被告96年05月19│1.刑事告訴狀(97│註11│
│ │度偵字第 │通有限│ │ │ │ │日起,以每日租│他5027P1-9)。2.│ │
│ │30870號侵占 │公司 │ │ │ │ │金1200元之代價│刑事撤回告訴狀(│ │
│ │ │ │ │ │ │ │,向告訴人承租│97他5027P18 ,97│ │
│ │ │ │ │ │ │ │車號000-00號之│.10.16)。 │ │
│ │ │ │ │ │ │ │營業用小客車(│ │ │
│ │ │ │ │ │ │ │下稱甲車)乙輛│ │ │
│ │ │ │ │ │ │ │自行營運,並簽│ │ │
│ │ │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 │ │
│ │ │ │ │ │ │ │約書為憑;惟被│ │ │
│ │ │ │ │ │ │ │告自97年6月6日│ │ │
│ │ │ │ │ │ │ │起,即未依約按│ │ │
│ │ │ │ │ │ │ │期繳納租金,亦│ │ │
│ │ │ │ │ │ │ │未返還車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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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北檢97年度 │天駿交│戴界明 │徐慶旭│賴世國│97.05.08 │被告於96年4月 │1.刑事告訴狀(97│註12│
│ │偵字第17468 │通有限│ │ │ │ │19日向告訴人用│他4322P1-9)。2.│ │
│ │號侵占 │公司 │ │ │ │ │車牌號碼000-00│徐慶旭97.08.28詢│ │
│ │ │ │ │ │ │ │號計程車,約定│問筆錄(97偵1746│ │
│ │ │ │ │ │ │ │每日租金1,200 │8P5-6 )。3.刑事│ │
│ │ │ │ │ │ │ │元,詎被告於97│委任書(97偵1746│ │
│ │ │ │ │ │ │ │年3 月24日未再│8P7,受任人徐慶 │ │
│ │ │ │ │ │ │ │繳交任何租金,│旭,97.08.28 ) │ │
│ │ │ │ │ │ │ │且拒不返還上開│。 │ │
│ │ │ │ │ │ │ │車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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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苗栗地檢99年│天鈺交│翟光華 │李春明│謝其煥│99.09.16 │被告於98年11月│1.刑事告訴狀(99│註13│
│ │度偵字第5804│通有限│ │ │ │ │25日與告訴人簽│他1004P5-12 )。│ │
│ │號侵占 │公司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2.李春明99.10.15│ │
│ │ │ │ │ │ │ │約書,約定由被│詢問筆錄(99他10│ │
│ │ │ │ │ │ │ │告以每日租金65│04P18-19)。3.謝│ │
│ │ │ │ │ │ │ │0 元,向告訴人│其煥99.10.15詢問│ │
│ │ │ │ │ │ │ │租借000-00號之│筆錄(99他1004P1│ │
│ │ │ │ │ │ │ │營業小客車乙輛│8-19)。4.刑事委│ │
│ │ │ │ │ │ │ │。詎被告自99年│任書(受任人李春│ │
│ │ │ │ │ │ │ │5 月17日後即再│明,99.10.15)。│ │
│ │ │ │ │ │ │ │繳付租金並將前│5.簽收單影本(99│ │
│ │ │ │ │ │ │ │開車輛侵占入己│他1004P22-27)。│ │
│ │ │ │ │ │ │ │。 │6.聲請撤回告訴狀│ │
│ │ │ │ │ │ │ │ │(99他1004P14 ,│ │
│ │ │ │ │ │ │ │ │99.10.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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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北檢101年度 │天駒交│翟光華 │李春明│陳敏郎│101.07.17 │被告於101年5月│1.刑事告訴狀(10│註14│
│ │偵字第23088 │通有限│ │ │ │ │3 日與告訴人訂│1他7450P1-39)。│ │
│ │號侵占 │公司 │ │ │ │ │立計程車租賃契│2.李春明101.11.2│ │
│ │ │ │ │ │ │ │約書,承租車牌│8詢問筆錄(101偵│ │
│ │ │ │ │ │ │ │號碼000-00號營│23088P14)。3.刑│ │
│ │ │ │ │ │ │ │業小客車,約定│事委任書(101 偵│ │
│ │ │ │ │ │ │ │每日租金600元 │23088P15,受任人│ │
│ │ │ │ │ │ │ │,詎被告自取得│李春明,101.11. │ │
│ │ │ │ │ │ │ │上開車輛後,至│28)。 │ │
│ │ │ │ │ │ │ │今尚未繳付任何│ │ │
│ │ │ │ │ │ │ │款項,亦未返還│ │ │
│ │ │ │ │ │ │ │承租車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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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新北地檢97年│天駒交│戴界明 │徐慶旭│陳高良│97.04.24 │被告於97年1月 │1.刑事告訴狀(97│註15│
│ │度偵緝字第 │通有限│ │ │ │ │17日,向告訴人│他3081P1-10 )。│ │
│ │2285號侵占 │公司 │ │ │ │ │承租車牌號碼為│2.刑事委任書(97│ │
│ │ │ │ │ │ │ │000-00號營業小│他3081P17 ,受任│ │
│ │ │ │ │ │ │ │客車1輛,雙方 │人徐慶旭,97.05.│ │
│ │ │ │ │ │ │ │約定每日之租金│23)。3.徐慶旭97│ │
│ │ │ │ │ │ │ │為800元,詎被 │.05.23詢問筆錄(│ │
│ │ │ │ │ │ │ │告自97年3月6日│97他3081P19-20)│ │
│ │ │ │ │ │ │ │起即未繳交租金│。4.陳高良97.08.│ │
│ │ │ │ │ │ │ │,且未返上開車│30偵訊筆錄(97偵│ │
│ │ │ │ │ │ │ │輛。 │緝2285P20-21)。│ │
│ │ │ │ │ │ │ │ │5.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 │ │97偵緝2285P26 ,│ │
│ │ │ │ │ │ │ │ │受話人徐慶旭,97│ │
│ │ │ │ │ │ │ │ │.10.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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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北檢97年度 │天駿交│戴界明 │徐慶旭│譚玉坤│97.07.15 │被告於96年10月│1.刑事告訴狀(97│註16│
│ │偵字第27131 │通有限│ │ │ │ │22日與告訴人訂│他6848P1-10 )。│ │
│ │號侵占 │公司 │ │ │ │ │定計程車租賃契│2.譚玉坤97.08.13│ │
│ │ │ │ │ │ │ │約書,約定每日│警詢筆錄(97他 │ │
│ │ │ │ │ │ │ │租金1000元,承│6848P14-16)。3.│ │
│ │ │ │ │ │ │ │租車號000-00號│徐慶旭97.08.13警│ │
│ │ │ │ │ │ │ │營業用小客車,│詢筆錄(97他6848│ │
│ │ │ │ │ │ │ │詎被告於97年5 │P17-19)。4.刑事│ │
│ │ │ │ │ │ │ │月2日後,未再 │委任書(97他6848│ │
│ │ │ │ │ │ │ │繳交任何款項,│,受任人徐慶旭,│ │
│ │ │ │ │ │ │ │並將車子侵占入│97.08.13)。 │ │
│ │ │ │ │ │ │ │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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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新北地檢99年│天鈺交│翟光華 │蕭睿軒│林嘉宏│98.12.09 │被告於98年9月1│1.刑事告訴狀(98│註17│
│ │度調偵字第 │通有限│ │ │ │ │日以租用營業小│他8026P1-9)。2.│ │
│ │1090號侵占 │公司 │ │ │ │ │客車謀生為由,│蕭睿軒99.01.05詢│ │
│ │ │ │ │ │ │ │與告訴人簽訂計│問筆錄(98他8026│ │
│ │ │ │ │ │ │ │程車租賃契約書│P14-15)。3.刑事│ │
│ │ │ │ │ │ │ │,由告訴人提供│委任書(98他8026│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P16,受任人蕭睿 │ │
│ │ │ │ │ │ │ │號營業小客車供│軒,99.01.05)。│ │
│ │ │ │ │ │ │ │被告使用,雙方│4.林嘉宏99.01.26│ │
│ │ │ │ │ │ │ │約定被告應每日│詢問筆錄(98他80│ │
│ │ │ │ │ │ │ │給付租金1100 │26P23-24)。5.繳│ │
│ │ │ │ │ │ │ │元詎被告自98年│款紀錄(98他8026│ │
│ │ │ │ │ │ │ │11月1日起即未 │P25-32)。6.公務│ │
│ │ │ │ │ │ │ │依約繳納租金,│電話紀錄(98他80│ │
│ │ │ │ │ │ │ │亦拒不返還上開│26P33,受話人呂 │ │
│ │ │ │ │ │ │ │營業小客車。 │佳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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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北檢101年度 │天駿交│翟光華 │ │朱東明│99.01.11 │被告於98年11月│1.刑事告訴狀(99│註18│
│ │偵緝字第790 │通有限│ │ │ │ │27日與告訴人簽│他1664P1-7,代表│ │
│ │號侵占 │公司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人戴界明)。2.李│ │
│ │ │ │ │ │ │ │約書,向告訴人│春明99.04.21偵訊│ │
│ │ │ │ │ │ │ │承租車牌號碼00│筆錄(99他1664P1│ │
│ │ │ │ │ │ │ │0-00號營業小客│0-11)。3.刑事委│ │
│ │ │ │ │ │ │ │車使用,約定應│任書(99他1664P1│ │
│ │ │ │ │ │ │ │日付租金600元 │2,受任人李春明 │ │
│ │ │ │ │ │ │ │,詎被告取得該│,99.04.21)4.戴│ │
│ │ │ │ │ │ │ │車輛後,於98年│界明99.02.24警詢│ │
│ │ │ │ │ │ │ │11月29日後,便│筆錄(99發查668P│ │
│ │ │ │ │ │ │ │未再繳交任何款│14-16)。5.朱東 │ │
│ │ │ │ │ │ │ │項,亦未歸還車│明101.05.15偵訊 │ │
│ │ │ │ │ │ │ │輛。 │筆錄(101偵緝790│ │
│ │ │ │ │ │ │ │ │P12-13)。6.領車│ │
│ │ │ │ │ │ │ │ │單(101偵緝790P2│ │
│ │ │ │ │ │ │ │ │6-25 ,領車人顏 │ │
│ │ │ │ │ │ │ │ │成俊)。7.刑事聲│ │
│ │ │ │ │ │ │ │ │請變更期日狀(10│ │
│ │ │ │ │ │ │ │ │1 偵緝790P42,代│ │
│ │ │ │ │ │ │ │ │表人翟光華)。8.│ │
│ │ │ │ │ │ │ │ │李春明101.07.23 │ │
│ │ │ │ │ │ │ │ │偵訊筆錄(101 偵│ │
│ │ │ │ │ │ │ │ │緝790P44-45 )。│ │
│ │ │ │ │ │ │ │ │9.刑事委任書(10│ │
│ │ │ │ │ │ │ │ │1偵緝790P43,受 │ │
│ │ │ │ │ │ │ │ │任人李春明,101.│ │
│ │ │ │ │ │ │ │ │07.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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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北檢101年度 │天驛交│戴界明 │李春明│劉遠輝│100.02.23 │被告於99年6月5│1.刑事告訴狀( │註19│
│ │偵緝字第3 號│通有限│ │ │ │ │日,與告訴人簽│100 他2359P1-11 │ │
│ │侵占 │公司 │ │ │ │ │定計程車租賃契│)。2.刑事委任書│ │
│ │ │ │ │ │ │ │約書,向告訴人│(100 他2359P15 │ │
│ │ │ │ │ │ │ │租借車號000-00│,受任人李春明,│ │
│ │ │ │ │ │ │ │之小客車一部,│100.04.25 )。3.│ │
│ │ │ │ │ │ │ │約定每日租金65│李春明100.04.25 │ │
│ │ │ │ │ │ │ │0元,被告取得 │詢問筆錄(100 他│ │
│ │ │ │ │ │ │ │車輛後,自同年│2359P16-17)。4.│ │
│ │ │ │ │ │ │ │7月7日後便未再│劉遠輝100.12.08 │ │
│ │ │ │ │ │ │ │繳交任何款項,│偵訊筆錄(101 偵│ │
│ │ │ │ │ │ │ │且將前開車輛據│緝3P16-18 )。5.│ │
│ │ │ │ │ │ │ │為己有。 │劉遠輝101.03.28 │ │
│ │ │ │ │ │ │ │ │偵訊筆錄(101 偵│ │
│ │ │ │ │ │ │ │ │緝3P118-119 )。│ │
│ │ │ │ │ │ │ │ │6.劉遠輝101.03.3│ │
│ │ │ │ │ │ │ │ │0 偵訊筆錄(101 │ │
│ │ │ │ │ │ │ │ │偵緝3P126-128 )│ │
│ │ │ │ │ │ │ │ │。7.張良盛101.03│ │
│ │ │ │ │ │ │ │ │.30偵訊筆錄(101│ │
│ │ │ │ │ │ │ │ │偵緝3P126-128 )│ │
│ │ │ │ │ │ │ │ │。8.李春明101.07│ │
│ │ │ │ │ │ │ │ │.16偵訊筆錄(101│ │
│ │ │ │ │ │ │ │ │偵緝3P133 )。9.│ │
│ │ │ │ │ │ │ │ │刑事委任書(101 │ │
│ │ │ │ │ │ │ │ │偵緝3P134 ,委任│ │
│ │ │ │ │ │ │ │ │人翟光華,受任人│ │
│ │ │ │ │ │ │ │ │李春明,101.07.1│ │
│ │ │ │ │ │ │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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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北檢100年度 │天鈺交│翟光華 │李春明│莊秋明│100.01.18 │被告於99年10月│1.刑事告訴狀( │註20│
│ │偵緝字第893 │通有限│ │ │ │ │16日與告訴人簽│100 他1225P1-9)│ │
│ │號侵占 │公司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2.刑事委任書(│ │
│ │ │ │ │ │ │ │約書,約定每日│100 他1225P20 ,│ │
│ │ │ │ │ │ │ │以600元價格, │受任人李春明,10│ │
│ │ │ │ │ │ │ │承租牌號碼000-│0.02.11 )。3.李│ │
│ │ │ │ │ │ │ │00號營業用小客│春明100.02.11詢 │ │
│ │ │ │ │ │ │ │車,詎被告取得│問筆錄(100他122│ │
│ │ │ │ │ │ │ │上開小客車後,│5P21-22)。4.莊 │ │
│ │ │ │ │ │ │ │將上開車輛侵占│秋明100.05.29偵 │ │
│ │ │ │ │ │ │ │入己,拒不返還│訊筆錄(100 偵緝│ │
│ │ │ │ │ │ │ │。 │893P19-20)。5. │ │
│ │ │ │ │ │ │ │ │江威廷100.06.29 │ │
│ │ │ │ │ │ │ │ │偵訊筆錄(100 偵│ │
│ │ │ │ │ │ │ │ │緝893P37-39 )。│ │
│ │ │ │ │ │ │ │ │6.刑事委任書(10│ │
│ │ │ │ │ │ │ │ │0偵緝893P40,受 │ │
│ │ │ │ │ │ │ │ │任人江威廷,100.│ │
│ │ │ │ │ │ │ │ │06.29 )。7.當票│ │
│ │ │ │ │ │ │ │ │(100偵緝893P42-│ │
│ │ │ │ │ │ │ │ │43 )。8.李春明 │ │
│ │ │ │ │ │ │ │ │100.07.12詢問筆 │ │
│ │ │ │ │ │ │ │ │錄(100偵緝893P4│ │
│ │ │ │ │ │ │ │ │8)。9.莊秋明100│ │
│ │ │ │ │ │ │ │ │.07.12詢問筆錄(│ │
│ │ │ │ │ │ │ │ │100偵緝893P50-5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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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北檢100年度 │元崗當│翟光華 │江威廷│張英傑│99.07.16 │被告於99年5月 │1.刑事告訴狀(99│註21│
│ │調偵字第58號│舖 │ │ │ │ │21日,持車牌碼│他4602P1-10 )。│ │
│ │詐欺 │ │ │ │ │ │000-00號營業小│2.江威廷99.10.29│ │
│ │ │ │ │ │ │ │客車向告訴人質│偵訊筆錄(99偵 │ │
│ │ │ │ │ │ │ │借款項,佯以會│20268P11-12 )。│ │
│ │ │ │ │ │ │ │依約定利率繳付│3.張英傑99.10.29│ │
│ │ │ │ │ │ │ │利息等語,並交│偵訊筆錄(99偵 │ │
│ │ │ │ │ │ │ │付行車執照及國│20268P11-12 )。│ │
│ │ │ │ │ │ │ │民身分證影本各│4.刑事委任書(99│ │
│ │ │ │ │ │ │ │1份為憑,告訴 │偵20268P13,受任│ │
│ │ │ │ │ │ │ │人遂同意以9萬 │人江威廷,99.10.│ │
│ │ │ │ │ │ │ │元收。詎被告取│29)。 │ │
│ │ │ │ │ │ │ │得上開款項後,│ │ │
│ │ │ │ │ │ │ │謊稱欲暫時借用│ │ │
│ │ │ │ │ │ │ │上開車輛,告訴│ │ │
│ │ │ │ │ │ │ │人不疑有他而同│ │ │
│ │ │ │ │ │ │ │意將該車借與被│ │ │
│ │ │ │ │ │ │ │告使用;嗣經告│ │ │
│ │ │ │ │ │ │ │訴人交付上開車│ │ │
│ │ │ │ │ │ │ │輛後,被告即失│ │ │
│ │ │ │ │ │ │ │去聯絡,亦未如│ │ │
│ │ │ │ │ │ │ │期還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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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北檢99年度調│天驛交│ │李春明│廖芃緯│97.10.16 │被告於97年8月9│1.刑事告訴狀(97│註22│
│ │偵緝字第166 │通有限│ │ │ │ │日承租車牌號碼│他9752P1-9)。2.│ │
│ │號侵占 │公司 │ │ │ │ │000-00號營業用│戴界明97.11.21詢│ │
│ │ │ │ │ │ │ │小客車,約定每│問筆錄(97他9752│ │
│ │ │ │ │ │ │ │日租金850元租 │P12-13)。3.戴界│ │
│ │ │ │ │ │ │ │期自97年8月9日│明98.02.06詢問筆│ │
│ │ │ │ │ │ │ │起為期1年詎被 │錄(97偵26847P6-│ │
│ │ │ │ │ │ │ │告於97年9月2日│7 )。4.廖芃緯99│ │
│ │ │ │ │ │ │ │交付租金後即未│.09.08偵訊筆錄(│ │
│ │ │ │ │ │ │ │依約繳納,經告│99偵緝1797P20-21│ │
│ │ │ │ │ │ │ │訴人以存證信函│)。5.戴界明99.0│ │
│ │ │ │ │ │ │ │催請返還,被告│9.20偵訊筆錄(99│ │
│ │ │ │ │ │ │ │仍置之不理,且│偵緝1797P30-31)│ │
│ │ │ │ │ │ │ │避不見面,嗣丙│。6.廖芃緯99.09.│ │
│ │ │ │ │ │ │ │全當舖通知告訴│20偵訊筆錄(99偵│ │
│ │ │ │ │ │ │ │人取回上開車輛│緝1797P30-31)。│ │
│ │ │ │ │ │ │ │,告訴人始知被│7.李春明100.01.0│ │
│ │ │ │ │ │ │ │告以該車輛向丙│5詢問筆錄(99調 │ │
│ │ │ │ │ │ │ │全當舖典當借款│偵緝166P11-13 )│ │
│ │ │ │ │ │ │ │。 │。8.廖芃緯100.01│ │
│ │ │ │ │ │ │ │ │.05詢問筆錄(99 │ │
│ │ │ │ │ │ │ │ │調偵緝166P11-13 │ │
│ │ │ │ │ │ │ │ │)。9.顏成俊100.│ │
│ │ │ │ │ │ │ │ │01.05詢問筆錄(9│ │
│ │ │ │ │ │ │ │ │9調偵緝166P11-13│ │
│ │ │ │ │ │ │ │ │ )。10. 刑事委 │ │
│ │ │ │ │ │ │ │ │任書(99調偵緝16│ │
│ │ │ │ │ │ │ │ │6P14,受任人李春│ │
│ │ │ │ │ │ │ │ │明,100.01.05 )│ │
│ │ │ │ │ │ │ │ │。11.廖芃緯100.0│ │
│ │ │ │ │ │ │ │ │1.26詢問筆錄(99│ │
│ │ │ │ │ │ │ │ │調偵緝166P46-48 │ │
│ │ │ │ │ │ │ │ │)。12.戴界明100│ │
│ │ │ │ │ │ │ │ │.01.26詢問筆錄(│ │
│ │ │ │ │ │ │ │ │99調偵緝166P46-4│ │
│ │ │ │ │ │ │ │ │8)。13.丙全當舖│ │
│ │ │ │ │ │ │ │ │當票(99調偵緝16│ │
│ │ │ │ │ │ │ │ │6P49)。14.公務 │ │
│ │ │ │ │ │ │ │ │電話紀錄(99調偵│ │
│ │ │ │ │ │ │ │ │緝166P51,受話人│ │
│ │ │ │ │ │ │ │ │李春明,100.02.2│ │
│ │ │ │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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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北檢99年度偵│天駿交│戴界明 │ │劉孝龍│99.01.20 │被告於98年12月│1.刑事告訴狀(99│註23│
│ │字第7227號侵│通有限│ │ │ │ │ 2日,與告訴人│他1582P1-10 )。│ │
│ │占 │公司 │ │ │ │ │簽訂計程車租賃│2.戴界明99.03.11│ │
│ │ │ │ │ │ │ │契約,租用告訴│詢問筆錄(99他 │ │
│ │ │ │ │ │ │ │人所有車牌號碼│1582P25 )。3.劉│ │
│ │ │ │ │ │ │ │000-00號營業小│孝龍99.04.08詢問│ │
│ │ │ │ │ │ │ │客車,約定每日│筆錄(99偵7227P5│ │
│ │ │ │ │ │ │ │租金1,000元。 │-6)。4.李春明99│ │
│ │ │ │ │ │ │ │詎被告自98年12│.04.20詢問筆錄(│ │
│ │ │ │ │ │ │ │月24日起,即拒│99偵7227P9)。5.│ │
│ │ │ │ │ │ │ │不繳付租金,亦│刑事委任書(99偵│ │
│ │ │ │ │ │ │ │不返還上開車輛│7227P10,受任人 │ │
│ │ │ │ │ │ │ │,而將之侵占入│李春明,99.04.20│ │
│ │ │ │ │ │ │ │己。 │)。6.聲請撤回告│ │
│ │ │ │ │ │ │ │ │訴狀(99偵7227P1│ │
│ │ │ │ │ │ │ │ │3,98.05.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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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北檢99年度偵│天驛交│戴界明 │ │柴清福│99.07.21 │被告於98年10月│1.刑事告訴狀(99│註24│
│ │字第20690號 │通有限│ │ │ │ │14日,與告訴人│他7725P1-8)。2.│ │
│ │侵占 │公司 │ │ │ │ │簽訂計程車租賃│戴界明99.08.25詢│ │
│ │ │ │ │ │ │ │契約書,約定由│問筆錄(99他7725│ │
│ │ │ │ │ │ │ │被告以每日租金│P16-17)。3.公務│ │
│ │ │ │ │ │ │ │600 元,向告訴│電話紀錄(99他77│ │
│ │ │ │ │ │ │ │人租借車牌號碼│25P18 ,受話人林│ │
│ │ │ │ │ │ │ │000-00號、引擎│品攸,99.08.26)│ │
│ │ │ │ │ │ │ │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 │0號營業小客車 │ │ │
│ │ │ │ │ │ │ │乙輛。詎被告自│ │ │
│ │ │ │ │ │ │ │99年3月23日起 │ │ │
│ │ │ │ │ │ │ │,即未再繳付租│ │ │
│ │ │ │ │ │ │ │金且變易持有為│ │ │
│ │ │ │ │ │ │ │所有,將前開車│ │ │
│ │ │ │ │ │ │ │輛侵占入己。 │ │ │
├─┼──────┼───┼────┼───┼───┼─────┼───────┼────────┼──┤
│25│新北地檢100 │天駿交│戴界明 │李春明│韓大華│99.09.16 │被告於98年6月 │1.刑事告訴狀(99│註25│
│ │年度調偵字第│通有限│ │ │ │ │11日與告訴人簽│他6055P1-8)。2.│ │
│ │1605號、100 │公司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刑事委任書(99他│ │
│ │年度調偵字第│ │ │ │ │ │約書,向告訴人│6055P15 。受任人│ │
│ │1607號詐欺等│ │ │ │ │ │承租車牌號碼 │李春明,99.10.07│ │
│ │ │ │ │ │ │ │000-00號營業小│)。3.李春明 │ │
│ │ │ │ │ │ │ │客車,並言明租│99.10.07偵訊筆錄│ │
│ │ │ │ │ │ │ │金係每日1050 │(99他6055P17-18│ │
│ │ │ │ │ │ │ │元,每日1期。 │)。4.韓大華100.│ │
│ │ │ │ │ │ │ │詎被告取得上開│04.15 偵訊筆錄(│ │
│ │ │ │ │ │ │ │車輛後,自99年│100偵緝1075P19-2│ │
│ │ │ │ │ │ │ │3月4日後,即未│1)。5.李春明100│ │
│ │ │ │ │ │ │ │再按約繳付租金│.07.14偵訊筆錄(│ │
│ │ │ │ │ │ │ │,經告訴人天駿│100調偵1605P12-1│ │
│ │ │ │ │ │ │ │公司多方催告後│3)。6.刑事委任 │ │
│ │ │ │ │ │ │ │均置之不理,復│書(100調偵1605P│ │
│ │ │ │ │ │ │ │避不見面,而將│14,受任人李春明│ │
│ │ │ │ │ │ │ │該車輛予以侵占│,100.07.14)。 │ │
│ │ │ │ │ │ │ │入己。 │ │ │
├─┼──────┼───┼────┼───┼───┼─────┼───────┼────────┼──┤
│26│新北地檢100 │天駒交│戴界明 │李春明│黃木山│100.04.06 │被告於100年1月│1.刑事告訴狀( │註26│
│ │年度偵緝字第│通有限│ │ │ │ │4 日某時,前往│100 偵10623P1-8 │ │
│ │1891號侵占 │公司 │ │ │ │ │告訴人公司,以│)。2.江威廷 │ │
│ │ │ │ │ │ │ │每日750 元之代│100.04.27 偵訊筆│ │
│ │ │ │ │ │ │ │價,向告訴人承│錄(100偵10623P1│ │
│ │ │ │ │ │ │ │租車牌號碼000-│4-15)。3.刑事委│ │
│ │ │ │ │ │ │ │00號營業小客車│任書(100 偵1062│ │
│ │ │ │ │ │ │ │1部 ,雙方約定│3P16,受任人江威│ │
│ │ │ │ │ │ │ │租期為1 年。詎│廷,100.04.27) │ │
│ │ │ │ │ │ │ │被告於同年2 月│。4.黃木山100.07│ │
│ │ │ │ │ │ │ │27日繳交車租後│.2偵訊筆錄(100 │ │
│ │ │ │ │ │ │ │,即未再租,且│偵緝1891P16-17)│ │
│ │ │ │ │ │ │ │無故不返還該車│。5.黃木山(100 │ │
│ │ │ │ │ │ │ │,反將之據為己│偵緝1891P26-28)│ │
│ │ │ │ │ │ │ │有,並避不見面│。6.李春明100.08│ │
│ │ │ │ │ │ │ │。 │.10偵訊筆錄(100│ │
│ │ │ │ │ │ │ │ │偵緝1891P31-32)│ │
│ │ │ │ │ │ │ │ │。7.刑事委任書(│ │
│ │ │ │ │ │ │ │ │100偵緝1891P33,│ │
│ │ │ │ │ │ │ │ │受任人李春明,10│ │
│ │ │ │ │ │ │ │ │0.08.10)。8.聲 │ │
│ │ │ │ │ │ │ │ │請撤回告訴狀(10│ │
│ │ │ │ │ │ │ │ │0偵緝1891P35,聲│ │
│ │ │ │ │ │ │ │ │請人李春明,100.│ │
│ │ │ │ │ │ │ │ │08.10)。9.黃木 │ │
│ │ │ │ │ │ │ │ │山100.08.17偵訊 │ │
│ │ │ │ │ │ │ │ │筆錄(100偵緝189│ │
│ │ │ │ │ │ │ │ │1P37)。 │ │
├─┼──────┼───┼────┼───┼───┼─────┼───────┼────────┼──┤
│27│北檢100年度 │文春交│翟光華 │李春明│張景晃│99.12.30 │被告於99年11月│1.刑事告訴狀( │註27│
│ │偵緝字第1683│通事業│ │ │ │100.5.23 │26日,與告訴人│100 他895P1-8 )│ │
│ │號侵占 │有限公│ │ │ │ │簽訂計程車租賃│。2.李春明100.01│ │
│ │ │司 │ │ │ │ │契約書,向告訴│.26詢問筆錄(100│ │
│ │ │ │ │ │ │ │人承租車號000-│他895P16-17 )。│ │
│ │ │ │ │ │ │ │A7號營業小客車│2.刑事委任書(10│ │
│ │ │ │ │ │ │ │使用,雙方約定│0他895P18,受任 │ │
│ │ │ │ │ │ │ │租期16個月,每│人李春明,100.01│ │
│ │ │ │ │ │ │ │日租金700 元,│.26)。3.刑事告 │ │
│ │ │ │ │ │ │ │詎被告取得上開│訴狀(100他5477P│ │
│ │ │ │ │ │ │ │小客車後,竟於│1-14)。4.張景晃│ │
│ │ │ │ │ │ │ │99年12月14日起│100.06.28 警詢筆│ │
│ │ │ │ │ │ │ │即未再繼續繳納│錄(100偵12363P1│ │
│ │ │ │ │ │ │ │車租,隨即避不│0-11)。5.李春明│ │
│ │ │ │ │ │ │ │見面,拒不返還│100.07.13 警詢筆│ │
│ │ │ │ │ │ │ │該小客車,而將│錄(100偵12363P1│ │
│ │ │ │ │ │ │ │之侵占入己。 │3-16)。6.李春明│ │
│ │ │ │ │ │ │ │ │100.08.01 警詢筆│ │
│ │ │ │ │ │ │ │ │錄(100偵12363P1│ │
│ │ │ │ │ │ │ │ │7-20)。7.刑事委│ │
│ │ │ │ │ │ │ │ │任書(100 偵1236│ │
│ │ │ │ │ │ │ │ │3P22)。8.李春明│ │
│ │ │ │ │ │ │ │ │100.09.13 詢問筆│ │
│ │ │ │ │ │ │ │ │錄(100偵12363P4│ │
│ │ │ │ │ │ │ │ │1)。9.張景晃100│ │
│ │ │ │ │ │ │ │ │.10.16偵訊筆錄(│ │
│ │ │ │ │ │ │ │ │100偵緝1683P12-1│ │
│ │ │ │ │ │ │ │ │3)。10. 李春明1│ │
│ │ │ │ │ │ │ │ │00.11.02 詢問筆 │ │
│ │ │ │ │ │ │ │ │錄(100偵緝1683P│ │
│ │ │ │ │ │ │ │ │22-23 )。11. 張│ │
│ │ │ │ │ │ │ │ │景晃100.11.02 詢│ │
│ │ │ │ │ │ │ │ │問筆錄(100 偵緝│ │
│ │ │ │ │ │ │ │ │1683P22-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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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北檢99年度偵│天駿交│戴界明 │李春明│張景晃│99.06.10 │被告於98年11月│1.刑事告訴狀(99│註28│
│ │字第20264 號│通有限│ │ │ │ │27日,向告訴人│他6399P1-11 )。│ │
│ │侵占 │公司 │ │ │ │ │以每日800元租 │2.刑事委任書(99│ │
│ │ │ │ │ │ │ │車號000-00號營│他6399P19 ,受任│ │
│ │ │ │ │ │ │ │業小客車,詎被│人李春明,99.07.│ │
│ │ │ │ │ │ │ │告自99年5月26 │12)。3.李春明99│ │
│ │ │ │ │ │ │ │日交付租金後,│.07.12詢問筆錄(│ │
│ │ │ │ │ │ │ │即未繳納,嗣經│99他6399P20-21)│ │
│ │ │ │ │ │ │ │告訴人多次催告│。4.張景晃99.07.│ │
│ │ │ │ │ │ │ │,被告均置之不│19詢問筆錄(99他│ │
│ │ │ │ │ │ │ │理,並將上開車│6399P24-26)。5.│ │
│ │ │ │ │ │ │ │輛侵占入己。 │公務電話紀錄(99│ │
│ │ │ │ │ │ │ │ │他6399P31 ,受話│ │
│ │ │ │ │ │ │ │ │人林品攸,99.07.│ │
│ │ │ │ │ │ │ │ │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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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北檢101年度 │駿瑞交│翟光華 │王瑋凡│張道明│101.02.06 │被告於99年10月│1.刑事告訴狀( │註29│
│ │偵緝字第1023│通有限│ │ │ │ │21日,以每日租│101他2348P1-9) │ │
│ │號侵占 │公司 │ │ │ │ │金900元向告訴 │。2.李春明101.03│ │
│ │ │ │ │ │ │ │人承租車牌號碼│.12警詢筆錄(101│ │
│ │ │ │ │ │ │ │000-00號營業小│發查812P6-7 )。│ │
│ │ │ │ │ │ │ │客車,雙方並簽│3.刑事委任書(10│ │
│ │ │ │ │ │ │ │立租賃契約,合│1發查812P8 ,受 │ │
│ │ │ │ │ │ │ │約中載明被告應│任人李春明,101.│ │
│ │ │ │ │ │ │ │按其繳納各項稅│03.12)。4.王瑋 │ │
│ │ │ │ │ │ │ │金、費用,且需│凡101.07.19偵訊 │ │
│ │ │ │ │ │ │ │每日繳納租金。│筆錄(101偵緝102│ │
│ │ │ │ │ │ │ │詎被告自100年8│3P9-10)。5.張道│ │
│ │ │ │ │ │ │ │月9日起及拒不 │明101.07.19 偵訊│ │
│ │ │ │ │ │ │ │繳付租金,經告│筆錄(101偵緝102│ │
│ │ │ │ │ │ │ │訴人通知履行合│3P9-10)。6.刑事│ │
│ │ │ │ │ │ │ │約或返還車輛,│委任書(101偵緝1│ │
│ │ │ │ │ │ │ │被告均置之不理│023P11,受任人王│ │
│ │ │ │ │ │ │ │,將該車輛侵占│瑋凡,101.07.19 │ │
│ │ │ │ │ │ │ │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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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北檢101年度 │天馳交│翟光華 │李春明│陳建龍│101.03.13 │被告於99年10月│1.刑事告訴狀( │註30│
│ │偵字第9738號│通有限│ │ │ │ │29日,與告訴人│101 他3175)。2.│ │
│ │侵占 │公司 │ │ │ │ │簽訂計程車租賃│刑事委任書(101 │ │
│ │ │ │ │ │ │ │契約書,約定由│他3175,受任人李│ │
│ │ │ │ │ │ │ │被告以每日950 │春明,101.04.18 │ │
│ │ │ │ │ │ │ │元租金,向告訴│)。3.李春明101.│ │
│ │ │ │ │ │ │ │人公司承租車牌│04.18詢問筆錄(1│ │
│ │ │ │ │ │ │ │號碼000─00號 │01他3175)。4.刑│ │
│ │ │ │ │ │ │ │營業客車。詎被│事委任書(101 偵│ │
│ │ │ │ │ │ │ │告自100年12月 │9738P9)。5.李春│ │
│ │ │ │ │ │ │ │14 日起即未再 │明101.06.04 詢問│ │
│ │ │ │ │ │ │ │繳租金,以變易│筆錄(101 偵9738│ │
│ │ │ │ │ │ │ │持有為所有之犯│P10-11)。6.公務│ │
│ │ │ │ │ │ │ │意,將上開車輛│電話紀錄(受話人│ │
│ │ │ │ │ │ │ │侵占入己,拒不│林品攸)。 │ │
│ │ │ │ │ │ │ │返還又避不見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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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新北地檢95年│天駿交│劉穎之 │翁秋陽│王明龍│95.08.22 │被告於 95年5月│1.刑事告訴狀(95│註31│
│ │度偵字第 │通有限│ │ │ │ │22日至告訴人公│他5783P1-9)。2.│ │
│ │25970號侵占 │公司 │ │ │ │ │司,向告訴人承│翁秋陽95.10.16詢│ │
│ │ │ │ │ │ │ │租車號000-00號│問筆錄(95他5783│ │
│ │ │ │ │ │ │ │營業小客車,每│P19-20)。3.王明│ │
│ │ │ │ │ │ │ │日租金900元, │龍95.10.16詢問筆│ │
│ │ │ │ │ │ │ │每3日為1期支付│錄(95他5783P19-│ │
│ │ │ │ │ │ │ │1次以此方式使 │20)。民事委任書│ │
│ │ │ │ │ │ │ │告訴人誤認被告│(95他5783P23 ,│ │
│ │ │ │ │ │ │ │有資力支付租金│受任人翁秋陽,95│ │
│ │ │ │ │ │ │ │,而於同日交付│.10.16)。 │ │
│ │ │ │ │ │ │ │該車,詎被告僅│ │ │
│ │ │ │ │ │ │ │給付租金至95年│ │ │
│ │ │ │ │ │ │ │6 月30日,之後│ │ │
│ │ │ │ │ │ │ │即拒不繳款返還│ │ │
│ │ │ │ │ │ │ │該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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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新北地檢101 │天馳交│翟光華 │李春明│陳志平│97.12.15 │被告於97年10月│1.刑事告訴狀(98│註32│
│ │年度偵緝字第│通有限│ │ │ │ │3 日,向告訴人│他194P1-8 ,代表│ │
│ │1200號侵占 │公司 │ │ │ │ │租賃車牌號碼 │人戴界明)。2.戴│ │
│ │ │ │ │ │ │ │000-00號營業用│界明98.02.05偵訊│ │
│ │ │ │ │ │ │ │小客車,約定每│筆錄(98他194P12│ │
│ │ │ │ │ │ │ │日租金1,100, │-13 )。3.陳志平│ │
│ │ │ │ │ │ │ │每1日為1期,被│101.05.22偵訊筆 │ │
│ │ │ │ │ │ │ │告應按期支付,│錄(101偵緝1200P│ │
│ │ │ │ │ │ │ │若3期未繳視同 │17-18)。4.李春 │ │
│ │ │ │ │ │ │ │終止合約,被告│明101.06.20 偵訊│ │
│ │ │ │ │ │ │ │須將前開車輛返│筆錄(101 偵緝12│ │
│ │ │ │ │ │ │ │還告訴人,雙方│00P28-29)。5.陳│ │
│ │ │ │ │ │ │ │並簽訂計程車租│志平101.06.20偵 │ │
│ │ │ │ │ │ │ │賃契約書為憑。│訊筆錄(101偵緝 │ │
│ │ │ │ │ │ │ │詎被告自97年11│1200P30-31)。6.│ │
│ │ │ │ │ │ │ │月24日起,即未│刑事委任書(101 │ │
│ │ │ │ │ │ │ │依約繳納租金,│偵緝1200P32,委 │ │
│ │ │ │ │ │ │ │將上開車輛侵占│任人戴界明,受任│ │
│ │ │ │ │ │ │ │入己,經告訴人│人李春明,101.06│ │
│ │ │ │ │ │ │ │寄發存證信函催│.20)。7.刑事委 │ │
│ │ │ │ │ │ │ │討後,仍拒不返│任狀(101偵緝120│ │
│ │ │ │ │ │ │ │還與告訴人。 │0P33 (委任人代 │ │
│ │ │ │ │ │ │ │ │表人翟光華,受任│ │
│ │ │ │ │ │ │ │ │人李春明,101.06│ │
│ │ │ │ │ │ │ │ │.20 )。8.繳款明│ │
│ │ │ │ │ │ │ │ │細(101偵緝1200P│ │
│ │ │ │ │ │ │ │ │35-40)。9.陳志 │ │
│ │ │ │ │ │ │ │ │平101.07.08 偵訊│ │
│ │ │ │ │ │ │ │ │筆錄(101 偵緝12│ │
│ │ │ │ │ │ │ │ │00P43-44)。10. │ │
│ │ │ │ │ │ │ │ │李春明101.07.08 │ │
│ │ │ │ │ │ │ │ │偵訊筆錄(101 偵│ │
│ │ │ │ │ │ │ │ │緝1200P45 )。11│ │
│ │ │ │ │ │ │ │ │.陳志平陳報狀(1│ │
│ │ │ │ │ │ │ │ │01 偵緝1200P47)│ │
│ │ │ │ │ │ │ │ │。12.聲請撤回告 │ │
│ │ │ │ │ │ │ │ │訴狀(101偵緝120│ │
│ │ │ │ │ │ │ │ │0P48,101.07.18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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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北檢97年度偵│天駒交│戴界明 │ │張清和│97.07.15 │被告於97年5月3│1.刑事告訴狀(97│註33│
│ │字第20006 號│通有限│ │ │ │ │日,與告訴人簽│他6596P1-11 )。│ │
│ │侵占 │公司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2.聲請撤回告訴狀│ │
│ │ │ │ │ │ │ │約,雙方約定每│(97他6596P19 ,│ │
│ │ │ │ │ │ │ │日租金950 元,│97.08.19)。 │ │
│ │ │ │ │ │ │ │由告訴人提供車│ │ │
│ │ │ │ │ │ │ │號000-00號營業│ │ │
│ │ │ │ │ │ │ │小客車供被告營│ │ │
│ │ │ │ │ │ │ │業,詎被告自97│ │ │
│ │ │ │ │ │ │ │年5月21日交付 │ │ │
│ │ │ │ │ │ │ │租金後,即未再│ │ │
│ │ │ │ │ │ │ │繳交任何款項,│ │ │
│ │ │ │ │ │ │ │而將上開車輛侵│ │ │
│ │ │ │ │ │ │ │占入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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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北檢100 年度│天馳交│戴界明 │ │許皓凱│100.02.17 │被告於99年11月│1.刑事告訴狀( │註34│
│ │偵字第8272號│通有限│ │ │ │ │30日,向告訴人│100 他2078P1-10 │ │
│ │侵占 │公司 │ │ │ │ │租用車牌號碼00│)。2.聲請撤回告│ │
│ │ │ │ │ │ │ │0-00號營業小客│訴狀(100 他2078│ │
│ │ │ │ │ │ │ │車1輛,雙方約 │P11,100.02.21) │ │
│ │ │ │ │ │ │ │定每日租金700 │。 │ │
│ │ │ │ │ │ │ │元。詎被告自10│ │ │
│ │ │ │ │ │ │ │0年1月10日起即│ │ │
│ │ │ │ │ │ │ │拒絕繳付租金,│ │ │
│ │ │ │ │ │ │ │復未將車輛返還│ │ │
│ │ │ │ │ │ │ │而將該車侵占入│ │ │
│ │ │ │ │ │ │ │己,且避不見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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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北檢102 年度│天騁交│翟光華 │ │丁一鳴│102.01.08 │被告於100年7月│1.刑事告訴狀( │註35│
│ │偵字第2167號│通有限│ │ │ │ │25日向告訴人承│102 偵2167P1-9)│ │
│ │侵占 │公司 │ │ │ │ │租計程車1輛約 │。 │ │
│ │ │ │ │ │ │ │定每日租為 1千│ │ │
│ │ │ │ │ │ │ │元,詎被告自10│ │ │
│ │ │ │ │ │ │ │1 年12月21日後│ │ │
│ │ │ │ │ │ │ │,即未再依約繳│ │ │
│ │ │ │ │ │ │ │交租金,而將該│ │ │
│ │ │ │ │ │ │ │計程車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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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北檢98年度偵│丙全當│顏成俊 │ │鄭富隆│97.12.08 │被告於97年9月9│1.刑事告訴狀(98│註36│
│ │字第7773號詐│舖 │ │ │ │ │日以其所有之車│他206P1-9 )。2.│ │
│ │欺 │ │ │ │ │ │號000-00號營業│聲請撤回告訴狀(│ │
│ │ │ │ │ │ │ │小客車,向告訴│98他206P15, │ │
│ │ │ │ │ │ │ │人所經營之丙全│98.02.19)。 │ │
│ │ │ │ │ │ │ │當舖,質借10 │ │ │
│ │ │ │ │ │ │ │萬元,被告並以│ │ │
│ │ │ │ │ │ │ │業務急需為由,│ │ │
│ │ │ │ │ │ │ │向告訴人要求將│ │ │
│ │ │ │ │ │ │ │該車借回使用,│ │ │
│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 │ │ │誤,應允收當並│ │ │
│ │ │ │ │ │ │ │出借車輛,詎被│ │ │
│ │ │ │ │ │ │ │告事後僅繳納數│ │ │
│ │ │ │ │ │ │ │期款項,隨即避│ │ │
│ │ │ │ │ │ │ │不見面,未依約│ │ │
│ │ │ │ │ │ │ │清償借款本息,│ │ │
│ │ │ │ │ │ │ │復拒絕返還上開│ │ │
│ │ │ │ │ │ │ │車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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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北檢102 年度│駿瑞交│翟光華 │李春明│余明達│102.01.08 │被告於101 年10│1.刑事告訴狀( │註37│
│ │偵字第2166號│通有限│ │ │ │ │月11日,與告訴│102偵2166P1-9) │ │
│ │侵占 │公司 │ │ │ │ │人訂定計程車租│。2.李春明102.02│ │
│ │ │ │ │ │ │ │賃契約書,以每│.27偵訊筆錄(102│ │
│ │ │ │ │ │ │ │日租金1,050 之│偵2166P20 )。3.│ │
│ │ │ │ │ │ │ │代價,向告訴人│刑事委任書(102 │ │
│ │ │ │ │ │ │ │公司承租車牌號│偵2166,受任人李│ │
│ │ │ │ │ │ │ │碼000-00營業小│春明,102.02.07 │ │
│ │ │ │ │ │ │ │客車,詎被告取│)。 │ │
│ │ │ │ │ │ │ │得車輛後於101 │ │ │
│ │ │ │ │ │ │ │年12月4日交付 │ │ │
│ │ │ │ │ │ │ │短期租金後,便│ │ │
│ │ │ │ │ │ │ │未再繳交任何款│ │ │
│ │ │ │ │ │ │ │項,迄今亦未返│ │ │
│ │ │ │ │ │ │ │還該承租車輛。│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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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士檢102 年度│天駒交│翟光華 │李春明│莊世富│101.07.05 │被告於101年5月│1.刑事告訴狀( │註38│
│ │偵字第1271號│通有限│ │王瑋凡│ │ │9 日,向告訴人│101 他7219P1-29 │ │
│ │侵占 │公司 │ │ │ │ │承租車牌號碼為│)。2.王瑋凡101.│ │
│ │ │ │ │ │ │ │000-00號之營業│08.06詢問筆錄( │ │
│ │ │ │ │ │ │ │小客車,雙方約│101 他7219P38-39│ │
│ │ │ │ │ │ │ │定每日租金600 │)。3.刑事委任書│ │
│ │ │ │ │ │ │ │元,詎被告承租│(101他7219,受 │ │
│ │ │ │ │ │ │ │上開營小客車後│任人王瑋凡,101.│ │
│ │ │ │ │ │ │ │,即未付任何款│08.06)。4.李春 │ │
│ │ │ │ │ │ │ │項,亦未將上開│明101.11.28 偵訊│ │
│ │ │ │ │ │ │ │車輛交還予告訴│筆錄(101 他4255│ │
│ │ │ │ │ │ │ │人。 │P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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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北檢101 年度│駿茂交│翟光華 │李春明│林義庠│101.06.25 │被告於101年4月│1.刑事告訴狀( │註39│
│ │偵字第17080 │通有限│ │ │ │ │19日與告訴人簽│101 他6799P1-16 │ │
│ │號侵占 │公司 │ │ │ │ │訂計程車租賃契│)。2.刑事委任書│ │
│ │ │ │ │ │ │ │約,約定以每日│(101 他6799P26 │ │
│ │ │ │ │ │ │ │租金 850元承租│,受任人李春明,│ │
│ │ │ │ │ │ │ │告訴人所有車牌│101.07.20 )。3.│ │
│ │ │ │ │ │ │ │號碼000-00號營│李春明101.07.20 │ │
│ │ │ │ │ │ │ │業小客車用以謀│詢問筆錄(101 他│ │
│ │ │ │ │ │ │ │生,詎被告未依│6799P27-28)。4.│ │
│ │ │ │ │ │ │ │上開契約繳交任│李春明101.08.07 │ │
│ │ │ │ │ │ │ │何租金,雖由告│詢問筆錄(101 他│ │
│ │ │ │ │ │ │ │訴人派員於同年│6799P32)。 │ │
│ │ │ │ │ │ │ │6月21日尋獲上 │ │ │
│ │ │ │ │ │ │ │開車輛,惟被告│ │ │
│ │ │ │ │ │ │ │將上開車輛之鑰│ │ │
│ │ │ │ │ │ │ │匙侵占入己,拒│ │ │
│ │ │ │ │ │ │ │不返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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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新北地檢99年│天駿交│戴界明 │李春明│林來 │97.07.29 │被告於97年5月 │1.刑事告訴狀(97│註40│
│ │度偵緝字第 │通有限│ │徐慶旭│ │ │16日,向告訴人│他5198P1-9)。2.│ │
│ │739號侵占 │公司 │ │ │ │ │租用車牌號碼 │刑事委任書(97他│ │
│ │ │ │ │ │ │ │000- 00號營業 │5198P12 ,受任人│ │
│ │ │ │ │ │ │ │小客車乙輛,約│徐慶旭,97.08.19│ │
│ │ │ │ │ │ │ │定每日租金1,05│)。3.徐慶旭97.0│ │
│ │ │ │ │ │ │ │0元。詎被告97 │8.19P14-15)。4.│ │
│ │ │ │ │ │ │ │年7月4日即無故│林來99.04.02詢問│ │
│ │ │ │ │ │ │ │不繳納租金,且│筆錄(99偵緝739P│ │
│ │ │ │ │ │ │ │將該車輛以易持│37-38 )。5.刑事│ │
│ │ │ │ │ │ │ │有為所有之意思│委任書(99偵緝73│ │
│ │ │ │ │ │ │ │侵占入己,經告│9P39,受任人李春│ │
│ │ │ │ │ │ │ │訴人分別於97年│明,99.04.02)。│ │
│ │ │ │ │ │ │ │7月18日、21日 │6.李春明99.04.02│ │
│ │ │ │ │ │ │ │寄發存證信函催│詢問筆錄(99偵緝│ │
│ │ │ │ │ │ │ │促被告返還車輛│739P41-42)。 │ │
│ │ │ │ │ │ │ │,被告仍拒不出│ │ │
│ │ │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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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基隆地檢99年│天駿交│戴界明 │李春明│郭成德│99.06.29 │被告於97年5月6│1.刑事告訴狀(99│註41│
│ │度偵字4737號│通有限│ │ │ │ │日與告訴人簽約│他4282P1-9)。2.│ │
│ │侵占 │公司 │ │ │ │ │,承租車號000-│郭成德99.07.30偵│ │
│ │ │ │ │ │ │ │00號營小客車。│訊筆錄(99他4282│ │
│ │ │ │ │ │ │ │詎被告收受該車│P17-20)。3.李春│ │
│ │ │ │ │ │ │ │後,自99年1月4│明99.07.30偵訊筆│ │
│ │ │ │ │ │ │ │日起即未依約繳│錄(99他4282P17-│ │
│ │ │ │ │ │ │ │款,亦未歸還上│30)。4.刑事委任│ │
│ │ │ │ │ │ │ │開車輛,並以變│書(99他4282P21 │ │
│ │ │ │ │ │ │ │易持有為所有之│,受任人李春明,│ │
│ │ │ │ │ │ │ │意思,逕予侵占│99.07.30)。5.收│ │
│ │ │ │ │ │ │ │入己。 │支簿影本(99他42│ │
│ │ │ │ │ │ │ │ │82P23-54)。6.郭│ │
│ │ │ │ │ │ │ │ │成德99.09.13偵訊│ │
│ │ │ │ │ │ │ │ │筆錄(99他733P11│ │
│ │ │ │ │ │ │ │ │-12)。7.李春明9│ │
│ │ │ │ │ │ │ │ │9.09.29偵訊筆錄 │ │
│ │ │ │ │ │ │ │ │(99他733P15)。│ │
├─┼──────┼───┼────┼───┼───┼─────┼───────┼────────┼──┤
│42│新北地檢99年│天驛交│戴界明 │ │劉遠輝│99.08.11 │被告於99年6月5│1.刑事告訴狀(99│註42│
│ │度偵字第 │通有限│ │ │ │ │日與告訴人簽訂│他5249P1-8)。 │ │
│ │26938號侵占 │公司 │ │ │ │ │計程車租賃契約│ │ │
│ │ │ │ │ │ │ │書,約定每日租│ │ │
│ │ │ │ │ │ │ │金650 元,向告│ │ │
│ │ │ │ │ │ │ │訴人承租號000 │ │ │
│ │ │ │ │ │ │ │-00號之營業小│ │ │
│ │ │ │ │ │ │ │客車用以謀生。│ │ │
│ │ │ │ │ │ │ │詎被告自99年6 │ │ │
│ │ │ │ │ │ │ │月17日未依約繳│ │ │
│ │ │ │ │ │ │ │交租金,拒不返│ │ │
│ │ │ │ │ │ │ │還車輛。 │ │ │
└─┴──────┴───┴────┴───┴───┴─────┴───────┴────────┴──┘
註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誤載案號及案
由為「新北地檢100年度調字第1779號侵占」。
註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註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誤載告訴代理
人「李春明」為「李明」。
註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誤載告訴代理
人「李春明」為「李明」、誤載告訴日期為「100年2月19
日」,另檢察官102年7月17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六-1誤
載告訴日期為「101年2月21日」。
註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誤載告訴代理
人「李春明」為「李明」。
註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誤載告訴人為
「天駒交通有限公司」、誤載告訴代理人「李春明」為「
李明」。
註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誤載告訴人代
理人「李春明」為「李明」。
註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註9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註1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誤載告訴日
期為「97年12月16日」。
註1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註1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註1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註1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註1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註1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漏載不知情
之告訴代理人「徐慶旭」。
註1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註1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誤載案號為
「北檢101年度緝字第790號」。
註1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誤載案號為
「北檢101年度緝字第3號」。
註2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誤載案號為
「北檢100年度緝字第893號」。
註2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誤載案號為
「北檢100年度偵字第58號」。
註2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被告戴界明就此部分所為誣告行
為,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子、有罪」部分,關於「誣
告」部分之「廖芃緯」部分所述。
註2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註2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註2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誤載告訴日
期為「99年9月17日」。
註2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註2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誤載案號為
「北檢100年度緝字第1683號」、誤載告訴日期為「99年6
月10日」。
註2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誤載告訴日
期為「100年5月23日」。
註2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誤載案號為
「北檢101年度緝字第1023號」。
註3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誤載案號為
「北檢101年度字第9738號」。
註3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
註3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誤載告訴日
期為「97年12月16日」。
註3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
註3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誤載案號為
「北檢100年度字第8272號」。本件告訴內容有部分錯誤
,已於判決中更正之。
註3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誤載案號為
「北檢102年度字第2167號」。
註3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誤載告訴日
期為「97年9月9日」
註3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誤載案號為
「北檢102年度字第2166號」。
註3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3。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3誤載案號為
「士檢102年度字第1271號」。
註3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4誤載案號為
「北檢101年度字第17080號」。
註4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5。
註4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6。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6誤載告訴日
期為「99年6月30日」。
註4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誤載告訴日
期為「99年8月12日」。
■附表五:「顏成俊代交易資料表」
┌──┬─────────────┬────┬────┬────┬─────┬────┐
│編號│ 交易帳戶 │客戶名稱│代交易人│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種類│
├──┼─────────────┼────┼────┼────┼─────┼────┤
│ 1│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劉穎之 │顏成俊 │ 96/1/5 │2,000,000 │存款 │
├──┼─────────────┼────┼────┼────┼─────┼────┤
│ 2│(同上) │劉穎之 │顏成俊 │ 96/2/5 │1,000,000 │存款 │
├──┼─────────────┼────┼────┼────┼─────┼────┤
│ 3│(同上) │劉穎之 │顏成俊 │ 96/3/30│1,155,000 │存款 │
├──┼─────────────┼────┼────┼────┼─────┼────┤
│ 4│(同上) │劉穎之 │顏成俊 │ 96/5/16│1,000,000 │存款 │
├──┼─────────────┼────┼────┼────┼─────┼────┤
│ 5│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顏成俊 │顏成俊 │ 96/7/2 │1,000,000 │存款 │
├──┼─────────────┼────┼────┼────┼─────┼────┤
│ 6│(同上) │顏成俊 │顏成俊 │ 96/7/4 │1,900,000 │提款 │
├──┼─────────────┼────┼────┼────┼─────┼────┤
│ 7│土地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翟光華 │顏成俊 │ 96/7/5 │2,485,000 │存款 │
│ │4513號 │ │ │ │ │ │
├──┼─────────────┼────┼────┼────┼─────┼────┤
│ 8│(同上) │翟光華 │顏成俊 │ 96/7/12│1,340,000 │存款 │
├──┼─────────────┼────┼────┼────┼─────┼────┤
│ 9│(同上) │翟光華 │顏成俊 │ 96/7/17│1,100,000 │存款 │
├──┼─────────────┼────┼────┼────┼─────┼────┤
│ 10│(同上) │翟光華 │顏成俊 │ 96/11/2│1,000,000 │提款 │
├──┼─────────────┼────┼────┼────┼─────┼────┤
│ 11│(同上) │翟光華 │顏成俊 │ 99/7/5 │1,000,000 │提款 │
├──┼─────────────┼────┼────┼────┼─────┼────┤
│ 12│(同上) │翟光華 │顏成俊 │ 99/11/2│ 500,000 │提款 │
├──┼─────────────┼────┼────┼────┼─────┼────┤
│ 13│(同上) │翟光華 │顏成俊 │99/11/10│ 800,000 │提款 │
├──┼─────────────┼────┼────┼────┼─────┼────┤
│ 14│(同上) │翟光華 │顏成俊 │99/12/23│1,100,000 │存款 │
├──┼─────────────┼────┼────┼────┼─────┼────┤
│ 15│(同上) │翟光華 │顏成俊 │99/12/31│ 600,000 │提款 │
├──┼─────────────┼────┼────┼────┼─────┼────┤
│ 16│(同上) │翟光華 │顏成俊 │100/3/14│ 500,000 │提款 │
└──┴─────────────┴────┴────┴────┴─────┴────┘
■附表六、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對照表
┌──┬────────────────┬───┬────────────────┐
│編號│ 案 號 │卷宗號│ 備 註 │
├──┼────────────────┼───┼────────────────┤
│1 │100年度他字第2359號 │A1 │ │
├──┼────────────────┼───┼────────────────┤
│2 │100年度他字第8385號 │A2 │ │
├──┼────────────────┼───┼────────────────┤
│3 │101年度他字第1420號 │A3 │ │
├──┼────────────────┼───┼────────────────┤
│4 │101年度他字第4290號 │A4 │ │
├──┼────────────────┼───┼────────────────┤
│5 │101年度警聲搜字第956號 │A5 │ │
├──┼────────────────┼───┼────────────────┤
│6 │101年度偵字第11190號卷一 │A6 │ │
├──┼────────────────┼───┼────────────────┤
│7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887號 │A7 │ │
├──┼────────────────┼───┼────────────────┤
│8 │102年度聲羈字第23號 │A8 │所附筆錄內容與102 年度偵字第2997│
│ │ │ │號卷三內資料重複。 │
├──┼────────────────┼───┼────────────────┤
│9 │102年度偵聲字第54號 │A9 │ │
├──┼────────────────┼───┼────────────────┤
│10 │102年度偵聲字第55號 │A10 │ │
├──┼────────────────┼───┼────────────────┤
│11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一 │A11 │ │
├──┼────────────────┼───┼────────────────┤
│12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二 │A12 │ │
├──┼────────────────┼───┼────────────────┤
│13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三 │A13 │ │
├──┼────────────────┼───┼────────────────┤
│14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四 │A14 │ │
├──┼────────────────┼───┼────────────────┤
│15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五 │A15 │ │
├──┼────────────────┼───┼────────────────┤
│16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六 │A16 │ │
├──┼────────────────┼───┼────────────────┤
│17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七 │A17 │ │
├──┼────────────────┼───┼────────────────┤
│18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八 │A18 │ │
├──┼────────────────┼───┼────────────────┤
│19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九 │A19 │ │
├──┼────────────────┼───┼────────────────┤
│20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十 │A20 │ │
├──┼────────────────┼───┼────────────────┤
│21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十一 │A21 │ │
├──┼────────────────┼───┼────────────────┤
│22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十二 │A22 │ │
├──┼────────────────┼───┼────────────────┤
│23 │102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十二附件 │A23 │ │
├──┼────────────────┼───┼────────────────┤
│24 │102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十二附件2 │A24 │ │
│ │之1 │ │ │
├──┼────────────────┼───┼────────────────┤
│25 │102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十二附件2 │A25 │ │
│ │之2 │ │ │
├──┼────────────────┼───┼────────────────┤
│26 │102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十二附件4 │A26 │ │
├──┼────────────────┼───┼────────────────┤
│27 │102年度偵字第5577號 │A27 │ │
├──┼────────────────┼───┼────────────────┤
│28 │102年度偵字第6721號 │A28 │ │
├──┼────────────────┼───┼────────────────┤
│29 │102年度偵字第7000號 │A29 │ │
├──┼────────────────┼───┼────────────────┤
│30 │102年度偵字第8198號 │A30 │ │
├──┼────────────────┼───┼────────────────┤
│31 │102年度偵字第8333號 │A31 │ │
├──┼────────────────┼───┼────────────────┤
│32 │102年度偵字第8533號 │A32 │ │
├──┼────────────────┼───┼────────────────┤
│33 │102年度偵字第8946號 │A33 │ │
├──┼────────────────┼───┼────────────────┤
│34 │102年度偵字第9303號 │A34 │ │
├──┼────────────────┼───┼────────────────┤
│35 │102年度偵字第9426號 │A35 │ │
├──┼────────────────┼───┼────────────────┤
│36 │102年度偵字第10586號 │A36 │ │
├──┼────────────────┼───┼────────────────┤
│37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915號 │A3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 ├────────────────┼───┤ │
│ │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64號 │A37-1 │ │
├──┼────────────────┼───┼────────────────┤
│38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 │A3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 ├────────────────┼───┤ │
│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799號 │A38-1 │ │
│ ├────────────────┼───┤ │
│ │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69號 │A38-2 │ │
├──┼────────────────┼───┼────────────────┤
│39 │100年度偵字第12359號 │A3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 ├────────────────┼───┤ │
│ │100年度交查字第214號 │A39-1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4278號 │A39-2 │ │
├──┼────────────────┼───┼────────────────┤
│40 │99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 │A4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 ├────────────────┼───┤ │
│ │99年度偵字第10272號 │A40-1 │ │
│ ├────────────────┼───┤ │
│ │99年度他字第2497號 │A40-2 │ │
│ ├────────────────┼───┤ │
│ │99年度交查字第74號 │A40-3 │ │
├──┼────────────────┼───┼────────────────┤
│41 │101年度偵字第14010號 │A4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
│ ├────────────────┼───┤ │
│ │101年度他字第2561號 │A41-1 │ │
│ ├────────────────┼───┤ │
│ │101 年度發查字第918號 │A41-2 │ │
├──┼────────────────┼───┼────────────────┤
│42 │101年度偵字第19155號 │A4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
│ ├────────────────┼───┤ │
│ │101年度他字第6196號 │A42-1 │ │
│ ├────────────────┼───┤ │
│ │101 年度發查字第1932號 │A42-2 │ │
├──┼────────────────┼───┼────────────────┤
│43 │101年度偵字第16979號 │A4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
│ ├────────────────┼───┤ │
│ │101年度他字第5879號 │A43-1 │ │
├──┼────────────────┼───┼────────────────┤
│44 │101年度偵字第14435號 │A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
│ ├────────────────┼───┤ │
│ │101年度他字第5880號 │A44-1 │ │
│ ├────────────────┼───┤ │
│ │101年度交查字第326號 │A44-2 │ │
├──┼────────────────┼───┼────────────────┤
│45 │99年度偵字第6817號 │A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
│ ├────────────────┼───┤ │
│ │99年度他字第2022號 │A45-1 │ │
│ ├────────────────┼───┤ │
│ │99年度發查字第861號 │A45-2 │ │
├──┼────────────────┼───┼────────────────┤
│46 │板橋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2119號 │A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
│ ├────────────────┼───┤ │
│ │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575號 │A46-1 │ │
│ ├────────────────┼───┤ │
│ │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977號 │A46-2 │ │
├──┼────────────────┼───┼────────────────┤
│47 │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924號 │A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
│ ├────────────────┼───┤ │
│ │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95號 │A47-1 │ │
├──┼────────────────┼───┼────────────────┤
│48 │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870號 │A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
│ ├────────────────┼───┤ │
│ │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027號 │A48-1 │ │
├──┼────────────────┼───┼────────────────┤
│49 │97年度偵字第17468號 │A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
│ ├────────────────┼───┤ │
│ │97年度偵字第17468 號前案資料表 │A49-1 │ │
│ ├────────────────┼───┤ │
│ │97年度他字第4322號 │A49-2 │ │
│ ├────────────────┼───┤ │
│ │97年度交查字第261號 │A49-3 │ │
├──┼────────────────┼───┼────────────────┤
│50 │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944號 │A5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
│ ├────────────────┼───┤ │
│ │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149號 │A50-1 │ │
├──┼────────────────┼───┼────────────────┤
│51 │苗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04號 │A5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
│ ├────────────────┼───┤ │
│ │苗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4號 │A51-1 │ │
├──┼────────────────┼───┼────────────────┤
│52 │101年度偵字第23088號 │A5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
│ ├────────────────┼───┤ │
│ │101年度他字第7450號 │A52-1 │ │
│ ├────────────────┼───┤ │
│ │101年度交查字第441號 │A52-2 │ │
├──┼────────────────┼───┼────────────────┤
│53 │98年度偵字第27183號 │A5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
│ ├────────────────┼───┤ │
│ │98年度偵字第27183 號前案資料表 │A53-1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0340號 │A53-2 │ │
│ ├────────────────┼───┤ │
│ │98年度他字第10340 號前案資料表 │A53-3 │ │
│ ├────────────────┼───┤ │
│ │98年度發查字第4154號 │A53-4 │ │
├──┼────────────────┼───┼────────────────┤
│54 │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85號 │A5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
│ ├────────────────┼───┤ │
│ │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649號 │A54-1 │ │
│ ├────────────────┼───┤ │
│ │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081 │A54-2 │ │
├──┼────────────────┼───┼────────────────┤
│55 │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977號 │A5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
│ ├────────────────┼───┤ │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971號 │A55-1 │ │
│ ├────────────────┼───┤ │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發查字第2229號 │A55-2 │ │
├──┼────────────────┼───┼────────────────┤
│56 │98年度偵字第28535號 │A5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 │
│ ├────────────────┼───┤ │
│ │98年度他字第9679號 │A56-1 │ │
│ ├────────────────┼───┤ │
│ │98年度交查字第291號 │A56-2 │ │
├──┼────────────────┼───┼────────────────┤
│57 │97年度偵字第27131號 │A5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 │
│ ├────────────────┼───┤ │
│ │97年度他字第6848號 │A57-1 │ │
│ ├────────────────┼───┤ │
│ │97年度發查字第2261號 │A57-2 │ │
├──┼────────────────┼───┼────────────────┤
│58 │99年度偵字第154號 │A5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
│ ├────────────────┼───┤ │
│ │98年度他字第9565號 │A58-1 │ │
│ ├────────────────┼───┤ │
│ │98年度交查字第290號 │A58-2 │ │
├──┼────────────────┼───┼────────────────┤
│59 │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 │A5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
│ ├────────────────┼───┤ │
│ │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765號 │A59-1 │ │
├──┼────────────────┼───┼────────────────┤
│60 │101年度偵緝字第790號 │A6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起訴書附表四│
│ ├────────────────┼───┤編號24之「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
│ │99年度偵字第10267號 │A60-1 │第703 號詐欺案」逾保存期限,無卷│
│ ├────────────────┼───┤宗)。 │
│ │99年度發查字第668號 │A60-2 │ │
│ ├────────────────┼───┤ │
│ │99年度他字第1664號 │A60-3 │ │
├──┼────────────────┼───┼────────────────┤
│61 │96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 │A6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
│ ├────────────────┼───┤ │
│ │96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前案資料表 │A61-1 │ │
│ ├────────────────┼───┤ │
│ │96年度偵字第11743號 │A61-2 │ │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734號 │A61-3 │ │
│ ├────────────────┼───┤ │
│ │96年度他字第2698號 │A61-4 │ │
│ ├────────────────┼───┤ │
│ │96年度他字第2698號前案資料表 │A61-5 │ │
├──┼────────────────┼───┼────────────────┤
│62 │101年度偵緝字第3號 │A6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4282號 │A62-1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2359號 │A62-2 │ │
├──┼────────────────┼───┼────────────────┤
│63 │100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A6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
│ ├────────────────┼───┤ │
│ │100年度偵字第5643號 │A63-1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1225號 │A63-2 │ │
│ ├────────────────┼───┤ │
│ │100年度交查字第55號 │A63-3 │ │
├──┼────────────────┼───┼────────────────┤
│64 │100年度偵字第5345號 │A6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
│ ├────────────────┼───┤ │
│ │99年度他字第12263號 │A64-1 │ │
│ ├────────────────┼───┤ │
│ │99年度交查字第665號 │A64-2 │ │
├──┼────────────────┼───┼────────────────┤
│65 │100年度調偵字第58號 │A6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
│ ├────────────────┼───┤ │
│ │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 │A65-1 │ │
│ ├────────────────┼───┤ │
│ │99年度他字第8239號 │A65-2 │ │
│ ├────────────────┼───┤ │
│ │99年度他字第4602號 │A65-3 │ │
│ ├────────────────┼───┤ │
│ │100年度調參字第17號 │A65-4 │ │
├──┼────────────────┼───┼────────────────┤
│66 │99年度調偵緝字第166號 │A6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 │
│ ├────────────────┼───┤ │
│ │99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 │A66-1 │ │
│ ├────────────────┼───┤ │
│ │97年度他字第9752號 │A66-2 │ │
│ ├────────────────┼───┤ │
│ │97年度偵字第26847號 │A66-3 │ │
│ ├────────────────┼───┤ │
│ │97年度交查字第593號 │A66-4 │ │
├──┼────────────────┼───┼────────────────┤
│67 │99年度偵字第7227號 │A6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
│ ├────────────────┼───┤ │
│ │99年度他字第1582號 │A67-1 │ │
│ ├────────────────┼───┤ │
│ │99年度交查字第41號 │A67-2 │ │
├──┼────────────────┼───┼────────────────┤
│68 │99年度偵字第20690號 │A6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
│ ├────────────────┼───┤ │
│ │99年度他字第7725號 │A68-1 │ │
│ ├────────────────┼───┤ │
│ │99年度交查字第440號 │A68-2 │ │
├──┼────────────────┼───┼────────────────┤
│69 │99年度偵字第3729號 │A6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 │
│ ├────────────────┼───┤ │
│ │98年度他字第10333號 │A69-1 │ │
│ ├────────────────┼───┤ │
│ │98年度發查字第4173號 │A69-2 │ │
├──┼────────────────┼───┼────────────────┤
│70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05號 │A7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
│ ├────────────────┼───┤ │
│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A70-1 │ │
│ ├────────────────┼───┤ │
│ │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9671號 │A70-2 │ │
│ ├────────────────┼───┤ │
│ │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055號 │A70-3 │ │
│ ├────────────────┼───┤ │
│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07號 │A70-4 │ │
│ ├────────────────┼───┤ │
│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171號 │A70-5 │ │
│ ├────────────────┼───┤ │
│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03號 │A70-6 │ │
├──┼────────────────┼───┼────────────────┤
│71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 │A7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
│ ├────────────────┼───┤ │
│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623號 │A71-1 │ │
├──┼────────────────┼───┼────────────────┤
│72 │100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 │A7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
│ ├────────────────┼───┤ │
│ │100年度他字第895號 │A72-1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5477號 │A72-2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12363號 │A72-3 │ │
├──┼────────────────┼───┼────────────────┤
│73 │99年度偵字第20264號 │A7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 │
│ ├────────────────┼───┤ │
│ │99年度他字第6399號 │A73-1 │ │
│ ├────────────────┼───┤ │
│ │99年度交查字第323號 │A73-2 │ │
├──┼────────────────┼───┼────────────────┤
│74 │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A7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 │
│ ├────────────────┼───┤ │
│ │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702號 │A74-1 │ │
│ ├────────────────┼───┤ │
│ │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203號 │A74-2 │ │
│ ├────────────────┼───┤ │
│ │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568號 │A74-3 │ │
│ ├────────────────┼───┤ │
│ │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310號 │A74-4 │ │
├──┼────────────────┼───┼────────────────┤
│75 │101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 │A7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
│ ├────────────────┼───┤ │
│ │101年度偵字第7545號 │A75-1 │ │
│ ├────────────────┼───┤ │
│ │101年度他字第2348號 │A75-2 │ │
│ ├────────────────┼───┤ │
│ │101年度發查字812號 │A75-3 │ │
├──┼────────────────┼───┼────────────────┤
│76 │101年度偵字第9738號 │A7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 │
│ ├────────────────┼───┤ │
│ │101年度他字第3175號 │A76-1 │ │
│ ├────────────────┼───┤ │
│ │101年度交查字第157號 │A76-2 │ │
├──┼────────────────┼───┼────────────────┤
│77 │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674號 │A7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2。 │
│ ├────────────────┼───┤ │
│ │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94號 │A77-1 │ │
├──┼────────────────┼───┼────────────────┤
│78 │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970號 │A7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3。 │
│ ├────────────────┼───┤ │
│ │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783號 │A78-1 │ │
├──┼────────────────┼───┼────────────────┤
│79 │100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A7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4。 │
│ ├────────────────┼───┤ │
│ │99年度發查字第1506號 │A79-1 │ │
│ ├────────────────┼───┤ │
│ │99年度他字第3664號 │A79-2 │ │
│ ├────────────────┼───┤ │
│ │100 年度調參字第2858號 │A79-3 │ │
│ ├────────────────┼───┤ │
│ │100年度偵緝字第853號 │A79-4 │ │
│ ├────────────────┼───┤ │
│ │99年度偵字第11850號 │A79-5 │ │
├──┼────────────────┼───┼────────────────┤
│80 │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 │A8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 │
│ ├────────────────┼───┤ │
│ │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057號 │A80-1 │ │
│ ├────────────────┼───┤ │
│ │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94號 │A80-2 │ │
├──┼────────────────┼───┼────────────────┤
│81 │97年度偵字第20006號 │A8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6。 │
│ ├────────────────┼───┤ │
│ │97年度他字第6596號 │A81-1 │ │
│ ├────────────────┼───┤ │
│ │97年度交查字第443號 │A81-2 │ │
├──┼────────────────┼───┼────────────────┤
│82 │100年度偵字第3360號 │A8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7。 │
│ ├────────────────┼───┤ │
│ │100年度他字第893號 │A82-1 │ │
│ ├────────────────┼───┤ │
│ │100年度交查字第41號 │A82-2 │ │
├──┼────────────────┼───┼────────────────┤
│83 │100年度偵字第8272號 │A8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8。 │
│ ├────────────────┼───┤ │
│ │100年度他字第2078號 │A83-1 │ │
│ ├────────────────┼───┤ │
│ │100年度交查字第112號 │A83-2 │ │
├──┼────────────────┼───┼────────────────┤
│84 │102年度偵字第2167號 │A8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 │
├──┼────────────────┼───┼────────────────┤
│85 │98年度偵字第7773號 │A8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0。 │
│ ├────────────────┼───┤ │
│ │98年度他字第206號 │A85-1 │ │
│ ├────────────────┼───┤ │
│ │98年度交查字第9號 │A85-2 │ │
├──┼────────────────┼───┼────────────────┤
│86 │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A8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 │
│ ├────────────────┼───┤ │
│ │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715號 │A86-1 │ │
│ ├────────────────┼───┤ │
│ │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78號 │A86-2 │ │
│ ├────────────────┼───┤ │
│ │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53號 │A86-3 │ │
├──┼────────────────┼───┼────────────────┤
│87 │102年度偵字第2166號 │A8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 │
├──┼────────────────┼───┼────────────────┤
│88 │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71號 │A8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3。 │
│ ├────────────────┼───┤ │
│ │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255號 │A88-1 │ │
│ ├────────────────┼───┤ │
│ │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219號 │A88-2 │ │
│ ├────────────────┼───┤ │
│ │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交查字第424號 │A88-3 │ │
├──┼────────────────┼───┼────────────────┤
│89 │101年度偵字第17080號 │A8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4。 │
│ ├────────────────┼───┤ │
│ │101年度他字第6799號 │A89-1 │ │
│ ├────────────────┼───┤ │
│ │101年度交查字第392號 │A89-2 │ │
├──┼────────────────┼───┼────────────────┤
│90 │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739號 │A9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5。 │
│ ├────────────────┼───┤ │
│ │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8999號 │A90-1 │ │
│ ├────────────────┼───┤ │
│ │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198號 │A90-2 │ │
├──┼────────────────┼───┼────────────────┤
│91 │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737號 │A9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6。 │
│ ├────────────────┼───┤ │
│ │基隆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33號 │A91-1 │ │
│ ├────────────────┼───┤ │
│ │基隆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282號 │A91-2 │ │
├──┼────────────────┼───┼────────────────┤
│92 │10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A9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起訴書附表四│
│ │ │ │編號57之「板橋地檢署95年度調偵字│
│ │ │ │第29號詐欺案」逾保存期限,無卷宗│
│ │ │ │)。 │
├──┼────────────────┼───┼────────────────┤
│93 │102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A9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 │
│ ├────────────────┼───┤ │
│ │9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 │A93-1 │ │
│ ├────────────────┼───┤ │
│ │94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A93-2 │ │
│ ├────────────────┼───┤ │
│ │93年度偵字18253號 │A93-3 │ │
│ ├────────────────┼───┤ │
│ │93年度發查字第2172號 │A93-4 │ │
│ ├────────────────┼───┤ │
│ │93年度偵字第10401號 │A93-5 │ │
│ ├────────────────┼───┤ │
│ │93年度發查字第1527號 │A93-6 │ │
├──┼────────────────┼───┼────────────────┤
│94 │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 │A9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0。 │
│ ├────────────────┼───┤ │
│ │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588號 │A94-1 │ │
├──┼────────────────┼───┼────────────────┤
│95 │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938號 │A9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 │
│ ├────────────────┼───┤ │
│ │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49號 │A95-1 │ │
├──┼────────────────┼───┼────────────────┤
│96 │100年度他字第8385號 │B1 │公開卷。 │
├──┼────────────────┼───┼────────────────┤
│97 │101年度他字第1420號 │B2 │公開卷。 │
├──┼────────────────┼───┼────────────────┤
│98 │101年度偵字第11190號 │B3 │公開卷。 │
├──┼────────────────┼───┼────────────────┤
│99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539號 │B4 │公開卷。 │
├──┼────────────────┼───┼────────────────┤
│100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887號 │B5 │公開卷。 │
├──┼────────────────┼───┼────────────────┤
│101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三 │B6 │公開卷。 │
├──┼────────────────┼───┼────────────────┤
│102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四 │B7 │公開卷。 │
├──┼────────────────┼───┼────────────────┤
│103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五 │B8 │公開卷。 │
├──┼────────────────┼───┼────────────────┤
│104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六 │B9 │公開卷。 │
├──┼────────────────┼───┼────────────────┤
│105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七 │B10 │公開卷。 │
├──┼────────────────┼───┼────────────────┤
│106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八 │B11 │公開卷。 │
├──┼────────────────┼───┼────────────────┤
│107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九 │B12 │公開卷。 │
├──┼────────────────┼───┼────────────────┤
│108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十 │B13 │公開卷。 │
├──┼────────────────┼───┼────────────────┤
│109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十一 │B14 │公開卷。 │
├──┼────────────────┼───┼────────────────┤
│110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十二 │B15 │公開卷。 │
├──┼────────────────┼───┼────────────────┤
│111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十三 │B16 │公開卷。 │
├──┼────────────────┼───┼────────────────┤
│112 │「天驛」公司登記案卷 │D1 │ │
├──┼────────────────┼───┼────────────────┤
│113 │「天鈺」公司登記案卷 │D2 │ │
├──┼────────────────┼───┼────────────────┤
│114 │「天駒」公司登記案卷 │D3 │ │
├──┼────────────────┼───┼────────────────┤
│115 │「天馳」公司登記案卷 │D4 │ │
├──┼────────────────┼───┼────────────────┤
│116 │「天騁」公司登記案卷 │D5 │原名「堯天交通有限公司」 │
├──┼────────────────┼───┼────────────────┤
│117 │「天駿」公司登記案卷 │D6 │ │
├──┼────────────────┼───┼────────────────┤
│118 │「駿旺」公司登記案卷 │D7 │原名「聯玖交通有限公司」 │
├──┼────────────────┼───┼────────────────┤
│119 │「駿欣」公司登記案卷 │D8 │ │
├──┼────────────────┼───┼────────────────┤
│120 │「駿祥」公司登記案卷 │D9 │原名「聯新交通有限公司」 │
├──┼────────────────┼───┼────────────────┤
│121 │「文春」公司登記案卷 │D10 │ │
├──┼────────────────┼───┼────────────────┤
│122 │「駿佳」公司登記案卷 │D11 │原名「舜日交通有限公司」 │
├──┼────────────────┼───┼────────────────┤
│123 │「駿茂」公司登記案卷 │D12 │原名「正琪交通有限公司」 │
├──┼────────────────┼───┼────────────────┤
│124 │「駿瑞」公司登記案卷 │D13 │原名「正寧交通有限公司」 │
├──┼────────────────┼───┼────────────────┤
│125 │「國泰當舖」登記案卷 │D14 │ │
├──┼────────────────┼───┼────────────────┤
│126 │「國泰當舖」登記案卷 │D15 │ │
├──┼────────────────┼───┼────────────────┤
│127 │「合豐當舖」登記案卷 │D16 │ │
├──┼────────────────┼───┼────────────────┤
│128 │「合豐當舖」登記案卷 │D17 │ │
├──┼────────────────┼───┼────────────────┤
│129 │「合豐當舖」登記案卷 │D18 │ │
├──┼────────────────┼───┼────────────────┤
│130 │「合豐當舖」登記案卷 │D19 │ │
├──┼────────────────┼───┼────────────────┤
│131 │「元崗當舖」登記案卷 │D20 │ │
├──┼────────────────┼───┼────────────────┤
│132 │「元崗當舖」登記案卷 │D21 │ │
├──┼────────────────┼───┼────────────────┤
│133 │「元喆當舖」登記案卷 │D22 │ │
├──┼────────────────┼───┼────────────────┤
│134 │「元喆當舖」登記案卷 │D23 │ │
├──┼────────────────┼───┼────────────────┤
│135 │「元喆當舖」登記案卷 │D24 │ │
├──┼────────────────┼───┼────────────────┤
│136 │「元喆當舖」登記案卷 │D25 │ │
├──┼────────────────┼───┼────────────────┤
│137 │「元一當舖」登記案卷 │D26 │ │
├──┼────────────────┼───┼────────────────┤
│138 │「元一當舖」登記案卷 │D27 │ │
├──┼────────────────┼───┼────────────────┤
│139 │「元一當舖」登記案卷 │D28 │ │
├──┼────────────────┼───┼────────────────┤
│140 │「丙全當舖」登記案卷 │D29 │ │
├──┼────────────────┼───┼────────────────┤
│141 │「丙全當舖」登記案卷 │D30 │ │
├──┼────────────────┼───┼────────────────┤
│142 │「瑞誠當舖」登記案卷 │D31 │ │
├──┼────────────────┼───┼────────────────┤
│143 │「瑞誠當舖」登記案卷 │D32 │ │
├──┼────────────────┼───┼────────────────┤
│144 │「瑞誠當舖」登記案卷 │D33 │ │
├──┼────────────────┼───┼────────────────┤
│145 │「瑞誠當舖」登記案卷 │D34 │ │
├──┼────────────────┼───┼────────────────┤
│146 │「瑞誠當舖」登記案卷 │D35 │ │
├──┼────────────────┼───┼────────────────┤
│147 │臺北地檢署102 年9 月4 日函所附偵│D36 │ │
│ │訊筆錄卷宗編號4-1 │ │ │
├──┼────────────────┼───┼────────────────┤
│148 │臺北地檢署前揭函所附偵訊筆錄卷宗│D37 │ │
│ │編號4-2 │ │ │
├──┼────────────────┼───┼────────────────┤
│149 │臺北地檢署前揭函所附偵訊筆錄卷宗│D38 │ │
│ │編號4-3 │ │ │
├──┼────────────────┼───┼────────────────┤
│150 │臺北地檢署前揭函所附偵訊筆錄卷宗│D39 │ │
│ │編號4-4 │ │ │
├──┼────────────────┼───┼────────────────┤
│151 │臺北地檢署102 年9 月11日函所附偵│D40 │ │
│ │訊筆錄卷宗 │ │ │
├──┼────────────────┼───┼────────────────┤
│152 │100年度他字第8385號 │B1 │不公開卷(偵查卷)。 │
├──┼────────────────┼───┼────────────────┤
│153 │101年度他字第1420號 │B2 │不公開卷(偵查卷)。 │
├──┼────────────────┼───┼────────────────┤
│154 │101年度偵字第11190號 │B3 │不公開卷(偵查卷)。 │
├──┼────────────────┼───┼────────────────┤
│155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539號 │B4 │不公開卷(偵查卷)。 │
├──┼────────────────┼───┼────────────────┤
│156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887號 │B5 │不公開卷(偵查卷)。 │
├──┼────────────────┼───┼────────────────┤
│157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三 │B6 │不公開卷(偵查卷)。 │
├──┼────────────────┼───┼────────────────┤
│158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四 │B7 │不公開卷(偵查卷)。 │
├──┼────────────────┼───┼────────────────┤
│159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五 │B8 │不公開卷(偵查卷)。 │
├──┼────────────────┼───┼────────────────┤
│160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六 │B9 │不公開卷(偵查卷)。 │
├──┼────────────────┼───┼────────────────┤
│161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七 │B10 │不公開卷(偵查卷)。 │
├──┼────────────────┼───┼────────────────┤
│162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八 │B11 │不公開卷(偵查卷)。 │
├──┼────────────────┼───┼────────────────┤
│163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九 │B12 │不公開卷(偵查卷)。 │
├──┼────────────────┼───┼────────────────┤
│164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十 │B13 │不公開卷(偵查卷)。 │
├──┼────────────────┼───┼────────────────┤
│165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十一 │B14 │不公開卷(偵查卷)。 │
├──┼────────────────┼───┼────────────────┤
│166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十二 │B15 │不公開卷(偵查卷)。 │
├──┼────────────────┼───┼────────────────┤
│167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十三 │B16 │不公開卷(偵查卷)。 │
├──┼────────────────┼───┼────────────────┤
│168 │(本院不公開卷) │B17 │本院不公開卷。 │
├──┼────────────────┼───┼────────────────┤
│169 │(本院不公開卷) │B18 │本院不公開卷。 │
├──┼────────────────┼───┼────────────────┤
│170 │100年度偵字第14282號 │C1 │ │
├──┼────────────────┼───┼────────────────┤
│171 │101年度偵字第11190號卷二 │C2 │ │
├──┼────────────────┼───┼────────────────┤
│172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539號 │C3 │ │
├──┼────────────────┼───┼────────────────┤
│173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540號 │C4 │ │
├──┼────────────────┼───┼────────────────┤
│174 │102年度聲拘字第115號 │C5 │ │
├──┼────────────────┼───┼────────────────┤
│175 │102年度聲羈字第20號 │C6 │與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三│
│ │ │ │」內資料重複。 │
├──┼────────────────┼───┼────────────────┤
│176 │102年度偵抗字第520號 │C7 │ │
├──┼────────────────┼───┼────────────────┤
│177 │102年度聲羈字第108號 │C8 │ │
├──┼────────────────┼───┼────────────────┤
│178 │102年度聲羈字第122號 │C9 │與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
│ │ │ │內資料重複。 │
├──┼────────────────┼───┼────────────────┤
│179 │102年度偵抗字第169號 │C10 │ │
├──┼────────────────┼───┼────────────────┤
│180 │102年度偵抗字第374號 │C11 │ │
├──┼────────────────┼───┼────────────────┤
│181 │102年度偵聲字第44號 │C12 │ │
├──┼────────────────┼───┼────────────────┤
│182 │102年度偵聲字第94號 │C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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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102年度偵聲字第112號 │C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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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102年度偵聲字第113號 │C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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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102年度押詢字第32號 │C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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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102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十三 │C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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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102年度偵字第2998號 │C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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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102年度偵字第2999號 │C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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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102年度偵字第8945號 │C20 │所附「劉建銘」警詢筆詢及本件起訴│
│ │ │ │書各一件,與其他卷證資料重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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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102年度偵字第9516號 │C21 │僅有「紀力嘉」警詢筆詢,另附本件│
│ │ │ │起訴書一件,並無其他卷證資料,且│
│ │ │ │上開「紀力嘉」警詢筆錄內容與102 │
│ │ │ │偵2997號卷四第0000-0000 頁所附「│
│ │ │ │紀力嘉」同日筆錄內容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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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101 年度偵緝字第3 號(劉遠輝侵占│C22 │與補充理由書檢送誣告案之卷宗重複│
│ │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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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一、本件起訴書就上開編號37至95部分所載「案號」有部分誤載
,就所列「告訴代理人」亦有部分誤載或漏列,另「告訴日
期」亦有部分誤載,詳如102年7月16日第四件補充理由書(
本院卷四第262頁)、102年7月17日第五件補充理由書(本
院卷四第283-287頁)所載。
二、上開「B類」卷「不公開卷」,均另編製相對應之「B類」公
開卷,並各編為公開卷之「B1」至「B16」卷。
三、本件偵查中其他應予彌封之相關卷證資料,除各分別予以彌
封外,另依序影印並彙整為不公開卷之「B17」卷,並亦另
編製相對應之公開卷「B17」卷,並予編頁。
四、另本件偵查部分應予彌封之卷證資料,因僅涉各該秘密或保
護證人之個人年籍等資料,與本件案情判斷無關,不列為本
件證據資料,故除分別予以彌封外,另依序影印並彙整為不
公開卷之「B18」卷。
五、本院卷(含公開卷、不公開卷),其中「不公開卷」部分,
如與本件案情判斷有關,則另影印並彌封各該秘密證人或要
求隱匿其個人資料之證人年籍等資料後,將各該部分卷證資
料另行編製相對應之「公開卷」或直接附入本院相關公開卷
證資料內,供被告辯護人閱卷。
六、上開「B1」至「B17」公開卷及「本院公開卷」,均提供予
被告辯護人閱卷;「B1」至「B17」不公開卷、「B18」卷(
係不公開卷)及「本院不公開卷」,均不提供被告辯護人閱
卷。
七、上開「C類」卷宗均係重複之卷證資料,或與本件案情或事
實判斷較無關聯性之證據資料。